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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Educação Obrigatória da China (2018)

义务教育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zembro, 2018

Data efetiva 29 Dezem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educa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 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学生
第三 章 学校
第四 章 教师
第五 章 教育 教学
第六 章 经费 保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权利, 保证 义务教育 的 实施, 提高 全 民族 素质, 根据 宪法 和 教育 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实行 九年 义务教育 制度。
义务教育 是 国家 统一 实施 的 所有 适龄 儿童 、 少年 必须 接受 的 教育, 是 国家 必须 予以 保障 的 公益性 事业.
实施 义务教育 , 不 收 学费 、 杂费。
国家 建立 义务教育 经费 保障 机制, 保证 义务教育 制度 实施。
第三 条 义务教育 必须 贯彻 国家 的 教育 方针, 实施 素质 教育, 提高 教育 质量, 使 适龄 儿童 、 少年 在 品德 、 智力 、 体质 等 方面 全面 发展 , 为 培养 有 理想 、 有 道德 、 有文化 、 有 纪律 的社会主义 建设者 和 接班人 奠定 基础。
第四 条 凡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不分 性别 、 民族 、 种族 、 家庭 财产 状况 、 宗教信仰 等, 依法 享有 平等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权利 , 并 履行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义务.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各项 职责, 保障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权利.
适龄 儿童 、 少年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应当 依法 保证 其 按时 入学 入学 接受 并 完成 义务教育.
依法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学校 应当 按照 规定 标准 完成 教育 教学 任务, 保证 教育 教学 质量.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为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创造 良好 的 环境.
第六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配置 教育 资源, 促进 义务教育 均衡 发展, 改善 薄弱 学校 的 办学 条件, 并 采取 措施, 保障 农村 地区 、 民族 地区 实施 义务教育 , 保障 家庭 经济 的 的 和残疾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国家 组织 和 鼓励 经济 发达 地区 支援 经济 欠 发达 地区 实施 义务教育。
第七 条 义务教育 实行 国务院 领导,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统筹 规划 实施, 县级 人民政府 为主 管理 的 体制.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具体 负责 义务教育 实施 工作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义务教育 实施 工作.
第八 条 人民政府 教育 督导 机构 对 义务教育 工作 执行 法律 法规 情况 、 教育 教学 质量 以及 义务教育 均衡 发展 状况 等 进行 督导, 督导 报告 向 社会 公布.
第九条 任何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机关 提出 检举 或者 控告.
发生 违反 本法 的 重大事件, 妨碍 义务教育 实施, 造成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负有 领导 责任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负责 人 应当 引咎 辞职.
第十 条 对 在 义务教育 实施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 年 满 六 周岁 的 儿童,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应当 送 其 入学 接受 并 完成 义务教育 ; 条件 不 具备 的 地区 的 儿童, 可以 推迟 到 七 七.
适龄 儿童 、 少年 因 身体 状况 需要 延缓 入学 或者 休学 的 ,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应当 提出 申请, 由 当地 乡镇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批准.
第十二 条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免试 入学。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适龄 儿童 、 少年 少年 在 户籍 所在地 学校 就近 入学。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在 非 户籍 所在地 工作 或者 居住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在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工作 或者 居住 地 接受 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 的 ,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为其 提供 平等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条件 具体.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军人 子女 接受 义务教育 予以 保障.
第十三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和 乡镇 人民政府 组织 和 督促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入学, 帮助 解决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困难, 采取 措施 防止 适龄 儿童 、 少年 辍学.
居民委员会 和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政府 做好 工作, 督促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入学.
第十四 条 禁止 用人 单位 招 用 应当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 批准 招收 适龄 儿童 、 少年 进行 文艺 、 体育 等 专业 训练 的 社会 组织, 应当 保证 所 招收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 自行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 应当 经 县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 章 学校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居住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的 数量 和 分布 状况 等 因素,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制定 、 调整 学校 设置 规划。 新建 居民区 需要 设置 学校 的 , 应当与 居民区 的 建设 同步 进行。
第十六 条 学校 建设,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办学 标准, 适应 教育 教学 需要 ; 应当 符合 国家 国家 的 选址 要求 和 建设 建设, 确保 学生 和 教职工 安全.
第十七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置 寄宿 制 学校, 保障 居住 分散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入学 接受 义务教育.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在 经济 发达 地区 设置 接收 少数民族 适龄 儿童 、 少年 的 学校 (班).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置 相应 的 实施 特殊教育 的 学校 (班), 对 视力 残疾 、 听力 语言 语言 残疾 和 智力 残疾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实施 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 学校 (班).具备 适应 残疾 儿童 、 少年 学习 、 康复 、 生活 特点 的 场所 和 设施.
普通 学校 应当 接收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能力 的 残疾 适龄 儿童 、 少年 随班就读, 并 为其 学习 、 康复 提供 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为 具有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法 规定 的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适龄 少年 设置 专门 的 学校 实施 义务教育.
第二十 一条 对 未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犯 和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未成年 人 应当 进行 义务教育, 所需 经费 由 人民政府 予以 保障.
第二十 二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促进 学校 均衡 发展, 缩小 学校 之间 办学 条件 的 差距, 不得 将 学校 分为 重点 学校 和 非 重点 学校。 学校 不得 分设 重点 班 和 非.班。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教育行政 部门 不得 以 任何 名义 改变 或者 变相 改变 公 办 办 学校 的 性质.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依法 维护 学校 周边 秩序, 保护 学生 、 教师 、 学校 的 合法 权益, 为 学校 提供 安全 保障.
第二十 四条 学校 应当 建立 、 健全 安全 制度 和 应急 机制, 对 学生 进行 安全 教育, 加强 管理, 及时 消除 隐患, 预防 发生 事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定期 对 学校 校舍 安全 进行 检查 ; 对 需要 维修 、 改造 的 , 及时 予以 维修 、 改造.
学校 不得 聘用 曾经 因 故意 犯罪 被 依法 剥夺 政治 权利 或者 其他 不 适合 从事 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 工作 的 人 担任 工作 人员.
第二十 五条 学校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取 费用, 不得 以 向 学生 推销 或者 变相 推销 商品 、 服务 等 方式 谋取 利益.
第二十 六条 学校 实行 校长 负责 制。 校长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任职 条件。 校长 校长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依法 聘任.
第二 十七 条 对 违反 学校 管理 制度 的 学生, 学校 应当 予以 批评 教育, 不得 开除。
第四 章 教师
第二 十八 条 教师 享有 法律 规定 的 权利,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应当 为人师表, 忠诚 于 人民 的 教育 事业.
全 社会 应当 尊重 教师。
第二 十九 条 教师 在 教育 教学 中 应当 平等 对待 学生, 关注 学生 的 个体 差异, 因材施教, 促进 学生 的 充分 发展.
教师 应当 尊重 学生 的 人格, 不得 歧视 学生, 不得 对 学生 实施 体罚 、 变相 体罚 或者 其他 侮辱 侮辱 人格 尊严 的 行为, 不得 侵犯 学生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条 教师 应当 取得 国家 规定 的 教师 资格.
国家 建立 统一 的 义务教育 教师 职务 制度。 教师 职务 分为 初级 职务 、 中级 中级 职务 和 高级 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保障 教师 工资 福利 和 社会 保险 待遇, 改善 教师 工作 和 生活 条件 ; 完善 农村 教师 工资 经费 保障 机制。
教师 的 平均 工资 水平 应当 不 低于 当地 公务员 的 平均 工资 水平.
特殊教育 教师 享有 特殊 岗位 补助 津贴。 在 民族 地区 和 边远 贫困 地区 工作 的 教师 享有 艰苦 贫困 地区 补助 津贴.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教师 培养 工作, 采取 措施 发展 教师 教育.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均衡 配置 本 行政区 域内 学校 师资 力量, 组织 校长 、 教师 的 培训 和 流动, 加强 对 薄弱 学校 的 建设.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鼓励 和 支持 城市 学校 教师 和 高等学校 毕业生 到 到 地区 、 民族 地区 从事 义务教育 工作。
国家 鼓励 高等学校 毕业生 以 志愿者 的 方式 到 农村 地区 、 民族 地区 缺乏 教师 的 学校 任教。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依法 认定 其 教师 资格, 其 任教 时间 计入 工龄.
第五 章 教育 教学
第三 十四 条 教育 教学 工作 应当 符合 教育 规律 和 学生 身心 发展 特点, 面向 全体 学生, 教书育人, 将 德育 、 智育 、 体育 、 美育 等 等 有机 统一 在 教育 教学 活动 中 , 注重 培养 学生 独立 思考 能力.创新 能力 和 实践 能力, 促进 学生 全面 发展。
第三 十五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根据 适龄 儿童 、 少年 身心 发展 的 状况 和 实际 情况, 确定 教学 制度 、 教育 教学 内容 和 课程 设置, 改革 考试 制度, 并 改进 高级 中等 学校 招生 办法, 推进 实施 素质。.
学校 和 教师 按照 确定 的 教育 教学 内容 和 课程 设置 开展 教育 教学 活动, 保证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基本 质量 要求.
国家 鼓励 学校 和 教师 采用 启发式 教育 等 教育 教学 方法, 提高 教育 教学 质量.
第三 十六 条 学校 应当 把 德育 放在首位, 寓 德育 于 教育 教学 之中, 开展 与 学生 年龄 相 适应 的 社会 实践 活动 , 形成 学校 、 家庭 、 社会 相互 配合 的 思想 道德 教育 体系 , 促进 学生 学生良好 的 思想 品德 和 行为 习惯。
第三 十七 条 学校 应当 保证 学生 的 课外 活动 时间, 组织 开展 文化 娱乐 等 课外 活动。 社会 公共 文化 体育 设施 应当 为 学校 开展 课外 活动 提供 社会.
第三 十八 条 教科书 根据 国家 教育 方针 和 课程 标准 编写, 内容 力求 精简, 精选 必备 的 基础 知识 、 基本 技能, 经济 实用, 保证 质量.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和 教科书 审查 人员, 不得 参与 或者 变相 参与 教科书 的 编写 工作.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教科书 审定 制度。 教科书 的 审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规定.
未经 审定 的 教科书, 不得 出版 、 选用。
第四 十条 教科书 价格 由省 由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价格 行政 部门 会同 同级 出版 主管 部门 部门 按照 微利 原则 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鼓励 教科书 循环 使用。
第六 章 经费 保障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将 义务教育 全面 纳入 财政 保障 范围, 义务教育 经费 由 国务院 和 地方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本法 规定 予以 保障.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将 义务教育 经费 纳入 财政 预算, 按照 教职工 编制 标准 、 工资 标准 和 学校 建设 标准 、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标准 等, 及时 足额 拨付 义务教育 经费, 确保 学校 的 正常 运转 和.安全 , 确保 教职工 工资 按照 规定 发放。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用于 实施 义务教育 财政 拨款 的 增长 比例 应当 高于 财政 经常 性 收入 的 增长 比例, , 保证 按照 在 校 学生 人数 人数 平均 的 义务教育 费用 逐步 增长 , 保证 教职工 工资 和 学生 人均.经费 逐步 增长。
第四 十三 条 学校 的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基本 标准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教育行政 部门 制定, 并 根据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状况 适时 调整。 制定 制定 调整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基本 标准 , 应当 满足 教育 教学 基本 需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制定 不 低于 国家 标准 的 学校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标准.
特殊教育 学校 (班)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标准 应当 高于 普通 学校 学生 人均 人均 公用 经费 标准。
第四 十四 条 义务教育 经费 投入 实行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职责 共同 负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统筹 落实 的 体制。 农村 义务教育 所需 经费 , 由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务院 的规定 分 项目 、 按 比例 分担。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家庭 经济 困难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免费 提供 教科书 并 补助 寄宿 生 生活费.
义务教育 经费 保障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财政 预算 中将 义务教育 经费 单列。
县级 人民政府 编制 预算, 除 向 农村 地区 学校 和 薄弱 学校 倾斜 外, 应当 均衡 安排 义务教育 经费.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范 财政 转移 支付 制度, 加大 一般性 转移 支付 规模 和 规范 义务教育 专项 转移 支付, 支持 和 引导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增加 对 义务教育 的 投入.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确保 将 上级 人民政府 的 义务教育 转移 支付 资金 按照 规定 用于 义务教育.
第四 十七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立 专项 资金, 扶持 农村 地区 、 民族 地区 实施 义务教育.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向 义务教育 捐赠, 鼓励 按照 国家 有关 有关 基金会 管理 的 规定 设立 义务教育 基金.
第四 十九 条 义务教育 经费 严格 按照 预算 规定 用于 义务教育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 挪用 义务教育 经费, 不得 向 学校 非法 收取 或者 摊派 费用.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义务教育 经费 的 审计 监督 和 统计 公告 制度.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违反 本法 第六 章 的 规定, 未 履行 对 义务教育 经费 保障 职责 的 , 由 国务院 或者 上级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五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 调整 学校 的 设置 规划 的.
(二) 学校 建设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办学 标准 、 选址 要求 和 建设 标准 的.
(三) 未 定期 对 学校 校舍 安全 进行 检查, 并 及时 维修 、 改造 的 ;
(四)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均衡 安排 义务教育 经费 的.
第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教育行政 部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教育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通报 批评 ; 情节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一) 将 学校 分为 重点 学校 和 非 重点 学校 的.
(二) 改变 或者 变相 改变 公 办 学校 性质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乡镇 人民政府 未 采取 措施 组织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入学 或者 防止 辍学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财政 部门 、 价格 行政 部门 和 审计 机关 根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侵占 、 挪用 义务教育 经费 的 ;
(二) 向 学校 非法 收取 或者 摊派 费用 的。
第五 十五 条 学校 或者 教师 在 义务教育 工作 中 违反 教育 法 、 教师 法 规定 的 , 依照 教育 法 、 教师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五 十六 条 学校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取 费用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责令 退还 所 收费 用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学校 以 向 学生 推销 或者 变相 推销 商品 、 服务 等 方式 谋取 利益 的,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给予 通报 批评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责任.给予 处分。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和 教科书 审查 人员 参与 或者 变相 参与 教科书 编写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教育行政 部门 根据 职责 权限 责令 限期 改正,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其
第五 十七 条 学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拒绝 接收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能力 的 残疾 适龄 儿童 、 少年 随班就读 的.
(二) 分设 重点 班 和 非 重点 班 的 ;
(三) 违反 本法 规定 开除 学生 的 ;
(四) 选用 未经 审定 的 教科书 的。
第五 十八 条 适龄 儿童 、 少年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无正当理由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送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入学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 由 当地 乡镇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给予 批评. , 责令 限期 改正。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一) 胁迫 或者 诱骗 应当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失学 、 辍学 的.
(二) 非法 招 用 应当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的.
(三) 出版 未经 依法 审定 的 教科书 的。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不 收 杂费 的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依法 举办 的 民办 学校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依照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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