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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de gestão de recall de alimentos (2020)

食品 召回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Estatal para Regulação do Mercad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3 Novembro, 2020

Data efetiva 03 Novembro,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Alimentar

Editor (es) CJ Observer

食品 召回 管理 办法
(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加强 食品 生产 经营 管理, 减少 和 避免 不安全 食品 的 危害, 保障 公众 身体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及其 实施 条例 等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及其 监督 管理, 适用 本 办法。
不安全 食品 是 指 食品 安全 法律 法规 规定 禁止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以及 其他 有 证据 证据 证明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食品.
第三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承担 食品 安全 第一 责任 人 的 义务, 建立 健全 相关 管理 制度, , 、 分析 食品 安全 信息, 依法 履行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第四 条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指导 全国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和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 召回 和 处置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组织 建立 由 医学 、 毒 理 、 化学 、 食品 、 法律 等 相关 领域 专家 组成 的 食品 安全 专家 库, 为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停止 经营 、 、 和 和 处置 专业 支持.
第六 条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汇总 分析 全国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信息, 根据 食品 安全 风险 因素, 完善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措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收集 、 分析 和 处理 本 行政 区域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信息, 监督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落实 主体 责任.
第七 条 鼓励 和 支持 食品 行业 协会 加强 行业 自律, 制定 行业 规范, 引导 和 促进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履行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义务.
鼓励 和 支持 公众 对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等 等 活动 进行 社会 监督.
第二 章 停止 生产 经营
第八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发现 其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属于 不安全 食品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生产 经营, , 通知 或者 公告 的 方式 告知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 经营 、 消费者 停止 食用, 并 采取 公告 的措施 防控 食品 安全 风险。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 依法 停止 生产 经营 不安全 食品 的 ,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停止 生产 经营 不安全 食品.
第九条 食品 集中 交易 市场 的 开办 者 、 食品 经营 柜台 的 出租 者 、 食品 展销会 的 举办 者 发现 食品 经营 者 经营 的 食品 属于 不安全 食品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有效 措施 , 确保 相关 经营 者 停止 经营.安全 食品。
第十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网络 食品 经营 者 经营 的 食品 属于 不安全 食品 的 , 应当 依法 采取 停止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等 措施 , 确保 网络 食品 经营 者 停止 经营 不安全 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生产 经营 的 不安全 食品 未 销售 给 消费者, 尚 处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控制 中 的 ,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追回 不安全 食品 ,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消除 风险.
第三 章 召回
第十二 条 食品 生产者 通过 自检 自查 、 公众 投诉 举报 、 经营 者 和 监督 管理 部门 告知 等 方式 知悉 其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属于 不安全 食品 的 , 应当 主动 召回.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主动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而 没有 主动 召回 的 , 县级 以上 市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召回.
第十三 条 根据 食品 安全 风险 的 严重 和 紧急 程度 , 食品 召回 分为 三级 :
(一) 一级 召回 : 食用 后 已经 或者 可能 导致 严重 健康 损害 甚至 死亡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在 知悉 食品 安全 风险 后 24 小时 内 启动 召回 , 并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召回 计划.
(二) 二级 召回 : : 食用 后 已经 或者 可能 导致 一般 健康 损害 , 生产者 生产者 应当 在 知悉 食品 安全 风险 后 48 小时 内 启动 召回 , 并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召回 计划。
(三) 三级 召回 : 标签 、 标识 存在 虚假 标注 的 食品,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在 知悉 食品 安全 风险 后 72 小时 内 启动 召回, 并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召回 计划。 标签 、 标识.瑕疵 , 食用 后 不会 造成 健康 损害 的 食品,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改正, 可以 自愿 召回.
第十四 条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召回 计划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收到 食品 生产者 的 召回 计划 后, 必要 时 可以 组织 专家 对 召回 计划 进行 评估。 评估 结论 认为 召回 计划 应当 修改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立即 修改 , 并 按照 修改 的 的召回 计划 实施 召回。
第十五 条 食品 召回 计划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食品 生产者 的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 具体 负责 人 人 、 联系 方式 等 基本 情况.
(二) 食品 名称 、 商标 、 规格 、 生产 日期 、 批次 、 、 数量 以及 召回 的 区域 范围.
(三) 召回 原因 及 危害 后果 ;
(四) 召回 等级 、 流程 及 时限 ;
(五) 召回 通知 或者 公告 的 内容 及 发布 方式.
(六)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的 义务 和 责任.
(七) 召回 食品 的 处置 措施 、 费用 承担 情况.
(八) 召回 的 预期 效果。
第十六 条 食品 召回 公告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食品 生产者 的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 具体 负责 人 、 联系 联系 电话 电子 邮箱 等.
(二) 食品 名称 、 商标 、 规格 、 生产 日期 日期 批次 等 ;
(三) 召回 原因 、 等级 、 起止 日期 、 区域 范围 ;
(四)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的 义务 和 消费者 退货 及 赔偿 的 流程.
第十七 条 不安全 食品 在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销售 的 , 食品 召回 公告 应当 在 省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网站 和 省级 主要 媒体 上 发布。 省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网站 发布 的 召回 公告 应当 与.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网站 链接。
不安全 食品 在 两个 以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销售 的 , 食品 召回 公告 应当 在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网站 和 中央 主要 媒体 上 发布.
第十八 条 实施 一级 召回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召回 工作.
实施 二级 召回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召回 工作.
实施 三级 召回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召回 工作.
情况 复杂 的 ,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同意, 食品 生产者 可以 适当 延长 召回 时间 并 公布。
第十九 条 食品 经营 者 知悉 食品 生产者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后, 应当 立即 采取 停止 购进 、 销售 , 封存 不安全 不安全, 在 经营 场所 醒目 位置 位置 生产者 发布 的 召回 公告 等 措施 , 配合.开展 召回 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 经营 者 对 因 自身 原因 所 导致 的 不安全 食品, 应当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在 其 经营 的 范围 内 主动 召回.
食品 经营 者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应当 告知 供货 商。 供货 商 应当 及时 告知 生产者。
食品 经营 者 在 召回 通知 或者 公告 中 应当 特别 注明 系 因其 自身 的 原因 导致 食品 出现 不安全 问题.
第二十 一条 因 生产者 无法 确定 、 破产 等 原因 无法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的, 食品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经营 的 范围 内 主动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第二十 二条 食品 经营 者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的 程序, 参照 食品 生产者 召回 不安全 不安全 食品 的 相关 规定 处理.
第四 章 处置
第二十 三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据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因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等 原因 退出 退出 市场 的 不安全 食品 采取 补救 、 无害 化 处理 、 销毁 等 处置 措施.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 依法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依法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第二十 四条 对 违法 添加 非 食用 物质 、 腐败 变质 、 病死 畜禽 等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的 不安全 食品,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就地 销毁.
不 具备 就地 销毁 条件 的 , 可由 不安全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集中 销毁 处理。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在 集中 销毁 处理 前,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二十 五条 对 因 标签 、 标识 等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而 被 召回 的 食品, 食品 生产者 可以 在 采取 补救 措施 且能 保证 食品 安全 安全 的 情况 下 继续 销售 , 销售 时 应当 向 消费者 明示 补救 措施。
第二十 六条 对 不安全 食品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能够 实现 资源 循环 利用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处理.
第二 十七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对 不安全 食品 处置 方式 不能 确定 的, 应当 组织 相关 专家 进行 评估, 并 根据 评估 意见 进行 处置.
第二 十八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如实 记录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的 名称 、 商标 、 规格 规格 、 生产 日期 、 批次 、 数量 等 内容。 记录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2 年.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不安全 食品 的 , 应当 通知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或者 召回, 采取 相关 措施 消除 食品 安全 风险.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可能 属于 不安全 食品 的, 可以 开展 调查 分析,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积极 协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情况 进行 现场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二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的 ​​不安全 食品 存在 较大 风险 的 , 应当 在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结束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向 县级 以上 地方.监督 管理 部门 书面 报告 情况。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要求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定期 或者 或者 不定期 不安全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情况。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提交 的 的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报告 进行 评价.
评价 结论 认为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采取 的 措施 不足以 控制 食品 安全 风险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责令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采取 采取 更为 有效 的 措施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不安全.
第三 十五 条 为 预防 和 控制 食品 安全 风险,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发布 预警 信息, 要求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不安全 食品 , 提示 消费者 停止 食用 不安全 食品.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将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召回 处置 情况 记 入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信用 档案。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有关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的 ​​规定, 食品 安全 法律 法规 有 规定 的 , 依照 相关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八 条 食品 生产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八 条 第一 款 、 第十二 条 第一 第一 、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 第二十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一条、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不 立即 停止 生产 经营 、 不 主动 召回 、 不 按 规定 时限 启动 召回 、 不 按照 召回 计划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或者 不 主动.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九 条 食品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不 配合 食品 生产者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并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三 条 、 第二十 四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二 条 的 规定, 未按 规定 履行 相关 报告 义务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责令.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2000 元 以上 2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拒绝 或者 拖延 履行 的 , 由.监督 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并处 2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二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 十八 条 的 规定, 未按 规定 记录 保存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情况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不 改正 的 , 处 2000 元 以上 2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三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不 免除 其 依法 应当 承担 的 其他 法律 责任.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主动 采取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措施, 消除 或者 减轻 危害 后果 的, 依法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违法 情节 轻微 并 及时 纠正,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不 依法 履行 本 办法 规定 的 职责, 造成 不良 后果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的 的 有关 规定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五 条 本 办法 适用 于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和 和 食品。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对 进入 批发 、 零售 市场 或者 生产 加工 企业 后 的 食用 农产品 的 停止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本 办法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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