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1987 年 1 月 22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00 年 7 月 8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次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 法〉 等 十二 部 法律 的 决定.第二 次 修正 根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等 七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根据 2016年 11 月 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等 等 十二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四 次 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等 部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五 次 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第三 章 进 出境 货物
第四 章 进 出境 物品
第五 章 关税
第六 章 海关 事务 担保
第七 章 执法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的 主权 和 利益, 加强 海关 监督 管理, 促进 对外 经济 贸易 和 科技 文化 交往, 保障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特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是 国家 的 进出 关 境 (以下 简称 进 出境) 监督 管理 机关。 海关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监管 进 出境 的 运输工具 、 货物 、 行李 物品 、 邮递 物品.其他 物品 (以下 简称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征收 关税 和 其他 税 、 费, 查缉 走私, 并 编制 海关 统计 和 办理 其他 海关 业务.
第三 条 国务院 设立 海关 总署, 统一 管理 全国 海关。
国家 在 对外开放 的 口岸 和 海关 监管 业务 集中 的 地点 设立 海关。 海关 的 隶属 关系, 不受 行政 区划 的 限制.
海关 依法 独立 行使 职权, 向 海关 总署 负责。
第四 条 国家 在 海关 总署 设立 专门 侦查 走私 犯罪 的 公安 机构, 配备 专职 缉私 警察, 负责 对其 管辖 的 走私 犯罪 案件 的 侦查 、 拘留 、 执行 逮捕 、 预审.
海关 侦查 走私 犯罪 公安 机构 履行 侦查 、 拘留 、 执行 逮捕 、 预审 职责, 应当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办理.
海关 侦查 走私 犯罪 公安 机构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设立 分支机构。 各 分支机构 办理 其 管辖 的 走私 犯罪 案件, 应当 依法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 检察院 移送 起诉.
地方 各级 公安 机关 应当 配合 海关 侦查 走私 犯罪 公安 机构 机构 履行 职责。
第五 条 国家 实行 联合 缉私 、 统一 处理 、 综合 治理 的 缉私 体制。 海关 负责 组织 、 协调 、 管理 查缉 走私 工作。 有关 规定 由 国务院 另行 协调.
各 有关 行政 执法 部门 查获 的 走私 案件,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移送 海关 依法 处理 ;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移送 海关 侦查 走私 犯罪 公安 机构 、 地方 公安 机关 依据 案件 管辖 分工 和 法定 的 办理.
第六 条 海关 可以 行使 下列 权力:
(一) 检查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查验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 对 违反 本法 或者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 可以 扣留.
(二) 查阅 进 出境 人员 的 证件 ; 查问 违反 本法 或者 其他 有关 法律 、 、 行政 法规 的 嫌疑 人, 调查 其 违法行为.
(三) 查阅 、 复制 与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帐册 、 单据 、 记录 、 文件 、 业务 函电 、 、 录音 录像 制品 和 其他 资料 ; 对 其中 与 违反 本法 或者 或者 其他. 、 行政 法规 的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有 牵连 的 , 可以 扣留.
(四) 在 海关 监管 区 和 海关 附近 沿海 沿边 规定 地区, 检查 有 走私 嫌疑 的 运输工具 和 有 藏匿 走私货物 、 物品 嫌疑 的 场所, 检查 走私 嫌疑 人 的 身体 ; 对 有 走私 嫌疑 的 运输工具 、 、.物品 和 走私 犯罪 嫌疑 人, 经 直属 海关 海关 长 或者 其 其 的 隶属 隶属 海关 长 批准, 可以 可以 扣留 ; 对 走私 犯罪 人, 扣留 扣留 不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 在 在 特殊 情况 下 可以.
在 海关 监管 区 和 海关 附近 沿海 沿边 规定 地区 以外, 海关 在 调查 走私 案件 时, 对 有 走私 嫌疑 嫌疑 的 运输工具 和 除 除 公民 住处 以外 的 有 藏匿 走私货物 、 物品 嫌疑 的 场所 , 经 直属 海关 关 关.授权 的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 可以 进行 检查, 有关 当事人 应当 到场 ; 当事人 未 到场 的 , 在 有 见证人 在场 的 情况 下, 可以 径 行 检查 ; 对 其中 有 证据 证明 有 走私 嫌疑 的 运输工具 货物. , 可以 扣留。
海关 附近 沿海 沿边 规定 地区 的 范围, 由 海关 总署 和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有关 省级 人民政府 确定.
(五) 在 调查 走私 案件 时, 经 直属 海关 关 长 或者 其 授权 的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 可以 查询 案件 涉嫌 单位 和 涉嫌 人员 在 金融 机构 、 邮政 企业 的 存款 、 汇款.
(六)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或者 个人 违抗 海关 监管 逃逸 的 , 海关 可以 连续 追至 海关 监管 区 和 海关 附近 沿海 沿边 规定 地区 以外, 将 其 带回 处理.
(七) 海关 为 履行 职责, 可以 配备 武器。 海关 工作 人员 佩带 和 使用 武器 的 规则, 由 海关 总署 会同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海关 行使 的 其他 权力.
第七 条 各 地方 、 各部门应 当 支持 海关 依法 行使 职权, 不得 非法 干预 海关 的 执法 活动.
第八 条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必须 通过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进境 或者 出境。 在 特殊 情况 下, 需要 经过 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临时 进境 或者 出境 的 , 必须 经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批准 , 并 依照 本法 规定 办理 海关 手续。
第九条 进出口 货物, 除 另有 规定 的 外, 可以 由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自行 办理 报关 纳税 手续, 也 可以 由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委托 海关 准予 注册 登记 的 报关 企业 办理 报关.手续。
进 出境 物品 的 所有人 可以 自行 办理 报关 纳税 手续, 也 可以 委托 他人 办理 报关 纳税 手续.
第十 条 报关 企业 接受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的 委托, 以 委托人 的 名义 办理 报关 手续 的 , 应当 向 海关 提交 提交 由 委托人 签署 的 授权 委托书, 遵守 本法 对 委托人 的 各项 规定.
报关 企业 接受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的 委托, 以 自己 的 名义 办理 报关 手续 的 , 应当 承担 与 收发货人 相同 的 法律 责任.
委托人 委托 报关 企业 办理 报关 手续 的 , 应当 向 报关 企业 提供 所 委托 报关 事项 的 真实 情况 ; 报关 企业 接受 委托人 的 委托 办理 报关 手续 的 , 应当 对 委托人 所 提供 情况 的 真实性 进行 合理 审查.
第十一条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 报关 企业 办理 报关 手续, 必须 依法 经 海关 注册 登记。 未 依法 经 海关 注册 登记, 不得 从事 报关 业务.
报关 企业 和 报关 人员 不得 非法 代理 他人 报关, 或者 超出 其 业务 范围 进行 报关 活动.
第十二 条 海关 依法 执行 职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回答 询问, 并 予以 配合,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海关 执行 职务 受到 暴力 抗拒 时, 执行 有关 任务 的 公安 机关 和 人民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十三 条 海关 建立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逃避 海关 监管 行为 的 举报 制度.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逃避 海关 监管 的 行为 进行 举报.
海关 对 举报 或者 协助 查获 违反 本法 案件 的 有功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给予 精神 的 或者 物质 的 奖励.
海关 应当 为 举报人 保密。
第二 章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第十四 条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到达 或者 驶离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时,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向 海关 如实 申报, 交验 单证, 并 接受 海关 监管 和 检查.
停留 在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的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未经 海关 同意, 不得 擅自 驶离.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从 一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驶往 另一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的, 应当 符合 海关 监管 要求, 办理 海关 手续, 未 办结 海关 手续 的 , 不得 改 驶 驶.
第十五 条 进境 运输工具 在 进境 以后 向 海关 申报 以前, 出境 运输工具 在 办结 海关 手续 以后 出境 以前, 应当 按照 交通 主管 机关 规定 的 路线 行进 ; 交通 主管 机关 没有 规定 的 , 由 海关 指定.
第十六 条 进 出境 船舶 、 火车 、 航空器 到达 和 驶离 时间 、 停留 地点 、 停留 期间 更换 地点 以及 装卸 货物 、 物品 时间,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或者 有关 交通 运输 部门 应当 事先 通知 海关.
第十七 条 运输工具 装卸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或者 上下 进 出境 旅客, 应当 接受 海关 监管.
货物 、 物品 装卸 完毕,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向 海关 递交 反映 实际 装卸 装卸 情况 的 交接 单据 和 记录.
上下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的 人员 携带 物品 的, 应当 向 海关 如实 如实, 并 接受 海关 检查.
第十八 条 海关 检查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时,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到场, 并 根据 海关 的 要求 开启 舱室 、 房间 、 车门 ; 有 走私 嫌疑 的 的 , 并 应当 开 拆 可能 藏匿 走私货物 、 物品 的 部位.货物 、 物料。
海关 根据 工作 需要, 可以 派员 随 运输工具 执行 职务,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提供 方便.
第十九 条 进境 的 境外 运输工具 和 出境 的 境内 运输工具, 未 向 海关 办理 手续 并 缴纳 关税, 不得 转让 或者 移作 他 用.
第二十条 进 出境 船舶 和 航空器 兼营 境内 客 、 货 运输, 应当 符合 海关 监管 要求.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改 营 境内 运输, 需 向 海关 办理 手续。
第二十 一条 沿海 运输 船舶 、 渔船 和 从事 海上 作业 的 特种 船舶, 未经 海关 同意, 不得 载运 或者 换取 、 买卖 、 转让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第二十 二条 进 出境 船舶 和 航空器, 由于 不可抗力 的 原因, 被迫 在 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停泊 、 降落 或者 抛掷 、 起卸 货物 、 物品,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立即 报告 附近 停泊.
第三 章 进 出境 货物
第二十 三条 进口 货物 自 进境 起到 办结 海关 手续 止, 出口 货物 自 向 海关 申报 起到 出境 止, 过境 、 转运 和 通 运 货物 自 进境 起到 出境 止, 应当 接受 海关 监管.
第二十 四条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应当 向 海关 如实 申报, 交验 进出口 许可证 件 和 有关 单证。 国家 限制 进出口 的 货物 , 没有 进出口 许可证 件 的 , 不予 放行 , 具体 处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应当 自 运输工具 申报 进境 之 日 起 十四 日内,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除 海关 特准 的 外 应当 在 货物 运抵 海关 监管 区 后 、 装货 的 二十 四 小时. , 向 海关 申报。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超过 前款 规定 期限 向 海关 申报 的 , 由 海关 征收 滞 报 金.
第二十 五条 办理 进出口 货物 的 海关 申报 手续, 应当 采用 纸质 报关单 和 电子 电子 报关单 的 形式.
第二十 六条 海关 接受 申报 后, 报关单 证 及其 内容 不得 修改 或者 撤销, 但 符合 海关 规定 情形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经 海关 同意, 可以 在 申报 前 查看 货物 或者 提取 货 样。 需要 依法 检疫 的 货物, 应当 在 检疫 合格 后 提取 货 样.
第二 十八 条 进出口 货物 应当 接受 海关 查验。 海关 查验 货物 时,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应当 到场, 并 负责 搬移 货物 , 开 拆 和 重 封 货物 的 包装。 海关.必要 时, 可以 径 行 开 验 、 复 验 或者 提取 货 样.
海关 在 特殊 情况 下 对 进出口 货物 予以 免 验, 具体 办法 由 海关 总署 制定.
第二 十九 条 除 海关 特准 的 外, 进出口 货物 在 收发货人 缴清 税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后, 由 海关 签 印 放行.
第三 十条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自 运输工具 申报 进境 之 日 起 超过 三个月 未 向 海关 申报 的 , 其 进口 货物 由 海关 提取 依法 变卖 处理, 所得 价款 在 扣除 运输 、 装卸 、 储存 等.和 税款 后, 尚有 余款 的 , 自 货物 依法 变卖 之 日 起 一年 内, 经 收货人 申请, 予以 发还 ; 其中 属于 国家 对 进口 有 限制性 规定 , 应当 提交 许可证 件 而 不能 提供 的 ,.予 发还。 逾期 无人 申请 或者 不予 发还 的 , 上缴 国库.
确属 误 卸 或者 溢 卸 的 进境 货物, 经 海关 审定, 由原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或者 货物 的 收发货人 自 该 运输工具 卸货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办理 退运 或者 进口 手续 ;.时 , 经 海关 批准, 可以 延期 三个月。 逾期 未 办 手续 的, 由 海关 按 前款 规定 处理.
前 两款 所列 货物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海关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提前 处理.
收货人 或者 货物 所有人 声明 放弃 的 进口 货物, 由 海关 提取 依法 变卖 处理 ; 所得 价款 在 扣除 运输 、 装卸 、 储存 等 费用 后, 上缴 国库 国库
第三十一条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国务院 或者 海关 总署 规定 暂时 进口 或者 暂时 出口 的 货物, 应当 在 六个月 内 复 运 出境 或者 复 运 进境 ; 需要 延长 复 运 出境 或者 复 运.期限 的 , 应当 根据 海关 总署 的 规定 办理 延期 手续.
第三 十二 条 经营 保税 货物 的 储存 、 加工 、 装配 、 展示 、 运输 、 寄售 业务 和 经营 免税 商店, 应当 符合 海关 监管 要求, 经 海关 批准, 并 办理 注册 手续.
保税 货物 的 转让 、 转移 以及 进出 保税 场所, 应当 向 海关 办理 有关 手续, 接受 海关 监管 和 查验。
第三 十三 条 企业 从事 加工 贸易, 应当 按照 海关 总署 的 规定 向 海关 备案。 加工 贸易 制成品 单位 耗料 量 由 海关 按照 有关 规定 核定.
加工 贸易 制成品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复 出口。 其中 使用 的 进口 料 件, 属于 国家 规定 准予 保税 的 , 应当 向 海关 办理 核销 手续 ; 属于 先 征收 税款 的 , 依法 向 海关 办理 退税 手续.
加工 贸易 保税 进口 料 件 或者 制成品 内销 的 , 海关 对 保税 的 进口 料 件 依法 征税 ; 属于 国家 对 进口 有 限制性 规定 的 , 还 应当 向 海关 提交 进口 许可证 件.
第三 十四 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保税区 等 海关 特殊 监管 区域, 由 海关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施 监管.
第三 十五 条 进口 货物 应当 由 收货人 在 货物 的 进境 地 海关 办理 海关 手续, 出口 货物 应当 由 发货 人 在 货物 的 出境 地 海关 办理 海关 手续.
经 收发货人 申请, 海关 同意 ,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可以 在 设有 海关 的 指 运 地 、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可以 在 设有 海关 的 启运 地 办理 海关 手续。 上述 货物 的 转 关. , 应当 符合 海关 监管 要求 ; 必要 时, 海关 可以 派员 押运。
经 电缆 、 管道 或者 其他 特殊 方式 输送 进 出境 的 货物, 经营 单位 应当 定期 向 指定 的 海关 申报 和 办理 海关 手续.
第三 十六 条 过境 、 转运 和 通 运 货物,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向 进境 地 海关 如实 申报, 并 应当 在 规定 期限 内 运输 出境.
海关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查验 过境 、 转运 和 通 运 货物 货物
第三 十七 条 海关 监管 货物, 未经 海关 许可 , 不得 开 拆 、 提取 、 交付 、 发运 、 调换 、 改装 、 抵押 、 质押 、 留置 、 转让 、 更换 标记 、 移作 他 用 或者 进行 其他 其他。
海关 加 施 的 封 志, 任何 人 不得 擅自 开启 或者 损毁.
人民法院 判决 、 裁定 或者 有关 行政 执法 部门 决定 处理 海关 监管 货物 的, 应当 责令 当事人 办结 海关 手续.
第三 十八 条 经营 海关 监管 货物 仓储 业务 的 企业, 应当 经 海关 注册, 并 按照 海关 规定, 办理 收存 、 交付 手续.
在 海关 监管 区 外 存放 海关 监管 货物, 应当 经 海关 同意, 并 接受 海关 监管.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或者 在 保管 海关 监管 货物 期间 造成 海关 监管 货物 损毁 或者 灭失 的 , 除 不可抗力 外, 对 海关 监管 货物 负有 保管 义务 义务 的 人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纳税义务 和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进 出境 集装箱 的 监管 办法 、 打捞 进 出境 货物 和 沉船 的 监管 办法 、 边境 小额 贸易 进出口 货物 的 监管 办法 , 以及 本法 未 具体 列明 的 其他 进 出境 货物 的 监管 办法.海关 总署 或者 由 海关 总署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另行 制定。
第四 十条 国家 对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有 禁止 性 或者 限制性 规定 的, 海关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国务院 的 规定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授权 作出 的 规定 实施 监管。 具体 具体.由 海关 总署 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原产 地 按照 国家 有关 原产 地 规则 的 规定 确定.
第四 十二 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商品 归类 按照 国家 有关 商品 归类 的 规定 确定.
海关 可以 要求 进出口 货物 的 收发货人 提供 确定 商品 归类 所需 的 有关 资料 ; 必要 时, 海关 可以 组织 化验 、 检验, 并将 海关 认定 的 化验 、 检验 结果 作为 商品 归类 的 依据.
第四 十三 条 海关 可以 根据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提出 的 书面 申请, 对 拟 作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货物 预先 作出 商品 归类 等 行政 裁定.
进口 或者 出口 相同 货物, 应当 适用 相同 的 商品 归类 行政 裁定.
海关 对 所 作出 的 商品 归类 等 行政 裁定, 应当 予以 公布.
第四 十四 条 海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与 进 出境 货物 货物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实施 保护.
需要 向 海关 申报 知识产权 状况 的 ,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及其 代理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向 海关 如实 申报 有关 知识产权 状况, 并 提交 合法 使用 有关 知识产权 的 证明 文件.
第四 十五 条 自 进出口 货物 放行 之 日 起 三年 内 或者 在 保税 货物 、 减免 税 进口 货物 的 海关 监管 监管 期限 内 及其 后 的 三年 内 , 海关 可以 对 与 进出口 货物 直接 有关 的 、 单位 的会计 帐簿 、 会计 凭证 、 报关单 证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和 有关 进出口 货物 实施 稽查 稽查。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章 进 出境 物品
第四 十六 条 个人 携带 进 出境 的 行李 物品 、 邮寄 进 出境 的 物品, 应当 以 自用 、 合理 数量 为 限, 并 接受 海关 监管.
第四 十七 条 进 出境 物品 的 所有人 应当 向 海关 如实 申报, 并 接受 海关 查验.
海关 加 施 的 封 志, 任何 人 不得 擅自 开启 或者 损毁.
第四 十八 条 进 出境 邮袋 的 装卸 、 转运 和 过境, 应当 接受 海关 监管。 邮政 企业 应当 向 海关 递交 邮件 路 单.
邮政 企业 应当 将 开 拆 及 封 发 国际 邮袋 的 时间 事先 通知 海关, 海关 应当 按时 派员 到场 监管 查验.
第四 十九 条 邮 运 进 出境 的 物品, 经 海关 查验 放行 后, 有关 经营 单位 方可 投递 或者 交付。
第五 十条 经 海关 登记 准予 暂时 免税 进境 或者 暂时 免税 出境 的 物品, 应当 由 本人 复 带 出境 或者 复 带 进境.
过境 人员 未经 海关 批准, 不得 将 其 所带 物品 留 在 境内.
第五十一条 进 出境 物品 所有人 声明 放弃 的 物品 、 在 海关 规定 期限 内 未 办理 海关 手续 或者 无人 认领 的 物品, 以及 无法 投递 又 无法 退回 的 进境 邮递 物品 , 由 海关 依照 本法.十条 的 规定 处理。
第五 十二 条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的 外国 机构 或者 人员 的 公务 用品 或者 自用 物品 进 出境,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五 章 关税
第 五十 三条 准许 进出口 的 货物 、 进 出境 物品, 由 海关 依法 征收 关税.
第 五十 四条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 进 出境 物品 的 所有人, 是 关税 的 纳税义务 人.
第五 十五 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完税 价格, 由 海关 以 该 货物 的 成交 价格 为 基础 审查 确定。 成交 价格 不能 确定 时, 完税 价格 由 海关 依法 估 估.
进口 货物 的 完税 价格 包括 货物 的 货价 、 货物 运抵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输入 地点 起卸 前 的 运输 及其 相关 费用 、 、 保险费 ; 出口 货物 的 完税 价格 包括 货物 的 货价 、 货物 运 至.境内 输出 地点 装载 前 的 运输 及其 相关 费用 、 保险费, 但是 其中 包含 的 出口 关税 税额, 应当 予以 扣除.
进 出境 物品 的 完税 价格, 由 海关 依法 确定.
第五 十六 条 下列 进出口 货物 、 进 出境 物品 , 减征 或者 免征关税:
(一) 无 商业 价值 的 广告 品 和 货 样.
(二) 外国 政府 、 国际 组织 无偿 赠送 的 物资.
(三) 在 海关 放行 前 遭受 损坏 或者 损失 的 货物.
(四) 规定 数额 以内 的 物品.
(五) 法律 规定 减征 、 免征关税 的 其他 货物 、 物品.
(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规定 减征 、 免征关税 的 货物 、 物品.
第五 十七 条 特定 地区 、 特定 企业 或者 有 特定 用途 的 进出口 货物, 可以 减征 或者 免征关税。 特定 减税 或者 免税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依照 前款 规定 减征 或者 免征关税 进口 的 货物, 只能 用于 特定 地区 、 特定 企业 或者 特定 用途, 未经 海关 核准 并 补缴 关税, 不得 移作 他 用.
第五 十八 条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 第五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范围 以外 的 临时 减征 或者 免征关税, 由 国务院 决定.
第五 十九 条 暂时 进口 或者 暂时 出口 的 货物, 以及 特准 进口 的 保税 货物, 在 货物 收发货人 向 海关 缴纳 相当于 税款 的 保证金 或者 提供 担保 后 , 准予 暂时 免 纳 关税.
第六 十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纳税义务 人, 应当 自 海关 填 发 税款 缴款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缴纳 税款 ; 逾期 缴纳 的 , 由 海关 征收 滞纳金。 纳税义务 人 、 担保人 超过.月 仍未 缴纳 的 , 经 直属 海关 关 长 或者 其 授权 的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 , 海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强制 措施 :
(一) 书面 通知 其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从其 存款 中 扣缴 税款 ;
(二) 将 应税 货物 依法 变卖, 以 变卖 所得 抵缴 税款.
(三) 扣留 并 依法 变卖 其 价值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以 变卖 所得 抵缴 税款.
海关 采取 强制 措施 时, 对 前款 所列 纳税义务 人 、 担保人 未 缴纳 的 滞纳金 同时 强制 执行.
进 出境 物品 的 纳税义务 人, 应当 在 物品 放行 前 缴纳 税款.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纳税义务 人 在 规定 的 纳税 期限 内 有 明显 的 转移 、 藏匿 其 应税 货物 以及 其他 其他 财产 迹象 的 , 海关 可以 责令 纳税义务 人 提供 担保 ; 纳税义务 人 不能 提供 纳税.的 , 经 直属 海关 关 长 或者 其 授权 的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 海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税收 保全 措施 :
(一) 书面 通知 纳税义务 人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暂停 支付 纳税义务 纳税义务 人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存款.
(二) 扣留 纳税义务 人 价值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纳税义务 人 在 规定 的 纳税 期限 内 缴纳 税款 的 , 海关 必须 立即 解除 税收 保全 措施 ; 期限 届满 仍未 缴纳 税款 的 , 经 直属 海关 关 长 或者 其 授权 的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纳税义务 人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从其 暂停 支付 的 存款 中 扣缴 税款, 或者 依法 变卖 所 扣留 的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以 变卖 所得 抵缴 税款.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不当, 或者 纳税义务 人 在 规定 期限 内 已 缴纳 税款, 海关 未 立即 解除 税收 保全 措施, 致使 纳税义务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失 的 , 海关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进出口 货物 、 进 出境 物品 放行 后, 海关 发现 少 征 或者 漏 征 税款, 应当 自 缴纳 税款 或者 货物 、 物品 放行 之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向 纳税义务 人 补征。 因.义务 人 违反 规定 而 造成 的 少 征 或者 漏 征, 海关 在 三年 以内 可以 追征.
第六 十三 条 海关 多 征 的 税款, 海关 发现 后 应当 立即 退还 ; 纳税义务 人 自 缴纳 税款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可以 要求 海关 退还.
第六 十四 条 纳税义务 人 同 海关 发生 纳税 争议 时, 应当 缴纳 税款, 并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复议 决定 仍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提起.
第六 十五 条 进口 环节 海关 代 征税 的 征收 管理, 适用 关税 征收 管理 的 规定.
第六 章 海关 事务 担保
第六 十六 条 在 确定 货物 的 商品 归类 、 估价 和 提供 有效 报关单 证 或者 办结 其他 海关 手续 前, 收发货人 要求 放行 货物 的 , 海关 应当 在 其 提供 与其 依法 应当 履行 的 法律 义务.适应 的 担保 后 放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免除 担保 的 除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履行 海关 义务 的 担保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国家 对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有 限制性 规定, 应当 提供 许可证 件 而 不能 提供 的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担保 的 其他 情形, 海关 不得 办理 担保 担保.
第六 十七 条 具有 履行 海关 事务 担保 能力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或者 公民, 可以 成为 担保人。 法律 规定 不得 为 担保人 的 除外.
第六 十八 条 担保人 可以 以 下列 财产 、 权利 提供 担保:
(一) 人民币 、 可 自由 兑换 货币 ;
(二)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债券 、 存单 ;
(三) 银行 或者 非 银行 金融 机构 的 保函.
(四) 海关 依法 认可 的 其他 财产 、 权利.
第六 十九 条 担保人 应当 在 担保 期限 内 承担 担保 责任。 担保人 履行 担保 责任 的, 不 免除 被 担保人 应当 办理 有关 海关 手续 的 履行 担保 责任 的 , 不 免除 被 担保人 应当 办理 有关 海关 手续 的 义务.
第七 十条 海关 事务 担保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七 章 执法 监督
第七十一条 海关 履行 职责, 必须 遵守 法律, 维护 国家 利益, 依照 法定 职权 和 法定 法定 严格 执法, 接受 监督。
第七 十二 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必须 秉公 执法, 廉洁 自律, 忠于职守, 文明 服务,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包庇 、 纵容 走私 或者 与 他人 串通 进行 走私 ;
(二) 非法 限制 他人 人身自由, 非法 检查 他人 身体 、 住所 或者 场所, 非法 检查 、 扣留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三) 利用 职权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
(四) 索取 、 收受 贿赂 ;
(五)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海关 工作 秘密 ;
(六) 滥用职权, 故意 刁难, 拖延 监管 、 查验 ;
(七) 购买 、 私分 、 占用 没收 的 走私货物 、 物品.
(八) 参与 或者 变相 参与 营利 性 经营 活动 ;
(九) 违反 法定 程序 或者 超越 权限 执行 职务 ;
(十) 其他 违法行为。
第七 十三 条 海关 应当 根据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加强 队伍 建设, 使 海关 工作 人员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海关 专业人员 应当 具有 法律 和 相关 专业 知识, 符合 海关 规定 的 专业 岗位 任职 要求.
海关 招收 工作 人员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公开 考试, 严格 考核, 择优录用。
海关 应当 有计划地对 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政治 思想 、 法制 、 海关 业务 培训 和 考核。 海关 工作 人员 必须 定期 接受 培训 和 考核, 经 考核 不合格 的 , 不得 继续 上岗 执行 职务.
第七 十四 条 海关 总署 应当 实行 海关 关 长 定期 交流 制度。
海关 关 长 定期 向上 一级 海关 述职, 如实 陈述 其 执行 职务 情况。 海关 总署 应当 定期 对 直属 海关 关 长 进行 考核, 直属 海关 应当 定期 对 隶属 海关 关 长 进行 考核.
第七 十五 条 海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行政 执法 活动, 依法 接受 监察 机关 的 监督 ; 缉私 警察 进行 侦查 活动, 依法 接受 人民 检察院 的 监督.
第七 十六 条 审计 机关 依法 对 海关 的 财政 收支 进行审计 监督, 对 海关 办理 的 与 国家 财政 收支 有关 的 事项, 有权 进行 专项 审计 调查.
第七十七条 上级 海关 应当 对 下级 海关 的 执法 活动 依法 进行 监督。 上级 海关 认为 下级 海关 海关 的 处理 或者 决定 不适当 的 , 可以 依法 予以 变更 或者 撤销.
第七 十八 条 海关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 工作 人员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九 条 海关 内部 负责 审 单 、 查验 、 放行 、 稽查 和 调查 等 主要 岗位 的 职责 权限 应当 明确,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制约.
第八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 有权 对 海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 、 违纪 行为 进行 控告 、 检举。 收到 控告 、 检举 的 机关 有权 处理 处理 的, 应当 依法 按照 职责 分工 及时 控告 、 、 检举 的 机关 和 负责 查处 的 机关 应当 为 控告 人 、 检举人 保密.
第八十一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在 调查 处理 违法 案件 时,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回避 :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是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二)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及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逃避 海关 监管, 偷逃 应纳 税款 、 逃避 逃避 有关 进 出境 的 禁止 性 性 限制性 管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是 走私 行为 :
(一) 运输 、 携带 、 邮寄 国家 禁止 或者 限制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或者 依法 应当 缴纳 税款 的 货物 、 物品 进 出境 的.
(二)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缴纳 应纳 税款 、 交验 有关 许可证 件, 擅自 将 保税 货物 、 特定 减免 税 货物 以及 其他 海关 监管 监管 货物 、 物品 、 进境 的 境外 运输工具 , 在 境内 销售 的 ;
(三) 有 逃避 海关 监管, 构成 走私 的 其他 行为 的.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海关 没收 走私货物 、 物品 及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罚款 ; 专门 或者 多次 用于 掩护 的 走私 的 货物 、 物品 , 专门 或者 多次.走私 的 运输工具, 予以 没收, 藏匿 走私货物 、 物品 的 特制 设备, 责令 拆毁 或者 没收.
有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按 走私 行为 论处 ,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的 规定 处罚 :
(一)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走私 进口 的 货物 、 物品 的.
(二) 在内 海 、 领海 、 界河 、 界 湖, 船舶 及 所载 人员 运输 、 收购 、 贩卖 国家 禁止 或者 限制 进 出境 的 货物 、 物品 , 或者 运输 、 收购 、 贩卖 依法 应当 缴纳 税款 的 货物.证明 的。
第 八十 四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海关 单证, 与 走私 人 通 谋 为 走私 人 提供 贷款 、 资金 、 帐号 、 发票 、 证明 、 海关 单证, 与 走私 人 通 谋 为 走私 人 提供 运输 、 保管、 邮寄 或者 其他 方便,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海关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个人 携带 、 邮寄 超过 合理 数量 的 自用 物品 进 出境, 未 依法 向 海关 申报 的 , 责令 补缴 关税, 可以 处以 罚款.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可以 处以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一) 运输工具 不 经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进 出境 的.
(二) 不 将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到达 的 时间 、 停留 的 地点 或者 更换 的 的 地点 通知 海关 的.
(三) 进出口 货物 、 物品 或者 过境 、 转运 、 通 运 货物 向 向 海关 申报 不 实 的.
(四) 不 按照 规定 接受 海关 对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物品 进行 检查 、 查验 的.
(五)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未经 海关 同意, 擅自 装卸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或者 上下 进 出境 旅客 的 ;
(六) 在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停留 的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未经 海关 海关 同意, 擅自 驶离 的 ;
(七)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从 一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驶往 另一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尚未 办结 海关 手续 又 未经 海关 批准 , 中途 擅自 改 驶 境外 或者 境内 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的 ;
(八)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不 符合 海关 监管 要求 或者 未 向 海关 办理 手续, 擅自 兼营 或者 改 营 境内 运输 的 ;
(九) 由于 不可抗力 的 原因, 进 出境 船舶 和 航空器 被迫 在 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停泊 、 降落 或者 在 境内 抛掷 、 起卸 货物 、 物品 , 航空器 , , 不 向 附近 的 报告 的 ;
(十) 未经 海关 许可, 擅自 将 海关 监管 货物 开 拆 、 提取 、 交付 、 发运 、 调换 、 改装 、 抵押 、 质押 、 留置 、 转让 、 更换 标记 、 移作 他 用 或者 进行 其他 处置 的 、
(十一) 擅自 开启 或者 损毁 海关 封 志 的 ;
(十二) 经营 海关 监管 货物 的 运输 、 储存 、 加工 等 业务, 有关 货物 灭失 或者 有关 记录 不真实, 不能 提供 正当 理由 的 ;
(十三) 有 违反 海关 监管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的.
第八 十七 条 海关 准予 从事 有关 业务 的 企业,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由 海关 责令 改正, 可以 给予 警告, 暂停 其 从事 有关 业务, 直至 撤销 注册.
第八 十八 条 未经 海关 注册 登记 从事 报关 业务 的 , 由 海关 予以 取缔,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八 十九 条 报关 企业 非法 代理 他人 报关 或者 超出 其 业务 范围 进行 报关 活动 的 , 由 海关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撤销 其 报关 注册 注册.
报关 人员 非法 代理 他人 报关 或者 超出 其 业务 范围 进行 报关 活动 的, 由 海关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第九 十条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 报关 企业 向 海关 工作 人员 行贿 的 , 由 海关 撤销 其 报关 注册 登记, , 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并 不得 重新 注册 登记 为 报关. 。
报关 人员 向 海关 工作 人员 行贿 的,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出口 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保护 的 知识产权 的 货物 的 , 由 海关 依法 没收 侵权 侵权 货物 , 并处 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海关 依法 扣留 的 货物 、 物品 、 运输工具, 在 人民法院 判决 或者 海关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前, 不得 处理。 但是, 危险 品 或者 鲜活 、 易腐 、 易 失效 等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货物.物品 以及 所有人 申请 先行 变卖 的 货物 、 物品 、 运输工具, 经 直属 海关 关 长 或者 其 授权 的 隶属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 可以 先行 依法 变卖 , 变卖 所得 价款 由 海关 保存 , 并 并 其 其.
人民法院 判决 没收 或者 海关 决定 没收 的 走私货物 、 物品 、 违法 所得 、 走私 运输工具 、 特制 设备, 由 海关 依法 统一 处理, 所得 价款 和 海关 决定 处以 的 罚款 , 全部 上缴 中央 国库.
第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逾期 不 履行 海关 的 处罚 决定 又不 申请 复议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海关 可以 将 其 保证金 保证金 抵缴 或者 将 其 被 扣留 的 货物 、 物品 、 运输工具 依法 变 价.缴 , 也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九 十四 条 海关 在 查验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时, 损坏 被 查验 的 货物 、 物品 的 , 应当 赔偿 实际 损失.
第九 十五 条 海关 违法 扣留 货物 、 物品 、 运输工具, 致使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六 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有 本法 第七 十二 条 所列 行为 之一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依法 没收 违法 所得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海关 的 财政 收支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 由 审计 机关 以及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处理 ; 对 直接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为 控告 人 、 检举人 、 举报人 保密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单位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九十九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在 调查 处理 违法 案件 时,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回避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百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直属 海关 , 是 指 直接 由 海关 总署 领导, 负责 管理 一定 区域 范围 内 的 海关 业务 的 海关 ; 隶属 海关, 是 指 由 直属 海关 领导 , 负责 办理 具体 海关 业务 的 海关.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是 指 用以 载运 人员 、 货物 、 物品 进 出境 的 各种 船舶 、 车辆 、 航空器 和 驮 畜.
过境 、 转运 和 通 运 货物, 是 指 由 境外 启运 、 通过 中国 境内 继续 运往 境外 的 货物。 其中, 通过 境内 陆路 运输 的 , 称 过境 货物 ; 在 境内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换装 运输工具, 而不 通过.陆路 运输 的 , 称 转运 货物 ; 由 船舶 、 航空器 载运 进境 并由 原装 运输工具 载运 出境 的 , 称 通 运 货物.
海关 监管 货物, 是 指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所列 的 进出口 货物, 过境 、 转运 、 通 运 货物, 特定 减免 税 货物, 以及 暂时 进出口 货物 、 保税 货物 和 其他 尚未 办结 海关 手续 的 进出境 货物。
保税 货物 , 是 指 经 海关 批准 未 办理 纳税 手续 进境, 在 境内 储存 、 加工 、 装配 后 复 运 出境 的 货物.
海关 监管 区, 是 指 设立 海关 的 港口 、 车站 、 机场 、 国界 孔道 、 国际 邮件 互换 局 (交换 站) 和 其他 有 海关 监管 业务 的 场所 , 以及 虽未 设立 海关 , 但是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进. 。
第一百零 一条 经济 特区 等 特定 地区 同 境内 其他 地区 之间 往来 的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物品 的 监管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