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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Segurança do Trabalho da China (2021)

安全 生产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nho 10, 2021

Data efetiva 01 de setembr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do Trabalho / Direito do Trabalho Lei de Previdência Social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 法 (2021 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安全 生产 工作, 防止 和 减少 生产 安全 事故, 保障 人民 群众 生命 和 财产 安全, 促进 经济 社会 持续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单位 (以下 统称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适用 本法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消防 安全 和 道路 交通安全 、 铁路 交通安全 、 水上. 、 民用 航空 安全 以及 核 与 辐射 安全 、 特种 设备 安全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三 条 安全 生产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安全 生产 工作 应当 以 人 为本, 坚持 人民 至上 、 生命 至上, 把 保护 人民 生命 安全 摆 在 首位, 树 牢 安全 发展 理念,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的 方针 , 从 源头 上 防范 化解. 。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行 管 行业 必须 管 安全 、 管 业务 必须 管 安全 、 管 生产 经营 必须 管 安全, 强化 和 落实 生产 经营 单位 主体 责任 与 政府 监管 责任, 建立 生产 经营 单位 负责 、 职工 参与 、 政府 监管和 社会 监督 的 机制。
第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遵守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加强 安全 生产 管理, , 健全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和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 加大 对 安全 生产 资金 、 物资 、 技术.人员 的 投入 保障 力度 , 改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加强 安全 生产 标准化 、 信息 化 建设, 构建 安全 风险 分级 管 控 和 隐患 排查 治理 双重 预防 机制 , 健全 风险 防范 化解 机制 , 提高 安全 生产 水平 , 安全.
平台 经济 等 新兴 行业 、 领域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根据 本 行业 、 领域 的 特点, 建立 健全 并 落实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加强 从业人员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履行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 法规 的 的有关 安全 生产 义务。
第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是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第一 责任 人, 对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全面 负责。 其他 负责 人 对 职责 范围 内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负责.
第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从业人员 有 依法 获得 安全 生产 保障 的 权利, 并 应当 依法 履行 安全 生产 方面 的 义务.
第七 条 工会 依法 对 安全 生产 工作 进行 监督。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工会 依法 组织 职工 参加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 维护 职工 在 安全 生产 方面 的 合法 权益。 生产 经营 单位 制定 或者 修改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 应当 听取 的
第八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制定 安全 生产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安全 生产 规划 应当 与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相关 规划 相 衔接.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安全 生产 基础 设施 建设 和 安全 生产 监管 能力 建设, 所需 经费 列入 本 级 预算.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建立 完善 安全 风险 评估 与 论证 机制, 按照 安全 风险 管 控 要求, 进行 产业 规划 和 空间 布局, 并对 位置 相邻 、 行业 相近 、 业态 相似 的 经营 实施重大 安全 风险 联防 联 控。
第九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领导,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工作 协调 机制, 支持 、 督促 各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及时 协调 、 解决 安全.监督 管理 中 存在 的 重大 问题。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以及 开发区 、 工业 园区 、 港区 、 风景区 等 应当 明确 负责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有关 工作 机构 及其 职责, 加强 安全 生产 监管 力量 建设, 按照 职责 对 本 行政 区域 或者.区域 内 生产 经营 单位 安全 生产 状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协助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或者 按照 授权 授权 履行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十 条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对 全国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综合 监督 管理 ;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综合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 水利 、 民航 等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对 有关 行业 、 领域 的 的 生产 生产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 县级.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对 有关 行业 、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对 新兴 行业 、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明确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按照 业务 相近 的 原则 确定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对 有关 行业 、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统称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相互 配合 、 齐抓共管 、 信息 共享.资源 共用 , 依法 加强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要求, 依法 及时 制定 有关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并 根据 科技 进步 和 经济 发展 适时 修订.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执行 依法 制定 的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安全 生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的 项目 提出 、 组织 起草 、 征求 意见 、 技术 审查 审查。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统筹 统筹 提出 安全 生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的 的 立项 计划。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部门 负责 安全 生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的 立项 、 编号 、 对外 通报 和 授权 批准 发布 工作。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 有关部门 依据 法定 职责 职责 对 安全 生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的 实施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多种形式, 加强 对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和 安全 生产 知识 的 宣传, 增强 全 社会 的 安全 生产 意识.
第十四 条 有关 协会 组织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章程, 为 生产 经营 单位 提供 安全 生产 方面 的 信息 、 培训 等 服务, 发挥 自律 作用, 促进 生产 经营 单位 加强 安全 生产 管理.
第十五 条 依法 设立 的 为 安全 生产 提供 技术 、 管理 服务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执业 准则, 接受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委托 为其 安全 生产 工作 提供 技术 、 管理 服务.
生产 经营 单位 委托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提供 安全 生产 技术 、 管理 服务 的, 保证 安全 生产 的 责任 仍由 本 单位 负责.
第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生产 安全 事故 责任 追究 制度,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生产 安全 事故 责任 单位 和 责任 人员 的 法律 责任.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编制 安全 生产 权力 和 责任 清单, 公开 并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安全 生产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安全 生产 先进 技术 的 推广 应用, 提高 安全 生产 水平.
第十九 条 国家 对 在 改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 防止 生产 安全 事故 、 参加 抢险 救护 等 方面 取得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第二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具备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 ;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 不得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二十 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负有 下列 职责:
(一) 建立 健全 并 落实 本 单位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加强 安全 生产 标准化 建设.
(二)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和 操作规程 ;
(三)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计划 ;
(四) 保证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投入 的 有效 实施.
(五) 组织 建立 并 落实 安全 风险 分级 管 控 和 隐患 排查 治理 双重 预防 工作 机制, 督促 、 检查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及时 消除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六)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七) 及时 、 如实 报告 生产 安全 事故。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应当 明确 各 岗位 的 责任 人员 、 、 责任 范围 和 考核 标准 等 内容.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相应 的 机制, 加强 对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落实 情况 的 监督 考核, 保证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的 落实.
第二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具备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所 必需 的 资金 投入, 由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决策 机构 、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个人 个人 经营 的 投资 人 予以 保证 , 并对 由于 安全 生产 所 必需 的 资金.不足 导致 的 后果 承担 责任。
有关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取 和 使用 安全 生产 费用, 专门 用于 改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安全 生产 费用 在 成本 中 据实 列支。 安全 生产 费用 提取 、 使用 和 监督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生产 费用 在 成本 中 据实 列支。 安全 生产 费用 提取 、 使用 和 监督 管理 的.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意见 后 制定。
第二十 四条 矿山 、 金属 冶炼 、 建筑 施工 、 运输 单位 和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装卸 单位, 应当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专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生产 经营 单位, 从业人员 超过 一百 人 的 , 应当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专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 从业人员 在 一百 人 以下 的 , 应当 配备 专职 或者 兼职 的 安全 管理人员。
第二十 五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以及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组织 或者 参与 拟订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 操作规程 和 生产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
(二) 组织 或者 参与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情况.
(三) 组织 开展 危险 源 辨识 和 评估, 督促 落实 本 单位 重大 重大 危险 源 的 安全 管理 措施.
(四) 组织 或者 参与 本 单位 应急 救援 演练 ;
(五) 检查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状况, 及时 排查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提出 改进 安全 生产 管理 的 建议.
(六) 制止 和 纠正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 违反 操作规程 的 行为.
(七) 督促 落实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整改 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可以 设置 专职 安全 生产 分管 负责 人, 协助 本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履行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第二十 六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以及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应当 恪尽职守, 依法 履行 职责.
生产 经营 单位 作出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经营 决策, 应当 听取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以及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的 意见.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而 降低 其 工资 、 福利 福利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储存 单位 以及 矿山 、 金属 冶炼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的 任免, 应当 告知 主管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第二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必须 具备 与 本 单位 所 从事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活动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和 管理 能力 从事.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装卸 单位 以及 矿山 、 金属 冶炼 、 建筑 施工 、 运输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应当 由 主管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安全.和 管理 能力 考核 合格。 考核 不得 收费。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单位 以及 矿山 、 金属 冶炼 单位 应当 有 注册 安全 工程师 从事 安全 生产 管理 工作。 鼓励 其他 生产 经营 单位 单位 聘用 注册 安全 工程师 从事 安全 生产 管理 工作。 注册 安全 工程师 按 ,.办法 由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部门 、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二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对 从业人员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保证 从业人员 具备 必要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熟悉 有关 的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和 安全 操作规程 , 掌握 本 岗位 的 安全 操作 技能.事故 应急 处理 措施, 知悉 自身 在 安全 生产 方面 的 权利 和 义务。 未经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合格 的 从业人员, 不得 上岗 作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 应当 将 被 派遣 劳动者 纳入 本 单位 从业人员 统一 管理, 对 被 派遣 劳动者 进行 岗位 安全 操作规程 和 安全 操作 技能 的 教育 和 培训。 劳务 派遣 单位 应当 对 被.劳动者 进行 必要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生产 经营 单位 接收 中等 职业 学校 、 高等学校 学生 实习 的 , 应当 对 实习 学生 进行 相应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提供 必要 的 劳动 防护 用品。 学校 应当 协助 生产 经营 单位 对 实习 学生 进行 安全 生产.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档案,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的 时间 、 内容 、 参加 人员 以及 考核 结果 等 情况.
第二 十九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采用 新 工艺 、 新 技术 、 新 材料 或者 使用 新 设备, 必须 了解 、 掌握 其 安全 技术 特性, 采取 有效 的 安全 防护 措施 , 并对 从业人员 进行 专门 的 生产 和. 。
第三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特种 作业 人员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 专门 的 安全 作业 培训, 取得 相应 资格, 方可 上岗 作业.
特种 作业 人员 的 范围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工程 项目 (以下 统称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安全 设施 投资 应当 纳入 建设 项目 概算.
第三 十二 条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安全 评价.
第三 十三 条 建设 项目 安全 设施 的 设计 人 、 设计 单位 应当 对 安全 设施 设计 负责.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设计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 经 有关部门 审查, 审查 部门 及其 负责 审查 的 人员 对 审查 结果 负责.
第三 十四 条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单位 必须 按照 批准 的 安全 设施 设计 施工 , 并对 安全 设施 的 工程 质量 负责.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竣工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前, 应当 由 建设 单位 负责 组织 组织 安全 设施 进行 验收 ; ; 验收 合格 后 , 方可 投入 生产.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建设 单位 验收 活动 和 和 验收 结果 的 监督 核查.
第三 十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在 有 较大 危险 因素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有关 设施 、 设备 上, 设置 明显 的 安全 警示 标志.
第三 十六 条 安全 设备 的 设计 、 制造 、 安装 、 使用 、 检测 、 维修 、 改造 和 报废,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对 安全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养, 并 定期 检测, 保证 正常 运转。 维护 、 保养 、 检测 应当 作好 记录, 并由 有关 人员 签字.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关闭 、 破坏 直接 关系 生产 安全 的 监控 、 报警 、 防护 、 救生 设备 、 设施, , 篡改 、 隐瞒 、 ​​销毁 其 相关 数据 、 信息.
餐饮 等 行业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燃气 的 , 应当 安装 可燃 气体 报警 装置, 并 保障 其 正常 使用。
第三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的 危险 物品 的 容器 、 运输工具, 以及 涉及 人身 安全 、 危险 性 较大 的 海洋 石油 开采 特种 设备 和 矿山 井下 特种 设备,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由 专业 生产单位. , 并 经 具有 专业 资质 的 检测 、 检验 机构 检测 、 检验 合格, 取得 安全 使用 证 或者 安全 标志, 方可 投入 使用。 检测 、 检验 机构 对 检测 、 检验 结果 负责.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对 严重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 设备 实行 淘汰 制度, 具体 目录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目录 的 制定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地区 实际 情况 制定 并 公布 具体 目录, 对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 设备 予以 淘汰.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使用 应当 淘汰 的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 设备.
第三 十九 条 生产 、 经营 、 运输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品 或者 处置 废弃 危险 物品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的 规定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审批 并 实施 监督 管理.
生产 经营 单位 生产 、 经营 、 运输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品 或者 处置 废弃 危险 物品 , 必须 执行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 建立 专门 的 安全 管理 制度 , 采取 可靠 的 安全措施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对 重大 危险 源 应当 登记 建档, 进行 定期 检测 、 评估 、 监控, 并 制定 应急 预案, 告知 从业人员 和 相关 人员 在 紧急 情况 下 应当 采取 的 应急 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本 单位 重大 危险 源 及 有关 安全措施 、 应急 措施 报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通过 相关 信息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通过 相关 信息 系统 实现信息 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安全 风险 分级 管 控制 度, 按照 安全 风险 分级 分级 采取 相应 的 管 控 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并 落实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制度, 采取 技术 、 管理 措施, 及时 发现 并 消除 事故 隐患。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应当 如实 记录, 并 通过 职工 大会 或者 职工 代表 大会 、等 方式 向 从业人员 通报。 其中,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应当 及时 向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和 职工 大会 或者 职工 代表 大会 监督.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将 重大 事故 隐患 纳入 相关 信息 系统, , 建立 健全 重大 事故 隐患 治理 督办 制度, 督促 生产 经营 单位 消除 重大 事故 隐患.
第四 十二 条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品 的 车间 、 商店 、 仓库 不得 与 员工 宿舍 在 同 一座 建筑物 内, 并 应当 与 员工 宿舍 保持 安全 距离.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员工 宿舍 应当 设有 符合 紧急 疏散 要求 、 标志 明显 、 保持 畅通 的 出口 、 疏散 通道。。 禁止 占用 、 锁闭 、 封堵 封堵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员工 宿舍 的 出口 、 疏散 通道.
第四 十三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进行 爆破 、 吊装 、 动火 、 临时 用电 以及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的 其他 危险 作业, 应当 安排 专门 人员 进行 现场 安全 管理, 确保 操作规程 的遵守 和.措施 的 落实。
第四 十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教育 和 督促 从业人员 严格 执行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和 安全 操作规程 ; 并向 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 如实 告知 作业 场所 和 和 工作岗位 存在 的 危险 因素 、 防范 措施 以及 事故 应急. 。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关注 从业人员 的 身体 、 心理 状况 和 行为 习惯, 加强 对 从业人员 的 心理 疏导 、 精神 慰藉, 严格 落实 岗位 安全 生产 责任, 防范 从业人员 行为 异常 导致 事故 发生.
第四 十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为 从业人员 提供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劳动 防护 用品, 并 监督 、 教育 从业人员 按照 使用 规则 佩戴 、 使用.
第四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应当 根据 本 单位 的 生产 经营 特点 , 对 安全 生产 状况 进行 经常 性 检查 ; 对 检查 中 发现 的 安全 问题 , 处理 的 ,.本 单位 有关 负责 人, 有关 负责 人 应当 及时 处理。 检查 及 处理 情况 应当 如实 记录 在案.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在 检查 中 发现 重大 事故 隐患, 依照 前款 规定 向 本 单位 有关 负责 人 报告, 有关 负责 人 不 及时 处理 的 ,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可以 向 主管 的 负有 负有.职责 的 部门 报告, 接到 报告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第四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安排 用于 配备 劳动 防护 用品 、 进行 安全 安全 生产 培训 的 经费.
第四 十八 条 两个 以上 生产 经营 单位 在 同一 作业 区域 内 进行 生产 经营 活动, 可能 危及 对方 生产 安全 的 , 应当 签订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明确 各自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和 应当 采取 的 安全措施.指定 专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进行 安全 检查 与 协调。
第四 十九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将 生产 经营 项目 、 场所 、 设备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或者 相应 资质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生产 经营 项目 、 场所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其他 单位 的 ,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与 承包单位 、 承租 单位 签订 签订 专门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或者 在 承包 合同 、 租赁 合同 中 约定 各自 的 生产 管理 职责 ;.对 承包单位 、 承租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统一 协调 、 管理, 定期 进行 安全 检查, 发现 安全 问题 的 , 应当 及时 督促 整改.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应当 加强 对 施工 项目 的 安全 管理, 不得 倒卖 、 出租 、 出借 、 挂靠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施工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转包 给 第三 人 或者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支解 以后 以 分包 的 名义 分别 分别 给 第三 人, 不得 将 工程 分包 给 不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第五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时,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立即 组织 抢救, 并 不得 在 事故 调查 处理 期间 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依法 参加 工伤 保险, 为 从业人员 缴纳 保险费.
国家 鼓励 生产 经营 单位 投保 安全 生产 责任 保险 ; 属于 国家 规定 的 高危 行业 、 领域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投保 安全 生产 责任 保险。 具体 范围 和 实施 办法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机构 和 相关 行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三 章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生产 权利 义务
第五 十二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与 从业人员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应当 载明 有关 保障 从业人员 劳动 安全 、 防止 职业 职业 危害 的 事项, 以及 依法 为 从业人员 办理 工伤 保险 的 事项.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与 从业人员 订立 协议,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对 从业人员 因 生产 安全 事故 伤亡 依法 应 承担 的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从业人员 有权 了解 其 作业 场所 和 工作岗位 存在 的 危险 因素 、 防范 措施 及 事故 应急 措施, 有权 对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提出 建议.
第 五十 四条 从业人员 有权 对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中 存在 的 问题 提出 批评 、 检举 、 控告 ; 有权 拒绝 违章 指挥 和 强令 冒险 作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因 从业人员 对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提出 批评 、 检举 、 控告 或者 拒绝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冒险 而 降低 其 其 工资 、 福利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第五 十五 条 从业人员 发现 直接 危及 人身 安全 的 紧急 情况 时, 有权 停止 作业 或者 在 采取 可能 的 应急 措施 后 撤离 作业 场所.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从业人员 在 前款 紧急 情况 下 停止 作业 或者 采取 紧急 撤离 措施 而 降低 其 工资 、 福利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第五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后,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救治 有关 人员.
因 生产 安全 事故 受到 损害 的 从业人员, 除 依法 享有 工伤 保险 外, 依照 有关 民事 法律 尚有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的 , 有权 提出 赔偿 要求.
第五 十七 条 从业人员 在 作业 过程 中, 应当 严格 落实 岗位 安全 责任, 遵守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和 操作规程, 服从 管理, 正确 佩戴 和 使用 劳动 防护 用品.
第五 十八 条 从业人员 应当 接受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掌握 本职 工作 所需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提高 安全 生产 技能, 增强 事故 预防 和 应急 处理 能力.
第五 十九 条 从业人员 发现 事故 隐患 或者 其他 不安全 因素, 应当 立即 向 现场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或者 本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 接到 报告 的 人员 应当 及时 予以 处理.
第六 十条 工会 有权 对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进行 监督 , 提出 意见.
工会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违反 安全 生产 法律 、 法规, 侵犯 从业人员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有权 要求 纠正 ; 发现 生产 经营 单位 违章 指挥 、 强令 强令 冒险 作业 或者 发现 事故 隐患 时 , 有权 提出 解决 的 建议.经营 单位 应当 及时 研究 答复 ; 发现 危及 从业人员 生命 安全 的 情况 时, 有权 向 生产 经营 单位 建议 组织 从业人员 撤离 危险 场所,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立即 作出 处理.
O sindicato tem o direito de participar nas investigações de acidentes de acordo com a lei, apresentar pareceres de tratamento aos departamentos competentes e exigir que o pessoal relevante seja responsabilizado.
第六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 被 派遣 劳动者 享有 本法 规定 的 从业人员 的 权利, 并 应当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从业人员 的 义务.
第四 章 安全 生产 的 监督 管理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安全 生产 状况, 组织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容易发生 重大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进行 严格 检查.
应急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分类 分级 监督 管理 的 要求, 制定 安全 生产 年度 监督 检查 计划, 并 按照 年度 监督 监督 检查 计划 进行 监督 检查, 发现 事故 隐患, 应当 及时 处理.
第六 十三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对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事项 需要 审查 批准 (包括 批准 、 核准 、 许可 、 注册 、 认证 、 颁发 证照 等 , 下同.或者 验收 的 , 必须 严格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审查 ; 不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律 和 规定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审查 ; 不 符合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生产 条件 的 , ,.通过。 对 未 依法 取得 批准 或者 验收 合格 的 单位 擅自 从事 有关 活动 的 , 负责 行政 审批 的 部门 发现 或者 接到 举报 后 应当 立即 予以 取缔 , 并 依法 予以 处理。 对 已经 依法 取得 批准 的 单位.的 部门 发现 其 不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 应当 撤销 原 批准.
第六 十四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对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事项 进行 审查 、 验收, 不得 收取 费用 ; 不得 要求 接受 审查 、 验收 的 单位 购买 其 指定 品牌 或者 指定 生产 、 销售 单位 的 安全. 、 器材 或者 其他 产品。
第六 十五 条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开展 安全 生产 行政 执法 工作,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执行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 行使 以下 职权 :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单位 进行 检查, 调阅 有关 资料, 向 有关 单位 和 人员 了解 情况.
(二) 对 检查 中 发现 的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当场 予以 纠正 或者 要求 限期 改正 ; 对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律 、 行政 的 规定 规定 行政 处罚 决定.
(三) 对 检查 中 发现 的 事故 隐患, 应当 责令 立即 排除 ;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除 前 或者 排除 过程 中 无法 保证 安全 的 , 应当 责令 从 危险 区域 内 撤出 作业 人员 , 责令 暂时 停产 停业 或者. 、 设备 ;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除 后, 经 审查 同意, 方可 恢复 生产 经营 和 使用.
(四) 对 有 根据 认为 不 符合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设施 、 设备 、 器材 以及 违法 生产 、 储存 、 使用 、 经营 、 运输 的 危险 物品 予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对 违法 生产. 、 经营 危险 物品 的 作业 场所 予以 查封, 并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监督 检查 不得 影响 被 检查 单位 的 正常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六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对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以下 统称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应当 予以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六 十七 条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坚持 原则, 秉公 执法.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时, 必须 出示 有效 的 行政 执法 证件 ; 对 涉及 被 检查 检查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和 业务 秘密, 应当 为其 保密.
第六 十八 条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检查 的 时间 、 地点 、 内容 、 发现 的 问题 及其 处理 情况, 作出 书面 记录, 并由 检查 人员 和 被 检查 单位 的 负责 人 签字 ; 被 检查 单位 的.人 拒绝 签字 的 ,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情况 记录 在案, 并向 负有 安全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报告.
第六 十九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在 监督 检查 中, 应当 互相 配合, 实行 联合 检查 ; 确需 分别 进行 检查 的 , 应当 互通 情况 , 发现 存在 的 安全 问题 应当 由 其他 有关部门 进行.的 , 应当 及时 移送 其他 有关部门 并 形成 记录 备查, 接受 移送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处理.
第七 十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对 存在 重大 事故 隐患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作出 停产 停业 、 停止 施工 、 停止 使用 相关 设施 或者 设备 的 决定 ,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依法 执行, 及时 消除 事故. 。 生产 经营 单位 拒不 执行 , 有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现实 危险 的 ,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经 本 部门 主要 负责 人 批准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可以 采取 通知 有关 单位 供电.停止 供应 民用 爆炸 物品 等 措施, 强制 生产 经营 单位 履行 决定。 通知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有关 单位 应当 予以 配合。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停止 供电 措施, 除 有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紧急 情形 外, 应当 提前 二十 四 小时 通知 生产 经营 单位。 生产 经营 单位 依法 履行 行政 决定 、 采取 措施.消除 事故 隐患 的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及时 解除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 机关 依照 监察 法 的 规定, 对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实施 监察.
第七 十二 条 承担 安全 评价 、 认证 、 检测 、 检验 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国家 规定 的 资质 条件, 并 对其 作出 的 安全 评价 、 认证 、 检测 、 检验 结果 的 合法性 、 真实性 负责。 资质 条件.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承担 安全 评价 、 认证 、 检测 、 检验 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建立 并 实施 服务 公开 和 报告 公开 制度, 不得 租借 资质 、 挂靠 、 出具 虚假 报告.
第七 十三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举报 制度, 公开 举报 电话 、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 地址 等 网络 举报 平台, 受理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举报 ; 受理 的 举报 事项 经 调查 核实 后.形成 书面 材料 ; 需要 落实 整改 措施 的 , 报 经 有关 负责 人 签字 并 督促 落实。 对 不 属于 本 部门 职责 , 需要 由 其他 有关部门 进行 调查 处理 的 , 转交 其他 有关部门 处理.
涉及 人员 死亡 的 举报 事项, 应当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组织 核查 处理.
第七 十四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事故 隐患 或者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均 有权 向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报告 或者 举报.
因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造成 重大 事故 隐患 或者 导致 重大 事故, 致使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 行政 诉讼法 的 相关 规定 提起 公益 诉讼.
第七 十五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发现 其所 在 区域 内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存在 事故 隐患 或者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时, 应当 向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报告.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报告 重大 事故 隐患 或者 举报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的 有功 人员, 给予 奖励。 具体 奖励 办法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 、 出版 、 广播 、 电影 、 电视 等 单位 有 进行 安全 生产 公益 宣传 教育 的 义务, 有 对 违反 安全 生产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的 权利.
第七 十八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信息 库, 如实 记录 生产 经营 单位 单位 及其 有关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信息 ; 对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其 有关 从业人员,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告, 并 通报 行业 主管 部门 、 投资 主管 部门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以及 有关 金融 机构。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对 存在 失信 失信 部门 的 证券 证券 机构。 有关部门 和 机构生产 经营 单位 及其 有关 从业人员 采取 加大 执法 检查 频 次 、 暂停 项目 审批 、 上调 有关 保险费 率 、 行业 或者 职业 禁 入 等 联合 惩戒 措施, 并向 社会 公示.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行政 处罚 信息 的 及时 归集 、 共享 、 应用 和 公开,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作出 处罚 决定 后 七个 工作 日内 在 监督 管理 部门 公示 系统 予以.曝光 , 强化 对 违法 失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及其 有关 从业人员 的 社会 监督, 提高 全 社会 安全 生产 诚信 水平。
第五 章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应急 救援 与 调查.
第七 十九 条 国家 加强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能力 建设, 在 重点 行业 、 领域 建立 应急 救援 基地 和 应急 救援 队伍 , 并由 国家 安全 生产 应急 救援 机构 统一 协调 指挥 ; 鼓励 生产 经营 单位 和 其他 社会 队伍 , 应急救援 队伍 , 配备 相应 的 应急 救援 装备 和 物资, 提高 应急 救援 的 专业化 水平.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牵头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信息 系统,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 水利 、 民航 等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相关 行业 、 领域 、 地区 的 生产.事故 应急 救援 信息 系统, 实现 互联 互通 、 信息 共享, 通过 推行 网上 安全 信息 采集 、 安全 监管 和 监测 预警, 提升 监管 的 精准 化 、 智能化 安全 监管
第八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建立 应急 救援 体系.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以及 开发区 、 工业 园区 、 港区 、 风景区 等 应当 制定 相应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协助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或者 按照 授权 依法 履行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制定 本 单位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与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制定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相 衔接, 并 定期 组织 演练.
第八 十二 条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经营 、 储存 单位 以及 矿山 、 金属 冶炼 、 城市 轨道 交通 运营 、 建筑 施工 单位 应当 建立 应急 救援 组织 ; 生产 经营 规模 较小 的 , 可以 不 建立 应急 救援 组织 , 应当.指定 兼职 的 应急 救援 人员。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运输 单位 以及 矿山 、 金属 冶炼 、 城市 轨道 交通 运营 、 建筑 施工 单位 应当 配备 必要 的 应急 救援 器材 、 设备 和 物资, 并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养 ,.
第 八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后, 事故 现场 有关 人员 应当 立即 报告 本 单位 负责 人。
单位 负责 人 接到 事故 报告 后, 应当 迅速 采取 有效 措施, 组织 抢救, 防止 事故 扩大, 减少 人员 伤亡 和 财产 损失,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立即 如实 报告 当地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不 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不得 故意 破坏 事故 现场 、 毁灭 有关 证据.
第 八十 四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接到 事故 报告 后, 应当 立即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上报 事故 情况。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和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事故 情况 不得 不得.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负责 人 接到 生产 安全 事故 报告 后, , 按照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预案 的 要求 立即 赶到 事故 现场, 组织 事故 抢救.
参与 事故 抢救 的 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服从 统一 指挥, 加强 协同 联动, 采取 有效 的 应急 救援 措施, , 根据 事故 救援 的 需要 采取 警戒 、 疏散 等 措施 , 防止 事故 扩大 和 次生 灾害 的 发生 ,.财产 损失。
事故 抢救 过程 中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避免 或者 减少 对 环境 造成 的 危害.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支持 、 配合 事故 抢救, 并 提供 一切 便利 条件 条件
第八 十六 条 事故 调查 处理 应当 按照 科学 严谨 、 依法 依 规 、 实事求是 、 注重 实效 的 原则, 及时 、 准确 地 查清 事故 原因, 查明 事故 性质 和 责任, 评估 应急 处置 工作 , 总结 事故 准确整改 措施 , 并对 事故 责任 单位 和 人员 提出 处理 建议。 事故 调查 报告 应当 依法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事故 调查 和 处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社会.
事故 发生 单位 应当 及时 全面 落实 整改 措施,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检查.
负责 事故 调查 处理 的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批复 事故 调查 报告 后 一年 内, 组织 有关部门 对 事故 整改 和 防范 措施 落实 情况 进行 评估 , 并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评估 结果 ; 对 不 履行 职责.和 防范 措施 没有 落实 的 有关 单位 和 人员,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追究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经 调查 确定 为 责任 事故 的 , 除了 应当 查明 事故 事故 单位 的 责任 并 依法 予以 追究 外, 还 应当 查明 对 安全 生产 的 有关 事项 负有 审查 批准.监督 职责 的 行政 部门 的 责任, 对 有 失职 、 渎职 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第九 十条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和 干涉 对 事故 的 依法 调查 处理.
第八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应当 定期 统计 分析 本 行政区 域内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情况, 并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撤职 的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对 不 符合 法定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事项 予以 批准 或者 验收 通过 的.
(二) 发现 未 依法 取得 批准 、 验收 的 单位 擅自 从事 有关 活动 或者 接到 接到 举报 后 不予 取缔 或者 不 依法 予以 处理 的.
(三) 对 已经 依法 取得 批准 的 单位 不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发现 其 不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而不 撤销 原 批准 或者 发现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四) 在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重大 事故 隐患, 不 依法 及时 处理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要求 被 审查 、 验收 的 单位 购买 其 指定 的 安全 设备 、 器材 或者 其他 产品 的 的 , 在 对 安全 生产 事项 的 的 单位 购买 其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责令 退还 收取 的 费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 安全 评价 、 认证 、 检测 、 检验 职责 的 机构 出具 失实 报告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承担 安全 评价 、 认证 、 检测 、 检验 职责 的 机构 租借 资质 、 挂靠 、 出具 虚假 报告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单 处 或者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与 生产 经营 单位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对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机构 及其 直接 责任 人员, 吊销 其 相应 资质 和 资格,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安全 评价 、 认证 、 检测 、 检验 等 等 工作 情节 情节 严重 的 , 实行 终身 行业 和 职业 禁 入.
第 九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决策 机构 、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个人 经营 的 投资 人 不 依照 本法 规定 保证 安全 生产 所 必需 的 资金 投入 , 致使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 责令 限期.提供 必需 的 资金 ; 逾期 未 改正 的, 责令 生产 经营 单位 停产 停业 整顿.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给予 撤职 处分, , 对 个人 经营 的 投资 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责令 生产 经营 单位 停产 停业 整顿.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 给予 撤职 处分 ; 构成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受 刑事 处罚 或者 撤职 处分 的 ,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受 处分 之 日 起 ,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任何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对 重大 、 重大.事故 负有责任 的 , 终身 不得 担任 本 行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第九 十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 由 应急 管理 部门 依照 下列 : 处以 罚款.
(一) 发生 一般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四十 的 罚款.
(二) 发生 较大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六十 的 罚款.
(三) 发生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八十 的 罚款.
(四) 发生 特别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一百 的 罚款.
第九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其他 负责 人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的 , 暂停 或者 吊销 其 与 安全 生产 有关 的 资格, 并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二十 以上 百分之 五十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未 的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安全 生产 管理 管理 人员 、 注册 安全 工程师 的.
(二)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装卸 单位 以及 矿山 、 金属 冶炼 、 建筑 施工 、 、 运输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管理 人员 未 按照 规定, 经 考核 合格 的.
(三) 未 按照 规定 对 从业人员 、 被 派遣 劳动者 、 实习 学生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如实 告知 有关 的 安全 生产 事项 的.
(四) 未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情况 的.
(五) 未 将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如实 记录 或者 未 向 从业人员 通报 的.
(六) 未 按照 规定 制定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或者 未 定期 组织 演练 的.
(七) 特种 作业 人员 未 按照 规定 经 专门 的 安全 作业 培训 并 取得 相应 资格, 上岗 作业 的。
第九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产 停业 整顿 , 限期 改正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对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进行 安全 评价 的.
(二)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没有 安全 设施 设施 设计 或者 安全 设施 设计 未 按照 规定 报 经 有关部门 审查 同意 的.
(三)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未 按照 批准 的 安全 设施 设计 施工 的.
(四)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竣工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前 , 安全 设施 未经 验收 合格 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未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未 在 有 较大 危险 因素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有关 设施 、 设备 设备 上 设置 明显 的 安全 警示 标志 的.
(二) 安全 设备 的 安装 、 使用 、 检测 、 改造 和 报废 不 符合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三) 未 对 安全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养 和 定期 检测 的.
(四) 关闭 、 破坏 直接 关系 生产 安全 的 监控 、 报警 、 防护 、 救生 设备 、 设施, 或者 篡改 、 隐瞒 、 ​​销毁 其 相关 数据 、 信息 的
(五) 未 为 从业人员 提供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劳动 防护 用品 的.
(六) 危险 物品 的 容器 、 运输工具, 以及 涉及 人身 安全 、 危险 性 较大 的 海洋 石油 开采 特种 设备 和 矿山 井下 特种 设备 未经 具有 专业 资质 的 机构 检测 、 检验 的 , 取得 安全 使用 证 或者 安全. , 投入 使用 的 ;
(七) 使用 应当 淘汰 的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 设备 的.
(八) 餐饮 等 行业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燃气 未 安装 可燃 气体 报警 装置 的.
第一 百 条 未经 依法 批准, 擅自 生产 、 经营 、 运输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品 或者 处置 废弃 危险 危险 物品 的 , 依照 有关 危险 物品 安全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生产 、 经营 、 运输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品 或者 处置 废弃 危险 物品, 未 建立 专门 安全 管理 制度 、 未 采取 可靠 的 安全措施 的.
(二) 对 重大 危险 源 未 登记 建档, 未 进行 定期 检测 、 评估 、 监控, 未 制定 应急 预案, 或者 未 告知 应急 措施 的 ;
(三) 进行 爆破 、 吊装 、 动火 、 临时 用电 以及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危险 作业, 未 安排 专门 人员 进行 现场 安全 管理 的.
(四) 未 建立 安全 风险 分级 管 控制 度 或者 未 按照 安全 风险 分级 采取 采取 管 控 措施 的.
(五) 未 建立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制度, 或者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的。
第一百零 二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采取 措施 消除 事故 隐患 的 , 责令 立即 消除 或者 限期 消除, 处 五 万元 以下 以下 的 罚款 ; 生产 经营 经营 单位 拒不 执行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将 生产 经营 项目 、 场所 、 设备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或者 相应 资质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十 万元 的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单 处 或者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的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给 他人 造成 造成 的 , 与 承包 方 、 承租方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与 承包单位 、 承租 单位 签订 专门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或者 未 在 承包 合同 、 租赁 合同 中 中 明确 各自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 或者 未 对 承包单位 、 承租 单位 的安全 生产 协调 、. ,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规定 对 施工 项目 进行 安全 管理 的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 对其 直接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以上 施工 单位 倒卖 、 出租 、 出借 、 挂靠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施工 资质 的 , , 停业.吊销 资质 证书,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所得 十 万元 的 , 单 处 或者 并处 十 万元.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四条 两个 以上 生产 经营 单位 在 同一 作业 区域 内 进行 可能 危及 对方 安全 生产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 未 签订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协议 或者 未 指定 专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进行 安全 检查 与 协调 的 , 责令限期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第一百零 五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品 的 车间 、 商店 、 仓库 与 员工 宿舍 在 同 一座 建筑 内, 或者 与 员工 宿舍 的 距离 不 符合 安全 要求 的.
(二)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员工 宿舍 未 设有 符合 紧急 疏散 需要 、 标志 明显 、 保持 畅通 的 出口 、 疏散 通道, 或者 占用 、 锁闭 、 封堵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员工 宿舍 出口 、 疏散 通道 的。
第一百零 六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与 从业人员 订立 协议,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对 从业人员 因 生产 安全 事故 伤亡 依法 应 承担 的 责任 的 , 该 协议 无效 ;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个人 经营 的投资 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从业人员 不 落实 岗位 安全 责任 , 不 服从 管理, 违反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或者 操作规程 的 , 由 生产 经营 单位 给予 批评 教育 , 依照 有关 规章制度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生产 经营 单位 拒绝 、 阻碍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九 条 高危 行业 、 领域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按照 国家 规定 投保 安全 生产 责任 保险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处 十.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在 本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时, 不 立即 组织 抢救 或者 在 事故 调查 处理 期间 擅离职守 或者 逃匿 的 , 给予 降级 、 撤职 的 处分 , 并由 应急.部门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六十 至 百分之 一百 的 罚款 ; 对 逃匿 的 处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瞒 不 报 、 谎报 谎报 或者 迟报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对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瞒 不 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责令 改正 且 受到 罚款 处罚, 拒不 改正 的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可以 自 作出 责令 改正 之 日 的 次日 起.原 处罚 数额 按日 连续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提请 地方 人民政府 予以 关闭,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吊销 其 有关 证照。 生产 经营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年内 不得 担任 任何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情节 严重 的, 终身 不得 担任 本 行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一) 存在 重大 事故 隐患, 一百八十日 内 三次 或者 一年 内 四次 受到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的 ;
(二) 经 停产 停业 整顿, 仍不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
(三) 不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导致 发生 重大 、 特别 重大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四) 拒不 执行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作出 的 停产 停业 整顿 决定 的.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对 负有责任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除 要求 其 依法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等 责任 外, 由 应急 管理 部门 依照 下列 : 处以 罚款.
(一) 发生 一般 事故 的 , 处 三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二) 发生 较大 事故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三) 发生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二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四) 发生 特别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一千 万元 以上 二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情节 特别 严重 、 影响 特别 恶劣 的 , 应急 管理 部门 可以 按照 前款 罚款 数额 的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对 负有责任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由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决定 ; 其中, 根据 本法 第九 十五 条 、 第一 百一.条 、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的 规定 应当 给予 民航 、 铁路 、 电力 行业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及其 主要 负责 人 行政 处罚 的 , 也 可以 由 主管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进行 处罚。.关闭 的 行政 处罚, 由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报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决定 ; 给予 拘留 的 行政 处罚,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 ; 给予 拘留 的 行政 处罚,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规定 决定.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造成 人员 伤亡 、 他人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责任 ; 拒不 承担 或者 其 负责 人 逃匿 的 的 ,.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责任 人 未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经 人民法院 依法 采取 执行 措施 后, 仍 不能 对 受害人 给予 足额 赔偿 的 , 应当 继续 履行 赔偿 义务 ; 受害人 发现 责任 人 有 其他 财产 的 , 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危险 物品, 是 指 易燃易爆 物品 、 危险 化学 品 、 放射性 物品 等 能够 危及 人身 安全 和 财产 安全 的 物品.
重大 危险 源, 是 指 长期 地 或者 临时 地 生产 、 搬运 、 使用 或者 储存 危险 物品 , 且 危险 物品 的 数量 等于 或者 超过 临界 临界 量 的 单元 (包括 场所 和 设施 物品.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本法 规定 的 生产 安全 一般 事故 、 较大 事故 、 重大 事故 、 、 特别 重大 事故 的 划分 标准 由 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根据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制定 相关 行业 、 领域 重大 危险 源 的 辨识 标准 和 重大 事故 隐患 的 判定 标准.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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