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管理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暂行.
(1980 年 10 月 30 日 国务院 发布)
第一 条 为了 有 利于 发展 国际 经济 贸易 交往, 管理 外国 公司 、 企业 和 其它 经济 组织 (以下 简称 外国 企业) 常驻 中国 的 代表 机构, 特 制订 本 规定.
第二 条 外国 企业 确 有 需要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 必须 提出 申请, 经过 批准, 办理 登记 手续。 未经 批准 、 登记 的 , 不得 开展 常驻 业务 活动.
第三 条 外国 企业 申请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时 , 应当 提交 以下 证件 和 材料 :
一 、 由 该 企业 董事长 或者 总经理 签署 的 申请书, 内容 包括 常驻 代表 机构 名称 、 负责 人员 、 业务 范围 、 驻 在 期限 、 驻 在 地点 人员.
二 、 由 该 企业 所在 国 或者 所在 地区 的 有关 当局 出具 的 开业 合法 证书.
三 、 由 同 该 企业 有 业务 往来 的 金融 机构 出具 的 资本 信用 证明书.
四 、 该 企业 委任 常驻 代表 机构 人员 的 授权书 和 各 该 人员 的 简历.
金融 业 、 保险 业 申请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除 应当 按照 前款 第一 、 二 、 四项 规定 提交 证件 和 材料 外, 还 应当 同时 提交 该 总公司 的 资 负 和 损益 年报 、 组织 组织 、 董事会.名单。
第四 条 外国 企业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申请, 分别 由 下列 机关 批准 :
一 、 贸易商 、 制造 厂商 、 货运 代理商, 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部 批准.
二 、 金融 业 、 保险 业, 报请 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 ;
三 、 海运 业 、 海运 代理商, 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部 批准 ;
四 、 航空 运输业, 报请 中国 民用 航空 总局 批准 ;
五 、 其它 行业, 按照 业务 性质, 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的 主管 委 、 部 、 局 批准.
第五 条 外国 企业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申请 获得 批准 后, 应当 在 批准 之 日 起 30 天内, 持 批准 证件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办理 登记 手续 , 填写 登记 表 , 缴纳 登记 费 , , 登记证。 逾期 没有 办理 登记 手续 的, 应当 缴回 原 批准 证件.
第六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按照 第四 条 规定 获得 批准 后, 其 人员 和 家属 应当 持 批准 证件 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申请 办理 居留 手续, 领取 居留 证件.
第七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要求 变更 机构 名称 、 负责 人员 、 业务 范围 、 驻 在 期限 、 驻 在 地点 时, 应当 向原 批准 机关 提出 申请, 获得 批准 后, 持 批准 证件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办理变更 登记 手续, 缴纳 变更 登记 费, 并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申请 办理 办理 居留 证件 的 变更 手续.
第八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应当 持 登记 证, 按照 中国 银行 的 有关 规定, 在 中国 银行 或者 中国 银行 指定 的 银行 开 立 账户.
第九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应当 遵照 中国 税法 规定, 向 当地 税务 机关 机关 办理 纳税 登记 手续, 照章 纳税 纳税
第十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进口 所 需要 的 办公 、 生活 用品 和 交通工具, 应当 向 中国 海关 申报, 并 照章 缴纳 关税 和 工商 统一 税。 进口 的 交通 车辆 船舶 , 应当 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机关.领取 牌照 、 执照, 并向 当地 税务 机关 缴纳 车辆 、 船舶 使用 牌照 税。 上述 进口 物品 不得 私自 转让 、 出售。 需要 转让 、 出售 的 , 应当 事先 向 海关 提出 申请 , 获取 批准。 出售 进口 物品 ,.予 指定 商店。
第十一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租用 房屋 、 聘请 工作 人员, 应当 委托 当地 外事 服务 单位 或者 中国 政府 指定 的 其它 单位 办理.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依法 保护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并 对其 正常 业务 活动 提供 方便.
第十三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架设 电台。 对于 业务 需要 的 商业 性 电信 线路 、 通信 设备 等, 应当 向 当地 电信局 申请 租用.
第十四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人员 及其 家属 在 中国 的 一切 活动 和 进出 中国 国境, 都 应当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 法令 和 有关 规定.
第十五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违反 本 规定 或者 有 其它 违法 活动, 中国 有关 主管 机关 有权 进行 检查 和 依法 处理。
第十六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驻 在 期限 届满 或者 提前 终止 业务 活动, 应当 在 终止 业务 活动 的 30 天 前 以 书面 通知 原 批准 机关, 并 于 债务 、 税务 和 其它 有关 事宜 清理 完毕 后, 向原.登记 证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缴销 登记 证。 原 外国 企业 对其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未了 事宜, 应当 继续 承担 责任.
第十七 条 已经 批准 设立 的 常驻 代表 机构, 应当 在 本 规定 公布 之 日 起 的 30 天内, 持 批准 证件,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补办 登记 手续.
第十八 条 本 规定 未尽 事宜, 应当 根据 中国 有关 法律 、 法令 和 规定 办理。
第十九 条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都 比照 设立 常驻 代表 代表 机构, 适用 本 规定.
第二十条 本 规定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