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is da China - CJO

Encontre as leis e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is da China em inglês

InglêsArabeChinês (simplificado)NeerlandêsFrancêsAlemãoHindiItalianoJaponêsCoreanaPortuguêsRussoEspanholSuecoHebraicoIndonésioVietnamitaTailandêsTurcoMalay

Regras de revisão de marca registrada (2014)

商标 评审 规则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Estatal para Regulação do Mercad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 maio de 2014

Data efetiva Junho 01, 2014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de Marc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商标 评审 规则
(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根据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次修订)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 规范 商标 评审 程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以下 简称 商标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以下 简称 实施 条例), 制定 本 规则.
第二 条 根据 商标法 及 实施 条例 的 规定,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负责 处理 下列 商标 评审 案件 :
(一) 不服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商标 局 (以下 简称 商标 局) 驳回 商标 注册 申请 决定, 依照 商标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申请 复审 的 案件.
(二) 不服 商标 局 不予 注册 决定, 依照 商标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三款 规定 申请 复审 的 案件.
(三) 对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请求 无效 宣告 的 案件.
(四) 不服 商标 局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决定,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申请 复审 的 案件.
(五) 不服 商标 局 撤销 或者 不予 撤销 注册 商标 决定, 依照 商标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申请 复审 的 案件.
在 商标 评审 程序 中, 前款 第 (一) 项 所指 请求 复审 的 商标 统称 为 申请 商标, 第 (二) 项 所指 请求 复审 的 商标 统称 为 被 异议 商标 , 第 (三) 项 所指 所指宣告 的 商标 统称 为 争议 商标, 第 (四) 、 (五) 项 所指 请求 复审 的 商标 统称 为 复审 商标。 本 规则 中, 前述 商标 统称 为 评审 商标.
第三 条 当事人 参加 商标 评审 活动, 可以 以 书面 方式 或者 数据 电文 方式 办理。
数据 电文 方式 办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第四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商标 评审 案件 实行 书面 审理, 但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六 十条 规定 决定 进行 口头 审理 的 除外.
口头 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第五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商标法 、 实施 条例 和 本 规则 做出 的 决定 和 裁定,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或者 数据 电文 方式 送达 有关 当事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六 条 除 本 规则 另有 规定 外,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商标 评审 案件 实行 合议 制度, 由 三名 以上 的 单 数 商标 评审 人员 组成 合议 组 进行 审理.
合议 组 审理 案件,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第七 条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七 条 的 规定 申请 商标 评审 人员 回避 ​​的 ,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办理, 并 说明 理由.
第八 条 在 商标 评审 期间 , 当事人 有权 依法 处分 自己 的 商标权 和 与 商标 评审 有关 的 权利。 在 不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第三方 权利 的 前提 下 , 当事人 之间 可以 自行 或者 经 调解 以 书面.达成 和解。
对于 当事人 达成 和解 的 案件,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结案, 也 可以 做出 决定 或者 裁定.
第九条 商标 评审 案件 的 共同 申请人 和 共有 商标 的 当事人 办理 商标 评审 事宜, 应当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确定 一个 代表人.
代表人 参与 评审 的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评审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方 当事人 评审 请求 的 , 应当 有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书面 授权.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文件 应当 送达 代表人。
第十 条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办理 商标 评审 事宜, 在 中国 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也 可以 直接 办理 ;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或者 营业 的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第十一条 代理 权限 发生 变更 、 代理 关系 解除 或者 变更 代理人 的 , 当事人 应当 及时 书面 告知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第十二 条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可以 申请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第二 章 申请 与 受理
第十三 条 申请 商标 评审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申请人 须 有 合法 的 主体 资格.
(二)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
(三) 属于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评审 范围.
(四) 依法 提交 符合 规定 的 申请书 及 有关 材料.
(五) 有 明确 的 评审 请求 、 事实 、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六) 依法 缴纳 评审 费用。
第十四 条 申请 商标 评审, 应当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申请书 ; 有 被 申请人 的 , 应当 按照 被 申请人 的 数量 提交 相应 份数 的 副本 ; 评审 商标 发生 转让 、 移转 、 变更 , 已向.局 提出 申请 但是 尚未 核准 公告 的 ,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相应 的 证明 文件 ; 基于 商标 局 的 决定 书 申请 复审 复审 的 , 还 应当 同时 附送 商标 局 的 决定 书.
第十五 条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申请人 的 名称 、 通信 地址 、 联系人 和 联系 电话。 评审 申请 有 被 申请人 的 , 应当 载明 被 申请人 的 名称 和 地址。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商标 评审 事宜 的 , 应当 载明 被 申请人 的 名称 和 地址。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商标 评审 事宜 的 , 还 应当.商标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 地址 、 联系人 和 联系 电话.
(二) 评审 商标 及其 申请 号 或者 初步 审定 号 、 注册 号 和 刊登 该 该 商标 的 《商标 公告》 的 期 号.
(三) 明确 的 评审 请求 和 所 依据 的 事实 、 理由 及 法律 依据.
第十六 条 商标 评审 申请 不 符合 本 规则 第十三 条 第 (一) 、 (二) 、 (三) 、 (六) 项 规定 条件 之一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 , 通知 申请人.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七 条 商标 评审 申请 不 符合 本 规则 第十三 条 第 (四) 、 (五) 项 规定 条件 之一 的 , 或者 未 按照 实施 条例 和 和 本 规则 规定 提交 有关 证明 文件 的 , 或者 有 其他 需要.情形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向 申请人 发出 补正 通知,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补正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补正.
经 补正 仍不 符合 规定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未 在 规定 期限 内 补正 的 ,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视为 申请人 撤回 评审 申请.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十八 条 商标 评审 申请 经 审查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向 申请人 发出 《受理 通知书》.
第十九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已经 受理 的 商标 评审 申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属于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应当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予以 驳回 :
(一) 违反 实施 条例 第六 十二 条 规定, 申请人 撤回 商标 评审 申请 后, 又以 相同 的 事实 和 理由 再次 提出 评审 申请 的.
(二) 违反 实施 条例 第六 十二 条 规定,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已经 做出 的 裁定 或者 决定, 以 相同 的 事实 和 理由 再次 提出 评审 申请 的.
(三) 其他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情形.
对 经 不予 注册 复审 程序 予以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提起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 不受 前款 第 (二) 项 规定 限制.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驳回 商标 评审 申请,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 参加 评审 活动, 应当 按照 对方 当事人 的 数量, 提交 相应 份数 的 申请书 、 答辩 书 、 意见书 、 质证 意见 及 证据 材料 副本, 副本 内容 应当 与 正本 内容 相同。 不 符合 前述 要求.经 补正 仍不 符合 要求 的 , 依照 本 规则 第十七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不予 受理 评审 申请, 或者 视为 未 提交 相关 材料.
第二十 一条 评审 申请 有 被 申请人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受理 受理, 应当 及时 及时 申请书 副本 及 及 有关 证据 材料 被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三十.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答辩 书 及其 副本 ; 未 在 规定 期限 内 答辩 的 , 不 影响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评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不予 注册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应当 通知 原 异议 人 参加 并 提出 意见。 原 异议 人 应当 在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意见书 及其 副本; 未 在 规定 期限 内 提出 意见 的, 不 影响 案件 审理.
第二十 二条 被 申请人 参加 答辩 和 原 异议 人 参加 不予 注册 复审 程序 应当 应当 有 合法 的 主体 资格.
商标 评审 答辩 书 、 意见书 及 有关 证据 材料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格式 和 要求 填写 、 提供.
不 符合 第二款 规定 或者 有 其他 需要 补正 情形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向 被 申请人 或者 原 异议 人 发出 补正 通知, 被 申请人 或者 原 异议 人 应当 自 收到 补正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补正。经 补正 仍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未 在 法定 期限 内 补正 的 , 视为 未 答辩 或者 未 提出 意见, 不 影响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评审.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需要 在 提出 评审 申请 或者 答辩 后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的, 应当 在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中 声明, 并 自 提交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一次性 提交 ;.在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中 声明 或者 期满 未 提交 的 , 视为 放弃 补充 证据 材料。 但是, 在 期满 后 生成 或者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未能 在 期满 前 提交 的 证据, 在 期满 后.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将 证据 交 对方 当事人 并 质证 后 可以 采 信.
对 当事人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有 对方 当事人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将该 证据 材料 副本 送达 给 对方 当事人。 当事人 应当 在 收到 证据 材料 副本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进行 质证.
第二十 四条 当事人 应当 对其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逐一 分类 编号 和 制作 目录 清单, 对 证据 材料 的 来源 、 待 证 的 具体 事实 作 简要 说明, 并 签名 盖章.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后, 应当 按 目录 清单 核对 证据 材料, 并由 经办 人员 在 回执 上 签收, 注明 提交 日期.
第二十 五条 当事人 名称 或者 通信 地址 等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并 依 需要 提供 相应 的 证明 文件.
第二十 六条 在 商标 评审 程序 中, 当事人 的 商标 发生 转让 、 移转 的, 受让人 或者 承继 人 应当 及时 以 书面 方式 声明 承受 相关 主体 地位, 参加 后续 评审 程序 程序 承担 相应 的 评审 评审.
未 书面 声明 且不 影响 评审 案件 审理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将 受让人 或者 承继 人 列为 当事人 做出 决定 或者 裁定.
第三 章 审 理
第二 十七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商标 评审 案件 实行 合议 制度。 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案件, 可以 由 商标 评审 人员 一 人 独 任 评审 :
(一) 仅 涉及 商标法 第三 十条 和 第三十一条 所指 在先 商标 权利 冲突 的 案件 中, 评审 时 权利 冲突 已 消除 的 ;
(二) 被 请求 撤销 或者 无效 宣告 的 商标 已经 丧失 专用 权 的.
(三) 依照 本 规则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应当 予以 结案 的.
(四) 其他 可以 独 任 评审 的 案件.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七 条 和 本 规则 第七 条 的 规定 对 商标 评审 人员 提出 回避 回避 申请 的 , 被 申请 回避 的 商标 评审 人员 在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做出 是否 回避 的.前 ,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的 审理 工作。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在 做出 决定 、 裁定 后 收到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的 , 不 影响 评审 决定 决定 、 裁定 的 有效性。 但 评审 人员 人员 确实 存在 需要 回避 的 情形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依法.出 处理。
第二 十九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商标 评审 案件, 应当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五 十二 条 、 第 五十 三条 、 第 五十 四条 、 第五 十五 条 、 第五 十六 条 的 规定 予以. 。
第三 十条 经 不予 注册 复审 程序 予以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原 异议 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请求 无效 宣告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 组 进行 审理.
第三十一条 依照 商标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四款 、 第四 十五 条 第三款 和 实施 条例 第十一条 第 (五) 项 的 规定, 需要 等待 在先 权利 案件 审理 结果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决定 暂缓 审理 该 商标 评审 案件。
第三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终止 评审 , 予以 结案 :
(一) 申请人 死亡 或者 终止 后 没有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评审 权利 的.
(二) 申请人 撤回 评审 申请 的 ;
(三) 当事人 自行 或者 经 调解 达成 和解 协议, 可以 结案 的.
(四) 其他 应当 终止 评审 的 情形.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予以 结案, 应当 书面 通知 有关 当事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三 十三 条 合议 组 审理 案件 应当 制作 合议 笔录, 并由 合议 组 成员 签名。 合议 组 成员 有 不同 不同 的 的 , 应当 如实 记 入 合议 笔录.
经 审理 终结 的 案件,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依法 做出 决定 、 裁定.
第三 十四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做出 的 决定 、 裁定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一) 当事人 的 评审 请求 、 争议 的 事实 、 理由 和 证据.
(二) 决定 或者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 理由 和 适用 的 法律 依据.
(三) 决定 或者 裁定 结论 ;
(四) 可以 供 当事人 选用 的 后续 程序 和 时限.
(五) 决定 或者 裁定 做出 的 日期.
决定 、 裁定 由 合议 组 成员 署名, 加盖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印章.
第三 十五 条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做出 的 决定 、 裁定 , 当事人 不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应当 在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递交 起诉状 的 同时 或者 至 迟 十五 日内 将该 起诉状 副本 抄送 或者 另行.起诉 信息 书面 告知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除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做出 的 准予 初步 审定 或者 予以 核准 注册 的 决定 外,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自 发出 决定 、 裁定 之 日 起 四个月 内 未 未 收到 来自 人民法院 应诉 通知 或者 当事人 提交 的 起诉状 副本.书面 起诉 通知 的 , 该 决定 、 裁定 移送 商标 局 执行.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自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起诉状 副本 或者 书面 起诉 通知 之 日 起 四个月 内 未 收到 来自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应诉 通知 的 , 相关 决定 、 裁定 移送 商标 局 执行.
第三 十六 条 在 一审 行政 诉讼 程序 中, 若因 商标 评审 决定 、 裁定 所 引证 的 商标 已经 丧失 在先 权利 导致 决定 、 裁定 事实 认定 、 法律 适用 发生 变化 的, 在 原告 撤诉 的 ,, 商标 商标委员会 可以 撤回 原 决定 或者 裁定, 并 依据 新 的 事实, 重新 做出 商标 评审 决定 或者 裁定.
商标 评审 决定 、 裁定 送达 当事人 后,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发现 存在 文字 错误 等 非 实质性 错误 的 , 可以 向 评审 当事人 发送 更正 通知书 对 错误 内容 进行 更正.
第三 十七 条 商标 评审 决定 、 裁定 经 人民法院 生效 判决 撤销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委员会 重新 重新 组成 合议, 及时 审理, 并 做出 重审 决定 、 裁定.
重审 程序 中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对 当事人 新 提出 的 评审 请求 和 法律 依据 不 列入 重审 范围 ; 对 当事人 补充 提交 的 足以 影响 案件 审理 结果 的 证据 可以 予以 采 信 , 有 对方 当事人 的, 应当 应当.质证。
第四 章 证据 规则
第三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评审 请求 所 依据 的 事实 或者 反驳 对方 评审 请求 所 依据 的 事实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加以 证明.
证据 包括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证人 证言 、 鉴定 鉴定 意见 、 当事人 的 陈述 等.
没有 证据 或者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当事人 的 事实 主张 的 , 由 负有 举证 责任 的 当事人 承担 不利 后果.
一方 当事人 对 另一方 当事人 陈述 的 案件 事实 明确 表示 承认 的 , 另一方 当事人 无需 举证, 但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认为 确 有 必要 举证 的 除外.
当事人 委托代理人 参加 评审 的 , 代理人 的 承认 视为 当事人 的 承认。 但 未经 特别 授权 的 代理人 对 事实 的 承认 直接 导致 承认 对方 评审 评审 请求 的 除外 ; 当事人 在场 但 对其 授权 的 代理人 对表示 的 , 视为 当事人 的 承认。
第三 十九 条 下列 事实 , 当事人 无需 举证 证明 :
(一) 众所周知 的 事实 ;
(二) 自然规律 及 定理 ;
(三) 根据 法律 规定 或者 已知 事实 和 日常生活 经验 法则, 能 推定 出 的 另一 事实.
(四) 已 为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裁判 所 确认 的 事实.
(五) 已 为 仲裁 机构 的 生效 裁决 所 确认 的 事实.
(六) 已 为 有效 公证 文书 所 证明 的 事实.
前款 (一) 、 (三) 、 (四) 、 (五) 、 (六) 项,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四 十条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供 书 证 的 , 应当 提供 原件, 包括 原本 、 正本 和 副本。 提供 原件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提供 相应 的 复印件 、 照片 、 节录 本 ; 提供 由 有关部门 保管 的 书.的 复制 件 、 影印 件 或者 抄录 件 的 , 应当 注明 出处, 经 该 部门 核对 无异 后 加盖 其 印章.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供 物证 的 , 应当 提供 原物。 提供 原物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提供 相应 的 复制 件 或者 证明 该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等 其他 证据 ; 原物 为 数量 较多 的 种类 物 的.可以 提供 其中 的 一部分。
一方 当事人 对 另一方 当事人 所提 书 证 、 物证 的 复制 件 、 照片 、 录像 等 存在 怀疑 并 有 相应 相应 证据 支持 的 ,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认为 有 必要 的 , 被 质疑 的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或者 出示 有关 的 的经 公证 的 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供 的 证据 系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或者 在 香港 、 澳门 、 台湾 地区 形成, 对方 当事人 对该 证据 的 真实性 存在 怀疑 并 有 相应 证据 支持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认为 必要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相应 的 公证 认证 手续.
第四 十二 条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供 外 文书 证 或者 外文 说明 资料,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文。 未 提交 中文 译文 的 , 该 外文 证据 视为 未 提交.
对方 当事人 对 译文 具体 内容 有 异议 的 , 应当 对 有 异议 的 部分 提交 中文 译文。 必要 时, , 可以 委托 双方 当事人 认可 的 单位 对 全文 , 或者 所 使用 或者 有 异议 的 部分 进行 翻译.
双方 当事人 对 委托 翻译 达不成 协议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指定 专业 翻译 单位 对 全文, 或者 所 使用 使用 的 或者 有 异议 的 部分 进行 翻译。 委托 翻译 所需 费用 由 双方 当事人 各 承担 50 % ; 拒绝 支付.的 , 视为 其 承认 对方 提交 的 译文.
第四 十三 条 对 单一 证据 有无 证明 力 和 证明 力 大小 可以 从 下列 方面 进行 审核 认定:
(一) 证据 是否 原件 、 原物, 复印件 、 复制品 与 原件 、 原物 是否 相符.
(二) 证据 与 本案 事实 是否 相关 ;
(三) 证据 的 形式 、 来源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四) 证据 的 内容 是否 真实.
(五) 证人 或者 提供 证据 的 人, 与 当事人 有无 利害 关系.
第四 十四 条 评审 人员 对 案件 的 全部 证据, 应当 从 各 证据 与 案件 事实 的 关联 程度 、 各 证据 之间 的 联系 等 方面 进行 综合 审查 判断.
有 对方 当事人 的 , 未经 交换 质证 的 证据 不 应当 予以 采 信.
第四 十五 条 下列 证据 不能 单独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依据:
(一) 未成年 人 所作 的 与其 年龄 和 智力 状况 不相适应 的 证言.
(三) 应当 参加 口头 审理 作证 而 无正当理由 不 参加 的 证人 证言.
(四) 难以 识别 是否 经过 修改 的 视听 资料.
(五) 无法 与 原件 、 原物 核对 的 复制 件 或者 复制品.
(六) 经 一方 当事人 或者 他人 改动, 对方 当事人 不予 认可 的 证据 材料.
(七) 其他 不能 单独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依据 的 证据 材料.
第四 十六 条 一方 当事人 提出 的 下列 证据, 对方 当事人 提出 异议 但 没有 足以 反驳 的 相反 证据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确认 其 证明 力 :
(一) 书 证 原件 或者 与 书 证 原件 核对 无误 的 复印件 、 照片 照片 、 副本 、 节录 本.
(二) 物证 原物 或者 与 物证 原物 核对 无误 的 复制 件 、 照片 照片 、 录像 资料 等.
(三) 有 其他 证据 佐证 并 以 合法 手段 取得 的 、 无疑 点 的 视听 资料 或者 与 视听 资料 核对 无误 的 的 复制 无疑.
第四 十七 条 一方 当事人 委托 鉴定 部门 做出 的 鉴定 结论, 另一方 当事人 没有 足以 反驳 的 相反 证据 和 理由 的 , 可以 确认 其 证明 力.
第四 十八 条 一方 当事人 提出 的 证据, 另一方 当事人 认可 或者 提出 的 相反 证据 不足以 反驳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确认 其 证明 力.
一方 当事人 提出 的 证据, 另一方 当事人 有 异议 并 提出 反驳 证据, 对方 当事人 对 反驳 证据 认可 的 , 可以 确认 反驳 证据 的 证明 力.
第四 十九 条 双方 当事人 对 同一 事实 分别 举出 相反 的 证据, 但 都 没有 足够 的 依据 否定 对方 证据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结合 案件 情况 , 判断 一方 提供 证据 的 证明 力 是否 明显 大于 的 提供.的 证明 力, 并对 证明 力 较大 的 证据 予以 确认.
因 证据 的 证明 力 无法 判断 导致 争议 事实 难以 认定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依据 举证 责任 分配 原则 做出 判断.
第五 十条 评审 程序 中 , 当事人 在 申请书 、 答辩 书 、 陈述 及其 委托代理人 的 代理 词 中 承认 的 对 己方 不利 不利 的 事实 和 认可 的 证据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予以 确认 , 但 当事人 反悔 并.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五十一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就 数 个 证据 对 同一 事实 的 证明 力, 可以 依照 下列 原则 认定 :
(一) 国家 机关 以及 其他 职能 部门 依 职权 制作 的 公文 文书 优于 其他 书 证.
(二) 鉴定 结论 、 档案 材料 以及 经过 公证 或者 登记 的 书 证 优于 其他 书 证 、 视听 资料 和 证人 证言.
(三) 原件 、 原物 优于 复制 件 、 复制品 ;
(四) 法定 鉴定 部门 的 鉴定 结论 优于 其他 鉴定 部门 的 鉴定 结论.
(五) 原始 证据 优于 传来 证据 ;
(六) 其他 证人 证言 优于 与 当事人 有 亲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密切 关系 的 证人 提供 的 对该 当事人 有利 的 证言.
(七) 参加 口头 审理 作证 的 证人 证言 优于 未 参加 口头 审理 作证 的 证人 证言.
(八) 数 个 种类 不同 、 内容 一致 的 证据 优于 一个 孤立 的 证据.
第五 章 期间 、 送达
第五 十二 条 期间 包括 法定 期间 和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指定 的 期间。 期间 应当 依照 依照 实施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计算.
第 五十 三条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的 文件 或者 材料 的 日期, 直接 递交 的 , 以 递交 日 为准 ; 邮寄 的 , 以 寄出 的 邮戳 日 为准 ; 邮戳 日 不 清晰 或者 没有 邮戳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实际 收到 日 为准, 但是 当事人 能够 提出 实际 邮戳 日 证据 的 除外。 通过 邮政 企业 以外 的 快递 企业 递交 的 , 以 快递 企业 收寄 日 为准 ; 收寄 日 不 明确 的 , ,委员会 实际 收到 日 为准, 但是 当事人 能够 提出 实际 收寄 日 证据 的 除外。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交 的 , 以 进入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电子 系统 的 日期 为准.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邮寄 文件, 应当 使用 给 据 邮件。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文件, 应当 在 文件 中 标明 商标 申请 号 或者 注册 号 、 申请人 名称。。 提交 的 文件 内容, 以 书面 方式 提交 的 , 以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所 存 档案 记录 为准 ; 以 数据.的 , 以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数据库 记录 为准, 但是 当事人 确 有 证据 证明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档案 、 数据库 记录 有 错误 的 除外.
第 五十 四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各种 文件, 可以 通过 邮寄 、 直接 递交 、 数据 电文 或者 其他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的 的 , 应当 经 当事人 同意。 当事人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的 ,文件 送达 商标 代理 机构 视为 送达 当事人。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向 当事人 送达 各种 文件 的 日期, 邮寄 的 , 以 当事人 收到 的 邮戳 日 为准 ; 邮戳 日 不 清晰 或者 没有 邮戳 的 , 自 文件 发出 之 日 起 满 十五 日 ,.当事人 , 但 当事人 能够 证明 实际 收到 日 的 除外 ; 直接 递交 的, 以 递交 日 为准。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送达 的 , 自 文件 发出 之 日 满 十五 日, 视为 送达 当事人 当事人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 可以 通过 公告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满 三十 日, 该 文件 视为 已经 送达.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向 当事人 邮寄 送达 文件 被 退回 后 通过 公告 送达 的, 后续 文件 均 采取 公告 送达 方式, 但 当事人 在 公告 送达 后 明确 告知 通信 地址 的 除外.
第五 十五 条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五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 商标 评审 案件 的 被 申请人 或者 原 异议 人 是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的 , 由 该 异议 人申请书 中 载明 的 国内 接收 人 负责 接收 商标 评审 程序 的 有关 法律 文件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将 有关 法律 文件 送达 该 国内 接收 人, 视为 送达 当事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无法 确定 国内 接收 人 的, 由 商标 局 原审 程序 中 的 或者 最后 一个 申请 办理 该 商标 相关 事宜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承担 商标 评审 程序 中 有关 法律 文件 的 签收 及 转达 义务 ; 商标.法律 文件 送达 该 商标 代理 机构。 商标 代理 机构 在 有关 法律 文件 送达 之前 已经 与 国外 当事人 解除 商标 代理 关系 的 ,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说明 有关 情况 , , 自 收到 文件 之 日 起.日内 将 有关 法律 文件 交回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由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另行 送达。
马德里 国际 注册 商标 涉及 国际 局 转发 相关 书 件 的 , 应当 提交 相应 的 送达 证据。 未 提交 的 , 应当 书面 说明 原因 , 自 国际 局 发文 之 日 起 满 十五 日 视为 送达.
上述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 公告 送达。
第六 章 附 则
第五 十六 条 从事 商标 评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违法 办理 商标 评审 事项, 收受 当事人 财物,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下同)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对于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商标评审案件,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
第五 十八 条 办理 商标 评审 事宜 的 文书 格式, 由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制定 并 公布.
第五 十九 条 本 规则 由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负责 解释。
第六 十条 本 规则 自 2014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 Meng Yu. Todos os direitos reservados. A republicação ou redistribuição do conteúdo, incluindo por enquadramento ou meios semelhantes, é proibida sem o consentimento pré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 e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