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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ara Registro e Administração de Marcas Coletivas e Marcas de Certificação (2003)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和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Estatal para Regulação do Mercado

Data de promulgação 17 de abril, 2003

Data efetiva Junho 01, 2003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ireito de Marc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和 管理 办法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以下 简称 商标法) 第三 条 的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的 注册 和 管理, 依照 商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以下 简称 实施 条例) 和 本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条 本 办法 有关 商品 的 规定, 适用 于 服务.
第四 条 申请 集体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附送 主体 资格 证明 文件 并 应当 详细 说明 该 集体 组织 成员 的 名称 和 地址 ;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申请 注册 的 , 应当 附送 主体 资格 证明 文件 并 应当.具有 的 或者 其 委托 的 机构 具有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专业 检测 设备 等 情况, 以 表明 其 具有 监督 使用 使用 地理 标志 商品 的 特定 品质 的 能力.
申请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注册 的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当 由 来自 该 地理 标志 标示 的 地区 范围 内 的 成员 组成.
第五 条 申请 证明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附送 主体 资格 证明 文件 并 应当 详细 说明 其所 具有 的 或者 其 委托 委托 的 机构 具有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专业 检测 设备 等 情况 , 以 表明 其 具有 监督 该 证明 所.的 特定 商品 品质 的 能力。
第六 条 申请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的 , 还 应当 附送 管辖 该 地理 标志 所 标示 地区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行业 主管 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申请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人 应当 提供 该 地理 标志 以其 名义 在 其 原 属国 受 法律 保护 的 证明.
第七 条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件 中 说明 下列 内容 :
(一) 该 地理 标志 所 标示 的 商品 的 特定 质量 、 信誉 或者 其他 特征.
(二) 该 商品 的 特定 质量 、 信誉 或者 其他 特征 与 该 地理 标志 所 所 的 的 地区 的 自然 因素 和 人文 因素 的 关系.
(三) 该 地理 标志 所 标示 的 地区 的 范围.
第八 条 作为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申请 注册 的 地理 标志, 可以 是 该 地理 标志 标示 地区 的 名称, 也 可以 是 能够 标示 某 商品 来源于 该 地区 的 其他 可视性 标志.
前款 所称 地区 无需 与 该 地区 的 现行 行政 区划 名称 、 范围 完全 一致.
第九条 多个 葡萄酒 地理 标志 构成 同音 字 或者 同 形 字 的 , 在 这些 地理 标志 能够 彼此 区分 且不 误导 误导 公众 的 情况 下, 每个 地理 标志 都 可以 作为 集体 商标 或者 证明 商标 申请 注册.
第十 条 集体 商标 的 使用 管理 规则 应当 包括:
(一) 使用 集体 商标 的 宗旨.
(二) 使用 该 集体 商标 的 商品 的 品质.
(三) 使用 该 集体 商标 的 手续.
(四) 使用 该 集体 商标 的 权利 、 义务.
(五) 成员 违反 其 使用 管理 规则 应当 承担 的 责任.
(六) 注册 人 对 使用 该 集体 商标 商品 的 检验 监督 制度.
第十一条 证明 商标 的 使用 管理 规则 应当 包括:
(一) 使用 证明 商标 的 宗旨.
(二) 该 证明 商标 证明 的 商品 的 特定 品质.
(三)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的 条件.
(四)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的 手续.
(五)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的 权利 、 义务.
(六) 使用 人 违反 该 使用 管理 规则 应当 承担 的 责任.
(七) 注册 人 对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商品 的 检验 监督 制度.
第十二 条 使用 他人 作为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的 葡萄酒 、 烈性 酒 地理 标志 标示 并非 来源于 该 地理 标志 所 标示 地区 的 葡萄酒 、 烈性 酒 , 即使 同时 标出 了 商品 的 真正 来源 地 , 或者 使用 的是 翻译 文字 , 或者 伴有 诸如 某某 “种” 、 某某 “型” 、 某某 “式” 、 某某 “类” 等 表述 的 , 适用 商标法 第十六 条 的 规定.
第十三 条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的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该 商标 的 使用 管理 规则 的 全文 或者 摘要.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人 对 使用 管理 规则 的 任何 修改, 应 报 经 商标 局 审查 核准, 并 自 公告 之 日 起 生效.
第十四 条 集体 商标 注册 人 的 成员 发生 变化 的 , 注册 人 应当 向 商标 局 申请 变更 注册 事项, 由 商标 局 公告.
第十五 条 证明 商标 注册 人 准许 他人 使用 其 商标 的 , 注册 人 应当 在 一年 内 报 商标 局 备案, 由 商标 局 公告.
第十六 条 申请 转让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的 , 受让人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主体 资格, 并 符合 商标法 、 实施 条例 和 本 办法 的 规定.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发生 移转 的 , 权利 继 受 人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主体 资格, 并 符合 商标法 、 实施 条例 和 本 办法 的 规定.
第十七 条 集体 商标 注册 人 的 集体 成员, 在 履行 该 集体 商标 使用 管理 规则 规定 的 手续 后, 可以 使用 该 集体 商标.
集体 商标 不得 许可 非 集体 成员 使用。
第十八 条 凡 符合 证明 商标 使用 管理 规则 规定 条件 的 , 在 履行 该 证明 商标 使用 管理 规则 规定 的 手续 后, 可以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注册 人 不得 拒绝 办理 手续.
实施 条例 第六 条 第二款 中 的 正当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是 指正 当 使用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中 的 地名.
第十九 条 使用 集体 商标 的 , 注册 人 应 发给 使用 人 《集体 商标 使用 证》 ; 使用 证明 商标 的 , 注册 人 应 发给 使用 人 《证明 商标 使用 证》.
第二十条 证明 商标 的 注册 人 不得 在 自己 提供 的 商品 上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第二十 一条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人 没有 对该 商标 的 使用 进行 有效 管理 或者 控制, 致使 该 商标 使用 使用 的 商品 达 不到 不到 其 使用 管理 规则 的 要求 , 对 消费者 造成 损害 的 , 由 工商.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以 违法 所得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但 最高 不 超过 三 万元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以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实施 条例 第六 条 、 本 办法 第十四 条 、 第十五 条 、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拒不 改正 的 , 处以 违法 所得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但 最高 不 超过 三 万元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以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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