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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ara arquivar contratos de licença de marca registrada (1997)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Escritório de Marcas da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e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ata de promulgação 01 Agosto , 1997

Data efetiva 01 Agosto , 199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ireito de Marc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管理, 规范 商标 使用 许可 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细则》 的 有关 规定 , 制订 本 办法.
第二 条 商标 注册 人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必须 签订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第三 条 订立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应当 遵循 自愿 和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许可 合同 从事 违法 活动,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消费者 权益.
第四 条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自 签订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许可 人 应当 将 许可 合同 副本 报送 商标 局 备案.
第五 条 向 商标 局 办理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事宜 的 , 可以 委托 国家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认可 的 商标 商标 组织 代理 , , 也 可以 直接 到 商标 局 办理.
许可 人 是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的 , 应当 委托 国家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指定 的 商标 代理 组织 代理.
第六 条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至少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许可 使用 的 商标 及其 注册 证号.
(二) 许可 使用 的 商品 范围.
(三) 许可 使用 期限 ;
(四) 许可 使用 商标 的 标识 提供 方式.
(五) 许可 人 对 被 许可 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进行 监督 的 条款.
(六) 在 使用 许可 人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上 标明 被 许可 人 的 名称 和 商品 产地 的 条款.
第七 条 申请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应当 提交 下列 书 件:
(一)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表 ;
(二)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副本 ;
(三) 许可 使用 商标 的 注册 证 复印件.
人 用 药品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应当 同时 附送 被 许可 人 取得 的 卫生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有效 证明 文件.
卷烟 、 雪茄烟 和 有 包装 烟丝 的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应当 同时 附送 被 许可 人 取得 的 国家 烟草 主管 部门 批准 生产 的 有效 证明 文件.
外 文书 件 应当 同时 附送 中文 译本。
第八 条 商标 注册 人 通过 被 许可 人 许可 第三方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其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中 应当 含有 允许 被 许可 人 许可 第三方 使用 的 内容 或者 出具 相应 的 授权书.
第九条 申请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应当 按照 许可 使用 的 商标 数量 填报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表, , 附送 相应 的 使用 许可 合同 副本 及 《商标注册证》 复印件.
通过 一份 合同 许可 一个 被 许可 人 使用 多个 商标 的 ,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商标 数量 报送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表 及 《商标注册证》 复印件, 但 可以 只 报送 一份 使用 许可 合同 副本.
第十 条 申请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许可 使用 的 商标 数量 缴纳 备案 费.
缴纳 备案 费 可以 采取 直接 向 商标 局 缴纳 的 方式, 也 可以 采取 委托 商标 代理 组织 缴纳 的 方式。。 具体 收费 标准 依照 有关 商标 业务 收费 的 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商标 局 不予 备案 :
(一) 许可 人 不是 被 许可 商标 的 注册 人 的.
(二) 许可 使用 的 商标 与 注册 商标 不一致 的.
(三) 许可 使用 商标 的 注册 证号 与 所 提供 商标注册证 号 不符 的.
(四) 许可 使用 的 期限 超过 该 注册 商标 的 有效期限 的.
(五) 许可 使用 的 商品 超出 了 该 注册 商标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范围 的.
(六)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缺少 本 办法 第六 条 所列 内容 的.
(七) 备案 申请 缺少 本 办法 第七 条 所列 书 件 的.
(八) 未 缴纳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费 的.
(九) 备案 申请 中 的 外 文书 件 未 附 中文 译本 的.
(十) 其他 不予 备案 的 情形.
第十二 条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书 件 齐备, 符合 《商标法》 及 《商标法 实施 细则》 有关 规定 的 , 商标 局 予以 备案.
已 备案 的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由 商标 局 向 备案 申请人 发出 备案 通知书, 并 集中 刊登 在 每月 第 2 期 《商标 公告》 上.
第十三 条 不 符合 备案 要求 的 , 商标 局 予以 退回 并 说明 理由.
许可 人 应当 自 收到 退回 备案 材料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按照 商标 局 指定 的 内容 补正 再 报送 备案.
第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重新 申请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
(一) 许可 使用 的 商品 范围 变更 的 ;
(二) 许可 使用 的 期限 变更 的 ;
(三) 许可 使用 的 商标 所有权 发生 转移 的 ;
(四) 其他 应当 重新 申请 备案 的 情形.
第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许可 人和 被 许可 人 应当 书面 通知 商标 局 及其 各自 所在地 县级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
(一) 许可 人 名义 变更 的 ;
(二) 被 许可 人 名义 变更 的 ;
(三)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提前 终止 的 ;
(四) 其他 需要 通知 的 情形.
第十六 条 对 以 欺骗 手段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备案 的 , 由 商标 局 注销 其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备案 并 予以 公告.
第十七 条 对 已 备案 的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 可以 提出 书面 查询 申请, 并 按照 有关 规定 交纳 查询 费.
第十八 条 按照 《商标法 实施 细则》 第三 十五 条 的 规定, 许可 人和 被 许可 人 应当 在 许可 合同 签订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将 许可 合同 副本 交 送 其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存查 , 具体 存查 办法 可以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依据 《商标法》 及 其他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的 规定, 负责 对 商标 使用 许可 行为 的 指导 、 监督 和 管理.
第二十条 利用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从事 违法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依据 《商标法》 及 其他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的 规定 处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一条 本 办法 所称 商标 许可 人 是 指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中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人, 商标 被 许可 人 是 指 符合 《商标法》 及 《商标法 实施 细则》 有关 规定 并.商标 注册 人 授权 使用 其 商标 的 人.
本 办法 有关 商品 商标 的 规定, 适用 于 服务 商标.
第二十 二条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示范 文本 由 商标 局 制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三条 本 办法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 商标 局 一 九八 五年 二月 二十 五日 五日 的 的 《商标 使用 许可 许可 合同 备案 注意 事项》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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