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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Ensino Superior da China (2018)

高等教育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zembro, 2018

Data efetiva 29 Dezem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educa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高等教育 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高等教育 基本 制度
第三 章 高等学校 的 设立
第四 章 高等学校 的 组织 和 活动
第五 章 高等学校 教师 和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第六 章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第七 章 高等教育 投入 和 条件 保障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高等教育 事业, 实施 科教兴国 战略, 促进 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 和 精神文明 精神文明, 根据 宪法 和 教育 法, 制定 本法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高等教育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高等教育, 是 指 在 完成 高级 中等教育 基础 上 实施 的 教育.
第三 条 国家 坚持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为 指导, 遵循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发展 社会主义 的 高等教育 事业.
第四 条 高等教育 必须 贯彻 国家 的 教育 方针, 为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服务 、 为人民服务, 与 生产 劳动 和 社会 实践 相 结合, 使 受教育者 成为 德 、 智 、 体 、 美 等 方面 全面 发展 的.主义 建设者 和 接班人。
第五 条 高等教育 的 任务 是 培养 具有 社会 责任感 、 创新 精神 和 实践 能力 的 高级 专门 人才, 发展 科学 技术 文化, 促进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第六 条 国家 根据 经济 建设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高等教育 发展 规划, 举办 高等学校, 并 采取 多种形式 积极 发展 高等教育 事业.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公民 等 社会 力量 依法 举办 高等学校, 参与 和 支持 高等教育 事业 的 改革 和 发展.
第七 条 国家 按照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和 发展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需要, 根据 不同 类型 、 不同 层次 高等学校 的 实际, 推进 高等教育 体制改革 和 高等教育 教学 改革 , 优化 高等教育 结构 和 资源 配置 , 提高.教育 的 质量 和 效益。
第八 条 国家 根据 少数民族 的 特点 和 需要, 帮助 和 支持 少数民族 地区 发展 高等教育 事业, 为 少数民族 培养 高级 专门 人才.
第九条 公民 依法 享有 接受 高等教育 的 权利.
国家 采取 措施, 帮助 少数民族 学生 和 经济 困难 的 学生 接受 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 必须 招收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录取 标准 的 残疾 学生 入学, 不得 因其 残疾 而 拒绝 招收.
第十 条 国家 依法 保障 高等学校 中 的 科学研究 、 文学 艺术 创作 和 其他 文化 活动 的 自由.
在 高等学校 中 从事 科学研究 、 文学 艺术 创作 和 其他 文化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 应当 面向 社会, 依法 自主 办学, 实行 民主 管理。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高等学校 之间 、 高等学校 与 科学研究 机构 以及 企业 事业 组织 之间 开展 协作, 实行 优势 互补, 提高 教育 资源 的 使用 效益.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高等教育 事业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和 管理 全国 高等教育 事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统筹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高等教育 事业, 管理 主要 为 地方 培养 人才 和 国务院 授权 管理 的 高等学校.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高等教育 工作, 管理 由 国务院 确定 的 主要 为 全国 培养 人才 的 高等学校。 国务院 其他 其他 在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的 高等教育 工作.
第二 章 高等教育 基本 制度
第十五 条 高等教育 包括 学历 教育 和 非 学历 教育。
高等教育 采用 全日制 和 非 全日制 教育 形式。
国家 支持 采用 广播 、 电视 、 函授 及 其他 远程 教育 教育 方式 高等教育。
第十六 条 高等 学历 教育 分为 专科 教育 、 本科 教育 和 研究生 教育。
高等 学历 教育 应当 符合 下列 学业 标准:
(一) 专科 教育 应当 使 学生 掌握 本 专业 必备 的 基础 理论 、 专门 知识, 具有 从事 本 专业 实际 工作 的 基本 技能 和 初步 能力.
(二) 本科 教育 应当 使 学生 比较 系统 地 掌握 本 学科 、 专业 必需 的 基础 理论 、 基本 知识, 掌握 本 专业 必要 的 基本 技能 、 方法 和 相关 知识, 具有 从事 本 专业 实际 工作 和 研究 工作 的 的
(三) 硕士 研究生 教育 应当 使 学生 掌握 本 学科 坚实 的 基础 理论 、 系统 的 专业 知识, 掌握 相应 的 技能 、 方法 和 相关 知识, 具有 从事 本 专业 实际 工作 和 科学研究 工作 的 能力 博士.学生 掌握 本 学科 坚实 宽广 的 基础 理论 、 系统 深入 的 专业 知识 、 相应 的 技能 和 方法, 具有 独立 从事 本 学科 创造性 科学研究 工作 和 实际 工作 的 能力.
第十七 条 专科 教育 的 基本 修业 年限 为 二 至 三年 , 本科 教育 的 基本 修业 年限 为 四至 五年, , 硕士 研究生 教育 的 基本 修业 年限 为 二 至 三年 , 博士 研究生 教育 的 基本 修业 年限 三.四年。 非 全日制 高等 学历 教育 的 修业 年限 应当 适当 延长。 高等学校 根据 实际 需要, 可以 对 本 学校 的 修业 年限 作出 调整.
第十八 条 高等教育 由 高等学校 和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实施。
大学 、 独立 设置 的 学院 主要 实施 本科 及 本科 以上 教育。 高等 专科学校 实施 专科 教育。 经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批准 , 科学研究 机构 可以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的 任务.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实施 非 学历 高等教育。
第十九 条 高级 中等教育 毕业 或者 具有 同等学力 的, 经 考试 合格, 由 实施 相应 相应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 取得 专科 生 或者 本科生 ​​入学 入学.
本科 毕业 或者 具有 同等学力 的 , 经 考试 合格, 由 实施 相应 学历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或者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录取, 取得 硕士 研究生 入学 资格.
硕士 研究生 毕业 或者 具有 同等学力 的 , 经 考试 合格, 由 实施 相应 学历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或者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录取, 取得 博士 研究生 入学 资格.
允许 特定 学科 和 专业 的 本科 毕业生 直接 取得 博士 研究生 入学 资格,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 高等 学历 教育 的 学生, 由 所在 高等学校 或者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根据 其 修业 年限 、 学业成绩 等,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发给 相应 的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
接受 非 学历 高等教育 的 学生, 由 所在 高等学校 或者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发给 相应 的 结业 证书。 结业 证书 应当 载明 修业 年限 和 学业 内容.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实行 高等教育 自学 考试 制度, 经 考试 合格 的 , 发给 相应 的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实行 学位 制度。 学位 分为 学士 、 硕士 和 博士。
公民 通过 接受 高等教育 或者 自学, 其 学业 水平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学位 标准, 可以 向 学位 授予 单位 申请 授予 相应 的 学位.
第二十 三条 高等学校 和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应当 根据 社会 需要 和 自身 办学 条件, 承担 实施 继续 教育 的 工作.
第三 章 高等学校 的 设立
第二十 四条 设立 高等学校, 应当 符合 国家 高等教育 发展 规划, 符合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二十 五条 设立 高等学校, 应当 具备 教育 法 规定 的 基本 条件.
大学 或者 独立 设置 的 学院 还 应当 具有 较强 的 教学 、 科学研究 力量, 较高 的 教学 、 科学研究 水平 和 相应 规模, 能够 实施 本科 及 本科 以上 教育。 大学 还 必须 设有 三个 以上 国家 规定 的 学科.为 主要 学科。 设立 高等学校 的 具体 标准 由 国务院 制定.
设立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的 具体 标准, 由 国务院 授权 的 有关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务院 规定 的 原则 制定.
第二十 六条 设立 高等学校, 应当 根据 其 层次 、 类型 、 所 设 学科 类别 、 规模 、 教学 和 科学研究 水平, 使用 相应 的 名称.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设立 高等学校 的 ,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申办 报告 ;
(二) 可行性 论证 材料 ;
(三) 章程 ;
(四) 审批 机关 依照 本法 规定 要求 提供 的 其他 材料.
第二 十八 条 高等学校 的 章程 应当 规定 以下 事项:
(一) 学校 名称 、 校址 ;
(二) 办学 宗旨 ;
(三) 办学 规模 ;
(四) 学科 门类 的 设置 ;
(五) 教育 形式 ;
(六) 内部 管理 体制 ;
(七) 经费 来源 、 财产 和 财务 制度 ;
(八) 举办 者 与 学校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九) 章程 修改 程序 ;
(十) 其他 必须 由 章程 规定 的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设立 实施 本科 及 以上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审批 ; 设立 实施 专科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批 , 报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备案 ; 设立 其他.教育 机构,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审批。 审批 设立 高等学校 和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审批 设立 高等学校, 应当 委托 由 专家 组成 的 评议 机构 评议.
高等学校 和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分立 、 合并 、 终止, 变更 名称 、 类别 和 其他 重要 事项, 由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审批 机关 审批 ; 修改 章程, 应当 根据 管理 管理, 报 国务院 教育行政 教育行政 部门 省 省、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核准。
第四 章 高等学校 的 组织 和 活动
第三 十条 高等学校 自 批准 设立 之 日 起 取得 法人 资格。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为 高等学校 的 的 代表人.
高等学校 在 民事 活动 中 依法 享有 民事 权利,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 应当 以 培养 人才 为 中心, 开展 教学 、 科学研究 和 社会 服务, 保证 教育 教学 质量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第三 十二 条 高等学校 根据 社会 需求 、 办学 条件 和 国家 核定 的 办学 规模, 制定 招生 方案, 自主 调节 系 科 招生 比例.
第三 十三 条 高等学校 依法 自主 设置 和 调整 学科 、 专业。
第三 十四 条 高等学校 根据 教学 需要, 自主 制定 教学 计划 、 选编 教材 、 组织 实施 教学 活动。
第三 十五 条 高等学校 根据 自身 条件, 自主 开展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和 社会 服务。
国家 鼓励 高等学校 同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在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和 推广 等 方面 进行 多种形式 的 合作.
国家 支持 具备 条件 的 高等学校 成为 国家 科学研究 基地.
第三 十六 条 高等学校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自主 开展 与 境外 高等学校 之间 的 科学 技术 文化交流 与 合作.
第三 十七 条 高等学校 根据 实际 需要 和 精简 、 效能 的 原则, 自主 确定 教学 、 科学研究 、 行政 职能 部门 等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设置 和 人员 配备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评聘 教师 和 其他 专业 技术.的 职务 , 调整 津贴 及 工资 分配。
第三 十八 条 高等学校 对 举办 者 提供 的 财产 、 国家 财政 性 资助 、 受 捐赠 捐赠 财产 依法 自主 管理 和 使用.
高等学校 不得 将 用于 教学 和 科学研究 活动 的 财产 挪作 他 用.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举办 的 高等学校 实行 中国 共产党 高等学校 基层 委员会 领导 下 的 校长 负责 制。 中国 共产党 高等学校 基层 委员会 按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和 有关 规定 , 统一 领导 学校 工作, 支持 校长 独立 负责 地 地. , 其 领导 职责 主要 是 是 : 执行 中国 共产党 的 路线 、 方针 、 政策, 坚持 社会主义 办学 方向, , 领导 学校 的 思想 政治 工作 和 德育 工作 , 讨论 决定 学校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设置 和 内部 组织 机构 负责 的讨论 决定 学校 的 改革 、 发展 和 基本 管理 制度 等 重大 事项, 保证 以 培养 人才 为 中心 的 各项 任务 的 完成.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高等学校 的 内部 管理 体制 按照 国家 有关 社会力量办 学 的 规定 确定.
第四 十条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由 符合 教育 法 规定 的 任职 条件 的 公民 担任。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 副 校长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全面 负责 本 学校 的 教学 、 科学研究 和 其他 行政管理 工作 工作,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拟订 发展 规划, 制定 具体 规章制度 和 年度 工作 计划 并 组织 实施 ;
(二) 组织 教学 活动 、 科学研究 和 思想 品德 教育 ;
(三) 拟订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设置 方案, 推荐 副 校长 人选, 任免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负责 人.
(四) 聘任 与 解聘 教师 以及 内部 其他 工作 人员, 对 学生 进行 学籍 管理 管理 并 实施 奖励 或者 处分 ;
(五) 拟订 和 执行 年度 经费 预算 方案, 保护 和 管理 校 产, 维护 学校 的 合法 权益.
(六)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主持 校长 办公 会议 或者 校务 会议, 处理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事项.
第四 十二 条 高等学校 设立 学术 委员会 ,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审议 学科 建设 、 专业 设置, 教学 、 科学研究 计划 方案.
(二) 评定 教学 、 科学研究 成果 ;
(三) 调查 、 处理 学术 纠纷 ;
(四) 调查 、 认定 学术 不端 行为 ;
(五) 按照 章程 审议 、 决定 有关 学术 发展 、 学术 评价 、 、 学术 规范 的 其他 事项.
第四 十三 条 高等学校 通过 以 教师 为 主体 的 教职工 代表 大会 等 组织 形式, 依法 保障 教职工 参与 民主 管理 和 监督, 维护 教职工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四 条 高等学校 应当 建立 本 学校 办学 水平 、 教育 质量 的 评价 制度, 及时 公开 相关 信息, 接受 社会 监督.
教育行政 部门 负责 组织 专家 或者 委托 第三方 专业 机构 对 高等学校 的 办学 水平 、 效益 和 教育 质量 进行 评估。 评估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五 章 高等学校 教师 和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第四 十五 条 高等学校 的 教师 及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享有 法律 规定 的 权利,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忠诚 于 人民 的 教育 事业.
第四 十六 条 高等学校 实行 教师 资格 制度。 中国 公民 凡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热爱 教育 事业, 具有 良好 的 思想 品德, 具备 研究生 或者 大学 本科 毕业 学历 , 有 相应 的 教育 教学 能力, 经 认定 合格 ,.取得 高等学校 教师 资格。 不 具备 研究生 或者 大学 本科 毕业 学历 的 公民, 学 有 所长, 通过 国家 教师 资格 考试, 经 认定 合格, 也 可以 取得 高等学校 教师 资格.
第四 十七 条 高等学校 实行 教师 职务 制度。 高等学校 教师 职务 根据 学校 所 承担 的 教学 、 科学研究 等 任务 的 需要 设置。 教师 职务 设 助教 、 讲师 、 副教授 、 教授.
高等学校 的 教师 取得 前款 规定 的 职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基本 条件:
(一) 取得 高等学校 教师 资格 ;
(二) 系统 地 掌握 本 学科 的 基础 理论.
(三) 具备 相应 职务 的 教育 教学 能力 和 科学研究 能力.
(四) 承担 相应 职务 的 课程 和 规定 课时 的 教学 任务.
()科学研究 成果。
高等学校 教师 职务 的 具体 任职 条件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高等学校 实行 教师 聘任制。 教师 经 评定 具备 任职 条件 的, 由 高等学校 按照 教师 职务 的 职责 、 条件 和 任期 聘任.
高等学校 的 教师 的 聘任, 应当 遵循 双方 平等 自愿 的 原则, 由 高等学校 校长 与 受聘 教师 签订 聘任 合同.
第四 十九 条 高等学校 的 管理 人员, 实行 教育 职员 制度。 高等学校 的 教学 辅助 人员 及 其他 专业 技术 人员, 实行 专业 技术 职务 聘任 制度.
第五 十条 国家 保护 高等学校 教师 及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的 合法 权益, 采取 措施 改善 高等学校 教师 及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的 工作 条件 和 生活 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 应当 为 教师 参加 培训 、 开展 科学研究 和 进行 学术 交流 提供 便利 条件。
高等学校 应当 对 教师 、 管理 人员 和 教学 辅助 人员 及 其他 专业 技术 人员 的 思想 政治 表现 、 职业 道德 、 业务 水平 和 工作 实绩 进行 考核, 考核 结果 作为 聘任 或者 解聘 、 晋升 、 奖励 或者 处分 的 依据.
第五 十二 条 高等学校 的 教师 、 管理 人员 和 教学 辅助 人员 及 其他 专业 技术 人员, 应当 以 教学 和 培养 人才 为 中心 做好 本职 工作.
第六 章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第 五十 三条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遵守 学生 行为 规范 和 学校 的 各项 管理 制度, 尊敬 师长, 刻苦 学习, 增强 体质, 树立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和 社会主义 思想 , 努力 学习.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具有 良好 的 思想 品德, 掌握 较高 的 科学 文化 知识 和 专业 技能.
高等学校 学生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 五十 四条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学费.
家庭 经济 困难 的 学生, 可以 申请 补助 或者 减免 学费.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设立 奖学金, 并 鼓励 高等学校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以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设立 各种 形式 的 奖学金 , 对 品学兼优 的 学生 、 国家 规定 的的 的学生 以及 到 国家 规定 的 地区 工作 的 学生 给予 奖励.
国家 设立 高等学校 学生 勤工 助学 基金 和 贷学金, 并 鼓励 高等学校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以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设立 各种 形式 的 助学金 , 对 家庭 经济 困难 的 学生 提供 帮助.
获得 贷学金 及 助学金 的 学生, 应当 履行 相应 的 义务.
第五 十六 条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在 课余 时间 可以 参加 社会 服务 和 勤工 助学 活动, 但 不得 影响 学业 任务 的 完成.
高等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的 社会 服务 和 勤工 助学 活动 给予 鼓励 和 支持, 并 进行 引导 和 管理.
第五 十七 条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可以 在 校内 组织 学生 团体。 学生 团体 在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范围 内 活动, 服从 学校 的 领导 和 管理.
第五 十八 条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思想 品德 合格, 在 规定 的 修业 年限 内 学 完 规定 的 课程, 成绩 合格 或者 修满 相应 的 学分, 准予 毕业.
第五 十九 条 高等学校 应当 为 毕业生 、 结业 生 提供 就业 指导 和 服务。
国家 鼓励 高等学校 毕业生 到 边远 、 艰苦 地区 工作。
第七 章 高等教育 投入 和 条件 保障
第六 十条 高等教育 实行 以 举办 者 投入 为主 、 受教育者 合理 分担 培养 成本 、 高等学校 多种 多种 渠道 筹措 经费 的 机制.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照 教育 法 第五 十六 条 的 规定, 保证 国家 举办 的 高等教育 的 经费 逐步 增长.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向 高等教育 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 的 举办 者 应当 保证 稳定 的 办学 经费 来源, 不得 抽回 其 投入 的 办学 资金.
第六 十二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在 校 学生 年 人均 教育 成本, 规定 高等学校 年 经费 开支 标准 标准 筹措 的 基本 原则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本 行政区 域内 高等学校 年 经费 开支 标准 和 筹措 办法, 作为 举办 者 和 高等学校 筹措 办学 经费 的 基本 依据.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对 高等学校 进口 图书 资料 、 教学 科研 设备 以及 校办 产业 实行 优惠政策。 高等学校 所 办 产业 或者 转让 知识产权 以及 其他 科学 技术 成果 获得 的 收益 , 用于 高等学校 办学.
第六 十四 条 高等学校 收取 的 学费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管理 和 使用, 其他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第六 十五 条 高等学校 应当 依法 建立 、 健全 财务 管理 制度, 合理 使用 、 严格 管理 教育 经费, 提高 教育 投资 效益.
高等学校 的 财务 活动 应当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六 条 对 高等教育 活动 中 违反 教育 法 规定 的 , 依照 教育 法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七 条 中国 境外 个人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并 办理 有关 手续 后, 可以 进入 中国 境内 高等学校 学习 、 研究 、 进行 学术 交流 或者 任教, 其 合法 权益 受 国家 保护.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高等学校 是 指 大学 、 独立 设置 的 学院 和 高等 专科学校, 其中 包括 高等 职业 学校 和 成人 高等学校.
本法 所称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是 指 除 高等学校 和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以外 的 从事 高等教育 活动 的 组织.
本法 有关 高等学校 的 规定 适用 于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和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但是 对 高等学校 专门 适用 的 规定 除外.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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