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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sobre a proteção administrativa de direitos autorais na Internet (2005)

互联网 著作权 行政 保护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Indústria e Tecnologia da Informação ,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e Direitos Autorais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 abril, 2005

Data efetiva 30 de maio de 200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Lei de direitos autorai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互联网 著作权 行政 保护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活动 中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行政 保护, 规范 行政 执法 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及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适用 于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活动 中 根据 互联网 内容 提供 者 的 指令, 通过 互联网 自动 提供 作品 、 、 录像 制品 等 内容 内容 的 上 载 、 存储 、 链接 或 搜索 等 功能 , , , 对 存储 或 传输进行 任何 编辑 、 修改 或 选择 的 行为。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活动 中 直接 提供 互联网 内容 的 行为, 适用 著作权 法。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内容 提供 者” 是 指 在 互联网 上 发布 相关 内容 的 上网 用户.
第三 条 各级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办法 对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活动 中 的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权 实施 行政 保护。 国务院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法 配合 相关. 。
第四 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侵犯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活动 中 的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行为 实施 行政 处罚, 适用 《著作权 行政 处罚 实施 办法》。 侵犯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活动 中 的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行为 由.实施 地 的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管辖。 侵权行为 实施 地 包括 提供 本 办法 第二 条 所列 所列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活动 的 服务器 等 设备 所在地.
第五 条 著作权 人 发现 互联网 传播 的 内容 侵犯 其 著作权, 向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或者 其 委托 的 其他 机构 机构 (以下 统称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发出 通知 后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措施.移除 相关 内容, 并 保留 著作权 人 的 通知 6 个 月.
第六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收到 著作权 人 的 通知 后, 应当 记录 提供 的 信息 内容 及其 发布 的 时间 、 互联网 地址 或者 域名。。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记录 互联网 内容 提供 者 的 接入 时间.用户 帐号 、 互联网 地址 或者 域名 、 主叫 电话 号码 等 信息。 前款 所称 记录 应当 保存 60 日, 并 在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查询 时 予以 提供.
第七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根据 著作权 ​​人 的 通知 移除 相关 内容 的, 互联网 内容 提供 者 可以 向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和 著作权 人 一并 发出 说明 被 移除 内容 不 侵犯 著作权 的 反发出 后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即可 恢复 被 移除 的 内容, 且 对该 恢复 行为 不 承担 行政 法律 责任.
第八 条 著作权 人 的 通知 应当 包含 以下 内容:
(一) 涉嫌 侵权 内容 所 侵犯 的 著作权 权属 证明.
(二) 明确 的 身份 证明 、 住址 、 联系 方式.
(三) 涉嫌 侵权 内容 在 信息 网络 上 的 位置.
(四) 侵犯 著作权 的 相关 证据.
(五) 通知 内容 的 真实性 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 内容 提供 者 的 反 通知 应当 包含 以下 内容:
(一) 明确 的 身份 证明 、 住址 、 联系 方式.
(二) 被 移除 内容 的 合法性 证明.
(三) 被 移除 内容 在 互联网 上 的 位置.
(四) 反 通知 内容 的 真实性 声明.
第十 条 著作权 人 的 通知 和 互联网 内容 提供 者 的 反 通知 应当 采取 书面 形式。 著作权 人 的 通知 和 互联网 内容 提供 者 的 反 通知 不 具备 本 办法 第八, 条 、 第九条 所 规定 内容 的 ,.未 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明知 互联网 内容 提供 者 通过 互联网 实施 侵犯 他人 著作权 的 行为, 或者 虽不 明知, 但 接到 著作权 人 通知 后 未 采取 措施 移除 相关 内容 , 同时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七 条 的 规定 责令 停止 侵权行为, 并 给予 下列 行政.
(一) 没收 违法 所得 ;
(二) 处以 非法经营 额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 非法经营 额 难以 计算 的 , 可以 处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十二 条 没有 证据 表明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明知 侵权 事实 存在 的, 或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接到 著作权 人 通知 后, 采取 措施 移除 相关 内容 的 , 不 承担 行政 法律 责任.
第十三 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在 查处 侵犯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活动 中 的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案件 时, 可以 按照 《著作权 行政 处罚 实施 办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要求 著作权 人 提交 必备 材料 , 以及 向 互联网 互联网服务 提供 者 发出 的 通知 和 该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未 采取 措施 措施 移除 相关 内容 的 证明.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有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情形, 且 经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认定 专门 从事 盗版 活动, 或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省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依据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通知, 配合 实施 相应 的 处理 措施.
第十五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未 履行 本 办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义务,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管理 机构 予以 警告 , 可以 并处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十六 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在 查处 侵犯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活动 中 的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的 行为 涉嫌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行政 执法 机关 移送 涉嫌 犯罪 案件.规定》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部门,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七 条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等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通过 互联网 向 公众 传播 其 表演 表演 或者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权利 的 行政 保护 适用 本 办法.
第十八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版权 局 和 信息产业部 负责 解释。
第十九 条 本 办法 自 2005 年 5 月 30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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