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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Contadores Públicos Certificados da China (2014)

注册 会计师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31 Agosto , 2014

Data efetiva 31 Agosto , 2014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Banca e finanças Lei Fiscal Lei Contábi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 会计师 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考试 和 注册
第三 章 业务 范围 和 规则
第四 章 会计师 事务所
第五 章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挥 注册 会计师 在 社会经济 活动 中 的 鉴证 和 服务 作用, 加强 对 注册 会计师 的 管理,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健康 发展.
第二 条 注册 会计师 是 依法 取得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并 接受 委托 从事 审计 和 会计 咨询 咨询 会计 服务 业务 的 执业 人员.
第三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是 依法 设立 并 承办 注册 会计师 业务 的 机构.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业务, 应当 加入 会计师 事务所。
第四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是 由 注册 会计师 组成 的 社会 团体。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是 注册 会计师 的 全国 组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是 注册 会计师 的 地方 组织.
第五 条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依法 对 注册 会计师 、 会计师 事务所 和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六 条 注册 会计师 和 会计师 事务所 执行 业务,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注册 会计师 和 会计师 事务所 依法 独立 、 公正 执行 业务,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 章 考试 和 注册
第七 条 国家 实行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制度。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制定, 由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组织 实施。
第八 条 具有 高等 专科 以上 学校 毕业 的 学历 、 或者 具有 会计 或者 相关 专业 中级 以上 技术 职称 的 中国 公民, 可以 申请 参加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 具有 会计 或者 相关 专业 高级 技术 职称 的 人员.科目 的 考试。
第九条 参加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成绩 合格, 并 从事 审计 业务 工作 二年 以上 的 , 可以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申请 注册.
除 有 本法 第十 条 所列 情形 外, 受理 申请 的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准予 注册.
第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受理 申请 的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不予 注册 :
(一) 不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二) 因受 刑事 处罚,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至 申请 注册 之 日 日 不满 五年 的 ;
(三) 因 在 财务 、 会计 、 审计 、 企业 管理 或者 其他 经济 管理 工作 中 犯 有 严重 错误 受 行政 处罚 、 撤职 以上 处分, 自 处罚 、 处分 决定 之 日 起至 申请 注册 之 日 止 不满 的 的
(四) 受 吊销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的 处罚, 自 处罚 决定 之 日 起至 申请 注册 之 日 止 不满 五年 的.
(五)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不予 注册 的 情形 的.
第十一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将 准予 注册 的 人员 名单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备案。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发现 注册 会计师 会计师 协会 的 注册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规定 的 , 应当 通知 有关 的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撤销 注册.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的 规定 不予 注册 的 , 应当 自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申请人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国务院.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申请 复议。
第十二 条 准予 注册 的 申请人, 由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发给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统一 统一 制定 的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第十三 条 已 取得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的 人员, 除 本法 第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注册 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准予 注册 的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撤销 注册, 收回 注册 会计师. :
(一) 完全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二) 受 刑事 处罚 的 ;
(三) 因 在 财务 、 会计 、 审计 、 企业 管理 或者 其他 经济 管理 工作 中 犯 有 严重 错误 受 行政 处罚 、 撤职 以上 处分 的 ;
(四) 自行 停止 执行 注册 会计师 业务 满 一年 的.
被 撤销 注册 的 当事人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接到 撤销 注册 、 收回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的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十五 日内 向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申请 复议.
依照 第一 款 规定 被 撤销 注册 的 人员 可以 重新 申请 注册, 但 必须 符合 本法 第九条 、 第十 条 的 规定.
第三 章 业务 范围 和 规则
第十四 条 注册 会计师 承办 下列 审计 业务:
(一) 审查 企业 会计 报表, 出具 审计 报告 ;
(二) 验证 企业 资本, 出具 验资 报告 ;
(三) 办理 企业 合并 、 分立 、 清算 事宜 中 的 审计 业务, 出具 有关 的 报告.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审计 业务.
注册 会计师 依法 执行 审计 业务 出具 的 报告, 具有 证明 效力.
第十五 条 注册 会计师 可以 承办 会计 咨询 、 会计 服务 业务。
第十六 条 注册 会计师 承办 业务, 由其 所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统一 受理 并 与 委托人 签订 委托 合同.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本 所 注册 会计师 依照 前款 规定 承办 的 业务,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七 条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业务, 可以 根据 需要 查阅 委托人 的 有关 会计 资料 和 文件, 查看 委托人 的 业务 现场 和 设施, 要求 委托人 提供 其他 必要 的 协助.
第十八 条 注册 会计师 与 委托人 有利害关系 的, 应当 回避 ; 委托人 有权 要求 其 回避.
第十九 条 注册 会计师 对 在 执行 业务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审计 业务,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拒绝 出具 有关 报告 :
(一) 委托人 示意 其 作 不 实 或者 不当 证明 的.
(二) 委托人 故意 不 提供 有关 会计 资料 和 文件 的.
(三) 因 委托人 有 其他 不合理 要求, 致使 注册 会计师 出具 的 报告 不能 对 财务 会计 的 重要 事项 作出 正确 表述 的。
第二十 一条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审计 业务, 必须 按照 执业 准则 、 规则 确定 的 工作 程序 出具 报告.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审计 业务 出具 报告 时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明知 委托人 对 重要 事项 的 财务 会计 处理 与 国家 有关 规定 相 抵触, 而 不予 指明.
(二) 明知 ​​委托人 的 财务 会计 处理 会 直接 损害 报告 使用 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的 利益, 而 予以 隐瞒 或者 作 不 实 的 报告.
(三) 明知 委托人 的 财务 会计 处理 会 导致 报告 使用 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产生 重大 误解, 而 不予 指明.
(四) 明知 委托人 的 会计 报表 的 重要 事项 有 其他 不 实 的 内容, 而 不予 指明.
对 委托人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注册 会计师 按照 执业 准则 、 规则 应当 知道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注册 会计师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在 执行 审计 业务 期间,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买卖 被 审计 单位 的 股票 、 债券 或者 或者 不得 购买 被 审计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其他 财产 的 期限 内 , 买卖 被 审计 单位 的 的 购买 债券.审计 单位 或者 个人 所 拥有 的 其他 财产.
(二) 索取 、 收受 委托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酬金 或者 其他 财物, 或者 利用 执行 业务 之 便,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的 利益.
(三) 接受 委托 催收 债款 ;
(四) 允许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执行 业务 ;
(五) 同时 在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执行 业务.
(六) 对其 能力 进行 广告宣传 以 招揽 业务 ;
(七)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章 会计师 事务所
第二十 三条 会计师 事务所 可以 由 注册 会计师 合伙 设立。
合伙 设立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债务, 由 合伙 人 按照 出资 比例 或者 协议 的 约定, 以 各自 的 财产 承担 承担 责任。 合伙 人 对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会计师 事务所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是 负 有限 责任 的 法人 :
(一) 不少于 三十 万元 的 注册 资本.
(二) 有 一定数量 的 专职 从业人员, 其中 至少 有 五名 注册 会计师.
(三)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的 业务 范围 和 其他 条件.
负 有限 责任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以其 全部 资产 对其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二十 五条 设立 会计师 事务所,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准.
申请 设立 会计师 事务所 , 申请 者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报送 下列 文件:
(一) 申请书 ;
(二)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和 业务 场所.
(三) 会计师 事务所 章程, 有 合伙 协议 的 并 应 报送 合伙 协议.
(四) 注册 会计师 名单 、 简历 及 有关 证明 文件 ;
(五) 会计师 事务所 主要 负责 人 、 合伙 人 的 姓名 、 简历 及 及 有关 证明 文件.
(六) 负 有限 责任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出资 证明.
(七) 审批 机关 要求 的 其他 文件.
第二十 六条 审批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决定 批准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准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应当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备案。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发现 批准 不当 的 , 应当 自 收到 备案 报告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通知 原 审批 机关 重新 审查.
第二 十七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设立 分支机构, 须经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准.
第二 十八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依法 纳税。
会计师 事务所 按照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的 规定 建立 职业 风险 基金, 办理 职业 保险.
第二 十九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受理 业务, 不受 行政 区域 、 行业 的 限制 ;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条 委托人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办理 业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 第十八 条 至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适用 于 会计师 事务所.
第三 十二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事务所 不得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 (一) 项 至 第 (四) 项 、 第 (六 六) 项 、 第 (七) 项 所列 的 行为.
第五 章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第三 十三 条 注册 会计师 应当 加入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第三 十四 条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的 章 程 由 全国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并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备案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注册 会计师 会计师 协会 的 章程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并报.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备案。
第三 十五 条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依法 拟订 注册 会计师 执业 准则 、 规则,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批准 后 施行。
第三 十六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支持 注册 会计师 依法 执行 业务, 维护 其 合法 权益, 向 有关方面 反映 其 意见 和 建议.
第三 十七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对 注册 会计师 的 任职 资格 和 执业 情况 进行 年度 检查.
第三 十八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依法 取得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暂停 其 经营 经营 业务 或者 予以 撤销.
注册 会计师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暂停 其 执行 业务 或者 吊销 注册.证书。
会计师 事务所 、 注册 会计师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故意 出具 虚假 的 审计 报告 、 验资 验资,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对 未经 批准 承办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注册 会计师 业务 的 单位,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责令 其 停止 违法 活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处罚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的 机关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申请 复议 ; 当事人 也 可以 在 接到 处罚 决定 通知 作出.起 十五 日内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复议 机关 应当 在 接到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当事人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复议 决定 之 日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复议 机关 逾期 不 作出 复议 的 的, 当事人 可以 在 复议 期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逾期 不 申请 复议, 也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又不 履行 处罚 决定 的,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四 十二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违反 本法 规定, 给 委托人 、 其他 利害关系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三 条 在 审计 事务所 工作 的 注册 审计 师 , 经 认定 为 具有 注册 会计师 资格 的 , 可以 执行 本法 规定 的 业务 , 其 资格 认定 和 对其 监督 、 指导 、 管理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第四 十四 条 外国人 申请 参加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和 注册,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外国 会计师 事务所 需要 在 中国 境内 临时 办理 有关 业务 的 , 须经 有关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准.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可以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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