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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pretação sobre várias questões relativas à aplicação de leis no tratamento de casos criminais de uso de redes de informação para cometer difamação e outros crimes semelhantes (2013)

关于 办理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诽谤 等 刑事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 Procuradoria Popular Suprem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6 de setembro de 2013

Data efetiva 10 de setembro de 2013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Cibercrime Direito Penal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关于 办理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诽谤 等 刑事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20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589 次 会议 、 2013 年 9 月 2 日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第十二届 检察 委员会 第 9 次 会议 通过)
为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社会 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维护 互联网 安全 的 决定》 等 规定, 对 办理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诽谤 、 寻衅. 、 敲诈勒索 、 非法经营 等 刑事 案件 适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解释 如下:
第一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四十 六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捏造 事实 诽谤 他人” :
(一) 捏造 损害 他人 名誉 的 事实, 在 信息 网络 上 散布, 或者 组织 、 指使 人员 在 信息 网络 上 散布 的 ;
(二) 将 信息 网络 上 涉及 他人 的 原始 信息 内容 篡改 为 损害 他人 名誉 的 事实, 在 信息 网络 上 散布, 或者 组织 、 指使 人员 在 信息 网络 上 散布 的 ;
明知 是 捏造 的 损害 他人 名誉 的 事实, 在 信息 网络 上 散布, 情节 恶劣 的 , 以 “捏造 事实 诽谤 他人” 论。
第二 条 利用 信息 网络 诽谤 他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四十 六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一) 同一 诽谤 信息 实际 被 点击 、 浏览 次数 达到 五千 次 以上, 或者 被 转发 次数 达到 五百 次 以上 的 ;
(二) 造成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精神 失常 、 自残 、 自杀 等 严重 后果 的.
(三) 二 年内 曾因 诽谤 受过 行政 处罚, 又 诽谤 他人 的.
(四) 其他 情节 严重 的 情形.
第三 条 利用 信息 网络 诽谤 他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四十 六条 第二款 规定 规定 的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
(一) 引发 群体 性 事件 的 ;
(二) 引发 公共秩序 混乱 的 ;
(三) 引发 民族 、 宗教 冲突 的 ;
(四) 诽谤 多人, 造成 恶劣 社会 影响 的 ;
(五) 损害 国家 形象, 严重 危害 国家 利益 的 ;
(六) 造成 恶劣 国际 影响 的 ;
(七) 其他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情形.
第四 条 一年 内 多次 实施 利用 信息 网络 诽谤 他人 行为 未经 处理, 诽谤 信息 实际 被 点击 、 浏览 、 转发 次数 累计 计算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定罪 处罚.
第五 条 利用 信息 网络 辱骂 、 恐吓 他人, 情节 恶劣, 破坏 社会 秩序 的 , 依照 刑法第二百 九十 三条 第一 款 第 (二) 项 的 规定 , 以 寻衅 滋事 罪 定罪 处罚.
编造 虚假 信息, 或者 明知 是 编造 的 虚假 信息, 在 信息 网络 上 散布, 或者 组织 、 指使 人员 在 信息 网络 上 散布, 起哄 闹事, 造成 公共秩序 严重 混乱 的 , 依照 刑法第二百 九十 九十.款 第 (四) 项 的 规定, 以 寻衅 滋事 罪 定罪 处罚.
第六 条 以 在 信息 网络 上 发布 、 删除 等 方式 处理 网络 信息 为由, 威胁 、 要挟 他人, 索取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或者 多次 实施 上述 行为 的 , 依照 刑法第二百 七十 四条 的规定 , 以 敲诈勒索 罪 定罪 处罚。
()经营 行为 “情节 严重” , 依照 刑法第二百 二十 五条 第 (四) 项 的 规定 , 以 非法经营 罪 定罪 处罚 :
(一) 个人 非法经营 数额 在 五 万元 以上, 或者 违法 所得 数额 在 二 万元 以上 的 ;
(二) 单位 非法经营 数额 在 十五 万元 以上, 或者 违法 所得 数额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数额 达到 前款 规定 的 数额 五倍 以上 的,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情节 特别 严重”.
第八 条 明知 他人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诽谤 、 寻衅 滋事 、 敲诈勒索 、 非法经营 等 犯罪, 为其 提供 资金 、 场所 、 技术 支持 等 帮助 的 ,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第九条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诽谤 、 寻衅 滋事 、 敲诈勒索 、 非法经营 犯罪, 同时 又 构成 刑法第二百 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损害 商业 信誉 、 商品 声誉 罪,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规定 的.暴力 抗拒 法律 实施 罪,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之一 规定 的 编造 、 故意 传播 虚假 恐怖 信息 罪 等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十 条 本 解释 所称 信息 网络, 包括 以 计算机 、 电视机 、 固定 电话机 、 移动 电话机 等 电子 设备 为 终端 的 的 计算机 互联网 、 广播 电视网 、 固定 通信 网 、 移动 通信 网 等 信息 电子 ,公众 开放 的 局域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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