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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isão sobre o fortalecimento da proteção da rede de informações (2012)

关于 加强 网络 信息 保护 的 决定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zembro, 2012

Data efetiva 28 Dezembro, 2012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cibernética / segurança informática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Proteção de dados pessoai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加强 网络 信息 保护 的 决定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通过)
为了 保护 网络 信息 安全 , 保障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特 作 如下 决定 :
一 、 国家 保护 能够 识别 公民 个人 身份 和 涉及 公民 个人 隐私 的 电子 信息.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公民 个人 电子 信息,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公民 个人 电子 信息.
二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和 其他 企业 事业单位 在 业务 活动 中 收集 、 使用 公民 个人 电子 信息,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的 原则 , 明示 收集 、 使用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 收集者.同意 ,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 使用 信息.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和 其他 企业 事业单位 收集 、 使用 公民 个人 电子 信息, 应当 公开 其 收集 、 使用 规则。
三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和 其他 企业 事业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业务 活动 中 收集 的 公民 个人 电子 信息 必须 严格 保密, 不得 泄露 、 篡改 、 毁损,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四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和 其他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确保 信息 安全, 防止 在 业务 活动 中 收集 的 公民 个人 电子 信息 泄露 、 毁损 、 丢失。 在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 丢失 的 情况 时,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五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加强 对其 用户 发布 的 信息 的 管理, 发现 法律 、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或者 的 的 信息 的,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该 信息 , 采取 消除 等 处置 措施 , , 记录 ,部门 报告。
六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为 用户 办理 网站 接入 服务, 办理 固定 电话 、 移动 电话 等 入网 手续, 或者 为 用户 提供 信息 发布 服务, 应当 在 与 用户 签订 协议 或者 确认 提供 服务 时, 要求 用户 提供。
七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未经 电子 信息 接收者 同意 或者 请求, 或者 电子 信息 接收者 明确 表示 拒绝 的, 不得 向其 固定 电话 、 移动 电话 或者 个人 电子 邮箱 发送 商业 性 电子 信息.
八 、 公民 发现 泄露 个人 身份 、 散布 个人 隐私 等 侵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网络 信息, 或者 受到 商业 性 电子 信息 侵扰 的 , 有权 要求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删除 有关 信息 或者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予以 制止.
九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对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公民 个人 电子 信息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以及 其他 网络 信息 违法 犯罪 行为, 有权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举报 、 控告. 、 控告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被 侵权 人 可以 依法 提起 诉讼.
十 、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权 范围 内 依法 履行 职责,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防范 、 制止 和 查处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公民 个人 电子 和 的 的 、 出售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公民 个人 电子 和 的.以及 其他 网络 信息 违法 犯罪 行为。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时,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予以 配合, 提供 技术 支持。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履行 职责 中 知悉 的 公民 个人 电子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不得 泄露 、 篡改 、 毁损 ,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十一 、 对 有 违反 本 决定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警告 、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吊销 许可证 或者 取消 备案 、 关闭 网站 、 禁止 有关 责任 人员 从事 网络 服务 业务 等 处罚 , 记 入 社会 信用 档案.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侵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十二 、 本 决定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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