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 武汉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8) 鄂 01 民 特 566 号
申请人 : 中 石化 石油 工程 机械 有限公司 第三 机械 厂 , 住所 地 湖北省 武汉 市 东西 东西 湖区 吴家山 田园 路 ** (6)。
负责 人 : 刘志民 , 该厂 厂长。
委托代理人 : 姜 海 , 湖北 松 之 盛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 : 唐 凡 , 湖北 松 之 盛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山西 压缩 天然气 集团 忻州 有限公司 宁武 分公司, 住 , 住所 地 山西省 忻州 市 宁武 县城 内 东城 区 纬一路 安置 小区 门面 房 / div>
被 申请人: 山西 压缩 天然气 集团 忻州 有限公司, 住, 住所 地 山西省 忻州 市 开发区 泛华 城市 广场 东 东 商业 ** 办公楼 **** / div>
申请人 中 石化 石油 工程 工程 机械 有限公司 第三 机械 厂 ((以下 第三 机械 厂)) 与 被 申请人 山西 压缩 天然气 集团 忻州 有限公司 宁武 分公司 (以下 简称 宁武 分公司) 、 山西 压缩 天然气 集团 山西 有限 天然气 集团 忻州 忻州 有限公司 宁武 分公司 (以下 简称 宁武 分公司) 、 山西 压缩 天然气 集团 忻州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忻州 公司)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一 案, 本院 于 2018 年 11 月 26 日 立案 后 进行 了 审查, 现已 审查 终结。
申请人第三机械厂称,2011年9月21日,第三机械厂与宁武分公司签订了《CNG加气母站压缩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协议时,该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关:签约地仲裁委员会。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由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下述所填写日期和地点签订本合同,甲方地址为宁武县,乙方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田园路999号。2012年6月12日,忻州公司来函称宁武分公司的合同由其执行。上述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约定了两个签约地点的仲裁机构可以选择,争议发生后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双方之间《CNG加气母站压缩机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 申请人 宁武 分公司 和 忻州 公司 均未 到庭, 亦未 发表 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21日,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三机械厂(乙方)与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宁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CNG加气母站压缩机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7条之后约定,“甲方和乙方由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下述日期和地点签订本合同。甲方地址为宁武县一品皇牛四层,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乙方签订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田园路999号,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9日”。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一般条款”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协商的原则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13.1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1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议提交仲裁。13.2仲裁机关:签约地仲裁委员会……”。
另查明,2013年6月12日,忻州公司向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三机械厂发函告知,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宁武有限公司已成为忻州公司下属的一个项目部,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转由忻州公司执行。2013年7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三机械厂更名为第三机械厂。
本院 认为 , 案 涉 合同 第二 部分 “合同 一般 条款” 第十三 条 “争议 的 解决” 中 约定 , 发生 争议 可 向 甲方 所在地 仲裁 委员会 提请 仲裁 , 但 在 13.2 中 又 约定 “仲裁 机关 : 签约地 仲裁 委员会。 …… ”, 两个 约定 存在 不一致 之 处 ; 且 从 案 涉 合同 第一 部分“ 协议书 ”第 7 条 之后 的 内容 分析, 该 合同 由 双方 分别 在 湖北省 武汉 市 和 部分“ 协议书 ”第 XNUMX 条 之后 的 内容 分析, 该 合同 由 双方 分别 在 湖北省 武汉 市 和 山西省 忻州.宁武 县 签字 盖章, 签约 地 也不 在 同一 处, 故 案 涉 仲裁 条款 存在 两个 仲裁 地, 而 本案 当事人 未 就 仲裁 机构 的 选择 达成 补充 协议。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五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两个 以上 仲裁 机构 的 , 当事人 可以 协议 选择 其中 的 一个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当事人 不能 就 仲裁 机构 选择 达成 一致 的 ,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规定.案 涉 仲裁 协议 应 为 无效。 申请人 第三 机械 厂 的 请求 符合 法律 规定, 应予 支持。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报 核 核 的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条 第二款 、.条 的 规定, 经 报 湖北省 高级人民法院 审核,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第二十条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五 条 的 规定.裁定 如下 :
确认 中国 石化 集团 江汉 石油 管理局 第三 机械 厂 与 山西 压缩 天然气 集团 宁武 宁武 有限公司 之间 的 仲裁 协议 无效.
申请 费 400 元, 由 被 申请人 山西 压缩 天然气 集团 忻州 有限公司 宁武 分公司 和 山西 压缩 天然气 集团 忻州 有限公司 共同 负担.
审判长 樊小娟
审判员 彭 露露
审判员 刘 畅
二 〇 一 九年 九月 三 日
法官 助理 陈佩佩
书记员 彭龙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