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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para a Supervisão da Segurança Alimentar em Serviços de Catering Online (2020)

网络 餐饮 服务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Estatal para Regulação do Mercad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3 Novembro, 2020

Data efetiva 03 Novembro,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commerce Lei Alimentar

Editor (es) CJ Observer

网络 餐饮 服务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办法
(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 条 为 加强 网络 餐饮 服务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规范 网络 餐饮 服务 经营 行为, 保证 餐饮 食品 安全, 保障 公众 身体 健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等 法律 法规 , 制定 本 办法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 通过 第三方 平台 和 自建 网站 提供 餐饮 服务 的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以下 简称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利用 互联网 提供 餐饮 服务 服务其 监督 管理 ,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指导 全国 网络 餐饮 服务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并 组织 开展 网络 餐饮 服务 食品 安全 监测.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网络 餐饮 服务 食品 安全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四 条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具有 实体 经营 门店 并 依法 取得 食品 经营 许可证, 并 按照 食品 经营 许可证 载明 的 主体 业态 、 经营 项目 从事 经营 活动 , 不得 超 范围 经营.
第五 条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在 通信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30 个 工作 日内, 向 所在地 省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自建 自建 网站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在 通信 主管 部门 备案 后 30 个工作 日内, 向 所在地 县级 市场 监督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内容 内容 包括 、 IP 地址 地址 电信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备案 号 、 、 企业 、 地址 地址 法定 代表人 代表人 负责 人 姓名 等 等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设立 从事 网络 餐饮 服务 分支机构 的 , 应当 在 设立 后 30 个 工作 日内, 向 所在地 县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备案 内容 包括 分支机构 名称 、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负责 人 姓名 等。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相关 备案 信息。
第六 条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审查 登记 、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制止 及 报告 、 严重 违法行为 平台 服务 停止 、 食品 安全 事故 处置 等 制度 , 并 在 网络 平台 上公开 相关 制度。
第七 条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设置 专门 的 食品 安全 管理 机构, 配备 专职 食品 安全 管理 人员, 每年 对 食品 安全 管理 人员 进行 培训 和 考核。 培训 和 考核 记录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2 年.经 考核 不 具备 食品 安全 管理 能力 的 , 不得 上岗.
第八 条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对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的 食品 经营 许可证 进行 审查, , 登记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的 名称 、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负责 人 及 联系 方式 等 信息.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食品 经营 许可证 载明 的 经营 场所 等 许可 信息 真实.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与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签订 食品 安全 协议, 明确 食品 安全 责任。
第九条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在 餐饮 服务 经营 活动 主页 面 公示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的 食品 经营 许可证。 食品 经营 许可 等 信息 发生 经营 活动 主页 面 公示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的 食品 经营 许可证。 食品 经营 许可 等 信息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及时 餐饮
第十 条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在 网上 公示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的 名称 、 地址 、 量化 分级 信息, 公示 的 信息 应当 真实.
第十一条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在 网上 公示 菜品 名称 和 主要 原料 名称, 公示 的 信息 应当 真实.
第十二 条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提供 食品 容器 、 餐具 和 包装 材料 的 , 所 提供 的 食品 容器 、 餐具 和 包装 材料 应当 无毒 、 清洁.
鼓励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提供 可 降解 的 食品 容器 、 餐具 餐具 和 包装 材料.
第十三 条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加强 对 送餐 人员 的 食品 安全 培训 和 和 管理。 委托 送餐 单位 送餐 的 的 , 送餐 单位 应当 加强 对 送餐 人员 的 食品安全 培训 和 管理。 培训 记录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2 年。
第十四 条 送餐 人员 应当 保持 个人卫生, 使用 安全 、 无害 的 配送 容器, 保持 容器 清洁, 并 定期 进行 清洗 消毒。 送餐 人员 应当 核对 配送 食品 , 保证 配送 过程 食品 不受 污染.
第十五 条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自建 网站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履行 记录 义务, 如实 记录 网络 订餐 的 订单 信息, 包括 食品 的 名称 、 下 单 时间 、 送餐 人员 、 送达 时间.收货 地址 , 信息 保存 时间 不得 少于 6 个 月。
第十六 条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对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的 经营 行为 进行 抽查 和 监测.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应当 及时 制止 并 立即 报告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所在地 县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发现 严重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提供 网络.平台 服务。
第十七 条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投诉 举报 处理 制度, 公开 投诉 举报 方式, 对 涉及 消费者 食品 安全 的 投诉 举报 及时 进行 处理.
第十八 条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加工 制作 餐饮 食品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一) 制定 并 实施 原料 控制 要求, 选择 资质 合法 、 保证 原料 质量 安全 的 供货 商, 或者 从 原料 生产 基地 、 超市 采购 原料, 做好 食品 原料 索 证 索 票 和 进货 查验 查验, 不得 采购.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及 原料 ;
(二) 在 加工 过程 中 应当 检查 待 加工 的 食品 及 原料, 发现 有 腐败 变质 、 油脂 酸败 、 霉变 生 虫 、 污秽 不洁 、 混 有 异物 、 掺假 掺杂 或者 感官 性状 异常 的 , 不得 加工. ;
(三) 定期 维护 食品 贮存 、 加工 、 清洗 消毒 等 设施 、 设备, 定期 清洗 和 校验 保温 、 冷藏 和 冷冻 等 设施 、 设备, 保证 设施 、 设备 运转 正常.
(四) 在 自己 的 加工 操作 区内 加工 食品, 不得 将 订单 委托 其他 食品 经营 者 加工 制作.
(五) 网络 销售 的 餐饮 食品 应当 与 实体 店 销售 的 餐饮 食品 质量 安全 保持 一致.
第十九 条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使用 无毒 、 清洁 的 食品 容器 、 餐具 和 包装 材料, 并对 餐饮 食品 进行 包装, 避免 送餐 人员 直接 接触 食品, 确保 送餐 过程 中 食品 不受 不受.
第二十条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配送 有 保鲜 、 保温 、 冷藏 或者 冷冻 等 特殊 要求 食品 的 , 应当 采取 能 保证 食品 安全 的 保存 、 配送 措施.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组织 监测 发现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通知 有关 省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组织 查处.
第二十 二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接到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报告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依法 查处.
第二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网络 餐饮 服务 食品 安全 的 监督 检查, 发现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检查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网络 餐饮 服务 交易 活动 的 技术 监测 记录 资料, 可以 依法 作为 认定 相关 事实 的 依据.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于 消费者 投诉 举报 反映 的 线索, 应当 及时 进行 核查, 被 投诉 举报人 涉嫌 违法 的, 依法 进行 查处.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查处 的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有 严重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通知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要求 其 立即 停止 对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网络.平台 服务。
第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四 条 规定,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不 具备 实体 经营 门店, 未 依法 取得 食品 经营 许可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十二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五 条 规定,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以及 分支机构 或者 自建 网站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未 履行 相应 备案 义务 义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二 十九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六 条 规定,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按 要求 建立 、 执行 并 公开 相关 制度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七 条 规定,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设置 专门 的 食品 安全 管理 机构, 配备 专职 食品 安全 管理 人员, 或者 未按 要求 对 食品 安全 管理 人员 进行 培训 、 考核.保存 记录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对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的 食品 经营 许可证 进行 审查 审查, 未 登记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的 名称 、.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负责 人 及 联系 方式 等 信息, 或者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食品 经营 许可证 载明 的 经营 场所 等 许可 信息 不真实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百 三十 一条 的 规定 处罚。
违反 本 办法 第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与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签订 食品 安全 协议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二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九条 、 第十 条 、 第十一条 规定,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未按 要求 进行 信息 公示 和 更新 的 , 由 县级.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提供 的 食品 配送 容器 、 餐具 和 包装 材料 不 符合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食品 安全.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未 对 送餐 人员 进行 食品 安全 培训 和 管理 , 或者 送餐 单位 未 对 送餐 人员.食品 安全 培训 和 管理, 或者 未按 要求 保存 培训 记录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五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送餐 人员 未 履行 使用 安全 、 无害 的 配送 容器 等 义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送餐 人员 所在 单位 的 食品 安全.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自建 网站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未按 要求 记录 、 保存 网络 订餐 信息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对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的 经营 行为 进行 抽查 和 监测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对 管理.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第二款 规定,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存在 违法行为, 未 及时 制止 并 立即 报告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所在地 县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的 ,或者 发现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存在 严重 违法行为, 未 立即 停止 提供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按 要求 建立 消费者 投诉 举报 处理 制度, 公开 投诉 举报 方式, 或者 未 对 涉及 消费者 食品 安全 的 投诉 举报.进行 处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八 条 第 (一) 项 规定,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未 履行 制定 实施 原料 控制 要求 等 义务 的, 由 县级 以上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百 二十 六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食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八 条 第 (三) 项 规定,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未 定期 维护 食品 贮存 、 加工 、 清洗 消毒 等 设施 、 设备, 或者 未 定期 清洗 和 校验 保温 、 冷藏 和 冷冻 等 设施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六条 款 的 规定 处罚.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八 条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规定,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将 订单 委托 其他 食品 经营 者 加工 制作 , 或者 网络 销售 的 餐饮 食品 未 与 实体 店 销售 的 食品.安全 保持 一致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未 履行 相应 的 包装 义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条 规定,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配送 有 保鲜 、 保温 、 冷藏 或者 冷冻 冷冻 特殊 要求 要求, 未 采取 能 保证 食品 安全 的 保存 、 、 措施 的 , 由 县级.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部门 应当 自 对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违法行为 作出 处罚 决定 之 日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在 在 网上 公开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第四 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和 政府 规章 对 小 餐饮 网络 经营 作出 规定 的 , 按照 其 规定 执行.
本 办法 对 网络 餐饮 服务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查处 未 作 规定 的, 按照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办法》 执行.
第四 十四 条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食品 安全 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餐饮 服务 连锁 公司 总部 建立 网站 为其 门店 提供 网络 交易 服务 的 , 参照 本 办法 关于 网络 餐饮 服务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本 办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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