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 省 青岛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 鲁 02 协 外 认 4 号
申请人 : 别 尔基 私人 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 地 : 乌克兰 共和国 扎波罗 热 州 别 尔 江 江 斯克 市 弗兰科诺沃 罗斯卡娅 街 2/40 号。
董事长 : 萨夫琴科 · 亚历山大 · 谢尔盖耶维奇。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周广俊 , 北京市 信 达 立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青岛 金润琪 橡胶 机械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 省 青岛 市 市 黄岛 区 王台 工业 园 园
法定 代表人 : 杨 效 国 , 公司 执行 董事 兼 经理。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牛 浩 学, 山东 理 证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鲁 涛 , 山东 理 证 律师 事务所 实习 律师。
申请人 别 尔基 私人 股份有限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青岛 金润琪 橡胶 机械 有限公司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一 案, 本院 立案 后, 依法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了 审查 , 组织 当事人 进行 了 询问 , 案终结。
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承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k/2017号《裁决书》;2.请求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2017号《裁决书》,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117600美元欠款和赔偿仲裁费支出5382.40美元,共计122982.40美元(拾贰万贰仟玖佰捌拾贰美元肆拾美分),折合人民币822752.26元(以2019年4月18日中国银行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即122982.4×6.69=822752.26);3.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执行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根据两份《销售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购压延机和卧式冷却机。《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中第4条约定了内容相同的仲裁条款如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在基辅市仲裁。仲裁程序的语言为俄语。仲裁院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适用法律为乌克兰实体法。仲裁庭为乌克兰工商会主席指定的一名仲裁员。案件办理费用(仲裁费)由过错方承担。”2017年11月9日,因为被申请人不履行《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公司以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偿付因未交货而产生的返还已付设备款债务117600美元,并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支出。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案件编号为第299/2017号。2017年12月14日,仲裁院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3024018491)将仲裁申请材料、《仲裁规则》、《推荐仲裁员名册》随附于2017年12月13日第2467/14-6号仲裁院信函发送到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要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信函之后30日内就仲裁请求作出实体答辩(解释)。上述函件已经于2017年12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7年12月26日的信函可以对此证明。2018年2月2日,仲裁庭由乌克兰工商会主席根据《乌克兰国际商事仲裁法》第6、11条之规定指定一位仲裁员组成。案件审理日期定于2018年3月13日11点,地点定为基辅市大日托米尔街33号楼。2018年2月5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600630723)将案件审理日期、时间、地点、仲裁庭成员以及乌克兰工商会主席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决定书等以函件方式寄往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并于2018年2月10日投递至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8年2月12日的信函对此予以证明。2018年3月12日,申请人因打算与被申请人和平解决纠纷,于是向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递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2018年3月13日,仲裁庭同意了申请人请求延期审理的申请。2018年3月14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1148748473)将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的案件推迟至2018年4月3日审理的决定书寄往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并于2018年3月20日投递至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8年3月20日的信函对此予以证明。2018年3月1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保证书(附件三),保证在2018年5月7日前履行2017年4月1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项下的交付设备的义务。2018年4月2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收到了申请人提交的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2018年4月3日仲裁庭未同意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并根据《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决定将本案件延期至2018年5月22日11时审理,地点定为基辅市大日托米尔街33号2018年4月12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9910368683),将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案件审理推迟至2018年5月22日的决定书寄往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并于2018年4月18日投递至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8年4月18日的信函对此予以证明。2018年5月22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第299k/201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向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公司(乌克兰企业和组织国家统一注册表:00152359,地址:乌克兰扎波罗热州别尔江斯克市弗兰科-诺沃罗斯卡娅街2/40号,邮编71111)偿付117600美元欠款,赔偿仲裁费支出5382.40美元共计122982.40美元(拾贰万贰仟玖佰捌拾贰美元肆拾美分)。本裁决是终局的,自2018年5月22日起生效,应当立即执行。”2018年5月30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处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3381369434)以函件方式将仲裁裁决书寄往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并于201年6月4日投递至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8年6月4日的信函对此予以证明。仲裁程序中应当向被申请人传达的文件均已送达。《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3条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被请求承认或者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由于仲裁院所在地乌克兰、仲裁地点乌克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均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因此申请人特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之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由于被申请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工业园,因此,申请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鉴于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所提出的履行仲裁裁决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3条之规定,申请人特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2017号《裁决书》,请贵院依法予以承认和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 申请人 青岛 金润琪 橡胶 机械 有限公司 答辩 称 : 被 申请人 拒绝 执行 申请人 申请 的 仲裁 裁决, 请求 法院 依法 驳回 申请人 的 申请。 一 、 、 申请人 与 被 申请人 之间 从未 签订 过 仲裁 裁决.裁定 的 两份 合同, 两份 合同 是 虚假 的。 申请人 与 被 申请人 之间 的 货物 买卖合同 已经 履行 完毕。 二 、 被 申请人 从未 收到 过 乌克兰 工商 会 国际商事 仲裁 院 的 开庭 通知.法律 文书, 也 未 收到 仲裁 仲裁, 对 裁决 内容 一无所知 一无所知
申请人 围绕 诉讼 请求 依法 提交 了 如下 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1》及《销售合同3》,证明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公章及樊凡的签名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我们认可樊凡原来是公司的负责人,两份合同标称的2017年4月18日该时间段樊凡仍是公司负责人。
证据 二 、 保证 书 , 证明 申请人 申请 仲裁 过程 中 , 与 被 申请人 有 过 接触, 被 申请人 当时 请求 申请人 申请人 将 仲裁 程序 暂停 , 被 申请人 承诺 履行 的 设备 的 被。 被 申请人 对该 的 的质证 意见 同 证据 一 的 质证 意见。 该 保证 书 上 单 公章 与 “樊 帆” 签名, 与 证据 一 两 分 合同 上 的 公章 及 “樊 凡” 签名 不一致.
证据 三 、 乌克兰 工商 会 国际商事 仲裁 院 编号 为 第 299K / 2017 号 仲裁 案件, 本案 的 仲裁 庭 在 仲裁 过程 中 向 申请人 和 被 申请人 送达 仲裁 程序 通知 的 证明, 这些 证明 都是 快递 机构.的 , 也 得到 了 仲裁 机构 的 确认。 被 申请人 质证 后 认为 : 我们 没有 收到 仲裁 裁决 , 也 没有 收到 仲裁 裁决 当中 所 表述 的 文书 送达 函件 , 按照 海牙 送达 的 规定 , 送达 涉外 函件应当 随 付 被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语言 文字, 或者 起码 应 是 法文 或 英文, 而 根据 仲裁 裁决 所 表述 的 , 以及 申请人 所 提交 的 证据 来看 , 乌克兰 工商 国际商事 仲裁 院 送达 文件 的是 俄文 版本, 因此 被 申请人 即便 收到 了 送达 的 文书 也 无从 知晓 文书 的 重要性 及 文书 内容, , 导致 被 申请人 不能 及时 参加 诉讼 或 仲裁.
证据四、经公证、认证的《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以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2017年4月25日)。证明内容:2017年4月25日,双方通过网络以及电子邮的方式完成了三份销售合同的订立。我方邮箱为sna×××@berti.com.ua,对方邮箱为ang×××@yiah.net.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证据中看不出通讯人电子邮件的名称及职务,不是我方公司的电子邮件。
证据 五 、 被 申请人 向 申请人 发送 的 形式 发票 (FATURA : NO.1 、 FATURA : NO.3) , 被 申请人 质证 后 认为 , 没有 发送 过 形式 发票.
证据 六 、 申请人 支付 《销售 合同 1》 和 《销售 合同 3》 项 下 货款 的 付款 委托书。 被 申请人 质证 后 认为 , 真实性 我方 认可 , 款项 收到 过 , 但 不是 本案 合同 的款项.是 以前 的 合同, 但 不能 提交 我方 所 主张 的 合同。 我方 收到 的 款项 远远 大于 本案 所 涉及 的 款项.
证据 七 、 申请人 与 被 申请人 之间 已经 履行 完毕 的 《销售 合同 2》 以及 合同 对应 的 出口 报关单 、 海运 海运 提单 、 原 产地证。 其中 报关单 与 上次 庭审 中 被 申请人 提交 的 两份报关单 编号 一致。 被 申请人 质证 后 认为, 真实性 无 异议, 证明 事项 有 异议。 该 证据 所 对应 的 合同 并非 销售 合同 2, 也 并非 本案 所 涉及 的 销售 合同 1 和 销售 合同 3。 至于 所.的 是 哪 份 合同, 我方 现在 不能 提交.
证据 八 、 给 DHL 的 查询 函 及 回复。 被 申请人 质证 后 对该 证据 不予 认可.
证据 八 、 《乌克兰 工商 会 国际商事 仲裁 院 仲裁 规则》 (2007 版) 相关 条款 中文 翻译。 被 申请人 质证 后 认为, 真实性 无 异议, 但是 我方 没有 参与 仲裁 程序.
被 申请人 围绕 诉讼 请求 依法 提交 了 如下 证据:
证据 一 、 原 法定 代表人 樊 凡 的 身份证 复印件 及 签名 原件, 证明 申请人 提交 的 合同 中 樊 凡 的 签名 是 虚假 的。 被 申请人 的 的 公章 已经 到 公安 机关 调 的 备案 章. , 今天 无法 提交, 保留 申请 鉴定 的 权利。 证据 二 、 报关单 两份, 证明 我们 与 申请人 之间 的 合同 已经 履行 完毕 , 不 存在 申请人 主张 的 合同 一 、 合同 三。 申请人 质证 后 认为 :申请人 : 对 证据 一 的 真实性 不予 认可, 来源 也是 非法 的 , 我们 不 认可 这 是 一份 原件, , 该 证据 上 没有 所谓 的 樊 凡 的 任何 说明 , 不 具有 证人 证言 的 效力 , , 被.说明 证据 来源。 在 本案 开庭 前 我们 与 樊 凡 联系 过 多次, 樊 凡 没有 说过 合同 是 假 的 , 也 承诺 会 尽快 解决 这个 事情 , 说明 樊 凡 作为 本案 所 涉及 两份 合同 的 执行人.仲裁 裁决 是 清楚 的 , 而且 从来 没有 表达 过 异议。 证据 二 是 打印 件, 希望 被 申请人 提交 原件, 该 证据 上 没有 被 申请人 的 的 签字 及 公章 , 对 真实性 不予 认可。 中国 的 报关单.能 证明 货物 从 中国 出口 , 目的 国 是 哪个 国家 , 但是 不能 证明 最终 货物 的 收货人 是 谁, 如果 对方 用 这份 证据 来 证明 其 履行 了 申请人 和 被 申请人 之间 的 合同.申请人 应当 出具 报关单 所 载明 的 合同 协议 号, 特别 是 在 今天 被 申请人 否认 申请人 出具 的 两份 合同 的 真实性 的 情况 下 , 应该 向 法庭 出示 合同 , 对方 却 故意 不 出示 和 隐瞒. , 我方 认为 对方 有 拖延 程序, 滥用 诉权 的 嫌疑.
证据 三 、 樊 凡 凡 护照 、 签证 ; 证明 事项 : 提交 复印件 , 证明 被 申请人 高管 樊 凡 曾经 于 2016 年 去过 乌克兰。 证据 四 四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出口 货物 报关单 ; 证明 事项 樊 凡 曾经 于, 证明 被 申请人 曾经 与 申请人 有 过 买卖合同 关系, 但 并非 申请人 所 提交 的 销售 合同 1,2,3。 被 被 申请人 质证 后 认为 对 上述 证据 的 真实性 均有 异议.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1》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为:“2130calendermachinewith220KWmotouandstrongmachinebody”,其委托付款函中第70项的附言为:“prepaymentforrubberfour-rollcalendarmachineXY-4tocontr1dd18.04.2017.INV1dd18.04.17.”,本院经调取收款方即被申请人收款底单,在双方往来电文传文中载明的内容与上述附言内容一致。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3》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为:Horizontal8-rollcoolingmachine”,其委托付款函中第70项的附言为:“prepaymentforHorizontal8-rollcoolingmachinetocountr3dd18.04.2017,INV3dd18.04.17”,本院经调取收款方即被申请人收款底单,在双方往来电文传文中载明的内容与上述附言内容一致。
关于 申请人 提交 的 仲裁 中 送达 信息, 本院 经 与 DHL 公司 核对, 与 申请人 提交 邮件 记载 内容 一致。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1》、《销售合同3》载明的价款、货物内容与付款底单载明的内容一致,被申请人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申请人虽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到款项对应的其他合同,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对经公证、认证的《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以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2017年4月25日)、形式发票、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编号为第299K/201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公证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于仲裁过程中的送达信息,裁决书中有明确写明,申请人提交的送达仲裁程序通知的证明、DHL的查询回复信息与裁决书载明的内容可以对应,且与本院与DHL公司核实内容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保证书、《销售合同2》以及合同对应的出口报关单、海运提单等、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樊凡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原件、报关单两份、樊凡护照、签证等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根据 当事人 陈述 和 经 审查 确认 的 证据, 本院 认定 事实 如下:
2017年4月18日,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1》与《销售合同3》,分别购买带220伏发动机和强化机体的2130型压延机、8轮卧式冷却机。合同价款分别为10万美元和17600美元,100%预付款。两份合同的第四条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在基辅市仲裁。仲裁程序的语言为俄语,仲裁院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适用法律为乌克兰实体法。仲裁庭为乌克兰工商会注协指定的一名仲裁员。
2017年11月15日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向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问题申请仲裁。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为本案分配的案件编号为299k/2017号,并指定扎哈尔琴科·塔季雅娜·根纳季耶夫娜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仲裁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3日向“中国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地址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推荐仲裁院名册、案件审理日期、实际、地点、仲裁庭组成的通知书等材料,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上述系公司注册地址,但主张上述地址不是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且未收到上述材料。依据仲裁裁决书的记载及申请人提交的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查询的信息,上述材料已被签收。
被 申请人 青岛 金润琪 橡胶 机械 有限公司 未 参与 仲裁 程序。
2018年5月22日,仲裁庭作出裁决: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向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乌克兰企业和组织国家统一注册表:00152358,地址:乌克兰,扎波罗热州,别尔江斯克市,弗兰科-诺沃罗斯卡娅街2/40号楼,邮编71111),偿付117600美元欠款,赔偿仲裁费支出5382.40美元,总计支付122982.40美元。本裁决是终局的,自2018年5月22日起生效,应当立即执行。
本院 认为 , 本案 所 涉及 的 仲裁 裁决 系 在 乌克兰 作出, 乌克兰 与 我国 同 为 联合国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以下 简称 《纽约 公约》) 成员国 , 承认 及 执行 执行 外国 裁决 公约 公约》 以下 简称 1958 年 《纽约 公约》) 成员国予 受理 的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因 被 申请人 所在地 位于 山东 省 青岛 市, 本院 依法 取得 对 本案 的 管辖权。 关于 法律 适用 问题 , 对于 应 否 承认 和 执行 涉案 仲裁 裁决 的 标准.应 依据 《纽约 公约》 的 规定 以及 我国 关于 仲裁 的 相关 法律 加以 裁断.
根据 《纽约 公约》 第三 条 的 规定, 各 缔约国 应 承认 仲裁 裁决 具有 拘束 力, 并 依 援引 裁决 地 之 程序 规则 及 下列 各 条 所载 条件 执行 之。 第四 条 规定.的 承认 和 执行 ,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裁决 的 当事人 应该 在 申请 时 提供 : (a) 经 正式 认证 的 裁决 正本 或 经 正式 核对 的 副本 , (b) 协议 正本 或 经 正式 核对 的 副本 , (c).上述 裁决 或 协议 不是 用 需 承认 和 执行 裁决 国 的 官方 语言 作成,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裁决 的 当事人 应该 提交 这些 文件 的 此种 译文 ; 第五 条 第一 项 规定, 被 请求 承认 或 执行 裁决 的 主管. , 只有 在 作为 裁决 执行 对象 的 当事人 提出 有关 下列 情况 的 证明 时, 才 可以 根据 该 当事人 的 要求, 拒绝 承认 和 执行 该 裁决 : (a) 第二 条 所称 协定 之 当事人 依 对其 适用 之 法律.某种 无 行为 能力 情形 者 , 或者 该项 协定 依 当事人 作为 协定 准 据 之 法律系 属 无效, 或未 指明 以 何种 法律 为准 时, 依 裁决 地 所在 国 法律系 属 无效 者 ; (b) 受 裁决援用 之一 造 未 接获 关于 指派 仲裁 员 或 仲裁 程序 之 适当 通知, 或 因 他 故, 致 未能 申辩 者 ; (c) 裁决 所 处理 的 争议 非 为 交付 仲裁 之 标的 或 不在 其 条款 者 ; (c) 裁决 所 处理 的 争议 非 为 交付 仲裁 之 标的.或 裁决 载 有 关于 交付 仲裁 范围 以外 事项 之 决定 者, 但 交付 仲裁 事项 之 决定 可 与 未 交付 仲裁 之 事项 划分 时, 裁决 中 关于 交付 仲裁 事项 之 决定 部分 得 予以 承认 及 执行 仲裁 (划分 时之 组成 或 仲裁 程序 与 各 造 间 之 协议 不符, 或 无 协议 而 与 仲裁 地 所在 国 法律 不符 者 ; (e) 裁决 对 各 造 尚无 拘束 力, 或 业经 裁决 地 所在 国 或 裁决 所 依据国家 之 主管 机关 撤销 或 停止 执行 者。 第二 项 规定, 被 请求 承认 和 和 执行 仲裁 的 国家 主管 机关 如果 查明 有 下列 情况, 也 可以 拒绝 承认 和 执行 执行 规定 依 该 国 法律 , 争议.系 不能 以 仲裁 解决 者, 或 (b) 承认 或 执行 该 裁决 有违 该 国 公共政策 者 者
根据 1958 年 《纽约 公约》 的 上述 规定, 除非 被 申请人 提出 仲裁 裁决 在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 仲裁 仲裁 员 的 任命 或 仲裁 程序 的 通知 、 裁决 事项 超 裁 、 仲裁 庭 的 及 仲裁 员 的 任命 或 仲裁 程序 的 通知 、 裁决 事项 超 裁 、 仲裁 庭 的充分 的 证据 的 情况 下 , 以及 经 我国 人民法院 主动 审查 后 认为 裁决 事项 根据 我国 法律 不 具有 可 仲裁 性 或 承认 与 执行 该 仲裁 裁决 存在 违反 我国 公共秩序 的 情形 之外 , 我国 作为 1958 年 《公约》 缔约国 对于 仲裁 地 为 其他 缔约国 的 外国 仲裁 裁决 应当 承认 与 执行.
本案 中 , 争议 的 焦点 在于 双方 是否 存在 仲裁 条款 及 仲裁 庭 是否 已 合理 送达 、 已 通知 被 申请人。 对于 争议 焦点 一, 被 申请人 青岛 金润琪 橡胶 机械 有限公司 主张 双方 之间 未 签订 《销售. 1》 及 《销售 合同 3》, 即 双方 之间 并未 存在 仲裁 条款。 对此 本院 认为, 申请人 提交 的 两份 销售 合同 载明 的 合同 价款 、 合同 标的 物 与 原告 提交 的 《委托 委托. 》 及 本院 查询 的 收款 底单 电子 传 文 中 载明 的 货物 名称 、 收 付款 数额 均 一致, 可以 对应。 被 申请人 认可 收到 款项, 但 不能 提交 接收 款项 所 对应 的 合同 ,.现 无证据 推翻 原告 提交 的 两份 合同。 故 本院 依法 对 申请人 提交 的 《销售 合同 1》 及 《销售 合同 3》 真实性 予以 认可, 对 上述 两份 合同 合同 中 的 仲裁 仲裁 条款 予以.故 乌克兰 工商 会 国际商事 仲裁 院 进行 仲裁, 符合 双方 合同 约定。 金润琪 橡胶 机械 有限公司 申请 对 合同 上 的 公章 及 签字 申请 鉴定, 考虑 到 国际 货物 买卖合同 签订 通常 采用 电子 传输 方式 而非 当面 签订 的.性 , 被 申请人 申请 理由 不足, 本院 依法 不予 支持。
关于仲裁庭是否已合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仲裁通知及送达,本院认为,依据仲裁裁决载明内容及申请人提交的送达证明、通过电子邮件向DHL进行查询的邮件回函,可以证明,仲裁庭已向中国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地址向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就仲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送达。该地址为被申请人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是涉案合同中载明的地址,故可以认定,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已合理地进行了送达程序。关于仲裁裁决的送达,仲裁裁决载明自2018年5月22日起生效,应当立即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57条也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申请人提交的送达证明、通过电子邮件向DHL进行查询的邮件回函也可以证明仲裁裁决已进行送达,且本案审查过程中也已将仲裁裁决向被申请人送达,故被申请人关于送达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任命、裁决事项超裁、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等事项存在瑕疵。同时经本院审查,本案仲裁裁决的事项系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属于可经仲裁解决的纠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情形。且本案仲裁裁决的作出亦不违反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员塔·根·扎哈尔琴科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k/2017号的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裁决不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准予承认和执行。
综 上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第三 条 、 第四 条 的 规定, 裁定 如下 :
承认并执行塔·根·扎哈尔琴科于2018年5月22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299k/2017号裁决。
申请 费 人民币 400 元, 由 被 申请人 青岛 金润琪 橡胶 机械 有限公司 负担 负担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 〇 一 九年 一月 三十 一日
书记员 王晓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