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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marcas registradas da China (2019)

商标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3 Agosto , 1982

Data efetiva 01 Novembro, 201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direitos autorais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三 章 商标 注册 的 审查 和 核准
第四 章 注册 商标 的 续展 、 变更 、 转让 和 使用.
第五 章 注册 商标 的 无效 宣告
第六 章 商标 使用 的 管理
第七 章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本法。
第二 条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商标 局 主管 全国 商标 注册 和 管理 的 工作.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设立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负责 处理 商标 争议 事宜.
第三 条 经 商标 局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为 注册 商标, 包括 商品 商标 、 服务 商标 和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 商标 注册 人 享有 商标 专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本法 所称 集体 商标, 是 指 以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名义 注册, 供 该 组织 成员 在 商 事 活动 中 使用, 以 表明 使用者 在 该 组织 中 的 成员 资格 的 标志.
本法 所称 证明 商标, 是 指 由 对 某种 商品 或者 服务 具有 监督 能力 的 组织 所 控制, 而 由 该 组织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于其 商品 或者 服务 , 用以 证明 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原产. 、 原料 、 制造 方法 、 质量 或者 其他 特定 品质 的 标志.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和 管理 的 特殊 事项,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规定.
第四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对其 商品 或者 服务 需要 取得 商标 专用 权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申请 商标 注册。 不 以 使用 为 目的 的 恶意 商标 注册 申请 , 应当.
本法 有关 商品 商标 的 规定, 适用 于 服务 商标.
第五 条 两个 以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共同 向 商标 局 申请 注册 同一 商标, 共同 享有 和 行使 该 商标 专用 权.
第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必须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必须 申请 商标 注册, 未经 核准 注册 的 , 不得 在 市场 销售.
第七 条 申请 注册 和 使用 商标,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商标 使用 人 应当 对其 使用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负责。 各级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通过 商标 管理, 制止 欺骗 消费者 的 行为.
第八 条 任何 能够 将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商品 与 他人 的 商品 区别 开 的 标志, 包括 文字 、 图形 、 字母 、 数字 、 三维 标志 、 颜色 组合 和 声音 等 , 以及 上述 要素 的 ,.商标 申请 注册。
第九条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应当 有 显 著 特征, 便于 识别, 并 不得 与 他人 在先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商标 注册 人 有权 标明 “注册 商标” 或者 注册 标记。
第十 条 下列 标志 不得 作为 商标 使用:
(一)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家 名称 、 国旗 、 国徽 、 国歌 、 军旗 、 军徽 、 军歌 、 勋章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以及 同 中央 国家 机关 的 名称 、 标志 、 所在地 特定 地点 的 名称 标志 性.物 的 名称 、 图形 相同 的 ;
(二) 同 外国 的 国家 名称 、 国旗 、 国徽 、 军旗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但 经 该 国 政府 同意 的 除外.
(三) 同 政府 间 国际 组织 的 名称 、 旗帜 、 徽 记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但 经 该 组织 同意 或者 不易 误导 公众 的 除外.
(四) 与 表明 实施 控制 、 予以 保证 的 官方 标志 、 检验 印记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但 经 授权 的 除外.
(五) 同 “红十字” 、 “红新月” 的 名称 、 标志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六) 带有 民族 歧视 性 的 ;
(七) 带有 欺骗性, 容易 使 公众 对 商品 的 质量 等 特点 或者 或者 产地 产生 误认 的 ;
(八) 有害 于 社会主义 道德 风尚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县级 以上 行政 区划 的 地名 或者 公众 知晓 的 外国 地名, 不得 作为 商标。。, 地名 具有 其他 含义 或者 作为 作为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组成 部分 的 除外 ; 已经 注册 的 使用 地名 的 继续 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 标志 不得 作为 商标 注册:
(一) 仅有 本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 图形 、 型号 的.
(二) 仅 直接 表示 商品 的 质量 、 主要 原料 、 功能 、 用途 、 、 重量 、 数量 及 其他 特点 的.
(三) 其他 缺乏 显 著 特征 的。
前款 所列 标志 经过 使用 取得 显 著 特征, 并 便于 识别 的, 可以 作为 商标 注册.
第十二 条 以 三维 标志 申请 注册 商标 的 , 仅 由 商品 自身 的 性质 产生 的 形状 、 为 获得 技术 效果 而 需 有的 商品 形状 或者 使 商品 具有 实质性 价值 的 形状 , 不得 注册.
第十三 条 为 相关 公众 所 熟知 的 商标, 持有 人 认为 其 权利 受到 侵害 时,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请求 驰名 商标 保护.
就 相同 或者 类似 商品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是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他人 未 在 中国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容易 导致 混淆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就不 相同 或者 不 相 类似 商品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是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他人 已经 在 中国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 误导 公众 , 致使 该 驰名 商标 注册 人 的 利益 可能 受到 损害 的 , ,.
第十四 条 驰名 商标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作为 处理 涉及 商标 案件 需要 认定 的 事实 进行 认定。 认定 驰名 商标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相关 公众 对该 商标 的 知晓 程度.
(二) 该 商标 使用 的 持续 时间.
(三) 该 商标 的 任何 宣传 工作 的 持续 时间 、 程度 和 地理 范围.
(四) 该 商标 作为 驰名 商标 受 保护 的 记录.
(五) 该 商标 驰名 的 其他 因素.
在 商标 注册 审查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查处 商标 违法 案件 过程 中,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主张 权利 的 , 商标 局 根据 审查 、 处理 案件 的 需要 , 可以 对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在 商标 争议 处理 过程 中,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主张 权利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处理 案件 的 需要, 可以 对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在 商标 民事 、 行政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主张 权利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审理 案件 的 需要, 可以 对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生产 、 经营 者 不得 将 “驰名 商标” 字样 用于 商品 、 商品 包装 或者 容器 上, 或者 用于 广告宣传 、 展览 以及 其他 商业 活动 中。
第十五 条 未经 授权, 代理人 或者 代表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将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的 商标 进行 注册,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提出 异议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就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与 他人 在先 使用 的 未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 与 该 他人 具有 前款 规定 规定 以外 的 合同 、 业务 往来 关系 或者 其他 关系 而 明知 该 他人 商标.该 他人 提出 异议 的 , 不予 注册。
第十六 条 商标 中 有 商品 的 地理 标志, 而 该 商品 并非 来源于 该 标志 所 标示 的 地区, 误导 公众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 但是 , 已经 善意 取得 注册 的 继续 有效.
前款 所称 地理 标志, 是 指标 示 某 商品 来源于 某 地区, 该 商品 的 特定 质量 、 信誉 或者 其他 特征, 主要 由 该 地区 的 自然 因素 或者 人文 因素 所 决定 的 标志.
第十七 条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按其 所属 国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的 条约 办理, 或者 按 对 等 原则 办理.
第十八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可以 自行 办理, 也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申请 商标 注册 和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的,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第十九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办理 商标 注册 申请 或者 其他 商标 事宜 事宜 ; 对 在 代理 过程 中 知悉 的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 ,保密 义务。
委托人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可能 存在 本法 规定 不得 注册 情形 的 , 商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明确 告知 委托人.
商标 代理 机构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委托人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属于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五 条 和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不得 接受 其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除 对其 ​​代理 服务 申请 商标 注册 外, 不得 申请 注册 其他 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按照 章程 规定, 严格 执行 吸纳 会员 的 条件, 对 违反 行业 自律 规范 的 会员 实行 惩戒。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组织 对其 吸纳 的 会员 和 对 会员 的 惩戒 情况 , , 及时 向.公布。
第二十 一条 商标 国际 注册 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确立 的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二十 二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应当 按 规定 的 商品 分类 表 填报 使用 商标 的 商品 类别 和 商品 名称, 提出 注册 申请.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可以 通过 一份 申请 就 多个 类别 的 商品 申请 注册 同一 商标.
商标 注册 申请 等 有关 文件, 可以 以 书面 方式 或者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出.
第二十 三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在 核定 使用 范围 之外 的 商品 上 取得 商标 专用 权 的 , 应当 另行 提出 注册 申请.
第二十 四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改变 其 标志 的, 应当 重新 提出 注册 申请.
第二十 五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自 其 商标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又 在 中国 就 相同 商品 以 同一 商标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 依照 该 外国 同 中国.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相互 承认 优先权 的 原则,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依照 前款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第 一次 提出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 文件 的 副本 ;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商标 注册.文件 副本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二十 六条 商标 在 中国 政府 主办 的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展出 的 商品 上 首次 使用 的 , 自 该 商品 展出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该 商标 的 注册 申请人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依照 前款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展出 其 商品 的 展览会 名称 、 在 展出 商品 上 使用 该 商标 的 证据 、 展出.等 证明 文件 ;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证明 文件 的,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二 十七 条 为 申请 商标 注册 所 申报 的 事项 和 所 提供 的 材料 应当 应当 真实 、 、 完整.
第三 章 商标 注册 的 审查 和 核准
第二 十八 条 对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注册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审查 完毕,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 予以 初步 审定 公告.
第二 十九 条 在 审查 过程 中, 商标 局 认为 商标 注册 申请 内容 需要 说明 或者 修正 的 ,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做出 说明 或者 修正。 申请人 未 做出 说明 或者 修正 的 , 不 影响 商标 局 做出.决定。
第三 十条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凡 不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或者 同 他人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已经 注册 的 或者 初步 审定 的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由 商标 局 驳回 驳回, 不予 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以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申请 注册 的 , 初步 审定 并 公告 申请 在先 的 商标 ; 同 一天 申请 的, 初步 审定 并 公告 使用 在先 的 商标, 驳回 其他 人 的 申请, 不予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不得 损害 他人 现有 的 在先 权利, 也不 得以 不正当 手段 抢先 注册 他人 已经 使用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第三 十三 条 对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商标,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在先 权利 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 第十五. 、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或者 任何 人 认为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 条 、 第十一条 、.二条 、 第十九 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 可以 向 商标 局 提出 异议。 公告 期满 无 异议 的 , 予以 核准 注册, 发给 商标注册证, 并 予 公告.
第三 十四 条 对 驳回 申请 、 不予 公告 的 商标 , 商标 局 应当 书面 通知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商标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委员会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 十五 条 对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商标 提出 异议 的 , 商标 局 应当 听取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陈述 事实 和 理由, 经 调查 核实 后, 自 公告 期满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内.准予 注册 的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六个月.
商标 局 做出 准予 注册 决定 的 , 发给 商标注册证, 并 予 公告。 异议 人 不服 的 ,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的 的 规定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请求 宣告 的 注册.无效。
商标 局 做出 不予 注册 决定, 被 异议 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十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出 复审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六个月。 被 异议 人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异议 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复审 的 过程 中 , 所 涉及 的 在先 权利 的 确定 必须 以 人民法院 正在 审理 审理 或者 行政 机关 正在 处理 的 的 另一 案件 的 结果 为 依据 的 , 可以 中止 审查。 中止 原因.后 , 应当 恢复 审查 程序。
第三 十六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做出 的 驳回 申请 决定 、 不予 注册 决定 不 不 复审 或者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做出 的 复审 决定 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驳回 申请 决定 、.注册 决定 或者 复审 决定 生效。
经 审查 异议 不 成立 而 准予 注册 的 商标,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取得 商标 专用 权 的 时间 自 初步 审定 公告 三个月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自 该 商标 公告 期满 之 日 的 准予 注册 决定 决定 做出 前, 对 他人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使用 与 该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的 标志 的 行为 不 具有 追溯 力 ; 但是, 因 该 使用 人 的 恶意 给 商标 注册 人 造成 的 损失, 应当 给予 赔偿.
第三 十七 条 对 商标 注册 申请 和 商标 复审 申请 应当 及时 进行 审查。
第三 十八 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或者 注册 人 发现 商标 申请 文件 或者 注册 文件 有 明显 错误 的 , 可以 申请 更正。 商标 局 依法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作出 更正, 并 通知 当事人.
前款 所称 更正 错误 不 涉及 商标 申请 文件 或者 注册 文件 的 实质性 内容.
第四 章 注册 商标 的 续展 、 变更 、 转让 和 使用.
第三 十九 条 注册 商标 的 有效期 为 十年, 自 核准 注册 之 日 起 计算.
第四 十条 注册 商标 有效 期满 , 需要 继续 使用 的 , 商标 注册 人 应当 在 期满 前 十 二个月 内 按照 规定 办理 续展 手续 ; 在 此 期间 未能 办理 的 , 可以 给予 六个月 的 宽. 。 每次 续展 注册 的 有效期 为 十年, 自 该 商标 上 一届 有效 期满 次日 起 计算。 期满 未 办理 续展 手续 的 , 注销 其 注册 商标.
商标 局 应当 对 续展 注册 的 商标 予以 公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变更 注册 人 的 名义 、 地址 或者 其他 注册 事项 的 , 应当 提出 变更 申请.
第四 十二 条 转让 注册 商标 的 ,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应当 签订 转让 协议, 并 共同 向 商标 局 提出 申请。 受让人 应当 保证 使用 该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转让 注册 商标 的 , 商标 注册 人 对其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注册 的 近似 的 商标, 或者 在 类似 商品 商品 上 注册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 应当 一并 转让.
对 容易 导致 混淆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转让, 商标 局 不予 核准,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转让 注册 商标 经 核准 后, 予以 公告。 受让人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享有 商标 专用 权.
第四 十三 条 商标 注册 人 可以 通过 签订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许可 人 应当 监督 被 许可 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被 许可 人 应当 保证 使用 该 应当 监督 被 许可 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被 许可 人 应当 保证。
经 许可 使用 他人 注册 商标 的 , 必须 在 使用 该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上 标明 被 许可 人 的 名称 和 商品 产地.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 许可 人 应当 将 其 商标 使用 许可 报 商标 局 备案, 由 商标 局 公告。 商标 使用 许可 未经 备案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五 章 注册 商标 的 无效 宣告
第四 十四 条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 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 第十九 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 或者 是以 欺骗 手段 或者 、.手段 取得 注册 的 , 由 商标 局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无效 ;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请求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无效.
商标 局 做出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决定, 应当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收到 通知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商标 委员会 申请 申请。。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决定 不服 的 ,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请求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申请 后, 应当 书面 通知 有关 当事人, 并 限期 提出 答辩。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维持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裁定,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商标 裁定 程序 的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第四 十五 条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 第十五 条 、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三十 二条 规定 的 , 自 商标 注册 之 日 起 五年 内 , 在先 权利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请求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无效。 对 恶意 注册 的 , 驰名 商标 所有人 不受 五年 的 时间限制。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申请 后, 应当 书面 通知 有关 当事人, 并 限期 提出 答辩。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做出 维持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的 裁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延长 六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 评审 委员会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可以 收到 通知 之 之 日.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商标 裁定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无效 宣告 请求 进行 审查 的 过程 中, 所 涉及 的 在先 权利 的 确定 必须 必须 人民法院 正在 审理 或者 或者 行政 机关 正在 处理 依据 的 , 可以 审查. 。 中止 原因 消除 后, 应当 恢复 审查 程序。
第四 十六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决定 不 申请 复审 或者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 维持 注册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的 , 不 向 起诉 起诉 的 , 决定.的 决定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 裁定 生效.
第四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宣告 无效 的 注册 商标, 由 商标 局 予以 公告,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视为 自始 即 不 存在.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决定 或者 裁定, 对 宣告 无效 前 人民法院 做出 并 已 执行 的 商标 侵权 案件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书 和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做出 并 已 执行 的 商标 侵权 案件 的 处理 以及.履行 的 商标 转让 或者 使用 许可 合同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因 商标 注册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应当 给予 赔偿.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商标 侵权 赔偿 金 、 商标 转让 费 、 商标 使用 费,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返还.
第六 章 商标 使用 的 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商标 的 使用, 是 指 将 商标 用于 商品 、 商品 包装 或者 容器 以及 商品 交易 文书 上, 或者 将 商标 用于 广告宣传 、 展览 以及 其他 商业 活动 中 , 用于 识别.来源 的 行为。
第四 十九 条 商标 注册 人 在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过程 中, 自行 改变 注册 商标 、 注册 人 名义 、 地址 或者 其他 注册 事项 的 ,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期满 期满 改正 的 , 由.局 撤销 其 注册 商标。
注册 商标 成为 其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或者 没有 正当 理由 连续 三年 不 使用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向 商标 局 申请 撤销 该 注册 商标。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做出 决定。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部门 部门,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第五 十条 注册 商标 被 撤销 、 被 宣告 无效 或者 期满 不再 续展 的, 自 撤销 、 宣告 无效 或者 注销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商标 局 对 与 该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 , 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申请 注册,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可以 处 违法 经营 额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将 未 注册 商标 冒充 注册 商标 使用 的 , 或者 使用 未 注册 商标 违反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的 ,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予以 制止 , 限期 改正 , 并 可以 予以 通报 , 违法 经营 额.万元 以上 的 , 可以 处 违法 经营 额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第五款 规定 的 ,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对 商标 局 撤销 或者 不予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决定, 当事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工商 部门 部门,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决定 决定 的 , 可以 自 自.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五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做出 的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决定 不 申请 复审 或者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做出 的 复审 决定 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决定 、 复审 决定. 。
被 撤销 的 注册 商标, 由 商标 局 予以 公告,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自 公告 之 日 起 终止。
第七 章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五 十六 条 注册 商标 的 专用 权, 以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和 核定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为 限.
第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均属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一)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的 许可,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商标 的 ;
(二)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的 许可,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近似 的 商标, 或者 在 类似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商标 或者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容易 导致 混淆 的.
(三) 销售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的.
(四)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的.
(五)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同意, 更换 其 注册 商标 并将 该 更换 商标 的 的 商品 又 投入 市场 的 ;
(六) 故意 为 侵犯 他人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提供 便利 条件, 帮助 他人 实施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的 ;
(七) 给 他人 的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造成 其他 损害 的.
第五 十八 条 将 他人 注册 商标 、 未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作为 企业 名称 中 的 字号 使用, 误导 公众, 构成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反 竞争 法》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注册 商标 中 含有 的 本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 图形 、 型号, 或者 直接 表示 商品 的 质量 、 主要 原料 、 功能 、 用途 、 重量 、 数量 及 其他 特点 , 或者 含有 的 地名, 注册 商标.人 无权 禁止 他人 正当 使用。
三维 标志 注册 商标 中 中 含有 的 商品 自身 的 性质 产生 的 形状 、 为 获得 技术 效果 而 需 有的 商品 形状 形状 或者 使 商品 具有 实质性 价值 的 形状 ,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无权 禁止 他人 正当 使用.
商标 注册 人 申请 商标 注册 前, 他人 已经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先 于 商标 注册 人 使用 与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的 ,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无权 禁止 该.使用 范围 内 继续 使用 该 商标, 但 可以 要求 其 附加 适当 区别 标识.
第六 十条 有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所列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之一, 引起 纠纷 的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 商标 注册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法院 起诉 , 也 可以 请求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时, 认定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没收 、 、 销毁 商品 商品 和 用于 用于 制造 商品 、 伪造 注册 商标 标识 的 工具 ,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处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五年 内 实施 两次 以上 商标 侵权行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应当 从重 处罚。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并 说明 提供 者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销售.
对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的 赔偿 数额 的 争议,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进行 处理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调解, 也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调解 , 当事人 未.或者 调解 书 生效 后 不 履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有权 依法 查处 ;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及时 移送 司法机关 依法 处理.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对 涉嫌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可以 : 下列 下列.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调查 与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有关 的 情况.
(二)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三) 对 当事人 涉嫌 从事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四) 检查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物品 ;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物品,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挠.
在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过程 中, 对 商标 权属 存在 争议 或者 权利 人 同时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商标 侵权 诉讼 的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中止 案件 的 查处。 中止 原因 消除 后 , 应当 恢复 或者 终结 的 查处 程序.
第六 十三 条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 实际 实际 难以 确定 的 , 可以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 权利 人 的 损失.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参照 该 商标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对 恶意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力 举证 , 而 与 相关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主要 由 侵权 人 掌握 的 情况 下, 责令 责令 侵权 人 提供 与 侵权行为 的 的 账簿 、 资料 ; 侵权 人 不.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判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 注册 商标 许可 许可 使用 费 难以 确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判决 给予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人民法院 审理 商标 纠纷 案件 , 应 权利 人 请求, 对 属于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除 特殊 情况 外, 责令 销毁 ; 对 主要 用于 制造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的 材料 、 工具. ; 或者 在 特殊 情况 下, 责令 禁止 前述 材料 、 工具 进入 商业 渠道, , 不予 补偿.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不得 在 仅 去除 假冒 注册 商标 后 进入 商业 渠道.
第六 十四 条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请求 赔偿, 被控 侵权 人 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未 使用 注册 商标 提出 抗辩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提供 此前 三年 内 实际 使用 该 注册 的 的证据。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不能 证明 此前 三年 内 实际 使用 过 该 注册 商标, 也 不能 证明 因 侵权行为 受到 其他 损失 的 , 被控 侵权 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并 说明 提供 者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商标 注册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其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的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可以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和 财产 保全 的 措施.
第六 十六 条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商标 注册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可以 依法 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第六 十七 条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许可,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商标, 构成 犯罪 的 , 除 赔偿 被 侵权 人 的 损失 外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构成 犯罪 的, 除 赔偿 被 侵权 人 的 损失 损失,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构成 犯罪 的 , 除 赔偿 被 侵权 侵权 人 的 损失 外,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给予 警告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办理 商标 事宜 过程 中, 伪造 、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法律 文件 、 印章 、 签名 的.
(二) 以 诋毁 其他 商标 代理 机构 等 手段 招徕 商标 代理 业务 或者 以 其他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扰乱 商标 代理 市场 秩序 的.
(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九 条 第三款 和 第四款 规定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记 入 信用 档案 ; 情节 严重 的 ,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并 可以 决定 停止 停止 受理 其 办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 予以 公告.
商标 代理 机构 违反 诚实 信用 原则, 侵害 委托人 合法 利益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并由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按照 章程 规定 予以 惩戒.
对 恶意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根据 情节 给予 警告 、 罚款 等 行政 处罚 ; 对 恶意 提起 商标 诉讼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九 条 从事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必须 秉公 执法, 廉洁 自律, 忠于职守, 文明 服务.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以及 从事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不得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和 商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七 十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对 负责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执行 法律 、 行政 行政 法规 和 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七十一条 从事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违法 办理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事项, 收受 当事人 财物, 牟取 不正当 不正当, 构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和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的 , 应当 缴纳 费用, 具体 收费 标准 另 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 施行 前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继续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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