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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ara o registro de direitos autorais de software de computador (2002)

计算机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e Direitos Autorais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20 fevereiro de 2002

Data efetiva 20 fevereiro de 2002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Lei de direitos autorai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计算机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办法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 贯彻 《计算机 软件 保护 条例》 (以下 简称 《条例》)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为 促进 我国 软件 产业 发展, 增强 我国 信息 产业 的 创新 能力 和 竞争 能力, 国家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鼓励 软件 登记 , 并对 登记 的 软件 予以 重点 保护.
第三 条 本 办法 适用 于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 软件 著作权 专有 许可 合同 和 和 转让 合同 登记。
第四 条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申请人 应当 是 该 软件 的 著作权 人 以及 通过 继承 、 受让 或者 承受 软件 著作权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软件 著作权 合同 登记 的 申请人, 应当 是 软件 著作权 专有 许可 合同 或者 转让 合同 的 当事人.
第五 条 申请人 或者 申请人 之一 为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 适用 本 办法.
第六 条 国家 版权 局 主管 全国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管理 工作。
国家 版权 局 认定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为 软件 登记 机构。
经 国家 版权 局 批准,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可以 在 地方 设立 软件 登记 办事机构。
第二 章 登记 申请
第七 条 申请 登记 的 软件 应 是 独立 开发 的 , 或者 经 原 著作权 人 许可 对 原有 软件 修改 修改 后 后 形成 的 在 功能 或者 性能 方面 有 重要 改进 的 软件.
第八 条 合作 开发 的 软件 进行 著作权 登记 的 , 可以 由 全体 著作权 人 协商 确定 一名 著作权 人 作为 代表 办理。 著作权 人 协商 不一致 的 , 任何 著作权 人 均可 在 不 损害 其他 著作权 人 利益 的 前提 , 登记.但 应当 注明 其他 著作权 人。
第九条 申请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的 , 应当 向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按 要求 填写 的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申请 表.
(二) 软件 的 鉴别 材料 ;
(三) 相关 的 证明 文件。
第十 条 软件 的 鉴别 材料 包括 程序 和 文档 的 鉴别 材料.
程序 和 文档 的 鉴别 材料 应当 由 源程序 和 任何 一种 文档 前 、 后 各 连续 30 页 组成。 整个 程序 和 文档 不到 不到 60 页 的 , 应当 提交 整个 源程序 和 文档。 除 特定 情况 外 , , 每页不少于 50 行 , 文档 每页 不少于 30 行。
第十一条 申请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的 , 应当 提交 以下 主要 证明 文件 :
(一)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身份 证明.
(二) 有 著作权 归属 书面 合同 或者 项目 任务 书 的 , 应当 提交 合同 或者 项目 任务 书.
(三) 经 原 软件 著作权 人 许可, 在 原有 软件 上 开发 的 软件, 应当 提交 原 著作权 人 的 许可证 明.
(四) 权利 继承人 、 受让人 或者 承受 人, 提交 权利 继承 、 受让 或者 承受 的 证明.
第十二 条 申请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的 , 可以 选择 以下 方式 之一 对 鉴别 材料 作 例外 交存 :
(一) 源程序 的 前 、 后 各 连续 的 30 页, 其中 的 机密 部分 用 黑色 宽 斜线 覆盖, 但 覆盖 部分 不得 超过 交存 源程序 的 50 %.
(二) 源程序 连续 的 前 10 页, 加上 源程序 的 任何 部分 的 连续 的 50 页.
(三) 目标 程序 的 前 、 后 各 连续 的 30 页, 加上 源程序 的 任何 部分 的 连续 的 20 页.
文档 作 例外 交存 的 , 参照 前款 规定 处理.
第十三 条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时, 申请人 可以 申请 将 源程序 、 文档 或者 样品 进行 封存。 除 申请人 或者 司法机关 外, 任何 人 不得 启封.
第十四 条 软件 著作权 转让 合同 或者 专有 许可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向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申请 合同 登记。 申请 合同 登记 时 , 应当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按 要求 填写 的 合同 登记 表.
(二) 合同 复印件 ;
(三) 申请人 身份 证明。
第十五 条 申请人 在 登记 申请 批准 之前, 可以 随时 请求 撤回 申请.
第十六 条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人 或者 合同 登记 人 可以 对 已经 登记 的 事项 作 变更 或者 补充。 申请 登记 变更 或者 补充 时 , 申请人 应当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按照 要求 填写 的 变更 或者 补充 申请 表.
(二) 登记 证书 或者 证明 的 复印件.
(三) 有关 变更 或者 补充 的 材料.
第十七 条 登记 申请 应当 使用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制定 的 统一 表格, 并由 申请人 盖章 (签名)。 申请 表格 应当 使用 中文 填写。 提交 提交 的 各种 证件 和 证明 文件 是 外文 的 , 应当 附 中文. mm (长 X 宽) 纸张。
第十八 条 申请 文件 可以 直接 递交 或者 挂号 邮寄。 申请人 提交 有关 申请 文件 时, 应当 注明 申请人 、 软件 的 名称, 有 受理 号 或 登记 号 的 , 应当 注明 受理 号.
第十九 条 对于 本 办法 第九条 和 第十四 条 所指 的 申请, 以 收到 符合 本 办法 第二 章 规定 的 材料 之 日 为 受理 日,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应当 自 受理 日 起 60 日内 审查 完成 所 受理 的 申请, 申请 符合 《条例》 和 本 办法 规定 的 , 予以 登记 , 发给 相应 的 登记 证书 , 并 予以 公告.
第二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 不予 登记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一) 表格 内容 填写 不 完整 、 不 规范, 且未 在 指定 期限 内 补正 的 ;
(二) 提交 的 鉴别 材料 不是 《条例》 规定 的 软件 程序 和 文档 的.
(三) 申请 文件 中 出现 的 软件 名称 、 权利 人 署名 不一致, 且未 提交 证明 文件 的.
(四) 申请 登记 的 软件 存在 权属 争议 的。
第二十 二条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要求 申请人 补正 其他 登记 材料 的 , 申请人 应当 在 30 日内 补正, 逾期 未 补正 的 , 视为 撤回 申请.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版权 局 根据 下列 情况 之一 , 可以 撤销 登记 :
(一) 最终 的 司法 判决 ;
(二)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二十 四条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撤销 登记.
第二十 五条 登记 证书 遗失 或 损坏 的, 可 申请 补发 或 换发.
第三 章 软件 登记 公告
第二十 六条 除 本 办法 另有 规定 外, 任何 人 均可 查阅 软件 登记 公告 以及 可 公开 的 有关 登记 文件.
第二 十七 条 软件 登记 公告 的 内容 如下:
(一) 软件 著作权 的 登记 ;
(二) 软件 著作权 合同 登记 事项 ;
(三) 软件 登记 的 撤销 ;
(四) 其他 事项。
第四 章 费 用
第二 十八 条 申请 软件 登记 或者 办理 其他 事项, 应当 交纳 下列 费用:
(一)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费 ;
(二) 软件 著作权 合同 登记 费 ;
(三) 变更 或 补充 登记 费 ;
(四) 登记 证书 费 ;
(五) 封存 保管费 ;
(六) 例外 交存 费 ;
(七) 查询 费 ;
(八) 撤销 登记 申请 费 ;
(九) 其他 需 交纳 的 费用.
具体 收费 标准 由 国家 版权 局 会同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部门 并 公布。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人 自动 撤回 申请 或者 登记 机关 不予 登记 的 , 所 交 费用 不予 退回.
第三 十条 本 办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的 各种 费用, 可以 通过 邮局 或 银行 汇 付, 也 可以 直接 向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交纳.
第五 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 办法 规定 的 、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指定 的 各种 期限, 第一 日 不 计算 在内。 期限 以 年 或者 月 计算 的 , 以 最后 一个月 的 相应 日 为 届满 日 ; 该 月.相应 日 的 , 以 该 月 的 最后 一日 为 届满 日。 届满 日 是 法定 节假日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 一个 工作日 为 届满 日.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人 向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邮寄 的 各种 文件, 以 寄出 的 邮戳 日 为 递交 递交 日。 信封 上 的 邮戳 邮戳 日 不 的 , 除 申请人 提出 证明 外 , 以 收到.为 递交 日。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邮寄 的 各种 文件, 送达 地 是 省会 、 自治区 首府 及 直辖市 的 , 自 文件 发出 之 之 满 十五 日 , 其他 地区 地区 满 二十 , 推定 为 收件人.到 文件 之 日。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因 不可抗力 或 其他 正当 理由, 延误 了 本 办法 规定 或者 中国 版权 保护 中心 指定 的 期限, 在 障碍 消除 后 三十 日内, 可以 请求 顺延 期限.
第三 十四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版权 局 负责 解释 和 补充 修订。
第三 十五 条 本 办法 自 发布 之 日 起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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