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拍卖 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拍卖 标的
第三 章 拍卖 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 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三节 竞买 人
第四节 买受人
第四 章 拍卖 程序
第一节 拍卖 委托
第二节 拍卖 公告 与 展示
第三节 拍卖 的 实施
第四节 佣金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拍卖 行为, 维护 拍卖 秩序, 保护 拍卖 活动 各方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拍卖 企业 进行 的 拍卖 活动.
第三 条 拍卖 是 指 以 公开 竞价 的 形式, 将 特定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转让 给 最高 应 价 者 的 买卖 方式.
第四 条 拍卖 活动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务院 负责 管理 拍卖 业 的 部门 对 全国 拍卖 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和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负责 管理 拍卖 业 的 部门 对 本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拍卖 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拍卖 标的
第六 条 拍卖 标的 应当 是 委托人 所有 或者 依法 可以 处分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第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买卖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不得 作为 拍卖 标的.
第八 条 依照 法律 或者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需 经 审批 才能 转让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在 拍卖 前, 应当 依法 办理 审批 手续.
委托 拍卖 的 文物, 在 拍卖 前, 应当 经 拍卖 人 住所 地 的 文物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鉴定 、 许可.
第九条 国家 行政 机关 依法 没收 的 物品, 充抵 税款 、 罚款 的 物品 和 其他 物品,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应当 应当 委托 拍卖 的 , 由 财产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和 设 区 的 市 的.政府 指定 的 拍卖 人 进行 拍卖。
拍卖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没收 的 物品, 充抵 罚金 、 罚款 的 物品 以及 无法 返还 的 追回 物品,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三 章 拍卖 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 人 第十 条 拍卖 人 是 指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设立 的 从事 拍卖 活动 的 企业 法人.
第十一条 企业 取得 从事 拍卖 业务 的 许可 必须 经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管理 拍卖 业 的 部门 审核 批准。 拍卖 企业 可以 在 设 区 的 市 设立.
第十二 条 企业 申请 取得 从事 拍卖 业务 的 许可,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一百 万元 人民币 以上 的 注册 资本.
(二) 有 自己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 住所 和 章程.
(三) 有 与 从事 拍卖 业务 相 适应 的 拍卖师 和 其他 工作 人员.
(四) 有 符合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的 拍卖 业务 规则.
(五) 符合 国务院 有关 拍卖 业 发展 的 规定.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 件.
第十三 条 拍卖 企业 经营 文物 拍卖 的 , 应当 有 一千 万元 人民币 以上 的 注册 资本, 有 具有 文物 拍卖 专业 知识 的 人员.
第十四 条 拍卖 活动 应当 由 拍卖师 主持。
第十五 条 拍卖师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具有 高等院校 专科 以上 学历 和 拍卖 专业 知识 ;
(二) 在 拍卖 企业 工作 两年 以上 ;
(三) 品行 良好。
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吊销 拍卖师 资格 证书 未满 五年 的 , 或者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刑事 的 , 不得 担任 拍卖师.
第十六 条 拍卖师 资格 考核, 由 拍卖 行业 协会 统一 组织。 经 考核 合格 的 , 由 拍卖 行业 协会 发给 拍卖师 资格 证书.
第十七 条 拍卖 行业 协会 是 依法 成立 的 社会 团体 法人, 是 拍卖 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拍卖 行业 协会 依照 本法 并 根据 章程, 对 拍卖 企业 和 拍卖师 进行 监督.
第十八 条 拍卖 人 有权 要求 委托人 说明 拍卖 标的 的 来源 和 瑕疵.
拍卖 人 应当 向 竞买 人 说明 拍卖 标的 的 瑕疵.
第十九 条 拍卖 人 对 委托人 交付 拍卖 的 物品 负有 保管 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 人 接受 委托 后, 未经 委托人 同意, 不得 委托 其他 拍卖 人 拍卖。
第二十 一条 委托人 、 买受人 要求 对其 身份 保密 的 , 拍卖 人 应当 为其 保密.
第二十 二条 拍卖 人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以 竞买 人 的 身份 参与 自己 组织 的 拍卖 活动, 并 不得 委托 他人 代为 竞买.
第二十 三条 拍卖 人 不得 在 自己 组织 的 拍卖 活动 中 拍卖 自己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第二十 四条 拍卖 成交 后, 拍卖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委托人 交付 拍卖 标的 的 价款, 并 按照 约定 将 拍卖 标的 移交 给 买受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 五条 委托人 是 指 委托 拍卖 人 拍卖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二十 六条 委托人 可以 自行 办理 委托 拍卖 手续, 也 可以 由其 代理人 代为 办理 委托 拍卖 手续.
第二 十七 条 委托人 应当 向 拍卖 人 说明 拍卖 标的 的 来源 和 瑕疵.
第二 十八 条 委托人 有权 确定 拍卖 标的 的 保留 价 并 要求 拍卖 人 保密.
拍卖 国有 资产, 依照 法律 或者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需要 评估 的 , 应当 经 依法 设立 的 评估 机构 评估, , 根据 评估 结果 确定 拍卖 标的 的 保留 价.
第二 十九 条 委托人 在 拍卖 开始 前 可以 撤回 拍卖 标的。 委托人 撤回 拍卖 标的 的 , 应当 向 拍卖 人 人 支付 约定 的 费用 ; 未 作 约定 的 , 应当 向 拍卖 人 支付 为 拍卖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第三 十条 委托人 不得 参与 竞买, 也 不得 委托 他人 代为 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 约定 由 委托人 移交 拍卖 标的 的 , 拍卖 成交 后, 委托人 应当 将 拍卖 标的 移交 给 买受人.
第三节 竞买 人
第三 十二 条 竞买 人 是 指 参加 竞购 拍卖 标的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三 十三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拍卖 标的 的 买卖 条件 有 规定 的 , 竞买 人 应当 具备 规定 的 条件.
第三 十四 条 竞买 人 可以 自行 参加 竞买, 也 可以 委托 其 代理人 参加 竞买。
第三 十五 条 竞买 人 有权 了解 拍卖 标的 的 瑕疵, 有权 查验 拍卖 标的 和 查阅 有关 拍卖 资料.
第三 十六 条 竞买 人 一 经 应 价, 不得 撤回, 当 其他 竞买 人 有 更高 应 价 时, 其 应 价 即 丧失 约束力.
第三 十七 条 竞买 人 之间 、 竞买 人 与 拍卖 人 之间 不得 恶意 串通 串通, 损害 他人 利益.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 十八 条 买受人 是 指 以 最高 应 价 购得 拍卖 标的 的 竞买 人.
第三 十九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拍卖 标的 的 价款,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 或者 由 拍卖 人 征得 委托人 的 同意 , 将 拍卖 标的 再 行 拍卖.
拍卖 标的 再 行 拍卖 的 , 原 买受人 应当 支付 第 一次 拍卖 中 本人 及 委托人 应当 支付 的 佣金。 再 行 拍卖 的 价款 低于 原 拍卖 价款 的 , 原 买受人 应当 补足 差额.
第四 十条 买受人 未能 按照 约定 取得 拍卖 标的 的 , 有权 要求 拍卖 人 或者 委托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买受人 未 按照 约定 受领 拍卖 标的 的 , 应当 支付 由此 产生 的 保管 费用.
第四 章 拍卖 程序
第一节 拍卖 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 委托 拍卖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应当 提供 身份 证明 和 拍卖 人 要求 提供 的 拍卖 标的 的 所有权 证明 或者 依法 可以 处分 拍卖 标的 的 证明 及 其他 资料.
第四 十二 条 拍卖 人 应当 对 委托人 提供 的 有关 文件 、 资料 进行 核实。 拍卖 人 接受 委托 的, 应当 与 委托人 签订 书面 委托 拍卖 合同.
第四 十三 条 拍卖 人 认为 需要 对 拍卖 标的 进行 鉴定 的 , 可以 进行 鉴定.
鉴定 结论 与 委托 拍卖 合同 载明 的 拍卖 标的 状况 不 相符 的, 拍卖 人 有权 要求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第四 十四 条 委托 拍卖 合同 应当 载明 以下 事项:
(一) 委托人 、 拍卖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二) 拍卖 标的 的 名称 、 规格 、 数量 、 质量.
(三) 委托人 提出 的 保留 价.
(四) 拍卖 的 时间 、 地点.
(五) 拍卖 标的 交付 或者 转移 的 时间 、 方式.
(六) 佣金 及其 支付 的 方式 、 期限.
(七) 价款 的 支付 方式 、 期限.
(八) 违约 责任 ;
(九) 双方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节 拍卖 公告 与 展示
第四 十五 条 拍卖 人 应当 于 拍卖 日 七 日前 发布 拍卖 公告。
第四 十六 条 拍卖 公告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拍卖 的 时间 、 地点.
(二) 拍卖 标的 ;
(三) 拍卖 标的 展示 时间 、 地点.
(四) 参与 竞买 应当 办理 的 手续.
(五) 需要 公告 的 其他 事项.
第四 十七 条 拍卖 公告 应当 通过 报纸 或者 其他 新闻媒介 发布。
第四 十八 条 拍卖 人 应当 在 拍卖 前 展示 拍卖 标的 , 并 提供 查看 拍卖 标的 的 条 件 及 有关 有关 资料。 拍卖 标的 的 展示 时间 不得 少于 两 日.
第三节 拍卖 的 实施
第四 十九 条 拍卖师 应当 于 拍卖 前 宣布 拍卖 规则 和 注意 事项。
第五 十条 拍卖 标的 无 保留 价 的, 拍卖师 应当 在 拍卖 前 予以 说明.
拍卖 标的 有 保留 价 的 , 竞买 人 的 最高 应 价 未 达到 保留 价 时, 该 应 价 不 不 发生 效力 , 拍卖师 应当 停止 拍卖 标的 的 拍卖.
第五十一条 竞买 人 的 最高 应 价 经 拍卖师 落 槌 或者 以 其他 公开 表示 买 定 定 的 方式 确认 后, 拍卖 成交.
第五 十二 条 拍卖 成交 后, 买受人 和 拍卖 人 应当 签署 成交 确认 书.
第 五十 三条 拍卖 人 进行 拍卖 时, 应当 制作 拍卖 笔录。 拍卖 笔录 应当 由 拍卖师 、 记录 人 签名 ; 拍卖 成交 的 , 还 应当 由 买受人 签名.
第 五十 四条 拍卖 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有关 业务 经营 活动 的 完整 账簿 、 、 拍卖 笔录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前款 规定 的 账簿 、 拍卖 笔录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的 保管 期限, 自 委托 拍卖 合同 终止 之 日 起 计算, 不得 少于 五年.
第五 十五 条 拍卖 标的 需要 依法 办理 证照 变更 、 产权 过户 手续 的, 委托人 、 买受人 应当 持 拍卖 人 出具 的 成交 证明 和 有关 材料, 向 有关 行政管理 机关 办理 手续.
第四节 佣金
第五 十六 条 委托人 、 买受人 可以 与 拍卖 人 约定 佣金 的 比例.
委托人 、 买受人 与 拍卖 人 对 佣金 比例 未 作 约定, 拍卖 成交 的, 拍卖 人 可以 向 向 、 买受人 各 收取 不 超过 拍卖 成交 成交 价 百分之 五 的 佣金。 收取 佣金 的 的 按照.拍卖 成交 价 成反比 的 原则 确定。
拍卖 未 成交 的 , 拍卖 人 可以 向 委托人 收取 约定 的 费用 ; 未 作 约定 的 , 可以 向 委托人 收取 为 拍卖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第五 十七 条 拍卖 本法 第九条 规定 的 物品 成交 的 , 拍卖 人 可以 向 买受人 收取 不 超过 拍卖 成交 价 百分之 五 五 的 佣金。 收取 佣金 的 比例 按照 同 拍卖 成交 价 成反比 超过 拍卖 成交 价 百分之 五 五 的 佣金。 收取 佣金 的 比例 按照 同确定。
拍卖 未 成交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委托人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的 规定, 委托 拍卖 其 没有 所有权 或者 依法 不得 处分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责任。 拍卖 人 明知 委托人 对 拍卖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所有权 或者 依法 不得 处分 的 , 应当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九条 的 规定 , 将 应当 委托 财产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拍卖 人 拍卖 的 物品 擅自 处理 的 的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给 国家 造成 损失 的 , 还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的 规定, 未经许可 从事 拍卖 业务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予以 取缔,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 可以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拍卖 人 、 委托人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二款 、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未说明 拍卖 标的 的 瑕疵, 给 买受人 造成 损害 的, 买受人 有权.拍卖 人 要求 赔偿 ; 属于 委托人 责任 的, 拍卖 人 有权 向 委托人 追偿.
拍卖 人 、 委托人 在 拍卖 前 声明 不能 保证 拍卖 标的 的 真伪 或者 品质 的 , 不 承担 瑕疵 担保 责任.
因 拍卖 标的 存在 瑕疵 未 声明 的, 请求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为, 自 当事人 当事人 知道 应当 应当 知道 受到 损害 损害 之 起 起.
因 拍卖 标的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请求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拍卖 人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参与 竞买 或者 委托 他人 代为 竞买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拍卖 人 给予 警告 , 可以 处 拍卖 佣金 一倍 以上.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规定, 拍卖 人 在 自己 组织 的 拍卖 活动 中 拍卖 自己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财产 权利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没收 拍卖 所得.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的 规定, 委托人 参与 竞买 或者 委托 他人 代为 竞买 的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可以 对 委托人 处 拍卖 成交 价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竞买 人 之间 、 竞买 人 与 拍卖 人 之间 恶意 串通,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拍卖 无效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由 工商.部门 对 参与 恶意 串通 的 竞买 人 处 最高 应 价 百分之 十 以上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参与 参与 恶意 串通 的 拍卖 人 处 最高 应 价 百分之 十 以上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章 第四节 关于 佣金 比例 的 规定 收取 佣金 的, 拍卖 人 应当 将 超收 部分 返还 委托人 、 买受人。 物价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拍卖 人 处 拍卖 佣金 一倍.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委托 拍卖 或者 参加 参加 竞买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自 199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