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高等教育 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高等教育 基本 制度
第三 章 高等学校 的 设立
第四 章 高等学校 的 组织 和 活动
第五 章 高等学校 教师 和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第六 章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第七 章 高等教育 投入 和 条件 保障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高等教育 事业, 实施 科教兴国 战略, 促进 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 和 精神文明 精神文明, 根据 宪法 和 教育 法, 制定 本法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高等教育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高等教育, 是 指 在 完成 高级 中等教育 基础 上 实施 的 教育.
第三 条 国家 坚持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为 指导, 遵循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发展 社会主义 的 高等教育 事业.
第四 条 高等教育 必须 贯彻 国家 的 教育 方针, 为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服务 、 为人民服务, 与 生产 劳动 和 社会 实践 相 结合, 使 受教育者 成为 德 、 智 、 体 、 美 等 方面 全面 发展 的.主义 建设者 和 接班人。
第五 条 高等教育 的 任务 是 培养 具有 社会 责任感 、 创新 精神 和 实践 能力 的 高级 专门 人才, 发展 科学 技术 文化, 促进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第六 条 国家 根据 经济 建设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高等教育 发展 规划, 举办 高等学校, 并 采取 多种形式 积极 发展 高等教育 事业.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公民 等 社会 力量 依法 举办 高等学校, 参与 和 支持 高等教育 事业 的 改革 和 发展.
第七 条 国家 按照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和 发展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需要, 根据 不同 类型 、 不同 层次 高等学校 的 实际, 推进 高等教育 体制改革 和 高等教育 教学 改革 , 优化 高等教育 结构 和 资源 配置 , 提高.教育 的 质量 和 效益。
第八 条 国家 根据 少数民族 的 特点 和 需要, 帮助 和 支持 少数民族 地区 发展 高等教育 事业, 为 少数民族 培养 高级 专门 人才.
第九条 公民 依法 享有 接受 高等教育 的 权利.
国家 采取 措施, 帮助 少数民族 学生 和 经济 困难 的 学生 接受 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 必须 招收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录取 标准 的 残疾 学生 入学, 不得 因其 残疾 而 拒绝 招收.
第十 条 国家 依法 保障 高等学校 中 的 科学研究 、 文学 艺术 创作 和 其他 文化 活动 的 自由.
在 高等学校 中 从事 科学研究 、 文学 艺术 创作 和 其他 文化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 应当 面向 社会, 依法 自主 办学, 实行 民主 管理。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高等学校 之间 、 高等学校 与 科学研究 机构 以及 企业 事业 组织 之间 开展 协作, 实行 优势 互补, 提高 教育 资源 的 使用 效益.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高等教育 事业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和 管理 全国 高等教育 事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统筹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高等教育 事业, 管理 主要 为 地方 培养 人才 和 国务院 授权 管理 的 高等学校.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高等教育 工作, 管理 由 国务院 确定 的 主要 为 全国 培养 人才 的 高等学校。 国务院 其他 其他 在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的 高等教育 工作.
第二 章 高等教育 基本 制度
第十五 条 高等教育 包括 学历 教育 和 非 学历 教育。
高等教育 采用 全日制 和 非 全日制 教育 形式。
国家 支持 采用 广播 、 电视 、 函授 及 其他 远程 教育 教育 方式 高等教育。
第十六 条 高等 学历 教育 分为 专科 教育 、 本科 教育 和 研究生 教育。
高等 学历 教育 应当 符合 下列 学业 标准:
(一) 专科 教育 应当 使 学生 掌握 本 专业 必备 的 基础 理论 、 专门 知识, 具有 从事 本 专业 实际 工作 的 基本 技能 和 初步 能力.
(二) 本科 教育 应当 使 学生 比较 系统 地 掌握 本 学科 、 专业 必需 的 基础 理论 、 基本 知识, 掌握 本 专业 必要 的 基本 技能 、 方法 和 相关 知识, 具有 从事 本 专业 实际 工作 和 研究 工作 的 的
(三) 硕士 研究生 教育 应当 使 学生 掌握 本 学科 坚实 的 基础 理论 、 系统 的 专业 知识, 掌握 相应 的 技能 、 方法 和 相关 知识, 具有 从事 本 专业 实际 工作 和 科学研究 工作 的 能力 博士.学生 掌握 本 学科 坚实 宽广 的 基础 理论 、 系统 深入 的 专业 知识 、 相应 的 技能 和 方法, 具有 独立 从事 本 学科 创造性 科学研究 工作 和 实际 工作 的 能力.
第十七 条 专科 教育 的 基本 修业 年限 为 二 至 三年 , 本科 教育 的 基本 修业 年限 为 四至 五年, , 硕士 研究生 教育 的 基本 修业 年限 为 二 至 三年 , 博士 研究生 教育 的 基本 修业 年限 三.四年。 非 全日制 高等 学历 教育 的 修业 年限 应当 适当 延长。 高等学校 根据 实际 需要, 可以 对 本 学校 的 修业 年限 作出 调整.
第十八 条 高等教育 由 高等学校 和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实施。
大学 、 独立 设置 的 学院 主要 实施 本科 及 本科 以上 教育。 高等 专科学校 实施 专科 教育。 经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批准 , 科学研究 机构 可以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的 任务.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实施 非 学历 高等教育。
第十九 条 高级 中等教育 毕业 或者 具有 同等学力 的, 经 考试 合格, 由 实施 相应 相应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 取得 专科 生 或者 本科生 入学 入学.
本科 毕业 或者 具有 同等学力 的 , 经 考试 合格, 由 实施 相应 学历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或者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录取, 取得 硕士 研究生 入学 资格.
硕士 研究生 毕业 或者 具有 同等学力 的 , 经 考试 合格, 由 实施 相应 学历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或者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录取, 取得 博士 研究生 入学 资格.
允许 特定 学科 和 专业 的 本科 毕业生 直接 取得 博士 研究生 入学 资格,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 高等 学历 教育 的 学生, 由 所在 高等学校 或者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根据 其 修业 年限 、 学业成绩 等,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发给 相应 的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
接受 非 学历 高等教育 的 学生, 由 所在 高等学校 或者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发给 相应 的 结业 证书。 结业 证书 应当 载明 修业 年限 和 学业 内容.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实行 高等教育 自学 考试 制度, 经 考试 合格 的 , 发给 相应 的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实行 学位 制度。 学位 分为 学士 、 硕士 和 博士。
公民 通过 接受 高等教育 或者 自学, 其 学业 水平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学位 标准, 可以 向 学位 授予 单位 申请 授予 相应 的 学位.
第二十 三条 高等学校 和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应当 根据 社会 需要 和 自身 办学 条件, 承担 实施 继续 教育 的 工作.
第三 章 高等学校 的 设立
第二十 四条 设立 高等学校, 应当 符合 国家 高等教育 发展 规划, 符合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二十 五条 设立 高等学校, 应当 具备 教育 法 规定 的 基本 条件.
大学 或者 独立 设置 的 学院 还 应当 具有 较强 的 教学 、 科学研究 力量, 较高 的 教学 、 科学研究 水平 和 相应 规模, 能够 实施 本科 及 本科 以上 教育。 大学 还 必须 设有 三个 以上 国家 规定 的 学科.为 主要 学科。 设立 高等学校 的 具体 标准 由 国务院 制定.
设立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的 具体 标准, 由 国务院 授权 的 有关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务院 规定 的 原则 制定.
第二十 六条 设立 高等学校, 应当 根据 其 层次 、 类型 、 所 设 学科 类别 、 规模 、 教学 和 科学研究 水平, 使用 相应 的 名称.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设立 高等学校 的 ,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申办 报告 ;
(二) 可行性 论证 材料 ;
(三) 章程 ;
(四) 审批 机关 依照 本法 规定 要求 提供 的 其他 材料.
第二 十八 条 高等学校 的 章程 应当 规定 以下 事项:
(一) 学校 名称 、 校址 ;
(二) 办学 宗旨 ;
(三) 办学 规模 ;
(四) 学科 门类 的 设置 ;
(五) 教育 形式 ;
(六) 内部 管理 体制 ;
(七) 经费 来源 、 财产 和 财务 制度 ;
(八) 举办 者 与 学校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九) 章程 修改 程序 ;
(十) 其他 必须 由 章程 规定 的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设立 实施 本科 及 以上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审批 ; 设立 实施 专科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批 , 报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备案 ; 设立 其他.教育 机构,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审批。 审批 设立 高等学校 和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审批 设立 高等学校, 应当 委托 由 专家 组成 的 评议 机构 评议.
高等学校 和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分立 、 合并 、 终止, 变更 名称 、 类别 和 其他 重要 事项, 由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审批 机关 审批 ; 修改 章程, 应当 根据 管理 管理, 报 国务院 教育行政 教育行政 部门 省 省、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核准。
第四 章 高等学校 的 组织 和 活动
第三 十条 高等学校 自 批准 设立 之 日 起 取得 法人 资格。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为 高等学校 的 的 代表人.
高等学校 在 民事 活动 中 依法 享有 民事 权利,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 应当 以 培养 人才 为 中心, 开展 教学 、 科学研究 和 社会 服务, 保证 教育 教学 质量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第三 十二 条 高等学校 根据 社会 需求 、 办学 条件 和 国家 核定 的 办学 规模, 制定 招生 方案, 自主 调节 系 科 招生 比例.
第三 十三 条 高等学校 依法 自主 设置 和 调整 学科 、 专业。
第三 十四 条 高等学校 根据 教学 需要, 自主 制定 教学 计划 、 选编 教材 、 组织 实施 教学 活动。
第三 十五 条 高等学校 根据 自身 条件, 自主 开展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和 社会 服务。
国家 鼓励 高等学校 同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在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和 推广 等 方面 进行 多种形式 的 合作.
国家 支持 具备 条件 的 高等学校 成为 国家 科学研究 基地.
第三 十六 条 高等学校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自主 开展 与 境外 高等学校 之间 的 科学 技术 文化交流 与 合作.
第三 十七 条 高等学校 根据 实际 需要 和 精简 、 效能 的 原则, 自主 确定 教学 、 科学研究 、 行政 职能 部门 等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设置 和 人员 配备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评聘 教师 和 其他 专业 技术.的 职务 , 调整 津贴 及 工资 分配。
第三 十八 条 高等学校 对 举办 者 提供 的 财产 、 国家 财政 性 资助 、 受 捐赠 捐赠 财产 依法 自主 管理 和 使用.
高等学校 不得 将 用于 教学 和 科学研究 活动 的 财产 挪作 他 用.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举办 的 高等学校 实行 中国 共产党 高等学校 基层 委员会 领导 下 的 校长 负责 制。 中国 共产党 高等学校 基层 委员会 按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和 有关 规定 , 统一 领导 学校 工作, 支持 校长 独立 负责 地 地. , 其 领导 职责 主要 是 是 : 执行 中国 共产党 的 路线 、 方针 、 政策, 坚持 社会主义 办学 方向, , 领导 学校 的 思想 政治 工作 和 德育 工作 , 讨论 决定 学校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设置 和 内部 组织 机构 负责 的讨论 决定 学校 的 改革 、 发展 和 基本 管理 制度 等 重大 事项, 保证 以 培养 人才 为 中心 的 各项 任务 的 完成.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高等学校 的 内部 管理 体制 按照 国家 有关 社会力量办 学 的 规定 确定.
第四 十条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由 符合 教育 法 规定 的 任职 条件 的 公民 担任。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 副 校长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全面 负责 本 学校 的 教学 、 科学研究 和 其他 行政管理 工作 工作,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拟订 发展 规划, 制定 具体 规章制度 和 年度 工作 计划 并 组织 实施 ;
(二) 组织 教学 活动 、 科学研究 和 思想 品德 教育 ;
(三) 拟订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设置 方案, 推荐 副 校长 人选, 任免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负责 人.
(四) 聘任 与 解聘 教师 以及 内部 其他 工作 人员, 对 学生 进行 学籍 管理 管理 并 实施 奖励 或者 处分 ;
(五) 拟订 和 执行 年度 经费 预算 方案, 保护 和 管理 校 产, 维护 学校 的 合法 权益.
(六)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主持 校长 办公 会议 或者 校务 会议, 处理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事项.
第四 十二 条 高等学校 设立 学术 委员会 ,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审议 学科 建设 、 专业 设置, 教学 、 科学研究 计划 方案.
(二) 评定 教学 、 科学研究 成果 ;
(三) 调查 、 处理 学术 纠纷 ;
(四) 调查 、 认定 学术 不端 行为 ;
(五) 按照 章程 审议 、 决定 有关 学术 发展 、 学术 评价 、 、 学术 规范 的 其他 事项.
第四 十三 条 高等学校 通过 以 教师 为 主体 的 教职工 代表 大会 等 组织 形式, 依法 保障 教职工 参与 民主 管理 和 监督, 维护 教职工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四 条 高等学校 应当 建立 本 学校 办学 水平 、 教育 质量 的 评价 制度, 及时 公开 相关 信息, 接受 社会 监督.
教育行政 部门 负责 组织 专家 或者 委托 第三方 专业 机构 对 高等学校 的 办学 水平 、 效益 和 教育 质量 进行 评估。 评估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五 章 高等学校 教师 和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第四 十五 条 高等学校 的 教师 及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享有 法律 规定 的 权利,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忠诚 于 人民 的 教育 事业.
第四 十六 条 高等学校 实行 教师 资格 制度。 中国 公民 凡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热爱 教育 事业, 具有 良好 的 思想 品德, 具备 研究生 或者 大学 本科 毕业 学历 , 有 相应 的 教育 教学 能力, 经 认定 合格 ,.取得 高等学校 教师 资格。 不 具备 研究生 或者 大学 本科 毕业 学历 的 公民, 学 有 所长, 通过 国家 教师 资格 考试, 经 认定 合格, 也 可以 取得 高等学校 教师 资格.
第四 十七 条 高等学校 实行 教师 职务 制度。 高等学校 教师 职务 根据 学校 所 承担 的 教学 、 科学研究 等 任务 的 需要 设置。 教师 职务 设 助教 、 讲师 、 副教授 、 教授.
高等学校 的 教师 取得 前款 规定 的 职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基本 条件:
(一) 取得 高等学校 教师 资格 ;
(二) 系统 地 掌握 本 学科 的 基础 理论.
(三) 具备 相应 职务 的 教育 教学 能力 和 科学研究 能力.
(四) 承担 相应 职务 的 课程 和 规定 课时 的 教学 任务.
()科学研究 成果。
高等学校 教师 职务 的 具体 任职 条件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高等学校 实行 教师 聘任制。 教师 经 评定 具备 任职 条件 的, 由 高等学校 按照 教师 职务 的 职责 、 条件 和 任期 聘任.
高等学校 的 教师 的 聘任, 应当 遵循 双方 平等 自愿 的 原则, 由 高等学校 校长 与 受聘 教师 签订 聘任 合同.
第四 十九 条 高等学校 的 管理 人员, 实行 教育 职员 制度。 高等学校 的 教学 辅助 人员 及 其他 专业 技术 人员, 实行 专业 技术 职务 聘任 制度.
第五 十条 国家 保护 高等学校 教师 及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的 合法 权益, 采取 措施 改善 高等学校 教师 及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的 工作 条件 和 生活 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 应当 为 教师 参加 培训 、 开展 科学研究 和 进行 学术 交流 提供 便利 条件。
高等学校 应当 对 教师 、 管理 人员 和 教学 辅助 人员 及 其他 专业 技术 人员 的 思想 政治 表现 、 职业 道德 、 业务 水平 和 工作 实绩 进行 考核, 考核 结果 作为 聘任 或者 解聘 、 晋升 、 奖励 或者 处分 的 依据.
第五 十二 条 高等学校 的 教师 、 管理 人员 和 教学 辅助 人员 及 其他 专业 技术 人员, 应当 以 教学 和 培养 人才 为 中心 做好 本职 工作.
第六 章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第 五十 三条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遵守 学生 行为 规范 和 学校 的 各项 管理 制度, 尊敬 师长, 刻苦 学习, 增强 体质, 树立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和 社会主义 思想 , 努力 学习.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具有 良好 的 思想 品德, 掌握 较高 的 科学 文化 知识 和 专业 技能.
高等学校 学生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 五十 四条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学费.
家庭 经济 困难 的 学生, 可以 申请 补助 或者 减免 学费.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设立 奖学金, 并 鼓励 高等学校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以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设立 各种 形式 的 奖学金 , 对 品学兼优 的 学生 、 国家 规定 的的 的学生 以及 到 国家 规定 的 地区 工作 的 学生 给予 奖励.
国家 设立 高等学校 学生 勤工 助学 基金 和 贷学金, 并 鼓励 高等学校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以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设立 各种 形式 的 助学金 , 对 家庭 经济 困难 的 学生 提供 帮助.
获得 贷学金 及 助学金 的 学生, 应当 履行 相应 的 义务.
第五 十六 条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在 课余 时间 可以 参加 社会 服务 和 勤工 助学 活动, 但 不得 影响 学业 任务 的 完成.
高等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的 社会 服务 和 勤工 助学 活动 给予 鼓励 和 支持, 并 进行 引导 和 管理.
第五 十七 条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可以 在 校内 组织 学生 团体。 学生 团体 在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范围 内 活动, 服从 学校 的 领导 和 管理.
第五 十八 条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思想 品德 合格, 在 规定 的 修业 年限 内 学 完 规定 的 课程, 成绩 合格 或者 修满 相应 的 学分, 准予 毕业.
第五 十九 条 高等学校 应当 为 毕业生 、 结业 生 提供 就业 指导 和 服务。
国家 鼓励 高等学校 毕业生 到 边远 、 艰苦 地区 工作。
第七 章 高等教育 投入 和 条件 保障
第六 十条 高等教育 实行 以 举办 者 投入 为主 、 受教育者 合理 分担 培养 成本 、 高等学校 多种 多种 渠道 筹措 经费 的 机制.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照 教育 法 第五 十六 条 的 规定, 保证 国家 举办 的 高等教育 的 经费 逐步 增长.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向 高等教育 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 的 举办 者 应当 保证 稳定 的 办学 经费 来源, 不得 抽回 其 投入 的 办学 资金.
第六 十二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在 校 学生 年 人均 教育 成本, 规定 高等学校 年 经费 开支 标准 标准 筹措 的 基本 原则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本 行政区 域内 高等学校 年 经费 开支 标准 和 筹措 办法, 作为 举办 者 和 高等学校 筹措 办学 经费 的 基本 依据.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对 高等学校 进口 图书 资料 、 教学 科研 设备 以及 校办 产业 实行 优惠政策。 高等学校 所 办 产业 或者 转让 知识产权 以及 其他 科学 技术 成果 获得 的 收益 , 用于 高等学校 办学.
第六 十四 条 高等学校 收取 的 学费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管理 和 使用, 其他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第六 十五 条 高等学校 应当 依法 建立 、 健全 财务 管理 制度, 合理 使用 、 严格 管理 教育 经费, 提高 教育 投资 效益.
高等学校 的 财务 活动 应当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六 条 对 高等教育 活动 中 违反 教育 法 规定 的 , 依照 教育 法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七 条 中国 境外 个人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并 办理 有关 手续 后, 可以 进入 中国 境内 高等学校 学习 、 研究 、 进行 学术 交流 或者 任教, 其 合法 权益 受 国家 保护.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高等学校 是 指 大学 、 独立 设置 的 学院 和 高等 专科学校, 其中 包括 高等 职业 学校 和 成人 高等学校.
本法 所称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是 指 除 高等学校 和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以外 的 从事 高等教育 活动 的 组织.
本法 有关 高等学校 的 规定 适用 于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和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但是 对 高等学校 专门 适用 的 规定 除外.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