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 实施 强制 许可 办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实施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以下 简称 强制 许可) 的 给予 、 费用 裁决 和 终止 程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以下 简称 专利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实施 细则》 及 有关 法律 法规,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局 负责 受理 和 审查 强制 许可 请求 、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裁决 请求 终止 终止 强制 许可 请求 并 作出 决定。
第三 条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 请求 裁决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和 请求 终止 强制 许可, 应当 使用 中文 以 书面 形式 办理。
依照 本 办法 提交 的 各种 证件 、 证明 文件 是 外文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附送 中文 译文 译文 期满 未 附送 的 , 视为 未 提交 该 证件 、 证明.
第四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办理 强制 许可 事务 的 ,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当事人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强制 许可 事务 的 , 应当 提交 委托书, 写明 委托 权限。 一方 当事人 有 两个 以上 且未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除 另有 声明 外 , 以 提交 的 书面 文件 中 指明 的 第一 当事人 为该 方 代表人。
第二 章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提出 与.
第五 条 专利权 人 自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 日 起 满 3 年, 且 自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满 4 年, 无正当理由 未 实施 或者 未 充分 实施 其 专利 的 ,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单位 或者.可以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项 的 规定,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专利权 人 行使 专利权 的 行为 被 依法 认定 为 垄断 行为 的 , 为 消除 或者 减少 该 行为 对 竞争 产生 的 不利 影响 ,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二 项 的 规定,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第六 条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或者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建议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给予 其 指定 的 实施 的 单位强制 许可。
第七 条 为了 公共 健康 目的 ,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可以 根据 专利 法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请求 给予 制造 取得 专利权 的 药品 并将 其 出口 到 下列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强制 许可.
(一) 最 不 发达国家 或者 地区 ;
(二) 依照 有关 国际 条约 通知 世界 贸易 组织 表明 希望 作为 进口 方 的 该 组织 的 发达 成员 或者 发展 中 成员.
第八 条 一项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比 前 已经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具有 显 著 经济 经济 意义 的 重大 技术 进步, 其 实施 又 有赖于 前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实施 的.权 人 可以 根据 专利 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请求 给予 实施 前 一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给予 实施 前 一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的 , 前 一 专利权 人 也 可以 请求 给予 实施 后 一.的 强制 许可。
第九条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 应当 提交 强制 许可 请求 书 , 写明 下列 各项 :
(一) 请求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邮政编码 、 联系人 及 电话.
(二) 请求 人 的 国籍 或者 注册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三)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名称 、 专利 号 、 申请 日 、 、 授权 公告 日, 以及 专利权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四)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和 事实 、 期限.
(五) 请求 人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受托 机构 的 名称 、 机构 代码 以及 该 机构 指定 的 代理人 的 姓名 、 执业 证 号码 、 联系 机构.
(六) 请求 人 的 签字 或者 盖章 ;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还 应当 有 该 机构 的 盖章.
(七) 附加 文件 清单 ;
(八) 其他 需要 注明 的 事项.
请求 书 及其 附加 文件 应当 一 式 两份。
第十 条 强制 许可 请求 涉及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专利权 人 的 , 请求 人 应当 按 专利权 人 的 数量 提交 请求 书 及其 附加 文件 副本.
第十一条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项 或者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 请求 人 应当 提供 证据, 证明 其 以 合理 的 条件 请求 专利权 人 许可 其 实施 专利.但 未能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获得 许可.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二 项 的 规定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请求 人 应当 提交 已经 已经 的 司法机关 或者 反 垄断 垄断 执法 依法 依法 专利权 人 行使 专利权 的 行为 认定 行为 垄断 行为 的 判决.决定。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九 条 建议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 应当 指明 下列 各项 :
(一)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或者 为了 公共 利益 目的 需要 给予 强制 许可.
(二) 建议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名称 、 专利 号 、 申请 日 、 、 授权 公告 日, 以及 专利权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三) 建议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期限.
(四) 指定 的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名称 、 地址 、 邮政编码 、 联系人 及 电话.
(五) 其他 需要 注明 的 事项.
第十三 条 根据 专利 法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 请求 人 应当 提供 进口 方 及其 所需 药品 和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有关 信息.
第十四 条 强制 许可 请求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受理 并 通知 请求 人 :
(一)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专利 号 号 不 明确 或者 难以 确定.
(二) 请求 文件 未 使用 中文 ;
(三) 明显 不 具备 请求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四)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专利权 已经 终止 或者 被 宣告 无效.
第十五 条 请求 文件 不 符合 本 办法 第四 条 、 第九条 、 第十 条 规定 的 , 请求 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进行 补正。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该 请求 视为.提出。
第十六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受理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 应当 及时 将 请求 书 副本 送交 专利权 人。 除 另有 指定 的 外, 专利权 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陈述 意见 ;.满 未 答复 的 , 不 影响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决定.
第三 章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审查 和.
第十七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对 请求 人 陈述 的 理由 、 提供 的 信息 和 提交 的 有关 证明 文件 以及 专利权 人 人 陈述 的 意见 进行 审查 ; 需要 实地 核查 的 , 应当 指派 两名 以上 工作 人员 实地 核查.
第十八 条 请求 人 或者 专利权 人 要求 听证 的 ,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组织 听证.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在 举行 听证 7 日前 通知 请求 人 、 专利权 人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外, 听证 公开 进行.
举行 听证 时, 请求 人 、 专利权 人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进行 申辩 和 质证 质证
举行 听证 时 应当 制作 听证 笔录, 交 听证 参加 人员 确认 无误 后 签字 或者 盖章.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九 条 或者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建议 或者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 不 适用 听证 程序.
第十九 条 请求 人 在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决定 前 撤回 其 请求 的,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审查 程序 终止.
在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决定 前, 请求 人 与 专利权 人 订立 了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 并 撤回 其 强制 许可 请求.
第二十条 经 审查 认为 强制 许可 请求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应当 作出 驳回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决定 :
(一) 请求 人 不 符合 本 办法 第四 条 、 第五 条 、 第七 第七 条 或者 第八 条 的 规定.
(二)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四 十八 条 条 、 第五 十条 或者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三) 强制 许可 请求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是 半导体 技术 的 , 其 理由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五 十二 条 的 规定.
(四) 强制 许可 请求 不 符合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或者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五) 请求 人 陈述 的 理由 、 提供 的 信息 或者 提交 的 有关 证明 证明 文件 充分 或者 不真实.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在 作出 驳回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决定 前 , 应当 通知 请求 人 拟 作出 的 决定 及其 理由。 除 除 另有 指定 的 外, 请求 人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起 15 日内 陈述 意见.
第二十 一条 经 审查 认为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成立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作出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在 作出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前 , 应当 通知 请求 人和 专利权 人 拟 作出 的 决定及其 理由。 除 另有 指定 的 外,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陈述 意见.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根据 专利 法 第四 十九 条 作出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前, 应当 通知 专利权 人 拟 作出 的 决定 及其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写明 下列 各项:
(一)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 地址.
(二) 被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名称 、 专利 号 、 申请 日 及 授权 公告 日.
(三)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范围 和 期限.
(四) 决定 的 理由 、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五)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的 印章 及 负责 人 签字.
(六) 决定 的 日期 ;
(七) 其他 有关 事项。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自 作出 之 日 起 5 日内 通知 请求 人和 专利权 人.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根据 专利 法 第五 十条 作出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的 , 还 应当 在 该 决定 中 明确 下列 要求 :
(一) 依据 强制 许可 制造 的 药品 数量 不得 超过 进口 方 所需 的 数量, 并且 必须 全部 出口 到 该 进口 方.
(二) 依据 强制 许可 制造 的 药品 应当 采用 特定 的 标签 或者 标记 明确, 该 药品 是 依据 依据 强制 许可 而 制造 的 ; 在 可行 并且 不会 对 药品 价格 产生 显 著 影响 的 是 是的 颜色 或者 形状, 或者 对 药品 采用 特殊 的 包装.
(三) 药品 装运 前,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应当 在 其 网站 或者 世界 贸易 组织 的 有关 网站 上 发布 发布 运往 进口 方 的 药品 数量 以及 本条 第二 项 所述 的 药品 识别 特征 等 等.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根据 专利 法 第五 十条 作出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的 , 由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将 下列 信息 通报 世界 贸易 组织 :
(一)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的 名称 和 地址.
(二) 出口 药品 的 名称 和 数量.
(三) 进口 方 ;
(四) 强制 许可 的 期限 ;
(五) 本 办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三 项 所述 网址。
第四 章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请求 的 审查 和.
第二十 五条 请求 裁决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的 , 应当 提交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请求 书 , 写明 下列 各项 :
(一) 请求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二) 请求 人 的 国籍 或者 注册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三)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的 文 号.
(四) 被 请求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五) 请求 裁决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的 理由.
(六) 请求 人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受托 机构 的 名称 、 机构 代码 以及 该 机构 指定 的 代理人 的 姓名 、 执业 证 号码 、 联系 机构.
(七) 请求 人 的 签字 或者 盖章 ;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还 应当 有 该 机构 的 盖章.
(八) 附加 文件 清单 ;
(九) 其他 需要 注明 的 事项.
请求 书 及其 附加 文件 应当 一 式 两份。
第二十 六条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请求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受理 并 通知 请求 人 :
(一)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尚未 作出.
(二) 请求 人 不是 专利权 人 或者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三) 双方 尚未 进行 协商 或者 经 协商 已经 达成协议。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受理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请求 的 , 应当 及时 将 请求 书 副本 送交 对方 当事人。 除 另有 指定 的 外,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陈述. ; 期满 未 答复 的 , 不 影响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决定.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过程 中,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提交 书面 意见。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可以 根据 案情 需要 听取 双方 当事人 的 口头 意见.
第二 十八 条 请求 人 在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决定 前 撤回 其 裁决 请求 的 , 裁决 程序 终止.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自 收到 请求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出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的 裁决 决定.
第三 十条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决定 应当 写明 下列 各项:
(一)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 地址.
(二) 被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名称 、 专利 号 、 申请 日 及 授权 公告 日.
(三) 裁决 的 内容 及其 理由.
(四)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的 印章 及 负责 人 签字.
(五) 决定 的 日期 ;
(六) 其他 有关 事项。
强制 许可 使用 费 裁决 决定 应当 自 作出 之 日 起 5 日内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第五 章 终止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审查 和.
第三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强制 许可 自动 终止 :
(一)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规定 的 强制 许可 期限 届满.
(二) 被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终止 或者 被 宣告 无效.
第三 十二 条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中 规定 的 强制 许可 期限 届满 前,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消除 并 不再 发生 的 , 专利权 人 可以 请求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请求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 应当 提交 终止 强制 许可 请求 书 , 写明 下列 各项 :
(一) 专利权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二) 专利权 人 的 国籍 或者 注册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三) 请求 终止 的 给予 强制 许可 决定 的 文 号.
(四) 请求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和 事实.
(五) 专利权 人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受托 机构 的 名称 、 机构 代码 以及 该 机构 指定 的 代理人 的 姓名 、 执业 证 号码 、 联系 机构.
(六) 专利权 人 的 签字 或者 盖章 ;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还 应当 有 该 机构 的 盖章.
(七) 附加 文件 清单 ;
(八) 其他 需要 注明 的 事项.
请求 书 及其 附加 文件 应当 一 式 两份。
第三 十三 条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请求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受理 并 通知 请求 人 :
(一) 请求 人 不是 被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专利权 人.
(二) 未 写明 请求 终止 的 给予 强制 许可 决定 的 文 号.
(三) 请求 文件 未 使用 中文 ;
(四) 明显 不 具备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第三 十四 条 请求 文件 不 符合 本 办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 请求 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进行 补正。 期满 未 补正 补正 的 , 该 请求 视为 未 提出.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受理 终止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 应当 及时 将 请求 书 副本 送交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除 另有 另有 指定 的 外 ,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自.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陈述 意见 ; 期满 未 答复 的 , 不 影响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决定.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对 专利权 人 陈述 的 理由 和 提交 的 有关 证明 文件 以及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陈述 的 意见 进行 审查 ; 需要 实地 核查 的 , 应当 指派 两名 以上 工作 人员.核查。
第三 十七 条 专利权 人 在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决定 前 撤回 其 请求 的 , 相关 程序 终止.
第三 十八 条 经 审查 认为 请求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不 成立 的,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作出 驳回 终止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决定。 在 作出 驳回 终止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决定 前 , 应当 通知 专利权 人 拟 作出 的决定 及其 理由。 除 另有 指定 的 外, 专利权 人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陈述 意见。
第三 十九 条 经 审查 认为 请求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成立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作出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在 作出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前 , 应当 通知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或者 个人 拟 作出 的 的决定 及其 理由。 除 另有 指定 的 外,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陈述 意见.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写明 下列 各项:
(一) 专利权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二)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 地址.
(三) 被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名称 、 专利 号 、 申请 日 及 授权 公告 日.
(四)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的 文 号.
(五) 决定 的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六)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的 印章 及 负责 人 签字.
(七) 决定 的 日期 ;
(八) 其他 有关 事项。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自 作出 之 日 起 5 日内 通知 专利权 人和 取得 取得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附 则
第四 十条 已经 生效 的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和 终止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以及 强制 许可 自动 终止 的 , 应当 在 专利登记簿 上 登记 并 在 专利 公报 上 公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 对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关于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四 十二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负责 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一号发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和2005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七号发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