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 优先 审查 管理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产业结构 优化 升级, 推进 国家 知识产权 战略 实施 和 知识产权 强国 建设, 服务 创新 驱动 发展, 完善 专利 审查 程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实施 细则. (以下 简称 专利 法 实施 细则) 的 有关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下列 专利 申请 或者 案件 的 优先 审查 适用 本 办法:
(一) 实质 审查 阶段 的 发明 专利 申请.
(二)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
(三) 发明 、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的 复审.
(四) 发明 、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无效 宣告.
依据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与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专利 审查 机构 签订 的 双边 或者 多边 协议 开展 优先 审查 的, 按照 有关 规定 处理, 不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专利 申请 或者 专利 复审 案件, 可以 请求 优先 审查 :
(一) 涉及 节能 节能 环保 、 新一代 信息 技术 、 生物 、 高端 装备 制造 、 新 能源 、 新 材料 、 新 能源 汽车 、 智能 制造 等 国家 重点 发展 产业 ;
(二) 涉及 各 省级 和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重点 鼓励 的 产业.
(三) 涉及 互联网 、 大 数据 、 云 计算 等 领域 且 技术 或者 或者 产品 更新 速度 快 ;
(四) 专利 申请人 或者 复审 请求 人 已经 做好 实施 准备 或者 已经 开始 实施,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其 发明 创造.
(五) 就 相同 主题 首次 在 中国 提出 专利 申请 又向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提出 提出 申请 的 该 中国 首次 申请.
(六) 其他 对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具有 重大 意义 需要 优先 审查。
第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无效 宣告 案件, 可以 请求 优先 审查:
(一) 针对 无效 宣告 案件 涉及 的 专利 发生 侵权 纠纷, 当事人 已 请求 地方 知识产权 局 处理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或者 请求 仲裁 调解 组织 仲裁 调解.
(二) 无效 宣告 案件 涉及 的 专利 对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具有 重大 意义.
第五 条 对 专利 申请 、 专利 复审 案件 提出 优先 审查 请求 , 应当 经 全体 申请人 或者 全体 复审 请求 人 同意 ; 对 无效 宣告 案件 提出 优先 审查 请求 , 应当 经 无效 宣告 请求 人 或者 全体 专利权 人 同意。
处理 、 审理 涉案 专利 侵权 纠纷 的 地方 知识产权 局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调解 组织 可以 对 无效 宣告 案件 提出 优先 审查 请求.
第六 条 对 专利 申请 、 专利 复审 案件 、 无效 宣告 案件 进行 优先 审查 的 数量,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根据 不同 专业 技术 领域 的 审查 能力 、 上 一 年度 专利 授权 量 以及 本年度 待 审 案件 数量 等.
第七 条 请求 优先 审查 的 专利 申请 或者 专利 复审 案件 应当 采用 电子 申请 方式.
第八 条 申请人 提出 发明 、 实用 新型 、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优先 审查 请求 的 , 应当 提交 优先 审查 请求 书 、 现有 技术 或者 现有 设计 信息 材料 和 相关 证明 文件 ; 除 本 办法 第三 条 第五 项的 情形 外, 优先 审查 请求 书 应当 由 国务院 相关 部门 或者 省级 知识产权 局 签署 推荐 意见.
当事人 提出 专利 复审 、 无效 宣告 案件 优先 审查 请求 的 , 应当 提交 优先 审查 请求 书 和 相关 证明 文件 ; 除 在 实质 审查 或者 初步 审查 审查 中 已经 进行 优先 审查 的 的 专利 复审 案件 外, 优先 审查 请求.相关 部门 或者 省级 知识产权 局 签署 推荐 意见。
地方 知识产权 局 、 人民法院 、 仲裁 调解 组织 提出 无效 宣告 案件 优先 审查 请求 的 , 应当 提交 优先 审查 请求 书 并 说明 理由.
第九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受理 和 审核 优先 审查 请求 后, 应当 及时 将 审核 意见 通知 通知 审查 请求 人.
第十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同意 进行 优先 审查 的 , 应当 自 同意 之 日 起, 在 以下 期限 内 结案 :
(一) 发明 专利 申请 在 四 十五 日内 发出 第 一次 审查 意见 通知书, 并 在 一年 内 结案 ;
(二)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在 两个月 两个月 结案 ;
(三) 专利 复审 案件 在 七个月 内 结案 ;
(四)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 无效 宣告 案件 在 五个月 内 结案, 外观 设计 专利 无效 宣告 案件 在 四个月 内 结案。
第十一条 对于 优先 审查 的 专利 申请, 申请人 应当 尽快 作出 答复 或者 补正。 申请人 答复 发明 专利 审查 意见 通知书 的 期限 为 通知书 发文 日 起 两个月 , 申请人 答复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审查.审查 意见 通知书 的 期限 为 通知书 发文 日 起 十五 日.
第十二 条 对于 优先 审查 的 专利 申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可以 停止 优先 审查 程序, 按 普通 程序 处理, 并 及时 通知 优先 : 请求 人.
(一) 优先 审查 请求 获得 同意 后, 申请人 根据 专利 法 实施 细则 第五十一条 第一 、 二 款 对 申请 文件 提出 修改 ;
(二) 申请人 答复 期限 超过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期限.
(三) 申请人 提交 虚假 材料 ;
(四) 在 审查 过程 中 发现 为非 正常 专利 申请。
第十三 条 对于 优先 审查 的 专利 复审 或者 无效 宣告 案件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可以 停止 优先 审查 程序 , 按 普通 程序 处理 , 并 及时 通知 优先 审查 请求 人 :
(一) 复审 请求 人 延期 答复 ;
(二) 优先 审查 请求 获得 同意 后, 无效 宣告 请求 人 补充 证据 和 理由.
(三) 优先 审查 请求 获得 同意 后, 专利权 人 以 删除 以外 的 方式 修改 权利 要求 书.
(四) 专利 复审 或者 无效 宣告 程序 被 中止 ;
(五) 案件 审理 依赖 于 其他 案件 的 审查 结论.
(六) 疑难 案件, 并 经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主任 批准。
第十四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负责 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