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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para Impressão de Marcas (2004)

商标 印制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Estatal para Regulação do Mercado

Data de promulgação 19 Agosto , 2014

Data efetiva 01 de setembro de 2014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ireito de Marc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商标 印制 管理 办法
《商标 印制 管理 办法》 已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局 务 会议 决定 修改, 现 予 公布, 自 2004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商标 印制 管理, 保护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维护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以下 分别 简称 《商标法》.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以 印刷 、 印染 、 制版 、 刻字 、 织 字 、 晒 蚀 、 印 铁 、 铸模 、 冲压 、 烫印 、 贴花 等 方式 制作 商标 标识 的 , 应当 遵守 本 办法.
第三 条 商标 印制 委托人 委托 商标 印制 单位 印制 商标 的 , 应当 出示 营业 执照 副本 副本 或者 合法 的 营业 证明 或者 身份 证明.
第四 条 商标 印制 委托人 委托 印制 注册 商标 的 , 应当 出示 《商标注册证》 或者 由 注册 人 所在地 县级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签章 的 《商标注册证》 复印件, 并 另行 提供 一份.件。
签订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使用 他人 注册 商标, 被 许可 人 需 印制 商标 的 , 还 应当 出示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文本 并 提供 一份 复印件 ; 商标 注册 人 单独 授权 被 许可 人 印制 商标 的 , 除 由注册 人 所在地 县级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签章 的 《商标注册证》 复印件 外, 还 应当 出示 授权书 并 提供 一份 复印件。
第五 条 委托 印制 注册 商标 的 , 商标 印制 委托人 提供 的 有关 证明 文件 及 商标 图样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所 印制 的 商标 样稿 应当 与 《商标注册证》 上 的 商标 图样 相同.
(二) 被 许可 人 印制 商标 标识 的 , 应有 明确 的 授权书, 或 其所 提供 的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合同 含有 许可 人 允许 其 印制 商标 标识 的 内容.
(三) 被 许可 人 的 商标 标识 样稿 应当 标明 被 许可 人 的 企业 名称 和 地址 ; 其 注册 注册 标记 的 使用 符合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条 委托 印制 未 注册 商标 的 , 商标 印制 委托人 提供 的 商标 图样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所 印制 的 商标 不得 违反 《商标法》 第十 条 的 规定.
(二) 所 印制 的 商标 不得 标注 “注册 商标” 字样 或者 使用.
标记。
第七 条 商标 印制 单位 应当 对 商标 印制 委托人 提供 的 证明 文件 和 商标 图样 进行 核查.
商标 印制 委托人 未 提供 本 办法 第三 条 、 第四 条 所 规定 的 证明 文件, 或者 其 要求 印制 的 商标 标识 不 符合 本 办法 第五 条 、 第六 条 条 规定 的 , 商标 印制 单位 不得.印制。
第八 条 商标 印制 单位 承印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商标 印制 业务 的, 商标 印制 业务 管理 人员 应当 按照 要求 填写 《商标 印制 业务 登记 表》 , 载明 商标 印制 委托人 所 提供 的 证明.的 主要 内容, 《商标 印制 业务 登记 表》 中 的 图样 应当 由 商标 印制 印制 业务 主管 人员 加盖 骑缝章.
商标 标识 印制 完毕, 商标 印制 单位 应当 在 15 天内 提取 标识 样品, 连同 《商标 印制 业务 登记 表》 、 《商标注册证》 复印件 、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复印件 、 商标 印制 授权书.等 一并 造册 存档。
第九条 商标 印制 单位 应当 建立 商标 标识 出 入库 制度, 商标 标识 出 入库 应当 登记 台帐。 废 次 标识 应当 集中 进行 销毁, 不得 流入 社会.
第十 条 商标 印制 档案 及 商标 标识 出 入库 台帐 应当 存档 备查, 存查 期 为 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 印制 单位 违反 本 办法 第七 条 至 第十 条 规定 的 , 由 所在地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责令 其 限期 改正, 并 视 其 情节 予以 警告 , 处以 非法所得 额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但最高 不 超过 三 万元,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处以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十二 条 擅自 设立 商标 印刷 企业 或者 擅自 从事 商标 印刷 经营 活动 的, 由 所在地 或者 行为 地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依照 《印刷 业 管理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十三 条 商标 印制 单位 违反 第七 条 规定 承接 印制 业务 , 且 印制 的 商标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属于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第五 十条 第 (二) 项.的 商标 侵权行为, 由 所在地 或者 行为 地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依 《商标法》 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十四 条 商标 印制 单位 的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 所在地 或者 行为 地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应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本 办法 所称 “商标 印制” 是 指 印刷 、 制作 商标 标识 的 行为.
本 办法 所称 “商标 标识” 是 指 与 商品 配套 一同 进入 流通 领域 的 带有 商标 的 有形 载体, 包括 注册 商标 标识 和 未 注册 商标 标识.
本 办法 所称 “商标 印制 委托人” 是 指 要求 印制 商标 标识 的 商标 注册 人 、 未 注册 商标 使用 人 、 、 注册 商标 被 许可 使用 人 人 以及 符合 《商标法》 规定 的 其他 商标 使用 人.
本 办法 所称 “商标 印制 单位” 是 指 依法 登记 从事 商标 印制 业务 的 企业 和 个体 工商 户.
本 办法 所称 《商标注册证》 包括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商标 局 所 发 的 有关 变更 、 续展 、 转让 等 证明 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5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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