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法人 登记 管理 条例 施行 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法人 登记 管理 条例》 (以下 简称 《条例》), 制定 本 施行 细则。
登记 范围
第二 条 具备 企业 法人 条件 的 全民所有制 企业 、 集体所有制 企业 、 联营企业 、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外商 投资 企业 和 其他 企业, 应当 根据 国家 法律 、 法规 及 本 细则 有关 规定 , 规定 企业 法人 法人 登记
第三 条 实行 企业化 经营 、 国家 不再 核拨 经费 的 事业单位 和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科技 性 社会 团体, 具备 企业 法人 条件 的 , 应当 申请 企业 法人 登记.
第四 条 不 具备 企业 法人 条件 的 下列 企业 和 经营 单位, 应当 申请 营业 登记 :
(一) 联营企业 ;
(二) 企业 法人 所属 的 分支机构.
(三) 外商 投资 企业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四) 其他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单位.
第五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应当 办理 登记 的 企业 和 经营 单位, 按照 《条例》 和 本 细则 的 有关 规定 申请 登记.
登记 主管 机关
第六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是 企业 法人 登记 和 营业 登记 的 主管 机关。 登记 主管 机关 依法 独立 行使 职权, 实行 分级 登记 管理 的 原则.
对 外商 投资 企业 实行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登记 管理 和 授权 登记 管理 的 原则.
上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有权 纠正 下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不 符合 国家 法律 、 法规 法规 和 政策 的 决定.
第七 条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以下 企业 的 登记 管理:
(一) 国务院 批准 设立 的 或者 行业 归口 管理 部门 审查 同意 由 国务院 各 部门 以及 科技 性 社会 社会 团体 设立 的 全国性 公司 和 大型 企业.
(二) 国务院 授权 部门 审查 同意 由 国务院 各 部门 设立 的 经营 进出口 业务 、 劳务 输出 业务 或者 对外 承包 工程 的 公司.
第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以下 企业 的 登记 管理:
(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设立 的 或者 行业 归口 管理 部门 审查 同意 由 政府 各 部门 以及 科技 性 社会 团体 设立 的 公司 和 企业.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授权 部门 审查 同意 由 政府 各 部门 设立 的 经营 进出口 业务 、 劳务 劳务 输出 业务 或者 对外 承包 工程 的 公司.
(三)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根据 有关 规定 核 转 的 企业 或 分支机构.
第九条 市 、 县 、 区 (指 县级 以上 的 市 辖区, 下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第七 条 、 第八 条 所列 企业 外 的 其他 企业 的 登记 管理.
第十 条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将 核准 登记 的 企业 的 有关 资料, 抄送 企业 所在 市 、 县 、 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可以 运用 登记 注册 档案 、 登记 统计 资料 以及 有关 的 基础 信息 资料, 向 机关 、 企事业 单位 、 社会 团体 等 单位 和 个人 提供 各种 形式 的 咨询 服务.
登记 条件
第十二 条 申请 企业 法人 登记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外商 投资 企业 另 列):
(一) 有 符合 规定 的 名称 和 章程.
(二) 有 国家 授予 的 企业 经营 管理 的 财产 或者 企业 所有 的 财产, 并 能够 以其 财产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三)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经营 管理 机构 、 财务 机构 、 、 劳动 以及 法律 法律 或者 章程 规定 必须 建立 的 其他 机构.
(四) 有 必要 的 并 与 经营 范围 相 适应 的 经营 场所 和 设施.
(五)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和 业务 相 适应 的 从业人员, 其中 专职 人员 不得 少于 8 人.
(六) 有 健全 的 财会 制度, 能够 实行 独立 核算, 自负盈亏, 独立 编制 资金 平衡表 或者 资产 负债 表.
(七) 有 符合 规定 数额 并 与 经营 范围 相 适应 的 注册 资金, 国家 对 企业 注册 资金 数额 有 专项 规定 的 按 规定 执行.
(八) 有 符合 国家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规定 的 经营 范围.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三 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申请 企业 法人 登记,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符合 规定 的 名称.
(二) 有 合同 、 章程 ;
(三) 有 固定 经营 场所 、 必要 的 设施 和 从业人员.
(四) 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五) 有 符合 国家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规定 的 经营 范围.
(六) 有 健全 的 财会 制度, 能够 实行 独立 核算, 自负盈亏, 独立 编制 资金 平衡表 或者 资产 负债 表.
第十四 条 申请 营业 登记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规定 的 名称.
(二)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和 设施.
(三) 有 相应 的 管理 机构 和 负责 人.
(四) 有 经营 活动 所 需要 的 资金 和 从业人员.
(五) 有 符合 规定 的 经营 范围.
(六) 有 相应 的 财务 核算 制度.
不 具备 企业 法人 条件 的 联营企业, 还应 有 联合 签署 的 协议.
外商 投资 企业 设立 的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分支机构 应当 实行 非 独立 核算.
第十五 条 企业 法人 章程 的 内容 应当 符合 国家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的 规定, 并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宗旨 ;
(二) 名称 和 住所 ;
(三) 经济 性质 ;
(四) 注册 资金 数额 及其 来源 ;
(五) 经营 范围 和 经营 方式 ;
(六) 组织 机构 及其 职权 ;
(七) 法定 代表人 产生 的 程序 和 职权 范围.
(八) 财务 管理 制度 和 利润 分配 形式 ;
(九) 劳动 用工 制度 ;
(十) 章程 修改 程序 ;
(十一) 终止 程序 ;
(十二) 其他 事项。
联营企业 法人 的 章程 还应 载明:
(一) 联合 各方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投资 期限 ;
(二) 联合 各方 成员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三) 参加 和 退出 的 条件 、 程序.
(四) 组织 管理 机构 的 产生 、 形式 、 职权 及其 决策 程序.
(五) 主要 负责 人 任期。
登记 注册 事项
第十六 条 企业 法人 登记 注册 的 主要 事项 按照 《条例》 第九条 规定 办理.
营业 登记 的 主要 事项 有: 名称 、 地址 、 负责 人 、 经营 范围 、 经营 方式 、 经济 性质 、 隶属 关系 、 资金 数额.
第十七 条 企业 名称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 登记 主管 机关 的 规定.
第十八 条 住所 、 地址 、 经营 场所 按 所在 市 、 县 、 (镇) 及 及 街道 门牌 号码 的 详细 地址 注册.
第十九 条 经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登记 注册 的 代表 企业 行使 职权 的 主要 负责 人, 是 企业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法定 代表人 是 代表 企业 法人 根据 章程 行使 职权 的 签字 人.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必须 是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并且 应当 符合 国家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的 规定.
第二十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根据 申请 单位 提交 的 文件 和 章程 所 反映 的 财产 所有权 、 资金 来源 、 分配 分配 形式, 核准 企业 和 经营 单位 的 经济 性质.
经济 性质 可 分别 核准 为 全民所有制 、 集体所有制。 联营企业 应 注明 联合 各方 的 经济 性质, 并 标明 “联营” 字样.
第二十 一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根据 申请 单位 的 申请 和 所 具备 的 条件, 按照 国家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以及 规范化 要求 , 核准 经营 范围 和 经营 方式。 企业 必须 按照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登记 注册 的 经营 和.经营 方式 从事 经营 活动。
第二十 二条 注册 资金 数额 是 企业 法人 经营 管理 的 财产 或者 企业 法人 所有 的 财产 的 货币 表现。 除 国家 另有 规定 外, 企业 的 注册 资金 应当 与 与 实 有 相 相.
企业 法人 的 注册 资金 的 来源 包括 财政 部门 或者 设立 企业 的 单位 的 拨款 、 投资.
第二十 三条 营业 期限 是 联营企业 、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章程 、 协议 或者 合同 所 确定 的 经营 时限。 营业 期限 期限 自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登记 之 日 起 计算.
开业 登记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企业 法人 登记, 应按 《条例》 第十五 条 (一) 至 (七) 项 规定 提交 文件 、 证件。
企业 章程 应 经 主管 部门 审查 同意。
资金 信用 证明 是 财政 部门 证明 全民所有制 企业 资金 数额 的 文件.
验资 证明 是 会计师 事务所 或者 审计 事务所 及 其他 具有 验资 资格 的 机构 出具 的 证明 资金 真实性 的 文件.
企业 主要 负责 人 的 身份 证明 包括 任职 文件 和 附 照片 的 个人 简历。 个人 简历 由 该 负责 人 人 的 人事 关系 所在 单位 或者 乡镇 、 街道 出具.
第二十 五条 申请 营业 登记 , 应 根据 不同 情况 , 提交 下列 文件 、 证件 :
(一) 登记 申请书 ;
(二) 经营 资金 数额 的 证明.
(三) 负责 人 的 任职 文件.
(四) 经营 场所 使用 证明 ;
(五) 其他 有关 文件 、 证件。
第二十 六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应当 对 申请 单位 提交 的 文件 、 证件 、 登记 申请书 、 登记 注册 书 以及 其他 有关 文件 进行 审查 , 经 核准 后 分别 核发 下列 证照.
(一) 对 具备 企业 法人 条件 的 企业, 核发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二) 对 不 具备 企业 法人 条件, 但 具备 经营 条件 的 企业 和 经营 单位, 核发 《营业 执照》.
登记 主管 机关 应当 分别 编 定 注册 号, 在 颁发 的 证照 上 加以 注明, 并 记 入 登记 档案。
第二 十七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发 的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是 企业 取得 法人 资格 和 合法 经营 权 的 凭证。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发 的 的 《营业 执照》 是 经营 单位 取得 合法 经营 权 的 凭证 经营. 《营业 执照》 可以 刻制 公章, 开 立 银行 账户, 开展 核准 的 经营 范围 以内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变更 登记
第二 十八 条 企业 法人 根据 《条例》 第十七 条 规定 , 申请 变更 登记 时 , 应 提交 下列 文件 、 证件 :
(一)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变更 登记 申请书.
(二) 原 主管 部门 审查 同意 的 文件.
(三) 其他 有关 文件 、 证件。
第二 十九 条 企业 法人 实 有 资金 比 原 注册 资金 数额 增加 或者 减少 超过 20 % 时, 应 持 资金 信用 证明 或者 验资 证明, 向原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登记 主管 机关 在 核准 企业 法人 减少 注册 资金 的 申请 时, 应 重新 审核 经营 范围 和 经营 方式.
第三 十条 企业 法人 在 异地 (跨 原 登记 主管 机关 管辖 地) 增设 或者 撤销 分支机构, 应向 原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经 核准 后 , 向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开业 登记 或者 注销. 。
第三十一条 因 分立 或者 合并 而 保留 的 企业 应当 申请 变更 登记 ; 因 分立 或者 合并 而 新 办 的 企业 应当 申请 申请 开业 登记 ; 因 合并 而 终止 的 企业 应当 申请 注销 登记.
第三 十二 条 企业 法人 迁移 (跨 原 登记 主管 机关 管辖 地), 应向 原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办理 迁移 手续 ; 原 登记 主管 机关 根据 根据 址 所在地 登记 主管 机关 同意 迁入 的 意见 , 收缴 《企业 ,. 》 , 撤销 注册 号, 开 出 迁移 证明, 并将 企业 档案 移交 企业 新 址 所在地 登记 主管 机关。 企业 凭 迁移 证明 和 有关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 向 新 址 所在地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领取 《企业. 》。
第三 十三 条 企业 法人 因 主管 部门 改变, 涉及 原 主要 登记 事项 的, 应当 分别 情况, 持 有关 文件 申请 变更 、 开业 、 注销 登记。 不 涉及 原 主要 登记 事项 变更 的 ,.的 有关 文件, 及时 向原 登记 主管 机关 备案 备案
第三 十四 条 经营 单位 改变 营业 登记 的 主要 事项, 应当 申请 变更 登记。 变更 登记 的 程序 和 应当 应当 提交 的 文件 、 证件 , 参照 企业 法人 变更 登记 的 有关 执行.
第三 十五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应当 在 申请 变更 登记 的 单位 提交 的 有关 文件 、 证件 齐备 后 30 日内, 作出 核准 变更 登记 或者 不予 核准 变更 登记 的 决定.
注销 登记
第三 十六 条 企业 法人 根据 《条例》 第二十条 规定, 申请 注销 登记, 应 提交 下列 文件 、 证件 :
(一)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注销 登记 申请书.
(二) 原 主管 部门 审查 同意 的 文件.
(三) 主管 部门 或者 清算 组织 出具 的 负责 清理 债权 债务 的 文件 或者 清理 债务 完结 的 证明.
第三 十七 条 经营 单位 终止 经营 活动, 应当 申请 注销 登记。 注销 登记 程序 和 应当 提交 的 文件 、 证件, 参照 企业 法人 注销 登记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八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注销 登记 或者 吊销 执照, 应当 同时 撤销 注册 号, 收缴 执照 正 、 副本 和 公章, 并 通知 开户 银行.
登记 审批 程序
第三 十九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审核 登记 注册 的 程序 是 受理 、 审查 、 核准 核准 、 发 照 、 公告.
(一) 受理 : 申请 登记 的 单位 应 提交 的 文件 、 证件 和 填报 的 登记 注册 书 齐备 后, 方可 受理, 否则 不予 受理.
(二) 审查 : 审查 提交 的 文件 、 证件 和 填报 的 登记 注册 书 是否 是否 有关 登记 管理 规定.
(三) 核准 : 经过 审查 和 核实 后, 做出 核准 登记 或者 不予 核准 登记 的 决定, 并 及时 通知 申请 登记 的 单位.
(四) 发 照 : 对 核准 登记 的 申请 单位 , 应当 分别 颁发 有关 证照 , 及时 通知 法定 代表人 (负责 人) 领取 证照 , 并 办理 法定 代表人 签字 备案 手续.
公示 和 证照 管理
第四 十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应当 将 企业 法人 登记 、 备案 信息 通过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公示 系统 向 社会 公示。
第四十一条 企业 法人 应当 于 每年 1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通过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向 登记 主管 机关 报送 上 一 年度 年度 报告, 并向 社会 公示。
年度 报告 公示 的 内容 及 监督 检查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 《营业 执照》 分为 正本 和 副本, 同样 具有 法律 效力。 正本 应 悬挂 在 主要 办事 场所 场所 主要 经营 场所。 登记 主管 机关 根据 企业 申请 和 开展 经营 的 的需要 , 可以 核发 执照 副本 若干 份。
国家 推行 电子 营业 执照。 电子 营业 执照 与 纸质 营业 执照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四 十三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对 申请 筹建 登记 的 企业, 在 核准 登记 后 后 核发 《筹建 许可证》.
第四 十四 条 执照执照 正本 和 副本 、 《筹建 许可证》 、 企业 法人 申请 开业 登记 注册 书 、 企业 申请 营业 登记 注册 书 、 企业 申请 变更 登记 申请 书 、 企业 申请 注销 登记 注册 书 、 企业 申请 登记 注册 书 、 企业 申请 变更 登记 注册 变更 、 企业 申请 注销 登记 注册 书 、 企业 申请 筹建 登记书 以及 其他 有关 登记 管理 的 重要 文书 表 式, 由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统一 制定.
监督 管理 与 罚则
第四 十五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对 企业 进行 监督 管理 的 主要 内容 是:
(一) 监督 企业 是否 按照 《条例》 和 本 细则 规定 办理 开业 登记 变更 变更 登记 和 注销 登记 ;
(二) 监督 企业 是否 按照 核准 登记 的 事项 以及 章程 、 合同 或 协议 开展 经营 活动.
(三) 监督 企业 是否 按照 规定 报送 、 公示 年度 报告 ;
(四) 监督 企业 和 法定 代表人 是否 遵守 国家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第四 十六 条 各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均 有权 对 管辖 区域 内 的 企业 进行 监督 检查。 企业 应当 接受 检查, 提供 检查 所 需要 的 文件 、 账册 、 报表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第四 十七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对 辖区 内 的 企业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有权 依照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但 责令 停业 整顿 、 扣缴 或者 吊销 证照, 只能 由原 发 发 照 机关 作出.
第四 十八 条 上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对 下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作出 的 不适当 的 处罚 有权 予以 纠正.
对 违法 企业 的 处罚 权限 和 程序, 由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分别 作出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对 有 下列 行为 的 企业 和 经营 单位 , 登记 主管 机关 作出 如下 处罚 处罚, 可以 单 单, 也 可以 可以 :
(一) 未经 核准 登记 擅自 开业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 责令 终止 经营 活动, 没收 非法所得, 处以 非法所得 额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但 最高 不 超过 3 万元 , 没有 非法所得 的 , 处以 1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 擅自 改变 主要 登记 事项, 不 按 规定 办理 变更 登记 的, 予以 警告, 没收 非法所得, , , 额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但 最高 不 超过 3 超过, 没有 非法所得 的 , ,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限期 办理 变更 登记 ; 逾期 不 办理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扣缴 营业 执照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超出 经营 期限 从事 从事 经营 的 , 视为 无照 经营, 按照 本条.一项 规定 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 侵犯 企业 名称 专用 权 的, 依照 企业 名称 登记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六) 伪造 、 涂改 、 出租 、 出借 、 转让 、 出卖 营业 执照 的 , 没收 非法所得 , 处以 非法所得 额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但 最高 不 超过 3 万元 , 没有 非法所得 的 , 处以 1 万元.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七) 不 按 规定 悬挂 营业 执照 的 ,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以 2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八) 抽逃 、 转移 资金, 隐匿 财产 逃避 债务 的 , 责令 补足 抽逃 、 转移 的 资金, 追回 隐匿 的 财产, 没收 非法所得, 处以 非法所得 额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但 最高 不 超过 3 万元.没有 非法所得 的 , 处以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九) 不 按 规定 申请 办理 注销 登记 的 , 责令 限期 办理 注销 登记。 拒不 办理 的 , 处以 3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吊销 营业 执照 , 并可 追究 企业 主管 部门 的 责任.
(十) 拒绝 监督 检查 或者 在 接受 监督 检查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的, 除 责令 其 接受 监督 检查 和 提供 真实 情况 外, 予以 警告, 处以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登记 主管 机关 对 有 上述 违法行为 的 企业 作出 处罚 决定 后, 企业 逾期 不 提出 申诉 又不 缴纳 罚没款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五 十条 对 提供 虚假 文件 、 证件 的 单位 和 个人, 除 责令 其 赔偿 赔偿 因 出具 虚假 、 证件 给 他人 他人 的 损失 外, 处以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在 查处 企业 违法 活动 时, 对 构成 犯罪 的 有关 人员, 交由 司法机关 处理.
第五 十二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对 工作 人员 不 按 规定 程序 办理 登记 、 监督 管理 和 严重 失职 的, 根据 情节 轻重 给予 相应 的 行政 处分, 对 构成 犯罪 的 人员, 交由 司法机关 处理.
第 五十 三条 企业 根据 《条例》 第三十一条 规定 向上 一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复议 的 , 上 一级 登记 主管 主管 机关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作出 维持 、 撤销 或者 纠正 的 复议 决定 , 并.申请 复议 的 企业。
Estatutos
第 五十 四条 根据 《条例》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应当 申请 筹建 登记 的 企业, 按照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专项 规定 办理 筹建 登记.
第五 十五 条 对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外国 (地区) 企业 的 登记 管理, 按 专项 规定 执行.
第五 十六 条 本 细则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