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精神 卫生 法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心理 健康 促进 和 精神 障碍 预防
第三 章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和 治疗
第四 章 精神 障碍 的 康复
第五 章 保障 措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精神 卫生 事业, 规范 精神 卫生 服务, 维护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合法 权益,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开展 维护 和 增进 公民 心理 健康 、 预防 和 治疗 精神 障碍 、 促进 精神 障碍 患者 康复 的 活动,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精神 卫生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坚持 预防 、 治疗 和 康复 相 相 结合 的 原则.
第四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人格 尊严 、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不受 侵犯.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教育 、 劳动 、 医疗 以及 从 国家 和 社会 获得 物质 帮助 等 等 方面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姓名 、 肖像 、 住址 、 工作 单位 、 病历 资料 以及 其他 可能 推断 推断 其 身份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 但是 , 依法 履行 职责 需要 公开 的除外.
第五 条 全 社会 应当 尊重 、 理解 、 关爱 精神 障碍 患者。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歧视 、 侮辱 、 虐待 精神 障碍 患者, 不得 非法 限制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人身自由.
新闻 报道 和 文学 艺术 作品 等 不得 含有 歧视 、 侮辱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内容.
第六 条 精神 卫生 工作 实行 政府 组织 领导 、 部门 各负其责 、 家庭 和 单位 尽力 尽责 尽责 全 社会 共同 共同 参与 的 综合 管理 机制.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领导 精神 卫生 工作, 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建设 和 完善 精神 精神 障碍 的 预防 、 治疗 和 康复 服务 体系 , 建立 健全 精神 卫生 工作 协调 机制 和 工作 , , 对有关部门 承担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进行 考核 、 监督.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组织 开展 预防 精神 障碍 发生 、 促进 精神 障碍 患者 康复 等 工作.
第八 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本 行政 区域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 民政 、 公安 、 教育 、 医疗 保障 等 部门 在 各自 各自 职责 内 内 负责 有关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第九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应当 履行 监护 职责, 维护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合法 权益.
禁止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家庭 暴力, 禁止 遗弃 精神 障碍 患者.
第十 条 中国 残疾人 联合会 及其 地方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或者 接受 政府 委托, 动员 社会 力量, 开展 精神 卫生 工作.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开展 精神 卫生 工作, 并对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开展 开展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予以 协助.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工会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红十字会 、 科学 技术 协会 协会 等 团体 依法 开展 精神 卫生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精神 卫生 专门 人才 的 培养, 维护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加强 精神 卫生 专业 队伍 建设.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精神 卫生 科学 技术 研究, 发展 现代 医学 、 我国 传统 医学 、 心理学, 提高 精神 障碍 预防 、 诊断 、 治疗 、 康复 的 科学 技术 水平.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精神 卫生 领域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鼓励 和 支持 组织 、 个人 提供 精神 卫生 志愿 服务, 捐助 精神 卫生 事业, 兴建 精神 卫生 公益 设施.
对 在 精神 卫生 工作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心理 健康 促进 和 精神 障碍 预防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心理 健康 促进 和 精神 障碍 预防 工作, 提高 公众 心理 健康 水平.
第十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应当 包括 心理 援助 的 内容。 发生 突发 事件, 履行 统一 领导 职责 或者 组织 处置 突发 事件 的 人民政府.根据 突发 事件 的 具体 情况,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组织 开展 心理 援助 工作.
第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创造 有益于 职工 身心健康 的 工作 环境 , 关注 职工 的 心理 健康 ; 对 处于 职业 发展 特定 时期 或者 在 特殊 岗位 工作 的 职工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开展 心理 健康 教育.
第十六 条 各级 各类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精神 卫生 知识 教育 ; 配备 或者 聘请 心理 健康 教育 教师 、 辅导 人员, 并 可以 设立 心理 健康 辅导 室, 对 学生 进行 心理 健康 教育。 学前教育 机构 应当 对 幼儿开展 符合 其 特点 的 心理 健康 教育.
发生 自然 灾害 、 意外 伤害 、 公共安全 事件 等 可能 影响 学生 心理 健康 的 事件, 学校 应当 及时 组织 专业人员 对 学生 进行 心理 援助.
教师 应当 学习 和 了解 相关 的 精神 卫生 知识, 关注 学生 心理 健康 状况, 正确 引导 、 激励 学生。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和 学校 应当 重视 教师 心理 健康.
学校 和 教师 应当 与 学生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近 亲属 沟通 学生 心理 健康 情况。
第十七 条 医务 人员 开展 疾病 诊疗 服务, 应当 按照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的 要求, 对 就诊 者 进行 心理 健康 健康 指导 ; 发现 就诊 者 可能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 应当 建议 其 到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医疗.就诊。
第十八 条 监狱 、 看守所 、 拘留所 、 强制 隔离 戒毒 所 等 场所, 应当 对 服刑 人员, 被 依法 拘留 、 逮捕 、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等 , 开展 精神 卫生 知识 宣传 , 关注 其 心理 健康 状况 , 时.提供 心理 咨询 和 心理 辅导。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教育 、 卫生 、 司法 行政 、 公安 等 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职责 范围 内 分别 对 本法 本法 第十五 条 至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单位 履行 精神 障碍.义务 的 情况 进行 督促 和 指导。
第二十条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开展 社区 心理 健康 指导 、 精神 卫生 知识 宣传 教育 活动, 创建 有益于 居民 身心健康 的 社区 环境.
乡镇 卫生院 或者 社区 卫生 卫生 服务 机构 应当 为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开展 社区 心理 健康 指导 指导 、 精神 卫生 知识 宣传 教育 活动 提供 技术 指导。
第二十 一条 家庭 成员 之间 应当 相互 关爱, 创造 良好 、 和睦 的 家庭 环境, 提高 精神 障碍 预防 意识 ; 发现 家庭 成员 可能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 应当 帮助 其 及时 就诊, 照顾 其 生活 , , 做好管理。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新闻 媒体 、 社会 组织 开展 精神 卫生 的 公益性 宣传, 普及 精神 卫生 知识, 引导 公众 关注 心理 健康, 预防 精神 障碍 的 发生.
第二十 三条 心理 咨询 人员 应当 提高 业务 素质, 遵守 执业 规范, 为 社会 公众 提供 专业化 的 心理 咨询 服务.
心理 咨询 人员 不得 从事 心理 治疗 或者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心理 咨询 人员 发现 接受 咨询 的 人员 可能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 应当 建议 其 到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医疗 机构 就诊.
心理 咨询 人员 应当 尊重 接受 咨询 人员 的 隐私, 并 为其 保守 秘密.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建立 精神 卫生 监测 网络, 实行 严重 精神 障碍 发病 报告 制度, 组织 开展 精神 障碍 发生 状况 、 发展 趋势 等 的 的 监测 和 专题 调查 工作。 精神 卫生 监测 和 严重 精神 障碍 发病 管理办法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 组织, 建立 精神 卫生 工作 信息 共享 机制, 实现 信息 互联 互通 、 交流 共享.
第三 章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和 治疗
第二十 五条 开展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活动,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并 依照 医疗 机构 的 管理 规定 办理 有关 手续 :
(一) 有 与 从事 的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相 适应 的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 护士.
(二) 有 满足 开展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需要 的 设施 和 设备.
(三) 有 完善 的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管理 制度 和 质量 监控 制度.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的 专科 医疗 机构 还 应当 配备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第二十 六条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应当 遵循 维护 患者 合法 权益 、 尊重 患者 人格 尊严 的 原则, 保障 患者 在 现有 条件 下 获得 良好 的 精神 卫生 服务.
精神 障碍 分类 、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组织 制定。
第二 十七 条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应当 以 精神 健康 状况 为 依据.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不得 违背 本人 意志 进行 确定 其 是否 患有 精神 精神 障碍 的 医学 检查.
第二 十八 条 除 个人 自行 到 医疗 机构 进行 精神 障碍 诊断 外,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近 亲属 可以 将 其 送往 医疗 机构 进行 精神 障碍 诊断。 对 查找 不到 近 亲属 的 流浪 乞讨 疑似 精神 障碍 , ,由 当地 民政 等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帮助 送往 医疗 机构 进行 精神 障碍 诊断。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发生 伤害 自身 、 危害 他人 安全 的 行为, 或者 有 伤害 自身 、 危害 他人 安全 的 危险 的 , 其 近 亲属 、 所在 单位 、 当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予以.进行 精神 障碍 诊断。
医疗 机构 接到 送 诊 的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不得 拒绝 为其 作出 诊断.
第二 十九 条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应当 由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作出.
医疗 机构 接到 依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送 诊 的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应当 将 其 留 院, 立即 指派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进行 诊断, 并 及时 出具 诊断 结论.
第三 十条 精神 障碍 的 住院 治疗 实行 自愿 原则.
诊断 结论 、 病情 评估 表明, 就诊 者 为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对其 实施 住院 治疗 :
(一) 已经 发生 伤害 自身 的 行为, 或者 有 伤害 自身 的 危险 的 ;
(二) 已经 发生 危害 他人 安全 的 行为, 或者 有 危害 他人 安全 的 危险 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一 项 情形 的 , 经 其 监护人 同意, 医疗 机构 应当 对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 监护人 不 同意 的 , 医疗 机构 不得 对 患者 实施.治疗。 监护人 应当 对 在家 居住 的 患者 做好 看护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情形,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对 需要 住院 治疗 的 诊断 结论 有 异议, 不 同意 对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 可以 要求 再次.和 鉴定。
依照 前款 规定 要求 再次 诊断 的 , 应当 自 收到 诊断 结论 之 日 起 三 日内 向原 医疗 机构 或者 其他 具有 合法 资质 的 医疗 机构 提出。 承担 再次 诊断 的 医疗 机构 应当 在 接到 再次 诊断 要求 后 初次.诊断 医师 以外 的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进行 再次 诊断, 并 及时 出具 再次 诊断 结论。 承担 再次 诊断 的 执业 医师 医师 应当 到 收治 患者 的 医疗 机构 面 见 、 询问 患者, 该 医疗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对 再次 诊断 结论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主 委托 依法 取得 执业 资质 的 鉴定 机构 进行 精神 障碍 医学 鉴定 ; 医疗 机构 应当 公示 经 公告 的 鉴定 机构 名单 和 联系 方式。 接受 委托 的 机构 应当 指定 应当 本.事项 执业 资格 的 二 名 以上 鉴定 人 共同 进行 鉴定, 并 及时 出具 鉴定 报告.
第三 十三 条 鉴定 人 应当 到 收治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医疗 机构 面 见 、 询问 患者, 该 医疗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鉴定 人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鉴定 事项 有利害关系, 可能 影响 其 独立 、 客观 、 公正 进行 鉴定 的 , 应当 回避.
第三 十四 条 鉴定 机构 、 鉴定 人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尊重 科学, 恪守 职业 道德, 按照 精神 障碍 鉴定 的 实施 程序 、 技术 方法 和 操作 规范 , 依法 独立 进行 鉴定 ,.的 鉴定 报告。
鉴定 人 应当 对 鉴定 过程 进行 实时 记录 并 签名。 记录 的 内容 应当 真实 、 客观 、 准确 、 完整, 记录 的 文本 或者 声像 载体 应当 妥善 保存.
第三 十五 条 再次 诊断 结论 或者 鉴定 报告 表明, 不能 确定 就诊 者 为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或者 患者 不需要 住院 治疗 的 , 医疗 机构 不得 对其 实施 住院 治疗.
再次 诊断 结论 或者 鉴定 报告 表明, 精神 障碍 患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情形 的 , 其 监护人 应当 同意 对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监护人 阻碍 实施 住院 治疗 或者 患者 擅自 脱离 住院 治疗 的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协助 医疗 机构 采取 措施 对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在 相关 机构 出具 再次 诊断 结论 、 鉴定 报告 前, 收治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诊疗 规范 的 要求 对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第三 十六 条 诊断 结论 表明 需要 住院 治疗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 本人 没有 能力 办理 住院 手续 的 , 由其 监护人 办理 住院 手续 ; 患者 属于 查找 不到 不到 监护人 的 流浪 乞讨 人员 的 , 由 送 诊 的 有关部门.住院 手续。
精神 障碍 患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情形, 其 监护人 不 办理 住院 手续 的 , 由 患者 所在 单位 、 、 委员会 或者 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办理 住院 手续 , 并由 医疗 机构 在 患者 病历 中 予以. 。
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将 精神 障碍 患者 在 诊断 、 治疗 过程 中 中 的 权利, 告知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第三 十八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配备 适宜 的 设施 、 设备 , 保护 就诊 和 住院 治疗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人身 安全, 防止 其 受到 伤害, 并 为 住院患者 创造 尽可能 接近 正常 生活 的 环境 和 条件.
第三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遵循 精神 障碍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制定 治疗 方案, 并向 精神 障碍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告知 治疗 治疗 和 治疗 方法 、 目的 以及 可能 产生 的 后果.
第四 十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在 医疗 机构 内 发生 或者 将 要 发生 伤害 自身 、 危害 他人 安全 、 扰乱 医疗 秩序 的 行为,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在 没有 其他 可 替代 措施 的 情况 下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实施 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应当 遵循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并 在 实施 后 告知 患者 的 监护人.
禁止 利用 约束 、 隔离 等 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惩罚 精神 障碍 患者。
第四十一条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使用 药物, 应当 以 诊断 和 治疗 为 目的, 使用 安全 、 有效 的 药物, 不得 为 诊断 或者 治疗 以外 的 目的 使用 药物.
医疗 机构 不得 强迫 精神 障碍 患者 从事 生产 劳动。
第四 十二 条 禁止 对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以 治疗 精神 障碍 为 为 目 的 外科 的.
第四 十三 条 医疗 机构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下列 治疗 措施 , 应当 向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告知 医疗 风险 风险 、 替代 医疗 方案 等 情况, 并 取得 患者 的 书面 同意 ; 无法 取得 患者 意见 的 , 应当 取得 取得.书面 同意 , 并 经 本 医疗 机构 伦理 委员会 批准:
(一) 导致 人体 器官 丧失 功能 的 外科 手术.
(二) 与 精神 障碍 治疗 有关 的 实验 性 临床 医疗.
实施 前款 第一 项 治疗 措施, 因 情况 紧急 查找 不到 监护人 的, 应当 取得 本 医疗 机构 负责 人和 伦理 委员会 批准.
禁止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与 治疗 其 精神 障碍 无关 的 实验 性 临床 医疗.
第四 十四 条 自愿 住院 治疗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可以 随时 要求 出院, 医疗 机构 应当 同意.
对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一 项 情形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 监护人 可以 随时 要求 患者 出院, 医疗 机构 应当 同意.
医疗 机构 认为 前 两款 规定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不宜 出院 的 , 应当 告知 不宜 出院 的 理由 ; 患者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仍 要求 出院 的 , 执业 医师 应当 在 病历 资料 中 详细 记录 告知 的 , 同时 提出 出院.建议 ,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应当 签字 确认。
对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情形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医疗 机构 认为 患者 可以 出院 的 , 应当 立即 告知 患者 及其 监护人.
医疗 机构 应当 根据 精神 障碍 患者 病情, 及时 组织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对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实施 住院 住院 治疗 的 患者 进行 检查 评估 评估。 评估 结果 表明 患者 不需要 继续 住院 治疗 的 , 医疗 机构.立即 通知 患者 及其 监护人。
第四 十五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出院, 本人 没有 能力 办理 出院 手续 的, 监护人 应当 为其 办理 出院 手续.
第四 十六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尊重 住院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通讯 和 会见 探访 者 等 权利。 除 在 急性 发病 期 或者 为了 避免 妨碍 治疗 可以 暂时性 限制 外, 不得 限制 患者 的 通讯 会见.者 等 权利。
第四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在 病历 资料 中 如实 记录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病情 、 治疗 措施 、 用药 情况 、 实施 约束 、 隔离 措施 等 内容, 并 如实 告知 患者 或者 其 其。 患者 患者.可以 查阅 、 复制 病历 资料 ; 但是, 患者 查阅 、 复制 病历 资料 可能 对其 治疗 产生 不利 影响 的 除外。 病历 资料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三 十年.
第四 十八 条 医疗 机构 不得 因 就诊 者 是 精神 障碍 患者, 推诿 或者 拒绝 为其 治疗 属于 本 医疗 机构 诊疗 范围 的 其他 疾病.
第四 十九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应当 妥善 看护 未 住院 治疗 的 患者, 按照 医嘱 督促 其 按时 服药 、 接受 随访 或者 治疗。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 患者 所在 单位 等 应当 依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的 请求.对 监护人 看护 患者 提供 必要 的 帮助.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定期 就 下列 事项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的 医疗 机构 进行 检查 :
(一) 相关 人员 、 设施 、 设备 是否 符合 本法 要求 ;
(二) 诊疗 行为 是否 符合 本法 以及 诊断 标准 、 治疗 规范 的 规定.
(三)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程序 是否 符合 本法 规定.
(四) 是否 依法 维护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合法 权益.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进行 前款 规定 的 检查, 应当 听取 精神 障碍 患者 及其 监护人 的 意见 ; 发现 存在 存在 本法 行为 的, 应当 立即 制止 或者 责令 改正, 并 并 作出 处理.
第五十一条 心理 治疗 活动 应当 在 医疗 机构 内 开展。 专门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不得 从事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不得 为 精神 障碍 患者 开具 处方 或者 提供 外科 治疗。 心理 治疗 的 技术 规范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制定。
第五 十二 条 监狱 、 强制 隔离 戒毒 所 等 场所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证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服刑 人员 、 强制 隔离 戒毒 人员 等 获得 治疗.
第 五十 三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违反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或者 触犯 刑法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处理.
第四 章 精神 障碍 的 康复
第 五十 四条 社区 康复 机构 应当 为 需要 康复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提供 场所 和 条件, 对 患者 进行 生活 生活 自理 能力 和 社会 适应 能力 等 方面 的 康复 训练.
第五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在家 居住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提供 精神科 基本 药物 维持 治疗, 并 为 社区 康复 机构 提供 有关 精神 障碍 康复 的 技术 指导 和 支持.
社区 卫生 服务 机构 、 乡镇 卫生院 、 村 卫生 室 应当 建立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健康 档案, 对 在家 居住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进行 进行 定期 随访, 指导 患者 服药 和 开展 康复 训练 训练 , 患者 的 居住 , ,.知识 和 看护 知识 的 培训。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为 社区 卫生 服务 机构 、 乡镇 卫生院 、 村 卫生 室 开展 上述 工作 给予 指导 和 培训.
第五 十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为 生活 困难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家庭 提供 帮助, 并向 所在地 乡镇 人民政府 或者 街道 办事处 以及 县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反映 反映 患者 及其 家庭 的 情况 和 要求 , 帮助其 解决 实际 困难, 为 患者 融入 社会 创造 条件。
第五 十七 条 残疾人 组织 或者 残疾人 康复 机构 应当 根据 精神 障碍 患者 康复 的 需要, 组织 患者 参加 康复 活动.
第五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实际 情况 , 安排 患者 从事 力所能及 的 工作 , 保障 患者 享有 同等 待遇 , 安排 患者 参加 必要 的 职业 技能 培训 , 提高 患者 的 就业 能力 , 为 患者 的 的环境 , 对 患者 在 工作 中 取得 的 成绩 予以 鼓励.
第五 十九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应当 协助 患者 进行 生活 自理 能力 和 社会 社会 适应 能力 等 方面 的 康复 训练.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在 看护 患者 过程 中 需要 技术 指导 的 , 社区 卫生 服务 机构 或者 乡镇 卫生院 、 村 卫生 室 、 社区 康复 机构 应当 提供.
第五 章 保 障 措 施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的 要求, 制定 精神 卫生 工作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精神 卫生 监测 和 专题 调查 结果 应当 作为 制定 精神 卫生 工作 规划 的 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统筹 规划, 整合 资源, 建设 和 完善 精神 卫生 服务 体系, 加强 精神 障碍 预防 、 治疗 和 康复 服务 能力 建设.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统筹 规划, 建立 精神 障碍 患者 社区 康复 机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的 医疗 机构 和 精神 障碍 患者 康复 机构.
第六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精神 卫生 工作 需要, 加大 财政 投入 力度, 保障 精神 卫生 工作 所需 经费, 将 精神 卫生 工作 经费 列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加强 基层 精神 卫生 服务 体系 建设, 扶持 贫困 地区 、 边远 地区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保障 城市 社区 、 农村 基层 精神 卫生 工作 所需 经费.
第六 十四 条 医学 院校 应当 加强 精神 医学 的 教学 和 研究, 按照 精神 卫生 工作 的 实际 需要 培养 精神 医学 专门 人才 , 为 精神 卫生 工作 提供 人才 保障.
第六 十五 条 综合 性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开设 精神科 门诊 或者 心理 治疗 门诊, 提高 精神 障碍 预防 、 诊断 、 治疗 能力.
第六 十六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组织 医务 人员 学习 精神 卫生 知识 和 相关 法律 、 法规 、 政策。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 康复 的 机构 应当 定期 组织 医务 人员 、 工作 人员 进行 在 岗 培训, 更新 精神 卫生 知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组织 医务 人员 进行 精神 卫生 知识 培训, 提高 其 识别 精神 障碍 的 能力.
第六 十七 条 师范 院校 应当 为 学生 开设 精神 卫生 课程 ; 医学 院校 应当 为非 精神 精神 医学 专业 的 学生 开设 精神 卫生 课程.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对 教师 进行 上岗 前 和 在 岗 培训, 应当 有 精神 卫生 的 内容, 并 定期 组织 心理 健康 教育 教师 、 辅导 人员 进行 专业 培训.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组织 医疗 机构 为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患者 提供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医疗 费用 按照 国家 有关 社会 保险 的 规定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医疗 保险 经办 机构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精神 障碍 障碍 纳入 城镇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医疗 的 保障 范围。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家庭 经济 困难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参加 基本 医疗 保险 给予 资助。 医疗 保障 、 财政 等 部门 应当 加强 协调, 简化 程序 , 实现 属于 基本 , 基金.的 医疗 费用 由 医疗 机构 与 医疗 保险 经办 机构 直接 结算.
精神 障碍 患者 通过 基本 医疗 保险 支付 医疗 费用 后 仍有 困难, 或者 不能通过 基本 医疗 保险 支付 医疗 费用 的 , 医疗 保障 部门 应当 优先 给予 医疗 救助.
第六 十九 条 对 符合 城乡 最低 生活 保障 条件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民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及时 将 其 纳入 最低 生活 保障.
对 属于 农村 五保 供养 对象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以及 城市 中 无 劳动 能力 、 无 生活 来源 且 无法 定 赡养 、 抚养 、 扶养 义务 人 , 或者 其 法定 赡养 、 抚养 、 扶养 义务 人 无 赡养 抚养.能力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民政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予以 供养 、 救助.
前 两款 规定 以外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确 有 困难 的 , 民政 部门 可以 采取 临时 救助 等 措施, 帮助 其 解决 生活 困难.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证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扶持 有 劳动 能力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从事 力所能及 的 劳动, 并 为 已经.的 人员 提供 就业 服务。
国家 对 安排 精神 障碍 患者 就业 的 用人 单位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并 在 生产 、 经营 、 技术 、 资金 、 物资 、 场地 等 方面 给予 扶持.
第七十一条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的 人格 尊严 、 人身 安全 不受 侵犯,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受 法律 保护。 全 社会 应当 尊重 精神 卫生 工作 职责.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医疗 机构 、 康复 机构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对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的 职业 保护, 提高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的 待遇 水平 , 并 按照 规定 给予 适当 的 津贴。 精神 卫生 工作.因 工 致伤 、 致残 、 死亡 的, 其 工伤 待遇 以及 抚恤 抚恤 按照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精神 卫生 工作 职责, 或者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 一级.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通报 批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的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给予 降级 、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警告
第七 十三 条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医疗 机构 擅自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相关 诊疗 活动 , 给予 警告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或者 责令 给予 降低 岗位 等级 或者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对 有关 医务 人员, 吊销 其 其.
第七 十四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或者 责令 给予 降低 岗位 等级 或者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并 可以 责令 有关 医务 人员 暂停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执业 活动 :
(一) 拒绝 对 送 诊 的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作出 诊断 的.
(二) 对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患者 未 及时 进行 检查 评估 或者 未 根据 评估 结果 作出 处理 的.
第七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或者 责令 给予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或者 责令 给予 降低 岗位 等级.撤职 的 处分 ; 对 有关 医务 人员,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执业 活动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或者 责令 给予 开除 的 处分 , 并 吊销 有关 医务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
(一) 违反 本法 规定 实施 约束 、 隔离 等 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的.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强迫 精神 障碍 患者 劳动 的 ;
(三)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外科 手术 或者 实验 性 临床 医疗 的.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害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通讯 和 会见 探访 探访 者 等 权利 的 ;
(五) 违反 精神 障碍 诊断 标准, 将 非 精神 障碍 患者 诊断 为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第七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法.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责令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执业 活动 , 直至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营业 执照 :
(一) 心理 咨询 人员 从事 心理 治疗 或者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的.
(二)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在 医疗 机构 以外 开展 心理 治疗 活动 的.
(三) 专门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从事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的.
(四) 专门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为 精神 障碍 患者 开具 处方 或者 提供 外科 外科 的 的.
心理 咨询 人员 、 专门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在 心理 咨询 、 心理 治疗 活动 中 造成 他人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第三款 规定, 给 精神 障碍 患者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还 应当 依法.处分。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给 精神 障碍 患者 或者 其他 公民 造成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将 非 精神 障碍 患者 故意 作为 精神 障碍 患者 送入 医疗 机构 治疗 的.
(二)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遗弃 患者, 或者 有 不 履行 监护 监护 职责 的 其他 情形 的.
(三) 歧视 、 侮辱 、 虐待 精神 障碍 患者, 侵害 患者 的 人格 尊严 、 人身 安全 的.
(四) 非法 限制 精神 障碍 患者 人身自由 的 ;
(五) 其他 侵害 精神 障碍 患者 合法 权益 的 情形.
第七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出具 的 诊断 结论 表明 精神 障碍 患者 应当 住院 治疗 而 其 监护人 拒绝, 致使 患者 造成 他人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或者 患者 有 其他 造成 他人 人身 、 财产 损害 情形 的 , 其 依法.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在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 鉴定 过程 中, 寻衅 滋事, 阻挠 有关 工作 人员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履行 职责, 扰乱 医疗 机构 、 鉴定 机构 工作 秩序 的 , 依法 给予 给予 治安 管理.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其他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认为 行政 机关 、 医疗 机构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害 患者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诉讼.
第七 章 附则
第 八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精神 障碍, 是 指 由 各种 原因 引起 的 感知 、 情感 和 思维 等 精神 活动 的 紊乱 或者 异常, 导致 患者 明显 的 心理 痛苦 或者 社会 适应 等 功能 损害.
本法 所称 严重 精神 障碍, 是 指 疾病 症状 严重, 导致 患者 社会 适应 等 功能 严重 损害 、 对 自身 健康 状况 或者 客观 现实 不能 完整 认识, 或者 不能 处理 自身 事务 的 精神 障碍.
本法 所称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是 指 依照 民法 通则 的 有关 规定 可以 担任 监护人 的 人.
第 八十 四条 军队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制定 管理 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法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