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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pretação sobre várias questões relativas à aplicação específica da lei no tratamento de casos criminais envolvendo violação de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III) (2020)

关于 办理 侵犯 知识产权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三.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 Procuradoria Popular Suprema

Data de promulgação 12 de setembro de 2020

Data efetiva 14 de setembro de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ireito Pe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侵犯 知识产权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三.
法 释 〔2020〕 10 号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 依法 惩治 侵犯 知识产权 犯罪, 维护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等 有关 有关, 现 就 办理 侵犯 知识产权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解释. :
第一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三 条 规定 的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商标” :
(一) 改变 注册 商标 的 字体 、 字母 大小写 或者 文字 横竖 排列, 与 注册 商标 之间 基本 无差别 的 ;
(二) 改变 注册 商标 的 文字 、 字母 、 数字 等 之间 的 间距, 与 注册 商标 之间 基本 无差别 的 ;
(三) 改变 注册 商标 颜色, 不 影响 体现 注册 商标 显 著 特征 的 ;
(四) 在 注册 商标 上 仅 增加 商品 通用 名称 、 型号 等 缺乏 显 著 特征 要素, 不 影响 体现 注册 商标 显 著 特征 的 ;
(五) 与 立体 注册 商标 的 三维 标志 及 平面 要素 基本 无差别 的.
(六) 其他 与 注册 商标 基本 无差别 、 足以 对 公众 产生 误导 的 商标.
第二 条 在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作品 、 录音 制品 上 以 通常 方式 署名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应当 推定 为 著作权 人 或者 录音 制作 者, 且 该 作品 、 录音 制品 上.着 相应 权利, 但 有 相反 证明 的 除外.
在 涉案 作品 、 录音 制品 种类 众多 且 权利 人 分散 的 案件 中, 有 证据 证明 涉案 复制品 系 非法出版 、 复制 发行 , 且 出版者 、 复制 发行 者 不能 提供 获得 著作权 人 、 录音 制作 的者 许可 的 的 证据. , 可以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未经 录音 制作 者 许可”。 但是, 有 证据 证明 权利 人 放弃 权利 、 涉案 作品 的 著作权 或者 录音 制品 的 有关.不受 我国 著作权 法 保护 、 权利 保护 期限 已经 届满 的 除外.
第三 条 采取 非法 复制 、 未经 授权 或者 超越 授权 使用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等 方式 窃取 商业 秘密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盗窃”.
以 贿赂 、 欺诈 、 电子 侵入 等 方式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第四 条 实施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九 条 规定 的 行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给 商业 秘密 的 权利 人 造成 重大 损失”.
(一) 给 商业 秘密 的 权利 人 造成 损失 数额 或者 因 侵犯 商业 秘密 违法 违法 所得 数额 在 三十 万元 以上 的.
(二) 直接 导致 商业 秘密 的 权利 人 因 重大 经营 困难 而 破产 、 倒闭 的.
(三) 造成 商业 秘密 的 权利 人 其他 重大 损失 的.
给 商业 秘密 的 权利 人 造成 损失 数额 或者 因 侵犯 商业 秘密 违法 所得 数额 在 二百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九 条 规定 的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第五 条 实施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九 条 规定 的 行为 造成 的 损失 数额 或者 违法 所得 数额, 可以 按照 下列 方式 认定 :
(一)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尚未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的, 损失 数额 可以 根据 该项 商业 秘密 的 合理 许可 使用 使用 费.
(二)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后,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的, 损失 数额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因 被 被 侵权 造成 销售 利润 的 损失 确定 , 但 该 损失 数额 低于 商业.使用 费 的 , 根据 合理 许可 使用 费 确定.
(三) 违反 约定 、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其所 掌握 的 商业 秘密 的 , 损失 数额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造成 销售 利润 的 损失.
(四) 明知 商业 秘密 是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或者 是 违反 约定 、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披露 、 使用 、 允许 使用, 仍 获取 、 使用 或者 披露 的 , 损失 数额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因.利润 的 损失 确定 ;
(五) 因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导致 商业 秘密 已 为 公众 所 知悉 或者 灭失 的 , 损失 数额 可以 根据 根据 该项 商业 秘密 的 商业 价值 确定。 商业 秘密 的 商业 价值 , 可以 根据 该项 商业 秘密 的 开发.实施 该项 商业 秘密 的 收益 综合 确定.
(六) 因 披露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商业 秘密 而 获得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性 利益, 应当 认定 为 违法 所得.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 第四项 规定 的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造成 销售 利润 的 损失,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造成 销售量 减少 的 总数 乘以 权利 人 每件产品 的 合理 利润. ; 销售量 减少 的 总数 无法 确定 的 , 可以 根据 侵权 产品 销售量 乘以 权利 人 每件产品 的 合理 利润 确定 ; ;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造成 销售量 销售量 减少 的 总数 和 每件产品 的 合理 利润 均 无法 确定 的, 可以 根据 侵权 产品 销售量 乘以 每 件 侵权 产品 的 合理 利润 确定。 商业, 秘密 系 服务 等 等 其他 经营 活动 的 , 损失 数额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而 减少 的 合理 利润 确定.
商业 秘密 的 权利 人为 减轻 对 商业 运营 、 商业 计划 的 损失 或者 重新 恢复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 其他 系统 安全 而 支出 的 补救 费用, 应当 计入 给 商业 秘密 的 权利 人 造成 的.
第六 条 在 刑事诉讼 程序 中 ,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案外人 书面 申请 对 有关 商业 秘密 或者 其他 需要 保密 的 商业 信息 的 证据 、 材料 采取 保密 措施 的, 应当 根据 案件 情况 情况 采取 组织 诉讼.签署 保密 承诺 书 等 必要 的 保密 措施.
违反 前款 有关 保密 措施 的 要求 或者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保密 义务 的, 依法 承担 相应 责任。 擅自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在 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 中 接触 接触 、 获取 的 商业 秘密 , 符合 刑法第二百 一.条 规定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条 除 特殊 情况 外 ,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非法 制造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 侵犯 著作权 的 复制品 、 主要 用于 制造 假冒 注册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侵权 复制品 的 著作权 和 ,.依法 予以 没收 和 销毁。
上述 物品 需要 作为 民事 、 行政 案件 的 证据 使用 的 , 经 权利 人 申请, 可以 在 民事 、 行政 案件 终结 后 或者 采取 取样 、 拍照 等 方式 对 证据 固定 后 予以 销毁.
第八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酌情 从重 处罚 , 一般 不 适用 缓刑 :
(一) 主要 以 侵犯 知识产权 为 业 的 ;
(二) 因 侵犯 知识产权 被 行政 处罚 后 再次 侵犯 知识产权 构成 犯罪 的.
(三) 在 重大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期间, 假冒 抢险 救灾 、 防疫 物资 等 商品 的 注册 商标 的.
(四) 拒不 交出 违法 所得 的。
第九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酌情 从轻 处罚 :
(一) 认罪 认 罚 的 ;
(二) 取得 权利 人 谅解 的 ;
(三) 具有 悔罪 表现 的 ;
(四)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后 尚未 披露 、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的.
第十 条 对于 侵犯 知识产权 犯罪 的 , 应当 综合 考虑 犯罪 违法 所得 数额 、 非法经营 数额 、 给 权利 人 造成 的 损失 数额 、 侵权 假冒 物品 数量 及 社会 危害性 等 情节, 依法 判处 罚金.
罚金 数额 一般 在 违法 所得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违法 所得 数额 无法 查清 的 , 罚金 数额 一般 按照 非法经营 数额 的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一倍 以下 确定。 违法 所得 数额 的 非法经营 数额均 无法 查清, 判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单 处罚 金 的 , 一般 在 三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确定 罚金 数额 ; 判处 三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的 , 一般 在 十五.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确定 罚金 数额。
第十一条 本 解释 发布 施行 后, 之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和 规范 性 文件 与 本 解释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解释 为准.
第十二 条 本 解释 自 2020 年 9 月 14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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