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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ara Licença Compulsória de Implementação de Patente (2012)

专利 实施 强制 许可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a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ata de promulgação 12 de março de 2012

Data efetiva 01 de maio de 2012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Lei de Patentes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专利 实施 强制 许可 办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实施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以下 简称 强制 许可) 的 给予 、 费用 裁决 和 终止 程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以下 简称 专利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实施 细则》 及 有关 法律 法规,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局 负责 受理 和 审查 强制 许可 请求 、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裁决 请求 终止 终止 强制 许可 请求 并 作出 决定。
第三 条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 请求 裁决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和 请求 终止 强制 许可, 应当 使用 中文 以 书面 形式 办理。
依照 本 办法 提交 的 各种 证件 、 证明 文件 是 外文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附送 中文 译文 译文 期满 未 附送 的 , 视为 未 提交 该 证件 、 证明.
第四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办理 强制 许可 事务 的 ,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当事人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强制 许可 事务 的 , 应当 提交 委托书, 写明 委托 权限。 一方 当事人 有 两个 以上 且未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除 另有 声明 外 , 以 提交 的 书面 文件 中 指明 的 第一 当事人 为该 方 代表人。
第二 章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提出 与.
第五 条 专利权 人 自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 日 起 满 3 年, 且 自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满 4 年, 无正当理由 未 实施 或者 未 充分 实施 其 专利 的 ,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单位 或者.可以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项 的 规定,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专利权 人 行使 专利权 的 行为 被 依法 认定 为 垄断 行为 的 , 为 消除 或者 减少 该 行为 对 竞争 产生 的 不利 影响 ,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二 项 的 规定,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第六 条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或者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建议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给予 其 指定 的 实施 的 单位强制 许可。
第七 条 为了 公共 健康 目的 ,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可以 根据 专利 法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请求 给予 制造 取得 专利权 的 药品 并将 其 出口 到 下列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强制 许可.
(一) 最 不 发达国家 或者 地区 ;
(二) 依照 有关 国际 条约 通知 世界 贸易 组织 表明 希望 作为 进口 方 的 该 组织 的 发达 成员 或者 发展 中 成员.
第八 条 一项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比 前 已经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具有 显 著 经济 经济 意义 的 重大 技术 进步, 其 实施 又 有赖于 前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实施 的.权 人 可以 根据 专利 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请求 给予 实施 前 一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给予 实施 前 一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的 , 前 一 专利权 人 也 可以 请求 给予 实施 后 一.的 强制 许可。
第九条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 应当 提交 强制 许可 请求 书 , 写明 下列 各项 :
(一) 请求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邮政编码 、 联系人 及 电话.
(二) 请求 人 的 国籍 或者 注册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三)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名称 、 专利 号 、 申请 日 、 、 授权 公告 日, 以及 专利权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四)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和 事实 、 期限.
(五) 请求 人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受托 机构 的 名称 、 机构 代码 以及 该 机构 指定 的 代理人 的 姓名 、 执业 证 号码 、 联系 机构.
(六) 请求 人 的 签字 或者 盖章 ;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还 应当 有 该 机构 的 盖章.
(七) 附加 文件 清单 ;
(八) 其他 需要 注明 的 事项.
请求 书 及其 附加 文件 应当 一 式 两份。
第十 条 强制 许可 请求 涉及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专利权 人 的 , 请求 人 应当 按 专利权 人 的 数量 提交 请求 书 及其 附加 文件 副本.
第十一条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项 或者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 请求 人 应当 提供 证据, 证明 其 以 合理 的 条件 请求 专利权 人 许可 其 实施 专利.但 未能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获得 许可.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二 项 的 规定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请求 人 应当 提交 已经 已经 的 司法机关 或者 反 垄断 垄断 执法 依法 依法 专利权 人 行使 专利权 的 行为 认定 行为 垄断 行为 的 判决.决定。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九 条 建议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 应当 指明 下列 各项 :
(一)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或者 为了 公共 利益 目的 需要 给予 强制 许可.
(二) 建议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名称 、 专利 号 、 申请 日 、 、 授权 公告 日, 以及 专利权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三) 建议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期限.
(四) 指定 的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名称 、 地址 、 邮政编码 、 联系人 及 电话.
(五) 其他 需要 注明 的 事项.
第十三 条 根据 专利 法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 请求 人 应当 提供 进口 方 及其 所需 药品 和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有关 信息.
第十四 条 强制 许可 请求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受理 并 通知 请求 人 :
(一)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专利 号 号 不 明确 或者 难以 确定.
(二) 请求 文件 未 使用 中文 ;
(三) 明显 不 具备 请求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四)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专利权 已经 终止 或者 被 宣告 无效.
第十五 条 请求 文件 不 符合 本 办法 第四 条 、 第九条 、 第十 条 规定 的 , 请求 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进行 补正。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该 请求 视为.提出。
第十六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受理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 应当 及时 将 请求 书 副本 送交 专利权 人。 除 另有 指定 的 外, 专利权 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陈述 意见 ;.满 未 答复 的 , 不 影响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决定.
第三 章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审查 和.
第十七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对 请求 人 陈述 的 理由 、 提供 的 信息 和 提交 的 有关 证明 文件 以及 专利权 人 人 陈述 的 意见 进行 审查 ; 需要 实地 核查 的 , 应当 指派 两名 以上 工作 人员 实地 核查.
第十八 条 请求 人 或者 专利权 人 要求 听证 的 ,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组织 听证.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在 举行 听证 7 日前 通知 请求 人 、 专利权 人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外, 听证 公开 进行.
举行 听证 时, 请求 人 、 专利权 人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进行 申辩 和 质证 质证
举行 听证 时 应当 制作 听证 笔录, 交 听证 参加 人员 确认 无误 后 签字 或者 盖章.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九 条 或者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建议 或者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 不 适用 听证 程序.
第十九 条 请求 人 在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决定 前 撤回 其 请求 的,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审查 程序 终止.
在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决定 前, 请求 人 与 专利权 人 订立 了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 并 撤回 其 强制 许可 请求.
第二十条 经 审查 认为 强制 许可 请求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应当 作出 驳回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决定 :
(一) 请求 人 不 符合 本 办法 第四 条 、 第五 条 、 第七 第七 条 或者 第八 条 的 规定.
(二)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四 十八 条 条 、 第五 十条 或者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三) 强制 许可 请求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是 半导体 技术 的 , 其 理由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五 十二 条 的 规定.
(四) 强制 许可 请求 不 符合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或者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五) 请求 人 陈述 的 理由 、 提供 的 信息 或者 提交 的 有关 证明 证明 文件 充分 或者 不真实.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在 作出 驳回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决定 前 , 应当 通知 请求 人 拟 作出 的 决定 及其 理由。 除 除 另有 指定 的 外, 请求 人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起 15 日内 陈述 意见.
第二十 一条 经 审查 认为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成立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作出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在 作出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前 , 应当 通知 请求 人和 专利权 人 拟 作出 的 决定及其 理由。 除 另有 指定 的 外,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陈述 意见.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九 条 作出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前, 应当 通知 专利权 人 拟 作出 的 决定 及其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写明 下列 各项:
(一)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 地址.
(二) 被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名称 、 专利 号 、 申请 日 及 授权 公告 日.
(三)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范围 和 期限.
(四) 决定 的 理由 、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五)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的 印章 及 负责 人 签字.
(六) 决定 的 日期 ;
(七) 其他 有关 事项。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自 作出 之 日 起 5 日内 通知 请求 人和 专利权 人.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根据 专利 法 第五 十条 作出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的 , 还 应当 在 该 决定 中 明确 下列 要求 :
(一) 依据 强制 许可 制造 的 药品 数量 不得 超过 进口 方 所需 的 数量, 并且 必须 全部 出口 到 该 进口 方.
(二) 依据 强制 许可 制造 的 药品 应当 采用 特定 的 标签 或者 标记 明确, 该 药品 是 依据 依据 强制 许可 而 制造 的 ; 在 可行 并且 不会 对 药品 价格 产生 显 著 影响 的 是 是的 颜色 或者 形状, 或者 对 药品 采用 特殊 的 包装.
(三) 药品 装运 前,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应当 在 其 网站 或者 世界 贸易 组织 的 有关 网站 上 发布 发布 运往 进口 方 的 药品 数量 以及 本条 第二 项 所述 的 药品 识别 特征 等 等.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根据 专利 法 第五 十条 作出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的 , 由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将 下列 信息 通报 世界 贸易 组织 :
(一)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的 名称 和 地址.
(二) 出口 药品 的 名称 和 数量.
(三) 进口 方 ;
(四) 强制 许可 的 期限 ;
(五) 本 办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三 项 所述 网址。
第四 章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请求 的 审查 和.
第二十 五条 请求 裁决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的 , 应当 提交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请求 书 , 写明 下列 各项 :
(一) 请求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二) 请求 人 的 国籍 或者 注册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三)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的 文 号.
(四) 被 请求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五) 请求 裁决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的 理由.
(六) 请求 人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受托 机构 的 名称 、 机构 代码 以及 该 机构 指定 的 代理人 的 姓名 、 执业 证 号码 、 联系 机构.
(七) 请求 人 的 签字 或者 盖章 ;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还 应当 有 该 机构 的 盖章.
(八) 附加 文件 清单 ;
(九) 其他 需要 注明 的 事项.
请求 书 及其 附加 文件 应当 一 式 两份。
第二十 六条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请求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受理 并 通知 请求 人 :
(一)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尚未 作出.
(二) 请求 人 不是 专利权 人 或者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三) 双方 尚未 进行 协商 或者 经 协商 已经 达成协议。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受理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请求 的 , 应当 及时 将 请求 书 副本 送交 对方 当事人。 除 另有 指定 的 外,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陈述. ; 期满 未 答复 的 , 不 影响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决定.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过程 中,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提交 书面 意见。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可以 根据 案情 需要 听取 双方 当事人 的 口头 意见.
第二 十八 条 请求 人 在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决定 前 撤回 其 裁决 请求 的 , 裁决 程序 终止.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自 收到 请求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出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的 裁决 决定.
第三 十条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决定 应当 写明 下列 各项:
(一)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 地址.
(二) 被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名称 、 专利 号 、 申请 日 及 授权 公告 日.
(三) 裁决 的 内容 及其 理由.
(四)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的 印章 及 负责 人 签字.
(五) 决定 的 日期 ;
(六) 其他 有关 事项。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决定 应当 自 作出 之 日 起 5 日内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第五 章 终止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审查 和.
第三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强制 许可 自动 终止 :
(一)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规定 的 强制 许可 期限 届满.
(二) 被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终止 或者 被 宣告 无效.
第三 十二 条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中 规定 的 强制 许可 期限 届满 前,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消除 并 不再 发生 的 , 专利权 人 可以 请求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请求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 应当 提交 终止 强制 许可 请求 书 , 写明 下列 各项 :
(一) 专利权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二) 专利权 人 的 国籍 或者 注册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三) 请求 终止 的 给予 强制 许可 决定 的 文 号.
(四) 请求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和 事实.
(五) 专利权 人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受托 机构 的 名称 、 机构 代码 以及 该 机构 指定 的 代理人 的 姓名 、 执业 证 号码 、 联系 机构.
(六) 专利权 人 的 签字 或者 盖章 ;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还 应当 有 该 机构 的 盖章.
(七) 附加 文件 清单 ;
(八) 其他 需要 注明 的 事项.
请求 书 及其 附加 文件 应当 一 式 两份。
第三 十三 条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请求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受理 并 通知 请求 人 :
(一) 请求 人 不是 被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专利权 人.
(二) 未 写明 请求 终止 的 给予 强制 许可 决定 的 文 号.
(三) 请求 文件 未 使用 中文 ;
(四) 明显 不 具备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第三 十四 条 请求 文件 不 符合 本 办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 请求 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进行 补正。 期满 未 补正 补正 的 , 该 请求 视为 未 提出.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受理 终止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 应当 及时 将 请求 书 副本 送交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除 另有 另有 指定 的 外 ,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自.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陈述 意见 ; 期满 未 答复 的 , 不 影响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决定.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对 专利权 人 陈述 的 理由 和 提交 的 有关 证明 文件 以及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陈述 的 意见 进行 审查 ; 需要 实地 核查 的 , 应当 指派 两名 以上 工作 人员.核查。
第三 十七 条 专利权 人 在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决定 前 撤回 其 请求 的 , 相关 程序 终止.
第三 十八 条 经 审查 认为 请求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不 成立 的,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作出 驳回 终止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决定。 在 作出 驳回 终止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决定 前 , 应当 通知 专利权 人 拟 作出 的决定 及其 理由。 除 另有 指定 的 外, 专利权 人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陈述 意见。
第三 十九 条 经 审查 认为 请求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成立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作出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在 作出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前 , 应当 通知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或者 个人 拟 作出 的 的决定 及其 理由。 除 另有 指定 的 外,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陈述 意见.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写明 下列 各项:
(一) 专利权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二)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 地址.
(三) 被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名称 、 专利 号 、 申请 日 及 授权 公告 日.
(四)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的 文 号.
(五) 决定 的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六)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的 印章 及 负责 人 签字.
(七) 决定 的 日期 ;
(八) 其他 有关 事项。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自 作出 之 日 起 5 日内 通知 专利权 人和 取得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附 则
第四 十条 已经 生效 的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和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以及 强制 许可 自动 终止 的 , 应当 在 专利登记簿 上 登记 并 在 专利 公报 上 公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 对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关于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四 十二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负责 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一号发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和2005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七号发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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