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障 工会 在 政治 政治 经济 和 社会 中 中 的 地位, 确定 工会 的 的 权利 与 义务 义务 发挥 工会 在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中 中 的 作用,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工会 国国 共产党 领导 的 职工 自愿 结合 的 工人 阶级 群众 组织 的 阶级 群众 组织 组织 是 国 国 共产党 联系 职工 群众 的 桥梁 和 纽带.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 条 在 国国 境内 的 企业, 事业 单位, 机关, 社会 组织 (以下 以下 统 用人 单位) 中 中 工资 收入 为 主要 生活 来源 的 劳动者, 不 分 民族, 种族, 性别, 职业, 宗教 信仰, 教育 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 适应 企业 组织 形式, 职工 队伍 结构, 劳动 关系, 就业 等 等 方面 的 发展 变化, 依法 维护 劳动者 参加 和 组织 工会 的 权利.
第四 条 工会 必须 遵守 和 宪法 宪法, 以 宪法 为 的 的 活动 准则, 以 建设 建设 为 心心, 坚持 社会主义 社会主义 道路 道路, 坚持 人民 民主 专政, 坚持 国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坚持 马克思 列宁主义, 毛泽东 思想, 邓小平 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科学 发展 观,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思想, 坚持 改革 开放, 保持 和 增强 政治性, 先进性, 群众 性, 依照 工会 章程 独立自主 地 开展 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 条 组织 组织 教育 职工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的 规定 行使 民主 权利 的 发挥 发挥 权利 的 作用, 通过 各 种 途径 和 形式, 参与 管理 国家 事务, 管理 经济 和 化化 事业, 管理 社会 事务; 协助 人民 政府 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 条 维护 职工 合法 权益 服务 服务 群众 是 工会 的 的 职责. 工会 在 维护 全国 人民 总体 利益 的 同时, 代表 和 维护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工会 依照 规定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组织 职工 参与 单位 单位 的 民主 选举, 民主 协商, 民主 决策,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工会 建立 联系 广泛, 服务 职工 的 工会 工作 体系, 密切 联系 职工, 听取 和 反映 的 的 意见 和 要求, 关心 职工 的 生活, 帮助 职工 解决 困难, 全心全意 为 职工 服务.
第七 条 工会 动员 和 组织 积极 参加 经济 建设 建设 和 完成 完成 生产 任务 和 工作 任务 教育 不断 不断 提高 思想 道德 道德 业务 业务 和 化 化 素质, 建设 有 理想, 有 道德, 有 化化, 有 纪律 的 职工 队伍 队伍。
第 八 条 工会 推动 产业 工人 队伍 改革 改革 提高 工人 队伍 队伍 素质 素质 发挥 发挥 产业 产业 作用 作用 产业 产业 工人 作用, 维护 产业 工人 权益, 保障 产业 工人 主人翁 地位, 造就 一 支 有 理想 守 信念 支 有 理想 守 信念, 懂 技术 会 创新 信念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第九 华华 全 国 总工会 根据 独立, 平等, 互相 尊重, 互 不 干涉 内部 事务 的 原则, 加强 同 各 国工会 组织 的 友好 合作 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 级 工会 委员会 由 会员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民主 选举 产生. 企业 主要 负责人 的 近 亲属 不 得 作为 本 企业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成员 的 的.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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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一 条 用人 单位 有 会员 人 以上 的, 应当 建立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不足 二十五 人 的, 可以 单独 建立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也 可以 由 两 个 以上 单位 的 的 联合 以上 单位 的 会员 联合 建立 基层 工会 会员也 可以 选举 组织员 一 人 人 会员 活动 会员 会员 活动 活动 多 职工 职工 较 多 的, 可以 建立 工会 女 职工 委员会, 在 同 级 工会 领导 下 开展 工作; 女 职工 人数 较 少 的, 可以 在 工会 委员会 中 设女 职工 职工 委员会 中 设女 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四 条 职工 二百 人 以上 的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的 工会, 可以 设专 职工会 主席. 工会 专职 工作 人员 的 人数 由 工会 与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协商 确定.
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届会基员会
第十七 条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定期 会员 大会 大会 或者 代表 大会 大会 讨论 工会 工作 的 重大 问题 经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委员会 或者 三分之一 的 的 工会 会员 提议 的 的 会员 提议 提议 临时 临时 召开 召开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第十八 条 工会 主席, 副主席 任期 未满 时, 不 得 随意 调动 其 工作. 因 工作 需要 调动 时, 应当 征 得 本 级 工会 委员会 和 上 一 级 工会 的 同意.
罢免 工会 主席, 副主席 必须 召开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大会 讨论, 非 经 会员 大会 全体 会员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全体 代表 过 半数 通过, 不 得 罢免.
第十九 条 工会 工会 主席 主席 委员 自 任职 之 委员 委员 其 其 劳动 合同 自动 自动 延长 劳动 合同 自动 延长, 延长 期限 相当于 其 任职 期间; 非 专职 主席, 副主席 或者 委员 自 任职 之 之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其尚 日 日履行 的 劳动 合同 期限 短于 任期 的, 劳动 合同 期限 自动 延长 至 任期 期满. 但是, 任职 期间 个人 严重 过失 或者 达到 法定 退休 年龄 的 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 十 条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违反 违反 职工 职工 大会 制度 和 民主 管理 制度, 工会 有 权 要求 纠正, 保障 职工 依法 行使 民主 管理 的 权利.
法律, 法规 规定 应当 提交 职工 大会 或者 代表 大会 审议, 通过, 决定 的 事项,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应当 依法 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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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 代表 职工 与 企业, 实行 企业化 管理 的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进行 平等 协商, 依法 签订 集体 合同. 集体 合同 草案 应当 提交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讨论 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违反 集体 合同, 侵犯 职工 权益 权益 的, 工会 可以 要求 企业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予以 予以 改正 承担 承担 责任 因 履行 集体 合同 发生 争议 争议 经 集体 合同 争议 争议, 经 协商 解决 不成 的, 工会 可以 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 人 单位 单方面 解除 职工 劳动 时 时 应当 事先 将 理由 通知 工会 工会 认为 用 人 单位 违反 法律 用 人 违反 法律, 法规 和 有关 合同, 要求 重新 研究 处理 时, 用人 单位 应当 研究 工会 的 意见, 并 将 处理 结果 书面 通知 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助应当助应当的,工会应当画
第二十三 条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社会 违反 劳动 法律 法规 规定, 有 下列 侵犯 职工 劳动 权益 情形, 工会 代表 职工 与 企业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交涉, 要求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采取 措施予以 改正;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应当 予以 研究 处理, 并 向 工会 作出 答复;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拒 不 改正 的, 工会 可以 提请 当地 人民 政府 依法 作出 处理 人民 政府 依法 作出 处理 人民 政府 依法 作出 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四 条 依照 依照 规定 对 新建 扩建 企业 和 技术 改造 中 中 的 劳动 条件 中 中 的 设施 与 和 安全 卫生 设施 与 主体 工程 设计 设计 与 主体 同时 设计, 同时 施工, 同时 投产 使用 进行 监督. 对 工会 提出 的 意见, 企业 或者 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五 条 工会 发现 企业 违章, 强令 工人 冒险 作业, 或者 生产 过程 中 发现 明显 重大 事故 隐患 和 职业 危害, 有权 提出 提出 的 的 建议, 企业 应当 及时 研究 答复; 发现 危及 职工 答复 答复;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 条 工会 有 权 对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侵犯 职工 合法 权益 的 问题 进行 调查 调查 有关 有关 单位 单位 应当 予以 协助 协助.
第二十七 条 因 因 工伤亡 和 其他 严重 危害 职工 问题 问题 的 的 必须 必须 有 有 有 参加 参加 工会 向 有关 部门 提出 处理 意见 有关 并 有权 意见 追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有关 责任 责任 人员 的 有关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 条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发生 停工, 怠工 事件, 工会 应当 代表 职工 企业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或者 或者 有关 方面 协商, 反映 职工 的 意见 和 要求 并 提出 解决 意见 要求 并 提出 意见 意见.要求,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应当 予以 解决. 工会 协助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做好 工作, 尽快 恢复 生产, 工作 秩序.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工会协助用人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圌社会保险工全卫生圌社会保险傷
第三十二 条 工会 会同 用 人 单位 对 职工 的 思想 政治 引领 教育 的 以 国家 国家 教育 职工 以 国家 主人翁 对待 劳动 劳动 爱护 国家 和 的 的 的 财产; 组织 职工 开展 群众性 的 合理化 建议 的 的 的 的 建议 建议 的 的 建议 建议 的 的 的 建议 建议 建议 的 的 建议 建议,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俛职业安全健庽教育圊全健庽教育动
第三十三 条 根据 政府 委托, 工会 与 有关 部门 共同 做好 模范 和 先进 生产 (工作) 者 的 评选, 表彰, 培养 和 管理 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倂揖当倂取当。取见规章时。 应当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䢘,应当听取利益的重大问䢘,应当听取利益的重大问䢘,应当听取刐
县级 以上 级 级 人民 政府 其 有关 部门 研究 制定 劳动 就业, 工资, 劳动 安全 卫生, 社会 保险 等 涉及 职工 切身 利益 的 政策, 措施 时, 应当 吸收 同 级 工会 参加 研究, 听取 工会 意见 意见.
第三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各 级 人民 政府 可以 召开 或者 采取 适当 方式 级 通报 政府 的 级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职工 群众 的 职工和要求。
各 级 人民 政府 劳动 行政 应当 会同 同 级 工会 和 企业 代表 代表 建立 劳动 关系 方 协商 机制 机制, 共同 研究 解决 劳动 关系 方面 的 重大 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六 条 国有 企业 代表 代表 是 企业 实行 民主 管理 的 基本 形式, 是 职工 行使 民主 管理 权力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规定 行使 职权.
国有 企业 的 工会 委员会 是 职工 代表 大会 的 工作 机构, 负责 职工 代表 大会 的 常常 工作, 检查, 督促 职工 代表 大会 决议 的 执行.
第三十七 条 集体 企业 的 工会 委员会, 应当 支持 和 组织 职工 参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维护 职工 选举 和 罢免 管理 人员, 决定 经营 管理 的 重大 问题 的 权力.
第三十八 条 本法 第三十六 条, 第三十七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企业, 事业 单位 的 工会 委员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组织 职工 采取 与 企业, 事业 单位 相 适应 的 形式, 参与 企业, 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九 条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研究 经营 管理 和 的 的 重大 问题 应当 听取 工会 的 意见; 召开 听取 的 的 工资, 福利, 劳动 安全 卫生, 工作 时间, 休息 休假, 女 职工 保护 和 社会 保险 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应当 支持 工会 依法 开展 工作, 工会 应当 支持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依法 行使 经营 管理权.
第四十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 条 基层 工会 委员会 会议 或者 组织 职工 活动, 应当 在 生产 或者 工作 时间 以外 进行, 需要 占用 生产 或者 工作 时间 的, 应当 事先 征得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的 同意.
基层 工会 的 非专职 委员 占用 生产 或者 工作 时间 参加 或者 从事 工会 工作 工作 每 月 不 三 个 工作 工作 工作 其 其 工资 照发 照发, 其他 待遇 不 受 影响.
第四十二 条 人 人 工会 委员会 的 专职 工作 人员 的 专职, 奖励, 补贴, 由 所在 单位 社会 社会 社会 保险 保险 其他 福利 待遇 等 等 享受 本 等 单位 单位 职工 同等 待遇 待遇.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四 条 企业, 事业 单位, 社会 组织 无正当 理由 拖延 拒 不 拨缴 工会 经费, 基层 工会 或者 上级 工会 可以 向 当地 人民 法院 支付 令 令 拒 不 执行 支付令 的 的, 工会 可以 依法 申请 人民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 级 经费 收支 情况 应当 由 同 级 工会 经费 审查 委员会 审查 并且 定期 向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报告, 接受 监督. 工会 会员 会员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有 权 对 经费 大会 有 权 对 经费 使用 情况 提出 对 经费 使用 情况 提出 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扉
第四十七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您得侵占、挪您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十 条 工会 对 违反 本法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有权 提 请 人民 政府 或者 有关 部门 予以 处理, 或者 向 人民 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五十一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条, 第十二 条 规定, 阻挠 职工 依法 参加 和 组织 工会 或者 上 级 工会 帮助 帮助 指导 职工 筹建 的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其 改正 行政 拒 部门 责令 其 改正; 拒 不 改正 的 其 改正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提请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处理 以 暴力, 威胁 等 手段 阻挠 造成 严重 后果,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第五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依法 履行 的 工会 工作 人员 无正当 理由 调动 岗位 无正当 理由 调动 岗位 岗位,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恢复原 工作; 造成 造成 损失 的, 给予 赔偿.
对 依法 职责 职责 的 工会 工作 人员 进行 侮辱, 诽谤 或者 进行 人身 伤害,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尚 未 构成 犯罪 的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五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恢复 工作 工作, 并 补发 被 解除 劳动 合同 期间 应 得 的 报酬, 或者 责令 给予 本人 年 收入 二 倍 的 年 收入 二 的 的 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五 条 本 本 法 条 规定, 侵占 工会 经费 和 财产 拒 不返还 的, 工会 可以 向 人民 法院 提起 诉讼, 要求 返 还, 并 赔偿 损失.
第五十六 条 工作 工作 人员 本法 规定, 损害 职工 或者 工会 权益 的, 由 同 级 工会 或者 上级 工会 改正 改正 或者 上级 处分 处分 处分 处分 处分 的 的, 依照 "国国 工会 章程" 予以 罢免; 造成 造成 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固工会法》和固工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