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保障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宗教 教职 人员, 是 指 依法 取得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 可以 从事 宗教 教务 活动 的 人员.
第三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热爱 祖国, 拥护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拥护 社会主义 制度, 遵守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坚持 我国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 坚持 我国 宗教.化 方向, 维护 国家 统一 、 民族 团结 、 宗教 和睦 与 社会 稳定.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依法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进行 行政管理, 保护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支持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和 宗教 活动 场所 培养 、 管理 宗教 教职 人员 , 引导宗教 教职 人员 在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中 发挥 积极 作用。
第二 章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权利 和.
第五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依法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主持 宗教 活动 、 举行 宗教仪式 ;
(二) 从事 宗教 典籍 整理 、 进行 宗教 教义 教 规 和 宗教 文化 研究 ;
(三) 从事 、 接受 宗教 教育 培训 ;
(四) 参与 所在 的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民主 管理, 按 程序 担任 相应 的 职务.
(五) 开展 公益 慈善 活动 ;
(六) 参加 社会 保障 并 享有 相关 权利 ;
(七)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六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一)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在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范围 内 开展 活动.
(二) 接受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依法 管理.
(三) 遵守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规章制度, 接受 所在 的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院校 宗教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管理.
(四) 服务 信教 公民, 引导 信教 公民 爱国 守法 ;
(五) 维护 宗教 活动 正常 秩序, 抵制 非法 宗教 活动 和 宗教 极端 思想, 抵御 境外 势力 利用 宗教 进行 的 渗透.
(六) 促进 和 维护 不同 宗教 之间 、 同一 宗教 内部 以及 信教 公民 和 不 不 信教 公民 之间 的 和睦.
(七)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七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注重 提升 自身 素质, 提高 宗教 教务 水平 和 组织 管理 能力, 研究 教义 教 规 中 有 利于 社会 和谐 、 时代 进步 和 健康 文明 的 内容, 并 融入 讲经 讲道 中, 为 我国中国 化 发挥 作用。
第八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发布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应当 遵守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有关 规定.
第九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收入 的 取得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政策 以及 宗教团体 规章制度 的 规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区分 个人 财产 与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规定。侵占 、 挪用 、 私分 、 损毁 或者 擅自 处分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合法 财产.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依法 纳税, 依法 办理 纳税 申报。
第十 条 担任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负责 人 以及 从事 财务 相关 工作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按照 国家 财务 、 会计 、 资产 资产 管理 有关 法律 法规 , 加强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场所 财务 管理。
第十一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赴 国 (境) 外 学习 宗教, 应当 经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选派.
宗教 教职 人员 出国 (境) 开展 宗教 交往,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十二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宣扬 、 支持 、 资助 宗教 极端 主义, 破坏 民族 团结 、 分裂 国家, 进行 恐怖 活动 或者 参与 相关 活动.
(二) 干预 行政 、 司法 、 教育 等 国家 职能 的 实施.
(三) 受 境外 势力 支配, 擅自 接受 境外 宗教团体 或者 机构 委任 教职, 以及 其他 违背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的 行为.
(四)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受 境内 外 捐赠 ;
(五) 组织 、 主持 或者 参加 未经 批准 的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外 外 举行 的 宗教 活动.
(六) 利用 公益 慈善 活动 或者 在 宗教 院校 以外 的 学校 和 其他 教育 机构 传教, 以及 其他 非法 传教 的 行为.
(七) 以 宗教 名义 进行 商业 宣传 ;
(八) 其他 违反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的 行为.
第三 章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第十三 条 取得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应当 经 宗教团体 认定,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本 宗教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 规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称谓 、 认定 条件 和 程序 等。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应当 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条件.
宗教团体 应当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认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第十四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自 认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填写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表,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并 提交 拟 备案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户口簿复印件 和 居民 身份证 复印件。
全国性 宗教团体 认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备案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认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报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 市 (地 、 州 宗教团体 盟.宗教团体 认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报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 县 (市 、 区 、 旗) 宗教团体 认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市.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表 式样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制定。
第十五 条 藏 传 佛教 活佛 传承 继 位, 按照 《宗教 事务 条例》 《藏 传 佛教 活佛 转世 管理 办法》 等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十六 条 天主教 的 主教 由 中国 天主教 主教 团 批准 并祝 圣。 中国 天主教 爱国 会 和 中国 天主教 主教 团 应当 在 主教 祝 圣 后 二十 日内, 填写 天主教 主教 备案 表, 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备案 ,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该 主教 的 户口簿 复印件 和 居民 身份证 复印件.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天主教 团体 出具 的 民主 选举 该 主教 的 情况 说明.
(三) 中国 天主教 主教 团 批准 书 ;
(四) 主持 祝 圣 的 主教 签署 的 祝 圣 情况 说明.
天主教 主教 备案 表 式样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制定。
第十七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宗教团体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之 日 起 二十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书面 答复, 逾期 未 答复 的, 视为 已 完成 备案 程序.
第十八 条 拟 备案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备案 :
(一) 未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认定 的.
(二)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不 属实 的。
第十九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办理 备案 后, 应当 为 宗教 教职 人员 编制 备案 号。 备案 号 采用 十二 位 数字 编码, 依次 由 六位 行政 区划 代码 、 一位 教 别 号 和 五位 流水号 组成.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向 完成 备案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颁发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并 不得 收取 费用.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在 在 内 适用。 宗教团体 、 宗教 事务 部门 不得 重复 认定 或者 或者 备案 宗教 教职 人员。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印制, 证书 应当 载明 备案 号 和 有效期 等 内容。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在 证书 有效 期满 前 及时 办理 延期 手续。
第二十 一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宗教团体 应当 按照 管理 职责 到 相应 的 宗教 事务 部门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 并 以 适当 方式 公告 :
(一) 被 宗教 事务 部门 依法 建议 宗教团体 取消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二) 被 宗教团体 依照 本 宗教 的 有关 规定 取消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三) 因 自愿 放弃 、 死亡 或者 其他 原因 丧失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第四 章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第二十 二条 本 办法 所称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是 指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持 宗教 教务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本 宗教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规定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具体 范围 、 、 任职 条件 和 程序 等。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备案。
第二十 三条 拟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产生 后 十 日内, 由 该 场所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备案 , 填写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备案 表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拟 任职 人员 产生 情况 说明 ;
(二) 拟 任职 人员 的 户口簿 复印件 、 居民 身份证 复印件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复印件.
拟 任职 人员 离任 其他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 还 应当 提交 离任 该 场所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注销 备案 材料.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备案 表 式样 由 国家 宗教 宗教 事务 制定。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宗教 活动 场所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之 日 起 二十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书面 答复, 逾期 未 答复 的 , 视为 已 完成 备案 程序.
第二十 五条 拟 备案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备案 :
(一) 拟 任职 人员 未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产生 的.
(二) 拟 任职 人员 离任 其他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未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的.
(三)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不 属实 的。
第二十 六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备案 程序 完成 后, 该 场所 可 为 担任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举行 任职 仪式, 正式 赋予 其 职责.
第二 十七 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实行 任期 制, 任期 三 至 五年。 期满 后 拟 继续 担任 主要 主要 的 的 , 应当 按照 本 办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办理.
第二 十八 条 宗教 教职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按照 任职 备案 程序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作出 宗教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主要 教职 决定 的 情况 说明.
(二) 该 场所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出具 的 书面 意见.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同时 担任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财务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的 , 宗教 活动 场所 还 应当 提交 离任 财务 审查 情况 的 报告.
第二 十九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注销 备案 :
(一)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未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规定 的 程序, 作出 宗教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决定 的.
(二) 未经 该 场所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同意 的 ;
(三) 担任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财务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未 办理 离任 财务 审查 的.
第三 十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一般 只能 担任 一个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主要 教职。 确 有 需要 的 , 可以 兼任 一个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主要 教职.
兼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应当 经 拟 兼任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在地 县 (市 、 区 、 旗) 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 , 由 该 该 场所 将 情况 报 报 人民政府 宗教 宗教 事务 ,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宗教部门 逐级 报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兼任 的 , 拟 兼任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还 还 应当 征求 该 宗教 教职 人员 现 任职 所在地 省级.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担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按照 任职 备案 程序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 并 以 适当 方式 公告 :
(一) 丧失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
(二)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或者 宗教团体 规章制度 被 撤销 宗教 活动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三) 超过 一年 未 履行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职责 或者 不 具备 正常 履行 主要 教职 职责 能力 的.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和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备案 的 职责, 指导 监督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 宗教 活动 场所 加强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的 职责.
第三 十三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充分 利用 政务 信息 网络 资源, 加强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化 管理.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建立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库, 地方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及时 提供 和 更新 宗教 教职 教职 人员 的 基本 信息 、 奖惩 情况 、 注销 备案 等 信息.
第三 十四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从事 宗教 教务 活动 的, 应当 经 离开 地 和 前往 前往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 同意 , 并报 两 地 的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备案。 其中,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从事 宗教 教务 活动 一年 以上 的, 由 两 地 的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事务 部门 通过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库 办理 相关 信息 变更。 对该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职责 转移 至 迁入 地 相应 的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宗教团体.
宗教 教职 人员 跨县 、 设 区 的 市级 行政 区域 从事 宗教 教务 活动 的 管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根据 实际 情况 制定 相关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培养 规划, 加强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政治 教育 、 法治 教育 、 文化教育 、 宗教 教育 , 提高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综合 素质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队伍 的 整体素质。
第三 十六 条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和 颁发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的 宗教团体 应当 规范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管理, 不得 违规 颁发 证书, 不得 借 颁发 证书 牟利.
第三 十七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建立 健全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制度, 制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行为 规范, 健全 宗教 教职 人员 奖惩 奖惩 和 准入 、 退出 机制, 对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本 本.制度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予以 相应 处罚。
第三 十八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考核 制度,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进行 考核, 将 考核 结果 作为 任职 、 奖惩 等 的 重要 依据.
第三 十九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建立 宗教 教职 人员 档案, 健全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共享 机制, 定期 将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变更 情况 报送 宗教 事务 部门.
宗教 院校 应当 将 本 院校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关 情况 及时 报送 设立 该 院校 的 宗教团体.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将 本 场所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关 情况 及时 报送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 和 宗教 事务 部门。
第四 十条 宗教 院校 应当 坚持 正确 的 办学 方向, 提高 办学 质量, 培养 高素质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本 院校 或者 场所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制度, 加强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日常 监督 和 管理.
宗教 活动 场所 接收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严格 把关, 核查 身份 并 登记 造册, 不得 超出 本 场所 容纳 能力 及 经济 能力 接收 宗教 教职 人员.
第四 十二 条 担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履行 宗教 教务 管理 职责, 接受 宗教团体 的 教务 指导, 服从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的 管理 , 接受 所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宗教 教职.和 信教 公民 的 监督。
第四 十三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收到 反映 宗教 教职 人员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或者 宗教团体 规章制度 材料 的 的 , 应当 调查 核实 , 依法 依 规 予以 处理.
第四 十四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为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向 所在地 宗教 事务 部门 反映,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调查 核实, 依法 予以 处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公职 人员 在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 按照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六 十五 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理 :
(一) 未 建立 健全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制度 的.
(二) 未按 本 办法 规定 管理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三) 未按 规定 认定 或者 批准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四) 宗教 活动 场所 未按 规定 选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五) 宗教团体 、 宗教 活动 场所 未按 本 办法 规定 办理 宗教 教职 人员 或者 宗教 宗教 场所 主要 教职 备案 手续 的.
(六) 未按 规定 颁发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或者 借 颁发 证书 牟利 的 ;
(七) 侵犯 宗教 教职 人员 合法 权益 的 ;
(八) 其他 违反 本 办法 有关 规定 的 行为.
第四 十七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违反 本 办法 第三 条 和 第二 章 相关 规定 的 , 按照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七 十三 条 等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四 十八 条 对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九 条 县 (市 、 区 、 旗) 没有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本 办法 规定 的 相应 职责 由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履行.
市 (地 、 州 、 盟) 没有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 相应 职责 由省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履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没有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相应 职责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履行.
第五 十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负责 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 办法 自 年 月 日 起 实施。 2006 年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公布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办法》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备案 办法》 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