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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Criação Animal da China (2015)

畜牧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4 de abril, 2015

Data efetiva 24 de abril, 201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Agrícola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第三 章 种 畜禽 品种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五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六 章 质量 安全 保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行为, 保障 畜禽 产品 质量 安全,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畜禽 遗传 资源, 维护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畜牧业 持续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畜禽 的 遗传 资源 保护 利用 、 繁育 、 饲养 、 经营 、 运输 等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畜禽, 是 指 列入 依照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公布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的 畜禽.
蜂 、 蚕 的 资源 保护 利用 和 生产 经营,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三 条 国家 支持 畜牧业 发展 , 发挥 畜牧业 在 发展 农业 、 农村 经济 和 增加 农民 收入 中 的 作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畜牧业 基础 设施 建设 , 鼓励 和 扶持 发展 规模 规模.推进 畜牧 产业 化 经营, 提高 畜牧业 综合 生产能力, 发展 优质 、 高效 、 生态 、 安全 的 畜牧业.
国家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贫困 地区 畜牧业 的 发展,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改善 畜牧业 生产 条件.
第四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培养 畜牧 兽医 专业 专业, 发展 畜牧 兽医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推广 事业, 开展 畜牧 畜牧 科学 技术 知识 的 教育 教育 宣传 工作 畜牧 畜牧 兽医 信息, 推进 推进 畜牧业 科技.
第五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自愿 成立 行业 协会, 为 成员 提供 信息 、 技术 、 营销 、 培训 等 服务, 加强 行业 自律, 维护 成员 和 行业 利益.
第六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动物 防疫 和 环境保护 义务,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七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畜牧业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畜牧业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促进 畜牧业 发展 的 工作.
第八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指导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改善 畜禽 繁育 、 、 饲养 、 运输 的 条件 和 环境.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第九条 国家 建立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以 国家 为主,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单位 、 个人 依法 发展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事业。
第十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由 专业人员 组成 的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负责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鉴定 、 评估 和 畜禽 新 品种 品种 、 配套 系 的 审定,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规划 论证 及 有关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的 咨询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调查 工作, 发布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状况 报告, 公布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畜禽 遗传 资源 分布 状况, 制定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制定 并 公布 国家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对 原产 我国 的 珍贵 、 稀有.濒危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实行 重点 保护。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本 行政区 域内 畜禽 遗传 资源 状况, 制定 和 公布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并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备案。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国家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分别建立 或者 确定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任务.
享受 中央 和 省级 财政 资金 支持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未经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不得 擅自 处理 受 的 的 的禽 遗传 资源。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定期 采集 和 更新 畜禽 遗传 材料。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配合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采集.禽 遗传 材料, 并 有权 获得 适当 的 经济 补偿.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四 条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保护 方案, 采取 临时 保护 措施, 并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五 条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受理 申请 的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 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评估 论证 后. 。 经 批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相关 并 实施 检疫.
从 境外 引进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被 发现 对 境内 畜禽 遗传 资源 、 生态 环境 有 危害 或者 可能 产生 危害 的 ,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商 有关 主管 ​​部门,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控制 控制.
第十六 条 向 境外 输出 或者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同时 提出 国家 共享 惠 益 的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不得 向 境外 输出, 不得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第十七 条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进 出境 和 对外 合作 研究 利用 的 审批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章 种 畜禽 品种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十八 条 国家 扶持 畜禽 品种 的 选育 和 优良 品种 的 推广 使用, 支持 企业 、 院校 、 科研 机构 和 技术 推广 单位 开展 联合 育种, 建立 畜禽 良种 繁育 体系.
第十九 条 培育 的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和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推广 前, 应当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或者 鉴定 , 并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畜禽.品种 、 配套 系 的 审定 办法 和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鉴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审定 或者 鉴定 所需 的 试验 、 检测 等 费用 由 申请 者 承担 , 收费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培育 新 的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进行 中间 试验, 应当 经 试验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培育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条 转 基因 畜禽 品种 的 培育 、 试验 、 审定 和 推广,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农业转基因 生物 管理 的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省级 以上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可以 组织 开展 种畜 优良 个体 登记, 向 社会 推荐 优良 种畜。 优良 种畜 登记 规则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二条 从事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或者 生产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单位 、 个人, 应当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申请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生产 经营 的 种 畜禽 必须 是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品种 、 配套 系, 或者 是 经 批准 引进 的 境外 品种 、 配套 系.
(二)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三)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繁育 设施 设备.
(四)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 畜禽 防疫 条件.
(五) 有 完善 的 质量 管理 和 育种 记录 制度.
(六)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 三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生产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实验室 、 保存 和 运输 条件.
(二)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畜 数量 和 质量 要求.
(三) 体外 授精 取得 的 胚胎 、 使用 的 卵子 来源 明确, 供 体 畜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种畜 健康 标准 和 质量 要求.
(四)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技术 要求.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受理 申请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个 工作 日内 依法 决定 是否 发给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其他 种 畜禽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发放, 具体 审核 发放 办法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规定.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样式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三年。 发放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可以 收取 工本费, 具体 收费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 价格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五条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注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 场 (厂) 址 、 生产 经营 范围 及 许可证 有效期 的 起止 日期 等.
禁止 任何 单位 、 个人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 禁止 伪造 、 变造 、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二十 六条 农户 饲养 的 种 畜禽 用于 自 繁 自 养 和 有 少量 剩余 仔畜 、 雏 禽 出售 的 , 农户 饲养 种 公畜 进行 互助 配种 的 , 不需要 办理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二 十七 条 专门 从事 家畜 人工授精 、 胚胎 移植 等 繁殖 工作 的 人员,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国家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二 十八 条 发布 种 畜禽 广告 的 , 广告 主 应当 提供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和 营业 执照。 广告 内容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并 注明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的审定 或者 鉴定 名称 ; 对 主要 性状 的 描述 应当 符合 该 品种 、 配套 配套 系 的 标准.
第二 十九 条 销售 的 种 畜禽 和 家畜 配种 站 (点) 使用 的 种 公畜, 必须 符合 种 用 标准。。 销售 种 畜禽 时, 应当 附具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防疫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销售 的 种畜 还 应当 附具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家畜 系谱.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应当 有 完整 的 采集 、 销售 、 移植 等 记录, 记录 应当 保存 二年.
第三 十条 销售 种 畜禽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以 其他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冒充 所 销售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二) 以 低 代 别 种 畜禽 冒充 高 代 代 种 畜禽 ;
(三) 以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畜禽 冒充 种 畜禽.
(四) 销售 未经 批准 进口 的 种 畜禽.
(五) 销售 未 附具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的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检疫 检疫 合格 证明 的 种 畜禽 或者 未 附具 家畜 系谱 的 种畜.
(六) 销售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 进口 种 畜禽 的 , 应当 持有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进口 种 种 畜禽 的 批准 文件 有效期 为 六个月.
进口 的 种 畜禽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首次 进口 的 种 畜禽 还 应当 应当 由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进行 种 用 性能 的 评估.
种 畜禽 的 进出口 管理 除 适用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外, 还 适用 本法 第十五 第十五 条 和 第十六 条 的 相关 规定.
国家 鼓励 畜禽 养殖 者 对 进口 的 畜禽 进行 新 品种 、 配套 系 的 选育 ; 选育 的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在 推广 前, 应当 经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第三 十二 条 种 畜禽 场 和 孵化 场 (厂) 销售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 应当 向 购买 者 提供 其 销售 的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主要 生产 性能 指标 、 免疫 情况 、.技术 要求 和 有关 咨询 服务, 并 附具 动物 防疫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销售 种 畜禽 和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因 质量 问题 给 畜禽 养殖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种 畜禽 质量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种 畜禽 畜禽 质量 安全 的 监督 检验 应当 委托 具有 具有 法定 资质 的 种 畜禽 质量 检验 机构 进行 ;.检验 费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列支, 不得 向 被 检验 人 收取。
第三 十四 条 蚕种 的 资源 保护 、 新 品种 选育 、 生产 经营 和 推广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畜牧业 发展 规划 和 市场 需求, 引导 和 支持 畜牧业 结构 调整, 发展 优势 畜禽 生产, 提高 畜禽 产品 市场 竞争 力.
国家 支持 草原 牧区 开展 草原 围栏 、 草原 水利 、 草原 改良 、 饲草 饲料 基地 等 草原 基本建设, 优化 畜群 结构, 改良 牲畜 品种, 转变 生产 方式, 发展 舍饲 圈养 、 划区轮牧 , 实现 畜 畜 草, 改善 草原 生态 环境。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其 财政 预算内 安排 支持 畜牧业 发展 的 良种 补贴 、 贴息 补助 等 资金, 并 鼓励 有关 金融 机构 通过 提供 贷款 、 保险 服务 等 形式 ,, 支持 畜禽 养殖.购买 优良 畜禽 、 繁育 良种 、 改善 生产 设施 、 扩大 养殖 规模, 提高 养殖 效益.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支持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农民 和 畜牧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建立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发展 规模 化 、 标准化 养殖。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根据 本地 实际 情况 安排.禽 养殖 用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农民 、 畜牧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按照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规划 建立 的 畜禽 养殖 场 、 、 养殖 小区 用地 按 农业 用地 管理。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用地 使用. .转 用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应当 向 农民 提供 畜禽 养殖 技术 培训 、 良种 推广 、 疫病 防治 等 服务。 县级 以上 以上 应当 保障 国家 设立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机构 从事 公益性技术 服务 的 工作 经费。
国家 鼓励 畜禽 产品 加工 企业 和 其他 相关 生产 经营 者 为 畜禽 养殖 者 者 提供 所需 的 服务.
第三 十九 条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与其 饲养 规模 相 适应 的 生产 场所 和 配套 的 生产 设施.
(二) 有 为其 服务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三)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防疫 条件.
(四) 有 对 畜禽 粪便 、 废水 和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进行 综合利用 的 沼气池 等 设施 或者 其他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五)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兴办 者 应当 将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的 名称 、 养殖 地址 、 畜禽 品种 和 养殖 规模, 向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取得 畜禽 规模 规模。
省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畜牧业 发展 状况 制定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的 规模 标准 和 备案 程序.
第四 十条 禁止 在 下列 区域 内 建设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一) 生活 饮用水 的 水源 保护 区, 风景 名胜 区, 以及 自然保护区 的 核心 区 和 缓冲区.
(二) 城镇 居民区 、 文化教育 科学研究 区 等 人口 集中 区域 ;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禁 养 区域.
第四十一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建立 养殖 档案, 载明 以下 内容:
(一) 畜禽 的 品种 、 数量 、 繁殖 记录 、 标识 情况 、 来源 来源 和 进 出场 日期.
(二)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等 投入 品 的 来源 、 名称 、 使用 使用 对象 、 时间 和 用量.
(三) 检疫 、 免疫 、 消毒 情况 ;
(四) 畜禽 发病 、 死亡 和 无害 化 处理 情况 ;
(五)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四 十二 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为其 饲养 的 畜禽 提供 适当 的 繁殖 条件 和 生存 生存 生长 环境.
第四 十三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要求 使用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二) 使用 未经 高温 处理 的 餐馆 、 食堂 的 泔水 饲喂 家畜.
(三) 在 垃圾 场 或者 使用 垃圾 场 中 的 物质 饲养 畜禽.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危害 人和 畜禽 健康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十四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的 规定, 做好 畜禽 疫病 的 防治 工作.
第四 十五 条 畜禽 养殖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关于 畜禽 标识 管理 的 规定, 在 应当 加 施 标识 的 畜禽 的 的 指定 部位 加 施 标识。。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供 标识 不得 收费 , 所需 费用.省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预算。
畜禽 标识 不得 重复 使用。
第四 十六 条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保证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综合利用 或者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的 正常 运转, 保证 污染物 达标 排放, 防止 污染 环境.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违法 排放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造成 环境污染 危害 的 , 应当 排除 危害, 依法 赔偿 损失.
国家 支持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建设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固体 废弃物 的 综合利用 设施.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养蜂业, 维护 养蜂 生产者 的 合法 权益.
有关部门 应当 积极 宣传 和 推广 蜜蜂 授粉 农艺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生产 过程 中, 不得 使用 危害 蜂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药品 和 容器, 确保 蜂产品 质量。 养蜂 器具 应当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第四 十九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转 地 放蜂 时, 当地 ​​公安 、 交通 运输 、 畜牧 兽医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为其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养蜂 生产者 在 国内 转 地 放蜂, 凭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统一 格式 印制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运输 蜂群, 在 检疫 合格 证明 有效期 内 不得 重复 检疫.
第五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促进 开放 统一 、 竞争 有序 的 畜禽 交易 市场 建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搜集 、 整理 、 发布 畜禽 产销 产销 信息, 为 生产者 提供 信息 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农产品 批发市场 发展 规划, 对 在 畜禽 集散地 建立 畜禽 批发市场 给予 扶持.
畜禽 批发市场 选址,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并 距离 种 畜禽 场 和 大型 畜禽 养殖 场 三 公里 以外.
第五 十二 条 进行 交易 的 畜禽 必须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加 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 的 畜禽, 不得 销售 和 收购.
第 五十 三条 运输 畜禽, 必须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采取 措施 保护 畜禽 安全, 并 为 运输 的 畜禽 提供 必要 的 空间 和 饲喂 饮水. 。
有关部门 对 运输 中 的 畜禽 进行 检查, 应当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依据.
第六 章 质量 安全 保障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加强 对 畜禽 饲养 环境 、 种 畜禽 质量 、 饲料 和.等 投入 品 的 使用 以及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的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标识 和 养殖 档案 管理 办法, 采取 措施 落实 畜禽 产品 质量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质量 安全 监督 检查 计划, 按 计划 开展 监督 抽查 工作。
第五 十七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畜禽 生产 规范, 指导 畜禽 的 安全 生产.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擅自 处理 受 保护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造成 畜禽 遗传 资源 损失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 五.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畜禽 遗传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经 审核 批准,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二) 未经 审核 批准,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三)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未经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的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第六 十条 未经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海关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海关 应当 将 扣留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移送.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销售 、 推广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畜禽 品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五 的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所得.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 的 ,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三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三 三.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 或者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法 的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使用 的 种 畜禽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千元 的 ,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销售 种 畜禽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销售 , 没收违法 销售 的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营业 执照.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畜禽 养殖 场 未 建立 养殖 档案 的,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养殖 档案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养殖 畜禽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销售 的 种 畜禽 未 附具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检疫 合格 证明 、 家畜 系谱 的 , 销售 、 收购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加 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的 畜禽 的 , 或者 重复 使用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下 部门.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没收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标识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九 条 销售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畜禽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没收 销售 的 畜禽 和.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并处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条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谋取 其他 利益, 对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单位 、 个人 核发 许可证 或者 有关 批准 文件 , 不 履行 监督 职责 , 发现.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畜禽 遗传 资源, 是 指 畜禽 及其 卵子 (蛋) 、 胚胎 、 精液 、 基因 物质 等 遗传 材料。
本法 所称 种 畜禽, 是 指 经过 选育 、 具有 种 用 价值 、 适于 繁殖 后代 的 畜禽 及其 卵子 (蛋) 、 胚胎 、 精液 等.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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