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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pretação sobre Diversos Temas de Aplicação de Leis no Tratamento de Casos Criminais de Uso da Internet, Terminais de Comunicações Móveis e Call Centers para Produção, Reprodução, Publicação, Tráfico e Divulgação de Informação Eletrônica Obscena (2004)

关于 办理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 声讯 台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 Procuradoria Popular Suprem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3 de setembro de 2004

Data efetiva 06 de setembro de 2004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Cibercrime Direito Penal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为 依法 惩治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 通过 声讯 台 传播 淫秽 语音 信息 等 犯罪 活动 , 维护 公共 网络 、 通讯 的 正常 秩序 , 保障 公众 的 合法.人民 共和国 刑法》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维护 互联网 安全 的 决定》 的 规定, 现 对 办理 该类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解释 如下.
第一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牟利 牟利 定罪 处罚。
(一)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影 、 表演 、 动画 动画 视频 文件 二十 个 以上 的.
(二)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音频 文件 一百 个 以上 的.
(三)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刊物 、 ​​图片 、 、 文章 短 短 信息 等 二百 件 以上 的 ;
(四)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实际 被 点击 数 达到 一 万 次 以上 的 ;
(五) 以 会员 制 方式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注册 会员 达 二百 人 以上 的 ;
(六) 利用 淫秽 电子 信息 收取 广告 费 、 会员 注册 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违法 所得 一 万元 以上 的 ;
(七) 数量 或者 数额 虽未 达到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标准, 但 分别 达到 其中 两项 以上 标准 一半 以上 的.
(八)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利用 聊天 室 、 论坛 、 即时 通信 软件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实施 第一 款 规定 行为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第二 条 实施 第一 条 规定 的 行为,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第一 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第三 条 不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利用 互联网 或者 移动 通讯 终端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处罚 处罚.
(一) 数量 达到 第一 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五 项 规定 标准 二倍 以上 的.
(二) 数量 分别 达到 第一 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 项 两项 以上 标准 的.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利用 聊天 室 、 论坛 、 即时 通信 软件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实施 第一 款 规定 行为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定罪 处罚.
第四 条 明知 是 淫秽 电子 信息 而 在 自己 所有 、 管理 或者 使用 的 网站 或者 网页 上 提供 直接 链接 的 , 其 数量 标准 根据 所 链接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的 种类 计算.
第五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通过 声讯 台 传播 淫秽 语音 信息,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以.淫秽 物品 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一) 向 一百 人次 以上 传播 的 ;
(二) 违法 所得 一 万元 以上 的 ;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行为,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前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二)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第六 条 实施 本 解释 前 五条 规定 的 犯罪,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一)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具体 描绘 不满 十八 周岁 未成年 未成年 人 性行为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的.
(二) 明知 ​​是 具体 描绘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性行为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而 在 自己 所有 、 、 管理 或者 使用 的 网站 或者 网页 上 提供 直接 链接 的.
(三) 向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和 语音 语音 的 的.
(四) 通过 使用 破坏性 程序 、 恶意 代码 修改 用户 计算机 设置 等 方法, 强制 用户 访问 、 下载 淫秽 电子 信息 的。
第七 条 明知 他人 实施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犯罪, 为其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网络 存储 空间 、 、 传输 通道 、 费用 结算 等 帮助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第八 条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 声讯 台 贩卖 、 传播 淫秽 书刊 、 影片 、 录像带 、 录音带 等 以 实物 为 载体 的 淫秽 物品 的 的 ,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非法出版物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的.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九条 刑法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其他 淫秽 物品”, 包括 具体 描绘 性行为 或者 露骨 宣扬 宣扬 色情 的 诲 淫 性 的 视频 文件 、 音频 文件 、 电子 刊物 、 ​​图片 、 文章 、 短.等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电子 信息 和 声讯 台 语音 信息。
有关 人体 生理 、 医学 知识 的 电子 信息 和 声讯 台 语音 信息 不是 淫秽 物品。 包含 色情 内容 的 有 艺术 艺术 价值 的 电子 文学 、 艺术 作品 不 视为 淫秽 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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