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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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第三 章 种 畜禽 品种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五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六 章 质量 安全 保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行为, 保障 畜禽 产品 质量 安全,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畜禽 遗传 资源, 维护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畜牧业 持续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畜禽 的 遗传 资源 保护 利用 、 繁育 、 饲养 、 经营 、 运输 等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畜禽, 是 指 列入 依照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公布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的 畜禽.
蜂 、 蚕 的 资源 保护 利用 和 生产 经营,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三 条 国家 支持 畜牧业 发展 , 发挥 畜牧业 在 发展 农业 、 农村 经济 和 增加 农民 收入 中 的 作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畜牧业 基础 设施 建设 , 鼓励 和 扶持 发展 规模 规模.推进 畜牧 产业 化 经营, 提高 畜牧业 综合 生产能力, 发展 优质 、 高效 、 生态 、 安全 的 畜牧业.
国家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贫困 地区 畜牧业 的 发展,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改善 畜牧业 生产 条件.
第四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培养 畜牧 兽医 专业 专业, 发展 畜牧 兽医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推广 事业, 开展 畜牧 畜牧 科学 技术 知识 的 教育 教育 宣传 工作 畜牧 畜牧 兽医 信息, 推进 推进 畜牧业 科技.
第五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自愿 成立 行业 协会, 为 成员 提供 信息 、 技术 、 营销 、 培训 等 服务, 加强 行业 自律, 维护 成员 和 行业 利益.
第六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动物 防疫 和 环境保护 义务,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七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畜牧业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畜牧业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促进 畜牧业 发展 的 工作.
第八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指导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改善 畜禽 繁育 、 、 饲养 、 运输 的 条件 和 环境.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第九条 国家 建立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以 国家 为主,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单位 、 个人 依法 发展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事业。
第十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由 专业人员 组成 的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负责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鉴定 、 评估 和 畜禽 新 品种 品种 、 配套 系 的 审定,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规划 论证 及 有关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的 咨询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调查 工作, 发布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状况 报告, 公布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畜禽 遗传 资源 分布 状况, 制定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制定 并 公布 国家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对 原产 我国 的 珍贵 、 稀有.濒危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实行 重点 保护。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本 行政区 域内 畜禽 遗传 资源 状况, 制定 和 公布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并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备案。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国家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分别建立 或者 确定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任务.
享受 中央 和 省级 财政 资金 支持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未经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不得 擅自 处理 受 的 的 的禽 遗传 资源。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定期 采集 和 更新 畜禽 遗传 材料。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配合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采集.禽 遗传 材料, 并 有权 获得 适当 的 经济 补偿.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四 条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保护 方案, 采取 临时 保护 措施, 并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五 条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受理 申请 的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 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评估 论证 后. 。 经 批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相关 并 实施 检疫.
从 境外 引进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被 发现 对 境内 畜禽 遗传 资源 、 生态 环境 有 危害 或者 可能 产生 危害 的 ,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商 有关 主管 部门,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控制 控制.
第十六 条 向 境外 输出 或者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同时 提出 国家 共享 惠 益 的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不得 向 境外 输出, 不得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第十七 条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进 出境 和 对外 合作 研究 利用 的 审批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章 种 畜禽 品种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十八 条 国家 扶持 畜禽 品种 的 选育 和 优良 品种 的 推广 使用, 支持 企业 、 院校 、 科研 机构 和 技术 推广 单位 开展 联合 育种, 建立 畜禽 良种 繁育 体系.
第十九 条 培育 的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和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推广 前, 应当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或者 鉴定 , 并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畜禽.品种 、 配套 系 的 审定 办法 和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鉴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审定 或者 鉴定 所需 的 试验 、 检测 等 费用 由 申请 者 承担 , 收费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培育 新 的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进行 中间 试验, 应当 经 试验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培育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条 转 基因 畜禽 品种 的 培育 、 试验 、 审定 和 推广,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农业转基因 生物 管理 的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省级 以上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可以 组织 开展 种畜 优良 个体 登记, 向 社会 推荐 优良 种畜。 优良 种畜 登记 规则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二条 从事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或者 生产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单位 、 个人, 应当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申请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生产 经营 的 种 畜禽 必须 是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品种 、 配套 系, 或者 是 经 批准 引进 的 境外 品种 、 配套 系.
(二)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三)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繁育 设施 设备.
(四)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 畜禽 防疫 条件.
(五) 有 完善 的 质量 管理 和 育种 记录 制度.
(六)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 三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生产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实验室 、 保存 和 运输 条件.
(二)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畜 数量 和 质量 要求.
(三) 体外 授精 取得 的 胚胎 、 使用 的 卵子 来源 明确, 供 体 畜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种畜 健康 标准 和 质量 要求.
(四)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技术 要求.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受理 申请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个 工作 日内 依法 决定 是否 发给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其他 种 畜禽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发放, 具体 审核 发放 办法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规定.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样式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三年。 发放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可以 收取 工本费, 具体 收费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 价格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五条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注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 场 (厂) 址 、 生产 经营 范围 及 许可证 有效期 的 起止 日期 等.
禁止 任何 单位 、 个人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 禁止 伪造 、 变造 、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二十 六条 农户 饲养 的 种 畜禽 用于 自 繁 自 养 和 有 少量 剩余 仔畜 、 雏 禽 出售 的 , 农户 饲养 种 公畜 进行 互助 配种 的 , 不需要 办理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二 十七 条 专门 从事 家畜 人工授精 、 胚胎 移植 等 繁殖 工作 的 人员,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国家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二 十八 条 发布 种 畜禽 广告 的 , 广告 主 应当 提供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和 营业 执照。 广告 内容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并 注明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的审定 或者 鉴定 名称 ; 对 主要 性状 的 描述 应当 符合 该 品种 、 配套 配套 系 的 标准.
第二 十九 条 销售 的 种 畜禽 和 家畜 配种 站 (点) 使用 的 种 公畜, 必须 符合 种 用 标准。。 销售 种 畜禽 时, 应当 附具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防疫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销售 的 种畜 还 应当 附具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家畜 系谱.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应当 有 完整 的 采集 、 销售 、 移植 等 记录, 记录 应当 保存 二年.
第三 十条 销售 种 畜禽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以 其他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冒充 所 销售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二) 以 低 代 别 种 畜禽 冒充 高 代 代 种 畜禽 ;
(三) 以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畜禽 冒充 种 畜禽.
(四) 销售 未经 批准 进口 的 种 畜禽.
(五) 销售 未 附具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的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检疫 检疫 合格 证明 的 种 畜禽 或者 未 附具 家畜 系谱 的 种畜.
(六) 销售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 进口 种 畜禽 的 , 应当 持有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进口 种 种 畜禽 的 批准 文件 有效期 为 六个月.
进口 的 种 畜禽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首次 进口 的 种 畜禽 还 应当 应当 由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进行 种 用 性能 的 评估.
种 畜禽 的 进出口 管理 除 适用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外, 还 适用 本法 第十五 第十五 条 和 第十六 条 的 相关 规定.
国家 鼓励 畜禽 养殖 者 对 进口 的 畜禽 进行 新 品种 、 配套 系 的 选育 ; 选育 的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在 推广 前, 应当 经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第三 十二 条 种 畜禽 场 和 孵化 场 (厂) 销售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 应当 向 购买 者 提供 其 销售 的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主要 生产 性能 指标 、 免疫 情况 、.技术 要求 和 有关 咨询 服务, 并 附具 动物 防疫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销售 种 畜禽 和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因 质量 问题 给 畜禽 养殖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种 畜禽 质量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种 畜禽 畜禽 质量 安全 的 监督 检验 应当 委托 具有 具有 法定 资质 的 种 畜禽 质量 检验 机构 进行 ;.检验 费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列支, 不得 向 被 检验 人 收取。
第三 十四 条 蚕种 的 资源 保护 、 新 品种 选育 、 生产 经营 和 推广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畜牧业 发展 规划 和 市场 需求, 引导 和 支持 畜牧业 结构 调整, 发展 优势 畜禽 生产, 提高 畜禽 产品 市场 竞争 力.
国家 支持 草原 牧区 开展 草原 围栏 、 草原 水利 、 草原 改良 、 饲草 饲料 基地 等 草原 基本建设, 优化 畜群 结构, 改良 牲畜 品种, 转变 生产 方式, 发展 舍饲 圈养 、 划区轮牧 , 实现 畜 畜 草, 改善 草原 生态 环境。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其 财政 预算内 安排 支持 畜牧业 发展 的 良种 补贴 、 贴息 补助 等 资金, 并 鼓励 有关 金融 机构 通过 提供 贷款 、 保险 服务 等 形式 ,, 支持 畜禽 养殖.购买 优良 畜禽 、 繁育 良种 、 改善 生产 设施 、 扩大 养殖 规模, 提高 养殖 效益.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支持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农民 和 畜牧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建立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发展 规模 化 、 标准化 养殖。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根据 本地 实际 情况 安排.禽 养殖 用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农民 、 畜牧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按照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规划 建立 的 畜禽 养殖 场 、 、 养殖 小区 用地 按 农业 用地 管理。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用地 使用. .转 用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应当 向 农民 提供 畜禽 养殖 技术 培训 、 良种 推广 、 疫病 防治 等 服务。 县级 以上 以上 应当 保障 国家 设立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机构 从事 公益性技术 服务 的 工作 经费。
国家 鼓励 畜禽 产品 加工 企业 和 其他 相关 生产 经营 者 为 畜禽 养殖 者 者 提供 所需 的 服务.
第三 十九 条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与其 饲养 规模 相 适应 的 生产 场所 和 配套 的 生产 设施.
(二) 有 为其 服务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三)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防疫 条件.
(四) 有 对 畜禽 粪便 、 废水 和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进行 综合利用 的 沼气池 等 设施 或者 其他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五)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兴办 者 应当 将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的 名称 、 养殖 地址 、 畜禽 品种 和 养殖 规模, 向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取得 畜禽 规模 规模。
省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畜牧业 发展 状况 制定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的 规模 标准 和 备案 程序.
第四 十条 禁止 在 下列 区域 内 建设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一) 生活 饮用水 的 水源 保护 区, 风景 名胜 区, 以及 自然保护区 的 核心 区 和 缓冲区.
(二) 城镇 居民区 、 文化教育 科学研究 区 等 人口 集中 区域 ;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禁 养 区域.
第四十一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建立 养殖 档案, 载明 以下 内容:
(一) 畜禽 的 品种 、 数量 、 繁殖 记录 、 标识 情况 、 来源 来源 和 进 出场 日期.
(二)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等 投入 品 的 来源 、 名称 、 使用 使用 对象 、 时间 和 用量.
(三) 检疫 、 免疫 、 消毒 情况 ;
(四) 畜禽 发病 、 死亡 和 无害 化 处理 情况 ;
(五)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四 十二 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为其 饲养 的 畜禽 提供 适当 的 繁殖 条件 和 生存 生存 生长 环境.
第四 十三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要求 使用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二) 使用 未经 高温 处理 的 餐馆 、 食堂 的 泔水 饲喂 家畜.
(三) 在 垃圾 场 或者 使用 垃圾 场 中 的 物质 饲养 畜禽.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危害 人和 畜禽 健康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十四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的 规定, 做好 畜禽 疫病 的 防治 工作.
第四 十五 条 畜禽 养殖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关于 畜禽 标识 管理 的 规定, 在 应当 加 施 标识 的 畜禽 的 的 指定 部位 加 施 标识。。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供 标识 不得 收费 , 所需 费用.省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预算。
畜禽 标识 不得 重复 使用。
第四 十六 条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保证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综合利用 或者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的 正常 运转, 保证 污染物 达标 排放, 防止 污染 环境.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违法 排放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造成 环境污染 危害 的 , 应当 排除 危害, 依法 赔偿 损失.
国家 支持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建设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固体 废弃物 的 综合利用 设施.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养蜂业, 维护 养蜂 生产者 的 合法 权益.
有关部门 应当 积极 宣传 和 推广 蜜蜂 授粉 农艺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生产 过程 中, 不得 使用 危害 蜂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药品 和 容器, 确保 蜂产品 质量。 养蜂 器具 应当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第四 十九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转 地 放蜂 时, 当地 公安 、 交通 运输 、 畜牧 兽医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为其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养蜂 生产者 在 国内 转 地 放蜂, 凭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统一 格式 印制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运输 蜂群, 在 检疫 合格 证明 有效期 内 不得 重复 检疫.
第五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促进 开放 统一 、 竞争 有序 的 畜禽 交易 市场 建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搜集 、 整理 、 发布 畜禽 产销 产销 信息, 为 生产者 提供 信息 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农产品 批发市场 发展 规划, 对 在 畜禽 集散地 建立 畜禽 批发市场 给予 扶持.
畜禽 批发市场 选址,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并 距离 种 畜禽 场 和 大型 畜禽 养殖 场 三 公里 以外.
第五 十二 条 进行 交易 的 畜禽 必须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加 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 的 畜禽, 不得 销售 和 收购.
第 五十 三条 运输 畜禽, 必须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采取 措施 保护 畜禽 安全, 并 为 运输 的 畜禽 提供 必要 的 空间 和 饲喂 饮水. 。
有关部门 对 运输 中 的 畜禽 进行 检查, 应当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依据.
第六 章 质量 安全 保障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加强 对 畜禽 饲养 环境 、 种 畜禽 质量 、 饲料 和.等 投入 品 的 使用 以及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的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标识 和 养殖 档案 管理 办法, 采取 措施 落实 畜禽 产品 质量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质量 安全 监督 检查 计划, 按 计划 开展 监督 抽查 工作。
第五 十七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畜禽 生产 规范, 指导 畜禽 的 安全 生产.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擅自 处理 受 保护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造成 畜禽 遗传 资源 损失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 五.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畜禽 遗传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经 审核 批准,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二) 未经 审核 批准,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三)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未经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的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第六 十条 未经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海关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海关 应当 将 扣留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移送.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销售 、 推广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畜禽 品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五 的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所得.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 的 ,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三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三 三.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 或者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法 的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使用 的 种 畜禽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千元 的 ,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销售 种 畜禽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销售 , 没收违法 销售 的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营业 执照.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畜禽 养殖 场 未 建立 养殖 档案 的,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养殖 档案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养殖 畜禽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销售 的 种 畜禽 未 附具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检疫 合格 证明 、 家畜 系谱 的 , 销售 、 收购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加 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的 畜禽 的 , 或者 重复 使用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下 部门.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没收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标识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九 条 销售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畜禽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没收 销售 的 畜禽 和.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并处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条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谋取 其他 利益, 对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单位 、 个人 核发 许可证 或者 有关 批准 文件 , 不 履行 监督 职责 , 发现.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畜禽 遗传 资源, 是 指 畜禽 及其 卵子 (蛋) 、 胚胎 、 精液 、 基因 物质 等 遗传 材料。
本法 所称 种 畜禽, 是 指 经过 选育 、 具有 种 用 价值 、 适于 繁殖 后代 的 畜禽 及其 卵子 (蛋) 、 胚胎 、 精液 等.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