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港口 规划 与 建设
第三 章 港口 经营
第四 章 港口 安全 与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港口 管理, 维护 港口 的 安全 与 经营 秩序, 保护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港口 的 建设 与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从事 港口 规划 、 建设 、 维护 、 经营 、 管理 及其 相关 活动,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港口 , 是 指 具有 船舶 进出 、 停泊 、 靠泊, 旅客 上下, 货物 装卸 、 驳运 、 储存 等 功能 , 具有 相应 的 码头 设施 , 由 一定 范围 的 水域 和 陆域 组成 的 区域.
港口 可以 由 一个 或者 多个 港区 组成。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中 体现 港口 的 发展 和 规划 要求, 并 依法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港口 资源.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投资 建设 、 经营 港口, 保护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港口 工作.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港口 的 管理, 按照 国务院 关于 港口 管理 体制 的 规定 确定.
依照 前款 确定 的 港口 管理 体制, 由 港口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管理 的 港口,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确定 确定 一个 部门 具体 实施 对 港口 的 行政管理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一个 部门 具体 实施 对 港口 的 行政管理.
依照 前款 确定 的 对 港口 具体 实施 行政管理 的 部门, 以下 统称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第二 章 港口 规划 与 建设
第七 条 港口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要求 以及 国防 建设 的 需要 编制, 体现 合理 利用 岸线 资源 的 原则, 符合 城镇 体系 规划 , 并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市 总体 规划 、 江河 流域 、.防洪 规划 、 海洋 功能 区划 、 水路 运输 发展 规划 和 其他 运输 方式 发展 规划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有关 规划 相 衔接 、 协调.
编制 港口 规划 应当 组织 专家 论证, 并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第八 条 港口 规划 包括 港口 布局 规划 和 港口 总体 规划。
港口 布局 规划, 是 指 港口 的 分布 规划, 包括 全国 港口 布局 规划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港口 布局 规划.
港口 总体 规划, 是 指 一个 港口 在 一定 时期 的 具体 规划, 包括 港口 的 水域 和 陆域 范围 、 港区 划分 、 吞吐量 和 到 港 船型 、 港口 的 性质 和 功能 、 水域 和 陆域 使用 、 港口 设施.岸线 使用 、 建设 用地 配置 以及 分期 建设 序列 等 内容。
港口 总体 规划 应当 符合 港口 布局 规划。
第九条 全国 港口 布局 规划,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编制,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港口 布局 规划,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全国 港口 布局 规划 组织 编制, 并 送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征求 意见。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自 收到 征求 意见 的 起 满.十 日 未 提出 修改 意见 的 , 该 港口 布局 规划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公布 实施 ;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认为 不 符合 全国 港口 布局 规划 的 , 应当 自 收到 征求 意见 的 材料 日.日内 提出 修改 意见 ;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修改 意见 有 异议 的 , 报 国务院 决定.
第十 条 港口 总体 规划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征求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编制.
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 重要 、 吞吐量 较大 、 对 经济 发展 影响 较广 的 主要 港口 的 总体 规划,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征求 征求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机关 的 意见 后 , 会同 有关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批准, 并 公布 实施。 主要 港口 名录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意见 后 确定 并 公布 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征求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后 确定 本 地区 的 重要 港口。 重要 港口 的 总体 规划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征求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意见 后 批准 , 公布 实施。
前 两款 规定 以外 的 港口 的 总体 规划, 由 港口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公布 实施, , 并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备案.
市 、 县 人民政府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编制 的 属于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范围 的 港口 的 总体 规划, 在 , 审批 前 应当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审核 同意.
第十二 条 港口 规划 的 修改, 按照 港口 规划 制定 程序 办理.
第十三 条 在 港口 总体 规划 区内 建设 港口 设施, 使用 港口 深水 岸线 的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批准 ; 建设 港口 设施 , 使用 非 深水 岸线 的 , 部门 会同 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但是,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批准 建设 的 项目 使用 港口 岸线, 不再 另行 办理 使用 港口 岸线 的 审批 手续.
港口 深水 岸线 的 标准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四 条 港口 建设 应当 符合 港口 规划。 不得 违反 港口 规划 建设 任何 港口 设施。
第十五 条 按照 国家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港口 建设 项目,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并 符合 国家 有关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建设 港口 工程 项目,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港口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和 环境保护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使用。
第十六 条 港口 建设 使用 土地 和 水域, 应当 依照 有关 土地 管理 、 海域 使用 管理 、 河道 管理 、 航道 管理 、 军事 设施 保护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七 条 港口 的 危险 货物 作业 场所 、 实施 卫生 除害 处理 的 专用 场所, 应当 符合 港口 总体 规划 和 国家 有关 安全 生产 、 消防 、 检验 检验 检疫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的 要求, 其 与 人口密集区 和 港口 客运 设施的 距离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的 规定 ; 经 依法 办理 有关 手续 后, 方可 建设.
第十八 条 航标 设施 以及 其他 辅助 性 设施, 应当 与 港口 同步 建设, 并 保证 按期 投入 使用.
港口 内 有关 行政管理 机构 办公 设施 的 建设 应当 符合 港口 总体 规划, 建设 费用 不得 向 港口 经营 人 摊派。
第十九 条 港口 设施 建设 项目 竣工 后,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验 收 合格, 方可 投入 使用.
港口 设施 的 所有权,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确定 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保证 必要 的 资金 投入, 用于 港口 公用 的 航道 、 防波堤 、 锚地 等 基础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锚地.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组织 建设 与 港口 相 配套 的 航道 、 铁路 、 公路 、 给 排水 、 供电 、 通信 等 设施.
第三 章 港口 经营
第二十 二条 从事 港口 经营, 应当 向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书面 申请 取得 港口 经营 许可, 并 依法 办理 工商 登记。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实施 港口 经营 许可,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正 、 公平 的 原则.
港口 经营 包括 码头 和 其他 港口 设施 的 经营, 港口 旅客 运输 服务 经营, 在 港区 内 从事 货物 的 装卸 、 驳运 、 仓储 的 经营 和 港口 拖轮 经营 等.
第二十 三条 取得 港口 经营 许可, 应当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 有 有 经营 业务 业务 相 的 设施 、 设备 、 、 专业 技术 技术 人员 和 人员 , 并 应当 具备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 四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书面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依法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予以 许可 的 , 颁发 港口.许可证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告知 理由.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港口 理货 服务 标准 和 规范。
经营 港口 理货 业务, 应当 按照 规定 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港口 理货 业务 经营 人 应当 公正 、 准确 地 办理 理货 业务 ; 不得 兼营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货物 装卸 经营 业务 和 仓储 经营 业务.
第二十 六条 港口 经营 人 从事 经营 活动, 必须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遵守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有关 港口 作业 规则 的 规定, 依法 履行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 为 客户 提供 公平 、 良好 的 服务.
从事 港口 旅客 运输 服务 的 经营 人, 应当 采取 保证 旅客 安全 的 有效 措施, 向 旅客 提供 快捷 、 、 便利 的 服务, 保持 良好 的 候 船 环境.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依照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治 对 环境 的 污染 和 危害.
第二 十七 条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优先 安排 抢险 物资 、 救灾 物资 和 国防 建设 急需 急需 物资 的 作业.
第二 十八 条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在 其 经营 场所 公布 经营 服务 的 收费 项目 和 收费 标准 ; 未 公布 的 , 不得 实施.
港口 经营 性 收费 依法 实行 政府 指导价 或者 政府 定价 的 ,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和 保护 港口 经营 活动 的 公平 竞争.
港口 经营 人 不得 实施 垄断 行为 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不得 以 任何 手段 强迫 他人 接受 其 提供 的 港口 服务.
第三 十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 法》 和 有关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要求 港口 经营 人 提供 的 统计 资料,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港口 经营 人 报送 的 统计 资料 及时 上报, 并 为 港口 经营 人 保守 商业 秘密.
第三十一条 港口 经营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向 港口 经营 人 摊派 或者 违法 收取 费用, 不得 违法 干预 港口 经营 人 的 经营 自主权.
第四 章 港口 安全 与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港口 经营 人 必须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 法》 等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有关 港口 安全 作业 规则 的 规定, 加强 安全 生产 管理,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生产 责任制. , 完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采取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有效 措施 , 确保 确保 生产。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本 单位 的 危险 货物 事故 应急 预案 、 重大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旅客 紧急 疏散 和 救援 预案 以及 预防 自然 灾害 预案, 保障 组织 实施.
第三 十三 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制定 可能 危及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港口 危险 货物 事故 应急 预案 、 重大 生产 安全 安全 事故 的 旅客 紧急 疏散 和 救援 预案 以及 预防 自然 灾害 预案 , , 健全 港口 港口 重大 生产 安全 的 的应急 救援 体系。
第三 十四 条 船舶 进出 港口, 应当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海事 管理 机构 接到 报告 后, 应当 及时 通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进出 港口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将 危险 货物 的 名称 、 特性 、 包装 和 和 港口 的 时间 报告 海事 管理 机构。 海事 管理 机构 接到 报告 后 , 的 国务院 国务院 交通 ,.时间 内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通知 报告 人, 并 通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但是, 定 船舶 、 定 航线 、 定货 种 的 船舶 可以 定期 报告.
第三 十五 条 在 港口 内 进行 危险 货物 的 装卸 、 过驳 作业,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将 将 危险 货物 的 名称 、 特性 、 包装 和 作业 的 时间 、 地点 报告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港口.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应当 在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时间 内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通知 报告 人, 并 通报 海事 管理 机构.
第三 十六 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港口 安全 生产 情况 实施 监督 检查, 对 旅客 上下 集中 、 货物 装卸 量 较大 或者 有 特殊 用途 用途 的 码头 进行 重点 巡查 ; 检查 中 发现 安全 隐患 的 , 应当 责令.检查 人 立即 排除 或者 限期 排除。
负责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港口 安全 生产 实施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七 条 禁止 在 港口 水 域内 从事 养殖 、 种植 活动。
不得 在 港口 进行 可能 危及 港口 安全 的 采掘 、 爆破 等 活动 ; 因 工程 建设 等 确需 进行 的, 必须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保护 措施, 并报 经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将 审批 情况.通报 海事 管理 机构, 海事 管理 机构 不再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审批.
禁止 向 港口 水域 倾倒 泥土 、 砂石 以及 违反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排放 超过 规定 标准 的 有毒 、 有害 物质.
第三 十八 条 建设 桥梁 、 水底 隧道 、 水电站 等 可能 影响 港口 水文 条件 变化 的 工程 项目, 负责 审批 该 项目 的 部门 在 审批 前 应当 征求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意见.
第三 十九 条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出 港口 须经 引航 的 船舶, 应当 向 引航 机构 申请 引航。 引航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四 十条 遇有 旅客 滞留 、 货物 积压 阻塞 港口 的 情况,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采取 有效 措施, 进行 疏港 ; 港口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直接 采取 措施 , 进行. 。
第四十一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所 管理 的 港口 的 章程, 并向 社会 公布.
港口 章程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对 港口 的 地理位置 、 航道 条件 、 港池 水深 、 机械 设施 和 装卸 能力 等 情况 的 说明, 说明 本 港口 贯彻 执行 有关 港口 管理 的 法律 、 法规 和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有关 的 的措施。
第四 十二 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据 职责 对 本法 执行 情况 情况 实施 检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有权 向 被 检查 单位 和 有关 人员 了解 有关 情况, 并可 查阅 、 复制 有关 资料.
监督 检查 人员 对 检查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应当 保密.
监督 检查 人员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四 十三 条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监督 检查 的 时间 、 地点 、 内容 、 发现 的 问题 及 处理 情况 作出 书面 记录 , 并由 监督 检查 人员 和 被 检查 单位 的 负责 人 签字 ; 被 检查 单位 的 负责 人.签字 的 ,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情况 记录 在案, 并向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四 条 被 检查 单位 和 有关 人员 应当 接受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如实 提供 有关 情况 和 资料, 不得 拒绝 检查 或者 隐匿 、 谎报 有关 情况 和 资料.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港口 经营 人 、 港口 理货 业务 经营 人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纳入 信用 记录, 并 予以 公示.
第四 十六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作出 限期 改正 决定 的 机关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拆除 违法 建设 的.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违反 港口 规划 建设 港口 、 码头 或者 其他 其他 港口 设施 的.
(二) 未经 依法 批准, 建设 港口 设施 使用 港口 岸线 的。
建设 项目 的 审批 部门 对 违反 港口 规划 的 建设 项目 予以 批准 的,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七 条 在 港口 建设 的 危险 货物 作业 场所 、 实施 卫生 除害 处理 的 专用 场所 与 人口密集区 或者 港口 客运 设施 的 距离 不 符合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的 规定 的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人口密集区 或者 建设.使用 ,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码头 或者 港口 装卸 设施 、 客运 设施 未经 验收 合格, 擅自 投入 使用 的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使用,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九 条 未 依法 取得 港口 经营 许可证 从事 港口 经营, 或者 港口 理货 业务 经营 人 兼营 货物 装卸 经营 业务 、 仓储 经营 业务 的,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 经营 , 没收 违法 所得 所得.所得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条 港口 经营 人 不 优先 安排 抢险 物资 、 救灾 物资 、 国防 建设 急需 物资 的 作业 的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吊销 港口 经营 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港口 经营 人 违反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经营 活动 中 实施 垄断 行为 或者 不正当 竞争 竞争 的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港口 经营 人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关于 安全 生产 的 规定 的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法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给予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部门 由.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港口 经营 许可证, 并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依法 给予 处分 ;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船舶 进出 港口, 未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规定.
第 五十 四条 未 依法 向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报告 并 经 其 同意, 在 港口 内 进行 危险 货物 的 装卸 、 过驳 作业 的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作业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在 港口 水 域内 从事 养殖 、 种植 活动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强制 拆除 养殖 、 种植 设施 , 拆除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 可以 处 一 万元.罚款。
第五 十六 条 未经 依法 批准 在 港口 进行 可能 危及 港口 安全 的 采掘 、 爆破 等 活动 的 , 向 港口 水域 倾倒 泥土 、 砂石 的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消除 因此 造成 的. ()依照 其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 海事 管理 机构 等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违法 批准 建设 港口 设施 使用 港口 岸线, 或者 违法 批准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进出 港口 、 违法 批准 在 港口 内 进行 危险 货物 的 装卸 、 过驳 作业 的 ;
(二) 对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给予 港口 经营 许可 的.
(三) 发现 取得 经营 许可 的 港口 经营 人 不再 具备 法定 许可 条件 条件 而不 及时 吊销 许可证 的.
(四)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对 违反 港口 规划 建设 港口 、 码头 或者 其他 港口 设施 的 行为, 未经 依法 许可 从事 港口 经营 业务 的 行为 , 不 遵守 安全 生产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危及 港口.行为 , 以及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不 依法 予以 查处 的.
第五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违法 干预 港口 经营 人 的 经营 自主权 的 , 由其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向 港口 经营 人 摊派 财物 或者 违法 收取 费用 的 , 责令 退回 ; 情节 严重 的 , 对.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九 条 对 航行 国际 航线 的 船舶 开放 的 港口,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商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同意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六 十条 渔业 港口 的 管理 工作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具体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前款 所称 渔业 港口, 是 指 专门 为 渔业 生产 服务 、 供 渔业 船舶 停泊 、 避风 、 装卸 渔获 物 、 补充 渔 需 物资 的 人工 港口 或者 自然 港湾 , 包括 综合 性 港口 中 渔业 专用 的 码头 、 渔业.的 水域 和 渔船 专用 的 锚地。
第六十一条 军事 港口 的 建设 和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