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 广告 管理 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4 日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令 第 87 号 公布)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互联网 广告 活动,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互联网 广告 业 的 健康 发展, 维护 公平 竞争 的 市场 经济 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以下 简称 广告 法) 等 法律 、.法规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利用 互联网 从事 广告 活动, 适用 广告 法 和 本 办法 的 规定.
第三 条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广告, 是 指 通过 网站 、 网页 、 互联网 应用 程序 等 互联网 媒介, 以 文字 、 图片 、 音频 、 视频 或者 其他 形式,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商业 广告.
前款 所称 互联网 广告 包括:
(一)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含有 链接 的 文字 、 图片 或者 视频 视频 等 形式 的 广告.
(二)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电子邮件 广告.
(三)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付费 搜索 广告.
(四)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商业 性 展示 中 的 广告,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经营 者 应当 向 消费者 提供 的 信息 的 展示 依照 其 规定.
(五) 其他 通过 互联网 媒介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商业 广告.
第四 条 鼓励 和 支持 广告 行业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章程 的 规定, 制定 行业 规范, 加强 行业 自律, 促进 行业 发展, 引导 会员 依法 从事 互联网 广告 活动 , 推动 互联网 广告 行业 诚信.
第五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以及 禁止 发布 广告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互联网 上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广告.
禁止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处方 药 和 烟草 的 广告.
第六 条 医疗 、 药品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 医疗 器械 、 农药 、 兽药 、 保健 食品 广告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广告 审查 审查 进行 审查 的 特殊 商品 或者 服务 、 食品 , 。
第七 条 互联网 广告 应当 具有 可 识别 性, 显 著 标明 “广告”, 使 消费者 能够 辨明 其 为 广告。
付费 搜索 广告 应当 与 自然 搜索 结果 明显 区分。
第八 条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 发送 广告, 不得 影响 用户 正常 使用 网络。 在 互联网 页面 以 弹出 等 形式 发布 的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关闭 标志, 确保 一 键 关闭.
不得 以 欺骗 方式 诱使 用户 点击 广告 内容。
未经 允许, 不得 在 用户 发送 的 电子邮件 中 附加 广告 或者 广告 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之间 在 互联网 广告 活动 中 中 应当 依法 订立 书面 合同。
第十 条 互联网 广告 主 应当 对 广告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广告 主 发布 互联网 广告 需 具备 的 主体 身份 、 行政 许可 、 引证 内容 等 证明 文件, 应当 真实 、 合法 、 有效.
广告 主 可以 通过 自 设 网站 或者 拥有 合法 使用 权 的 互联网 媒介 自行 发布 广告, 也 可以 委托 互联网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发布 广告.
互联网 广告 主 委托 互联网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发布 广告, 修改 广告 内容 时,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或者 其他 可以 被 确认 的 方式 通知 为其 提供 服务 的 互联网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第十一条 为 广告 主 或者 广告 经营 者 推送 或者 展示 互联网 广告, 并 能够 核对 广告 内容 、 决定 广告 发布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是 互联网 广告 的 发布 者.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建立 、 健全 互联网 广告 业务 的 承接 登记 、 、 审核 、 档案 管理 制度 ; ; 审核 查验 并 登记 广告 主 的 的 、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信息 , 建立 登记 档案 并 定期 核实 更新。
互联网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经营 者 应当 查验 有关 证明 文件, 核对 广告 内容, 对 内容 不符 或者 证明 文件 不全 的 广告, 不得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互联网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经营 者 应当 配备 熟悉 广告 法规 的 广告 审查 人员 ; 有条件 的 还 应当 设立 专门 机构, 负责 互联网 广告 的 审查.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广告 可以 以 程序 化 购买 广告 的 方式, 通过 广告 需求 方 平台 、 媒介 方 平台 以及 广告 信息 交换 平台 等 所 提供 的 的 信息 整合 、 数据 分析 等 服务 服务 有 方 平台 以及 广告 信息 交换 平台 等 所 提供 的 信息 整合 、 数据 分析 等 服务 进行 有 针对性 针对性 地.
通过 程序 化 购买 广告 方式 发布 的 互联网 广告, 广告 需求 方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清晰 标明 广告 来源.
第十四 条 广告 需求 方 平台 是 指 整合 广告 主 需求, 为 广告 主 提供 发布 服务 的 广告 主 服务 平台。。 广告 需求 方 平台 的 经营 者 是 互联网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经营 者.
媒介 方 平台 是 指 整合 媒介 方 资源, 为 媒介 所有者 或者 管理者 提供 程序 化 的 广告 分配 和 筛选 的 媒介 服务 平台.
广告 信息 交换 平台 是 提供 数据 交换 、 分析 匹配 、 交易 结算 等 服务 的 数据 处理 平台.
第十五 条 广告 需求 方 平台 经营 者 、 媒介 方 平台 经营 者 、 广告 信息 交换 平台 经营 者 以及 媒介 方 平台 的 成员, 在 订立 互联网 广告 合同 时, 应当 查验 合同 相对 方 的 的 文件. 、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等 信息, 建立 登记 档案 并 定期 核实 更新.
媒介 方 平台 经营 者 、 广告 信息 交换 平台 经营 者 以及 媒介 方 平台 成员, 对其 明知 或者 应 知 的 违法 广告, 应当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技术 措施 和 管理 措施 , 予以 制止.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广告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提供 或者 利用 应用 程序 、 硬件 等 对 他人 正当 经营 的 广告 采取 拦截 、 过滤 、 覆盖 、 快 进 等 限制 措施.
(二) 利用 网络 通路 、 网络 设备 、 应用 程序 等 破坏 正常 广告 数据 传输, 篡改 或者 遮挡 他人 正当 经营 的 广告, 擅自 加载 广告.
(三) 利用 虚假 的 统计 数据 、 传播 效果 或者 互联网 媒介 价值, 诱导 错误 报价,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或者 损害 他人 利益。
第十七 条 未 参与 互联网 广告 经营 活动, 仅为 互联网 广告 提供 信息 服务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对其 明知 或者 应 知 利用 其 信息 服务 发布 违法 广告 的 , 应当 予以 制止.
第十八 条 对 互联网 广告 违法行为 实施 行政 处罚, 由 广告 发布 者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管辖。 广告 发布 者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管辖 异地 广告 主 主 、 广告 经营 者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将 广告 主 、.经营 者 的 违法 情况 移交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广告 主 所在地 、 广告 经营 者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先行 发现 违法 线索 或者 收到 投诉 、 举报 的 , 也 可以 进行 管辖.
对 广告 主 自行 发布 的 违法 广告 实施 行政 处罚, 由 广告 主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管辖.
第十九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在 查处 违法 广告 时,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对 涉嫌 从事 违法 广告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二) 询问 涉嫌 违法 的 有关 当事人, 对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三) 要求 涉嫌 违法 当事人 限期 提供 有关 证明 文件 ;
(四)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 广告 有关 的 合同 、 票据 、 账簿 、 广告 作品 和 互联网 广告 后台 数据, 采用 截 屏 、 页面 另存 、 拍照 等 方法 确认 互联网 广告 内容.
(五) 责令 暂停 发布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涉嫌 违法 广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当事人 应当 协助 、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挠 或者 隐瞒 真实 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互联网 广告 的 技术 监测 记录 资料, 可以 作为 对 违法 的 互联网 广告 实施 行政 处罚 或者 采取 行政 措施 的 电子 数据 证据.
第二十 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利用 互联网 广告 推销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或者 禁止 发布 广告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 依照 广告 法 第五 十七 条.五项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违反 第二款 的 规定,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处方 药 、 烟草 广告 的 , 依照 广告 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二 项 、 第四项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六 条 规定, 未经审查 发布 广告 的 , 依照 广告 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十四 项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互联网 广告 违反 本 办法 第七 条 规定, 不 具有 可 识别 性 的 , 依照 广告 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四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广告, 未 显 著 标明 关闭 标志 并 确保 一 键 关闭 的 , 依照 广告 法 第六 十三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以 欺骗 方式 诱使 用户 点击 广告 内容 的 , 或者 未经 允许, 在 用户 发送 的 电子邮件 中 附加 广告 或者 广告 链接 的 , 责令 改正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五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互联网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经营 者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建立 、 健全 广告 业务 管理 制度 的 , 或者 未 对 广告 内容 进行.的 , 依照 广告 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责令 改正,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广告 需求 方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通过 程序 化 购买 方式 发布 的 广告 未 标明 来源 的 规定, 通过 程序 化 购买 方式 发布 的 广告 未 标明 来源 的.
(二) 媒介 方 平台 经营 者 、 广告 信息 交换 平台 经营 者 以及 媒介 方 平台 成员,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未 履行 相关 义务 的。
第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互联网 广告 活动 违法 不予 制止 的 , 依照 广告 法 第六 十四 条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 十八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照 广告 法 和 本 办法 规定 所 做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应当 通过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依法 向 社会 公示.
第二 十九 条 本 办法 自 201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