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和 管理 办法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以下 简称 商标法) 第三 条 的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的 注册 和 管理, 依照 商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以下 简称 实施 条例) 和 本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条 本 办法 有关 商品 的 规定, 适用 于 服务.
第四 条 申请 集体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附送 主体 资格 证明 文件 并 应当 详细 说明 该 集体 组织 成员 的 名称 和 地址 ;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申请 注册 的 , 应当 附送 主体 资格 证明 文件 并 应当.具有 的 或者 其 委托 的 机构 具有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专业 检测 设备 等 情况, 以 表明 其 具有 监督 使用 使用 地理 标志 商品 的 特定 品质 的 能力.
申请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注册 的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当 由 来自 该 地理 标志 标示 的 地区 范围 内 的 成员 组成.
第五 条 申请 证明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附送 主体 资格 证明 文件 并 应当 详细 说明 其所 具有 的 或者 其 委托 委托 的 机构 具有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专业 检测 设备 等 情况 , 以 表明 其 具有 监督 该 证明 所.的 特定 商品 品质 的 能力。
第六 条 申请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的 , 还 应当 附送 管辖 该 地理 标志 所 标示 地区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行业 主管 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申请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人 应当 提供 该 地理 标志 以其 名义 在 其 原 属国 受 法律 保护 的 证明.
第七 条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件 中 说明 下列 内容 :
(一) 该 地理 标志 所 标示 的 商品 的 特定 质量 、 信誉 或者 其他 特征.
(二) 该 商品 的 特定 质量 、 信誉 或者 其他 特征 与 该 地理 标志 所 所 的 的 地区 的 自然 因素 和 人文 因素 的 关系.
(三) 该 地理 标志 所 标示 的 地区 的 范围.
第八 条 作为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申请 注册 的 地理 标志, 可以 是 该 地理 标志 标示 地区 的 名称, 也 可以 是 能够 标示 某 商品 来源于 该 地区 的 其他 可视性 标志.
前款 所称 地区 无需 与 该 地区 的 现行 行政 区划 名称 、 范围 完全 一致.
第九条 多个 葡萄酒 地理 标志 构成 同音 字 或者 同 形 字 的 , 在 这些 地理 标志 能够 彼此 区分 且不 误导 误导 公众 的 情况 下, 每个 地理 标志 都 可以 作为 集体 商标 或者 证明 商标 申请 注册.
第十 条 集体 商标 的 使用 管理 规则 应当 包括:
(一) 使用 集体 商标 的 宗旨.
(二) 使用 该 集体 商标 的 商品 的 品质.
(三) 使用 该 集体 商标 的 手续.
(四) 使用 该 集体 商标 的 权利 、 义务.
(五) 成员 违反 其 使用 管理 规则 应当 承担 的 责任.
(六) 注册 人 对 使用 该 集体 商标 商品 的 检验 监督 制度.
第十一条 证明 商标 的 使用 管理 规则 应当 包括:
(一) 使用 证明 商标 的 宗旨.
(二) 该 证明 商标 证明 的 商品 的 特定 品质.
(三)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的 条件.
(四)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的 手续.
(五)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的 权利 、 义务.
(六) 使用 人 违反 该 使用 管理 规则 应当 承担 的 责任.
(七) 注册 人 对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商品 的 检验 监督 制度.
第十二 条 使用 他人 作为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的 葡萄酒 、 烈性 酒 地理 标志 标示 并非 来源于 该 地理 标志 所 标示 地区 的 葡萄酒 、 烈性 酒 , 即使 同时 标出 了 商品 的 真正 来源 地 , 或者 使用 的是 翻译 文字 , 或者 伴有 诸如 某某 “种” 、 某某 “型” 、 某某 “式” 、 某某 “类” 等 表述 的 , 适用 商标法 第十六 条 的 规定.
第十三 条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的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该 商标 的 使用 管理 规则 的 全文 或者 摘要.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人 对 使用 管理 规则 的 任何 修改, 应 报 经 商标 局 审查 核准, 并 自 公告 之 日 起 生效.
第十四 条 集体 商标 注册 人 的 成员 发生 变化 的 , 注册 人 应当 向 商标 局 申请 变更 注册 事项, 由 商标 局 公告.
第十五 条 证明 商标 注册 人 准许 他人 使用 其 商标 的 , 注册 人 应当 在 一年 内 报 商标 局 备案, 由 商标 局 公告.
第十六 条 申请 转让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的 , 受让人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主体 资格, 并 符合 商标法 、 实施 条例 和 本 办法 的 规定.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发生 移转 的 , 权利 继 受 人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主体 资格, 并 符合 商标法 、 实施 条例 和 本 办法 的 规定.
第十七 条 集体 商标 注册 人 的 集体 成员, 在 履行 该 集体 商标 使用 管理 规则 规定 的 手续 后, 可以 使用 该 集体 商标.
集体 商标 不得 许可 非 集体 成员 使用。
第十八 条 凡 符合 证明 商标 使用 管理 规则 规定 条件 的 , 在 履行 该 证明 商标 使用 管理 规则 规定 的 手续 后, 可以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注册 人 不得 拒绝 办理 手续.
实施 条例 第六 条 第二款 中 的 正当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是 指正 当 使用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中 的 地名.
第十九 条 使用 集体 商标 的 , 注册 人 应 发给 使用 人 《集体 商标 使用 证》 ; 使用 证明 商标 的 , 注册 人 应 发给 使用 人 《证明 商标 使用 证》.
第二十条 证明 商标 的 注册 人 不得 在 自己 提供 的 商品 上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第二十 一条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人 没有 对该 商标 的 使用 进行 有效 管理 或者 控制, 致使 该 商标 使用 使用 的 商品 达 不到 不到 其 使用 管理 规则 的 要求 , 对 消费者 造成 损害 的 , 由 工商.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以 违法 所得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但 最高 不 超过 三 万元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以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实施 条例 第六 条 、 本 办法 第十四 条 、 第十五 条 、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拒不 改正 的 , 处以 违法 所得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但 最高 不 超过 三 万元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以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