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is da China - CJO

Encontre as leis e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is da China em inglês

InglêsArabeChinês (simplificado)NeerlandêsFrancêsAlemãoHindiItalianoJaponêsCoreanaPortuguêsRussoEspanholSuecoHebraicoIndonésioVietnamitaTailandêsTurcoMalay

Interpretação sobre várias questões relativas à aplicação de leis no tratamento de casos criminais de uso ilegal de redes de informação e prestação de assistência a crimes em redes de informação (2019)

关于 办理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等 刑事 案件 适用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 Procuradoria Popular Suprema

Data de promulgação 21 de Outubro, 2019

Data efetiva 01 Novembro, 201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cibernética / segurança informática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Cibercrime Direito Penal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关于 办理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等 刑事 案件 适用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2019 年 6 月 3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771 次 会议 、
2019 年 9 月 4 日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第十 三届 检察 委员会
第二十 三次 会议 通过 , 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
为 依法 惩治 拒不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等 犯罪, 维护 正常 网络 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 现 就 就此类 刑事 案件 适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解释 如下:
第一 条 提供 下列 服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第一 款 规定 的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一) 网络 接入 、 域名 注册 解析 等 信息 网络 接入 、 计算 、 存储 存储 、 传输 服务 ;
二 信息 发布 、 搜索 引擎 、 即时 通讯 通讯 、 网络 支付 、 网络 预约 、 网络 网络 购物 、 网络 游戏 、 网络 直播 直播 网站 建设 、 、 网络 直播 、 网站 建设 、 安全 防护 防护 、 广告 推广 、 应用 商店 等 等 、 网络
(三) 利用 信息 网络 提供 的 电子 政务 、 通信 、 能源 、 交通 、 水利 、 、 、 教育 、 医疗 等 公共 服务.
第二 条 刑法第二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第一 款 规定 的 “监管 部门 责令 采取 改正 措施”, 是 指 网 信 、 电信 、 公安 等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担 信息 网络 安全 监管 职责 的部门, 以 责令 整改 通知书 或者 其他 文书 形式, 责令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改正 措施。
认定 “经 监管 部门 责令 采取 改正 措施 而 拒不 改正”, 应当 综合 考虑 监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是否 具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依据, 改正 措施 及 期限 要求 是否 明确 、 合理,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具有 按照 采取 采取措施 的 能力 等 因素 进行 判断。
第三 条 拒不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致使 违法 信息 大量 传播”.
(一) 致使 传播 违法 视频 文件 二百 个 以上 的 ;
(二) 致使 传播 违法 视频 文件 以外 的 其他 违法 信息 二千 个 以上 的.
(三) 致使 传播 违法 信息, 数量 虽未 达到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规定, 但是 按 相应 比例 折算 合计 达到 有关 数量 标准 的 ;
(四) 致使 向 二千 个 以上 用户 账号 传播 违法 信息 的.
(五) 致使 利用 群组 成员 账号 数 累计 三千 以上 的 通讯 群组 或者 关注 人员 账号 账号 数 累计 三万 以上 的 社交 网络 传播 违法 信息 的.
(六) 致使 违法 信息 实际 被 点击 数 达到 五万 以上 的.
(七) 其他 致使 违法 信息 大量 传播 的 情形.
第四 条 拒不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致使 用户 信息 泄露,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第一 款 第二 项 规定 的 “造成 严重 后果” :
(一) 致使 泄露 行踪 轨迹 信息 、 通信 内容 、 征信 信息 、 财产 信息 五百 条 以上 的.
(二) 致使 泄露 住宿 信息 、 通信 记录 、 健康 生理 信息 、 交易 信息 等 其他 可能 影响 人身 、 、 财产 安全 的 用户 信息 五千 条 以上 的.
(三) 致使 泄露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以外 的 用户 信息 五万 条 以上 的.
(四) 数量 虽未 达到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标准, 但是 按 相应 比例 比例 折算 合计 达到 有关 数量 标准 的 ;
(五) 造成 他人 死亡 、 重伤 、 精神 失常 或者 被 绑架 等 严重 后果 的.
(六) 造成 重大 经济 损失 的 ;
(七) 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
(八)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第五 条 拒不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致使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刑事 案件 证据 灭失,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第一 款 第三 项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一) 造成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犯罪 、 贪污 贪污 贿赂 犯罪 案件 的 证据 灭失 的.
(二) 造成 可能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犯罪 案件 的 证据 灭失 的.
(三) 多次 造成 刑事 案件 证据 灭失 的 ;
(四) 致使 刑事诉讼 程序 受到 严重 影响 的 ;
(五) 其他 情节 严重 的 情形。
第六 条 拒不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第一 款 第四项 规定 的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
(一) 对 绝大多数 用户 日志 未 留存 或者 未 落实 真实 身份 信息 认证 义务 的.
(二) 二 年内 经 多次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
(三) 致使 信息 网络 服务 被 主要 用于 违法 犯罪 的.
(四) 致使 信息 网络 服务 、 网络 设施 被 用于 实施 网络 攻击, 严重 影响 生产 、 生活 的.
(五) 致使 信息 网络 服务 被 用于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犯罪 、 贪污 贿赂 犯罪 或者 其他 重大 犯罪 的 ;
(六) 致使 国家 机关 或者 通信 、 能源 、 交通 、 水利 、 金融 、 教育 、 医疗 等 领域 提供 公共 公共 服务 的 信息 网络 受到 破坏, 严重 影响 生产 、 生活 的.
(七) 其他 严重 违反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的 情形.
第七 条 刑法第二百 八十 七 条 之一 规定 的 “违法 犯罪”, 包括 犯罪 行为 和 属于 刑法 分 则 规定 的 行为 类型 但 尚未 构成 犯罪 的 违法行为.
第八 条 以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为 目的 而 设立 或者 设立 后 主要 用于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 通讯 群组,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七 条 之一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用于 实施 诈骗 、 传授 犯罪 方法 、 制作 或者 销售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等 违法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 通讯 群组”.
第九条 利用 信息 网络 提供 信息 的 链接 、 截 屏 、 二维 码 、 访问 账号 密码 及 其他 指引 访问 服务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七 条 之一 第一 款 第二 项 、 第三.规定 的 “发布 信息”。
第十 条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七 条 之一 之一 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一) 假冒 国家 机关 、 金融 机构 名义, 设立 用于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的 ;
(二) 设立 用于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数量 达到 三个 以上 或者 注册 账号 数 累计 达到 二千 以上 的 ;
(三) 设立 用于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通讯 群组, 数量 达到 五个 以上 或者 群组 群组 账号 数 累计 达到 一千 以上 的 ;
(四) 发布 有关 违法 犯罪 的 信息 或者 为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发布 信息,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1. 在 网站 上 发布 有关 信息 一百 条 以上 的 ;
2. 向 二千 个 以上 用户 账号 发送 有关 信息 的 ;
3. 向 群组 成员 数 累计 达到 三千 以上 的 通讯 群组 发送 有关 信息 的.
4. 利用 关注 人员 账号 数 累计 达到 三万 以上 的 社交 网络 传播 有关 信息 的.
(五) 违法 所得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六) 二 年内 曾因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 危害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受过 行政 处罚, 又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的 ;
(七) 其他 情节 严重 的 情形。
第十一条 为 他人 实施 犯罪 提供 技术 支持 或者 帮助,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 他人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犯罪 , 但是 有 相反 证据 的 除外.
(一) 经 监管 部门 告知 后 仍然 实施 有关 行为 的 ;
(二) 接到 举报 后 不 履行 法定 管理 职责 的 ;
(三) 交易 价格 或者 方式 明显 异常 的 ;
(四) 提供 专门 用于 违法 犯罪 的 程序 、 工具 或者 其他 技术 支持 、 帮助 的.
(五) 频繁 采用 隐蔽 上网 、 加密 通信 、 销毁 数据 等 措施 或者 使用 虚假 身份, 逃避 监管 或者 规避 调查 的 ;
(六) 为 他人 逃避 监管 或者 规避 调查 提供 技术 支持 、 帮助 的.
(七) 其他 足以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 的 情形.
第十二 条 明知 他人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犯罪, 为其 犯罪 提供 帮助,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七 条 之 二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一) 为 三个 以上 对象 提供 帮助 的 ;
(二) 支付 结算 金额 二十 万元 以上 的 ;
(三) 以 投放 广告 等 方式 提供 资金 五 万元 以上 的.
(四) 违法 所得 一 万元 以上 的 ;
(五) 二 年内 曾因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 危害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受过 行政 处罚, 又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的 ;
(六) 被 帮助 对象 实施 的 犯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七) 其他 情节 严重 的 情形。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确 因 客观 条件 限制 无法 查证 被 帮助 对象 是否 达到 犯罪 的 程度, 但 相关 数额 总计 达到 前款 第二 项 至 第四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 或者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应当 以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罪 追究 行为 人 的 刑事责任.
第十三 条 被 帮助 对象 实施 的 犯罪 行为 可以 确认, 但 尚未 到案 、 尚未 依法 裁判 或者 因 未 达到 刑事责任 年龄 等 原因 依法 未予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的 , 不 影响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罪 的 认定.
第十四 条 单位 实施 本 解释 规定 的 犯罪 的 , 依照 本 解释 规定 的 相应 自然人 犯罪 的 定罪 量刑 标准,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定罪 处罚, 并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第十五 条 综合 考虑 社会 危害 程度 、 认罪 悔罪 态度 等 情节, 认为 犯罪 情节 轻微 的 , 可以 不 起诉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 情节 显 显 著 轻微 危害 不大 的 , 不 以 犯罪 论处.
第十六 条 多次 拒不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构成 犯罪, 依法 应当 追诉 的 , 或者 二 年内 多次 实施 前述 行为 未经 处理 的 , 数量 或者 数额 数额. 。
第十七 条 对于 实施 本 解释 规定 的 犯罪 被 判处 刑罚 的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和 预防 再 犯罪 的 需要, 依法 宣告 职业 禁止 ;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的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依法 宣告 令.
第十八 条 对于 实施 本 解释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应当 综合 考虑 犯罪 的 危害 程度 、 违法 所得 数额 以及 以及 被告人 的 前科 情况 、 认罪 悔罪 态度 等 , 依法 判处 罚金.
第十九 条 本 解释 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 Meng Yu. Todos os direitos reservados. A republicação ou redistribuição do conteúdo, incluindo por enquadramento ou meios semelhantes, é proibida sem o consentimento pré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and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