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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iso sobre o tratamento pelos tribunais populares de questões relativas à arbitragem com elementos estrangeiros e questões de arbitragem estrangeira (1995)

关于 人民法院 处理 与 涉外 仲裁 及 外国 仲裁 事项 有关 问题 的.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Agosto , 1995

Data efetiva 28 Agosto , 199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Revisão Judicial de Arbitragem Reconhecimento e execução de sentenças arbitrais estrangeiras Arbitragem e Mediação

Editor (es)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人民法院 处理 与 涉外 仲裁 及 外国 仲裁 事项 有关 问题 的.
(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高级 人民 法 院 , 解放军 军事 法院 :
为 严格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以及 我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公约 的 规定, 保障 诉讼 和 仲裁 活动 依法 进行, 现 决定 对 人民法院 受理 具有 仲裁 协议 的 涉外 经济 纠纷 案 、 不予 执行 涉外 仲裁.以及 拒绝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等 问题 建立 报告 制度。 为此 , 特 作 如下 通知:
一 、 凡 起诉 到 人民法院 的 涉外 、 涉 港澳 和 涉台 经济 、 海事 海商 纠纷 案 件, 如果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仲裁 协议 , 人民法院 认为 该 仲裁 条款 或者 仲裁 协议 无效失效 或者 内容 不 明确 无法 执行 的 , 在 决定 受理 一方 当事人 起诉 之前, 必须 报请 本 辖区 所属 高级人民法院 进行 审 查 ; 如果 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 受理, 应将 其 审查 意见 报 最高人民法院。 在 最 最.法院 未 作 答复 前, 可 暂 不予 受理。
二 、 凡 一方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我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裁决,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如果 人民法院 认为 我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裁决 具有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六十 条.之一 的 , 或者 申请 承 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仲裁 裁决 不 符合 我国 参加 的 国际 公约 的 规定 或者 不 符合 互 惠 原则 的 , 在 裁定 不予 执行 或者 拒绝 承认 和 执行 之前 , 必须 报请 本 辖区 ,.人民法院 进行 审查 ; 如果 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 不予 执行 或者 拒绝 承认 和 执行, 应将 其 审查 意见 报 最高人民法院。 待 最高人民法院 答复 后, 方可 裁定 不予 执行 或者 拒绝 承认 和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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