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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de Pessoal Religioso (Rascunho para Comentário Público) (2020)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办法 (征求意见稿)

Tipo de leis Rascunho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e Assuntos Religiosos

Data de promulgação 17 Novembro, 2020

Data efetiva 17 Novembro,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Ainda não em vigor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Assuntos Religiosos

Editor (es) CJ Observer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保障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宗教 教职 人员, 是 指 依法 取得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 可以 从事 宗教 教务 活动 的 人员.
第三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热爱 祖国, 拥护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拥护 社会主义 制度, 遵守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坚持 我国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 坚持 我国 宗教.化 方向, 维护 国家 统一 、 民族 团结 、 宗教 和睦 与 社会 稳定.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依法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进行 行政管理, 保护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支持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和 宗教 活动 场所 培养 、 管理 宗教 教职 人员 , 引导宗教 教职 人员 在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中 发挥 积极 作用。
第二 章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权利 和.
第五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依法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主持 宗教 活动 、 举行 宗教仪式 ;
(二) 从事 宗教 典籍 整理 、 进行 宗教 教义 教 规 和 宗教 文化 研究 ;
(三) 从事 、 接受 宗教 教育 培训 ;
(四) 参与 所在 的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民主 管理, 按 程序 担任 相应 的 职务.
(五) 开展 公益 慈善 活动 ;
(六) 参加 社会 保障 并 享有 相关 权利 ;
(七)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六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一)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在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范围 内 开展 活动.
(二) 接受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依法 管理.
(三) 遵守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规章制度, 接受 所在 的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院校 宗教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管理.
(四) 服务 信教 公民, 引导 信教 公民 爱国 守法 ;
(五) 维护 宗教 活动 正常 秩序, 抵制 非法 宗教 活动 和 宗教 极端 思想, 抵御 境外 势力 利用 宗教 进行 的 渗透.
(六) 促进 和 维护 不同 宗教 之间 、 同一 宗教 内部 以及 信教 公民 和 不 不 信教 公民 之间 的 和睦.
(七)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七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注重 提升 自身 素质, 提高 宗教 教务 水平 和 组织 管理 能力, 研究 教义 教 规 中 有 利于 社会 和谐 、 时代 进步 和 健康 文明 的 内容, 并 融入 讲经 讲道 中, 为 我国中国 化 发挥 作用。
第八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发布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应当 遵守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有关 规定.
第九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收入 的 取得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政策 以及 宗教团体 规章制度 的 规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区分 个人 财产 与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规定。侵占 、 挪用 、 私分 、 损毁 或者 擅自 处分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合法 财产.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依法 纳税, 依法 办理 纳税 申报。
第十 条 担任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负责 人 以及 从事 财务 相关 工作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按照 国家 财务 、 会计 、 资产 资产 管理 有关 法律 法规 , 加强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场所 财务 管理。
第十一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赴 国 (境) 外 学习 宗教, 应当 经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选派.
宗教 教职 人员 出国 (境) 开展 宗教 交往,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十二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宣扬 、 支持 、 资助 宗教 极端 主义, 破坏 民族 团结 、 分裂 国家, 进行 恐怖 活动 或者 参与 相关 活动.
(二) 干预 行政 、 司法 、 教育 等 国家 职能 的 实施.
(三) 受 境外 势力 支配, 擅自 接受 境外 宗教团体 或者 机构 委任 教职, 以及 其他 违背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的 行为.
(四)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受 境内 外 捐赠 ;
(五) 组织 、 主持 或者 参加 未经 批准 的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外 外 举行 的 宗教 活动.
(六) 利用 公益 慈善 活动 或者 在 宗教 院校 以外 的 学校 和 其他 教育 机构 传教, 以及 其他 非法 传教 的 行为.
(七) 以 宗教 名义 进行 商业 宣传 ;
(八) 其他 违反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的 行为.
第三 章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第十三 条 取得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应当 经 宗教团体 认定,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本 宗教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 规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称谓 、 认定 条件 和 程序 等。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应当 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条件.
宗教团体 应当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认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第十四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自 认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填写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表,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并 提交 拟 备案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户口簿复印件 和 居民 身份证 复印件。
全国性 宗教团体 认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备案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认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报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 市 (地 、 州 宗教团体 盟.宗教团体 认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报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 县 (市 、 区 、 旗) 宗教团体 认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市.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表 式样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制定。
第十五 条 藏 传 佛教 活佛 传承 继 位, 按照 《宗教 事务 条例》 《藏 传 佛教 活佛 转世 管理 办法》 等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十六 条 天主教 的 主教 由 中国 天主教 主教 团 批准 并祝 圣。 中国 天主教 爱国 会 和 中国 天主教 主教 团 应当 在 主教 祝 圣 后 二十 日内, 填写 天主教 主教 备案 表, 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备案 ,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该 主教 的 户口簿 复印件 和 居民 身份证 复印件.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天主教 团体 出具 的 民主 选举 该 主教 的 情况 说明.
(三) 中国 天主教 主教 团 批准 书 ;
(四) 主持 祝 圣 的 主教 签署 的 祝 圣 情况 说明.
天主教 主教 备案 表 式样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制定。
第十七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宗教团体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之 日 起 二十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书面 答复, 逾期 未 答复 的, 视为 已 完成 备案 程序.
第十八 条 拟 备案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备案 :
(一) 未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认定 的.
(二)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不 属实 的。
第十九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办理 备案 后, 应当 为 宗教 教职 人员 编制 备案 号。 备案 号 采用 十二 位 数字 编码, 依次 由 六位 行政 区划 代码 、 一位 教 别 号 和 五位 流水号 组成.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向 完成 备案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颁发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并 不得 收取 费用.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在 在 内 适用。 宗教团体 、 宗教 事务 部门 不得 重复 认定 或者 或者 备案 宗教 教职 人员。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印制, 证书 应当 载明 备案 号 和 有效期 等 内容。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在 证书 有效 期满 前 及时 办理 延期 手续。
第二十 一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宗教团体 应当 按照 管理 职责 到 相应 的 宗教 事务 部门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 并 以 适当 方式 公告 :
(一) 被 宗教 事务 部门 依法 建议 宗教团体 取消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二) 被 宗教团体 依照 本 宗教 的 有关 规定 取消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三) 因 自愿 放弃 、 死亡 或者 其他 原因 丧失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第四 章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第二十 二条 本 办法 所称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是 指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持 宗教 教务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本 宗教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规定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具体 范围 、 、 任职 条件 和 程序 等。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备案。
第二十 三条 拟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产生 后 十 日内, 由 该 场所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备案 , 填写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备案 表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拟 任职 人员 产生 情况 说明 ;
(二) 拟 任职 人员 的 户口簿 复印件 、 居民 身份证 复印件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复印件.
拟 任职 人员 离任 其他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 还 应当 提交 离任 该 场所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注销 备案 材料.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备案 表 式样 由 国家 宗教 宗教 事务 制定。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宗教 活动 场所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之 日 起 二十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书面 答复, 逾期 未 答复 的 , 视为 已 完成 备案 程序.
第二十 五条 拟 备案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备案 :
(一) 拟 任职 人员 未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产生 的.
(二) 拟 任职 人员 离任 其他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未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的.
(三)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不 属实 的。
第二十 六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备案 程序 完成 后, 该 场所 可 为 担任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举行 任职 仪式, 正式 赋予 其 职责.
第二 十七 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实行 任期 制, 任期 三 至 五年。 期满 后 拟 继续 担任 主要 主要 的 的 , 应当 按照 本 办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办理.
第二 十八 条 宗教 教职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按照 任职 备案 程序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作出 宗教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主要 教职 决定 的 情况 说明.
(二) 该 场所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出具 的 书面 意见.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同时 担任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财务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的 , 宗教 活动 场所 还 应当 提交 离任 财务 审查 情况 的 报告.
第二 十九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注销 备案 :
(一)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未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规定 的 程序, 作出 宗教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决定 的.
(二) 未经 该 场所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同意 的 ;
(三) 担任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财务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未 办理 离任 财务 审查 的.
第三 十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一般 只能 担任 一个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主要 教职。 确 有 需要 的 , 可以 兼任 一个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主要 教职.
兼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应当 经 拟 兼任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在地 县 (市 、 区 、 旗) 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 , 由 该 该 场所 将 情况 报 报 人民政府 宗教 宗教 事务 ,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宗教部门 逐级 报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兼任 的 , 拟 兼任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还 还 应当 征求 该 宗教 教职 人员 现 任职 所在地 省级.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担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按照 任职 备案 程序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 并 以 适当 方式 公告 :
(一) 丧失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
(二)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或者 宗教团体 规章制度 被 撤销 宗教 活动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三) 超过 一年 未 履行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职责 或者 不 具备 正常 履行 主要 教职 职责 能力 的.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和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备案 的 职责, 指导 监督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 宗教 活动 场所 加强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的 职责.
第三 十三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充分 利用 政务 信息 网络 资源, 加强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化 管理.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建立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库, 地方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及时 提供 和 更新 宗教 教职 教职 人员 的 基本 信息 、 奖惩 情况 、 注销 备案 等 信息.
第三 十四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从事 宗教 教务 活动 的, 应当 经 离开 地 和 前往 前往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 同意 , 并报 两 地 的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备案。 其中,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从事 宗教 教务 活动 一年 以上 的, 由 两 地 的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事务 部门 通过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库 办理 相关 信息 变更。 对该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职责 转移 至 迁入 地 相应 的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宗教团体.
宗教 教职 人员 跨县 、 设 区 的 市级 行政 区域 从事 宗教 教务 活动 的 管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根据 实际 情况 制定 相关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培养 规划, 加强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政治 教育 、 法治 教育 、 文化教育 、 宗教 教育 , 提高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综合 素质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队伍 的 整体素质。
第三 十六 条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和 颁发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的 宗教团体 应当 规范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管理, 不得 违规 颁发 证书, 不得 借 颁发 证书 牟利.
第三 十七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建立 健全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制度, 制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行为 规范, 健全 宗教 教职 人员 奖惩 奖惩 和 准入 、 退出 机制, 对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本 本.制度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予以 相应 处罚。
第三 十八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考核 制度,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进行 考核, 将 考核 结果 作为 任职 、 奖惩 等 的 重要 依据.
第三 十九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建立 宗教 教职 人员 档案, 健全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共享 机制, 定期 将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变更 情况 报送 宗教 事务 部门.
宗教 院校 应当 将 本 院校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关 情况 及时 报送 设立 该 院校 的 宗教团体.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将 本 场所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关 情况 及时 报送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 和 宗教 事务 部门。
第四 十条 宗教 院校 应当 坚持 正确 的 办学 方向, 提高 办学 质量, 培养 高素质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本 院校 或者 场所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制度, 加强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日常 监督 和 管理.
宗教 活动 场所 接收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严格 把关, 核查 身份 并 登记 造册, 不得 超出 本 场所 容纳 能力 及 经济 能力 接收 宗教 教职 人员.
第四 十二 条 担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履行 宗教 教务 管理 职责, 接受 宗教团体 的 教务 指导, 服从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的 管理 , 接受 所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宗教 教职.和 信教 公民 的 监督。
第四 十三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收到 反映 宗教 教职 人员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或者 宗教团体 规章制度 材料 的 的 , 应当 调查 核实 , 依法 依 规 予以 处理.
第四 十四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为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向 所在地 宗教 事务 部门 反映,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调查 核实, 依法 予以 处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公职 人员 在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 按照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六 十五 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理 :
(一) 未 建立 健全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制度 的.
(二) 未按 本 办法 规定 管理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三) 未按 规定 认定 或者 批准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四) 宗教 活动 场所 未按 规定 选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五) 宗教团体 、 宗教 活动 场所 未按 本 办法 规定 办理 宗教 教职 人员 或者 宗教 宗教 场所 主要 教职 备案 手续 的.
(六) 未按 规定 颁发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或者 借 颁发 证书 牟利 的 ;
(七) 侵犯 宗教 教职 人员 合法 权益 的 ;
(八) 其他 违反 本 办法 有关 规定 的 行为.
第四 十七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违反 本 办法 第三 条 和 第二 章 相关 规定 的 , 按照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七 十三 条 等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四 十八 条 对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九 条 县 (市 、 区 、 旗) 没有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本 办法 规定 的 相应 职责 由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履行.
市 (地 、 州 、 盟) 没有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 相应 职责 由省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履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没有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相应 职责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履行.
第五 十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负责 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 办法 自 年 月 日 起 实施。 2006 年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公布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办法》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备案 办法》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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