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评审 规则
(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根据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次修订)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 规范 商标 评审 程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以下 简称 商标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以下 简称 实施 条例), 制定 本 规则.
第二 条 根据 商标法 及 实施 条例 的 规定,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负责 处理 下列 商标 评审 案件 :
(一) 不服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商标 局 (以下 简称 商标 局) 驳回 商标 注册 申请 决定, 依照 商标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申请 复审 的 案件.
(二) 不服 商标 局 不予 注册 决定, 依照 商标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三款 规定 申请 复审 的 案件.
(三) 对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请求 无效 宣告 的 案件.
(四) 不服 商标 局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决定,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申请 复审 的 案件.
(五) 不服 商标 局 撤销 或者 不予 撤销 注册 商标 决定, 依照 商标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申请 复审 的 案件.
在 商标 评审 程序 中, 前款 第 (一) 项 所指 请求 复审 的 商标 统称 为 申请 商标, 第 (二) 项 所指 请求 复审 的 商标 统称 为 被 异议 商标 , 第 (三) 项 所指 所指宣告 的 商标 统称 为 争议 商标, 第 (四) 、 (五) 项 所指 请求 复审 的 商标 统称 为 复审 商标。 本 规则 中, 前述 商标 统称 为 评审 商标.
第三 条 当事人 参加 商标 评审 活动, 可以 以 书面 方式 或者 数据 电文 方式 办理。
数据 电文 方式 办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第四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商标 评审 案件 实行 书面 审理, 但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六 十条 规定 决定 进行 口头 审理 的 除外.
口头 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第五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商标法 、 实施 条例 和 本 规则 做出 的 决定 和 裁定,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或者 数据 电文 方式 送达 有关 当事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六 条 除 本 规则 另有 规定 外,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商标 评审 案件 实行 合议 制度, 由 三名 以上 的 单 数 商标 评审 人员 组成 合议 组 进行 审理.
合议 组 审理 案件,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第七 条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七 条 的 规定 申请 商标 评审 人员 回避 的 ,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办理, 并 说明 理由.
第八 条 在 商标 评审 期间 , 当事人 有权 依法 处分 自己 的 商标权 和 与 商标 评审 有关 的 权利。 在 不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第三方 权利 的 前提 下 , 当事人 之间 可以 自行 或者 经 调解 以 书面.达成 和解。
对于 当事人 达成 和解 的 案件,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结案, 也 可以 做出 决定 或者 裁定.
第九条 商标 评审 案件 的 共同 申请人 和 共有 商标 的 当事人 办理 商标 评审 事宜, 应当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确定 一个 代表人.
代表人 参与 评审 的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评审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方 当事人 评审 请求 的 , 应当 有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书面 授权.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文件 应当 送达 代表人。
第十 条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办理 商标 评审 事宜, 在 中国 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也 可以 直接 办理 ;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或者 营业 的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第十一条 代理 权限 发生 变更 、 代理 关系 解除 或者 变更 代理人 的 , 当事人 应当 及时 书面 告知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第十二 条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可以 申请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第二 章 申请 与 受理
第十三 条 申请 商标 评审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申请人 须 有 合法 的 主体 资格.
(二)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
(三) 属于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评审 范围.
(四) 依法 提交 符合 规定 的 申请书 及 有关 材料.
(五) 有 明确 的 评审 请求 、 事实 、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六) 依法 缴纳 评审 费用。
第十四 条 申请 商标 评审, 应当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申请书 ; 有 被 申请人 的 , 应当 按照 被 申请人 的 数量 提交 相应 份数 的 副本 ; 评审 商标 发生 转让 、 移转 、 变更 , 已向.局 提出 申请 但是 尚未 核准 公告 的 ,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相应 的 证明 文件 ; 基于 商标 局 的 决定 书 申请 复审 复审 的 , 还 应当 同时 附送 商标 局 的 决定 书.
第十五 条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申请人 的 名称 、 通信 地址 、 联系人 和 联系 电话。 评审 申请 有 被 申请人 的 , 应当 载明 被 申请人 的 名称 和 地址。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商标 评审 事宜 的 , 应当 载明 被 申请人 的 名称 和 地址。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商标 评审 事宜 的 , 还 应当.商标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 地址 、 联系人 和 联系 电话.
(二) 评审 商标 及其 申请 号 或者 初步 审定 号 、 注册 号 和 刊登 该 该 商标 的 《商标 公告》 的 期 号.
(三) 明确 的 评审 请求 和 所 依据 的 事实 、 理由 及 法律 依据.
第十六 条 商标 评审 申请 不 符合 本 规则 第十三 条 第 (一) 、 (二) 、 (三) 、 (六) 项 规定 条件 之一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 , 通知 申请人.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七 条 商标 评审 申请 不 符合 本 规则 第十三 条 第 (四) 、 (五) 项 规定 条件 之一 的 , 或者 未 按照 实施 条例 和 和 本 规则 规定 提交 有关 证明 文件 的 , 或者 有 其他 需要.情形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向 申请人 发出 补正 通知,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补正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补正.
经 补正 仍不 符合 规定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未 在 规定 期限 内 补正 的 ,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视为 申请人 撤回 评审 申请.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十八 条 商标 评审 申请 经 审查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向 申请人 发出 《受理 通知书》.
第十九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已经 受理 的 商标 评审 申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属于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应当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予以 驳回 :
(一) 违反 实施 条例 第六 十二 条 规定, 申请人 撤回 商标 评审 申请 后, 又以 相同 的 事实 和 理由 再次 提出 评审 申请 的.
(二) 违反 实施 条例 第六 十二 条 规定,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已经 做出 的 裁定 或者 决定, 以 相同 的 事实 和 理由 再次 提出 评审 申请 的.
(三) 其他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情形.
对 经 不予 注册 复审 程序 予以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提起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 不受 前款 第 (二) 项 规定 限制.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驳回 商标 评审 申请,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 参加 评审 活动, 应当 按照 对方 当事人 的 数量, 提交 相应 份数 的 申请书 、 答辩 书 、 意见书 、 质证 意见 及 证据 材料 副本, 副本 内容 应当 与 正本 内容 相同。 不 符合 前述 要求.经 补正 仍不 符合 要求 的 , 依照 本 规则 第十七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不予 受理 评审 申请, 或者 视为 未 提交 相关 材料.
第二十 一条 评审 申请 有 被 申请人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受理 受理, 应当 及时 及时 申请书 副本 及 及 有关 证据 材料 被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三十.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答辩 书 及其 副本 ; 未 在 规定 期限 内 答辩 的 , 不 影响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评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不予 注册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应当 通知 原 异议 人 参加 并 提出 意见。 原 异议 人 应当 在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意见书 及其 副本; 未 在 规定 期限 内 提出 意见 的, 不 影响 案件 审理.
第二十 二条 被 申请人 参加 答辩 和 原 异议 人 参加 不予 注册 复审 程序 应当 应当 有 合法 的 主体 资格.
商标 评审 答辩 书 、 意见书 及 有关 证据 材料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格式 和 要求 填写 、 提供.
不 符合 第二款 规定 或者 有 其他 需要 补正 情形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向 被 申请人 或者 原 异议 人 发出 补正 通知, 被 申请人 或者 原 异议 人 应当 自 收到 补正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补正。经 补正 仍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未 在 法定 期限 内 补正 的 , 视为 未 答辩 或者 未 提出 意见, 不 影响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评审.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需要 在 提出 评审 申请 或者 答辩 后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的, 应当 在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中 声明, 并 自 提交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一次性 提交 ;.在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中 声明 或者 期满 未 提交 的 , 视为 放弃 补充 证据 材料。 但是, 在 期满 后 生成 或者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未能 在 期满 前 提交 的 证据, 在 期满 后.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将 证据 交 对方 当事人 并 质证 后 可以 采 信.
对 当事人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有 对方 当事人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将该 证据 材料 副本 送达 给 对方 当事人。 当事人 应当 在 收到 证据 材料 副本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进行 质证.
第二十 四条 当事人 应当 对其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逐一 分类 编号 和 制作 目录 清单, 对 证据 材料 的 来源 、 待 证 的 具体 事实 作 简要 说明, 并 签名 盖章.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后, 应当 按 目录 清单 核对 证据 材料, 并由 经办 人员 在 回执 上 签收, 注明 提交 日期.
第二十 五条 当事人 名称 或者 通信 地址 等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并 依 需要 提供 相应 的 证明 文件.
第二十 六条 在 商标 评审 程序 中, 当事人 的 商标 发生 转让 、 移转 的, 受让人 或者 承继 人 应当 及时 以 书面 方式 声明 承受 相关 主体 地位, 参加 后续 评审 程序 程序 承担 相应 的 评审 评审.
未 书面 声明 且不 影响 评审 案件 审理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将 受让人 或者 承继 人 列为 当事人 做出 决定 或者 裁定.
第三 章 审 理
第二 十七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商标 评审 案件 实行 合议 制度。 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案件, 可以 由 商标 评审 人员 一 人 独 任 评审 :
(一) 仅 涉及 商标法 第三 十条 和 第三十一条 所指 在先 商标 权利 冲突 的 案件 中, 评审 时 权利 冲突 已 消除 的 ;
(二) 被 请求 撤销 或者 无效 宣告 的 商标 已经 丧失 专用 权 的.
(三) 依照 本 规则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应当 予以 结案 的.
(四) 其他 可以 独 任 评审 的 案件.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七 条 和 本 规则 第七 条 的 规定 对 商标 评审 人员 提出 回避 回避 申请 的 , 被 申请 回避 的 商标 评审 人员 在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做出 是否 回避 的.前 ,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的 审理 工作。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在 做出 决定 、 裁定 后 收到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的 , 不 影响 评审 决定 决定 、 裁定 的 有效性。 但 评审 人员 人员 确实 存在 需要 回避 的 情形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依法.出 处理。
第二 十九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商标 评审 案件, 应当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五 十二 条 、 第 五十 三条 、 第 五十 四条 、 第五 十五 条 、 第五 十六 条 的 规定 予以. 。
第三 十条 经 不予 注册 复审 程序 予以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原 异议 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请求 无效 宣告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 组 进行 审理.
第三十一条 依照 商标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四款 、 第四 十五 条 第三款 和 实施 条例 第十一条 第 (五) 项 的 规定, 需要 等待 在先 权利 案件 审理 结果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决定 暂缓 审理 该 商标 评审 案件。
第三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终止 评审 , 予以 结案 :
(一) 申请人 死亡 或者 终止 后 没有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评审 权利 的.
(二) 申请人 撤回 评审 申请 的 ;
(三) 当事人 自行 或者 经 调解 达成 和解 协议, 可以 结案 的.
(四) 其他 应当 终止 评审 的 情形.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予以 结案, 应当 书面 通知 有关 当事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三 十三 条 合议 组 审理 案件 应当 制作 合议 笔录, 并由 合议 组 成员 签名。 合议 组 成员 有 不同 不同 的 的 , 应当 如实 记 入 合议 笔录.
经 审理 终结 的 案件,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依法 做出 决定 、 裁定.
第三 十四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做出 的 决定 、 裁定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一) 当事人 的 评审 请求 、 争议 的 事实 、 理由 和 证据.
(二) 决定 或者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 理由 和 适用 的 法律 依据.
(三) 决定 或者 裁定 结论 ;
(四) 可以 供 当事人 选用 的 后续 程序 和 时限.
(五) 决定 或者 裁定 做出 的 日期.
决定 、 裁定 由 合议 组 成员 署名, 加盖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印章.
第三 十五 条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做出 的 决定 、 裁定 , 当事人 不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应当 在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递交 起诉状 的 同时 或者 至 迟 十五 日内 将该 起诉状 副本 抄送 或者 另行.起诉 信息 书面 告知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除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做出 的 准予 初步 审定 或者 予以 核准 注册 的 决定 外,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自 发出 决定 、 裁定 之 日 起 四个月 内 未 未 收到 来自 人民法院 应诉 通知 或者 当事人 提交 的 起诉状 副本.书面 起诉 通知 的 , 该 决定 、 裁定 移送 商标 局 执行.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自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起诉状 副本 或者 书面 起诉 通知 之 日 起 四个月 内 未 收到 来自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应诉 通知 的 , 相关 决定 、 裁定 移送 商标 局 执行.
第三 十六 条 在 一审 行政 诉讼 程序 中, 若因 商标 评审 决定 、 裁定 所 引证 的 商标 已经 丧失 在先 权利 导致 决定 、 裁定 事实 认定 、 法律 适用 发生 变化 的, 在 原告 撤诉 的 ,, 商标 商标委员会 可以 撤回 原 决定 或者 裁定, 并 依据 新 的 事实, 重新 做出 商标 评审 决定 或者 裁定.
商标 评审 决定 、 裁定 送达 当事人 后,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发现 存在 文字 错误 等 非 实质性 错误 的 , 可以 向 评审 当事人 发送 更正 通知书 对 错误 内容 进行 更正.
第三 十七 条 商标 评审 决定 、 裁定 经 人民法院 生效 判决 撤销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委员会 重新 重新 组成 合议, 及时 审理, 并 做出 重审 决定 、 裁定.
重审 程序 中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对 当事人 新 提出 的 评审 请求 和 法律 依据 不 列入 重审 范围 ; 对 当事人 补充 提交 的 足以 影响 案件 审理 结果 的 证据 可以 予以 采 信 , 有 对方 当事人 的, 应当 应当.质证。
第四 章 证据 规则
第三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评审 请求 所 依据 的 事实 或者 反驳 对方 评审 请求 所 依据 的 事实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加以 证明.
证据 包括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证人 证言 、 鉴定 鉴定 意见 、 当事人 的 陈述 等.
没有 证据 或者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当事人 的 事实 主张 的 , 由 负有 举证 责任 的 当事人 承担 不利 后果.
一方 当事人 对 另一方 当事人 陈述 的 案件 事实 明确 表示 承认 的 , 另一方 当事人 无需 举证, 但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认为 确 有 必要 举证 的 除外.
当事人 委托代理人 参加 评审 的 , 代理人 的 承认 视为 当事人 的 承认。 但 未经 特别 授权 的 代理人 对 事实 的 承认 直接 导致 承认 对方 评审 评审 请求 的 除外 ; 当事人 在场 但 对其 授权 的 代理人 对表示 的 , 视为 当事人 的 承认。
第三 十九 条 下列 事实 , 当事人 无需 举证 证明 :
(一) 众所周知 的 事实 ;
(二) 自然规律 及 定理 ;
(三) 根据 法律 规定 或者 已知 事实 和 日常生活 经验 法则, 能 推定 出 的 另一 事实.
(四) 已 为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裁判 所 确认 的 事实.
(五) 已 为 仲裁 机构 的 生效 裁决 所 确认 的 事实.
(六) 已 为 有效 公证 文书 所 证明 的 事实.
前款 (一) 、 (三) 、 (四) 、 (五) 、 (六) 项,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四 十条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供 书 证 的 , 应当 提供 原件, 包括 原本 、 正本 和 副本。 提供 原件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提供 相应 的 复印件 、 照片 、 节录 本 ; 提供 由 有关部门 保管 的 书.的 复制 件 、 影印 件 或者 抄录 件 的 , 应当 注明 出处, 经 该 部门 核对 无异 后 加盖 其 印章.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供 物证 的 , 应当 提供 原物。 提供 原物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提供 相应 的 复制 件 或者 证明 该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等 其他 证据 ; 原物 为 数量 较多 的 种类 物 的.可以 提供 其中 的 一部分。
一方 当事人 对 另一方 当事人 所提 书 证 、 物证 的 复制 件 、 照片 、 录像 等 存在 怀疑 并 有 相应 相应 证据 支持 的 ,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认为 有 必要 的 , 被 质疑 的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或者 出示 有关 的 的经 公证 的 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供 的 证据 系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或者 在 香港 、 澳门 、 台湾 地区 形成, 对方 当事人 对该 证据 的 真实性 存在 怀疑 并 有 相应 证据 支持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认为 必要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相应 的 公证 认证 手续.
第四 十二 条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供 外 文书 证 或者 外文 说明 资料,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文。 未 提交 中文 译文 的 , 该 外文 证据 视为 未 提交.
对方 当事人 对 译文 具体 内容 有 异议 的 , 应当 对 有 异议 的 部分 提交 中文 译文。 必要 时, , 可以 委托 双方 当事人 认可 的 单位 对 全文 , 或者 所 使用 或者 有 异议 的 部分 进行 翻译.
双方 当事人 对 委托 翻译 达不成 协议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指定 专业 翻译 单位 对 全文, 或者 所 使用 使用 的 或者 有 异议 的 部分 进行 翻译。 委托 翻译 所需 费用 由 双方 当事人 各 承担 50 % ; 拒绝 支付.的 , 视为 其 承认 对方 提交 的 译文.
第四 十三 条 对 单一 证据 有无 证明 力 和 证明 力 大小 可以 从 下列 方面 进行 审核 认定:
(一) 证据 是否 原件 、 原物, 复印件 、 复制品 与 原件 、 原物 是否 相符.
(二) 证据 与 本案 事实 是否 相关 ;
(三) 证据 的 形式 、 来源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四) 证据 的 内容 是否 真实.
(五) 证人 或者 提供 证据 的 人, 与 当事人 有无 利害 关系.
第四 十四 条 评审 人员 对 案件 的 全部 证据, 应当 从 各 证据 与 案件 事实 的 关联 程度 、 各 证据 之间 的 联系 等 方面 进行 综合 审查 判断.
有 对方 当事人 的 , 未经 交换 质证 的 证据 不 应当 予以 采 信.
第四 十五 条 下列 证据 不能 单独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依据:
(一) 未成年 人 所作 的 与其 年龄 和 智力 状况 不相适应 的 证言.
“
(三) 应当 参加 口头 审理 作证 而 无正当理由 不 参加 的 证人 证言.
(四) 难以 识别 是否 经过 修改 的 视听 资料.
(五) 无法 与 原件 、 原物 核对 的 复制 件 或者 复制品.
(六) 经 一方 当事人 或者 他人 改动, 对方 当事人 不予 认可 的 证据 材料.
(七) 其他 不能 单独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依据 的 证据 材料.
第四 十六 条 一方 当事人 提出 的 下列 证据, 对方 当事人 提出 异议 但 没有 足以 反驳 的 相反 证据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确认 其 证明 力 :
(一) 书 证 原件 或者 与 书 证 原件 核对 无误 的 复印件 、 照片 照片 、 副本 、 节录 本.
(二) 物证 原物 或者 与 物证 原物 核对 无误 的 复制 件 、 照片 照片 、 录像 资料 等.
(三) 有 其他 证据 佐证 并 以 合法 手段 取得 的 、 无疑 点 的 视听 资料 或者 与 视听 资料 核对 无误 的 的 复制 无疑.
第四 十七 条 一方 当事人 委托 鉴定 部门 做出 的 鉴定 结论, 另一方 当事人 没有 足以 反驳 的 相反 证据 和 理由 的 , 可以 确认 其 证明 力.
第四 十八 条 一方 当事人 提出 的 证据, 另一方 当事人 认可 或者 提出 的 相反 证据 不足以 反驳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确认 其 证明 力.
一方 当事人 提出 的 证据, 另一方 当事人 有 异议 并 提出 反驳 证据, 对方 当事人 对 反驳 证据 认可 的 , 可以 确认 反驳 证据 的 证明 力.
第四 十九 条 双方 当事人 对 同一 事实 分别 举出 相反 的 证据, 但 都 没有 足够 的 依据 否定 对方 证据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结合 案件 情况 , 判断 一方 提供 证据 的 证明 力 是否 明显 大于 的 提供.的 证明 力, 并对 证明 力 较大 的 证据 予以 确认.
因 证据 的 证明 力 无法 判断 导致 争议 事实 难以 认定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依据 举证 责任 分配 原则 做出 判断.
第五 十条 评审 程序 中 , 当事人 在 申请书 、 答辩 书 、 陈述 及其 委托代理人 的 代理 词 中 承认 的 对 己方 不利 不利 的 事实 和 认可 的 证据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予以 确认 , 但 当事人 反悔 并.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五十一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就 数 个 证据 对 同一 事实 的 证明 力, 可以 依照 下列 原则 认定 :
(一) 国家 机关 以及 其他 职能 部门 依 职权 制作 的 公文 文书 优于 其他 书 证.
(二) 鉴定 结论 、 档案 材料 以及 经过 公证 或者 登记 的 书 证 优于 其他 书 证 、 视听 资料 和 证人 证言.
(三) 原件 、 原物 优于 复制 件 、 复制品 ;
(四) 法定 鉴定 部门 的 鉴定 结论 优于 其他 鉴定 部门 的 鉴定 结论.
(五) 原始 证据 优于 传来 证据 ;
(六) 其他 证人 证言 优于 与 当事人 有 亲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密切 关系 的 证人 提供 的 对该 当事人 有利 的 证言.
(七) 参加 口头 审理 作证 的 证人 证言 优于 未 参加 口头 审理 作证 的 证人 证言.
(八) 数 个 种类 不同 、 内容 一致 的 证据 优于 一个 孤立 的 证据.
第五 章 期间 、 送达
第五 十二 条 期间 包括 法定 期间 和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指定 的 期间。 期间 应当 依照 依照 实施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计算.
第 五十 三条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的 文件 或者 材料 的 日期, 直接 递交 的 , 以 递交 日 为准 ; 邮寄 的 , 以 寄出 的 邮戳 日 为准 ; 邮戳 日 不 清晰 或者 没有 邮戳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实际 收到 日 为准, 但是 当事人 能够 提出 实际 邮戳 日 证据 的 除外。 通过 邮政 企业 以外 的 快递 企业 递交 的 , 以 快递 企业 收寄 日 为准 ; 收寄 日 不 明确 的 , ,委员会 实际 收到 日 为准, 但是 当事人 能够 提出 实际 收寄 日 证据 的 除外。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交 的 , 以 进入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电子 系统 的 日期 为准.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邮寄 文件, 应当 使用 给 据 邮件。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文件, 应当 在 文件 中 标明 商标 申请 号 或者 注册 号 、 申请人 名称。。 提交 的 文件 内容, 以 书面 方式 提交 的 , 以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所 存 档案 记录 为准 ; 以 数据.的 , 以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数据库 记录 为准, 但是 当事人 确 有 证据 证明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档案 、 数据库 记录 有 错误 的 除外.
第 五十 四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各种 文件, 可以 通过 邮寄 、 直接 递交 、 数据 电文 或者 其他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的 的 , 应当 经 当事人 同意。 当事人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的 ,文件 送达 商标 代理 机构 视为 送达 当事人。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向 当事人 送达 各种 文件 的 日期, 邮寄 的 , 以 当事人 收到 的 邮戳 日 为准 ; 邮戳 日 不 清晰 或者 没有 邮戳 的 , 自 文件 发出 之 日 起 满 十五 日 ,.当事人 , 但 当事人 能够 证明 实际 收到 日 的 除外 ; 直接 递交 的, 以 递交 日 为准。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送达 的 , 自 文件 发出 之 日 满 十五 日, 视为 送达 当事人 当事人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 可以 通过 公告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满 三十 日, 该 文件 视为 已经 送达.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向 当事人 邮寄 送达 文件 被 退回 后 通过 公告 送达 的, 后续 文件 均 采取 公告 送达 方式, 但 当事人 在 公告 送达 后 明确 告知 通信 地址 的 除外.
第五 十五 条 依照 实施 条例 第五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 商标 评审 案件 的 被 申请人 或者 原 异议 人 是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的 , 由 该 异议 人申请书 中 载明 的 国内 接收 人 负责 接收 商标 评审 程序 的 有关 法律 文件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将 有关 法律 文件 送达 该 国内 接收 人, 视为 送达 当事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无法 确定 国内 接收 人 的, 由 商标 局 原审 程序 中 的 或者 最后 一个 申请 办理 该 商标 相关 事宜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承担 商标 评审 程序 中 有关 法律 文件 的 签收 及 转达 义务 ; 商标.法律 文件 送达 该 商标 代理 机构。 商标 代理 机构 在 有关 法律 文件 送达 之前 已经 与 国外 当事人 解除 商标 代理 关系 的 ,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说明 有关 情况 , , 自 收到 文件 之 日 起.日内 将 有关 法律 文件 交回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由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另行 送达。
马德里 国际 注册 商标 涉及 国际 局 转发 相关 书 件 的 , 应当 提交 相应 的 送达 证据。 未 提交 的 , 应当 书面 说明 原因 , 自 国际 局 发文 之 日 起 满 十五 日 视为 送达.
上述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 公告 送达。
第六 章 附 则
第五 十六 条 从事 商标 评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违法 办理 商标 评审 事项, 收受 当事人 财物,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下同)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对于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商标评审案件,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
第五 十八 条 办理 商标 评审 事宜 的 文书 格式, 由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制定 并 公布.
第五 十九 条 本 规则 由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负责 解释。
第六 十条 本 规则 自 2014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