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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ras de implementação sobre a administração de registro de pessoas jurídicas de empresas (2020)

企业 法人 登记 管理 条例 施行 细则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Estatal para Regulação do Mercad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3 Novembro, 2020

Data efetiva 03 Novembro,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Societário / Direito Empresari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法人 登记 管理 条例 施行 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法人 登记 管理 条例》 (以下 简称 《条例》), 制定 本 施行 细则。
登记 范围
第二 条 具备 企业 法人 条件 的 全民所有制 企业 、 集体所有制 企业 、 联营企业 、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外商 投资 企业 和 其他 企业, 应当 根据 国家 法律 、 法规 及 本 细则 有关 规定 , 规定 企业 法人 法人 登记
第三 条 实行 企业化 经营 、 国家 不再 核拨 经费 的 事业单位 和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科技 性 社会 团体, 具备 企业 法人 条件 的 , 应当 申请 企业 法人 登记.
第四 条 不 具备 企业 法人 条件 的 下列 企业 和 经营 单位, 应当 申请 营业 登记 :
(一) 联营企业 ;
(二) 企业 法人 所属 的 分支机构.
(三) 外商 投资 企业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四) 其他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单位.
第五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应当 办理 登记 的 企业 和 经营 单位, 按照 《条例》 和 本 细则 的 有关 规定 申请 登记.
登记 主管 机关
第六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是 企业 法人 登记 和 营业 登记 的 主管 机关。 登记 主管 机关 依法 独立 行使 职权, 实行 分级 登记 管理 的 原则.
对 外商 投资 企业 实行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登记 管理 和 授权 登记 管理 的 原则.
上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有权 纠正 下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不 符合 国家 法律 、 法规 法规 和 政策 的 决定.
第七 条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以下 企业 的 登记 管理:
(一) 国务院 批准 设立 的 或者 行业 归口 管理 部门 审查 同意 由 国务院 各 部门 以及 科技 性 社会 社会 团体 设立 的 全国性 公司 和 大型 企业.
(二) 国务院 授权 部门 审查 同意 由 国务院 各 部门 设立 的 经营 进出口 业务 、 劳务 输出 业务 或者 对外 承包 工程 的 公司.
第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以下 企业 的 登记 管理:
(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设立 的 或者 行业 归口 管理 部门 审查 同意 由 政府 各 部门 以及 科技 性 社会 团体 设立 的 公司 和 企业.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授权 部门 审查 同意 由 政府 各 部门 设立 的 经营 进出口 业务 、 劳务 劳务 输出 业务 或者 对外 承包 工程 的 公司.
(三)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根据 有关 规定 核 转 的 企业 或 分支机构.
第九条 市 、 县 、 区 (指 县级 以上 的 市 辖区, 下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第七 条 、 第八 条 所列 企业 外 的 其他 企业 的 登记 管理.
第十 条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将 核准 登记 的 企业 的 有关 资料, 抄送 企业 所在 市 、 县 、 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可以 运用 登记 注册 档案 、 登记 统计 资料 以及 有关 的 基础 信息 资料, 向 机关 、 企事业 单位 、 社会 团体 等 单位 和 个人 提供 各种 形式 的 咨询 服务.
登记 条件
第十二 条 申请 企业 法人 登记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外商 投资 企业 另 列):
(一) 有 符合 规定 的 名称 和 章程.
(二) 有 国家 授予 的 企业 经营 管理 的 财产 或者 企业 所有 的 财产, 并 能够 以其 财产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三)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经营 管理 机构 、 财务 机构 、 、 劳动 以及 法律 法律 或者 章程 规定 必须 建立 的 其他 机构.
(四) 有 必要 的 并 与 经营 范围 相 适应 的 经营 场所 和 设施.
(五)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和 业务 相 适应 的 从业人员, 其中 专职 人员 不得 少于 8 人.
(六) 有 健全 的 财会 制度, 能够 实行 独立 核算, 自负盈亏, 独立 编制 资金 平衡表 或者 资产 负债 表.
(七) 有 符合 规定 数额 并 与 经营 范围 相 适应 的 注册 资金, 国家 对 企业 注册 资金 数额 有 专项 规定 的 按 规定 执行.
(八) 有 符合 国家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规定 的 经营 范围.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三 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申请 企业 法人 登记,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符合 规定 的 名称.
(二) 有 合同 、 章程 ;
(三) 有 固定 经营 场所 、 必要 的 设施 和 从业人员.
(四) 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五) 有 符合 国家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规定 的 经营 范围.
(六) 有 健全 的 财会 制度, 能够 实行 独立 核算, 自负盈亏, 独立 编制 资金 平衡表 或者 资产 负债 表.
第十四 条 申请 营业 登记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规定 的 名称.
(二)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和 设施.
(三) 有 相应 的 管理 机构 和 负责 人.
(四) 有 经营 活动 所 需要 的 资金 和 从业人员.
(五) 有 符合 规定 的 经营 范围.
(六) 有 相应 的 财务 核算 制度.
不 具备 企业 法人 条件 的 联营企业, 还应 有 联合 签署 的 协议.
外商 投资 企业 设立 的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分支机构 应当 实行 非 独立 核算.
第十五 条 企业 法人 章程 的 内容 应当 符合 国家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的 规定, 并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宗旨 ;
(二) 名称 和 住所 ;
(三) 经济 性质 ;
(四) 注册 资金 数额 及其 来源 ;
(五) 经营 范围 和 经营 方式 ;
(六) 组织 机构 及其 职权 ;
(七) 法定 代表人 产生 的 程序 和 职权 范围.
(八) 财务 管理 制度 和 利润 分配 形式 ;
(九) 劳动 用工 制度 ;
(十) 章程 修改 程序 ;
(十一) 终止 程序 ;
(十二) 其他 事项。
联营企业 法人 的 章程 还应 载明:
(一) 联合 各方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投资 期限 ;
(二) 联合 各方 成员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三) 参加 和 退出 的 条件 、 程序.
(四) 组织 管理 机构 的 产生 、 形式 、 职权 及其 决策 程序.
(五) 主要 负责 人 任期。
登记 注册 事项
第十六 条 企业 法人 登记 注册 的 主要 事项 按照 《条例》 第九条 规定 办理.
营业 登记 的 主要 事项 有: 名称 、 地址 、 负责 人 、 经营 范围 、 经营 方式 、 经济 性质 、 隶属 关系 、 资金 数额.
第十七 条 企业 名称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 登记 主管 机关 的 规定.
第十八 条 住所 、 地址 、 经营 场所 按 所在 市 、 县 、 (镇) 及 及 街道 门牌 号码 的 详细 地址 注册.
第十九 条 经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登记 注册 的 代表 企业 行使 职权 的 主要 负责 人, 是 企业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法定 代表人 是 代表 企业 法人 根据 章程 行使 职权 的 签字 人.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必须 是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并且 应当 符合 国家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的 规定.
第二十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根据 申请 单位 提交 的 文件 和 章程 所 反映 的 财产 所有权 、 资金 来源 、 分配 分配 形式, 核准 企业 和 经营 单位 的 经济 性质.
经济 性质 可 分别 核准 为 全民所有制 、 集体所有制。 联营企业 应 注明 联合 各方 的 经济 性质, 并 标明 “联营” 字样.
第二十 一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根据 申请 单位 的 申请 和 所 具备 的 条件, 按照 国家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以及 规范化 要求 , 核准 经营 范围 和 经营 方式。 企业 必须 按照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登记 注册 的 经营 和.经营 方式 从事 经营 活动。
第二十 二条 注册 资金 数额 是 企业 法人 经营 管理 的 财产 或者 企业 法人 所有 的 财产 的 货币 表现。 除 国家 另有 规定 外, 企业 的 注册 资金 应当 与 与 实 有 相 相.
企业 法人 的 注册 资金 的 来源 包括 财政 部门 或者 设立 企业 的 单位 的 拨款 、 投资.
第二十 三条 营业 期限 是 联营企业 、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章程 、 协议 或者 合同 所 确定 的 经营 时限。 营业 期限 期限 自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登记 之 日 起 计算.
开业 登记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企业 法人 登记, 应按 《条例》 第十五 条 (一) 至 (七) 项 规定 提交 文件 、 证件。
企业 章程 应 经 主管 部门 审查 同意。
资金 信用 证明 是 财政 部门 证明 全民所有制 企业 资金 数额 的 文件.
验资 证明 是 会计师 事务所 或者 审计 事务所 及 其他 具有 验资 资格 的 机构 出具 的 证明 资金 真实性 的 文件.
企业 主要 负责 人 的 身份 证明 包括 任职 文件 和 附 照片 的 个人 简历。 个人 简历 由 该 负责 人 人 的 人事 关系 所在 单位 或者 乡镇 、 街道 出具.
第二十 五条 申请 营业 登记 , 应 根据 不同 情况 , 提交 下列 文件 、 证件 :
(一) 登记 申请书 ;
(二) 经营 资金 数额 的 证明.
(三) 负责 人 的 任职 文件.
(四) 经营 场所 使用 证明 ;
(五) 其他 有关 文件 、 证件。
第二十 六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应当 对 申请 单位 提交 的 文件 、 证件 、 登记 申请书 、 登记 注册 书 以及 其他 有关 文件 进行 审查 , 经 核准 后 分别 核发 下列 证照.
(一) 对 具备 企业 法人 条件 的 企业, 核发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二) 对 不 具备 企业 法人 条件, 但 具备 经营 条件 的 企业 和 经营 单位, 核发 《营业 执照》.
登记 主管 机关 应当 分别 编 定 注册 号, 在 颁发 的 证照 上 加以 注明, 并 记 入 登记 档案。
第二 十七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发 的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是 企业 取得 法人 资格 和 合法 经营 权 的 凭证。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发 的 的 《营业 执照》 是 经营 单位 取得 合法 经营 权 的 凭证 经营. 《营业 执照》 可以 刻制 公章, 开 立 银行 账户, 开展 核准 的 经营 范围 以内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变更 登记
第二 十八 条 企业 法人 根据 《条例》 第十七 条 规定 , 申请 变更 登记 时 , 应 提交 下列 文件 、 证件 :
(一)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变更 登记 申请书.
(二) 原 主管 部门 审查 同意 的 文件.
(三) 其他 有关 文件 、 证件。
第二 十九 条 企业 法人 实 有 资金 比 原 注册 资金 数额 增加 或者 减少 超过 20 % 时, 应 持 资金 信用 证明 或者 验资 证明, 向原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登记 主管 机关 在 核准 企业 法人 减少 注册 资金 的 申请 时, 应 重新 审核 经营 范围 和 经营 方式.
第三 十条 企业 法人 在 异地 (跨 原 登记 主管 机关 管辖 地) 增设 或者 撤销 分支机构, 应向 原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经 核准 后 , 向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开业 登记 或者 注销. 。
第三十一条 因 分立 或者 合并 而 保留 的 企业 应当 申请 变更 登记 ; 因 分立 或者 合并 而 新 办 的 企业 应当 申请 申请 开业 登记 ; 因 合并 而 终止 的 企业 应当 申请 注销 登记.
第三 十二 条 企业 法人 迁移 (跨 原 登记 主管 机关 管辖 地), 应向 原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办理 迁移 手续 ; 原 登记 主管 机关 根据 根据 址 所在地 登记 主管 机关 同意 迁入 的 意见 , 收缴 《企业 ,. 》 , 撤销 注册 号, 开 出 迁移 证明, 并将 企业 档案 移交 企业 新 址 所在地 登记 主管 机关。 企业 凭 迁移 证明 和 有关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 向 新 址 所在地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领取 《企业. 》。
第三 十三 条 企业 法人 因 主管 部门 改变, 涉及 原 主要 登记 事项 的, 应当 分别 情况, 持 有关 文件 申请 变更 、 开业 、 注销 登记。 不 涉及 原 主要 登记 事项 变更 的 ,.的 有关 文件, 及时 向原 登记 主管 机关 备案 备案
第三 十四 条 经营 单位 改变 营业 登记 的 主要 事项, 应当 申请 变更 登记。 变更 登记 的 程序 和 应当 应当 提交 的 文件 、 证件 , 参照 企业 法人 变更 登记 的 有关 执行.
第三 十五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应当 在 申请 变更 登记 的 单位 提交 的 有关 文件 、 证件 齐备 后 30 日内, 作出 核准 变更 登记 或者 不予 核准 变更 登记 的 决定.
注销 登记
第三 十六 条 企业 法人 根据 《条例》 第二十条 规定, 申请 注销 登记, 应 提交 下列 文件 、 证件 :
(一)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注销 登记 申请书.
(二) 原 主管 部门 审查 同意 的 文件.
(三) 主管 部门 或者 清算 组织 出具 的 负责 清理 债权 债务 的 文件 或者 清理 债务 完结 的 证明.
第三 十七 条 经营 单位 终止 经营 活动, 应当 申请 注销 登记。 注销 登记 程序 和 应当 提交 的 文件 、 证件, 参照 企业 法人 注销 登记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八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注销 登记 或者 吊销 执照, 应当 同时 撤销 注册 号, 收缴 执照 正 、 副本 和 公章, 并 通知 开户 银行.
登记 审批 程序
第三 十九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审核 登记 注册 的 程序 是 受理 、 审查 、 核准 核准 、 发 照 、 公告.
(一) 受理 : 申请 登记 的 单位 应 提交 的 文件 、 证件 和 填报 的 登记 注册 书 齐备 后, 方可 受理, 否则 不予 受理.
(二) 审查 : 审查 提交 的 文件 、 证件 和 填报 的 登记 注册 书 是否 是否 有关 登记 管理 规定.
(三) 核准 : 经过 审查 和 核实 后, 做出 核准 登记 或者 不予 核准 登记 的 决定, 并 及时 通知 申请 登记 的 单位.
(四) 发 照 : 对 核准 登记 的 申请 单位 , 应当 分别 颁发 有关 证照 , 及时 通知 法定 代表人 (负责 人) 领取 证照 , 并 办理 法定 代表人 签字 备案 手续.
公示 和 证照 管理
第四 十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应当 将 企业 法人 登记 、 备案 信息 通过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公示 系统 向 社会 公示。
第四十一条 企业 法人 应当 于 每年 1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通过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向 登记 主管 机关 报送 上 一 年度 年度 报告, 并向 社会 公示。
年度 报告 公示 的 内容 及 监督 检查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 《营业 执照》 分为 正本 和 副本, 同样 具有 法律 效力。 正本 应 悬挂 在 主要 办事 场所 场所 主要 经营 场所。 登记 主管 机关 根据 企业 申请 和 开展 经营 的 的需要 , 可以 核发 执照 副本 若干 份。
国家 推行 电子 营业 执照。 电子 营业 执照 与 纸质 营业 执照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四 十三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对 申请 筹建 登记 的 企业, 在 核准 登记 后 后 核发 《筹建 许可证》.
第四 十四 条 执照执照 正本 和 副本 、 《筹建 许可证》 、 企业 法人 申请 开业 登记 注册 书 、 企业 申请 营业 登记 注册 书 、 企业 申请 变更 登记 申请 书 、 企业 申请 注销 登记 注册 书 、 企业 申请 登记 注册 书 、 企业 申请 变更 登记 注册 变更 、 企业 申请 注销 登记 注册 书 、 企业 申请 筹建 登记书 以及 其他 有关 登记 管理 的 重要 文书 表 式, 由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统一 制定.
监督 管理 与 罚则
第四 十五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对 企业 进行 监督 管理 的 主要 内容 是:
(一) 监督 企业 是否 按照 《条例》 和 本 细则 规定 办理 开业 登记 变更 变更 登记 和 注销 登记 ;
(二) 监督 企业 是否 按照 核准 登记 的 事项 以及 章程 、 合同 或 协议 开展 经营 活动.
(三) 监督 企业 是否 按照 规定 报送 、 公示 年度 报告 ;
(四) 监督 企业 和 法定 代表人 是否 遵守 国家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第四 十六 条 各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均 有权 对 管辖 区域 内 的 企业 进行 监督 检查。 企业 应当 接受 检查, 提供 检查 所 需要 的 文件 、 账册 、 报表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第四 十七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对 辖区 内 的 企业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有权 依照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但 责令 停业 整顿 、 扣缴 或者 吊销 证照, 只能 由原 发 发 照 机关 作出.
第四 十八 条 上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对 下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作出 的 不适当 的 处罚 有权 予以 纠正.
对 违法 企业 的 处罚 权限 和 程序, 由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分别 作出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对 有 下列 行为 的 企业 和 经营 单位 , 登记 主管 机关 作出 如下 处罚 处罚, 可以 单 单, 也 可以 可以 :
(一) 未经 核准 登记 擅自 开业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 责令 终止 经营 活动, 没收 非法所得, 处以 非法所得 额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但 最高 不 超过 3 万元 , 没有 非法所得 的 , 处以 1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 擅自 改变 主要 登记 事项, 不 按 规定 办理 变更 登记 的, 予以 警告, 没收 非法所得, , , 额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但 最高 不 超过 3 超过, 没有 非法所得 的 , ,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限期 办理 变更 登记 ; 逾期 不 办理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扣缴 营业 执照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超出 经营 期限 从事 从事 经营 的 , 视为 无照 经营, 按照 本条.一项 规定 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 侵犯 企业 名称 专用 权 的, 依照 企业 名称 登记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六) 伪造 、 涂改 、 出租 、 出借 、 转让 、 出卖 营业 执照 的 , 没收 非法所得 , 处以 非法所得 额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但 最高 不 超过 3 万元 , 没有 非法所得 的 , 处以 1 万元.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七) 不 按 规定 悬挂 营业 执照 的 ,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以 2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八) 抽逃 、 转移 资金, 隐匿 财产 逃避 债务 的 , 责令 补足 抽逃 、 转移 的 资金, 追回 隐匿 的 财产, 没收 非法所得, 处以 非法所得 额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但 最高 不 超过 3 万元.没有 非法所得 的 , 处以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九) 不 按 规定 申请 办理 注销 登记 的 , 责令 限期 办理 注销 登记。 拒不 办理 的 , 处以 3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吊销 营业 执照 , 并可 追究 企业 主管 部门 的 责任.
(十) 拒绝 监督 检查 或者 在 接受 监督 检查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的, 除 责令 其 接受 监督 检查 和 提供 真实 情况 外, 予以 警告, 处以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登记 主管 机关 对 有 上述 违法行为 的 企业 作出 处罚 决定 后, 企业 逾期 不 提出 申诉 又不 缴纳 罚没款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五 十条 对 提供 虚假 文件 、 证件 的 单位 和 个人, 除 责令 其 赔偿 赔偿 因 出具 虚假 、 证件 给 他人 他人 的 损失 外, 处以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在 查处 企业 违法 活动 时, 对 构成 犯罪 的 有关 人员, 交由 司法机关 处理.
第五 十二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对 工作 人员 不 按 规定 程序 办理 登记 、 监督 管理 和 严重 失职 的, 根据 情节 轻重 给予 相应 的 行政 处分, 对 构成 犯罪 的 人员, 交由 司法机关 处理.
第 五十 三条 企业 根据 《条例》 第三十一条 规定 向上 一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复议 的 , 上 一级 登记 主管 主管 机关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作出 维持 、 撤销 或者 纠正 的 复议 决定 , 并.申请 复议 的 企业。
Estatutos
第 五十 四条 根据 《条例》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应当 申请 筹建 登记 的 企业, 按照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专项 规定 办理 筹建 登记.
第五 十五 条 对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外国 (地区) 企业 的 登记 管理, 按 专项 规定 执行.
第五 十六 条 本 细则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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