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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lação aduaneira da China (2017)

Lei alfandegária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4 Novembro, 2017

Data efetiva 05 Novembro,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do Comércio Interna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1987 年 1 月 22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00 年 7 月 8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次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 法〉 等 十二 部 法律 的 决定.第二 次 修正 根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等 七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根据 2016年 11 月 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等 等 十二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四 次 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等 部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五 次 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第三 章 进 出境 货物
第四 章 进 出境 物品
第五 章 关税
第六 章 海关 事务 担保
第七 章 执法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的 主权 和 利益, 加强 海关 监督 管理, 促进 对外 经济 贸易 和 科技 文化 交往, 保障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特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是 国家 的 进出 关 境 (以下 简称 进 出境) 监督 管理 机关。 海关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监管 进 出境 的 运输工具 、 货物 、 行李 物品 、 邮递 物品.其他 物品 (以下 简称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征收 关税 和 其他 税 、 费, 查缉 走私, 并 编制 海关 统计 和 办理 其他 海关 业务.
第三 条 国务院 设立 海关 总署, 统一 管理 全国 海关。
国家 在 对外开放 的 口岸 和 海关 监管 业务 集中 的 地点 设立 海关。 海关 的 隶属 关系, 不受 行政 区划 的 限制.
海关 依法 独立 行使 职权, 向 海关 总署 负责。
第四 条 国家 在 海关 总署 设立 专门 侦查 走私 犯罪 的 公安 机构, 配备 专职 缉私 警察, 负责 对其 管辖 的 走私 犯罪 案件 的 侦查 、 拘留 、 执行 逮捕 、 预审.
海关 侦查 走私 犯罪 公安 机构 履行 侦查 、 拘留 、 执行 逮捕 、 预审 职责, 应当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办理.
海关 侦查 走私 犯罪 公安 机构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设立 分支机构。 各 分支机构 办理 其 管辖 的 走私 犯罪 案件, 应当 依法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 检察院 移送 起诉.
地方 各级 公安 机关 应当 配合 海关 侦查 走私 犯罪 公安 机构 机构 履行 职责。
第五 条 国家 实行 联合 缉私 、 统一 处理 、 综合 治理 的 缉私 体制。 海关 负责 组织 、 协调 、 管理 查缉 走私 工作。 有关 规定 由 国务院 另行 协调.
各 有关 行政 执法 部门 查获 的 走私 案件,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移送 海关 依法 处理 ;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移送 海关 侦查 走私 犯罪 公安 机构 、 地方 公安 机关 依据 案件 管辖 分工 和 法定 的 办理.
第六 条 海关 可以 行使 下列 权力:
(一) 检查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查验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 对 违反 本法 或者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 可以 扣留.
(二) 查阅 进 出境 人员 的 证件 ; 查问 违反 本法 或者 其他 有关 法律 、 、 行政 法规 的 嫌疑 人, 调查 其 违法行为.
(三) 查阅 、 复制 与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帐册 、 单据 、 记录 、 文件 、 业务 函电 、 、 录音 录像 制品 和 其他 资料 ; 对 其中 与 违反 本法 或者 或者 其他. 、 行政 法规 的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有 牵连 的 , 可以 扣留.
(四) 在 海关 监管 区 和 海关 附近 沿海 沿边 规定 地区, 检查 有 走私 嫌疑 的 运输工具 和 有 藏匿 走私货物 、 物品 嫌疑 的 场所, 检查 走私 嫌疑 人 的 身体 ; 对 有 走私 嫌疑 的 运输工具 、 、.物品 和 走私 犯罪 嫌疑 人, 经 直属 海关 海关 长 或者 其 其 的 隶属 隶属 海关 长 批准, 可以 可以 扣留 ; 对 走私 犯罪 人, 扣留 扣留 不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 在 在 特殊 情况 下 可以.
在 海关 监管 区 和 海关 附近 沿海 沿边 规定 地区 以外, 海关 在 调查 走私 案件 时, 对 有 走私 嫌疑 嫌疑 的 运输工具 和 除 除 公民 住处 以外 的 有 藏匿 走私货物 、 物品 嫌疑 的 场所 , 经 直属 海关 关 关.授权 的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 可以 进行 检查, 有关 当事人 应当 到场 ; 当事人 未 到场 的 , 在 有 见证人 在场 的 情况 下, 可以 径 行 检查 ; 对 其中 有 证据 证明 有 走私 嫌疑 的 运输工具 货物. , 可以 扣留。
海关 附近 沿海 沿边 规定 地区 的 范围, 由 海关 总署 和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有关 省级 人民政府 确定.
(五) 在 调查 走私 案件 时, 经 直属 海关 关 长 或者 其 授权 的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 可以 查询 案件 涉嫌 单位 和 涉嫌 人员 在 金融 机构 、 邮政 企业 的 存款 、 汇款.
(六)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或者 个人 违抗 海关 监管 逃逸 的 , 海关 可以 连续 追至 海关 监管 区 和 海关 附近 沿海 沿边 规定 地区 以外, 将 其 带回 处理.
(七) 海关 为 履行 职责, 可以 配备 武器。 海关 工作 人员 佩带 和 使用 武器 的 规则, 由 海关 总署 会同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海关 行使 的 其他 权力.
第七 条 各 地方 、 各部门应 当 支持 海关 依法 行使 职权, 不得 非法 干预 海关 的 执法 活动.
第八 条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必须 通过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进境 或者 出境。 在 特殊 情况 下, 需要 经过 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临时 进境 或者 出境 的 , 必须 经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批准 , 并 依照 本法 规定 办理 海关 手续。
第九条 进出口 货物, 除 另有 规定 的 外, 可以 由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自行 办理 报关 纳税 手续, 也 可以 由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委托 海关 准予 注册 登记 的 报关 企业 办理 报关.手续。
进 出境 物品 的 所有人 可以 自行 办理 报关 纳税 手续, 也 可以 委托 他人 办理 报关 纳税 手续.
第十 条 报关 企业 接受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的 委托, 以 委托人 的 名义 办理 报关 手续 的 , 应当 向 海关 提交 提交 由 委托人 签署 的 授权 委托书, 遵守 本法 对 委托人 的 各项 规定.
报关 企业 接受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的 委托, 以 自己 的 名义 办理 报关 手续 的 , 应当 承担 与 收发货人 相同 的 法律 责任.
委托人 委托 报关 企业 办理 报关 手续 的 , 应当 向 报关 企业 提供 所 委托 报关 事项 的 真实 情况 ; 报关 企业 接受 委托人 的 委托 办理 报关 手续 的 , 应当 对 委托人 所 提供 情况 的 真实性 进行 合理 审查.
第十一条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 报关 企业 办理 报关 手续, 必须 依法 经 海关 注册 登记。 未 依法 经 海关 注册 登记, 不得 从事 报关 业务.
报关 企业 和 报关 人员 不得 非法 代理 他人 报关, 或者 超出 其 业务 范围 进行 报关 活动.
第十二 条 海关 依法 执行 职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回答 询问, 并 予以 配合,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海关 执行 职务 受到 暴力 抗拒 时, 执行 有关 任务 的 公安 机关 和 人民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十三 条 海关 建立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逃避 海关 监管 行为 的 举报 制度.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逃避 海关 监管 的 行为 进行 举报.
海关 对 举报 或者 协助 查获 违反 本法 案件 的 有功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给予 精神 的 或者 物质 的 奖励.
海关 应当 为 举报人 保密。
第二 章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第十四 条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到达 或者 驶离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时,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向 海关 如实 申报, 交验 单证, 并 接受 海关 监管 和 检查.
停留 在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的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未经 海关 同意, 不得 擅自 驶离.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从 一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驶往 另一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的, 应当 符合 海关 监管 要求, 办理 海关 手续, 未 办结 海关 手续 的 , 不得 改 驶 驶.
第十五 条 进境 运输工具 在 进境 以后 向 海关 申报 以前, 出境 运输工具 在 办结 海关 手续 以后 出境 以前, 应当 按照 交通 主管 机关 规定 的 路线 行进 ; 交通 主管 机关 没有 规定 的 , 由 海关 指定.
第十六 条 进 出境 船舶 、 火车 、 航空器 到达 和 驶离 时间 、 停留 地点 、 停留 期间 更换 地点 以及 装卸 货物 、 物品 时间,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或者 有关 交通 运输 部门 应当 事先 通知 海关.
第十七 条 运输工具 装卸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或者 上下 进 出境 旅客, 应当 接受 海关 监管.
货物 、 物品 装卸 完毕,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向 海关 递交 反映 实际 装卸 装卸 情况 的 交接 单据 和 记录.
上下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的 人员 携带 物品 的, 应当 向 海关 如实 如实, 并 接受 海关 检查.
第十八 条 海关 检查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时,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到场, 并 根据 海关 的 要求 开启 舱室 、 房间 、 车门 ; 有 走私 嫌疑 的 的 , 并 应当 开 拆 可能 藏匿 走私货物 、 物品 的 部位.货物 、 物料。
海关 根据 工作 需要, 可以 派员 随 运输工具 执行 职务,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提供 方便.
第十九 条 进境 的 境外 运输工具 和 出境 的 境内 运输工具, 未 向 海关 办理 手续 并 缴纳 关税, 不得 转让 或者 移作 他 用.
第二十条 进 出境 船舶 和 航空器 兼营 境内 客 、 货 运输, 应当 符合 海关 监管 要求.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改 营 境内 运输, 需 向 海关 办理 手续。
第二十 一条 沿海 运输 船舶 、 渔船 和 从事 海上 作业 的 特种 船舶, 未经 海关 同意, 不得 载运 或者 换取 、 买卖 、 转让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第二十 二条 进 出境 船舶 和 航空器, 由于 不可抗力 的 原因, 被迫 在 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停泊 、 降落 或者 抛掷 、 起卸 货物 、 物品,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立即 报告 附近 停泊.
第三 章 进 出境 货物
第二十 三条 进口 货物 自 进境 起到 办结 海关 手续 止, 出口 货物 自 向 海关 申报 起到 出境 止, 过境 、 转运 和 通 运 货物 自 进境 起到 出境 止, 应当 接受 海关 监管.
第二十 四条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应当 向 海关 如实 申报, 交验 进出口 许可证 件 和 有关 单证。 国家 限制 进出口 的 货物 , 没有 进出口 许可证 件 的 , 不予 放行 , 具体 处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应当 自 运输工具 申报 进境 之 日 起 十四 日内,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除 海关 特准 的 外 应当 在 货物 运抵 海关 监管 区 后 、 装货 的 二十 四 小时. , 向 海关 申报。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超过 前款 规定 期限 向 海关 申报 的 , 由 海关 征收 滞 报 金.
第二十 五条 办理 进出口 货物 的 海关 申报 手续, 应当 采用 纸质 报关单 和 电子 电子 报关单 的 形式.
第二十 六条 海关 接受 申报 后, 报关单 证 及其 内容 不得 修改 或者 撤销, 但 符合 海关 规定 情形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经 海关 同意, 可以 在 申报 前 查看 货物 或者 提取 货 样。 需要 依法 检疫 的 货物, 应当 在 检疫 合格 后 提取 货 样.
第二 十八 条 进出口 货物 应当 接受 海关 查验。 海关 查验 货物 时,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应当 到场, 并 负责 搬移 货物 , 开 拆 和 重 封 货物 的 包装。 海关.必要 时, 可以 径 行 开 验 、 复 验 或者 提取 货 样.
海关 在 特殊 情况 下 对 进出口 货物 予以 免 验, 具体 办法 由 海关 总署 制定.
第二 十九 条 除 海关 特准 的 外, 进出口 货物 在 收发货人 缴清 税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后, 由 海关 签 印 放行.
第三 十条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自 运输工具 申报 进境 之 日 起 超过 三个月 未 向 海关 申报 的 , 其 进口 货物 由 海关 提取 依法 变卖 处理, 所得 价款 在 扣除 运输 、 装卸 、 储存 等.和 税款 后, 尚有 余款 的 , 自 货物 依法 变卖 之 日 起 一年 内, 经 收货人 申请, 予以 发还 ; 其中 属于 国家 对 进口 有 限制性 规定 , 应当 提交 许可证 件 而 不能 提供 的 ,.予 发还。 逾期 无人 申请 或者 不予 发还 的 , 上缴 国库.
确属 误 卸 或者 溢 卸 的 进境 货物, 经 海关 审定, 由原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或者 货物 的 收发货人 自 该 运输工具 卸货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办理 退运 或者 进口 手续 ;.时 , 经 海关 批准, 可以 延期 三个月。 逾期 未 办 手续 的, 由 海关 按 前款 规定 处理.
前 两款 所列 货物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海关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提前 处理.
收货人 或者 货物 所有人 声明 放弃 的 进口 货物, 由 海关 提取 依法 变卖 处理 ; 所得 价款 在 扣除 运输 、 装卸 、 储存 等 费用 后, 上缴 国库 国库
第三十一条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国务院 或者 海关 总署 规定 暂时 进口 或者 暂时 出口 的 货物, 应当 在 六个月 内 复 运 出境 或者 复 运 进境 ; 需要 延长 复 运 出境 或者 复 运.期限 的 , 应当 根据 海关 总署 的 规定 办理 延期 手续.
第三 十二 条 经营 保税 货物 的 储存 、 加工 、 装配 、 展示 、 运输 、 寄售 业务 和 经营 免税 商店, 应当 符合 海关 监管 要求, 经 海关 批准, 并 办理 注册 手续.
保税 货物 的 转让 、 转移 以及 进出 保税 场所, 应当 向 海关 办理 有关 手续, 接受 海关 监管 和 查验。
第三 十三 条 企业 从事 加工 贸易, 应当 按照 海关 总署 的 规定 向 海关 备案。 加工 贸易 制成品 单位 耗料 量 由 海关 按照 有关 规定 核定.
加工 贸易 制成品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复 出口。 其中 使用 的 进口 料 件, 属于 国家 规定 准予 保税 的 , 应当 向 海关 办理 核销 手续 ; 属于 先 征收 税款 的 , 依法 向 海关 办理 退税 手续.
加工 贸易 保税 进口 料 件 或者 制成品 内销 的 , 海关 对 保税 的 进口 料 件 依法 征税 ; 属于 国家 对 进口 有 限制性 规定 的 , 还 应当 向 海关 提交 进口 许可证 件.
第三 十四 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保税区 等 海关 特殊 监管 区域, 由 海关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施 监管.
第三 十五 条 进口 货物 应当 由 收货人 在 货物 的 进境 地 海关 办理 海关 手续, 出口 货物 应当 由 发货 人 在 货物 的 出境 地 海关 办理 海关 手续.
经 收发货人 申请, 海关 同意 ,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可以 在 设有 海关 的 指 运 地 、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可以 在 设有 海关 的 启运 地 办理 海关 手续。 上述 货物 的 转 关. , 应当 符合 海关 监管 要求 ; 必要 时, 海关 可以 派员 押运。
经 电缆 、 管道 或者 其他 特殊 方式 输送 进 出境 的 货物, 经营 单位 应当 定期 向 指定 的 海关 申报 和 办理 海关 手续.
第三 十六 条 过境 、 转运 和 通 运 货物,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向 进境 地 海关 如实 申报, 并 应当 在 规定 期限 内 运输 出境.
海关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查验 过境 、 转运 和 通 运 货物 货物
第三 十七 条 海关 监管 货物, 未经 海关 许可 , 不得 开 拆 、 提取 、 交付 、 发运 、 调换 、 改装 、 抵押 、 质押 、 留置 、 转让 、 更换 标记 、 移作 他 用 或者 进行 其他 其他。
海关 加 施 的 封 志, 任何 人 不得 擅自 开启 或者 损毁.
人民法院 判决 、 裁定 或者 有关 行政 执法 部门 决定 处理 海关 监管 货物 的, 应当 责令 当事人 办结 海关 手续.
第三 十八 条 经营 海关 监管 货物 仓储 业务 的 企业, 应当 经 海关 注册, 并 按照 海关 规定, 办理 收存 、 交付 手续.
在 海关 监管 区 外 存放 海关 监管 货物, 应当 经 海关 同意, 并 接受 海关 监管.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或者 在 保管 海关 监管 货物 期间 造成 海关 监管 货物 损毁 或者 灭失 的 , 除 不可抗力 外, 对 海关 监管 货物 负有 保管 义务 义务 的 人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纳税义务 和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进 出境 集装箱 的 监管 办法 、 打捞 进 出境 货物 和 沉船 的 监管 办法 、 边境 小额 贸易 进出口 货物 的 监管 办法 , 以及 本法 未 具体 列明 的 其他 进 出境 货物 的 监管 办法.海关 总署 或者 由 海关 总署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另行 制定。
第四 十条 国家 对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有 禁止 性 或者 限制性 规定 的, 海关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国务院 的 规定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授权 作出 的 规定 实施 监管。 具体 具体.由 海关 总署 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原产 地 按照 国家 有关 原产 地 规则 的 规定 确定.
第四 十二 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商品 归类 按照 国家 有关 商品 归类 的 规定 确定.
海关 可以 要求 进出口 货物 的 收发货人 提供 确定 商品 归类 所需 的 有关 资料 ; 必要 时, 海关 可以 组织 化验 、 检验, 并将 海关 认定 的 化验 、 检验 结果 作为 商品 归类 的 依据.
第四 十三 条 海关 可以 根据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提出 的 书面 申请, 对 拟 作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货物 预先 作出 商品 归类 等 行政 裁定.
进口 或者 出口 相同 货物, 应当 适用 相同 的 商品 归类 行政 裁定.
海关 对 所 作出 的 商品 归类 等 行政 裁定, 应当 予以 公布.
第四 十四 条 海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与 进 出境 货物 货物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实施 保护.
需要 向 海关 申报 知识产权 状况 的 ,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及其 代理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向 海关 如实 申报 有关 知识产权 状况, 并 提交 合法 使用 有关 知识产权 的 证明 文件.
第四 十五 条 自 进出口 货物 放行 之 日 起 三年 内 或者 在 保税 货物 、 减免 税 进口 货物 的 海关 监管 监管 期限 内 及其 后 的 三年 内 , 海关 可以 对 与 进出口 货物 直接 有关 的 、 单位 的会计 帐簿 、 会计 凭证 、 报关单 证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和 有关 进出口 货物 实施 稽查 稽查。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章 进 出境 物品
第四 十六 条 个人 携带 进 出境 的 行李 物品 、 邮寄 进 出境 的 物品, 应当 以 自用 、 合理 数量 为 限, 并 接受 海关 监管.
第四 十七 条 进 出境 物品 的 所有人 应当 向 海关 如实 申报, 并 接受 海关 查验.
海关 加 施 的 封 志, 任何 人 不得 擅自 开启 或者 损毁.
第四 十八 条 进 出境 邮袋 的 装卸 、 转运 和 过境, 应当 接受 海关 监管。 邮政 企业 应当 向 海关 递交 邮件 路 单.
邮政 企业 应当 将 开 拆 及 封 发 国际 邮袋 的 时间 事先 通知 海关, 海关 应当 按时 派员 到场 监管 查验.
第四 十九 条 邮 运 进 出境 的 物品, 经 海关 查验 放行 后, 有关 经营 单位 方可 投递 或者 交付。
第五 十条 经 海关 登记 准予 暂时 免税 进境 或者 暂时 免税 出境 的 物品, 应当 由 本人 复 带 出境 或者 复 带 进境.
过境 人员 未经 海关 批准, 不得 将 其 所带 物品 留 在 境内.
第五十一条 进 出境 物品 所有人 声明 放弃 的 物品 、 在 海关 规定 期限 内 未 办理 海关 手续 或者 无人 认领 的 物品, 以及 无法 投递 又 无法 退回 的 进境 邮递 物品 , 由 海关 依照 本法.十条 的 规定 处理。
第五 十二 条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的 外国 机构 或者 人员 的 公务 用品 或者 自用 物品 进 出境,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五 章 关税
第 五十 三条 准许 进出口 的 货物 、 进 出境 物品, 由 海关 依法 征收 关税.
第 五十 四条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 进 出境 物品 的 所有人, 是 关税 的 纳税义务 人.
第五 十五 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完税 价格, 由 海关 以 该 货物 的 成交 价格 为 基础 审查 确定。 成交 价格 不能 确定 时, 完税 价格 由 海关 依法 估 估.
进口 货物 的 完税 价格 包括 货物 的 货价 、 货物 运抵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输入 地点 起卸 前 的 运输 及其 相关 费用 、 、 保险费 ; 出口 货物 的 完税 价格 包括 货物 的 货价 、 货物 运 至.境内 输出 地点 装载 前 的 运输 及其 相关 费用 、 保险费, 但是 其中 包含 的 出口 关税 税额, 应当 予以 扣除.
进 出境 物品 的 完税 价格, 由 海关 依法 确定.
第五 十六 条 下列 进出口 货物 、 进 出境 物品 , 减征 或者 免征关税:
(一) 无 商业 价值 的 广告 品 和 货 样.
(二) 外国 政府 、 国际 组织 无偿 赠送 的 物资.
(三) 在 海关 放行 前 遭受 损坏 或者 损失 的 货物.
(四) 规定 数额 以内 的 物品.
(五) 法律 规定 减征 、 免征关税 的 其他 货物 、 物品.
(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规定 减征 、 免征关税 的 货物 、 物品.
第五 十七 条 特定 地区 、 特定 企业 或者 有 特定 用途 的 进出口 货物, 可以 减征 或者 免征关税。 特定 减税 或者 免税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依照 前款 规定 减征 或者 免征关税 进口 的 货物, 只能 用于 特定 地区 、 特定 企业 或者 特定 用途, 未经 海关 核准 并 补缴 关税, 不得 移作 他 用.
第五 十八 条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 第五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范围 以外 的 临时 减征 或者 免征关税, 由 国务院 决定.
第五 十九 条 暂时 进口 或者 暂时 出口 的 货物, 以及 特准 进口 的 保税 货物, 在 货物 收发货人 向 海关 缴纳 相当于 税款 的 保证金 或者 提供 担保 后 , 准予 暂时 免 纳 关税.
第六 十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纳税义务 人, 应当 自 海关 填 发 税款 缴款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缴纳 税款 ; 逾期 缴纳 的 , 由 海关 征收 滞纳金。 纳税义务 人 、 担保人 超过.月 仍未 缴纳 的 , 经 直属 海关 关 长 或者 其 授权 的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 , 海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强制 措施 :
(一) 书面 通知 其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从其 存款 中 扣缴 税款 ;
(二) 将 应税 货物 依法 变卖, 以 变卖 所得 抵缴 税款.
(三) 扣留 并 依法 变卖 其 价值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以 变卖 所得 抵缴 税款.
海关 采取 强制 措施 时, 对 前款 所列 纳税义务 人 、 担保人 未 缴纳 的 滞纳金 同时 强制 执行.
进 出境 物品 的 纳税义务 人, 应当 在 物品 放行 前 缴纳 税款.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纳税义务 人 在 规定 的 纳税 期限 内 有 明显 的 转移 、 藏匿 其 应税 货物 以及 其他 其他 财产 迹象 的 , 海关 可以 责令 纳税义务 人 提供 担保 ; 纳税义务 人 不能 提供 纳税.的 , 经 直属 海关 关 长 或者 其 授权 的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 海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税收 保全 措施 :
(一) 书面 通知 纳税义务 人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暂停 支付 纳税义务 纳税义务 人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存款.
(二) 扣留 纳税义务 人 价值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纳税义务 人 在 规定 的 纳税 期限 内 缴纳 税款 的 , 海关 必须 立即 解除 税收 保全 措施 ; 期限 届满 仍未 缴纳 税款 的 , 经 直属 海关 关 长 或者 其 授权 的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纳税义务 人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从其 暂停 支付 的 存款 中 扣缴 税款, 或者 依法 变卖 所 扣留 的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以 变卖 所得 抵缴 税款.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不当, 或者 纳税义务 人 在 规定 期限 内 已 缴纳 税款, 海关 未 立即 解除 税收 保全 措施, 致使 纳税义务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失 的 , 海关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进出口 货物 、 进 出境 物品 放行 后, 海关 发现 少 征 或者 漏 征 税款, 应当 自 缴纳 税款 或者 货物 、 物品 放行 之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向 纳税义务 人 补征。 因.义务 人 违反 规定 而 造成 的 少 征 或者 漏 征, 海关 在 三年 以内 可以 追征.
第六 十三 条 海关 多 征 的 税款, 海关 发现 后 应当 立即 退还 ; 纳税义务 人 自 缴纳 税款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可以 要求 海关 退还.
第六 十四 条 纳税义务 人 同 海关 发生 纳税 争议 时, 应当 缴纳 税款, 并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复议 决定 仍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提起.
第六 十五 条 进口 环节 海关 代 征税 的 征收 管理, 适用 关税 征收 管理 的 规定.
第六 章 海关 事务 担保
第六 十六 条 在 确定 货物 的 商品 归类 、 估价 和 提供 有效 报关单 证 或者 办结 其他 海关 手续 前, 收发货人 要求 放行 货物 的 , 海关 应当 在 其 提供 与其 依法 应当 履行 的 法律 义务.适应 的 担保 后 放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免除 担保 的 除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履行 海关 义务 的 担保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国家 对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有 限制性 规定, 应当 提供 许可证 件 而 不能 提供 的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担保 的 其他 情形, 海关 不得 办理 担保 担保.
第六 十七 条 具有 履行 海关 事务 担保 能力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或者 公民, 可以 成为 担保人。 法律 规定 不得 为 担保人 的 除外.
第六 十八 条 担保人 可以 以 下列 财产 、 权利 提供 担保:
(一) 人民币 、 可 自由 兑换 货币 ;
(二)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债券 、 存单 ;
(三) 银行 或者 非 银行 金融 机构 的 保函.
(四) 海关 依法 认可 的 其他 财产 、 权利.
第六 十九 条 担保人 应当 在 担保 期限 内 承担 担保 责任。 担保人 履行 担保 责任 的, 不 免除 被 担保人 应当 办理 有关 海关 手续 的 履行 担保 责任 的 , 不 免除 被 担保人 应当 办理 有关 海关 手续 的 义务.
第七 十条 海关 事务 担保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七 章 执法 监督
第七十一条 海关 履行 职责, 必须 遵守 法律, 维护 国家 利益, 依照 法定 职权 和 法定 法定 严格 执法, 接受 监督。
第七 十二 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必须 秉公 执法, 廉洁 自律, 忠于职守, 文明 服务,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包庇 、 纵容 走私 或者 与 他人 串通 进行 走私 ;
(二) 非法 限制 他人 人身自由, 非法 检查 他人 身体 、 住所 或者 场所, 非法 检查 、 扣留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三) 利用 职权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
(四) 索取 、 收受 贿赂 ;
(五)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海关 工作 秘密 ;
(六) 滥用职权, 故意 刁难, 拖延 监管 、 查验 ;
(七) 购买 、 私分 、 占用 没收 的 走私货物 、 物品.
(八) 参与 或者 变相 参与 营利 性 经营 活动 ;
(九) 违反 法定 程序 或者 超越 权限 执行 职务 ;
(十) 其他 违法行为。
第七 十三 条 海关 应当 根据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加强 队伍 建设, 使 海关 工作 人员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海关 专业人员 应当 具有 法律 和 相关 专业 知识, 符合 海关 规定 的 专业 岗位 任职 要求.
海关 招收 工作 人员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公开 考试, 严格 考核, 择优录用。
海关 应当 有计划地对 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政治 思想 、 法制 、 海关 业务 培训 和 考核。 海关 工作 人员 必须 定期 接受 培训 和 考核, 经 考核 不合格 的 , 不得 继续 上岗 执行 职务.
第七 十四 条 海关 总署 应当 实行 海关 关 长 定期 交流 制度。
海关 关 长 定期 向上 一级 海关 述职, 如实 陈述 其 执行 职务 情况。 海关 总署 应当 定期 对 直属 海关 关 长 进行 考核, 直属 海关 应当 定期 对 隶属 海关 关 长 进行 考核.
第七 十五 条 海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行政 执法 活动, 依法 接受 监察 机关 的 监督 ; 缉私 警察 进行 侦查 活动, 依法 接受 人民 检察院 的 监督.
第七 十六 条 审计 机关 依法 对 海关 的 财政 收支 进行审计 监督, 对 海关 办理 的 与 国家 财政 收支 有关 的 事项, 有权 进行 专项 审计 调查.
第七十七条 上级 海关 应当 对 下级 海关 的 执法 活动 依法 进行 监督。 上级 海关 认为 下级 海关 海关 的 处理 或者 决定 不适当 的 , 可以 依法 予以 变更 或者 撤销.
第七 十八 条 海关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 工作 人员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九 条 海关 内部 负责 审 单 、 查验 、 放行 、 稽查 和 调查 等 主要 岗位 的 职责 权限 应当 明确,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制约.
第八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 有权 对 海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 、 违纪 行为 进行 控告 、 检举。 收到 控告 、 检举 的 机关 有权 处理 处理 的, 应当 依法 按照 职责 分工 及时 控告 、 、 检举 的 机关 和 负责 查处 的 机关 应当 为 控告 人 、 检举人 保密.
第八十一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在 调查 处理 违法 案件 时,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回避 :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是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二)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及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逃避 海关 监管, 偷逃 应纳 税款 、 逃避 逃避 有关 进 出境 的 禁止 性 性 限制性 管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是 走私 行为 :
(一) 运输 、 携带 、 邮寄 国家 禁止 或者 限制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或者 依法 应当 缴纳 税款 的 货物 、 物品 进 出境 的.
(二)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缴纳 应纳 税款 、 交验 有关 许可证 件, 擅自 将 保税 货物 、 特定 减免 税 货物 以及 其他 海关 监管 监管 货物 、 物品 、 进境 的 境外 运输工具 , 在 境内 销售 的 ;
(三) 有 逃避 海关 监管, 构成 走私 的 其他 行为 的.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海关 没收 走私货物 、 物品 及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罚款 ; 专门 或者 多次 用于 掩护 的 走私 的 货物 、 物品 , 专门 或者 多次.走私 的 运输工具, 予以 没收, 藏匿 走私货物 、 物品 的 特制 设备, 责令 拆毁 或者 没收.
有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按 走私 行为 论处 ,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的 规定 处罚 :
(一)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走私 进口 的 货物 、 物品 的.
(二) 在内 海 、 领海 、 界河 、 界 湖, 船舶 及 所载 人员 运输 、 收购 、 贩卖 国家 禁止 或者 限制 进 出境 的 货物 、 物品 , 或者 运输 、 收购 、 贩卖 依法 应当 缴纳 税款 的 货物.证明 的。
第 八十 四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海关 单证, 与 走私 人 通 谋 为 走私 人 提供 贷款 、 资金 、 帐号 、 发票 、 证明 、 海关 单证, 与 走私 人 通 谋 为 走私 人 提供 运输 、 保管、 邮寄 或者 其他 方便,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海关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个人 携带 、 邮寄 超过 合理 数量 的 自用 物品 进 出境, 未 依法 向 海关 申报 的 , 责令 补缴 关税, 可以 处以 罚款.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可以 处以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一) 运输工具 不 经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进 出境 的.
(二) 不 将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到达 的 时间 、 停留 的 地点 或者 更换 的 的 地点 通知 海关 的.
(三) 进出口 货物 、 物品 或者 过境 、 转运 、 通 运 货物 向 向 海关 申报 不 实 的.
(四) 不 按照 规定 接受 海关 对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物品 进行 检查 、 查验 的.
(五)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未经 海关 同意, 擅自 装卸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或者 上下 进 出境 旅客 的 ;
(六) 在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停留 的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未经 海关 海关 同意, 擅自 驶离 的 ;
(七)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从 一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驶往 另一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尚未 办结 海关 手续 又 未经 海关 批准 , 中途 擅自 改 驶 境外 或者 境内 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的 ;
(八)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不 符合 海关 监管 要求 或者 未 向 海关 办理 手续, 擅自 兼营 或者 改 营 境内 运输 的 ;
(九) 由于 不可抗力 的 原因, 进 出境 船舶 和 航空器 被迫 在 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停泊 、 降落 或者 在 境内 抛掷 、 起卸 货物 、 物品 , 航空器 , , 不 向 附近 的 报告 的 ;
(十) 未经 海关 许可, 擅自 将 海关 监管 货物 开 拆 、 提取 、 交付 、 发运 、 调换 、 改装 、 抵押 、 质押 、 留置 、 转让 、 更换 标记 、 移作 他 用 或者 进行 其他 处置 的 ​​、
(十一) 擅自 开启 或者 损毁 海关 封 志 的 ;
(十二) 经营 海关 监管 货物 的 运输 、 储存 、 加工 等 业务, 有关 货物 灭失 或者 有关 记录 不真实, 不能 提供 正当 理由 的 ;
(十三) 有 违反 海关 监管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的.
第八 十七 条 海关 准予 从事 有关 业务 的 企业,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由 海关 责令 改正, 可以 给予 警告, 暂停 其 从事 有关 业务, 直至 撤销 注册.
第八 十八 条 未经 海关 注册 登记 从事 报关 业务 的 , 由 海关 予以 取缔,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八 十九 条 报关 企业 非法 代理 他人 报关 或者 超出 其 业务 范围 进行 报关 活动 的 , 由 海关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撤销 其 报关 注册 注册.
报关 人员 非法 代理 他人 报关 或者 超出 其 业务 范围 进行 报关 活动 的, 由 海关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第九 十条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 报关 企业 向 海关 工作 人员 行贿 的 , 由 海关 撤销 其 报关 注册 登记, , 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并 不得 重新 注册 登记 为 报关. 。
报关 人员 向 海关 工作 人员 行贿 的,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出口 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保护 的 知识产权 的 货物 的 , 由 海关 依法 没收 侵权 侵权 货物 , 并处 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海关 依法 扣留 的 货物 、 物品 、 运输工具, 在 人民法院 判决 或者 海关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前, 不得 处理。 但是, 危险 品 或者 鲜活 、 易腐 、 易 失效 等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货物.物品 以及 所有人 申请 先行 变卖 的 货物 、 物品 、 运输工具, 经 直属 海关 关 长 或者 其 授权 的 隶属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 可以 先行 依法 变卖 , 变卖 所得 价款 由 海关 保存 , 并 并 其 其.
人民法院 判决 没收 或者 海关 决定 没收 的 走私货物 、 物品 、 违法 所得 、 走私 运输工具 、 特制 设备, 由 海关 依法 统一 处理, 所得 价款 和 海关 决定 处以 的 罚款 , 全部 上缴 中央 国库.
第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逾期 不 履行 海关 的 处罚 决定 又不 申请 复议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海关 可以 将 其 保证金 保证金 抵缴 或者 将 其 被 扣留 的 货物 、 物品 、 运输工具 依法 变 价.缴 , 也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九 十四 条 海关 在 查验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时, 损坏 被 查验 的 货物 、 物品 的 , 应当 赔偿 实际 损失.
第九 十五 条 海关 违法 扣留 货物 、 物品 、 运输工具, 致使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六 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有 本法 第七 十二 条 所列 行为 之一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依法 没收 违法 所得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海关 的 财政 收支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 由 审计 机关 以及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处理 ; 对 直接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为 控告 人 、 检举人 、 举报人 保密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单位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九十九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在 调查 处理 违法 案件 时,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回避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百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直属 海关 , 是 指 直接 由 海关 总署 领导, 负责 管理 一定 区域 范围 内 的 海关 业务 的 海关 ; 隶属 海关, 是 指 由 直属 海关 领导 , 负责 办理 具体 海关 业务 的 海关.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是 指 用以 载运 人员 、 货物 、 物品 进 出境 的 各种 船舶 、 车辆 、 航空器 和 驮 畜.
过境 、 转运 和 通 运 货物, 是 指 由 境外 启运 、 通过 中国 境内 继续 运往 境外 的 货物。 其中, 通过 境内 陆路 运输 的 , 称 过境 货物 ; 在 境内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换装 运输工具, 而不 通过.陆路 运输 的 , 称 转运 货物 ; 由 船舶 、 航空器 载运 进境 并由 原装 运输工具 载运 出境 的 , 称 通 运 货物.
海关 监管 货物, 是 指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所列 的 进出口 货物, 过境 、 转运 、 通 运 货物, 特定 减免 税 货物, 以及 暂时 进出口 货物 、 保税 货物 和 其他 尚未 办结 海关 手续 的 进出境 货物。
保税 货物 , 是 指 经 海关 批准 未 办理 纳税 手续 进境, 在 境内 储存 、 加工 、 装配 后 复 运 出境 的 货物.
海关 监管 区, 是 指 设立 海关 的 港口 、 车站 、 机场 、 国界 孔道 、 国际 邮件 互换 局 (交换 站) 和 其他 有 海关 监管 业务 的 场所 , 以及 虽未 设立 海关 , 但是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进. 。
第一百零 一条 经济 特区 等 特定 地区 同 境内 其他 地区 之间 往来 的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物品 的 监管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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