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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administrativos sobre serviços de publicação na Internet (2016)

网络 出版 服务 管理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Indústria e Tecnologia da Informação , Administração Geral de Imprensa e Publicaçã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4 fevereiro de 2016

Data efetiva 10 de março de 2016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Regulamento de Imprensa Regulamento de Conteúdo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网络 出版 服务 管理 规定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网络 出版 服务 秩序, 促进 网络 出版 服务业 健康 有序 发展, 根据 《出版 管理 条例》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适用 本 规定。
本 规定 所称 网络 出版 服务, 是 指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提供 网络 出版物。
本 规定 所称 网络 出版物 , 是 指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提供 的, 具有 编辑 、 制作 、 加工 等 出版 特征 的 数字 化 作品, 范围 主要 包括 :
(一) 文学 、 艺术 、 科学 等 领域 内 具有 知识性 、 思想性 的 文字 、 图片 、 地图 、 游戏 、 动漫 、 音 视频 读物 等 原创 数字 化 地图.
(二) 与 已 出版 的 图书 、 报纸 、 期刊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等 内容 相 一致 的 数字 化 作品.
(三) 将 上述 作品 通过 选择 、 编排 、 汇集 等 方式 形成 的 网络 文献 数据库 等 数字 化 作品.
(四)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认定 的 其他 类型 的 数字 化 作品.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具体 业务 分类 另行 制定.
第三 条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坚持 为人民服务 、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 方向, 坚持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的 前进 方向 ,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传播 和 积累 积累.提高 民族 素质 、 推动 经济 发展 、 促进 社会 进步 的 思想 道德 、 科学 技术 和 文化 知识, 满足 人民 群众 日益增长 的 精神 文化 需 要.
第四 条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作为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行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前置 审批 和 监督 管理 工作。 工业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作为 互联网 行业 主管 部门 , 依据 职责 对 全国 网络.相应 的 监督 管理。
地方 人民政府 各级 出版 行政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各 省级 电信 主管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网络 出版 服务 及 接入 接入 服务 实施 相应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并 做好 配合 工作.
第五 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对 涉嫌 违法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可以 检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物品 和 经营 场所 ; ; 有 证据 证明 证明.行为 有关 的 物品,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图书 、 音像 、 电子 、 报纸 、 期刊 出版 单位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加快 与 新 媒体 的 融合 发展.
国家 鼓励 组建 网络 出版 服务 行业 协会, 按照 章程, 在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指导 下 制定 行业 自律 规范, 倡导 网络 文明, 传播 健康 有益 内容, 抵制 不良 有害 内容.
第二 章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
第七 条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必须 依法 经过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取得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第八 条 图书 、 音像 音像 电子 、 报纸 、 期刊 出版 单位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件 :
(一) 有 确定 的 从事 网络 出版 业务 的 网站 域名 、 智能 终端 终端 应用 程序 等 出版 平台.
(二) 有 确定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范围.
(三) 有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所需 的 必要 的 技术 设备, 相关 服务器 和 存储 设备 必须 存放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第九条 其他 单位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 除 第八 条 所列 条件 外 , 还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件 :
(一) 有 确定 的 、 不 与 其他 出版 单位 相 重复 的,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主体 的 名称 及 章程.
(二) 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法定 代表人 和 主要 负责 人, 法定 代表人 必须 是 在 境内 长久 居住 的 具有 完全 行为 能力 的 中国 公民, 法定 代表人 和 主要 负责 人 人 1 人 人 应当 中级 以上 以上技术 人员 职业 资格 ;
(三) 除 法定 代表人 和 主要 负责 人 外 , 有 适应 网络 出版 服务 范围 需要 的 8 名 以上 具有 国家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认可 的 出版 及 相关 专业 适应 网络 出版 的 范围 编辑 出版 人员, 其中 具有 以上.资格 的 人员 不得 少于 3 名 ;
(四) 有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所需 的 内容 审校 制度.
(五) 有 固定 的 工作 场所.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 条 中外合资 经营 、 中外 合作 经营 和 外资 经营 的 单位 不得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与 境内 中外合资 经营 、 中外 合作 经营 、 外资 经营 企业 或 境外 组织 及 个人 进行 网络 出版 服务 业务 的 项目 合作, 应当 事前 报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个人.
第十一条 申请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经 审核 同意 后, 报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审批。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应当 自 受理 同意 后 起60 日内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不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十二 条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申报 材料, 应该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申请 表》 ;
(二) 单位 章程 及 资本 来源 性质 证明 ;
(三) 网络 出版 服务 可行性 分析 报告, 包括 资金 使用 、 产品 规划 、 技术 条件 、 设备 配备 、 机构 设置 、 人员 配备 、 市场 分析 、 风险 评估 、 版权 保护 措施 等.
(四) 法定 代表人 和 主要 负责 人 的 简历 、 住址 、 身份 证明 文件.
(五) 编辑 出版 等 相关 专业 技术 人员 的 国家 认可 的 职业 资格 证明 和 和 主要 从业 经历 及 培训 证明.
(六) 工作 场所 使用 证明 ;
(七) 网站 域名 注册 证明 、 相关 服务器 存放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承诺.
本 规定 第八 条 所列 单位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 仅 提交 前款 (一) 、 (六) 、 (七) 项 规定 的 材料.
第十三 条 设立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的 申请 者 应 自 收到 批准 决定 之 之 日 起 30 日内 办理 注册 登记 手续 :
(一) 持 批准 批准 文件 到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领取 领取 并 填写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 登记 表》 ;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 登记 表》 审核 无误 后, 在 10 日内 向 申请 者 发放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三)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 登记 表》 一 式 三份, 由 申请 者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各 存 一份, 另 一份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15 日内 日内送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备案。
第十四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5 年。 有效期 届满, 需 继续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活动 的 , 应 于 有效期 届满 60 日前 按 本 规定 第十一条 的 程序 提出 申请。 出版 行政 主管.应当 在 该 许可 有效期 届满 前 作出 是否 准予 延续 的 决定。 批准 的, 换发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第十五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经 批准 后, 申请 者 应 持 批准 文件 、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到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主管 部门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十六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变更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许可 登记 事项 、 资本 结构, 合并 或者 分立,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应 依据 本 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 审批 手续, 并 应 持 批准 文件.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主管 部门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十七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中止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并 说明 理由 和 期限 ;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中止 网络 出版 服务 不得 超过 180 日.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终止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 应当 自 终止 网络 出版 服务 之 日 起 30 日内,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办理 注销 手续 后 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主管 部门 办理.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将 相关 信息 报 国家 新闻 出版 出版 广电 总局 备案。
第十八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自 登记 之 日 起 满 180 日 未 开展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 由原 登记 的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注销 登记, 并报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备案。 同时 , 通报 相关 的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注销 登记, 并报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备案。 同时 , 通报 相关 省 、. 、 直辖市 电信 主管 部门。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正当 理由 发生 上述 所列 情形 的 ,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可以 向原 登记 的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申请 延期.
第十九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上 标明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发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编号.
互联网 相关 服务 提供 者 在 为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提供 人工 干预 搜索 排名 、 广告 、 推广 等 服务 时, 应当 查验 服务 对象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及 业务 范围.
第二十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应当 按照 批准 的 业务 范围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不得 超出 批准 的 业务 范围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第二十 一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服务 单位 不得 转借 、 出租 、 出卖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或 任何 任何 形式 转让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允许 其他 网络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以其 名义 提供 网络 出版 服务, 属于 前款 所称 禁止 行为。
第二十 二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实行 特殊 管理 股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新闻 出版 出版 总局 另行 制定.
第三 章 网络 出版 服务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实行 编辑 责任 制度, 保障 网络 出版物 内容 合法.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实行 出版物 内容 审核 责任 制度 、 责任 编辑 制度 、 责任 校对 制度 等 管理 制度, 保障 网络 出版物 出版 质量。
在 网络 上 出版 其他 出版 单位 已 在 境内 合法 出版 的 作品 且不 改变 原 出版物 内容 的 , 须 在 网络 出版物 的 相应 页面 显 著 标明 原 出版 单位 名称 以及 书号 、 刊号 、 网络 出版物 号 或者 网址. 。
第二十 四条 网络 出版物 不得 含有 以下 内容:
(一) 反对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二) 危害 国家 统一 、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的.
(三) 泄露 国家 秘密 、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破坏 民族 团结, 或者 侵害 民族 风俗 、 习惯 的.
(五) 宣扬 邪教 、 迷信 的 ;
(六) 散布 谣言, 扰乱 社会 秩序,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七) 宣扬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暴力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九) 危害 社会公德 或者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的 ;
(十)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的.
第二十 五条 为 保护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网络 出版物 不得 含有 诱发 未成年 人 模仿 违反 社会公德 和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内容, 不得 含有 恐怖 、 残酷 等 妨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内容 , 不得.披露 未成年 人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第二十 六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出版 涉及 国家 安全 、 社会 安定 等 方面 重大 选题 的 内容, 应当 按照 国家 新闻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有关 重大 选题 备案 管理 的 规定 办理 备案 手续。 未经 备案 的.内容 , 不得 出版。
第二 十七 条 网络 游戏 上网 出版 前, 必须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经 审核 同意 后, 报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审批.
第二 十八 条 网络 出版物 的 内容 不真实 或 不公正, 致使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相关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应当 停止 侵权 , 公开 更正 , 消除 影响 , 并 依法 承担 其他. 。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对 网络 出版物 实行 标识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另行 制定.
第三 十条 网络 出版物 必须 符合 国家 的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要求, 保证 出版物 质量.
网络 出版物 使用 语言 文字, 必须 符合 国家 法律 规定 和 有关 标准 规范.
第三十一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或 技术 标准, 配备 应用 必要 的 设备 和 系统, 建立 健全 各项 管理 制度, 保障 信息 安全 、 内容 合法, 并 为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法职责 提供 技术 支持。
第三 十二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在 网络 上 提供 境外 出版物,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合法 授权。 其中, 出版 境外 著作权 人 授权 的 网络 游戏, 须按 本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三 十三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发现 其 出版 的 网络 出版物 含有 本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十 五条 所列 内容 的 , 应当 立即 删除, 保存 有关 记录, 并向 所在地 县级 以上.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三 十四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应 记录 所 出版 作品 的 内容 及其 时间 、 网址 或者 域名, 记录 应当 保存 60 日, 并 在 国家 有关部门 依法 查询 时, 予以 提供.
第三 十五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须 遵守 国家 统计 规定, 依法 向 出版 行政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送 统计 资料.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监督 管理 实行 属地 管理 原则.
各地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及其 出版 活动 的 日常 监督 管理,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对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进行 行业 监管, 对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查处 并 报告 上级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二) 对 网络 出版 服务 进行 监管, 对 违反 本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并 报告 上级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三) 对 网络 出版物 内容 和 质量 进行 监管, 定期 组织 内容 审读 和 质量 检查, 并将 结果 向 上级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四) 对 网络 出版 从业人员 进行 管理, 定期 组织 岗位 、 业务 培训 和 考核.
(五) 配合 上级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 协调 相关 部门 、 指导 下级 出版 行政 行政 主管 部门 开展 工作。
第三 十七 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管 队伍 和 机构 建设, 采取 必要 的 技术 手段 对 网络 出版 服务 进行 管理。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等 执法 职责 时 ,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不得 拒绝 、 阻挠。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监督 管理 情况 向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提交 书面 报告.
第三 十八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实行 年度 核验 制度, 年度 核验 每年 进行 一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实施 年度 核验 并将 有关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实施 年度 核验.广电 总局 备案。 年度 核验 内容 包括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的 设立 条件 、 登记 项目 、 出版 经营 情况 、 出版 出版 质量 、 遵守 法 律 规范 、 内部 管理 情况 等.
第三 十九 条 年度 核验 按照 以下 程序 进行:
(一)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提交 年度 自检 报告 , 内容 包括 : 本年度 政策 法律 执行 情况 , 奖惩 情况 , 网站 出版 、 管理 、 运营 绩效 情况 , , 网络 出版物 目录 , 对 年度 核验 期内 的 违法 的 的.情况 , 编辑 出版 人员 培训 管理 情况 等 ; 并 填写 由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统一 印制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年度 核验 登记 表》, 与 年度 自检 报告 一 并报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部门. ;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的 设立 条件 条件 、 登记 项目 、 开展 业务 及 及 法规 等 情况 进行 全面 审 核 , 并 的在 收到 网络 出版 服务.自检 报告 和 《网络 出版 服务 年度 核验 登记 表》 等 年度 核验 材料 的 45 日内 完成 全面 审核 查验 工作。 对 符合 年度 核验 要求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予以 登记, 并 在 其 《网络 出版 服务》.加盖 年度 核验 章 ;
(三)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 于 完成 全面 审核 查验 工作 的 15 日内 将 年度 核验 情况 情况 有关 书面 材料 报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备案.
第四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暂缓 年度 核验 :
(一) 正在 停业 整顿 的 ;
(二) 违反 出版 法规 规章, 应予 处罚 的 ;
(三) 未按 要求 执行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相关 管理 规定 的.
(四) 内部 管理 混乱, 无正当理由 未 开展 实质性 网络 出版 服务 活动 的.
(五) 存在 侵犯 著作权 等 其他 违法 嫌疑 需要 进一步 核查 的.
暂缓 年度 核验 的 期限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定, 报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备案, 最长 不得 超过 180 日。 暂缓 年度 核验 期间, 须 停止 网络 出版 服务.
暂缓 核验 期满, 按 本 规定 重新 办理 年度 核验 手续。
第四十一条 已经 不 具备 本 规定 第八 条 、 第九条 规定 条件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仍未 改正 的, 不予 通过 年度 核验, 由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撤销 《网络 出版 服务. 》 ,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注销 登记, 并 通知 当地 电信 主管 部门 依法 处理。
第四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年度 核验 事项 进行 调整, 相关 情况 报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备案.
第四 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向 社会 公布 公布 年度 核验 结果。
第四 十四 条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编辑 出版 等 相关 专业 技术 人员 及其 负责 人 应当 符合 国家 关于 编辑 编辑 出版 等 相关 专业 技术 人员 职业 资格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 主要 负责 人 应 按照 有关 规定 参加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组织 的 岗位 培训, 并 取得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广电 总局 印制 印制 的 《岗位 培训 主管 证书》 的 未按 规定 参加 培训或 培训 后 未 取得 《岗位 培训 合格 证书》 的 , 不得 继续 担任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或 主要 负责 人.
第五 章 保障 与 奖励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制定 有关 政策, 保障 、 促进 网络 出版 服务业 的 发展 与 繁荣。 鼓励 宣传 科学 真理 、 传播 先进 文化 、 倡导 科学 精神 、 塑造 美好 心灵 、 弘扬 社会 正气 等 有助于 形成 先进 网络 文化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推动 健康 文化 、 优秀 文化 产品 的 数字 化 、 网络 化 传播.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依法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干扰 、 阻止 和 破坏.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 鼓励 下列 优秀 的 、 重点 的 网络 出版物 的 出版:
(一) 对 阐述 、 传播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有 重大 作用 的.
(二) 对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 社会主义 和 民族 团结 教育 以及 弘扬 社会公德 、 职业 道德 、 家庭 美德 、 个人 品德 有 重要 意义 的.
(三) 对 弘扬 民族 优秀 文化, 促进 国际 文化交流 有 重大 作用 的 ;
(四) 具有 自主 知识产权 和 优秀 文化 内涵 的 ;
(五) 对 推进 文化 创新, 及时 反映 国内外 新 的 科学 文化 成果 有 重大 贡献 的 ;
(六) 对 促进 公共 文化 服务 有 重大 作用 的.
(七) 专门 以 未成年 人为 对象 、 内容 健康 的 或者 其他 有 利于 利于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八) 其他 具有 重要 思想 价值 、 科学 价值 或者 文化 艺术 价值 的.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为 发展 、 繁荣 网络 出版 服务业 作出 重要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保护 网络 出版物 著作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权 保护 条例》 、 《计算机 软件 保护 条例》 等 著作权 法律》 、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保护 保护 条例》 、 《计算机 软件 保护 条例》 等 著作权
第四 十九 条 对 非法 干扰 、 阻止 和 破坏 网络 出版物 出版 的 行为,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 制止.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的 ,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取 下列 行政 措施 :
(一) 下达 警示 通知书 ;
(二) 通报 批评 、 责令 改正 ;
(三) 责令 公开 检讨 ;
(四) 责令 删除 违法 内容。
警示 通知书 由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制定 统一 格式,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下达 下达 给 相关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本条 所列 的 行政 措施 可以 并 用。
第五十一条 未经 批准, 擅自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或者 擅自 上网 出版 网络 游戏 (含 境外 著作权 人 授权 的 网络 游戏), 根据 《出版 管理 条例》 第六 十一 条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照 法定 职权 予以 取缔, 并由 所在地 省级 电信 主管 部门 依据 有关部门 的 通知 , 按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第十九.的 规定 给予 责令 关闭 网站 等 处罚 ; 已经 触犯 刑法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删除 全部 相关 网络 出 版 物,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从事 违法 出版 活动 的 设备 ,.额 1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5 倍 以上 10 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1 万元 的 , 可以 处 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侵犯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出版 、 传播 含有 本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十 五条 禁止 内容 的 网络 出版物 的 , 根据 《出版 管理 条例》 第六 十二 条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二十 条 的 规定,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删除 相关 内容 并 限期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1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5 倍 以上 10 倍 以下 罚款 ; 违法 经营 额 额 1万元 的 , 可以 处 5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限期 停业 整顿 或者 由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吊销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 由 电信 主管 部门 依 据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通知 其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或者 责令 关闭 网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为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行为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提供 人工 干预 搜索 排名 、 广告 、 推广 等 相关 服务 的 ,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其 停止 提供 相关 服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根据 《出版 管理 条例》 第六 十七 条 的 规定,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限期 停业 整顿 或者 由 新闻 出版广电 总局 吊销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一)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变更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登记 事项 、 资本 结构, 超出 批准 的 服务 范围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合并 或者 分立, 设立 分支机构, 未 依据 本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的.
(二)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未按 规定 出版 涉及 重大 选题 出版物 的.
(三)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擅自 中止 网络 出版 服务 服务 超过 180 日 的.
(四) 网络 出版物 质量 不 符合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的.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的 , 根据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由 省级 电信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暂时.网站。
第五 十六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未 依法 向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送 统计 资料 的 , 依据 《新闻 出版 统计 管理 办法》 处罚.
第五 十七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二 章 规定, 以 欺骗 或者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许可 的 , 由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撤销 其 相应 许可.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予以 警告, 并处 3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 条, 擅自 与 境内 外 中外合资 经营 、 中外 合作 经营 和 外资 经营 的 企业 进行 涉及 网络 出版 服务 业务 的 合作 的 外资
(二)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九 条, 未 标明 有关 许可 信息 或者 未 核验 有关 网站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的 ;
(三) 违反 本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未按 规定 实行 编辑 责任 制度 等 管理 制度 的 ;
(四) 违反 本 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未按 规定 或 标准 配备 应用 有关 系统 、 设备 或未 健全 有关 管理 制度 的 ;
(五) 未按 本 规定 要求 参加 年度 核验 的 ;
(六) 违反 本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 主要 负责 人 未 取得 《岗位 培训 合格 证书》 的 ;
(七) 违反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关于 网络 出版 其他 管理 规定 的.
第五 十九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被 处以 吊销 许可证 行政 处罚 的 , 其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自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 起 10 年内 不得 担任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主要 负责 人。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编辑 出版 等 相关 专业 技术 人员 及其 负责 人 违反 本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其 资格 证书.
第七 章 附则
第六 十条 本 规定 所称 出版物 内容 审核 责任 制度 、 责任 编辑 制度 、 责任 校对 制度 等 管理 制度, 参照 《图书 质量 保障 体系》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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