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 召回 管理 办法
(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加强 食品 生产 经营 管理, 减少 和 避免 不安全 食品 的 危害, 保障 公众 身体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及其 实施 条例 等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及其 监督 管理, 适用 本 办法。
不安全 食品 是 指 食品 安全 法律 法规 规定 禁止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以及 其他 有 证据 证据 证明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食品.
第三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承担 食品 安全 第一 责任 人 的 义务, 建立 健全 相关 管理 制度, , 、 分析 食品 安全 信息, 依法 履行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第四 条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指导 全国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和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 召回 和 处置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组织 建立 由 医学 、 毒 理 、 化学 、 食品 、 法律 等 相关 领域 专家 组成 的 食品 安全 专家 库, 为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停止 经营 、 、 和 和 处置 专业 支持.
第六 条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汇总 分析 全国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信息, 根据 食品 安全 风险 因素, 完善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措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收集 、 分析 和 处理 本 行政 区域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信息, 监督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落实 主体 责任.
第七 条 鼓励 和 支持 食品 行业 协会 加强 行业 自律, 制定 行业 规范, 引导 和 促进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履行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义务.
鼓励 和 支持 公众 对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等 等 活动 进行 社会 监督.
第二 章 停止 生产 经营
第八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发现 其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属于 不安全 食品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生产 经营, , 通知 或者 公告 的 方式 告知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 经营 、 消费者 停止 食用, 并 采取 公告 的措施 防控 食品 安全 风险。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 依法 停止 生产 经营 不安全 食品 的 ,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停止 生产 经营 不安全 食品.
第九条 食品 集中 交易 市场 的 开办 者 、 食品 经营 柜台 的 出租 者 、 食品 展销会 的 举办 者 发现 食品 经营 者 经营 的 食品 属于 不安全 食品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有效 措施 , 确保 相关 经营 者 停止 经营.安全 食品。
第十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网络 食品 经营 者 经营 的 食品 属于 不安全 食品 的 , 应当 依法 采取 停止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等 措施 , 确保 网络 食品 经营 者 停止 经营 不安全 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生产 经营 的 不安全 食品 未 销售 给 消费者, 尚 处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控制 中 的 ,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追回 不安全 食品 ,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消除 风险.
第三 章 召回
第十二 条 食品 生产者 通过 自检 自查 、 公众 投诉 举报 、 经营 者 和 监督 管理 部门 告知 等 方式 知悉 其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属于 不安全 食品 的 , 应当 主动 召回.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主动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而 没有 主动 召回 的 , 县级 以上 市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召回.
第十三 条 根据 食品 安全 风险 的 严重 和 紧急 程度 , 食品 召回 分为 三级 :
(一) 一级 召回 : 食用 后 已经 或者 可能 导致 严重 健康 损害 甚至 死亡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在 知悉 食品 安全 风险 后 24 小时 内 启动 召回 , 并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召回 计划.
(二) 二级 召回 : : 食用 后 已经 或者 可能 导致 一般 健康 损害 , 生产者 生产者 应当 在 知悉 食品 安全 风险 后 48 小时 内 启动 召回 , 并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召回 计划。
(三) 三级 召回 : 标签 、 标识 存在 虚假 标注 的 食品,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在 知悉 食品 安全 风险 后 72 小时 内 启动 召回, 并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召回 计划。 标签 、 标识.瑕疵 , 食用 后 不会 造成 健康 损害 的 食品,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改正, 可以 自愿 召回.
第十四 条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召回 计划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收到 食品 生产者 的 召回 计划 后, 必要 时 可以 组织 专家 对 召回 计划 进行 评估。 评估 结论 认为 召回 计划 应当 修改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立即 修改 , 并 按照 修改 的 的召回 计划 实施 召回。
第十五 条 食品 召回 计划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食品 生产者 的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 具体 负责 人 人 、 联系 方式 等 基本 情况.
(二) 食品 名称 、 商标 、 规格 、 生产 日期 、 批次 、 、 数量 以及 召回 的 区域 范围.
(三) 召回 原因 及 危害 后果 ;
(四) 召回 等级 、 流程 及 时限 ;
(五) 召回 通知 或者 公告 的 内容 及 发布 方式.
(六)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的 义务 和 责任.
(七) 召回 食品 的 处置 措施 、 费用 承担 情况.
(八) 召回 的 预期 效果。
第十六 条 食品 召回 公告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食品 生产者 的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 具体 负责 人 、 联系 联系 电话 电子 邮箱 等.
(二) 食品 名称 、 商标 、 规格 、 生产 日期 日期 批次 等 ;
(三) 召回 原因 、 等级 、 起止 日期 、 区域 范围 ;
(四)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的 义务 和 消费者 退货 及 赔偿 的 流程.
第十七 条 不安全 食品 在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销售 的 , 食品 召回 公告 应当 在 省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网站 和 省级 主要 媒体 上 发布。 省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网站 发布 的 召回 公告 应当 与.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网站 链接。
不安全 食品 在 两个 以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销售 的 , 食品 召回 公告 应当 在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网站 和 中央 主要 媒体 上 发布.
第十八 条 实施 一级 召回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召回 工作.
实施 二级 召回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召回 工作.
实施 三级 召回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召回 工作.
情况 复杂 的 ,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同意, 食品 生产者 可以 适当 延长 召回 时间 并 公布。
第十九 条 食品 经营 者 知悉 食品 生产者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后, 应当 立即 采取 停止 购进 、 销售 , 封存 不安全 不安全, 在 经营 场所 醒目 位置 位置 生产者 发布 的 召回 公告 等 措施 , 配合.开展 召回 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 经营 者 对 因 自身 原因 所 导致 的 不安全 食品, 应当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在 其 经营 的 范围 内 主动 召回.
食品 经营 者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应当 告知 供货 商。 供货 商 应当 及时 告知 生产者。
食品 经营 者 在 召回 通知 或者 公告 中 应当 特别 注明 系 因其 自身 的 原因 导致 食品 出现 不安全 问题.
第二十 一条 因 生产者 无法 确定 、 破产 等 原因 无法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的, 食品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经营 的 范围 内 主动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第二十 二条 食品 经营 者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的 程序, 参照 食品 生产者 召回 不安全 不安全 食品 的 相关 规定 处理.
第四 章 处置
第二十 三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据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因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等 原因 退出 退出 市场 的 不安全 食品 采取 补救 、 无害 化 处理 、 销毁 等 处置 措施.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 依法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依法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第二十 四条 对 违法 添加 非 食用 物质 、 腐败 变质 、 病死 畜禽 等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的 不安全 食品,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就地 销毁.
不 具备 就地 销毁 条件 的 , 可由 不安全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集中 销毁 处理。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在 集中 销毁 处理 前,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二十 五条 对 因 标签 、 标识 等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而 被 召回 的 食品, 食品 生产者 可以 在 采取 补救 措施 且能 保证 食品 安全 安全 的 情况 下 继续 销售 , 销售 时 应当 向 消费者 明示 补救 措施。
第二十 六条 对 不安全 食品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能够 实现 资源 循环 利用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处理.
第二 十七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对 不安全 食品 处置 方式 不能 确定 的, 应当 组织 相关 专家 进行 评估, 并 根据 评估 意见 进行 处置.
第二 十八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如实 记录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的 名称 、 商标 、 规格 规格 、 生产 日期 、 批次 、 数量 等 内容。 记录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2 年.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不安全 食品 的 , 应当 通知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或者 召回, 采取 相关 措施 消除 食品 安全 风险.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可能 属于 不安全 食品 的, 可以 开展 调查 分析,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积极 协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情况 进行 现场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二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的 不安全 食品 存在 较大 风险 的 , 应当 在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结束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向 县级 以上 地方.监督 管理 部门 书面 报告 情况。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要求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定期 或者 或者 不定期 不安全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情况。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提交 的 的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报告 进行 评价.
评价 结论 认为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采取 的 措施 不足以 控制 食品 安全 风险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责令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采取 采取 更为 有效 的 措施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不安全.
第三 十五 条 为 预防 和 控制 食品 安全 风险,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发布 预警 信息, 要求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不安全 食品 , 提示 消费者 停止 食用 不安全 食品.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将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召回 处置 情况 记 入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信用 档案。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有关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的 规定, 食品 安全 法律 法规 有 规定 的 , 依照 相关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八 条 食品 生产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八 条 第一 款 、 第十二 条 第一 第一 、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 第二十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一条、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不 立即 停止 生产 经营 、 不 主动 召回 、 不 按 规定 时限 启动 召回 、 不 按照 召回 计划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或者 不 主动.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九 条 食品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不 配合 食品 生产者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并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三 条 、 第二十 四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二 条 的 规定, 未按 规定 履行 相关 报告 义务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责令.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2000 元 以上 2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拒绝 或者 拖延 履行 的 , 由.监督 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并处 2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二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 十八 条 的 规定, 未按 规定 记录 保存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情况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不 改正 的 , 处 2000 元 以上 2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三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不 免除 其 依法 应当 承担 的 其他 法律 责任.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主动 采取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措施, 消除 或者 减轻 危害 后果 的, 依法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违法 情节 轻微 并 及时 纠正,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不 依法 履行 本 办法 规定 的 职责, 造成 不良 后果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的 的 有关 规定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五 条 本 办法 适用 于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和 和 食品。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对 进入 批发 、 零售 市场 或者 生产 加工 企业 后 的 食用 农产品 的 停止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本 办法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