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产 评估 法
(2016 年 7 月 2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评估 专业人员
第三 章 评估 机构
第四 章 评估 程序
第五 章 行业 协会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资产 评估 行为, 保护 资产 评估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和 公共 利益, 促进 资产 评估 行业 健康 发展, 维护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资产 评估 (以下 称 评估), 是 指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专业人员 根据 委托 对 不动产 、 动产 、 无形资产 、 企业 价值 、 资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经济 权益 进行 评定 、 委托 , 不动产 、 动产 、 无形资产 、 企业 价值 、 资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经济 权益 进行 评定 、 估算 , 并 出具评估 报告 的 专业 服务 行为。
第三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需要 确定 评估 对象 价值 的 , 可以 自愿 委托 评估 机构 评估.
涉及 国有 资产 或者 公共 利益 等 事项,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需要 评估 的 (以下 称 法定 评估), 应当 依法 委托 评估 机构 评估.
第四 条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专业人员 开展 业务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评估 准则, 遵循 独立 、 客观 、 公正 的 原则.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专业人员 依法 开展 业务, 受 法律 保护。
第五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从事 评估 业务, 应当 加入 评估 机构, 并且 只能 在 一个 一个 评估 机构 从事 业务.
第六 条 评估 行业 可以 按照 专业 领域 依法 设立 行业 协会, 实行 自律 管理, 并 接受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监督 和 社会 监督.
第七 条 国务院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对 评估 行业 进行 监督 管理.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评估 行业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评估 专业人员
第八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包括 评估 师 和 其他 具有 评估 专业 知识 及 实践 经验 的 评估 从业人员.
评估 师 是 指 通过 评估 师 资格 考试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国家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发展 需要 确定 评估 师 专业 类别.
第九条 有关 全国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按照 国家 规定 组织 实施 评估 师 资格 全国 统一 考试。
具有 高等院校 专科 以上 学历 的 公民, 可以 参加 评估 师 资格 全国 统一 考试.
第十 条 有关 全国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评估 师 名单 名单, 并 实时 更新.
第十一条 因 故意 犯罪 或者 在 从事 评估 、 财务 、 会计 、 审计 活动 中 因 过失 犯罪 而 受 刑事 处罚,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起 不满 五年 的 人员, 不得 从事 评估 业务.
第十二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要求 委托人 提供 相关 的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以及 为 执行 公允 的 评估 程序 所需 的 必要 协助.
(二) 依法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或者 其他 组织 查阅 从事 业务 所需 的 文件 、 证明 和 资料.
(三) 拒绝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个人 对 评估 行为 和 评估 结果 的 非法 干预.
(四) 依法 签署 评估 报告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十三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一) 诚实 守信, 依法 独立 、 客观 、 公正 从事 业务.
(二) 遵守 评估 准则, 履行 调查 职责, 独立 分析 估算, 勤勉 谨慎 从事 业务.
(三) 完成 规定 的 继续 教育, 保持 和 提高 专业 能力.
(四) 对 评估 活动 中 使用 的 有关 文件 、 证明 和 资料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查 和 验证.
(五) 对 评估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六) 与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相关 当事人 及 评估 对象 有利害关系 的 , 应当 回避.
(七) 接受 行业 协会 的 自律 管理, 履行 行业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义务.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十四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从事 业务 、 收取 费用 ;
(二)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评估 机构 从事 业务 ;
(三) 采用 欺骗 、 利诱 、 胁迫, 或者 贬损 、 诋毁 其他 评估 专业人员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
(四) 允许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
(五) 签署 本人 未 承办 业务 的 评估 报告.
(六)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酬金 、 财物, 或者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七) 签署 虚假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八)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章 评估 机构
第十五 条 评估 机构 应当 依法 采用 合伙 或者 公司 形式, 聘用 评估 专业人员 开展 评估 业务.
合伙 形式 的 评估 机构, 应当 有 两名 以上 评估 师 ; 其 合伙 人 三分之二 以上 应当 是 具有 三年 以上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三年 内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评估 师.
公司 形式 的 评估 机构, 应当 有 八名 以上 评估 师 和 两名 以上 股东, 其中 三分之二 以上 股东 应当 是 具有 三年 以上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三年 内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评估 师.
评估 机构 的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为 两名 的 , 两名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都 应当 是 具有 三年 以上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三年 内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评估 师.
第十六 条 设立 评估 机构, 应当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办理 登记。 评估 机构 应当 自 领取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将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将 评估 机构 备案 情况向 社会 公告。
第十七 条 评估 机构 应当 依法 独立 、 客观 、 公正 开展 业务, 建立 健全 质量 控制 制度, 保证 评估 报告 的 客观 、 真实 、 合理.
评估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管理 制度, 对 本 机构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评估 准则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并 对其 从业 行为 负责.
评估 机构 应当 依法 接受 监督 检查, 如实 提供 评估 档案 以及 相关 情况.
第十八 条 委托人 拒绝 提供 或者 不 如实 提供 执行 评估 业务 所需 的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的 , 评估 机构 有权 依法 拒绝 其 履行 合同 的 要求.
第十九 条 委托人 要求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其他 非法 干预 评估 结果 情形 的 , 评估 机构 有权 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利用 开展 业务 之 便,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二) 允许 其他 机构 以 本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或者 冒用 其他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三) 以 恶性 压价 、 支付 回扣 、 虚假 宣传, 或者 贬损 、 诋毁 其他 其他 评估 机构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四) 受理 与 自身 有利害关系 的 业务.
(五) 分别 接受 利益 冲突 双方 的 委托, 对 同一 评估 对象 进行 评估.
(六)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七) 聘用 或者 指定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人员 从事 评估 业务.
(八)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评估 机构 根据 业务 需要 建立 职业 风险 基金, 或者 自愿 办理 职业 责任 保险, 完善 风险 防范 机制。
第四 章 评估 程序
第二十 二条 委托人 有权 自主 选择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评估 机构,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个人 不得 非法 限制 或者 干预.
评估 事项 涉及 两个 以上 当事人 的 , 由 全体 当事人 协商 委托 评估 机构.
委托 开展 法定 评估 业务, 应当 依法 选择 评估 机构。
第二十 三条 委托人 应当 与 评估 机构 订立 委托 合同,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评估 机构 支付 费用, 不得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回扣.
委托人 应当 对其 提供 的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的 真实性 、 、 和 合法性 负责.
第二十 四条 对 受理 的 评估 业务, 评估 机构 应当 指定 至少 两名 评估 专业人员 承办.
委托人 有权 要求 与 相关 当事人 及 评估 对象 有利害关系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回避.
第二十 五条 评估 专业人员 应当 根据 评估 业务 具体 情况, 对 评估 对象 进行 现场 调查, 收集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并 进行 核查 核查 验证 、 分析 整理 , 作为 评估 的 依据.
第二十 六条 评估 专业人员 应当 恰当 选择 评估 方法, 除 依据 评估 执业 准则 只能 选择 一种 评估 方法 的 外, 应当 选择 两种 以上 评估 方法, 经 综合 分析, 形成 评估 评估, 编制 评估 报告.
评估 机构 应当 对 评估 报告 进行 内部 审核。
第二 十七 条 评估 报告 应当 由 至少 两名 承办 该项 业务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签名 签名 并 加盖 评估 机构 印章.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专业人员 对其 出具 的 评估 报告 依法 承担 责任.
委托人 不得 串通 、 唆使 评估 机构 或者 评估 专业人员 出具 虚假 虚假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评估 机构 开展 法定 评估 业务, 应当 指定 至少 两名 相应 专业 类别 的 评估 师 承办, 评估 报告 应当 由 至少 两名 承办 该项 业务 的 评估 师 签名 并 加盖 评估 机构 印章.
第二 十九 条 评估 档案 的 保存 期限 不少于 十五 年, 属于 法定 评估 业务 的 , 保存 期限 不少于 三 十年.
第三 十条 委托人 对 评估 报告 有 异议 的, 可以 要求 评估 机构 解释.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 认为 评估 机构 或者 评估 专业人员 违法 开展 业务 的 , 可以 向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投诉 、 举报,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应当 及时 调查 处理, 并 答复. 。
第三 十二 条 委托人 或者 评估 报告 使用 人 应当 按照 法律 规定 和 评估 报告 报告 载明 的 使用 范围 使用 评估 报告.
委托人 或者 评估 报告 使用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使用 评估 报告 的 , 评估 机构 和 评估 专业人员 不 承担 责任.
第五 章 行业 协会
第三 十三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是 评估 机构 和 评估 专业人员 的 自律 性 组织,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章程 实行 自律 管理.
评估 行业 按照 专业 领域 设立 全国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根据 需要 设立 地方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第三 十四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的 章程 由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报 登记 管理 机关 核准, 并报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第三 十五 条 评估 机构 、 评估 专业人员 加入 有关 评估 行业 协会, 平等 享有 章程 规定 的 权利, 履行 章程 规定 的 义务。 有关 评估 评估 行业 协会 公布 加入 本 协会 的 评估 机构 、 评估 专业人员 名单.
第三 十六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制定 会员 自律 管理 办法, 对 会员 实行 自律 管理.
(二) 依据 评估 基本 准则 制定 评估 执业 准则 和 职业 道德 准则 ;
(三) 组织 开展 会员 继续 教育 ;
(四) 建立 会员 信用 档案, 将 会员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评估 准则 的 情况 记 入 信用 档案, 并向 社会 公开.
(五) 检查 会员 建立 风险 防范 机制 的 情况.
(六) 受理 对 会员 的 投诉 、 举报, 受理 会员 的 申诉, 调解 会员 执业 纠纷.
(七) 规范 会员 从业 行为, 定期 对 会员 出具 的 评估 报告 进行 检查, 按照 章程 规定 对 会员 给予 奖惩, 并将 奖惩 情况 及时 报告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八) 保障 会员 依法 开展 业务, 维护 会员 合法 权益 ;
(九)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三 十七 条 有关 评估 行业 协会 应当 建立 沟通 协作 和 信息 共享 机制, 根据 需要 制定 共同 的 行为 规范, 促进 评估 行业 健康 有序 发展.
第三 十八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收取 会员 会费 的 标准, 由 会员 代表 大会 通过, 并向 社会 公开。 不得 以 会员 交纳 会费 数额 作为 其 在 行业 协会 中 担任 职务 的 条件.
会费 的 收取 、 使用 接受 会员 代表 大会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私分 和 挪用.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组织 制定 评估 基本 准则 和 评估 行业 行业 监督 管理 办法。
第四 十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负责 监督 管理 评估 行业, 对 评估 机构 和 评估 专业人员 的 违法行为 依法 实施 行政 处罚 , 将 处罚 情况 及时 通报 有关 评估.协会 , 并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有关 评估 行业 协会 实施 监督 检查, 对 检查 发现 的 问题 和 针对 协会 的 投诉 、 举报, 应当 及时 调查 处理.
第四 十二 条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不得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评估 机构 依法 开展 业务 进行 限制.
第四 十三 条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不得 与 评估 行业 协会 、 评估 机构 存在 人员 或者 资金 关联, 不得 利用 职权 为 评估 机构 招揽 业务.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予以 警告, 可以 责令 停止 从业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从业 一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从事 业务 、 收取 费用 的.
(二)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评估 机构 从事 业务 的.
(三) 采用 欺骗 、 利诱 、 胁迫, 或者 贬损 、 诋毁 其他 评估 专业人员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的 ;
(四) 允许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的 ;
(五) 签署 本人 未 承办 业务 的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的.
(六)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酬金 、 财物, 或者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第四 十五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签署 虚假 评估 报告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从业 两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 有 违法 所得 的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从业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终身 不得 从事 评估 业务.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工商 登记 以 评估 机构 名义 从事 评估 业务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停止 活动 ; 有 违法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一倍.倍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七 条 评估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予以 警告, 可以 责令 停业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利用 开展 业务 之 便,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的 ;
(二) 允许 其他 机构 以 本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或者 冒用 其他 机构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的.
(三) 以 恶性 压价 、 支付 回扣 、 虚假 宣传, 或者 贬损 、 诋毁 其他 其他 机构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的 ;
(四) 受理 与 自身 有利害关系 的 业务 的 ;
(五) 分别 接受 利益 冲突 双方 的 委托, 对 同一 评估 对象 进行 评估 的.
(六) 出 具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的 ;
(七) 未按 本法 规定 的 期限 保存 评估 档案 的.
(八) 聘用 或者 指定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人员 从事 评估 业务 的.
(九) 对 本 机构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疏于 管理, 造成 不良 后果 的.
评估 机构 未按 本法 规定 备案 或者 不 符合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条件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业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评估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业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评估 机构 、 评估 专业人员 在 一年 内 累计 三次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责令 停业 、 责令 停止 从业 以外 处罚 的 ,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停业 或者 停止 从业 一年 、 责令 五年. 。
第五 十条 评估 专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给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相关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其 所在 的 评估 机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评估 机构 履行 赔偿 责任 后 , 可以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行为 的评估 专业人员 追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应当 委托 评估 机构 进行 法定 评估 而未 委托 的, 由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委托人 在 法定 评估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依法 选择 评估 机构 的 ;
(二)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回扣 的.
(三) 串通 、 唆使 评估 机构 或者 评估 师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的.
(四) 不 如实 向 评估 机构 提供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的.
(五) 未 按照 法律 规定 和 评估 报告 载明 的 使用 范围 使用 评估 报告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委托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可以 通报 登记 管理 机关, 由其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 五十 四条 有关 行政管理 部门 、 评估 行业 协会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或者 徇私舞弊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