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广告 内容 准则
第三 章 广告 行为 规范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广告 活动,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广告 业 的 健康 发展,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商品 经营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通过 一定 媒介 和 形式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介绍 自己 所 推销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商业 广告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广告 主, 是 指 为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自行 或者 委托 他人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广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广告 经营 者, 是 指 接受 委托 提供 广告 设计 、 制作 、 代理 服务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广告 发布 者, 是 指 为 广告 主 或者 广告 主 委托 的 广告 经营 者 发布 广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广告 代言人, 是 指 广告 主 以外 的 , 在 广告 中 以 自己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对 商品 、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三 条 广告 应当 真实 、 合法, 以 健康 的 表现 形式 表达 广告 内容, 符合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和 弘扬 中华民族 优秀 传统 文化 的 要求.
第四 条 广告 不得 含有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不得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广告 主 应当 对 广告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五 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从事 广告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诚实 信用, 公平 竞争。
第六 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广告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广告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广告 行业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章程 的 规定, 制定 行业 规范, 加强 行业 自律, 促进 行业 发展, 引导 会员 依法 从事 广告 活动, 推动 广告 行业 诚信 建设.
第二 章 广告 内容 准则
第八 条 广告 中 对 对 商品 的 性能 、 功能 、 产地 、 用途 、 质量 、 成分 、 价格 、 生产者 、 有效期限 有效期限 、 允诺 等 或者 对 服务 的 内容 、 提供 者 、 形式 、 质量 、 价格 、 允诺 等 等 有 的. , 应当 准确 、 清楚 、 明白。
广告 中 表明 推销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附带 赠送 的 , 应当 明示 所 附带 赠送 商品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品种 、 规格 、 数量 、 期限 和 方式.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广告 中 应当 明示 的 内容, 应当 显 著 、 清晰 表示.
第九条 广告 不得 有 下列 情形:
(一) 使用 或者 变相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旗 、 国歌 、 国徽, 军旗 、 军歌 、 军徽.
(二) 使用 或者 变相 使用 国家 机关 、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三) 使用 “国家级” 、 “最 高级” 、 “最佳” 等 用语 ;
(四) 损害 国家 的 尊严 或者 利益, 泄露 国家 秘密.
(五) 妨碍 社会 安定,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六) 危害 人身 、 财产 安全, 泄露 个人 隐私 ;
(七) 妨碍 社会 公共秩序 或者 违背 社会 良好 风尚 ;
(八) 含有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迷信 、 恐怖 、 暴力 的 内容.
(九) 含有 民族 、 种族 、 宗教 、 性别 歧视 的 内容.
(十) 妨碍 环境 、 自然资源 或者 文化遗产 保护 ;
(十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 条 广告 不得 损害 未成年 人和 残疾人 的 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 内容 涉及 的 事项 需要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与 许可 的 内容 相符合.
广告 使用 数据 、 统计 资料 、 调查 结果 、 文摘 、 引用 语 等 引证 内容 的 , 应当 真实 、 准确, 并 表明 出处。 引证 内容 有 有 适用 和 和 有效期限 的 , 应当 明确 表示.
第十二 条 广告 中 涉及 专利 产品 或者 专利 方法 的 , 应当 标明 专利 号 和 专利 种类.
未 取得 专利权 的 , 不得 在 广告 中 谎称 取得 专利权.
禁止 使用 未 授予 专利权 的 专利 申请 和 已经 终止 、 撤销 、 无效 的 专利 作 广告.
第十三 条 广告 不得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第十四 条 广告 应当 具有 可 识别 性, 能够 使 消费者 辨明 其 为 广告.
大众 传播 媒介 不得 以 新闻 报道 形式 变相 发布 广告。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发布 的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广告”, 与 其他 非 广告 信息 相 区别 , 不得 使 消费者 产生 误解.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发布 广告, 应当 遵守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时 长 、 方式 的 规定, 并 应当 对 广告 时 长 作出 明显 提示.
第十五 条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放射性 药品 等 特殊 药品,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 以及 戒毒 治疗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和 治疗 方法 , 不得 作 广告.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处方 药, 只能 在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共同 指定 的 医学 、 药学 专业 刊物 上 作 广告.
第十六 条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二) 说明 治愈率 或者 有 效率 ;
(三) 与 其他 药品 、 医疗 器械 的 功效 和 安全 性 或者 其他 医疗 机构 比较.
(四) 利用 广告 代言人 作 推荐 、 证明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药品 广告 的 内容 不得 与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的 说明书 不一致, 并 应当 显 著 标明 禁忌 、 不良 反应。 处方 药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本 广告 仅供 医学 药学 专业 人士 阅读” , 非 处方 广告 广告药品 说明书 或者 在 药师 指导 下 购买 和 使用 ”。
推荐 给 个人 自用 的 医疗 器械 的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请 仔细 阅读 产品 说明书 或者 在 医务 医务 人员 的 指导 下 购买 和 使用”。 医疗 器械 产品 注册 证明 文件 中 有 禁忌 内容 、 注意 注意 事项 的 , ,.标明 “禁忌 内容 或者 注意 事项 详见 说明书”。
第十七 条 除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外, 禁止 其他 任何 广告 涉及 疾病 治疗 功能, 并 不得 使用 医疗 用语 或者 易 使 推销 的 的 商品 与 药品 、 医疗 器械 相 混淆 的 功能.
第十八 条 保健 食品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二) 涉及 疾病 预防 、 治疗 功能 ;
(三) 声称 或者 暗示 广告 商品 为 保障 健康 所 必需 ;
(四) 与 药品 、 其他 保健 食品 进行 比较 ;
(五) 利用 广告 代言人 作 推荐 、 证明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保健 食品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本 品 不能 代替 药物”。
第十九 条 广播 电台 、 、 电视台 、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单位 、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不得 以 介绍 健康 、 养生 知识 等 形式 变相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 保健 食品 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 在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公共 场所 发布 声称 全部 或者 部分 替代 母乳 的 婴儿 乳制品 、 饮料 和 其他 食品 广告.
第二十 一条 农药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二)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技术 推广 机构 、 行业 协会 或者 专业 人士 、 用户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三) 说明 有 效率 ;
(四) 违反 安全 使用 规程 的 文字 、 语言 或者 画面.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在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公共 场所 、 公共 交通工具 、 户外 发布 烟草 广告。 禁止 向 未成年 人 发送 任何 形式 的 烟草 广告.
禁止 利用 其他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 公益 广告, 宣传 烟草 制品 名称 、 商标 、 包装 、 装潢 以及 类似 内容.
烟草 制品 生产者 或者 销售 者 发布 的 迁址 、 更名 、 招聘 等 启事 中, 不得 含有 烟草 制品 名称 、 商标 、 包装 、 装潢 以及 类似 内容.
第二十 三条 酒类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一) 诱导 、 怂恿 饮酒 或者 宣传 无节制 饮酒 ;
(二) 出现 饮酒 的 动作 ;
(三) 表现 驾驶 车 、 船 、 飞机 等 活动 ;
(四) 明示 或者 暗示 饮酒 有 消除 紧张 和 焦虑 、 增加 体力 等 功效。
第二十 四条 教育 、 培训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一) 对 升学 、 通过 考试 、 获得 学位 学历 或者 合格 证书, 或者 对 教育 、 培训 的 效果 作出 明示 或者 暗示 的 承诺.
(二) 明示 或者 或者 暗示 有 相关 考试 机构 或者 其 工作 人员 、 考试 命题 人员 人员 参与 教育 、 培训 ;
(三)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教育 机构 、 行业 协会 、 专业 人士 、 、 受益者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十 五条 招商 等 有 投资 回报 预期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广告, 应当 对 可能 存在 的 风险 以及 风险 责任 承担 有 合理 提示 或者 警示,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下列.
(一) 对 未来 效果 、 收益 或者 与其 相关 的 情况 作出 保证 性 承诺, 明示 或者 暗示 保 本 、 无 风险 或者 保 收益 等,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二) 利用 学术 机构 、 行业 协会 、 专业 人士 、 受益者 的 名义 或者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十 六条 房地产 广告 , 房源 信息 应当 真实, 面积 应当 表明 为 建筑 面积 或者 套内 建筑 面积,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升值 或者 投资 回报 的 承诺.
(二) 以 项目 到达 某一 具体 参照物 的 所需 时间 表示 项目 位置.
(三) 违反 国家 有关 价格 管理 的 规定.
(四) 对 规划 或者 建设 中 的 交通 、 商业 、 文化教育 设施 以及 以及 其他 市政 条件 作 误导 宣传.
第二 十七 条 农作物 种子 种子 、 林木 种子 、 草 草 种子 、 种 畜禽 、 水产 苗种 和 和 种 广告 广告 关于 品种 名称 、 生产 性能 、 生长 量 或者 或者 产量 、 品质 、 抗性 、 特殊 使用价值 、 经济 价值 、 适宜种植 或者 养殖 的 范围 和 条件 等 方面 的 表述 应当 真实 、 清楚 、 明白,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作 科学 上 无法 验证 的 断言.
(二) 表示 功效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三) 对 经济效益 进行 分析 、 预测 或者 作 保证 保证 承诺 ;
(四)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技术 推广 机构 、 行业 协会 或者 专业 人士 、 用户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 十八 条 广告 以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的 , 构成 虚假 广告.
广告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为 虚假 广告 :
(一)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存在 的 ;
(二) 商品 的 性能 、 功能 、 产地 、 用途 、 质量 、 规格 、 成分 、 价格 、 生产者 、 有效期限 、 销售 状况 、 曾获 荣誉 等 信息 , 或者 服务 的 内容 、 提供 者 、 形式 、 质量 、 价格.销售 状况 、 曾获 荣誉 等 信息, 以及 与 商品 或者 服务 有关 的 允诺 等 信息 与 实际 情况 不符, 对 购买 行为 有 实质性 影响 的 ;
(三) 使用 虚构 、 伪造 或者 无法 验证 的 科研成果 、 统计 资料 、 调查 结果 、 文摘 、 引用 语 等 信息 作 证明 材料 的.
(四) 虚构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效果 的.
(五) 以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章 广告 行为 规范
第二 十九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出版 单位 从事 广告 发布 业务 的, 应当 设有 专门 从事 从事 业务 的 机构, 配备 必要 的 人员, 具有 与 发布 广告 相 适应 的 场所 、 设备 , , 县级.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办理 广告 发布 登记。
第三 十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之间 在 广告 活动 中 应当 应当 依法 订立 书面 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不得 在 广告 活动 中 进行 进行 任何 形式 的 不正当 竞争.
第三 十二 条 广告 主 委托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广告, 应当 委托 具有 合法 经营 资格 的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第三 十三 条 广告 主 或者 广告 经营 者 在 广告 中 使用 他人 名义 或者 形象 的 , 应当 事先 取得 其 书面 书面 同意 ; 使用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的 , 应当 取得.监护人 的 书面 同意。
第三 十四 条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建立 、 健全 广告 业务 的 承接 登记 、 审核 、 档案 管理 制度.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查验 有关 证明 文件, 核对 广告 内容。 对 内容 不符 或者 证明 文件 不全 的 广告, 广告 经营 者 不得 提供 设计 、 制作 、 代理 服务, 广告 发布 者.
第三 十五 条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应当 公布 其 收费 标准 和 收费 办法。
第三 十六 条 广告 发布 者 向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提供 的 覆盖率 、 收视 率 、 点击 率 、 发行 量 等 资料 应当 真实.
第三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以及 禁止 发布 广告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广告.
第三 十八 条 广告 代言人 在 广告 中 对 商品 、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应当 依据 事实, 符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并 不得 为其 未 使用 过 的 商品 或者 未 接受 过 的 服务.推荐 、 证明。
不得 利用 不满 十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对 在 虚假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受到 行政 处罚 未满 三年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不得 利用 其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第三 十九 条 不得 在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内 开展 广告 活动, 不得 利用 中 小学生 和 幼儿 的 教材 、 教辅 材料 、 练习 册 、 文具 、 教具 、 校服 、 校 车 等 发布 或者 变相 发布 广告, 但 公益. 。
第四 十条 在 针对 未成年 人 的 大众 传播 媒介 上 不得 发布 医疗 、 药品 、 保健 食品 、 医疗 器械 、 化妆品 、 酒类 、 美容 广告, 以及 不 利于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网络 游戏 广告.
针对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劝诱 其 要求 家长 购买 广告 商品 或者 服务 ;
(二) 可能 引发 其 模仿 不安全 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利用 户外 场所 、 空间 、 设施 等 发布 户外 广告 的 监督 管理, 制定 户外 广告 设置 规划 和 安全 要求.
户外 广告 的 管理 办法, 由 地方性 法规 、 地方政府 规章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设置 户外 广告 :
(一) 利用 交通安全 设施 、 交通 标志 的 ;
(二) 影响 市政 公共 设施 、 交通安全 设施 、 交通 标志 、 消防 设施 设施 、 消防 安全 标志 使用 的.
(三) 妨碍 生产 或者 人民 生活, 损害 市容 市 貌 的.
(四) 在 国家 机关 、 文物保护 单位 、 风景 名胜 区 等 的 建筑 控制 地带,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禁止 设置 户外 广告 的 区域 设置 的.
第四 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当事人 同意 或者 请求, 不得 向其 住宅 、 交通工具 等 发送 广告, 也不 得以 电子 信息 方式 向其 发送 广告.
以 电子 信息 方式 发送 广告 的 , 应当 明示 发送 者 的 真实 身份 和 联系 方式, 并向 接收者 提供 拒绝 继续 接收 的 方式.
第四 十四 条 利用 互联网 从事 广告 活动, 适用 本法 的 各项 规定.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 发送 广告, 不得 影响 用户 正常 使用 网络。 在 互联网 页面 以 弹出 等 形式 发布 的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关闭 标志, 确保 一 键 关闭.
第四 十五 条 公共 场所 的 管理者 或者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对其 明知 或者 应 知 的 利用 其 场所 或者 信息 信息 传输 、 发布 平台 发送 、 发布 违法 广告 的 明知 或者 应 知 的 利用 其 场所 或者 信息 传输 、 、 发布 平台 发送 、 发布 违法 广告 的 , 应当 予以 制止.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 农药 、 兽药 和 保健 食品 广告,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进行 审查 的 其他 广告, 应当 在 发布 前 由 有关部门 (以下 称 广告 审查 机关).内容 进行 审查 ; 未经审查, 不得 发布。
第四 十七 条 广告 主 申请 广告 审查,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向 广告 审查 机关 提交 有关 证明 文件。
广告 审查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审查 决定, 决定 应当 应当 审查 批准 文件 抄送 同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广告 审查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批准 的 广告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伪造 、 变造 或者 转让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第四 十九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履行 广告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对 涉嫌 从事 违法 广告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二) 询问 涉嫌 违法 当事人 或者 其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对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
(三) 要求 涉嫌 违法 当事人 限期 提供 有关 证明 文件 ;
(四)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 广告 有关 的 合同 、 票据 、 账簿 账簿 、 广告 作品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五) 查封 、 扣押 与 涉嫌 违法 广告 直接 相关 的 广告 物品 、 、 经营 工具 、 设备 等 财物.
(六) 责令 暂停 发布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涉嫌 违法 广告.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广告 监测 制度, 完善 监测 措施, 及时 发现 和 依法 查处 违法 广告 行为。
第五 十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大众 传播 媒介 广告 发布 行为 规范.
第五十一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职权, 当事人 应当 协助 、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 十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其 在 广告 监督 管理 活动 活动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 五十 三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权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投诉 、 举报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市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受理 投诉 、 举报 的 的 、 信箱 或者.地址 , 接到 投诉 、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投诉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予以 处理 并 告知 投诉 、 举报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权 向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举报。 接到 举报 的 机关 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 并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告知 或者.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投诉 、 举报人 保密。
第 五十 四条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发布 虚假 广告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以及 其他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依法 进行 社会 监督.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责令 广告 主 在 相应 范围 内 消除 影响 , 处 广告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两年 内 有 三次 以上 违法行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广告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并由 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 一年 内 不受理 其 广告 审查 申请.
医疗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 除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处罚 外, 卫生 行政 部门 可以 吊销 诊疗 科目 或者 吊销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广告 费用 , 并处 广告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 监督 管理 部门明显 偏低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两年 内 有 三次 以上 违法行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广告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明显 偏低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暂停 广告 发布 业务 、 吊销 营业 执照 、 吊销 广告 发布 登记 证件.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有 本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规定 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使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由 广告 主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者 不能 提供 广告 主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消费者 可以 要求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先行 赔偿.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其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者 、 广告 代言人 应当 与 广告 主 承担 连带 责任.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其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代言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的发布 发布 作 推荐 证明. , 应当 与 广告 主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对 广告 主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 一年 内 不受理 其 广告 审查 申请 ; 对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广告 费用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 吊销 广告 发布 登记 证件:
(一) 发布 有 本法 第九条 、 第十 条 规定 的 禁止 情形 的 广告 的.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发布 处方 药 广告 、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广告 、 戒毒 戒毒 治疗 的 医疗 器械 和 治疗 方法 广告 的.
(三)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发布 声称 全部 或者 部分 替代 母乳 的 婴儿 乳制品 、 饮料 和 其他 食品 广告 的.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发布 烟草 广告 的.
(五)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利用 广告 推销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或者 禁止 发布 广告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六)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针对 未成年 人 的 大众 传播 媒介 上 发布 医疗 、 药品 、 保健 食品 、 医疗 器械 、 化妆品 、 酒类 、 美容 广告, 以及 不 利于 未成年.身心健康 的 网络 游戏 广告 的。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责令 广告 主 在 相应 范围 内 消除 影响, 处 广告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计算.偏低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处 广告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并由 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 一年 内 不受理 其 广告 审查 申请 :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的.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在 广告 中 涉及 疾病 治疗 功能, 以及 使用 医疗 用语 或者 易 使 推销 的 商品 与 药品 、 医疗 器械 相 混淆 的 用语 的.
(三)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发布 保健 食品 广告 的.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发布 农药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广告 的.
(五)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发布 酒类 广告 的.
(六)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发布 教育 、 培训 广告 的.
(七)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发布 招商 等 有 投资 回报 预期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广告 的.
(八)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发布 房地产 广告 的.
(九)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发布 农作物 种子 、 林木 种子 、 草 种子 、 种 畜禽 、 水产 苗种 和 种 养殖 广告 的.
(十)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利用 不满 十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的 ;
(十一)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利用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的 ;
(十二)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在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内 或者 利用 与 中 小学生 、 幼儿 有关 的 物品 发布 广告 的.
(十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发布 针对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的.
(十四)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未经审查 发布 广告 的.
医疗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 除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处罚 外, 卫生 行政 部门 可以 吊销 诊疗 科目 或者 吊销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违法行为 仍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广告 费用 , 并处 广告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广告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暂停 广告 发布 业务 、 吊销 营业 执照 、 吊销 广告 发布 登记 证件.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对 广告 主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广告 内容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的 ;
(二) 广告 引证 内容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
(三) 涉及 专利 的 广告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四)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广告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仍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 不 具有 可 识别 性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 变相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 保健 食品 广告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广告 发布 者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出版 单位 未 办理 广告 发布 登记, 擅自 从事 广告 发布 业务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建立 、 健全 广告 业务 管理 制度 的 , 或者 未 对 广告 内容 进行 核对 的, , 市场 建立 管理.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万元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未 公布 其 收费 标准 和 收费 办法 的, 由 价格 主管 主管 部门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广告 代言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第四项 规定, 在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规定, 在 保健 食品 广告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为其 未 使用 过 的 商品 或者 未 接受 过 的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的.
(四)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在 广告 中 对 商品 、 服务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的.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发送 广告 的 , 由 有关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对 广告 主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广告, 未 显 著 标明 关闭 标志, 确保 一 键 关闭 的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广告 主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三.的 罚款。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公共 场所 的 管理者 和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活动 违法 不予 制止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有关部门 依法 停止 相关 业务。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隐瞒 真实 情况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广告 审查 的 , 广告 审查 机关 不予 受理 或者 不予 批准, 予以 警告, 一年 内 不受理 该 申请人 的 广告 审查 申请 ; ;.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广告 审查 批准 的 , 广告 审查 机关 予以 撤销,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三年 内 不受理 该 申请人 的 广告 审查 申请.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伪造 、 变造 或者 转让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管理 没收 没收 所得,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记 入 信用 档案,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予以 公示.
第六 十八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发布 违法 广告, 或者 以 新闻 报道 形式 变相 发布 广告, 或者 以 介绍 健康 、 养生 知识 等 形式 变相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 保健 食品 ,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给予 处罚 的 , 应当 通报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暂停 媒体 的 广告 发布 业务.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进行 处理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九 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一) 在 广告 中 损害 未成年 人 或者 残疾人 的 身心健康 的.
(二) 假冒 他人 专利 的 ;
(三)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商品 、 服务 的.
(四) 在 广告 中 未经 同意 使用 他人 名义 或者 形象 的.
(五) 其他 侵犯 他人 合法 民事 权益 的。
第七 十条 因 发布 虚假 广告, 或者 有 有 其他 本法 的 违法行为,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的 公司 公司 企业 的 法定 法定, 对 违法行为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 自 该 公司 、 企业 被 被 营业.之 日 起 三年 内 不得 担任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绝 、 阻挠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监督 检查, 或者 有 其他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广告 审查 机关 对 违法 的 广告 内容 作出 审查 批准 决定 的,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由 任免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由 任免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在 履行 广告 监测 职责 中 发现 的 违法 广告 行为 或者 对 经 投诉 投诉 、 举报 的 违法 广告 行为, 不 依法 予以 查处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依法 给予 处分。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工作 的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有 前 两款 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七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开展 公益 广告宣传 活动, 传播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倡导 文明 风尚.
大众 传播 媒介 有义务 发布 公益 广告。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出版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版面 、 时段 、 时 长 发布 公益 广告。。 公益 广告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第七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