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办法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 贯彻 《计算机 软件 保护 条例》 (以下 简称 《条例》)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为 促进 我国 软件 产业 发展, 增强 我国 信息 产业 的 创新 能力 和 竞争 能力, 国家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鼓励 软件 登记 , 并对 登记 的 软件 予以 重点 保护.
第三 条 本 办法 适用 于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 软件 著作权 专有 许可 合同 和 和 转让 合同 登记。
第四 条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申请人 应当 是 该 软件 的 著作权 人 以及 通过 继承 、 受让 或者 承受 软件 著作权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软件 著作权 合同 登记 的 申请人, 应当 是 软件 著作权 专有 许可 合同 或者 转让 合同 的 当事人.
第五 条 申请人 或者 申请人 之一 为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 适用 本 办法.
第六 条 国家 版权 局 主管 全国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管理 工作。
国家 版权 局 认定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为 软件 登记 机构。
经 国家 版权 局 批准,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可以 在 地方 设立 软件 登记 办事机构。
第二 章 登记 申请
第七 条 申请 登记 的 软件 应 是 独立 开发 的 , 或者 经 原 著作权 人 许可 对 原有 软件 修改 修改 后 后 形成 的 在 功能 或者 性能 方面 有 重要 改进 的 软件.
第八 条 合作 开发 的 软件 进行 著作权 登记 的 , 可以 由 全体 著作权 人 协商 确定 一名 著作权 人 作为 代表 办理。 著作权 人 协商 不一致 的 , 任何 著作权 人 均可 在 不 损害 其他 著作权 人 利益 的 前提 , 登记.但 应当 注明 其他 著作权 人。
第九条 申请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的 , 应当 向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按 要求 填写 的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申请 表.
(二) 软件 的 鉴别 材料 ;
(三) 相关 的 证明 文件。
第十 条 软件 的 鉴别 材料 包括 程序 和 文档 的 鉴别 材料.
程序 和 文档 的 鉴别 材料 应当 由 源程序 和 任何 一种 文档 前 、 后 各 连续 30 页 组成。 整个 程序 和 文档 不到 不到 60 页 的 , 应当 提交 整个 源程序 和 文档。 除 特定 情况 外 , , 每页不少于 50 行 , 文档 每页 不少于 30 行。
第十一条 申请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的 , 应当 提交 以下 主要 证明 文件 :
(一)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身份 证明.
(二) 有 著作权 归属 书面 合同 或者 项目 任务 书 的 , 应当 提交 合同 或者 项目 任务 书.
(三) 经 原 软件 著作权 人 许可, 在 原有 软件 上 开发 的 软件, 应当 提交 原 著作权 人 的 许可证 明.
(四) 权利 继承人 、 受让人 或者 承受 人, 提交 权利 继承 、 受让 或者 承受 的 证明.
第十二 条 申请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的 , 可以 选择 以下 方式 之一 对 鉴别 材料 作 例外 交存 :
(一) 源程序 的 前 、 后 各 连续 的 30 页, 其中 的 机密 部分 用 黑色 宽 斜线 覆盖, 但 覆盖 部分 不得 超过 交存 源程序 的 50 %.
(二) 源程序 连续 的 前 10 页, 加上 源程序 的 任何 部分 的 连续 的 50 页.
(三) 目标 程序 的 前 、 后 各 连续 的 30 页, 加上 源程序 的 任何 部分 的 连续 的 20 页.
文档 作 例外 交存 的 , 参照 前款 规定 处理.
第十三 条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时, 申请人 可以 申请 将 源程序 、 文档 或者 样品 进行 封存。 除 申请人 或者 司法机关 外, 任何 人 不得 启封.
第十四 条 软件 著作权 转让 合同 或者 专有 许可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向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申请 合同 登记。 申请 合同 登记 时 , 应当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按 要求 填写 的 合同 登记 表.
(二) 合同 复印件 ;
(三) 申请人 身份 证明。
第十五 条 申请人 在 登记 申请 批准 之前, 可以 随时 请求 撤回 申请.
第十六 条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人 或者 合同 登记 人 可以 对 已经 登记 的 事项 作 变更 或者 补充。 申请 登记 变更 或者 补充 时 , 申请人 应当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按照 要求 填写 的 变更 或者 补充 申请 表.
(二) 登记 证书 或者 证明 的 复印件.
(三) 有关 变更 或者 补充 的 材料.
第十七 条 登记 申请 应当 使用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制定 的 统一 表格, 并由 申请人 盖章 (签名)。 申请 表格 应当 使用 中文 填写。 提交 提交 的 各种 证件 和 证明 文件 是 外文 的 , 应当 附 中文. mm (长 X 宽) 纸张。
第十八 条 申请 文件 可以 直接 递交 或者 挂号 邮寄。 申请人 提交 有关 申请 文件 时, 应当 注明 申请人 、 软件 的 名称, 有 受理 号 或 登记 号 的 , 应当 注明 受理 号.
第十九 条 对于 本 办法 第九条 和 第十四 条 所指 的 申请, 以 收到 符合 本 办法 第二 章 规定 的 材料 之 日 为 受理 日,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应当 自 受理 日 起 60 日内 审查 完成 所 受理 的 申请, 申请 符合 《条例》 和 本 办法 规定 的 , 予以 登记 , 发给 相应 的 登记 证书 , 并 予以 公告.
第二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 不予 登记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一) 表格 内容 填写 不 完整 、 不 规范, 且未 在 指定 期限 内 补正 的 ;
(二) 提交 的 鉴别 材料 不是 《条例》 规定 的 软件 程序 和 文档 的.
(三) 申请 文件 中 出现 的 软件 名称 、 权利 人 署名 不一致, 且未 提交 证明 文件 的.
(四) 申请 登记 的 软件 存在 权属 争议 的。
第二十 二条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要求 申请人 补正 其他 登记 材料 的 , 申请人 应当 在 30 日内 补正, 逾期 未 补正 的 , 视为 撤回 申请.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版权 局 根据 下列 情况 之一 , 可以 撤销 登记 :
(一) 最终 的 司法 判决 ;
(二)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二十 四条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撤销 登记.
第二十 五条 登记 证书 遗失 或 损坏 的, 可 申请 补发 或 换发.
第三 章 软件 登记 公告
第二十 六条 除 本 办法 另有 规定 外, 任何 人 均可 查阅 软件 登记 公告 以及 可 公开 的 有关 登记 文件.
第二 十七 条 软件 登记 公告 的 内容 如下:
(一) 软件 著作权 的 登记 ;
(二) 软件 著作权 合同 登记 事项 ;
(三) 软件 登记 的 撤销 ;
(四) 其他 事项。
第四 章 费 用
第二 十八 条 申请 软件 登记 或者 办理 其他 事项, 应当 交纳 下列 费用:
(一)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费 ;
(二) 软件 著作权 合同 登记 费 ;
(三) 变更 或 补充 登记 费 ;
(四) 登记 证书 费 ;
(五) 封存 保管费 ;
(六) 例外 交存 费 ;
(七) 查询 费 ;
(八) 撤销 登记 申请 费 ;
(九) 其他 需 交纳 的 费用.
具体 收费 标准 由 国家 版权 局 会同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部门 并 公布。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人 自动 撤回 申请 或者 登记 机关 不予 登记 的 , 所 交 费用 不予 退回.
第三 十条 本 办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的 各种 费用, 可以 通过 邮局 或 银行 汇 付, 也 可以 直接 向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交纳.
第五 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 办法 规定 的 、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指定 的 各种 期限, 第一 日 不 计算 在内。 期限 以 年 或者 月 计算 的 , 以 最后 一个月 的 相应 日 为 届满 日 ; 该 月.相应 日 的 , 以 该 月 的 最后 一日 为 届满 日。 届满 日 是 法定 节假日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 一个 工作日 为 届满 日.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人 向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邮寄 的 各种 文件, 以 寄出 的 邮戳 日 为 递交 递交 日。 信封 上 的 邮戳 邮戳 日 不 的 , 除 申请人 提出 证明 外 , 以 收到.为 递交 日。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邮寄 的 各种 文件, 送达 地 是 省会 、 自治区 首府 及 直辖市 的 , 自 文件 发出 之 之 满 十五 日 , 其他 地区 地区 满 二十 , 推定 为 收件人.到 文件 之 日。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因 不可抗力 或 其他 正当 理由, 延误 了 本 办法 规定 或者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指定 的 期限, 在 障碍 消除 后 三十 日内, 可以 请求 顺延 期限.
第三 十四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版权 局 负责 解释 和 补充 修订。
第三 十五 条 本 办法 自 发布 之 日 起 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