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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provisórios sobre a administração de escritórios de representação residentes de empresas estrangeiras (1980)

关于 管理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暂行.

Tipo de leis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sor Conselho de Estad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30 de Outubro, 1980

Data efetiva 30 de Outubro, 198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Investimento estrangeiro Direito Societário / Direito Empresarial Lei de Estrangeiros

Editor (es) CJ Observer

关于 管理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暂行.
(1980 年 10 月 30 日 国务院 发布)
第一 条 为了 有 利于 发展 国际 经济 贸易 交往, 管理 外国 公司 、 企业 和 其它 经济 组织 (以下 简称 外国 企业) 常驻 中国 的 代表 机构, 特 制订 本 规定.
第二 条 外国 企业 确 有 需要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 必须 提出 申请, 经过 批准, 办理 登记 手续。 未经 批准 、 登记 的 , 不得 开展 常驻 业务 活动.
第三 条 外国 企业 申请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时 , 应当 提交 以下 证件 和 材料 :
一 、 由 该 企业 董事长 或者 总经理 签署 的 申请书, 内容 包括 常驻 代表 机构 名称 、 负责 人员 、 业务 范围 、 驻 在 期限 、 驻 在 地点 人员.
二 、 由 该 企业 所在 国 或者 所在 地区 的 有关 当局 出具 的 开业 合法 证书.
三 、 由 同 该 企业 有 业务 往来 的 金融 机构 出具 的 资本 信用 证明书.
四 、 该 企业 委任 常驻 代表 机构 人员 的 授权书 和 各 该 人员 的 简历.
金融 业 、 保险 业 申请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除 应当 按照 前款 第一 、 二 、 四项 规定 提交 证件 和 材料 外, 还 应当 同时 提交 该 总公司 的 资 负 和 损益 年报 、 组织 组织 、 董事会.名单。
第四 条 外国 企业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申请, 分别 由 下列 机关 批准 :
一 、 贸易商 、 制造 厂商 、 货运 代理商, 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部 批准.
二 、 金融 业 、 保险 业, 报请 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 ;
三 、 海运 业 、 海运 代理商, 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部 批准 ;
四 、 航空 运输业, 报请 中国 民用 航空 总局 批准 ;
五 、 其它 行业, 按照 业务 性质, 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的 主管 委 、 部 、 局 批准.
第五 条 外国 企业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申请 获得 批准 后, 应当 在 批准 之 日 起 30 天内, 持 批准 证件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办理 登记 手续 , 填写 登记 表 , 缴纳 登记 费 , , 登记证。 逾期 没有 办理 登记 手续 的, 应当 缴回 原 批准 证件.
第六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按照 第四 条 规定 获得 批准 后, 其 人员 和 家属 应当 持 批准 证件 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申请 办理 居留 手续, 领取 居留 证件.
第七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要求 变更 机构 名称 、 负责 人员 、 业务 范围 、 驻 在 期限 、 驻 在 地点 时, 应当 向原 批准 机关 提出 申请, 获得 批准 后, 持 批准 证件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办理变更 登记 手续, 缴纳 变更 登记 费, 并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申请 办理 办理 居留 证件 的 变更 手续.
第八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应当 持 登记 证, 按照 中国 银行 的 有关 规定, 在 中国 银行 或者 中国 银行 指定 的 银行 开 立 账户.
第九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应当 遵照 中国 税法 规定, 向 当地 税务 机关 机关 办理 纳税 登记 手续, 照章 纳税 纳税
第十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进口 所 需要 的 办公 、 生活 用品 和 交通工具, 应当 向 中国 海关 申报, 并 照章 缴纳 关税 和 工商 统一 税。 进口 的 交通 车辆 船舶 , 应当 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机关.领取 牌照 、 执照, 并向 当地 税务 机关 缴纳 车辆 、 船舶 使用 牌照 税。 上述 进口 物品 不得 私自 转让 、 出售。 需要 转让 、 出售 的 , 应当 事先 向 海关 提出 申请 , 获取 批准。 出售 进口 物品 ,.予 指定 商店。
第十一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租用 房屋 、 聘请 工作 人员, 应当 委托 当地 外事 服务 单位 或者 中国 政府 指定 的 其它 单位 办理.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依法 保护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并 对其 正常 业务 活动 提供 方便.
第十三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架设 电台。 对于 业务 需要 的 商业 性 电信 线路 、 通信 设备 等, 应当 向 当地 电信局 申请 租用.
第十四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人员 及其 家属 在 中国 的 一切 活动 和 进出 中国 国境, 都 应当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 法令 和 有关 规定.
第十五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违反 本 规定 或者 有 其它 违法 活动, 中国 有关 主管 ​​机关 有权 进行 检查 和 依法 处理。
第十六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驻 在 期限 届满 或者 提前 终止 业务 活动, 应当 在 终止 业务 活动 的 30 天 前 以 书面 通知 原 批准 机关, 并 于 债务 、 税务 和 其它 有关 事宜 清理 完毕 后, 向原.登记 证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缴销 登记 证。 原 外国 企业 对其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未了 事宜, 应当 继续 承担 责任.
第十七 条 已经 批准 设立 的 常驻 代表 机构, 应当 在 本 规定 公布 之 日 起 的 30 天内, 持 批准 证件,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补办 登记 手续.
第十八 条 本 规定 未尽 事宜, 应当 根据 中国 有关 法律 、 法令 和 规定 办理。
第十九 条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都 比照 设立 常驻 代表 代表 机构, 适用 本 规定.
第二十条 本 规定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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