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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sobre Serviços de Correio Eletrônico da Internet (2006)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Indústria e Tecnologia da Informaçã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0 fevereiro de 2006

Data efetiva 20 de março de 2006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管理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保障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利,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提供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以及 为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接入 服务 和 发送 互联网 电子邮件, 适用 本 办法.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是 指 设置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器, 为 互联网 用户 发送 、 接收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提供 条件 的 行为.
第三 条 公民 使用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的 通信 秘密 受 法律 保护。 除 因 国家 安全 或者 追查 刑事犯罪 的 需要, 由 公安 机关 或者 检察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对 通信 内容 或者 追查 刑事犯罪 的 需要, 由 公安 机关 或者 检察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对 通信 内容 进行 检查以 任何 理由 侵犯 公民 的 通信 秘密.
第四 条 提供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应当 事先 取得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或者 依法 履行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手续。
未 取得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或者 未 履行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手续,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开展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第五 条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提供 者 等 电信 业务 提供 者, 不得 为 未 取得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或者 未 履行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手续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开展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接入 服务。
第六 条 国家 对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的 电子邮件 服务器 IP 地址 实行 登记 管理。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在 在 电子邮件 服务器 开通 前 二十 二十 日 将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器 所 使用 的 IP 地址 向 中华.共和国 信息产业部 (以下 简称 “信息产业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以下 简称 “通信 管理局”) 登记。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拟 变更 电子邮件 服务器 IP 地址 的 ,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办理 变更 手续.
第七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信息产业部 制定 的 技术 标准 建设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系统, 关闭 电子邮件 服务器 匿名 转发 功能, 并 加强 电子邮件 服务 系统 的 安全 管理 , 发现 发现 安全 漏洞 漏洞 后.采取 安全 防范 措施。
第八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向 用户 提供 服务, 应当 明确 告知 用户 服务 内容 和 使用 规则.
第九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对 用户 的 个人 注册 信息 和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地址, , 保密 的 义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非法 使用 用户 的 个人 注册 信息 资料 和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地址 ; 未经 用户 同意, 不得 泄露 用户 的 个人 注册 信息 和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地址,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规定 的 除外。
第十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记录 经 其 电子邮件 服务器 发送 或者 接收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的 发送 或者 接收 时间 、 、 者 和 接收者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地址 及 IP 地址。 上述 记录 应当 保存 六十. , 并 在 国家 有关 机关 依法 查询 时 予以 提供。
第十一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制作 、 复制 、 发布 、 传播 包含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条例》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内容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利用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第五 十八 条 禁止 的 的 危害 网络 安全 和 信息 安全 的 活动.
第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未经 授权 利用 他人 的 计算机 系统 发送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二) 将 采用 在线 自动 收集 、 字母 或者 数字 任意 组合 等 手段 获得 的 他人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地址 用于 用于 出售 、 共享 、 交换 或者 向 向 通过 上述 方式 获得 的 电子邮件 地址 发送 互联网 电子邮件.
第十三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有 下列 发送 或者 委托 发送 互联网 电子邮件 的 行为 :
(一) 故意 隐匿 或者 伪造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信封 信息 ;
(二) 未经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接收者 明确 同意, 向其 发送 包含 商业 广告 内容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三) 发送 包含 商业 广告 内容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时, 未 在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标题 信息 前 部 注明 “广告” 或者 “AD” 字样。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接收者 明确 同意 接收 包含 商业 广告 内容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后, 拒绝 继续 接收 的 ,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发送 者 应当 停止 发送。 双方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发送 者 发送 包含 商业 广告 内容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 应当 向 接收者 提供 拒绝 继续 接收 的 联系 方式, 包括 发送 者 的 电子邮件 地址 , 并 保证 所 提供 的 联系 方式 在 30 日内 有效.
第十五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 为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电信 业务 提供 者 应当 受理 用户 对 互联网 电子邮件 的 举报 , 并 为 用户 提供 便捷 的 举报 方式.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 为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电信 业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下列 要求 处理 用户 举报:
(一) 发现 被 举报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明显 含有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禁止 内容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国家 有关 机关 报告.
(二) 本条 第 (一) 项 规定 之外 的 其他 被 举报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应当 向 信息产业部 委托 中国 互联网 互联网 协会 设立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举报 受理 中心 (以下 简称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举报 受理 中心”.报告 ;
(三) 被 举报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涉及 本 单位 的 , 应当 立即 开展 调查, 采取 合理 有效 的 防范 防范 或 处理 措施, 并将 有关 情况 和 调查 结果 及时 向 国家 有关 机关 或者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举报 受理 中心.
第十七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举报 受理 中心 依照 信息产业部 制定 的 工作制度 和 流程 开展 以下 工作 :
(一) 受理 有关 互联网 电子邮件 的 举报.
(二) 协助 信息产业部 或者 通信 管理局 认定 被 举报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是否 违反 本 办法 有关 有关 条款 的 规定, 并 协助 追查 相关 责任 人;
(三) 协助 国家 有关 机关 追查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相关 责任 人.
第十八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 为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电信 业务 提供 者, 应当 积极 配合 国家 有关 机关 和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举报 受理 中心 开展 调查 工作.
第十九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四 条 规定, 未 取得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或者 未 履行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手续 开展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的 的 , 依据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第十九 条 的规定 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五 条 规定 的 , 由 信息产业部 或者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职权 责令 改正,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一条 未 履行 本 办法 第六 条 、 第七 条 、 第八 条 、 第十 条 规定 义务 的 , 由 信息产业部 或者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职权 责令 改正,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九条 规定 的 , 由 信息产业部 或者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职权 责令 改正,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三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第六 第六 十七 条 的 规定 处理.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等 电信 业务 提供 者 有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禁止 行为 的 , 信息产业部 或者 通信 管理局 管理局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第七 十八 条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办法》 第二十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十 四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由 信息产业部 或者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职权 责令 改正,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的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五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五 条 、 第十六 条 和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由 信息产业部 或者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职权 予以 警告,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
第二十 六条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地址 是 指 由 一个 用户 名 与 一个 互联网 域名 共同 构成 的 、 可 据此 据此 向 互联网 电子邮件 用户 发送 电子邮件 的 全球 唯一 性 的 终点 标识.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信封 信息 是 指 附加 在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上, 用于 标识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发送 者 、 接收者 和 传递 路由 等 反映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来源 、 终点 和 传递 过程 的 信息.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标题 信息 是 指 附加 在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上, 用于 标识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内容 主题 的 信息.
第二 十七 条 本 办法 自 2006 年 3 月 30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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