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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sobre o registro de informações de identidade autênticas de assinantes de telefone (2013)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Indústria e Tecnologia da Informação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lho 16, 2013

Data efetiva 01 de setembro de 2013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cibernética / segurança informática Lei de telecomunicações e serviços postai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活动, 保障 电话 用户 和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网络 信息 安全, 促进 电信 业 的 健康 发展 ,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加强.的 决定》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活动, 适用 本 规定.
第三 条 本 规定 所称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是 指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为 用户 办理 固定 电话 、 移动 电话 (含 无线 上 网卡, 下同) 等 入网 手续, 在 与 用户 签订 协议 或者 确认 服务时 , 如实 登记 用户 提供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的 活动.
本 规定 所称 入网, 是 指 用户 办理 固定 电话 装机 、 移 机 、 过户, 移动 电话 开户 、 过户 等.
第四 条 工业 和 信息 信息 化 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以下 统称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登记 和 保护 电话 用户 办理 入网 手续 手续 时 提供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第六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为 用户 办理 入网 手续 时, 应当 要求 用户 出示 有效 证件 、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用户 应当 予以 配合.
用户 委托 他人 办理 入网 手续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要求 受托人 出示 用户 和 受托人 的 有效 证件, 并 提供 用户 和 受托人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第七 条 个人 办理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的 , 可以 出示 下列 有效 证件 之一 :
(一) 居民 身份证 、 临时 居民 身份证 或者 户口簿 ;
(二) 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人 身份证 件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身份证 件 ;
(三) 港澳 居民 来往 内地 通行证 、 台湾 居民 来往 大陆 通行证 或者 其他 其他 有效 旅行 证件 ;
(四) 外国 公民 护照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有效 身份证 件.
第八 条 单位 办理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的 , 可以 出示 下列 有效 证件 之一 :
(一) 组织 机构 代码 证 ;
(二) 营业 执照 ;
(三) 事业单位 法人 证书 或者 社会 团体 法人 登记 证书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有效 证件 或者 证明 文件.
单位 办理 登记 的 , 除 出示 以上 证件 之一 外, 还 应当 出示 经办 人 的 有效 证件 和 单位 的 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对 用户 出示 的 证件 进行 查验, 并 如实 登记 证件 类别 以及 证件 上 所 所 记载 的 姓名 (名称) 、 号码 、 住址 信息 ; 对于 用户 委托 他人 办理 入网 手续 的 , 应当 查验.人 的 ​​证件 并 登记 受托人 的 上述 信息.
为了 方便 用户 提供 身份 信息 、 办理 入网 手续, 保护 用户 的 合法 权益,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复印 用户 身份证 件 的 , 应当 在 复印件 上 注明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名称 、 复印 目的 和 日期.
第十 条 用户 拒绝 出示 有效 证件, 拒绝 提供 其 证件 上 所 记载 的 身份 信息, 冒用 他人 的 证件,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证件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不得 为其 办理 入网 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在 向 电话 用户 提供 服务 期间 及 终止 向其 提供 服务 后 两年 内, 应当 留存 用户 办理 入网 手续 时 提供 的 身份 信息 和 相关 材料.
第十二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保密 管理 制度。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提供 服务 过程 中 登记 的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应当 严格 保密, , 泄露 、 篡改 或者 毁损,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 不得 用于 提供 服务 之外 的 目。
第十三 条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泄露 、 毁损 、 丢失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 造成 或者 可能 可能 造成 后果 后果 的 管理 机构 报告 , 配合.进行 的 调查 处理。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报告 或者 发现 的 可能 违反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保护 规定 的 行为 的 影响 进行 评估 ; ; 特别 重大 的 , 相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应当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报告.机构 在 依据 本 规定 作出 处理 决定 前, 可以 要求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暂停 有关 行为,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执行.
第十四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委托 他人 代理 电话 入网 手续 、 登记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的 , 应当 对 代理人 的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和 保护 工作 进行 监督 和 管理, 不得 委托 不 符合 本 规定 有关 用户.身份 信息 登记 和 保护 要求 的 代理人 代办 相关 手续.
第十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对其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和 保护 情况 每年 至少 进行 一次 自查, 并 对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和 保护 相关 知识 、 技能 和 安全 责任 培训。
第十六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和 保护 情况 实施 监督 检查。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可以 要求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提供 相关 材料, 进入 其 生产.调查 情况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予以 配合。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应当 记录 监督 检查 的 情况, 不得 妨碍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正常 的 经营 或者 服务 活动,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电信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实施 监督 检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不得 泄露 、 篡改 或者 毁损,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十七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 规定 第六 条 、 第九条 至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或者 不 配合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 规定 开展 的 监督 检查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 予以 警告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向 社会 公告。 其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规定 法律 责任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处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八 条 用户 以 冒用 、 伪造 、 变造 的 证件 办理 入网 手续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不得 为其 提供 服务, 并由 相关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居民 身份证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 处罚 法》 、 《现役军人 和 人民 武装警察 居民 身份证 申领 发放 办法》》 等 规定 处理。
第十九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在 对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的 过程 中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通过 电话 、 短 信息 、 书面 函件 或者 公告 等 形式 告知 用户 并 采取 便利 措施, 为本 规定 施行 前 尚未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或者 所 提供 身份 信息 不全 的 手续。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为 电话 用户 补办 登记 手续, 不得 擅自 加重 用户 责任.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向 尚未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的 用户 确认 提供 服务 时, 要求 用户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第二十 一条 本 规定 自 201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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