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is da China - CJO

Encontre as leis e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is da China em inglês

InglêsArabeChinês (simplificado)NeerlandêsFrancêsAlemãoHindiItalianoJaponêsCoreanaPortuguêsRussoEspanholSuecoHebraicoIndonésioVietnamitaTailandêsTurcoMalay

Diretrizes para processo criminal de menores (para implementação de julgamento) (2017)

未成年 人 刑事 检察 工作 指引 (试行)

Tipo de leis Política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Procuradoria Popular Suprem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2 de março de 2017

Data efetiva 02 de março de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cedimento Crimi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未成年 人 刑事 检察 工作 指引 (试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2017 ano 3 mês 2 dia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 与 范围
第二节 模式 与 机制
第三节 基本 要求
第二 章 特殊 检察 制度
第一节 法律 援助
第二节 社会 调查
第三节 法定代理人 、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第四节 亲情 会见
第五节 心理 测评 与 心理 疏导
第六节 当事人 和解
第七节 被害人 救助
第八节 犯罪 记录 封存
第三 章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讯问 前 准备
第三节 讯问
第四 章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询问 前 准备
第三节 询问
第五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审查 逮捕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案件 审查
第三节 作出 决定
第六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审查 起诉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不 起诉
第三节 附 条件 不 起诉
第四节 提起 公诉
第五节 出席 法庭
未成年 人 刑事 检察 工作 指引 (试行)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与 范围
第一 条 【目的】 为 进一步 提高 人民 检察院 未成年 人 刑事 检察 (以下 简称 未 未 检) 工作 专业化 、 规范化 水平 , 细化 未 检 工作 的 具体 标准 和 操作程序, 确保 未 检 工作 的 质量 效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 《刑事诉讼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 人 保护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法》 、 《人民 检察院刑事诉讼 规则》 等 法律 及 司法 解释 、 规范 性 文件 的 规定, 结合 未 检 工作 实际, 制定 本 指引.
第二 条 【适用 范围】 人民 检察院 未 检 部门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和 不宜 分 案 办理 的 未成年 人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 、 侵害 未成年 人 人身 权利 案件 以及 开展 相关 诉讼 监督 、 帮教 救助.犯罪 预防 等 工作, 适用 本 指引。
第三 条 【参照 适用】 对于 实施 犯罪 时 未满 十八 周岁, 但 诉讼 过程 中 已满 十八 周岁, 实际 由 未 检 部门 受理 的,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可以 参照 本 指引 办理.
第四 条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本 指引 所称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是 指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涉嫌 犯罪 行为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刑事 案件.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实施 刑法 第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犯罪 的 , 应当 承担 刑事责任, 适用 本 指引.
第五 条 【侵害 未成年 人 人身 权利 案件】 本 指引 所称 侵害 未成年 人 人身 权利 案件, 是 指 由 成年人 ​​实施 、 未成年 人 是 被害人 的 的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权利 罪 ”规定 的 犯罪 以及 其他 章节 规定 的 实际 侵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以 危险 方法 危害 公共安全 (刑法第一百 一 一 十四 条 、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 危险 驾驶 (刑法.百 三十 三条 之一)) 、 教育 设施 重大 安全 事故 (刑法第一百 三 十八 条) 、 抢劫 (刑法第二百 六十 三条) 、 向 未成年 人 传授 犯罪 方法 (刑法第二百 九十五 条) 、 引诱 引诱 未成年 人 聚众 淫乱 ((刑法 第三 百 零 一条) 、 非法 组织 、 强迫 未成年 人 出卖 血液 (刑法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 强迫 、 引诱 、 教唆 、 欺骗 强迫 未成年 人 出卖 血液 (刑法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强迫 强迫 、 引诱 、 教唆 、 欺骗 、 容留未成年 人 吸毒 (刑法 刑法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 第三 百 百 四条) 、 组织 、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未成年 人 卖淫 (刑法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 第三 百 五十九 条) 、 向 向 未成年 人 传播 淫秽 物品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 组织 未成年 人 进行 淫秽 表演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等 犯罪 案件。
第六 条 【未达 刑事责任 年龄 的 处理】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犯罪 时 未 达到 刑事责任 年龄 的 未成年 人, 应当 加强 与 公安 机关 、 学校 、 社会 保护 组织 等 单位 及 未成年 人 家庭 的 协调 、.通过 责令 加以 管教 、 政府 收容 教养 、 实施 社会 观 护 等 措施, 预防 其 再 犯罪.
第二节 模式 与 机制
第七 条 【工作 模式】 人民 检察院 未 检 部门 实行 捕 、 诉 、 监 、 防 一体化 工作 模式, 同 一个 检察官 或者 检
察 官 办案 组 负责 同一 刑事 案件 的 审查 逮捕 、 审查 起诉 、 诉讼 监督 和 犯罪 预防 等 工作, , 全面 掌握 未成年 人 案件 情况 和 和 人 身心 状况, 有 针对性 地 开展 帮助 、 、, 切实.工作 质量 和 效果。
第八 条 【专用 工作 设施】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建立 适合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未 检 专用 工作室, 配备 同步 录音 录像 、 心理 疏导 、 心理 测评 等 相关 办案 装备 和 设施 , 为 讯问 、 询问 未成年.教育 感化 涉 罪 未成年 人和 保护 救助 未成年 被害人, 司法 听证 、 宣布 、 训诫 提供 合适 场所 和 环境。
第九条 【内部 联动 机制】 人民 检察院 未 检 部门 在 工作 中 发现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犯罪 线索, 应当 及时 移送 有关部门 予以 查处, 并 协调 做好 保护 未成年 人 工作。 其他 检察 业务 部门.工作 中 发现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或者 涉案 未成年 人 需要 心理 疏导 、 救助 帮教 等 情况, 应当 及时 移送 未 检 部门 处理 或者 通知 未 检 部门 介入 协助 干预.
对于 涉及 未成年 人 权益 保护 的 具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 疑难 复杂 等 案件,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要 加大 对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业务 指导 和 案件 督办。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及时 将 有关 情况 报告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第十 条 【异地 协作 机制】 对于 异地 检察 机关 提出 协助 进行 社会 调查 、 附 条件 不 起诉 监督 考察 、 观 护 帮教 、 社区 矫正 监督 、 犯罪 记录 封存 、 被害人 救助 等 请求 的 , 、 观 护 帮教 、 社区 矫正 监督 、 犯罪 记录 封存 、 被害人 救助 等 请求 的.配合。
委托 地 检察 机关 应当 主动 与 协作 地 检察 机关 就 委托 事项 的 办理 进行 充分 沟通, 提供 相应 法律 文书 、 工作 文书 、 情况 说明 等 等。 必要 时 , 时 通过 委托 地 和 协作 地 共同 的 上级.部门 进行 沟通 协调。
第十一条 【外部 联动 机制】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加强 与 政法 机关 及 教育 、 民政 等 政府 部门 、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等 机构 的 联系, 积极 促进 和 完善 合作 机制, 形成 司法 保护 与 家庭 保护 、 学校. 、 政府 保护 、 社会 保护 的 衔接 一致.
第十二 条 【借助 专业 力量】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通过 政府 购买 服务 、 聘请 专业 人士 等 方式, 将 社会 调查 、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 心理 疏导 、 心理 测评 、 观 护 帮教 、 附 条件 不 起诉 调查 、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 心理 疏导 、 心理 测评 、 观 护 帮教 、 附 条件 不 起诉 监督, 交由 社工 、 心理 专家 等 专业 社会 力量 承担 或者 协助 进行, 提高 未成年 人 权益 保护 和 犯罪 预防 的 专业化 水平, 推动 建立 健全 司法 借助 社会 专业 力量 的 长效 机制.
第三节 基本 要求
第十三 条 【特殊 、 优先 保护】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 特点 给予 特殊 、 优先 保护。 对于 确 有 特殊 困难 、 特殊 需求 需求 的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 特点 给予 特殊 、 优先 保护。 对于 确 有 特殊 困难 、 特殊 需求 的 未成年 人, 应当 予以 特殊 帮助
第十四 条 【平等 对待】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所有 涉案 未成年 人 进行 全面 保护。 不论 未成年 人 性别 、 民族 、 种族 、 户籍 、 家庭 财产 财产 、 宗教信仰 等 , 应当 平等 对待 , 不得 有 任何 歧视 或者忽视。
第十五 条 【教育 挽救 挽救】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要 切实 贯彻 “教育 、 感化 、 挽救” 方针 和 “教育 为主 、 惩罚 为辅” 原则 , 落实 好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特殊 制度 、.和 要求。 坚持 教育 和 保护 优先, 为 涉 罪 未成年 人 重返 社会 创造 机会, 最大限度 地 减少 羁押 措施 、 刑罚 尤其 是 监禁 刑 的 适用.
第十六 条 【诉讼 权利 保障】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充分 保障 未成年 人 行使 其 诉讼 权利, 保证 未成年 人 得到 充分 的 法律 帮助.
第十七 条 【区别 对待】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应当 区别于 成年人, 充分 考虑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 特点 、 认知 水平, 在 事实 认定 、 证据 采 信 、 罪与非罪 、 此 罪 与 彼 罪 、 情节 把握 等 方面, 提出 有 针对性 的 意见.
第十八 条 【分 案 处理】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时, 一般 应当 将 未成年 人 与 与 分 案 处理。 不宜 不宜 分 案 处理 的 ,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采取 特殊.措施。
对于 被 拘留 、 逮捕 和 被 执行 刑罚 的 未成年 人, 应当 监督 相关 机关 落实 与 成年人 分别 关押 、 分别 管理 、 分别 教育 的 规定.
第十九 条 【隐私 保护】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依法 保护 涉案 未成年 人 的 名誉 、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尊重 其 人格 尊严, 不得 公开 或者 传播 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识别 未成年 人 个人 的 的 各种信息 , 包括 姓名 、 出生 日期 、 身份证 号码 、 个人 生物 识别 信息 、 住址 、 、 电话 号码 、 照片 、 图像 等.
第二十条 【快速 办理】 在 保证 教育 、 挽救 和 保护 救助 效果 的 前提 下,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涉及 未成年 未成年 的 案件, 应当 快速 办理, 不得 有 任何 不必要 的 拖延, 尽可能 减少 未成年 人 的诉讼 负累。
第二十 一条 【双向 保护】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既 要 注重 保护 涉 罪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也要 注重 维护 社会 利益, 积极 化解 矛盾, 使 被害人 得到 平等 保护 , 尤其 要注重 对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权益 维护 和 帮扶 救助.
第二十 二条 【综合 施 策】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加强 与 有关 单位 、 组织 的 联系 与 配合, 充分 发挥 社会 力量 的 作用, 采取 经济 、 行政 、 刑事 等 各种 手段, 综合 解决 未成年 人 违法 犯罪.保护 等 问题。
第二十 三条 【风险 评估】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应当 加强 办案 风险 评估 预警 工作, 主动 采取 适当 措施, 积极 回应 和 引导 社会 舆论, 有效 防范 执法 办案 风险.
第二 章 特殊 检察 制度
第一节 法律 援助
第二十 四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应当 保障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得到 法律 帮助, 并 加强 与 辩护人 的 沟通, 认真 听取 辩护人 的 意见, 共同 做好 涉 罪 未成年.的 教育 、 感化 、 挽救 工作。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加强 与 公安 机关 、 人民法院 、 司法 行政 机关 的 沟通 协调, 通过 建立 法律 援助 律师 值班 制度 、 完善 法律 援助 相互 衔接 机制 机制 、 组建 专业化 未成年 人 法律 援助 律师 队伍 等 措施, 确保 强制 辩护.被害人 法律 援助 制度 有效 落实。
第二十 五条 【及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应当 首先 了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委托 辩护人 及 得到 法律 援助 的 情况。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应当 及时 告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法定代理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且 没有 得到 法律 援助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所在地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二十 六条 【督促 公安 机关】 对于 公安 机关 在 侦查 环节 未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 未成年 人 提供 辩护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认真 履行 监督 职责 , 依法 督促 公安 机关 予以 纠正.
第二 十七 条 【另行 指定】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拒绝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的 律师 为其 辩护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查明 原因 ,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应当 准许 ; 同时 告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法定代理人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未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的, 应当 及时 书面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另行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再次 拒绝 且 无正当理由 的, 不予 准许。
对于 法律 援助 律师 怠于 履行 职责 、 泄露 隐私 和 违规 辩护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依法 履行 监督 职责,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变更 法律 援助 律师, 并 书面 建议 司法 行政 机关 依法 作出 相应 处理.
第二节 社会 调查
第二 十八 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应当 对 公安 机关 或者 辩护人 提供 的 社会 调查 报告 及 相关 材料 进行 认真 审查 , 并 作为 审查 逮捕 、 审查 起诉 、 提出 量刑 建议 以及 帮教.工作 的 重要 参考。
第二 十九 条 【应当 调查】 对于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一般 应当 进行 社会 调查, 但未 成年人 犯罪 情节 轻微, 且 在 调查 案件 事实 的 的 过程 中 已经 掌握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成长 经历 、.原因 、 监护 教育 等 情况 的 , 可以 不 进行 专门 的 社会 调查.
第三 十条 【督促 调查】 对于 卷宗 中 没有 证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监护 教育 等 情况 的 材料 或者 材料 不 充分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或者 补充 提供.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身份 不明, 无法 进行 社会 调查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出具 书面 情况 说明。 无法 进行 调查 的 原因 消失 消失 , 应当 督促 公安 公安 机关 开展 社会.
第三十一条 【自行 调查】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公安 机关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未 随 案 移送 社会 调查 报告 及其 附属 材料, 经 发函 督促 七日 内 仍不 补充 移送 的 ; 或者.案 移送 的 社会 调查 报告 不 完整,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应当 进行 社会 调查 的 , 可以 进行 调查 或 补充 调查.
第三 十二 条 【知情权 保护】 开展 社会 调查 应当 充分 保障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知情权, 并 在 调查 前 将 将 调查 的 组成 、 调查 程序 、 调查 内容 及 对 未成年 人 隐私.等 情况 及时 告知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第三 十三 条 【隐私权 保护】 开展 社会 调查 时, 调查 人员 不得 驾驶 警车 、 穿着 检察 制服, 应当 尊重 和 保护 未成年 人 名誉, 避免 向 不知情 人员 泄露 未成年 人 的 涉 罪 信息.
第三 十四 条 【调查 方式 、 程序】 人民 检察院 自行 开展 社会 调查 的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开展 社会 调查 应当 走访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监护人 、 亲友 、 邻居 、 老师 、 同学 、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近 亲属 等 相关 人员。 必要 必要 时 可以 通过 电话 、 电子邮件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身 在 外地 的 被害人.了解 情况。
经 被 调查 人 同意, 可以 采取 拍照 、 同步 录音 录像 等 形式 记录 调查 内容.
第三 十五 条 【心理 测评】 社会 调查 过程 中, 根据 需要, 经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可以 进行 心理 测评.
第三 十六 条 【调查 内容】 社会 调查 主要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个人 基本 情况 , 包括 未成年 人 的 年龄 、 性格 特点 、 健康 状况 、 成长 经历 (成长 中 的 的 重大事件) 、 生活 习惯 习惯 、 兴趣 爱好 、 教育 程度 、 学习成绩 、 一贯 经历 (成长 中 中 的来源 等 ;
➢经济 状况 、 家庭 成员 有无 重大 疾病 或 遗传 病史 等) 、 社区 环境 (所在 社区 治安 状况 、 邻里 邻里 关系 、 在 社区 的 表现 、 交往 对象 及 范围 等) 、 社会 交往 情况 (朋 辈 交往 、.表现 、 就业 时间 、 职业 类别 、 工资 待遇 、 与 老师 、 同学 或者 或者 同事 的 关系 等).
(三) 与 涉嫌 犯罪 相关 的 情况, 包括 犯罪 目的 、 动机 、 手段 、 与 被害人 的 关系 等 ; ; 犯罪 后 的 表现, 包括 案发 后 、 羁押 或 取保候审 期间 的 表现 、 悔罪 态度 、 赔偿.社会 各方 意见, 包括 被害 方 的 态度 、 所在 社区 基层 组织 及 辖区 派出所 的 意见 等, 以及 是否 具备 有效 监护 条件 、 社会 帮教 措施.
(四) 认为 应当 调查 的 其他 内容.
第三 十七 条 【调查 笔录】 调查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并由 被 调查 人 进行 核对。 被 调查 人 确认 无误, 签名 后 捺 手印.
以 单位 名义 出具 的 证明 材料, 由 材料 出具 人 签名, 并 加盖 单位 印章。 以 个人 名义 出具 的 证明 材料, 由 材料 出具 人 签名, 并附 个人 身份证 身份证.
第三 十八 条 【制作 报告】 社会 调查 结束 后, 应当 制作 社会 调查 报告, 由 调查 人员 签名, 并 加盖 单位 印章。
社会 调查 报告 的 主要 内容 包括:
(一) 调查 主体 、 方式 及 简要 经过 ;
(二) 调查 内容 ;
(四) 意见 建议, 包括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处罚 教育 建议 等.
社会 调查 人员 意见 不一致 的 , 应当 在 报告 中 写明.
调查 笔录 或者 其他 能够 印证 社会 调查 报告 内容 的 书面 材料, 应当 附在 社会 调查 报告 之后.
第三 十九 条 【委托 调查】 人民 检察院 开展 社会 调查 可以 委托 有关 组织 或者 机构 进行。 当地 有 青少年 事务 社会 工作 等 专业 机构 的 , 应当 主动 与其 联系 , 以 政府 购买 服务 等 方式, 将 社会 调查.其 承担。
委托 调查 的 , 应当 向 受 委托 ​​的 组织 或者 机构 发出 社会 调查 委托函, 载明 被 调查 对象 的 基本 信息 、 案由 、 基本 案情 、 调查 调查 事项 、 调查 时限 社会 , 完成 调查 ,.调查 报告 、 原始 材料 包括 调查 笔录 、 调查 问卷 、 社会 调查 表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出具 的 证明 材料 、 、 书面 材料 、 心理 评估 报告 报告 、 录音 录像 资料 等, 一并 移送 委托 的 检察院。
第四 十条 【保密 及 回避 原则】 人民 检察院 委托 进行 社会 调查 的, 应当 明确 告知 受 委托 ​​组织 或 机构 为 每 一个 未成年 人 指派 两名 社会 调查 员 进行 社会 调查 ; 不得 指派 被 调查 人 的 近.或者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人员 进行 调查。 社会 调查 时 , 社会 调查 员 应当 出示 社会 调查 委托函 、 介绍信 和 工作 证 , 不得 泄露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犯罪 信息 、 个人 隐私 等 情况 , 并对 和 工作 证 , 不得 泄露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犯罪 信息 、 个人 隐私 等 情况 , 并对 社会 的 的真实性 负 法律 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了解 情况】 经 人民 检察院 许可, 社会 调查 员 可以 查阅 部分 诉讼 文书 并向 未 检 检察官 了解 案件 基本 情况。
社会 调查 员 进行 社会 调查, 应当 会见 被 调查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嫌疑, 当面 听取 其 陈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未被 羁押 的 , 可以 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住所 或者 其他 其他 场所 进行 会见.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被 羁押 的 , 经 公安 机关 审查 同意, 可以 到 羁押 场所 进行 会见.
会见 未 在押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征 得其 法定代理人 的 同意.
第四 十二 条 【审查 认定】 人民 检察院 收到 公安 机关 或者 受 委托 ​​调查 组织 或者 机构 移送 的 社会 调查 报告 及 相关 材料 后, 应当 认真 审查 材料 是否 齐全 、 内容 是否 真实 , 听取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到场 人员 、 辩护人 的 意见, 并 记录 在案.
第四 十三 条 【重新 调查】 对 公安 机关 或者 受 委托 ​​调查 组织 或者 机构 出具 的 社会 调查 报告, , 审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重新 进行 社会 调查 :
(一) 调查 材料 有 虚假 成分 的 ;
(二) 社会 调查 结论 与 其他 证据 存在 明显 矛盾 的.
(三) 调查 人员 系 案件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应当 回避 但 没有 回避 的 ;
(四)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需要 重新 调查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四 条 【文书 表述】 承办 人 应当 在 案件 审查 报告 中 对 开展 社会 调查 的 情况 进行 详细 说明, 并 在 决定 理由 部分 写明 对 社会 调查 报告 提出 的 处罚 建议 的 采纳 情况 详细 说明.
人民 检察院 在 制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书 、 不 起诉 决定 书 、 起诉书 等 法律 文书 时, 应当 叙述 通过 社会 调查 或者 随 案 调查 查明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 不 起诉 人 、 被告人 的.经历 、 犯罪 原因 、 监护 教育 等 内容。
第四 十五 条 【移送 法院】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社会 调查 报告 及 相关 资料 应当 随 案 移送 人民法院.
社会 调查 报告 的 内容 应当 在 庭审 中 宣读,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调查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委托 调查 的 , 可以 要求 社会 调查 员 出庭 宣读 社会 调查 报告.
第三节 法定代理人 、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第四 十六 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应当 依法 通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害人 、 证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在场 , 见证 、 监督 整个 ​​讯问 或者 询问 过程 , 维护.人 合法 权益。
对于 法定代理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不能 或者 不宜 到场 的 , 要 保证 未成年 人 的 其他 成年 亲属, 所在 学校 、 单位 或者 居住 地 的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的 代表 等.人 到场 , 并将 有关 情况 记录 在案 :
(一) 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构成 共同 犯罪 的.
(二) 已经 死亡 、 宣告 失踪 或者 无 监护 能力 的.
(三) 因 身份 、 住址 或 联系 方式 不明 无法 通知 的.
(四) 因 路途 遥远 或者 其他 原因 无法 及时 到场 的.
(五) 经 通知 明确 拒绝 到场 的 ;
(六) 阻扰 讯问 或者 询问 活动 正常 进行, 经 劝阻 不 改 的 ;
(七) 未成年 人 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法定代理人 到场 的.
(八) 到场 可能 影响 未成年 人 真实 陈述 的 ;
(九) 其他 不能 或者 不宜 到场 的 情形.
讯问 、 询问 女性 未成年 人 的 , 一般 应当 选择 女性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通知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一般 为 一名.
法定代理人 不能 或者 不宜 到场 的 情形 消失 后,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及时 通知 法定代理人 到场.
第四 十七 条 【权利 义务】 到场 的 合适 成年人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向 办案 机关 了解 未成年 人 的 成长 经历 、 家庭 环境 、 个性 特点 特点 、 活动 活动 以及 其他 与 案件 有关 的 情况.
(二) 讯问 或者 询问 前, 可以 在 办案 人员 陪同 下 会见 未成年 人, 了解 其 健康 状况 、 是否 告知 权利 义务 、 合法 权益 是否 被 侵害 等 情况.
(三) 向 未成年 人 解释 有关 法律 规定, 并 告知 其 行为 可能 可能 导致 的 法律 后果.
(四)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法制 宣传, 有 针对性 地 进行 提醒 教育 ;
(五) 发现 办案 机关 存在 诱供 、 逼供 或 其他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情形, 可以 当场 提出 意见, 也 可以 在 笔录 上 载明 自己 的 意见 , 并向 办案 机关 主管 部门 反映 反映.
(六) 阅读 讯问 、 询问 笔录 或者 要求 向其 宣读 讯问 、 询问 笔录 ;
(七)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到场 的 合适 成年人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一) 接到 参与 刑事诉讼 通知 后 持有效证件 及时 到场 ;
(二) 向 未成年 人 表明 自己 的 身份 和 承担 的 职责.
(三) 在场 发挥 监督 作用 和 见证 整个 讯问 、 询问 过程, 维护 未成年 人 基本 权利.
(四) 抚慰 未成年 人, 帮助 其 消除 恐惧 心理 和 抵触 情绪.
(五) 帮助 未成年 人 正确 理解 讯问 或者 询问 程序, 但 不得 以 诱导 、 暗示 等 方式 妨碍 其 独立 思考 回答 问题, 不得 非法 干涉 办案 机关 正当 的 诉讼 活动.
(六) 保守 案件 秘密, 不得 泄露 案情 或者 未成年 人 的 个人 信息.
(七) 发现 本人 与 案件 存在 利害 关系 或者 其他 不宜 担任 合适 成年人 的 情况 后, 应当 及时 告知 办案 机关 或者 所在地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八)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除了 具有 上述 规定 的 权利 义务 外, 还 可以 代为 行使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权利.
第四 十八 条 【同一 原则】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 一名 未成年 人 进行 多次 讯问 、 询问 的 , 一般 应当 由 同一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合适 成年人 参与 其他 诉讼 活动 的 , 参照 上述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人员 变更】 未成年 人 要求 更换 合适 成年人 且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应当 予以 准许.
未成年 人 虽然 没有 提出 更换 合适 成年人, 但 表露出 对 合适 成年人 抗拒 、 不满 等 情形, 导致 诉讼 活动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检察 人员 可以 在 征询 未成年 人 的 意见 后 , 及时 更换 合适 成年人.
更换 合适 成年人 原则 上 以 两次 为 限, 但 合适 成年人 不能 正确 行使 权利 、 履行 义务, 不能 依法 保障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除外.
第五 十条 【人员 选择】 选择 合适 成年人 应当 重点 考虑 未成年 人 的 意愿 和 实际 需要, 优先 选择 未成年 人 的 近 亲属.
近 亲属 之外 的 合适 成年人 一般 由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掌握 一定 未成年 人 心理 、 教育 或者 法律 知识, 具有 较强 社会 责任感, 并 经过 必要 培训 的 社工 、 共青团 干部 、 教师 、 居住 地.组织 的 代表 、 律师 及 其他 热心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的 人员 担任。 所在地 政府 部门 或者 未成年 人 保护 委员会 等 组织 组建 了 青少年 社工 社工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队伍 的 , 应当 从 社工 或者 确定 的 合适 名册.选择 确定。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加强 与 有关 单位 的 沟通 协调, 制作 合适 成年人 名册, 健全 运行 管理 机制, 并 开展 相关 培训, 建立起 一支 稳定 的 合适 成年人 队伍.
第五十一条 【选任 限制】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到场 合适 成年人 的 情况 进行 审查。 有 有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合适 成年人 :
(一) 刑罚 尚未 执行 完毕 或者 处于 缓刑 、 假释 考验 期间 的.
(二) 依法 被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
(三)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的 ;
(四) 案件 的 诉讼 代理人 、 辩护人 、 证人 、 鉴定 人员 、 翻译 人员 以及 公安 机关 、 检察 机关 、 法院 、 司法 行政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五) 与 案件 处理 结果 有利害关系 的 ;
(六) 其他 不适宜 担任 合适 成年人 的 情形.
第五 十二 条 【支持 保障】 由 社会 组织 的 代表 担任 合适 成年人 的, 其 在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逮捕 、 审查 起诉 阶段 因 履行 到场 职责 而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 就餐 等 费用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补助. 。
对 上述 合适 成年人 因 履职 所 需要 的 其他 必要 条件,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予以 保障.
第 五十 三条 【加强 监督】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对 侦查 中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以及 履职 情况 进行 认真 审查。 发现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应当 有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但 进行 认真 审查。 发现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人 、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应当 有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但 没有笔录 内容 无法 和 同步 录音 录像 相互 印证, 且 无法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对该 证据 应当 予以 排除.
发现 询问 未成年 证人 应当 有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但 没有 到场 的 , 或者 应当 通知 法定代理人 而 通知 合适 成年人 的 , 应当 要求 侦查 机关 进行 解释,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对该 证据 予以 排除.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认真 履行 监督 职责, 依法 督促 公安 机关 予以 纠正.
第四节 亲情 会见
第 五十 四条 【会见 条件】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具备 下列 条件 之一, 且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亲属 等 与 本案 无 牵连 的 的 , 经 公安 机关 同意, 可以 安排 在押 的.嫌疑 人 与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等 进行 会见:
(一) 案件 事实 已 基本 查清, 主要 证据 确实 、 充分, 安排 会见 、 通话 不会 影响 诉讼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
(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有 认罪 、 悔罪 表现, 或者 虽 尚未 认罪 、 悔罪, 但 通过 会见 有 可能 促使 其 转化, 或者 通过 会见 有 利于 社会 、 家庭 稳定 的 ;
(三)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其 犯罪 原因 、 社会 危害性 以及 后果 有 一定 的 认识, 并 能 配合 司法机关 进行 教育 的.
(四) 其他 可以 安排 会见 的 情形.
第五 十五 条 【审查 答复】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 近 亲属 提出 要求 进行 亲情 会见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及时 审查。。 对于 符合 条件 的 , 原则 上 应当 在 三个 工作 日内.会见。 不 符合 条件 的 , 要 对 有关 情况 予以 说明 和 解释.
审查 及 答复 过程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五 十六 条 【会见 安排】 安排 会见 应当 提前 告知 看守所 会见 的 时间 、 、 人员 、 地点 方式.
亲情 会见 可以 通过 进入 羁押 场所 会见 或者 视频 会见 以及 通 电话 等 形式 进行。
审查 逮捕 、 审查 起诉 阶段 原则 上 可以 各 安排 一次 会见, 参加 会见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限 三人 以下, 每次 会见 时间 一般 不 超过 一个 小时.
第五 十七 条 【会见 要求】 会见 前, 应当 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等 就 会见 的 的 内容 进行 沟通 交流, 告知 其 会见 不得 有 串供 、 谈论 案情 或者 其他 妨碍 诉讼 行为.了解 其 能否 使用 普通话 或者 办案 当地 通俗易懂 的 方言。 对于 不能 通晓 普通话 或 办案 当地 通俗易懂 方言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安排 翻译 人员 在场, 以便 更好 地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教育 、.和 挽救。
会见 时 , 应当 有 检察 人员 在场 进行 引导 、 监督。 确定 使用 电话 方式 进行 进行 会见 的 , 一般 应当 采用 免提 通话 形式.
会见 人员 违反 法律 或者 会见 场所 规定 、 影响 案件 办理 的 , 在场 检察 人员 有权 提出 劝阻 或 警告 ; 对 不 听 劝阻 或 警告 的, 应当 终止 会见.
会见 结束 后, 检察 人员 应当 将 有关 内容 及时 整理 并 记录 在案.
第五节 心理 测评 与 心理 疏导
第五 十八 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对 涉 罪 未成年 人 (包括 未达 法定 刑事责任 年龄 而 不负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未成年 人) 、 未成年 被害人 、 未成年 证人 (特别 是.暴力 者) 进行 心理 疏导。 必要 时, 经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可以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心理 测评。 心理 测评 应当 由 具有 心理 咨询 师 资质 的 检察 人员 或者 委托 具有 执业 资质 的 心理.师 进行。
对于 遭受性侵害 的 未成年 被害人, 人民 检察院 尤其 应当 做好 心理 安抚 、 疏导 工作.
第五 十九 条 【心理 危机 干预】 对于 在 工作 中 发现 未成年 人 有 自杀 、 自残 倾向 或者 相关 行为 表现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及时 指派 或者 委托 具有 专业 知识 的 人员 进行 心理 危机 干预.
第六 十条 【流程 步骤】 开展 心理 测评 前, 应当 告知 被 测评 人员 测评 的 原则 、 目的, 消除 其 紧张 情绪.
心理 测评 后, 应当 及时 出具 心理 测评 报告, 由 测评 人员 签字, 为 进一步 开展 心理 干预 、 心理 疏导 、 心理 矫正 工作 提供 依据, 并 可以 根据 需要 以 合适 的 方式 向 涉案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和 解释。
对 涉案 未成年 人 进行 心理 疏导 时 应当 记录 工作 情况, 并 可以 根据 情况 情况 开展 后续 跟踪 心理 矫正 工作。
对 依法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可以 将 办案 过程 中 形成 的 心理 测评 报告 、 心理 疏导 、 矫正 记录 等 材料 移送 人民法院, 保证 工作 的 连续性.
第六十一条 【亲 职 教育】 对 因 家庭 成员 沟通 和 相处 方式 存在 明显 问题, 影响 涉案 未成年 人 心理 健康 发育 的 , 经 涉案 未成年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监护人 同意, 可以 对 涉案.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监护人 共同 开展 家庭 教育 和 相处 方式 的 心理 咨询, 并 联合 社会 帮教 力量 启动 亲 职 教育 和 亲子 沟通 辅导, 帮助 构建 和谐 健康 的 家庭 模式.
第六 十二 条 【工作 延伸】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前 介入 侦查 活动 、 审查 逮捕 时 发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需要 进行 心理 测评 、 心理 疏导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侦查 机关, 建议 开展 心理 心理 、 、 疏导 ;.有条件 的 地区 也 可以 自行 开展 心理 测评 、 心理 疏导 工作。 发现 未成年 被害人 存在 严重 心理 障碍 的 , 应当 及时 进行 心理 疏导.
第六 十三 条 【资料 管理】 心理 测评 、 心理 疏导 工作 记录, 应当 连同 相关 表格 、 报告 等 资料 单独 建档, 妥善 保存, 并 严格 执行 保密 制度.
第六 十四 条 【保障 机制】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鼓励 未 检 工作 人员 积极 参加 心理学 专业 知识 培训 以及 考取 心理 咨询 师 专业 资格, 并 按照 规定 解决 相关 费用.
第六节 当事人 和解
第六 十五 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应当 注重 化解 矛盾, 修复 社会 关系, 鼓励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通过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方式 获得 被害人 谅解.积极 促成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和解。
第六 十六 条 【目标 把握】 对于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的 和解,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充分 关注 被害人 需要 、 促进 恢复 被 损害 的 社会 关系 同时 , 注重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教育 、 感化 和 促进.促使 其 认识 错误 、 真诚 悔悟, 从而 为其 重新 回归 社会 、 健康 成长 创造 有利 条件。
第六 十七 条 【适用 范围 及 告知】 对于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一方 当事人 请求 和解, 或者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真诚 悔罪 悔罪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主动 征求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代理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适用 和解 程序 的 意见, 告知 其 相关 法律 依据 、 法律 后果 以及 当事人 的 权利 、 义务 等 , 并 记 入 笔录 附卷 :
(一)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充分 ;
(二) 涉嫌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规定 的 犯罪, 可能 被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
(三) 过失 犯罪。
被害人 死亡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和解。 被害人 系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代为 和解.
第六 十八 条 【促成 和解】 对于 符合 条件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应 双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促成 促成 和解 通过 通过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等 中立 的 第三方 进行 和解。 申请 可以 口头 提出, 也 可以.提出 , 均应 记录 在案。
开展 和解 应当 不 公开 进行。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参与 人 不得 泄露 未成年 未成年 人 的 案件 信息.
第六 十九 条 【和解 协议】 对于 当事人 双方 自愿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法 主持 制作 和解 协议书.
协议书 应当 包括 如下 内容:
(一)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并向 被害 方 赔礼道歉 ;
(二) 有 赔偿 或 补偿 内容 的, 明确 具体 数额 、 履行 方式 和 具体 时间.
(三) 被害 方 (包括 未成年 被害人) 表示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谅解, 以及 对 犯罪 嫌疑 人 从宽 处理 的 明确 意见.
和解 协议书 一 式 三份, 当事人 及 代理人 签字 、 盖章 确认 后, 涉案 双方 各 持 一份, 另 一份 附卷.
第七 十条 【和解 审查】 对于 双方 当事人 自行 达成 和解, 或者 在 人民 调解 组织 、 村 (() 民 民 、 当事人 所在 单位 等 相关 组织 调解 后 达成 和解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和解 的 自愿.性 、 真实性 进行 审查, 对 符合 条件 的 , 认可 其 效力, 并将 和解 协议书 附卷 备查 ;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 不予 认可.
人民 检察院 在 和解 过程 中, 应当 充分 尊重 当事人 和解 的 意愿, 尤其 要 维护 和解 协议 达成 的 自愿 性 、。
第七十一条 【和解 效力】 对于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 已经 逮捕 的 , 应当 进行 羁押 必要性 审查 ,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羁押 的 , 及时.公安 机关 释放 或者 自行 变更 强制 措施。
符合 法律 规定 条件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决定 不 起诉 或者 附 条件 不 起诉 ; 依法 提起 公诉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的 量刑 建议.
对 案件 审查 终结 前 , 和解 协议 未能 全部 履行 完毕 , 且 需要 依法 提起 公诉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量刑 量刑 建议 中 向 人民法院 说明 情况 , 将 刑事 和解 协议 及 已 履行 部分 的 材料 随 案 移送. 。
因 客观 原因 无法 履行 和解 协议 或者 加害 方 有 和解 意愿, 但因 客观 原因 无法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可以 参照 上述 规定 执行.
第七 十二 条 【加强 监督】 对于 下列 情形,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处理 不当 、 不 利于 保护 涉案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 应当 按照 法律 规定 提出 纠正 意见 :
(一) 侦查 机关 适用 刑事 和解 而 撤销 案件 的.
(二) 和解 违背 当事人 自愿 原则 的 ;
(三) 和解 内容 侵害 第三方 合法 权益 或者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四)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应当 予以 监督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十三 条 【反悔 应对】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达成 和解 后 当事人 反悔 的, 应当 根据 不同 情况 采取 不同 措施.
对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骗取 被害人 信任 并 与之 签订 协议, 在 得到 司法机关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后, 故意 拖延 履行 或者 不 履行 协议 协议 的 , 应当 撤销 相关 决定, 依法 重新 作出 处理.
对于 被害人 获得 经济 赔偿 后, 又 要求 司法机关 继续 追究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认真 审查, 综合 全 案 事实 、 情节, 对 相关 决定 决定 进行, 依法 作出 作出.
第七节 被害人 救助
第七 十四 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充分 维护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合法 权益, 协调 相关 部门, 综合 运用 司法 救助 、 心理 救助 、 社会 救助 等 多种 方式 和 手段, 帮助 其 健康 成长.
第七 十五 条 【法律 援助】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自 收到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材料 之 日 起 三 日内, 书面 告知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其他 近 有权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电话 告知 的 应当记录 在案 ;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因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没有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帮助 其 申请 法律 援助.
遭受性侵害 的 女性 未成年 被害人, 一般 应由 女性 律师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七 十六 条 【司法 救助】 未成年 被害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近 亲属 有权 申请 司法 救助 :
(一) 受到 犯罪 侵害 急需 救治, 无力 承担 医疗 救治 费用 的.
(二) 因 遭受 犯罪 侵害 导致 受伤 或者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造成 生活 困难 或者 学业 难以为继 的 ;
(三) 赔偿 责任 人 死亡 或者 没有 赔偿 能力 、 不能 履行 赔偿 责任, 或者 虽 履行 部分 赔偿 责任, 但 不足以 解决 未成年 被害人 生活 困难 的 ;
(四)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应当 救助 的 其他 情形.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近 亲属 提出 司法 救助 申请 的 , 未成年 人 检察 部门 应当 及时 将 当事人 情况 、 案件 基本 事实 及 救助 申请 等 材料 转交 刑事 申诉 检察 部门 办理.
对于 符合 救助 条件 但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近 亲属 未 提出 申请 的 , 未成年 人 检察 部门 可以 主动 启动 救助 程序, 收集 相关 材料, 提出 救助 意见, 移送 刑事 申诉 检察 部门 办理.
第七十七条 【心理 救助】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遭受性侵害 、 监护 侵害 以及 其他 犯罪 侵害, 严重 影响 心理 健康 的 未成年 被害人, 应当 按照 本章 第五节 的 规定 对其 进行 心理 救助.
第七 十八 条 【社会 救助】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特殊 困难 及 本地 实际 情况, 协调 有关部门 按照 社会 救助 相关 规定 进行 救助.
未成年 被害人 家庭 符合 最低 生活 保障 条件 或者 本人 未满 十六 周岁, 符合 特困 供养 人员 条件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帮助 被害人 向 有关部门 提出 申请.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监护人 无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 生活 无 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征询 其 本人 意见, 协调 有关部门 安置 或者 将 其 妥善 送交 其他 愿意 接收 的 亲属.
适龄 未成年 被害人 有 劳动 、 创业 等 意愿 但 缺乏 必要 的 技能 或者 资金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可以 有关部门 为其 提供 技能 培训 、 就业 岗位 申请 等 帮助.
第七 十九 条 【综合 救助】 未成年 被害人 同时 面临 多种 严重 困难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协调 有关部门 进行 综合 救助.
对于 未成年 人 进行 救助 的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并 随 案 将 救助 情况 移送 有关部门.
第八 十条 【回访 监督】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定期 对 接受 救助 的 被害人 进行 回访, 了解 其 实际 情况, 考察 救助 效果.
发现 有 其他 严重 困难 需要 继续 救助 的, 应当 积极 协调 相关 部门 予以 救助.
发现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采用 虚报 、 隐瞒 或者 伪造 证据 等 方式 骗取 救助 的 , 应当 给予 严肃 批评, 及时 建议 相关 部门 撤回 救助 ; 情节 严重 , 构成 犯罪 的 , 移送 有关部门 处理 处理
第八十一条 【参照 适用】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需要 救助 的 , 可以 参照 本 节 规定 适用.
第八节 犯罪 记录 封存
第八 十二 条 【基本 要求】 对于 犯罪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以及 免除 刑事 刑事 处罚 的 未成年 人 的 犯罪 记录,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人民法院 生效 刑罚 以及 , 对犯罪 记录 予以 封存。
对于 犯罪 记录 封存 的 未成年 人,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其 在 入学 、 入伍 、 就业 时, 免除 报告 自己 曾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义务.
对于 二审 案件,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封存 犯罪 记录 时, 应当 通知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相关 犯罪 记录 予以 封存。
对于 在 年 满 十八 周岁 前后 实施 数 个 行为 , 构成 一 罪 或者 数 罪,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以下 刑罚 的 以及 免除 刑事 处罚 处罚 的 未成年 人 的 犯罪 记录,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不 适用 犯罪 封存. 。
第 八十 三条 【具体 操作】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拟 封存 的 有关 未成年 人 个人 信息 、 涉嫌 犯罪 或者 犯罪 的 的 全部 案卷 、 材料, 均 装订 成 册 , 加盖 “封存” 字样 印章 后 , 交由 档案部门 统一 加密 保存, 执行 严格 的 保管 制度, 不予 公开, 并 应 在 相关 电子 信息 系统 中 加 设 封存 模块 , 实行 专门 的 管理 及 查询 制度。 未经 法定 查询 程序 , 不得 对 封存 的 犯罪.电子 信息 进行 查询。
有条件 的 地方 可以 建立 专门 的 未成年 人 犯罪 档案 库 或者 管理 区, 封存 相关 档案.
第 八十 四条 【共同 犯罪 封存】 对于 未 分 案 处理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有 未成年 人 涉 罪 记录 需要 封存 的 , 应当 将 全 案 卷宗 等 材料 予以 封存。 分 案.的 , 在 封存 未成年 人 材料 的 同时, 应当 在 未 封存 的 成年人 卷宗 封皮 标注 “含 犯罪 记录 封存 信息”, 并对 相关 信息 采取 必要 保密 措施.
对 不 符合 封存 条件 的 其他 未成年 人 、 成年人 犯罪 记录, 应当 依照 相关 规定 录入 全国 违法 犯罪 人员 信息 系统.
第八十五条 【封存 效力】 未成年 人 犯罪 记录 封存 后, 没有 法定 事由 、 未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解封.
除 司法机关 为 办案 需要 或者 有关 单位 根据 国家 规定 进行 查询 的 以外, 人民 检察院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提供 封存 的 犯罪 记录, 并 不得 提供 未成年 人 有 犯罪 记录 的 证明.
前款 所称 国家 规定, 是 指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法律 和 决定, 国务院 制定 的 行政 法规 法规 、 规定 的 行政 措施 、 发布 的 决定 和 命令.
第八 十六 条 【不 起诉 封存】 人民 检察院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后, 应当 对 相关 记录 予以 封存。 具体 程序 参照 本 指引 第八 十二 条 至 八十 五条 规定 办理.
第八 十七 条 【其他 封存】 其他 民事 、 行政 与 刑事 案件, 因 案件 需要 使用 被 封存 的 未成年 人 犯罪 记录 信息 的 , 应当 在 相关 卷宗 中 标明 “含 犯罪 记录 封存 信息” , 并对 相关 信息采取 必要 保密 措施。
第八 十八 条 【出具 无 犯罪 记录 的 证明】 被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未成年 人 本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为其 出具 无 犯罪 记录 证明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出具 无 犯罪 记录 的 证明。 如 需要.公安 机关 、 人民法院 为其 出具 无 犯罪 记录 证明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积极 予以 协助.
第八 十九 条 【查询 封存 记录】 司法机关 或者 有关 单位 需要 查询 犯罪 记录 的 , 应当 向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书面 申请, 列明 查询 理由 、 依据 和 目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受理 之后 七日作出 是否 许可 的 答复。
对 司法机关 为 办理 案件 需要 申请 查询 的 , 可以 依法 允许 其 查阅 、 摘抄 、 复制 相关 案卷 材料 和 电子 信息.
其他 单位 查询 人民 检察院 不 起诉 决定 的, 应当 不 许可 查询.
依法 不 许可 查询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向 查询 单位 出具 不 许可 查询 决定 书, 并 说明 理由.
许可 查询 的 , 查询 后, 档案 管理 部门 应当 登记 相关 查询 情况, 并 按照 档案 管理 规定 将 有关 申请 、 审批 材料 一同 存入 卷宗 归档 保存.
第九 十条 【共同 犯罪 查询】 确需 查询 已 封存 的 共同 犯罪 记录 中 成年 同案犯 或者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未成年 同案犯 犯罪 信息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参照 本 指引 第八 十九 条 的 规定履行 相关 程序。
第 九十 一条 【保密 要求】 对于 许可 查询 被 封存 的 未成年 人 犯罪 记录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查询 犯罪 记录 的 单位 及 相关 人员 人员 封存 的 有关 人 信息 ,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查询 犯罪 记录 的 单位 及 相关 人员 严格 按照 查询 目的 和 使用 范围 使用 有关.并 要求 其 签署 保密 承诺 书。 不 按 规定 使用 所 查询 的 犯罪 记录 或者 违反 规定 泄露 相关 信息, 情节 严重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相关 人员 的 责任.
第九十二条 【解除 封存】 对 被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未成年 人,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的 , 应当 对其 犯罪 记录 解除 封存 :
(一) 实施 新 的 犯罪, 且 新 罪 与 封存 记录 之 罪 数罪并罚 后被 决定 执行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二) 发现 漏罪, 且 漏罪 与 封存 记录 之 罪 数罪并罚 后被 决定 执行 五年 五年 以上 刑罚 的。
第 九十 三条 【封存 监督】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应当 封存 未成年 人 犯罪 记录 而未 依法 封存 的, 或者 相关 单位 违法 出具 未成年 人 有 犯罪 记录 的证明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依法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责, 提出 纠正 意见, 督促 相关 部门 依法 落实 未成年 人 犯罪 记录 封存 制度.
第三 章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九 十四 条 【基本 原则】 人民 检察院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充分 照顾 不同 年龄 段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 特点, 注意 营造 信任 信任 、 的 沟通 沟通 , 采用 平和 的 讯问 方式 和 的 的语言 , 做到 耐心 倾听 、 理性 引导。
第九 十五 条 【主要 任务】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不仅 要 查明 犯罪 事实 、 核实 主体 身份 以及 是否 有 自首 、 立功 、 坦白 等 情节 , 听取 其 有罪 的 供述 或者 无罪 、 罪轻 的 辩解, 还 应当 深入 了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监护 教育 等 相关 情况, 充分 获取 其 不良 行为 、 违法 犯罪 、 是否 曾经 遭受 侵害 以及 回归 社会 的 实际 需求 、 有利 条件 、.的 信息, 并 适时 对 未成年 犯罪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引导.
第九 十六 条 【人员 要求】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由 两名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检察 人员 进行 进行。 讯问 女性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有 女性 检察 人员 参加.
讯问 聋 、 哑 或者 不 通晓 当地 语言 、 文字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有 通晓 聋 、 哑 手势 或者 当地 语言 、 文字 且 与 本案 无 利害 关系 的 人员 进行 翻译。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聋.或者 不 通晓 当地 语言 、 文字 以及 翻译 人员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单位 和 职业 等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九十七条 【地点 选择】 讯问 未被 羁押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一般 应当 在 检察 机关 专设 的 未成年 人 检察 工作室 工作室 进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未成年 人 检察 工作室 进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住所 、.或者 其他 场所 更为 适宜 的 , 也 可以 在 上述 地点 进行 讯问.
讯问 被 羁押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羁押 场所 设有 专门 讯问 室 的, 应当 在 专门 讯问 室 进行 ; 没有 设立 的 , 应当 协调 公安 机关 设立 适合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身心 特点 的 专门 专门.
第九 十八 条 【时间 要求】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间 应当 以 减少 对其 不利 影响 为 前提。 未成年 人为 在 校 学生 的, 应当 避免 在 正常 教学 期间 进行 进行.
在 讯问 过程 中,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心理 状态 、 情绪 变化 等 实际 情况, 及时 调整 讯问 的 时间 和 节奏, 避免 对其 身心 造成 负面 影响, 保证 讯问 活动 顺利 顺利.
第九十九条 【尊重 人格】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要 维护 其 人格 尊严, 不得 使用 带有 暴力 性 、 贬损 性 色彩 的 语言.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一般 不得 使用 械 具。 对于 确 有 人身危险性, 必须 使用 械 具 的, 在 现实 危险 消除 后, 应当 立即 停止 使用.
第一 百 条 【隐私 保护】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以 不着 检察 制服, 但 着装 应当 朴素 、 简洁 、 大方.
办案 人员 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住所 、 学校 或者 工作 单位 进行 讯问 的, 应当 避免 穿着 制服 、 驾驶 警车 或者 采取 其他 可能 暴露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身份 、 隐私, 影响 其 名誉 的.
第一百零 一条 【讯问 方式】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语言 要 符合 未成年 人 的 认知 能力, 能够 被 未成年 人 充分 理解.
讯问 可以 采取 圆桌 或 座谈 的 方式 进行.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采取 非 对抗 的 讯问 方式, 详细 告知 其 如实 供述 案件 事实 的 法律 规定 和 国家 国家 对 未成年 人 的 保护 政策, 鼓励 其 理性 决策.
讯问 过程 中 要 注意 耐心 倾听, 让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有 充分 的 机会 表达 自己 观点。 对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提出 的 疑问 或者 法律 问题 , 应当 充分 予以 解释 和。.
第一百零 二条 【专家 辅助】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人民 检察院 在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时 可以 聘请 心理 专家 给予 必要 的 辅助, 并 记录 在案.
第一百零 三条 【心理 疏导 和 测评】 讯问 过程 中, 应当 全程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生理 、 心理 、 精神 状态 予以 关注, 必要 时 可以 进行 心理 疏导 和 测评.
第一百零 四条 【录音 录像】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对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过程 进行 录音 录像 :
(一) 犯罪 嫌疑 人 不 认罪 的 ;
(二) 犯罪 嫌疑 人 前后 供述 不一 的 ;
(三) 辩护人 提出 曾 受到 刑讯逼供 、 诱供 的 ;
(四) 其他 必要 的 情形。
录音 录像 应当 全程 不间断 进行, 保持 完整性, 不得 选择性 地 录制, 不得 剪接 、 删改.
第二节 讯问 前 准备
第一百零 五条 【了解 情况】 讯问 前, 办案 人员 应当 认真 审查 案卷 材料。 必要 时 可以 调 取 公安 机关 同步 录音 录像 资料, 并 与 公安 侦查 人员 、 管教 干警 、 法定代理人 、 法律 援助 律师 等进行 沟通 , 了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相关 情况 ; 也 可以 通过 电话 、 信函 、 走访 等 方式 开展 调查, 以 提高 讯问 的 针对性.
第一百零 六条 【制定 讯问 提纲】 办案 人员 应当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身心 特点 、 成长 经历 、 家庭 情况 等, 制定 详细 的 讯问 提纲 或者 讯问 方案.
第一百零 七 条 【告知 文书】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准备 以下 告知 法律 文书:
(一)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
(二)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通知书 ;
(三)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
(四) 传唤 证 或者 提 讯 提 解 证 ;
(五)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应当 准备 的 其他 告知 文书, 如 心理 测评 告知 书 等.
第一百零 八 条 【通知 到场】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到场。 无法 通知 、 法定代理人 不能 到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是 共犯 的, 可以 通知 合适 成年人 成年人, 并将有关 情况 记录 在案。
讯问 前 应当 将 讯问 的 时间 、 地点 提前 通知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并 要求 其 携带 到场 通知书 、 身份证 或者 工作 证 、 户口簿 等 身份 证明 文件.
需要 对 到场 参与 讯问 的 法定代理人 取证 的, 应当 先行 对其 进行 询问 并 制作 笔录.
目睹 案件 发生 过程, 提供 证人 证言 的, 不适宜 担任 合适 成年人.
第三节 讯 问
第一百零 九 条 【介绍 参与 人员】 讯问 开始 时, 办案 人员 应当 首先 向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表明 身份, 告知 其 讯问 人员 的 姓名 、 单位 、 法律 职务.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的 , 办案 人员 应当 向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介绍 合适 成年人 的 身份 、 职业 等 基本 情况 以及 合适 成年人 制度 的 法律 意义 等, 并 让 合适 成年人 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人 就.学习 、 家庭 等 非 涉案 情况 进行 短暂 交流。 交谈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一 十条 【权利 义务 告知】 办案 人员 应当 告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依法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 相关 法律 规定 规定 以及 案件 的 进展 情况。 告知 时 , 成年人 成年人.成年人 可以 理解 的 语言 进行 解释 说明, 并 通过 由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亲笔 书写 告知 内容 或者 让其 复述 等 方式, 以 确保 未成年 人 真正 理解 其 诉讼 权利 、 义务 以及 供述 可能 产生 的 法律 后果.的 情形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缓解 情绪】 正式 讯问 开始 前, 办案 人员 应当 尽可能 缓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嫌疑 的 紧张 紧张, 与其 建立 信任 友善 关系, 为 正式 讯问 打下 良好 的 基础.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核查 主体】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主体 方面 内容 应当 注意:
(一) 核实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年龄 身份 情况, 问 明 出生年月日 、 公历 还是 农历 、 生肖 属相 、 每年 何时 过生日 、 就学 就业 经历 、 家庭 成员 的 年龄 情况 等.
(二) 掌握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健康 情况, 问 明 是否 有影响 羁押 的 严重疾病 、 生理 发育 是否 有 缺陷 、 是否 有 病史 特别 是 精神病 史 、 女性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 处于 怀孕 或者 哺乳 期. ;
(三) 核实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前科 情况.
(四) 了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监护 状况, 问 明 其 法定代理人 的 基本 情况 及 联系 方式 、 父母 和 亲属 是否 在 本地 、 否 具备 监护 能力 或者 有无 其他 愿意 承担 监护 责任 的 人选. ;
(五) 了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生活 背景 、 成长 经历, 问 明 其 家庭 环境 、 学校 教育 、 社区 环境 、 社会 交往 、 兴趣 爱好 、 脾气 性格 等.
(六) 其他 应当 注意 的 内容.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核查 客观 方面】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客观 方面 内容 应当 注意:
(一) 讯问 实施 犯罪 行为 的 具体 时间 、 地点, 参与 人员 、 侵害 对象 、 手段 、 结果, 以及 在 共同 犯罪 中 的 地位 与 作用.
(二) 了解 被害人 是否 有 过错 以及 过错 程度 ;
(三) 讯问 犯罪 对象 、 作案 工具 的 主要 特征 、 与 犯罪 有关 的 财物 的 来源 、 数量 以及 去向, 核实 退赔 赃款 赃物 的 情况.
(四) 其他 应当 注意 的 问题.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核查 主观 方面】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主观 方面 内容 应当 注意:
(一) 详细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作案 动机 目的, 实施 犯罪 行为 时 所持 有的 心理 态度 等.
(二) 共同 犯罪 的 , 要 问 明 是否 有 预谋 和 分工, 是否 被 他人 胁迫 、 引诱 或者 被 教唆.
(三) 问 明 中止 犯罪 的 原因 及 案发 后 到案 的 情况, 以及 是否 具有 自首 、 立功 表现 等.
(四) 有 犯罪 前科 的 , 要 问 明 再 ​​犯罪 的 原因, 以及 犯罪 后 的 主观 悔罪 认识.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探究 犯罪 原因】 讯问 过程 中, 应当 以 预防 再 犯罪 为 目标, 深入 探究 未成年 人 走上 犯罪 道路 的 主客观 原因 以及 回归 社会 的 不利 因素 和 有利 条件.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自 书 供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请求 自行 书写 供述 的 , 办案 人员 应当 准许。 必要 时, 办案 人员 也 可以 可以 其 其 亲笔 书写.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适时 教育】 主要 犯罪 事实 讯问 完毕 后, 办案 人员 可以 结合 案情 及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个体 情况, 有 针对性 地 开展 教育.
讯问 过程 中 要 注意 把握 教育 感化 的 契机, 适时 向其 讲解 相关 法律, 帮助 其 明辨是非, 促使 其 认罪 悔罪, 增强 法治 意识.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及时 鼓励】 办案 人员 要 注意 掌握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优点 、 特长 并 予以 肯定,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认错 悔罪 悔罪 或者 好 时 , 应予 及时 鼓励.
第一 百一 十九 【写 致歉 信】 为 释放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心理 压力, 促使 其 深刻 反省 错误, 办案 人员 根据 情况 可以 建议 其 给 被害人 写 致歉 信.
第一 百二 十条 【掌控 情境】 讯问 过程 中, 要 注意 防止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发生 抵触 、 烦躁 、 悲观 等 消极 情况。 如果 发生, 应当 保持 冷静, 及时 予以 安抚 、 引导.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在场 监督】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认为 办案 人员 的 讯问 行为 侵犯 了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嫌疑 人 的 合法 权益 时, 可以 提出 意见。 对于 合理 意见, 办案 人员 应当 接受 并. ; 对于 不合理 意见, 应当 说明 理由。 相关 内容 应当 记录 在案 在案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中止 讯问】 当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出现 恐慌 、 紧张 、 激动 、 疲劳 等 不宜 继续 讯问 的 情形 时, 办案 人员 应当 及时 中止 讯问 , 在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协助.消除 上述 情形 后再 行 讯问。 必要 时, 可以 由 具有 心理 咨询 师 资质 的 检察 人员 或者 专门 的 心理 咨询 师 进行 心理 干预 和 情绪 疏导.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制作 笔录】 办案 人员 应当 忠实 记录 讯问 过程, 讯问 笔录 应当 充分 体现 未成年 人 的 语言 风格.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签名 确认】 讯问 完毕 后, 讯问 笔录 应当 交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阅读 或者 向其 宣读。 经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 合适 成年人 核对 无误 后, 分别 在 讯问 笔录 上 签名 并 捺 指印 确认。
第四 章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主要 任务】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不仅 要 查明 案件 事实, 还 应当 深入 了解 未成年 人 因 犯罪 行为 在 身体 、 心理 、 生活 等 方面 所 遭受 的 的 不良 影响 以及 确保 健康.的 需求 等 情况, 并 注重 对其 合法 权益 的 保护.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地点 选择】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应当 选择 未成年 住所 或者 其他 其他 让 未成年 人 感到 安全 的 场所 进行.
经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可以 通知 未成年 被害人 到 检察 机关 专设 的 未成年 人 检察 工作室 接受 询问.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时间 要求】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时间 应当 以 不 不 伤害 其 身心健康 为 前提.
询问 不满 十四 周岁 未成年 人, 由 办案 人员 根据 其 生理 、 心理 等 表现 确定 时间, 每次 正式 询问 持续 时间 一般 不 超过 一 小时, 询问 间隔 可以 安排 适当 的 休息.
询问 过程 中,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心理 状态 、 情绪 变化 等 实际 情况, 及时 调整 询问 节奏, , 对其 身心 造成 负面 影响, 保证 询问 活动 顺利 进行.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呵护 身心】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要 注意 呵护 其 身心健康 身心健康, 维护 人格 尊严.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次数 限制】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应当 以 一次 询问 为 原则, 尽可能 避免 反复 询问 造成 二次 伤害。 公安 机关 已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并 制作 笔录 的 , 除 特殊 情况 外 一般.再 重复 询问。
第一 百 三十 条 【参与 询问】 对于 性 侵害 等 严重 侵害 未成年 人 人身 权利 的 犯罪 案件 , 可以 通过 提前 介入 侦查 的 方式 参与 公安 机关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工作。 对 询问 过程 一般 应当 进行 录音.尽量 避免 在 检察 环节 重复 询问。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语言 方式】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语言 要 符合 未成年 人 的 认知 能力, 能够 被 未成年 人 所 充分 理解.
询问 可以 采取 圆桌 或者 座谈 的 方式 进行.
询问 过程 中 要 注意 耐心 倾听, 让 未成年 被害人 有 充分 的 机会 表达 自己 观点。 尽可能 避免 程式化 的 一 问 一 答 取证 方式, 确保 其 陈述 的 连贯 性 和 完整性.
对于 未成年 被害人 提出 的 疑问 或者 法律 问题, 应当 认真 予以 解释 和 说明.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录音 录像】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时, 一般 应当 对 询问 过程 进行 录音 录像, 录音 录像 应当 全程 不间断 进行, 保持 完整性, 不得 选择性 地 录制, 不得 剪接 、 删改.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依照 办理】 询问 被害人 时 的 基本 原则 、 人员 选择 、 隐私 保护 、 专家 辅助 、 心里 心里 疏导 和 测评 等 方面 的 的 内容 依照 第三 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节 询问 前 准备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询问 提纲】 办案 人员 应当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和 未成年 被害人 身心 特点 、 成长 经历 、 家庭 家庭 情况 等 制定 详细 的 询问 提纲 或者 询问 方案.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告知 文书】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应当 告知 的 法律 文书 主要 包括:
(一) 未成年 被害人 诉讼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
(二)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通知书 ;
(三)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
(四) 询问 通知书 ;
(五)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需要 准备 的 其他 告知 文书, 如 心理 测评 告知 书 等.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通知 到场】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有关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的 要求 依照 本 指引 第一百零 八 条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节 询 问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权利 告知】 办案 人员 应当 告知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依法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 相关 法律 规定 以及 案件 案件 的 进展 情况 , 并 要求 未成年 人 及其.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在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上 签字 确认 (年幼 的 未成年 人 可以 由 法定代理人 或 合适 成年人 代 签)。 告知 诉讼 权利 时, 应当 进行 解释 说明, 重点 告知 未成年 被害人.其 法定代理人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及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告知 的 情形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作证 能力 评估】 询问 年幼 的 未成年 被害人, 要 认真 评估 其 理解 能力 和 作证 能力, 并 制定 交流 的 基本 规则 , 未成年 人 的 回答 可以 是 “我 不 理解”.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询问 内容】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主要 有 以下 内容:
(一) 核实 未成年 人, 特别 是 性 侵害 案件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年龄 身份 情况, 问 明 具体 出生年月日 、 公历 公历 还是 农历 、 生肖 属相 、 每年 何时 过生日 、 就学 就业 经历 、 家庭 成员 的.情况 等 ;
(二) 了解 未成年 人 的 健康 状况, 问 明 生理 发育 是否 有 缺陷 、 是否 有 病史 特别 是 精神病 史, 受 侵害 后 身体 、 心理 康复 及 生活 状况 等.
(三) 问 明 案发 时间 、 地点 、 经过 、 被 侵害 具体 情况, 尤其 是 侵害 者 是 谁。 要 根据 未成年 人 的 年龄 和 心理 特点 突出 询问 重点, 对 与 定罪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进行. ;
(四) 了解 未成年 被害人 案发 后 获得 赔偿 的 情况 及其 对 侵害 人 的 处理 意见.
(五) 其他 应当 询问 的 内容.
第一 百 四十 条 【不同 策略】 对 不同 年龄 段 的 未成年 人 要 采取 不同 的 询问 策略, 防止 机械 、 武断 的 成年人 思维 方式 和 行为 伤害 到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健康 及 合法 权益.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注意 事项】 询问 中 应当 尽量 使用 开放 性 问题, 便于 未成年 人 自由 叙述 回答, 以此 获取 准确 信息。 注意 避免 诱导 性 询问 或者 暗示 性 询问 以及 对 同一 问题 的 反复. , 防止 其 因 产生 熟悉 感 而 作出 虚假 性 陈述。 对 未成年 人 的 回答, 办案 人员 不得 用 明示 或者 暗示 的 方式 予以 赞赏 或者 表示 失望.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适时 引导】 询问 过程 中, 对于 有 过错 的 未成年 被害人, 办案 人员 应当 结合 具体 案情 案情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个体 情况 , 适时 开展 有 针对性 的 行为 规范 和 法治 法治.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依照 适用】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时, 有关 介绍 参与 人员 、 缓解 情绪 、 在场 监督 、 中止 询问 、 制作 笔录 及 签名 确认 的 要求 依照 本 指引 第三 章 第三节 的 的有关 规定 办理。
询问 未成年 证人 ,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五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审查 逮捕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逮捕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根据 其 涉嫌 的 犯罪 事实 、 主观 恶性 、 成长 经历 、 、 犯罪 原因 以及 有无 监护 或者 社会 帮教 条件 等 , 综合 衡量 其妨碍 诉讼 或者 继续 危害 社会 的 可能性 大小, 严格 限制 适用 逮捕 措施, 可 捕 可不 捕 的 不 捕.
对于 依法 批准 逮捕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认真 做好 跟踪 帮教 考察 工作, 进行 羁押 必要性 审查, 一旦 发现 不需要 继续 羁押 的 , 及时 建议 公安 机关 释放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法律 援助】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审查 逮捕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后, 应当 首先 了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 有 辩护人, 没有 辩护人 的 , 应当 通知 公安 机关 纠正 , 并 可以 在.四 小时 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再 行 提请】 公安 机关 对 不在 案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提请 批准 逮捕 的, 可以 要求 公安 机关 在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归案 后再 行 提请 批准 逮捕.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应当 讯问】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逮捕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对其 进行 讯问, 并 制作 笔录 附卷。
第二节 案件 审查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听取 意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逮捕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听取 辩护人 意见, 并 制作 笔录 附卷。
对 辩护人 提出 的 意见 及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在 审查 逮捕 意见 书中 说明 是否 采纳 的 情况 及 理由。 必要 时 可以 对 辩护人 进行 说明 解释.
对于 被害人 是 未成年 人 的 案件, 应当 听取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意见.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及时 帮助】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身体 存在 严重 疾患 的 , 应当 及时 提供 必要 的 帮助。 发现 未成年 人 心理 存在 问题 的, 可以 根据 需要自行 委托 专业人员 对其 进行 心理 测评 和 疏导。
第一 百 五十 条 【精神病 鉴定】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存在 精神 疾患 或者 智力 发育 严重 迟滞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批准 逮捕 决定, 并 通知 公安 机关 依法 进行 智力.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社会 调查】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督促 公安 机关 全面 收集 未成年 人 犯罪 原因 、 违法 情况 、 、 不良 行为 史 、 成长 经历 经历 、 家庭 背景 等 相关 材料。 对于 公安 机关 没有 提供 社会 调查 的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也 可以 自行 或者 委托 有关 组织 和 机构 进行 调查。 必要 时 可以 介入 侦查 , 取证 取证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年龄 审查】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应当 注重 对 未成年 人 年龄 证据 的 审查, 重点 审查 是否 已满 十四 、 十六 、 十八 周岁.
对于 未成年 人 年龄 证据 , 一般 应当 以 公安 机关 加盖 公章 、 附有 未成年 人 照片 的 户籍 证明 为准。 当 户籍 证明 与 其他 证据 存在 矛盾 时 , 应当 遵循 以下 原则 :
(一) 可以 调 取 医院 的 分娩 记录 、 出生 证明 、 户口簿 、 户籍 登记 底 卡 、 居民 身份证 、 临时 居住证 、 护照 、 入境 证明 证明 、 港澳 居民 来往 内地 通行证 、 台湾 居民 来往 大陆 通行证 、 临时 居住证 、 护照 、 入境 证明 、 港澳 居民 来往 内地 通行证 、 台湾 居民 来往旅行 证 、 学籍 卡 、 计 生 台帐 、 防疫 证 、 (家) 族谱 等 证明 文件, 收集 接生 人员 、 邻居 、 同学 等 其他 无 利害关系人 的 证言, 综合 审查 判断 , 排除 合理 怀疑, 怀疑 各 共同.的 相对 一致 的 年龄。
(二) 犯罪 嫌疑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年龄 不明 的, 可以 委托 进行 骨龄 鉴定 或者 其他 科学 鉴定。 经 审查 , 鉴定 意见 能够 准确 确定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犯罪 行为 时 的 年龄 的 ,嫌疑 人 年龄 的 证据 参考。 若 鉴定 意见 不能 准确 确定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犯罪 行为 时 的 年龄, 而且 显示 犯罪 嫌疑 人 年龄 在 在 法定 应负 刑事责任 真实 年龄 年龄 的 , 应当 作出 有.犯罪 嫌疑 人 的 认定。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事实 证据 审查】 人民 检察院 在 审查 批准 逮捕 过程 中, 应当 着重 查清 以下 事实 :
(一) 现有 证据 是否 足以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的 发生.
(二) 现有 证据 是否 足以 证实 发生 的 犯罪 事实 是 犯罪 嫌疑 人 所 为.
(三)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犯罪 行为 的 证据 是否 已经 查证 属实.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监护 帮教 审查】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为 具有 有效 监护 或者 帮教 条件 :
(一) 能够 提供 有 固定 住所 和 稳定 收入 、 具有 监护 帮教 条件 的 成年 亲友 作为 保证人 的.
(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 本地 就读 、 就业, 案发 后 父母亲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表示 愿意 到 本地 生活, 对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有效 监护, 或者 学校 、 就业 单位 愿意 对其 进行 观 护 和 的 的;
(三)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团体 、 企事业 单位 等 机构 和 组织 愿意 愿意 条件 进行 帮教 的.
(四) 公安 、 司法机关 能够 为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提供 帮教 场所 或者 临时 监护人 的.
(五) 其他 具有 有效 监护 或者 帮教 条件 的。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社会 危险 性 审查】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从 以下 方面 审查 未成年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社会 危险 性:
(一) 审查 公安 机关 提供 的 社会 危险 性 证明 材料 , 包括 被害人 、 被害 单位 或者 案发 地 社区 出具 出具 的 相关 意见 ,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 悔罪 表现 等。 公安 机关 没有 提供 社会 危险 , 材料.或者 提供 的 材料 不 充分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或者 补充.
(二) 审查 社会 调查 报告 ;
(三) 审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犯罪 行为 的 情节 、 严重 程度 程度 、 犯罪 次数 等.
(四) 审查 其他 证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具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材料.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不 公开 听证】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在押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 应当 逮捕 存在 较大 争议 的 , 可以 举行 不 公开 听证, 当面 听取 各 方面 意见.
决定 举行 不 公开 听证 的 , 一般 应当 通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 辩护人 、 侦查 人员 、 被害人 及 未成年 人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等, 到场。 辩护人 辩护人可以 通知 羁押 场所 监管 人员 、 社会 调查 员 等 到场。
听证 过程 应当 形成 书面 记录, 交 听证 参与 各方 签字 确认。 听证 情况 应当 在 审查 逮捕 意见 书中 载明。
对 犯罪 嫌疑 人 没有 在押 的 , 不宜 进行 听证。 犯罪 嫌疑 人 在押 的, 可以 在 看守所 看守所 举行, 也 可以 采用 远程 视频 方式 进行 听证.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查清 犯罪 诱因】 审查 逮捕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注意 查明 是否 有 被 胁迫 、 引诱 的 情节, 是否 存在 他人 教唆 犯罪 、 传授 犯罪 方法 或者 利用 未成年 人 实施.等 情况。
第三节 作出 决定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应当 不 捕】 对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作出 不 批准 逮捕 决定 :
(一) 未达 刑事责任 年龄 的 ;
(二) 不 存在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事实 非 其所 为 的.
(三) 情节 显 著 轻微 、 危害 不大,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
(四)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的 ;
(五) 经 特赦 令 免除 刑罚 的 ;
(六) 依照 刑法 规定 告诉 才 处理 的 犯罪, 没有 告诉 或者 撤回 告诉 的 ;
(七) 其他 法律 规定 免予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情形.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证据 不足 不 捕】 对于 现有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或者 不足以 证明 犯罪 行为 系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人 所 为 的.
对 犯罪 嫌疑 人 实际 年龄 难以 判断, 影响 对该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认定 的 , 应当 不 批准 逮捕。 需要 补充 侦查 的 , 同时 通知 公安 机关.
第一 百 六十 条 【无 社会 危险 性 不 捕】 对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被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具备 有效 监护 条件 或者 社会 帮教 措施 , 不 逮捕 不致 再 危害 社会 和 妨害 诉讼 刑罚 进行的 , 人民 检察院 一般 应当 不 批准 逮捕。
对于 罪行 较重, 但 主观 恶性 不大, 有 悔罪 表现, 具备 有效 监护 条件 或者 社会 帮教 措施,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之一, 不 逮捕 不致 再 危害 社会 和 妨害 诉讼 正常 进行 的 , 可以 不 批准 批准 :
(一) 初次 犯罪 、 过失 犯罪 的 ;
(二) 犯罪 预备 、 中止 、 未遂 的 ;
(三) 防卫过当 、 避险 过 当 的 ;
(四) 犯罪 后 有 自首 或者 立功 表现 的 ;
(五) 犯罪 后 如实 交待 罪行, 真诚 悔罪, 积极 退赃, 尽力 减少 和 赔偿 损失, 与 被害人 达成 和解 的 ;
(六) 不 属于 共同 犯罪 的 主犯 或者 集团 犯罪 中 的 首要 分子 的.
(七) 属于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或者 系 在 校 学生 的.
(八) 身体 状况 不适宜 羁押 的 ;
(九) 系 生活 不能 自理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的.
(十) 其他 可以 不 批准 逮捕 的 情形.
对于 罪行 较轻, 具备 有效 监护 条件 或者 社会 帮教 措施, 没有 社会 危险 性 或者 社会 危险 性 较小, , 逮捕 不致 妨害 诉讼 正常 进行 的 , 应当 不 批准 逮捕.
依据 在案 证据 不能 认定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符合 逮捕 社会 危险 性 条件 的,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补充 相关 证据, 公安 机关 没有 补充 移送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说理 解释】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不 批准 逮捕 的 案件, 应当 制作 不 批准 逮捕 理由 说明书, 连同 案卷 材料 送达 公安 机关 机关。 补充 侦查 的 , 应当 同时 通知 公安 机关。 必要.向 被害人 释法 说理。
不 批准 逮捕 理由 说明书 一般 应当 从 事实 、 证据 和 法律 等 方面 阐明 阐明, 但 侧重点 应当 有所 不同 :
(一) 应当 不 批准 逮捕 案件。 重点 围绕 不 具备 犯罪 构成 要件 或者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情形 进行 说理.
(二) 证据 不足 不 批准 逮捕 案件。 重点 围绕 证据 客观性 、 关联 性 、 合法性 进行 说理。 证据 不足 的 , 应当 向 公安 机关 提出 补充 侦查 建议 ; 存在 瑕疵 证据 的 ,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说明 予以.证 ; 因 非法 证据 而 予以 排除 的, 应当 指出 违法行为, 并 说明 排除 的 理由.
(三) 无 社会 危险 性 不 捕 案件。 重点 围绕 涉嫌 犯罪 的 性质 、 社会 危害 程度 、 认罪 悔罪 表现 、 法定 从轻 或者 减轻 、 免除 处罚 情节, 以及 具备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条件 、 不 羁押.或者 妨碍 诉讼 、 存在 不适宜 羁押 情形 等 进行 说理。 因 公安 机关 不 移送 证明 逮捕 必要性 的 证据 决定 不 捕 的 , 应当 明确 指出.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复议 复核】 公安 机关 认为 人民 检察院 不 批准 逮捕 决定 有 错误 要求 复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另行 指派 检察 人员 进行 全面 审查 , 并 在 收到 提请 复议 意见书 和 案卷 材料 后.日内 作出 决定, 并 通知 公安 机关 机关
公安 机关 因 复议 意见 不 被 接受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核 的,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提请 复核 意见书 和 案卷 材料 后 十五 日内, 作出 是否 变更 的 决定, 通知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不 捕 帮教】 对于 作出 不 批准 逮捕 决定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进行 帮教。 必要 时 可以 会同 家庭 、 学校 、 公安 机关 或者 社会 组织 等 组成 帮教 小组 ,帮教 计划 , 共同 开展 帮教。
(一)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无 逮捕 必要 而不 批准 逮捕 的, 帮助 其 稳定 思想 和 情绪, 促使 其 认罪 悔罪, 保障 刑事诉讼 的 顺利 进行.
(二) 对于 确 有 违法行为, 且 认知 和 行为 偏差 已 达到 一定 程度, 因 证据 不足 而 未被 批准 逮捕 的 , 在 敦促 其 配合 侦查 取证 的 同时 , 应 加强 教育 矫治.
(三) 对于 因 未达 刑事责任 年龄 而 作出 不 批准 逮捕 决定 的, 责令 其 家长 或者 监护人 加以 管教。 根据 案件 的 不同 情况, 予以 训诫 或者 责令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 具 结 悔过 等, 并 开展.工作。 必要 时, 可以 交由 政府 收容 教养。
(四) 对于 情节 显 著 轻微, 危害 不大,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应当 对其 加强 法治 教育, 预防 其 违法 犯罪.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应当 逮捕】 人民 检察院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采取 取保候审 尚 不足以 防止 发生 下列 情形 的 , 应当 予以 逮捕 :
(一) 可能 实施 新 的 犯罪 的 ;
(二)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或者 社会 秩序 的 现实 危险 的.
(三) 可能 毁灭 、 伪造 证据,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的.
(四) 可能 对 被害人 、 举报人 、 控告 人 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五) 企图 自杀 或者 逃跑 的。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是 指 同时 具备 下列 情形:
(一) 有 证据 证明 发生 了 犯罪 事实 ;
(二) 有 证据 证明 该 犯罪 事实 是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的.
(三)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犯罪 行为 的 证据 已经 查证 属实 的.
犯罪 事实 既 可以 是 单一 犯罪 行为 的 事实, 也 可以 是 数 个 犯罪 行为 中 任何 一个 犯罪 行为 的 事实.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可能 判处 十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曾经 故意 犯罪 或者 身份 不明 的 , 应当 予以 逮捕。 但是, 曾经 故意.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经 帮教 真诚 悔罪 的 , 可以 不予 逮捕.
身份 不明 是 指 犯罪 嫌疑 人 不讲 身份 信息, 通过 指纹 比 对 、 网上 户籍 信息 查询 等 方式 无法 确定 其 真实 身份 或者 虽有 供述, 但 经 调查 , 明显 虚假 或者 无法 核实 的。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可以 转 捕】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有 下列 违反 监视 居住 居住 、 规定 规定 行为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予以 逮捕 :
(一) 故意 实施 新 的 犯罪 的 ;
(二) 企图 自杀 、 自残 的 ;
(三) 毁灭 、 伪造 证据 、 串供 或者 企图 逃跑 的.
(四) 对 被害人 、 证人 、 举报人 、 控告 人 及 其他 人员 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有 下列 违反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规定 的 行为,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七 十九 条 第三款 规定 中 的 “情节 严重”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予以 逮捕 :
(一) 未经 批准, 擅自 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执行 监视 监视 的 处所,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二) 两次 未经 批准, 无正当理由 擅自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执行 执行 监视 的 的 处所 的 ;
(三) 未经 批准, 擅自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四) 经 传讯 无正当理由 两次 不到 案 的 ;
(五) 经过 批评 教育 后 依然 违反 规定 进入 特定 场所 、 从事 特定 活动, 或者 发现 隐藏 有关 证件, 严重 妨碍 诉讼 程序 正常 进行 的。
对于 符合 上述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核实 原因, 并 结合 帮教 效果 效果 等 有关 情况 慎重 作出 逮捕 决定.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作出 逮捕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审查 逮捕 案件, 应当 制作 审查 逮捕 意见书, 作出 批准 逮捕 决定 的 , 应当 制作 批准 逮捕 决定 书 , 连同 案卷 材料 送达机关 执行 , 执行 回执 附卷。
第六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审查 起诉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应当 全面 审查 起诉 意见书 、 案卷 证据 以及 社会 调查 报告 等 材料 , 根据 其 涉嫌 犯罪 的 性质 、 情节 、 主观 恶性 以及.年龄 、 身心 发育 状况 、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有无 监护 或者 社会 帮教 条件 等, 综合 衡量 起诉 的 必要性, 尽可能 作出 不 起诉 或者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对于 确 有 起诉 必要 的 ,.并 依法 提出 量刑 建议 ; 对于 可以 不 判处 监禁 刑 的 , 应当 依法 提出 适用 非 监禁 刑 的 建议.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羁押 必要性 审查】 对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被 羁押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审查 是否 有 必要 继续 羁押。 对 不需要 不需要 继续 羁押 的 , 应当 予以 释放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法律 援助】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审查 起诉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后, 应当 首先 审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 有 辩护人。 没有 辩护人 的 , 应当 告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 代理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辩护人。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未 明确 表示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一 百 七十 条 【讯问 询问】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应当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并 制作 笔录 附卷.
必要 时, 可以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并 并 制作 附卷.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听取 意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应当 当面 听取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并 记录 在案。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提出 书面 意见 的 , 应当 附卷.
当面 听取 意见 有 困难 的 , 可以 通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及时 提出 书面 意见, 或者 电话 联系 听取 意见 , 并 制作 电话 记录 附卷。.联系 听取 意见 的 , 应当 有 两名 检察 人员 在场, 并 在 电话 记录 上 签字.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精神病 鉴定】 在 审查 起诉 过程 中, 发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存在 精神 疾患 或者 智力 发育 严重 迟滞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退回 公安 机关 委托 或者 自行 委托 鉴定 鉴定 对 对.嫌疑 人 进行 精神病 鉴定。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或者 近 亲属 以 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患有 精神 疾病 而 申请 对其 进行 鉴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委托 鉴定 机构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疾病 ,费用 由 申请 方 承担。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及时 帮助】 人民 检察院 在 审查 起诉 中 发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未成年 被害人 身体 存在 严重 疾患 的 , 应当 及时 提供 必要 的 帮助 ; 发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未成年 未成年.心理 存在 问题 的 , 应当 及时 对其 进行 心理 疏导, 或者 委托 专业 机构 或者 有 资质 的 人员 对其 进行 心理 疏导.
第二节 不 起诉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绝对 不 起诉】 人民 检察院 经 审查 后, 对于 符合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经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 应当 对其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
(一) 未达 法定 刑事责任 年龄 的 ;
(二) 不 存在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事实 非 其所 为 的.
(三) 情节 显 著 轻微 、 危害 不大,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
(四)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的 ;
(五) 经 特赦 令 免除 刑罚 的 ;
(六) 依照 刑法 规定 告诉 才 处理 的 犯罪, 没有 告诉 或者 撤回 告诉 的 ;
(七) 犯罪 嫌疑 人 死亡 的 ;
(八) 其他 法律 规定 免予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情形.
发现 犯罪 事实 并非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所 为, 需要 重新 侦查 的, 应当 在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后 书面 说明 理由, 将 案卷 材料 退回 公安 机关 并 建议 公安 机关 重新 侦查.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存疑 不 起诉】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二次 退回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仍然 认为 证据 不足,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经 经 长 或者 或者 委员会 决定, 应当 应当 作出 不 起诉.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经过 一次 退回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认为 证据 不足, 不 合 起诉 条件, 且 没有 退回 补充 侦查 必要 的 , 可以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相对 不 起诉】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依照 刑法 规定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或者 免除 刑罚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一般 应当 依法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
(一) 被 胁迫 参与 犯罪 的 ;
(二) 犯罪 预备 、 中止 、 未遂 的 ;
(三) 在 共同 犯罪 中 起 次要 或者 辅助 作用 的.
(四) 系 又 聋 又 哑 的 人 或者 盲人 的.
(五) 因 防卫过当 或者 紧急 避险 过 当 构成 犯罪 的.
(六) 有 自首 或者 立功 表现 的 ;
(七) 其他 依照 刑法 规定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或者 免除 刑罚 的 情形.
对于 未成年 人 轻 伤害 、 初次 犯罪 、 过失 犯罪 、 犯罪 未遂 以及 被 诱骗 或者 被 教唆 实施 犯罪 等, 情节 轻微, 确 有 悔罪 表现, 当事人 双方 自愿 就 民事 赔偿 达成协议 并 切实 履行, 或者 经 同意提供 有效 担保, 符合 刑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并 根据 案件 的 不同 情况 , 予以 训诫 或者 责令 具.悔过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或者 由 主管 部门 予以 行政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不 公开 听证 会】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社会 影响 较大 或者 争议 较大 的 案件, 在 作出 相对 不 起诉 决定 前, 可以 邀请 侦查 人员 、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 合适 成年人 、 辩护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 社会 调查 员 、 帮教 人员 等, 召开 不 起诉 听证 会, 充分 听取 各方 的 意见 和 理由 , 并 制作 听证 笔录 , 由 参与 人员 签字确认。
不 起诉 听证 会 应当 不 公开 进行。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参与 人员 不得 泄露 涉案 信息, 注意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隐私.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送达 告知】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不 起诉 的 案件, 应当 制作 不 起诉 决定 书, 并 在 三 日内 送达 公安 机关 、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 被 不.的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送达 时 应当 告知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如果 对不起 诉 决定 不服, 可以 自 收到 不 起诉 决定 书 后 七日 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 也 可以 不 经 申诉 , 直接 向 人民法院起诉 ; 告知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如果 对不起 诉 决定 不服, 可以 自 收到 不 起诉 决定 书 后 七日 以内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送达 时 应当 告知 被 送达 人, 检察 机关 将对 被 不 起诉 未成年 人 的 不 起诉 记录 予以 封存, 被 送达 人 不得 泄露 未成年 未成年 人 的 隐私 ; 告知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及其.代理人 , 如有 单位 或 个人 泄露 已 被 封存 的 不 起诉 记录, 可以 向 检察 机关 反映 情况.
上述 告知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宣布 教育】 对于 决定 不 起诉 的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举行 不 起诉 宣布 教育 仪式, 向 被 不 起诉 的 的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宣布 不 起诉 决定 书 , 阐明 不 起诉的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并 结合 社会 调查 等 情况 , 围绕 犯罪 行为 对 被害人 、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及其 家庭 、 社会 等 造成 的 危害 , 导致 犯罪 行为 发生 的 原因 及 应当 吸取 的 教训 ,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开展 必要 的 教育。 如果 侦查 人员 、 合适 成年人 、 辩护人 、 帮教 人员 等 参加 有 利于 教育 被 不 起诉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的 , 可以 邀请 他们 参加 , 但 要 严格 控制 参与 人员.并 告知 其 负有 保密 义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案件 的 不同 情况, 对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予以 训诫 或者 责令 具 结 悔过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必要 时, 可以 责令 家长 严加 严加.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没有 犯罪 事实, 或者 证据 不足以 证实 其 存在 违法 犯罪 事实 或者 不良 行为 的 , 不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一 百八 十条 【后续 处理】 不 起诉 决定 书 自 公开 宣布 之 日 起 生效。 被 不 起诉 人 在押 的 , 应当 立即 释放, 被 采取 其他 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通知 执行 机关 解除.
对 被 不 起诉 人 需要 给予 行政 处罚 或者 需要 没收 其 违法 所得 的, 应当 提出 检察 意见, 连同 不 起诉 决定 书 一并 移送 有关 主管 ​​机关 处理 , 并 要求 有关 主管 ​​机关 及时 通知 处理 处理.
对于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的 财产, 应当 书面 通知 作出 扣押 、 查封 、 冻结 决定 的 机关 或者 执行 扣押 、 查封 、 冻结 决定 的 机关 解除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第三节 附 条件 不 起诉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适用 条件】 对于 符合 以下 条件 的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
(一)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犯罪 行为 时 系 未成年 人 的.
(二) 涉嫌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 第六 章 规定 的 犯罪 的.
(三) 可能 被 判处 一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四) 犯罪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五) 犯罪 嫌疑 人 具有 悔罪 表现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常见 犯罪 的 量刑 指导 意见》 并 综合 考虑 全 案 情况 和 量刑 情节, 衡量 是否 “可能 判处 一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一般 认为 具有 悔罪 表现 :
(一)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的 ;
(二) 向 被害人 赔礼道歉 、 积极 退赃 、 尽力 减少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三) 取得 被害人 谅解 的 ;
(四) 具有 自首 或者 立功 表现 的 ;
(五) 犯罪 中止 的 ;
(六) 其他 具有 悔罪 表现 的 情形.
对于 符合 附 条件 不 起诉 条件, 实施 犯罪 行为 时 未满 十八 周岁, 但 诉讼 时 已成 年 的 犯罪 嫌疑 人,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积极 适用】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符合 条件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应当 依法 积极 适用 附 条件 不 起诉, 促使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积极 自我 改造, 从而 达到 教育 挽救 的 目的。.不 具备 有效 监护 条件 或者 社会 帮教 措施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积极 为其 创造 条件, 实现 对 未成年 人 的 平等 保护.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结合 适用】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将 附 条件 不 起诉 制度 与 当事人 和解 制度 相 结合, 通过 促使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认真 悔罪 、 赔礼道歉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方式 , 化解 矛盾 纠纷 , 修复受损 的 社会 关系, 达到 对 被害人 精神 抚慰 、 物质 补偿 的 同时, 加速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回归 社会 的 进程.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具体 把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既 可以 附 条件 不 起诉 也 可以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优先 适用 附 条件 不 起诉.
对于 既 可以 相对 不 起诉 也 可以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优先 适用 相对 不 起诉。 如果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存在 一定 的 认知 偏差 等 需要 矫正 , 确 有 必要 接受 一定 时期 监督.的 , 可以 适用 附 条件 不 起诉。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征求 意见】 人民 检察院 在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前, 应当 征求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的 意见。 征求 意见 时 应当 让其 全面 获知 和 理解.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基本 内容, 包括 适用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法律 依据 、 适用 程序 、 救济 程序 、 考察 程序 、 附加 义务 及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法律 后果 等 , 并 给予 一定 的 时间 ,.可以 建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与其 辩护人 进行 充分 沟通, 在 准确 理解 和 全面 权衡 的 基础 上, 提出 意见.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应当 在 人民 检察院 书面 征求 意见书 上 签署 意见, 明确 表明 真实 意愿, 且 一般 应当 由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时 签署。 确 因 特殊 情况.以 口头 方式 提出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记录 在案.
对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与其 法定代理人 意见 存在 分歧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综合 案件 情况, 本着 有 利于 对 未成年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教育 挽救 的 原则 作出 决定.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异议 处理】 对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提出 异议 的 , 应当 区别 对待 :
(一)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于 犯罪 事实 认定 、 法律 适用 有 异议 并 提出 无罪 意见 或 辩解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认真 审查 后 依法 提起 公诉.
(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案件 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处理 没有 异议, 仅对 所附 条件 及 考验 期 有 异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法 采纳 其 合理 的 意见 , 对 考察 的 内容、 方式 、 时间 等 进行 调整。 但 其 意见 不 利于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帮教 的 , 应当 进行 耐心 的 释法 说理 工作。。 经 说理 解释 后 , 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仍有.坚持 要 起诉 的 , 应当 提起 公诉。
(三)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于 适用 附 条件 不 起诉 有 异议 的 , 应当 审查 后 决定 是否 起诉.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起诉 决定 前,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撤回 异议。 撤回 异议 的 , 应当 制作 笔录 附卷, 由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签字 确认.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听取 意见】 人民 检察院 在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前, 应当 听取 公安 机关 、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 辩护人 的 意见.
对 公安 机关 应当 采用 书面 征求 意见 的 方式 听取 意见, 并 要求 公安 机关 书面 反馈 意见.
对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听取 意见, 参照 本 指引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办理.
对于 被害人 不 同意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但 要 做好 释法 说理 和 化解 矛盾 工作.
对于 审查 起诉 阶段 无法 联系 到 被害人, 经 审查 符合 附 条件 不 起诉 条件 的 , 可以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不 公开 听证】 对于 公安 机关 或者 被害人 对 附 条件 不 起诉 有 异议, 或者 案件 本身 争议 、 社会 影响 较大 等,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举行 不 公开 听证 会。 具体 要求 参照 本.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决定 程序】 适用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审查 意见, 应当 由 办案 人员 在 审查 起诉 期限 届满 十五 日前 提出, 并 根据 案件 的 具体 情况 拟定 考验 期限 和 考察 方案, 连同 案件.报告 、 社会 调查 报告 等, 报请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第一 百 九十 条 【送达 宣布】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案件, 应当 制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书, 并 在 三 日内 送达 公安 机关 、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及其 诉讼 代理人.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送达 时 , 应当 告知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如果 对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附 条件 不 起诉 起诉 决定 书 后 七日 内向 上 一级 不 起诉 决定 不服法 说理。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当 面向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宣布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同时 告知 考验 期限 、 在 考验 期内 应当 遵守 的 规定 和 违反 规定 可能 产生 的 法律 后果 , 以及 可以 对 附 条件.起诉 决定 提出 异议 等, 并 制作 宣布 笔录。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复议 、 复核】 公安 机关 认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有 错误 的 ,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要求 复议。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另行 指定 检察 人员 进行 有 错误 的 意见, 报请 检察.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要求 复议 意见书 后 的 三十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并 通知 公安 机关.
公安 机关 对 人民 检察院 的 复议 结果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核。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收到 公安 机关 对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提请 复核 的 意见书 后, 应当 交由 未成年 人 检察 检察. 。 未成年 人 检察 部门 应当 指定 检察 人员 进行 审查 并 提出 审查 意见, 报请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提请 复核 意见书 后 的 三十 日内 作出 决定, 制作 复核 决定 送交 提请 复核 的 公安 机关 和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经 复核 改变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应当 撤销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作出 的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交由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执行.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被害人 申诉】 被害人 不服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在 收到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书 后 七日 以内 申诉 的, 由 作出 附 条件 条件 起诉 决定 的 人民 检察院 的 一级 检察院.立案 复查。
被害人 向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申诉 的 , 作出 决定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申诉 材料 连同 案卷 一并 报送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上述 申诉 的 审查 由 未成年 人 检察 部门 负责。 承办 人员 审查 后 应当 提出 意见,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后 制作 复查 决定 书.
复查 决定 书 应当 送达 被害人 、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和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人民 检察院.
被害人 不服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在 收到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书 七日 后 提出 申诉 的 , 由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人民 检察院 未成年 人 检察 部门 另行 指定 检察 人员 审查 后 决定 是否 立案 复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经 复查 作出 起诉 决定 的 , 应当 撤销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由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并将 复查 决定 抄送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公安 机关.
被害人 不能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自诉。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强制 措施】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押 的 ,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后,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释放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决定.
考验 期未满 、 取保候审 期限 届满 的 , 应当 解除 取保候审 强制 措施, 继续 进行 监督 考察.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考验 期 确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考验 期 为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考验 期 的 长短 应当 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所 犯罪 行 的 性质 、 情节 和 主观 恶性 的.相 适应。 可能 判处 的 刑罚 在 六个月 以下 的 , 一般 应当 将 考验 期限 确定 为 六个月 ; 可能 判处 的 刑罚 在 六个月 以上 的 , 可以 参考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判处 的 刑期 ; 可能期限。
考验 期 从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考验 期 不 计入 审查 起诉 期限.
在 考验 期 的 前 两个月 要 密切 关注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表现, 帮助 、 督促 其 改正 不良 行为, 形成 良好 习惯。 根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 考验 期内 的 表现.教育 挽救 的 需要,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决定 后 可以 在 法定 期限 范围 内 适当 缩短 或 延长 考验 期.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所附 条件】 人民 检察院 对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附 下列 条件:
(一) 遵守 法律 法规,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三)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区 (县) 或者 迁居, 应当 报 经 考察 机关 批准.
(四)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要求 接受 矫治 和 教育.
前款 第四项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要求 接受 矫治 和 教育”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完成 戒 瘾 治疗 、 心理 辅导 或者 其他 适当 的 处 遇 措施.
(二) 向 社区 或者 公益 团体 提供 公益 劳动 ;
(三) 不得 进入 特定 场所 、 与 特定 的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 、 从事 特定 的 活动.
(四) 向 被害人 赔偿 损失 、 赔礼道歉 等 ;
(五) 接受 相关 教育 ;
(六) 遵守 其他 保护 被害人 安全 以及 预防 再犯 的 禁止 性 规定.
所附 条件 应当 有 针对性, 注意 考虑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特殊 需求, 尤其 避免 对其 就学 、 就业 和 正常 生活 造成 负面 影响.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监督 考察】 在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考验 期内,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监督 考察。 监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履行 义务 、.帮教 的 情况, 并 督促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监护人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加强 管教, 配合 人民 检察院 做好 监督 考察 工作.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会同 司法 社工 、 社会 观 护 基地 、 公益 组织 或者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所在 学校 、 单位 、 居住 地 的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等 相关 人 成立 考察 帮教 帮教 小组 , 明确 分工 及职责 , 定期 进行 考察 、 教育, 实施 跟踪 帮教。
考察 帮教 小组 应当 为 考察 对象 制作 个人 帮教 档案, 对 考察 帮教 活动 情况 及时 、 如实 、 全面 记录, 并 在 考察 期 届满 后 三个 工作 日内 对 考察 对象 进行 综合 评定 , 出具 书面 报告。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心理学 运用】 人民 检察院 在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适用 、 监督 考察 等 过程 中, 可以 运用 心理 测评 、 心理 疏导 等 方式 , 提高 决策 的 科学 性 和 考察 帮教 的 针对性.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考察 届满】 考验 期 届满, 检察 人员 应当 制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考察 意见书, 提出 起诉 或者 不 起诉 的 意见,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审查 起诉 期限 内 作出 起诉 或者 不 起诉 的 决定.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案件, 审查 起诉 期限 自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之 日 起 中止 计算, 自 考验 期 届满 之 日 起 或者 撤销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之 日 起.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不 起诉 决定】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 考验 期内 没有 本 指引 所列 撤销 附 条件 不 不 起诉 的 情形 , 考验 期满 后 , 承办 人 应当 制作.条件 不 起诉 考察 意见书, 报请 检察 长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之前, 应当 听取 被害人 意见.
第二 百 条 【送达 告知】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考验 期满 后 决定 不 起诉 的 , 应当 制作 不 起诉 决定 书, 并 在 三 日内 送达 公安 机关 、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 被.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送达 时 , 应当 告知 被 送达 人, 检察 机关 将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涉嫌 犯罪 的 不 起诉 记录 予以 封存, 被 送达 人 不得 泄露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隐私 ; 告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其 法定代理人 , 如有 单位 或者 个人 泄露 已 被 封存 的 不 起诉 记录, 可以 向 检察 机关 投诉 ; 告知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如果 对不起 诉 决定 不服, 可以 自 收到 不 起诉.书 后 七日 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上述 告知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二 百 零 一条 【宣布 教育】 对 被 不 起诉 人 应当 举行 宣布 教育 仪式, 具体 依照 本 指引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规定 办理.
第二 百 零 二条 【申诉 办理】 被害人 对不起 诉 决定 不服 申诉 的, 依照 本 指引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规定 办理.
第二 百 零 三条 【回访 帮教】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经过 附 条件 不 起诉 考察 后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的 , 可以 与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及其 监护人 、 学校, 、 单位 等 建立 定期决定 宣布 后 的 六个月 内 , 随时 掌握 未成年 人 的 思想 状态 和 行为 表现, 共同 巩固 帮教 成果, , 并 做好 相关 记录。 经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同意, 可以 在 三年 以内 以内.回归 社会 情况, 但 应当 注意 避免 对其 造成 负面 影响。
第二 百 零四 条 【撤销 附 条件 不 起诉】 在 考验 期内, 发现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的 , 案件 承办 人 应当 制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考察 意见书.报请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作出 撤销 附 条件 不 起诉 、 提起 公诉 的 决定 :
(一) 实施 新 的 犯罪 并 经 人民 检察院 查证 属实 的.
(二) 发现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以前 还有 其他 犯罪 需要 追诉 并 并 经 人民 检察院 查证 属实 的.
(三)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造成 严重 后果, 或者 多次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的 ;
(四) 违反 考察 机关 有关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造成 严重 后果, 或者 多次 违反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如实 供述 其他 犯罪 行为, 但因 证据 不足 不予 认定, 在 被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后 查证 属实 的 , 可以 不 作出 撤销 附 条件 不 起诉 、 提起 公诉 的.
第二 百零五 条 【漏罪 或 新 罪 的 处理】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人 在 考验 期内 实施 新 的 犯罪 或者 在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以前 还有 其他 犯罪.追诉 的 , 应当 将 案件 线索 依法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 考验 期内 实施 新 的 犯罪 或者 在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以前 还有 其他 犯罪,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案件 退回 公安 机关 补充 侦查。 原.审查 起诉 的 公安 机关 对 新 罪 或者 漏罪 无 管辖权 的 , 应当 通知 其 与 有 管辖权 的 公安 机关 协商, 依法 确定 管辖权, 并 案 侦查.
对于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 考验 期内 因 实施 新 的 犯罪 或者 因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以前 实施 的 其他 犯罪 被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能够 在 审查 起诉 期间 内 将 新.查清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一并 提起 公诉 ; 不能 查清 的 , 应当 对 前 罪 作出 不 起诉 处理, , 罪 、 漏罪 查清 后 另行 起诉.
第四节 提起 公诉
第二 百 零 六条 【提起 公诉】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犯罪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被 判处 一年 有期徒刑 以上 以上 刑罚 的 , 综合 考虑 犯罪 的 性质 、 情节 、 主观 恶性.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监护 教育 等 情况, 认为 起诉 有 利于 对其 矫治 的 ; 或者 虽然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被 判处 一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但 不 符合 附 条件 不 起诉 条件 条件 未成年 犯罪.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不 同意 检察 机关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提起 公诉.
第二 百零七 条 【量刑 建议】 对 提起 公诉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可以 综合 衡量 犯罪 事实 、 情节 和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具体 情况, 依法 提出 量刑 建议。 对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非 监禁 刑 或者 缓刑 的 建议, 并 视 情况 建议 判处 禁止 令.
第二 百零八 条 【分 案 起诉】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一般 应当 将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分 案 起诉, 并由 同 一个 公诉人 出庭。 但是 具有 下列 情形.的 , 可以 不分 案 起诉 :
(一) 未成年 人 系 犯罪 集团 的 组织者 或者 其他 共同 犯罪 中 的 主犯 的.
(二) 案件 重大 、 疑难 、 复杂, 分 案 起诉 可能 妨碍 案件 审理 的 ;
(三) 涉及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分 案 起诉 妨碍 附带 民事诉讼 部分 审理 的 ;
(四) 具有 其他 不宜 分 案 起诉 的 情形.
第二 百零九 条 【分 案 审查】 共同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分别 由 不同 级别 的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的 , 未成年 人 犯罪 部分 的 承办 人 应当 及时 了解 案件 整体 情况 ; 提出 量刑 建议. , 应当 注意 全 案 的 量刑 平衡。
第二 百一 十条 【先予 起诉】 对于 分 案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一般 应当 同时 移送 人民法院。 对于 需要 补充 侦查 的 的 , 如果 补充 侦查 事项 不 涉及 未成年 犯罪 嫌疑.所 参与 的 犯罪 事实, 不 影响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提起 公诉 的, 应当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先予 提起 公诉.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文书 制作】 对于 分 案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在 审查 起诉 过程 中 可以 根据 全 案 情况 情况 制作 一份 审查 报告 , 起诉书 以及 量刑 建议 书 等.分别 制作。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并 案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对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分别 提起 公诉 后, 在 诉讼 过程 中 出现 不宜 分 分 起诉 情形 的 , 可以 建议 人民法院 并 案 审理.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简易 程序】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建议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
(一) 案件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
(二) 犯罪 嫌疑 人 承认 自己 所 犯罪 行, 对 被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的.
(三)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 辩护人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没有 异议 的.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建议 适用 缓刑】 对于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依法 可能 判处 拘役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 悔罪 表现, 宣告 缓刑 对 所 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 具备 有效 监护 有期徒刑 条件社会 帮教 措施, 适用 缓刑 确实 不致 再 危害 社会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建议 人民法院 适用 缓刑 :
(一) 犯罪 情节 较轻, 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二) 主观 恶性 不大 的 初犯 或者 胁从犯 、 从犯.
(三) 被害人 同意 和解 或者 被害人 有 明显 过错 的.
(四) 其他 可以 适用 缓刑 的 情形.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适用 缓刑 建议 的 , 应当 将 未成年 被告人 能够 获得 有效 监管 、 帮教 的 书面 材料 于 判决 前 移送 人民法院.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建议 适用 禁止 令】 人民 检察院 根据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犯罪 原因 、 犯罪 性质 、 犯罪 手段 、 犯罪 后 的 认罪 悔罪 表现 、 个人 一贯 表现 等 情况, 充分 考虑 与 未成年.所 犯罪 行 的 关联 程度, 可以 有 针对性 地 建议 人民法院 判处 未成年 被告人 在 管制 执行 期间 、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适用 禁止 令 :
(一) 禁止 从事 以下 一项 或者 几项 活动:
1. 因 无 监护人 监管 或 监护人 监管 不力, 经常 夜不归宿 的 , 禁止 在 未经 社区 矫正 机构 批准 的 情况 下 在外 留宿 过夜.
2. 因 沉迷 暴力 、 色情 等 网络 游戏 诱发 犯罪 的 , 禁止 接触 网络 游戏.
3. 附带 民事 赔偿 义务 未 履行 完毕, 违法 所得 未 追缴 、 退赔 到位, 或者 罚金 尚未 足额 缴纳 的 , 禁止 进行 高 消费 活动。 高 消费 的 标准 可 根据 当地 居民 人均 收入 和 支出 水平 确定.
4. 其他 确 有 必要 禁止 从事 的 活动.
(二) 禁止 进入 以下 一 类 或者 几 类 区域 、 场所:
1. 因 出入 未成年 人 不宜 进入 的 场所 导致 犯罪 的 , 禁止 进入 夜总会 、 歌舞 厅 、 酒吧 、 迪厅 、 营业 性 网吧 、 游戏 机房 、 溜冰 场 等 场所.
2. 经常 以大欺小 、 以强凌弱 进行 寻衅 滋事, 在 学校 周边 实施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禁止 进入 中小学 校区 、 幼儿园 园区 及 周边 地区。 确 因 本人 就学 、 居住 等 原因 的 除外.
3. 其他 确 有 必要 禁止 进入 的 区域 、 场所.
(三) 禁止 接触 以下 一 类 或者 几 类 人员:
1. 因受 同案犯 不良 影响 导致 犯罪 的, 禁止 除 正常 工作 、 、 学习 接触 同案犯.
2. 为 保护 特定 人员, 禁止 在 未经 对方 同意 的 情况 下 接触 被害人 、 证人 证人 控告 人 、 举报人 及其 近 亲属.
3. 禁止 接触 其他 可能 遭受 其 侵害 、 滋扰 的 人 或者 可能 诱发 其 其 再次 危害 社会 的 人.
建议 适用 禁止 令, 应当 把握 好 禁止 令 的 针对性 、 可行性 和 预防性, 并向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阐明 适用 禁止 令 的 理由, 督促 法定代理人 协助 司法机关 加强 监管, 促进.成年 被告人 接受 矫治 和 回归 社会。
第五节 出席 法庭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圆桌 审判】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在 提起 公诉 时 , 可以 建议 人民法院 采取 圆桌 审判 方式 审理 :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十六 周岁 以下 未成年 人 犯罪 的 ;
可能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或者 过失 犯罪 的 ;
犯罪 情节 轻微,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被告人 对 被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无 异议 的 ;
(五) 犯罪 性质 较为 严重, 但 被告人 系 初犯 或者 偶犯, 平时 表现 较好, 主观 恶性 不大 的 ;
(六) 其他 适合 的 案件。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庭前 准备】 提起 公诉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检察 人员 应当 认真 做好 下列 出席 法庭 的 准备 工作 :
(一) 掌握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心理 状态, 并 对其 进行 接受审判 的 教育。 必要 时, 可以 再次 讯问 被告人.
(二) 进一步 熟悉 案情, 深入 研究 本案 的 有关 法律 政策, 根据 案件 案件, 结合 社会 调查 情况, 拟定 讯问 提纲 、 询问 被害人 、 证人 、 鉴定 人 提纲 、 举证 提纲 、 答辩 提纲 、 公诉 意见书 和.
法庭 教育 词 可以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刑事 违法 性, 即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行为 已经 触犯 刑法, 具有 应 受 刑罚 处罚 的 必要性, 促使 其 正确 对待 判决, 树立 法治 意识.
(二) 社会 危害性, 包括 对 被害人 、 未成年 被告人 本人 及其 家庭 、 社会 等 造成 的 伤害, 促使 其 深刻 反思.
(三) 犯罪 原因 及 应当 吸取 的 教训.
(四) 未成年 被告人 自身 优点, 对 今后 工作 、 学习 、 生活 提出 有 针对性 的 要求, 增强 其 回归 社会 的 信心.
(五) 对 监护人 的 教养 方式 等 提出 建议.
(六) 其他 有 针对性 的 教育 、 感化 、 挽救 内容.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可以 根据 实际 需要 简化 操作.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庭前 沟通】 提起 公诉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可以 在 开庭 前 与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合适 成年人 、 辩护人 等 交换 意见 , 共同 做好 教育 、.工作。
充分 听取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意见 后, 可以 与 审判 人员 沟通 是否 有 选择 地 通知 未成年 被告人 所在 学校 、 单位 、 居住 地 基层 组织 或者 或者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代表 、 社区 矫正 部门 被告人 等到场。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庭前 会议】 人民法院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参加 庭前 会议 的, 由 出席 法庭 的 检察 人员 参加, 必要 时 可以 配备 书记员 担任 记录.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建议 人民法院 通知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参加 庭前 会议.
第二 百二 十条 【出庭 要求】 出席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法庭,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智力 发育 程度 程度 心理 状态 , 状态 适合 未成年 人 的 语言 表达 方式。 发言 时 应当 语调. , 所提 问题 简要 、 明确, 并 注意 用语 文明 、 准确 , 通俗易懂 通俗易懂
出庭 检察 人员 在 庭审 活动 中, 既 要 严格 执行 庭审 程序, 树立 法律 权威, 体现 法律 的 严肃 性 ; 又要 结合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 特点 , 避免 给 未成年 被告人 造成 不良 影响。 遇到 未成年.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等 辩护 意见 不 正确 时, 以 正面 说理 为主, 做到 有理 、 有 节。 必要 时, 可以 建议 审判长 休庭, 针对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的 错误 行为 , 在.下 予以 纠正, 并 引导 他们 从未 成年人 长远 利益 的 角度 考虑 问题, 帮助 未成年 被告人 树立 法治 观念 和 正确 价值观.
对于 与 被害人 、 诉讼 代理人 意见 不一致 的, 应当 认真 听取 被害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并 阐明 检察 机关 机关 的 意见 和 理由。 说理 说理 时 要 温和 、 理性 , 避免 造成 二次 伤害.
对于 未成年 被告人 情绪 严重 不稳定, 不宜 继续 接受审判 的 ,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建议 休庭。 休庭 后 及时 安抚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情绪 , 在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 辩护人 的 协助 协助.上述 情形 后 继续 开庭 审理。 必要 时, 由 具有 心理 咨询 师 资质 的 检察 人员 或 委托 专门 的 心理 咨询 师 进行 心理 干预 和 疏导.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法庭 教育】 出庭 检察 人员 在 整个 庭审 过程 中, 应当 在 依法 指控 犯罪 的 同时, 将 有关 法律 规定 、 社会 危害 后果 、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犯罪 原因 及其 应当 吸取 的 教训等 予以 充分 阐述, 尤其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在 庭审 中 暴露出 的 错误 认识, 要 及时 、 耐心 地 予以 纠正.
根据 具体 情况, 出庭 检察 人员 可以 提请 法庭 安排 社会 调查 员 、 帮教 人员 、 心理 疏导 人员 等 等 发言,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帮助 教育。
在 法庭 作出 有罪 判决 后 ,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配合 法庭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教育。 在 此 阶段, , 可以 依据 庭审 中 所 查明 的 犯罪 事实 ,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认罪 服法 或 悔过 教育.其 认识 到 自己 的 犯罪 性质 、 危害 后果 和 应 受 处罚。 重点 是 指明 今后 的 出路, 使 未成年 被告人 感到 司法机关 不仅仅是 对其 进行 审判, 而且 还 对其 进行 教育 和 挽救 , 使其.改过 自新 的 信心 和 决心, 实现 惩 教 结合 的 目的.

© 2020 Guodong Du e Meng Yu. Todos os direitos reservados. A republicação ou redistribuição do conteúdo, incluindo por enquadramento ou meios semelhantes, é proibida sem o consentimento pré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 e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