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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º lote de casos-guia SPC (2021)

最高人民法院 第 28 批 指导 性 案例

Tipo de documentos Casos Típicos

Organismo emissor O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lho 30, 2021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Editor (es) Yuan Yanchao 袁 燕 超

第 28 批 指导 性 案例
índice
一 、 左 尚 明 明 舍 家居 用品 (上海)) 诉 北京 中 融 恒盛 木业 木业 有限公司 、 南京 梦阳 家具 销售 中心 侵害 著作权 纠纷 案
二 、 深圳 市 卫 邦 科技 有限公司 诉 李 坚毅 、 深圳 市 远程 智能 设备 有限公司 专利权 权属 纠纷 案
三 、 深圳 敦 骏 科技 有限公司 诉 深圳 市 吉祥 腾达 科技 有限公司 等 侵害 侵害 发明 专利权 纠纷 案
四 、 蔡新光 诉 广州 市 润 平 商业 有限公司 侵害 植物 植物 新 纠纷 案
五 、 广州 王老 吉 大 健康 产业 有限公司 诉 加多 宝 (中国) 饮料 饮料 有限公司 虚假 宣传 纠纷 案
六 、 重庆 江 小白 小白 酒业 有限公司 诉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 第三 人 重庆市江津 酒厂 (集团 集团) 有限公司 商标权 无效 宣告 行政 纠纷 案
一 、 指导 案例 157 号
左 尚 明 舍 家居 家居 (上海) 有限公司 诉 诉 北京 中 融 恒盛 木业 有限公司 、 南京 梦阳 家具 销售 中心 侵害 著作权 纠纷 案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通过 2021 年 7 月 23 日 发布)
关键词 民事 / 侵害 著作权 / 实用 艺术 作品 / 实用性 / 艺术性
裁判 要点
对于 具有 独创性 、 艺术性 、 实用性 、 可 复制 性, 且 艺术性 与 实用性 能够 分离 的 实用 艺术品, 可以 认定 为 实用 艺术 作品, 并 作为 美术 作品 受 著作权 法 的 保护。 受 著作权 法 保护 的 实用.作品 必须 具有 艺术性, 著作权 法 保护 的 是 实用 艺术 作品 的 艺术性 而非 实用性.
相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实施 条例》 第 2 条 、 第 4 条
Caso básico
2009年1月,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设计了一款名称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家具图。同年7月,左尚明舍公司委托上海傲世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对其制作的系列家具拍摄照片。2011年9月、10月,左尚明舍公司先后在和家网、搜房网进行企业及产品介绍与宣传,同时展示了其生产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产品照片。2013年12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申请对“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
被告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梦阳销售中心)为被告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尚明舍公司发现梦阳销售中心门店销售品牌为“越界”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与“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完全一致。左尚明舍公司认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中融公司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梦阳销售中心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的发行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左尚明舍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保全证据,并提起了本案诉讼。
将 左 尚 明 舍 公司 的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与 被诉 侵权 产品 “唐 韵 红木 衣帽间” 进行 比 对, 二者 相似之处 在于 : 整体 均呈 L 形 , 衣柜 门板 布局 相似 , 配件 装饰 相同 , 板材花色 纹路 、 整体 造型 相似 等, 上述 相似 部分 主要 体现 在 艺术 方面 ; 不同 之 处 主要 在于 L 形 拐角 角度 和 柜体 内部 空间 分隔, 体现 于 实用 功能 方面, 且 对 整体 视觉 效果 并无 影响 , 不会使 二者 产生 明显 差异。
Resultado do árbitro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诉讼请求。左尚明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 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二、中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三、梦阳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四、中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尚明舍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万元;五、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融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裁定,驳回中融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 , 本案 主要 争议 焦点 为 :
一 、 关于 左 尚 明 舍 公司 的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是否 构成 受 我国 著作权 法 保护 作品 的 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实施 条例》 (以下 简称 《实施 条例》) 第二 条 规定: “著作权 法 所称 作品, 是 指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领域 内 具有 独创性 并 能 以 某种 有形 形式 复制 的智力 成果。 ”《实施 条例》 第四 条 第八 项 规定 :“ 美术 作品, 是 指 绘画 、 书法 、 、 雕塑 等 以 线条 、 色彩 或者 其他 方式 构成 的 具有 审美 意义 的 平面 或者 立体 的 造型艺术我国 著作权 法 所 保护 的 是 作品 中 作者 具有 独创性 的 表达, 而不 保护 作品 中 所 反映 的 思想 本身。 实用 艺术品 本身 既 具有 实用性, 又 具有 艺术性。 实用 功能 属于 思想 范畴 不应 受 著作权.保护 , 作为 实用 艺术 作品 受到 保护 的 仅仅 在 于其 艺术性 , 即 保护 实用 艺术 作品 上 具有 独创性 的 艺术 造型 或 艺术 图案 , 亦即 该 艺术品 的 结构 或 形式。 作为 美术 作品 中 受 著作权 法 造型 保护 艺术 图案艺术 作品 , 除 同时 满足 关于 作品 的 一般 构成 要件 及其 美术 作品 的 特殊 构成 条件 外, 还应 满足 其 实用性 与 艺术性 可以 相互 分离 的 条件。 在 实用 艺术品 的 实用性 与 艺术性 不能 分离 的 情况. , 不能 成为 受 著作权 法 保护 的 美术 作品。
左 尚 明 舍 公司 的 的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具备 可 复制 性 的 特点, 双方 当事人 对此 并无 争议。。 本案 的 核心 问题 在于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上 是否 具有 具备 独创性 高度 的艺术 造型 艺术 图案, 该 家具 的 实用 功能 与 艺术 美感 能否 分离.
首先 , 关于 左 尚 明 舍 公司 是否 独立 完成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的 问题。 左 尚 明 舍 公司 向 向 法院 提交 的 设计 图 稿 、 版权 登记 证书 、 产品 照片 、 销售 合同 、 宣传 宣传 报道 等 证据 证据证据 链 , 足以 证明 该 公司 已于 2009 年 独立 完成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中 融 公司 主张 左 尚 明 明 舍 公司 的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系 抄袭 自 他人 的 配件 设计 , 并 使用 通用 花色 和 设计, 因其 未 提交 足以 证明 其 主张 的 证据, 法院 对其 上述 主张 不予 支持.
其次 , 关于 左 尚 明 舍 公司 完成 的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是否 具有 独创性 的 问题。 从 板材 花色 设计 方面 看 , 左 尚 明 舍 公司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的 板材 花色 系 由其 自行 设计.采用 木材 本身 的 纹路, 而是 提取 传统 中式 家具 的 颜色 与 元素 用 抽象 手法 重新 设计, 将 传统 中式 与 现代 风格 融合 , 在 颜色 的 选择 、 搭配 、 纹理 走向 及 深浅 变化 的上 均 体现 了 其.造型 或 艺术 图案 ; 从 配件 设计 方面 看 ,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使用 纯 手工 黄铜 配件, 包括 正面 柜门 及 抽屉 把手 及 抽屉 四周 四周 镶有 黄铜 角 花 , 波浪 的 斜边 及 镂空 的 设计.在 家具 上 是否 使用 角 花 镶边, 角 花 选用 的 图案, 镶边 的 具体 位置, 均 体现 了 左 尚 明 舍 公司 的 取舍 、 选择 、 设计 、 布局 等 创造性 劳动 ; 从衣帽间 家具 ”右边 采用 了 中式 一一 对称 设计, 给人 以 和谐 的 美感。 因此,“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具有 审美 意义, 具备 美术 作品 的 艺术 创作 高度.
最后 , 关于 左 尚 明 舍 公司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的 实用 功能 是否 能 与 艺术 美感 分离 的 问题。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之 实用 功能 主要 在于 柜体 内部 置物 空间 设计 , 使其 具备 放置 、 ,.等 功能 , 以及 柜体 L 形 拐角 设计, 使其 能够 匹配 具体 家居 环境 进行 使用。 该 家具 的 艺术 美感 主要 体现 体现 板材 板材 花色 纹路 、 金属 配件 搭配 、 中式 对称 等 设计 上 , 通过 在 中式 风格 的 基础.加入 现代 元素, 产生 古典 与 现代 双重 审美 效果。 改动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的 板材 花色 纹路 、 金属 金属 配件 搭配 、 中式 对称 等 造型 设计 , 其 作为 衣帽间 家具 放置 、 陈列 衣物 的 实用 并. 。 因此 ,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的 实用 功能 与 艺术 美感 能够 进行 分离 并 独立 存在.
因此 , 左 尚 明 舍 公司 的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作为 兼具 实用 功能 和 审美 意义 的 立体 造型艺术 作品, 属于 受 著作权 法 保护 的 美术 作品.
二 、 关于 中 融 公司 是否 侵害 了 左 尚 明 舍 公司 主张 保护 保护 涉案 作品 著作权 的.
判断 被诉 侵权 产品 是否 构成 侵害 他人 受 著作权 法 保护 的 作品, 应当 从 被诉 侵权 人 是否 “接触” 权利 人 主张 保护 的 作品 、 被诉 侵权 产品 与 权利 人 主张 保护 的 作品 之间 是否 构成 “.相似 ”两个 方面 进行 判断。 本案 中 , 首先 , 根据 二审 法院 查明 的 事实, 中 融 公司 提供 的 相关 设计 图纸 不能 完全 反映 被诉 侵权 产品“ 唐 韵 红木 衣帽间 ”的 设计 元素 , , 的 形成 时间、 设计 人员 组成 等 信息, 不能 充分 证明 被诉 侵权 产品 由其 自行 设计 且 独立 完成。 左 尚 明 舍 公司 公司 的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作品 形成 及 发表 时间 早 于 中 融 公司 的 被诉 侵权 产品 中融 公司 作为 家具 行业 的 经营 者, 具备 接触 左 尚 明 舍 公司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作品 的 条件。 其次 其次, 如前所述 , 对于 兼具 实用 功能 和 审美 意义 的 美术 作品 , 著作权 法 仅 保护.艺术性 的 方面, 而不 保护 其实 用 功能。 判断 左 尚 明 舍 公司 的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作品 与 中 融 公司 被诉 侵权 产品 “唐 韵 红木 衣帽间” 是否 构成 实质性 相似 时 , , 与 中 融 公司 被诉 侵权 产品 “唐 韵 红木 衣帽间” 是否 构成 实质性 相似 时。 将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与 被诉 侵权 产品 “唐 韵 红木 衣帽间” 进行 比 对 , 二者 相似之处 在于 : 整体 均呈 L 形 , 衣柜 门板 布局 相似 , 配件 装饰 相同 , 板材 花色 纹路 、 整体造型 相似 等, 上述 相似 部分 主要 体现 在 艺术 方面 ; 不同 之 处 主要 在于 L 形 拐角 角度 和 柜体 内部 空间 分隔 , 体现 于 实用 功能 方面 , 且 对 整体 视觉 效果 并无 影响 , 不会 使 二者 产生明显 差异。 因此, 中 融 公司 的 被诉 侵权 产品 与 左 尚 明 舍 公司 的 的 “唐 韵 衣帽间 家具” 作品 构成 实质性 相似 、 中 融 公司 侵害 了 左 尚 明 舍 舍 涉案 作品 的 著作权.
(生效 裁判 审判 人员 : 秦元明 、 李 嵘 、 吴 蓉)
二 、 深圳 市 卫 邦 科技 有限公司 诉 李 坚毅 、 深圳 市 远程 智能 设备 有限公司 专利权 权属 纠纷 案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通过 2021 年 7 月 23 日 发布)
关键词 民事 / 专利权 权属 / 职务 发明 创造 / 有关 的 发明.
裁判 要点
判断 是否 属于 专利 法 实施 细则 第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规定 的 与 在 原 单位 承担 的 本职 工作 或者 原 原 分配 的 任务 “有关 的 发明 创造” 时 , 应 注重 维护 原 单位 、 离职 员工 以及.员工 新 任职 单位 之间 的 利益 平衡, 综合 考虑 以下 因素 作出 认定 : 一是 离职 员工 在 原 单位 承担 的 本职 工作 或 原 单位 分配 的 任务 的 具体 内容 ; 二 是 涉案 专利 的 情况 及其 与.原 单位 分配 的 任务 的 相互 关系 ; 三 是 原 单位 是否 开展 了 与 涉案 专利 有关 的 技术 研发 活动, 或者 有关 的 技术 是否 具有 其他 合法 来源 ; 四 是 是 涉案 专利 (申请) 的 权利 、.对 专利 技术 的 研发 过程 或者 来源 作出 合理 解释.
相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第 6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实施 细则》 第 12 条
Caso básico
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邦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心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的高科技公司。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卫邦公司申请的多项专利均涉及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其中,卫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请的102847473A号专利(以下简称473专利)主要用于注射科药液自动配置。
李 坚毅 于 2012 年 9 月 24 日 入 职 卫 邦 公司 生产 、 制造 部门, 并 与 卫 邦 公司 签订 《深圳 市 劳动 合同》 《员工 保密 合同》 , 约定 由 李 坚毅 担任 该 公司 生产 , , 总监.是 负责 研发 “输液 配药 机器人” 相关 产品。 李 坚毅 任职 期间, 曾以 部门 经理 名义 在 研发 部门 采购 申请 表 上 签字 , 在 多 份 加盖 “受控 文件” 的 技术 图纸 审核 栏 处 签名 , 相关 技术图纸 内容 涉及 “沙窝 复合 针 装配” “蠕动 泵 输液 针” “蠕动 泵 上盖 连接板 实验” “装配 体” “左 夹 爪” “右 夹 爪” “机械 手 夹 爪 1” “机械 手 夹 爪 2 ”等 , 系 有关 自动 配药 装置 的 系列 设计 图。 此外, 卫 邦 公司 提供 的 工作 邮件 显示, 李 坚毅 以 工作 邮件 的 方式 接收 研发 测试 情况 汇报, 安排 测试 工作 并对 研发 测试 提出 相应.邮件 内容 可知, 李 坚毅 多次 参与 研发 方案 的 会议 讨论.
李 坚毅 与 卫 邦 公司 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 解除 劳动 关系。 李 坚毅 于 2013 年 7 月 12 日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名称 为 “静脉 用药 自动 配制 设备 和 和 摆动 型 转盘式 配药 装置” 、 专利 号为 201310293690.X 的 发明 专利 (以下 简称 涉案 专利)。 李 坚毅 为 涉案 专利 唯一 的 发明 人。 涉案 涉案 专利 技术 方案 的 主要 内容 是 采用 机器人 完成 静脉 注射 用药 配制 过程 的 发明 人。 涉案 涉案 专利 技术 方案 的 主要 内容 是 采用 机器人 完成 静脉 注射 用药 配制 过程 的 配药 装置。 涉案 李 坚毅 于月 2016 日 将 涉案 专利权 转移 至 其 控股 的 深圳 市 远程 智能 设备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远程 公司)。 李 李 坚毅 在 入 职 卫 邦 公司 前 , 并无 从事 与 医疗 器械 、 设备 相关 的 行业 从业 或.证明。
卫邦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归卫邦公司所有;2.判令李坚毅、远程公司共同承担卫邦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
Resultado do árbitro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6)粤 03 民初 2829 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卫邦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二、李坚毅、远程公司共同向卫邦公司支付合理支出 3万元。一审宣判后,李坚毅、远程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粤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坚毅、远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坚毅和远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 : 本案 的 争议 焦点 为 涉案 专利 是否 属于 李 坚毅 在 卫 卫 邦 公司 工作 期间 的 职务 发明 创造.
专利 法 第六 条 规定 ::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为 职务 发明 创造。 职务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该 单位。” 专利 法 实施.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进一步 规定 : “退休 、 调离 原 单位 后 或者 劳动 、 人事 关系 终止 后 1 年内 作出 的 , 与其 在 原 单位 承担 的 本职 工作 或者 原 单位 分配 的 任务 有关 的 发明 创造.职务 发明 创造。 ”
发明 创造 是 复杂 的 智力 劳动, 离不开 必要 的 资金 、 技术 和 研发 人员 等 资源 的 投入 或 支持, 并 承担 相应 的 风险。 在 涉及 与 离职 员工 有关 的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时, 既 要 维护.单位 对 确属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科学 技术 成果 享有 的 合法 权利, 鼓励 和 支持 创新 驱动 发展, 同时 也 不宜 将 专利 法 实施 细则 第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规定 的 “有关 的 发明 创造”.过于 宽泛 的 解释, 导致 在 没有 法律 明确 规定 或者 竞业限制 协议 等 合同 约定 的 情况 下, 不适当 地 限制 研发 人员 的 正常 流动, 或者 限制 研发 人员 在 新 的 单位 合法 参与 或 开展 新 的 技术 研发. 。 因此 , 在 判断 涉案 发明 创造 是否 属于 专利 法 实施 细则 第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规定 的 “有关 的 发明 创造” 时 , 应 注重 维护 原 单位 、 离职 员工 以及 离职 员工 新 的 的 之间的 利益 平衡, 综合 考虑 以下 因素 : 一是 离职 员工 在 原 单位 承担 的 本职 工作 或 原 单位 分配 的 任务 的 具体 内容 , 包括 工作 职责 、 权限 , 能够 接触 、 控制 、 获取 的 与 涉案 工作 信息 的 的。 二 是 涉案 专利 的 具体 情况, 包括 其 技术 领域 , 解决 的 技术 问题, 发明 目的 和 技术 效果, , 权利 要求 限定 的 保护 范围 , 涉案 专利 相 对于 现有 技术 的 “实质性 特点”与 本职 工作 或 原 单位 分配 任务 的 相互 关系。 三 是 原 单位 是否 开展 了 与 涉案 专利 有关 的 技术 研发 活动, 或者 是否 对 有关 技术 具有 合法 的 来源。 四 是 涉案 专利 (申请 申请) 活动 权利.人 能否 对于 涉案 专利 的 研发 过程 或者 技术 来源 作出 合理 解释, 相关 因素 包括 涉案 专利 技术 方案 的 复杂 程度, 需要 的 研发 投入, 以及 权利 人 、 发明 人 是否 具有 相应 的 、 技能.条件 , 是否 有 证据 证明 其 开展 了 有关 研发 活动 等。
结合 本案 一 、 二审 法院 查明 的 有关 事实 以及 再审 申请人 提交 的 有关 证据, 围绕 前述 四个 方面 的 因素, 就 本案 争议 焦点 认定 如下 :
首先 , 关于 李 坚毅 在 卫 邦 公司 任职 期间 承担 的 本职 工作 或 分配 任务 的 具体 内容。 第一, 李 坚毅 于 卫 邦 公司 任职 期间 担任 生产 制造 总监, 直接 从事 配药 设备 和 配药 装置 的 研发. 。 其 在 再审 申请书 中 中 , 也 认可 其 从事 了 “研发 管理 工作”。 第二 , 李 坚毅 在 卫 邦 公司 任职 期间 , 曾以 部门 经理 名义 , 在 研发 部门 采购 申请 表 上 签字 , 并 在 多 份与 涉案 专利 技术 密切 相关 且 加盖 有 “受控 文件” 的 技术 图纸 审核 栏 处 签字。 第三, 李 坚毅 多次 参与 卫 邦 公司 内部 与 用药 自动 配药 设备 和 配药 装置 技术 研发 有关 的 会议 讨论, 还 通过 电子邮件 接收 研发 测试 情况 汇报, 安排 测试 工作, 并对 研发 测试 提出 相应 要求。 综 上 , 根据 李 坚毅 在 卫 邦 公司 任职 期间 承担 的 本职 工作 或 分配 的 任务 , 根据 能够 坚毅 在 卫 邦 公司 任职 期间 承担 的 本职 工作 或 分配 的 任务. 、 获取 卫 邦 公司 内部 与 用药 自动 配制 设备 和 配药 装置 技术 研发 密切 相关 的 技术 信息, 且 这些 信息 并非 本 领域 普通 的 知识 、 经验 或 技能。 因此, 李 坚毅 在 卫 邦 公司 承担 的 本职.的 任务 与 涉案 专利 技术 密切 相关。 对于 李 坚毅 有关 其 仅仅 是 进行 研发 管理 , 没有 参与 卫 邦 公司 有关 静脉 配药 装置 的 研发 工作 , 卫 邦 公司 的 相关 证据 都不 是 真正 涉及 研发 的 必要.再审 理由 , 本院 均 不予 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李坚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第一,涉案专利涉及“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其针对的技术问题是:“1.药剂师双手的劳动强度很大,只能进行短时间的工作;2.由于各药剂师技能不同、配药地点也不能强制固定,造成所配制的药剂药性不稳定;3.化疗药剂对药剂师健康危害较大。”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本发明采用机器人完成静脉注射用药的整个配制过程,采用机电一体化来控制配制的药剂量准确,提高了药剂配制质量;医务人员仅需要将预先的药瓶装入转盘工作盘和母液架,最后将配制好的母液瓶取下,极大地减少了医务人员双手的劳动强度;对人体有害的用药配制(比如化疗用药),由于药剂师可以不直接接触药瓶,采用隔离工具对药瓶进行装夹和取出,可以很大程度地减少化疗药液对人体的健康损害。”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主要包括底座、转盘工作台、若干个用于固定药瓶的药瓶夹、具座、转盘座、转盘传动机构和转盘电机、近后侧的转盘工作台两边分别设有背光源和视觉传感器、机器人、夹具体、输液泵、输液管、针具固定座、针具夹头、前后摆动板、升降机构等部件。第二,卫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请的473专利的名称为“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其针对的技术问题是:“医院中配制药物的方式均通过医护人员手工操作。……操作时医护人员工作强度高,而且有的药物具有毒性,对医护人员的安全有着较大的威胁。” 发明目的是:“在于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其可实现自动配药,医护人员无需手动配制药液,大大降低了医护人员的劳动强度,有利于保障医护人员的健康安全。”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提供一种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其可快速完成多组药液的配制,提高了配药的效率,大大降低了医护人员的劳动强度,有利于保障医护人员的健康安全。”473专利的说明书中,还公开了“药液输入摇匀装置”“卡夹部件”“输液软管装填移载及药液分配装置”“用于折断安瓿瓶的断瓶装置”“母液瓶夹持装置”“母液瓶”“可一次容纳多个药瓶的输入转盘”等部件的具体结构和附图。将涉案专利与卫邦公司的473专利相比,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基本一致,二者技术方案高度关联。二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审查意见、引证专利检索,认定473专利属于可单独影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文件,并无不当。第三,在卫邦公司提供的与李坚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图纸中,涉及“输入模块新盖”“沙窝复合针装配”“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配体”“左夹爪”“右夹爪”“机械手夹爪1”“机械手夹爪2”等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的部件,相关图纸上均加盖“受控文件”章,在“审核”栏处均有李坚毅的签字。第四,在李坚毅与卫邦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中,讨论的内容直接涉及转盘抱爪、母液上料方案、安瓿瓶掰断测试等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研发活动。综上,涉案专利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
再次,卫邦公司在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领域的技术研发是持续进行的。卫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包括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心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其在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先后申请了60余项涉及医疗设备、方法及系统的专利,其中44项专利是在李坚毅入职卫邦公司前申请,且有多项专利涉及自动配药装置。因此,对于李坚毅主张卫邦公司在其入职前已经完成了静脉配药装置研发工作,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李坚毅、远程公司能否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涉及“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共有13页附图,约60个部件,技术方案复杂,研发难度大。李坚毅作为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在离职卫邦公司后不到3个月即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涉案专利,且不能对技术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做出合理说明,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以及李坚毅一审提交的专利搜索网页打印件及自制专利状况汇总表,李坚毅作为发明人,最早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了涉案专利以及201320416724.5号“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采用视觉传感器的配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而在此之前,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坚毅具有能够独立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知识水平和能力。
综 上, 综合 考虑 本案 相关 事实 以及 李 坚毅 、 远程 公司 再审 中 提交 的 有关 证据, 一 、 二审 法院 认定 涉案 专利 属于 李 坚毅 在 卫 邦 公司 工作 期间 的 职务 发明 创造 并无 不当。 李.的 申请 再审 理由 均 不能 成立。
(生效 裁判 审判 人员 : 杜 微 科 、 吴 蓉 、 张玲玲)
三 、 深圳 敦 骏 科技 有限公司 诉 深圳 市 吉祥 腾达 科技 有限公司 等 侵害 侵害 发明 专利权 纠纷 案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通过 2021 年 7 月 23 日 发布)
关键词 民事 / 侵害 发明 专利权 / 多 主体 实施 的 方法 专利 / 侵权 损害 赔偿 计算 计算 / 举证 责任 / 专利 技术 贡献.
裁判 要点
1. 如果 ​​被诉 侵权行为 人 以 生产 经营 为 目的 , 将 专利 方法 的 实质 内容 固化 在 被诉 侵权 产品 中, 该 行为 或者 行为 结果 对 专利 权利 要求 的 技术 特征 被 全面 覆盖 起到 了 不可 的 的 实质性作用 , 终端用户 在 正常 使用 该 被诉 侵权 产品 时 就能 自然 再现 该 专利 方法 过程, 则应 认定 被诉 侵权行为 人 实施 实施 该 专利 方法, 侵害 了 专利权 人 的 权利.
2. 专利权 人 主张 以 侵权 获利 计算 损害 赔偿 数额 且 对 侵权 规模 事实 已经 完成 初步 举证, 被诉 侵权 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供 有关 侵权 规模 事实 的 的 相应 证据 材料, 导致 用于 计算 侵权.的 基础 事实 无法 确定 的 , 对 被诉 侵权 人 提出 的 应 考虑 涉案 专利 对其 侵权 侵权 的 贡献 度 的 抗辩, 人民法院 可以 不予 支持.
相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条、第11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条、第11条第1款、第59条第1款)
Caso básico
原告 深圳 敦 骏 科技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敦 骏 公司) 诉称 : 深圳 市 吉祥 腾达 科技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腾达 公司) 未经许可 制造 、 许诺 许诺 销售 、 销售, 济南 历 下 弘 康 电子 产品 经营 部 (以下简称 弘 康 经营 部) 、 济南 历 下 昊 威 电子 产品 经营 部 (以下 简称 昊 威 经营 部)) 未经许可 销售 的 多款 商用 无线 路由器 路由器 (以下 简称 被诉 侵权 产品) 落入 其 享有 的 名称 为 “.种 简易 访问 网络 运营 商 门户 网站 的 方法 ”(专利 号 为 ZL02123502.3, 以下 简称 涉案 专利) 发明 专利 的 专利权 保护 范围, 请求 判令 腾达 公司 、 弘 康 经营 部 、 昊 威 经营 ,.损失 及 制止 侵权 的 合理 开支 共计 500 万元。
被告 腾达 公司 辩称 : 1. 涉案 专利 、 被诉 侵权 产品 访问 任意 网站 时 实现 定向 的 方式 不同, , 的 过程 亦不 等同 , 腾达 公司 没有 侵害 敦 骏 公司 的 涉案 专利权。 并且 , 涉案 保护 的2.敦 骏 公司 诉请 的 赔偿 数额 过高 且 缺乏 事实 及 法律 依据, 在 赔偿 额 计算 中 应当 考虑 专利 的 技术 贡献 度 、 涉案 专利 技术 存在 替代 方案 等.
弘 康 经营 部 、 昊 威 经营 部 共同 辩称 : 其所 销售 的 被诉 侵权 产品 是 从 代理商 处 合法 合法 进货 的 , 其 不是 被诉 侵权 产品 的 生产者 , 不应 承担 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敦骏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为依据主张权利,其内容为:1.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处理步骤:A.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对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该“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由接入服务器高层软件的“虚拟Web服务器”模块实现;B.由该“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虚拟Web服务器”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再由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按正常的转发流程向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发一个重定向到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报文;C.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访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A,由门户业务用户在浏览器上输入任何正确的域名、IP地址或任何的数字,形成上行IP报文;所述的步骤B,由“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该IP报文的IP地址的网站。
敦骏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从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购得“Tenda路由器W15E”“Tenda路由器W20E增强型”各一个,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Tenda路由器W15E”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过程进行了技术演示,演示结果表明使用“Tenda路由器W15E”过程中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应的方法步骤。
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天猫”网站腾达旗舰店均有销售,且销量巨大。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网页显示有“腾达(Tenda)W15E”路由器的图片、京东价199元、累计评价1万+,“腾达(Tenda)W20E”路由器、京东价399元、累计评价1万+,“腾达(Tenda)G1”路由器、京东价359元、累计评价1万+等信息。“天猫”网站腾达旗舰店网页显示有“腾达(Tenda)W15E”路由器的图片、促销价179元、月销量433、累计评价4342、安装说明、技术支持等信息。
2018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限令腾达公司10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自2015年7月2日以来,关于涉案“路由器”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资料和完整的财务账簿。逾期不提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至二审判决作出时,腾达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Resultado do árbitro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鲁0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一、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二、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三、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四、驳回敦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腾达公司负担。宣判后,腾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 : 本案 焦点 问题 包括 三个 方面:
一 、 关于 被诉 侵权 产品 使用 过程 是否 落入 涉案 专利 权利 要求 的 保护.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不应解释为用户设备与其要访问的实际网站建立TCP“三次握手”连接过程中的第一个报文,而应当解释为未通过认证的用户设备向接入服务器发送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其次,根据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公证测试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强制Portal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限定步骤方法相同,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在“Web认证开启”模式下的使用过程,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二 、 关于 腾达 公司 的 被诉 侵权行为 是否 构成.
针对 网络 通信 领域 方法 的 专利 侵权 判定, 应当 充分 考虑 该 领域 的 特点, 充分 尊重 该 领域 的 创新 与 发展 规律 , 以 确保 专利权 人 的 合法 权利 得到 实质性 保护 , 实现 该 行业 的 可持续 与 发展 规律 , 以 确保 专利权 人 的 合法 权利竞争。 如果 被诉 侵权行为 人 以 生产 经营 为 目的 , 将 专利 方法 的 实质 内容 固化 在 被诉 侵权 产品 中, 该 行为 或者 行为 结果 对 专利 权利 要求 的 技术 特征 被 全面 覆盖 起到 了 不可 替代 的.作用 , 也 即 终端用户 在 正常 使用 该 被诉 侵权 产品 时 就能 自然 再现 该 专利 方法 过程 的 , 则应 认定 被诉 侵权行为 人 实施 了 该 专利 方法 , 侵害 了 专利权 人 的 权利。 本案 中. 1. 腾达 公司 虽未 实施 涉案 专利 方法, 但 其 以 生产 经营 为 目的 制造 、 许诺 销售 、 销售 的 被诉 侵权 产品, 具备 可 直接 实施 专利 方法 的 功能 , 在 终端 网络 用户 利用 被诉 侵权涉案 专利 方法 的 过程 中, 发挥 着 不可 替代 的 实质性 作用 。2. 腾达 公司 从 制造 、 许诺 销售 、 销售 被诉 侵权 产品 的 行为 中 获得 不当 利益 与 涉案 专利 存在 密切 关联 。3.利用 被诉 侵权 产品 实施 涉案 专利 方法 的 行为 并不 构成 法律 意义 上 的 侵权行为, 专利权 人 创新 投入 无法 从 直接 实施 专利 方法 的 终端 网络 用户 处 获得 应有 回报, 如 专利权 人 的利益 无法.补偿 , 必将 导致 研发 创新 活动 难以为继。 另一方面, 如前所述 , 腾达 公司 却因 涉案 专利 获得 了 原本 属于 专利权 专利权 的 的 利益, 利益 分配 严重 失衡, 有失 公平。 综合 以上 ,.在 本案 的 情形 下, 应当 认定 腾达 公司 制造 、 许诺 销售 、 销售 被诉 侵权 产品 的 行为 具有 侵权 性质 并 并 应 承担 停止 侵权 、 赔偿 损失 的 行为 具有 侵权 性质 并 应 承担 停止 侵权 、 赔偿 损失 的 行为.
三 、 关于 一审 判决 确定 的 赔偿 数额 是否.
专 权利 人 主张 以 侵权 获利 确定 赔偿 额 的 , 侵权 规模 即为 损害 赔偿 计算 的 基础 事实。 专利权 人 对 此项 基础 事实 承担 初步 举证 责任。 在 专利权 人 已经 完成 的 基础 事实。 专利权 人 对 此项 基础 事实 承担 初步 举证 责任。 在 专利权 人 已经 完成 初步 举证.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供 有关 侵权 规模 基础 事实 的 相应 证据 材料 的 情况 下, 对其 提出 的 应 考虑 涉案 专利 对其 侵权 获利 的 贡献 率 等 抗辩 理由 可 不予 考虑。 具体 到 本案 中 : 1.骏 公司 主张 依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获利 计算 赔偿 额, 并 在 一审 中 提交 了 腾达 公司 分别 在 京东 网 和 天 猫 网 的 官方 旗舰 店 销售 被诉 侵权 产品 数量 、 售价 的, 鉴于 该 销售.和 价格 均 来源于 腾达 公司 自己 在 正规 电 商 平台 的 官方 旗舰 店, 数据 较为 可信, 腾达 公司 虽 指出 将 累计 评价 作为 销量 存在 重复 计算 和 虚报 的 可能性, 但 并未 提交 确切 证据, 且到 敦 骏 公司 就 此项 事实 的 举证 能力, 应当 认定 敦 骏 公司 已 就 侵权 规模 的 基础 事实 完成 了 了 初步 举证 责任 。2.腾达 公司 提交 与 被诉 侵权 产品 相关 的 财务 账簿 、 资料 等, 一审 法院 也 根据 本案 实际 情况, 依法 责令 腾达 公司 提交 能够 反映 反映 被诉 侵权 产品 生产 、 销售 情况 的 完整 的 财务 账簿 资料 等 证据.公司 并未 提交。 在 一审 法院 因此 适用 相关 司法 解释 对 敦 骏 公司 的 500 万元 高额 赔偿 予以 全额 支持 、 且 二审 中 腾达 公司 就此 提出 异议 的 情况 下 , 其 仍然 未 提交 相关 的 财务 账簿.资料。 由于 本案 腾达 公司 并不 存在 无法 提交 其所 掌握 的 与 侵权 规模 有关 证据 的 客观 障碍, 故 应 认定 腾达 公司 并未 就 侵权 规模 的 基础 事实 完成 最终 举证 责任 。3.合理 理由 相信, 被诉 侵权 产品 的 实际 销售 数量 远超 敦 骏 公司 所 主张 的 数量。 综 上, 在 侵权 事实 较为 清楚 、 且 已有 已有 证据 显示 腾达 公司 实际 侵权 规模 已 远大于 敦 骏 公司 所 主张.的 范围 时, 腾达 公司 如 对 一审 法院 确定 的 全额 赔偿 持有 异议, 应 先 就 敦 骏 公司 计算 赔偿 所 依据 的 基础 事实 是否 客观 准确 进行 实质性 抗辩 , 就 敦谈 , 另行 主张 专利 技术 贡献 度 等 其他 抗辩 事由, 据此 对 腾达 公司 二审 中 关于 一审 确定 赔偿 额 过高 的 各项 抗辩 主张 均 不予 理 涉.
(生效 裁判 审判 人员 : 朱 理 、 傅 蕾 、 张晓阳)
四 、 蔡新光 诉 广州 市 润 平 商业 有限公司 侵害 植物 植物 新 纠纷 案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通过 2021 年 7 月 23 日 发布)
关键词 民事 / 侵害 植物 新 品种权 / 保护 范围 / 繁殖 材料 / 收获 材料
裁判 要点
1. 授权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是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保护 范围 , 是 品种权 人 行使 排 他 独占 权 的 基础。。 授权 品种 的 保护 范围 不限 于 申请 品种权 时 所 采取 的 特定 方式 获得 的 繁殖 材料, 即使.植物 新 品种权 授权 阶段 育种 者 所 普遍 使用 的 繁殖 材料, 其他 植物 材料 可 用于 授权 品种 繁殖 材料 的 , 亦 应当 纳入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保护 范围.
2. 植物 材料 被 认定 为 某一 授权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 必须 同时 满足 以下 要件 : 属于 活 体, , 繁殖 能力 , 并且 繁殖 出 的 新 个体 与 该 授权 品种 的 特征 特性 相同。 植物 材料 仅 可以.材料 而 不能 用作 繁殖 材料 的 , 不 属于 植物 新 品种权 保护 的 范围.
相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 法》 第 28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植物 新 品种 保护 条例》 第 6 条
Caso básico
蔡新光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于2014年1月1日获准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90677.9,保护期限为20年。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农业植物新品种DUS测试现场考察报告》载明,品种暂定名称三红蜜柚,植物种类柑橘属,品种类型为无性繁殖,田间考察结果载明,申请品种的白皮层颜色为粉红,近似品种为白,具备特异性。考察结论为该申请品种具备特异性、一致性。所附照片载明,三红蜜柚果面颜色暗红、白皮层颜色粉红、果肉颜色紫,红肉蜜柚果面颜色黄绿、白皮层颜色白、果肉颜色红。以上事实有《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植物新品种权年费缴费收据、《意见陈述书》《品种权申请请求书》《说明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农业植物新品种DUS测试现场考察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蔡新光 于 2018 年 3 月 23 日 向 广州 知识产权 法院 提起 诉讼, 主张 广州 市 润 平 商业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润 平 公司) 连续 大量 销售 “三 红 蜜柚” 果实 , 侵害 其 获得 的 为 “三 红 蜜柚 ”的 植物 新 品种权。
润平公司辩称其所售被诉侵权蜜柚果实有合法来源,提供了甲方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华黄埔公司)与乙方江山市森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润华黄埔公司与森南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2017年度商业合作条款,合同有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载明,在本合同签订日,双方已合作的有6家门店,包括润平公司。2018年1月8日,森南公司向润华黄埔公司开具发票以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清单载明货物包括三红蜜柚650公斤。森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森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水果、蔬菜销售。森南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8月10日。
Resultado do árbitro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粤7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新光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新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 : 本案 主要 争议 问题 为 润 平 公司 销售 被诉 侵权 蜜柚 果实 的 行为 是否 构成 对 蔡新光 三 红 蜜柚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侵害, 其中 , 判断 三 红 蜜柚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保护 范围 是 本案 的 焦点。
本案 中 , 虽然 蔡新光 在 申请 三 红 蜜柚 植物 新 品种权 时 提交 的 是 采用 以 嫁接 方式 获得 的 繁殖 材料 枝条, 但 并不 意味着 三 红 蜜柚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保护 范围 仅 包括 以 嫁接.获得 的 该 繁殖 材料 , 以 其他 方式 获得 的 枝条 也 属于 该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随着 科学 技术 的 发展 , 不同于 植物 新 品种权 授权 阶段 繁殖 材料 的 植物 体 也 可能 成为 育种 者 选用 的 发展 , 不同于 植物 新 品种权 授权 阶段 繁殖 材料 的 植物 体 也 可能 成为 育种即 除 枝条 以外 的 其他 种植 材料 也 可能 被 育种 者 们 普遍 使用, 在 此 情况 下, 该 种植 材料 作为 授权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应当 纳入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保护 范围。 的原审 判决 认为 侵权 繁殖.方式 应当 与 该 品种 育种 时 所 使用 的 材料 以及 繁育 方式 一一对应, 认为 将 不同于 获取 品种权 最初 繁育 繁育 方式 的 繁殖 材料 纳入 到 到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保护 范围 , 与 权利 人 申请 新 品种权 过程.应当 享有 的 权利 失衡。 该 认定 将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权 时 的 繁育 方式 作为 授权 品种 保护 的 依据, 限制 了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保护 范围 , 缩小 了 植物 新 品种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应当 予以 纠正.
我国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规章 对 繁殖 材料 进行 了 列举, 但是 对于 某一 具体 品种 如何 判定 植物 体 体 的 哪些 部分 为 繁殖 材料, 并未 明确 规定。 判断 是否 为 某一 授权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学 上 必须 同时 满足 以下 条件 : 其 属于 活 体 , 具有 繁殖 的 能力, 并且 繁殖 出 的 新 个体 与 与 该 品种 的 特征 特性 相同。 被诉 侵权 蜜柚 果实 是否 为 三 红 蜜柚 品种 的 ,.需要 判断 该 果实 是否 具有 繁殖 能力, 还 需要 判断 该 果实 繁殖 出 的 新 个体 是否 具有 果 面 颜色 暗红 、 果肉 颜色 紫 、 白 白 皮层 粉红 粉红 的 形态 特征, 如果 不 具有 该 授权 品种 的 特性.不 属于 三 红 蜜柚 品种权 所 保护 的 繁殖 材料.
对于 三 红 蜜柚 果实 能否 作为 繁殖 材料, 经 审查, 即便 专门 的 科研 单位, 也 难以 通过 三 红 蜜柚 蜜柚 果实 的 籽粒 繁育 出 蜜柚 种苗。 二审 庭审 中, 蔡新光 所 请 的专家 辅助. , 柚子 单 胚, 容易 变异, 该 品种 通过 枝条 、 芽 条 、 砧木 或者 分株 进行 繁殖, 三 红 蜜柚 果实 有无 籽粒 以及 籽粒 是否 退化 具有 不 确定性。 综合 本案 品种 的 具体 情况 , 本案 被诉侵权 蜜柚 果实 的 籽粒 及其 汁 胞 均不 具备 繁殖 授权 品种 三 红 蜜柚 的 能力, 不 属于 三 红 红 蜜柚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被诉 侵权 侵权 蜜柚 果实 是 收获 材料 而非 繁殖 材料 , 不.植物 新 品种权 保护 的 范围。 如果 目前 在 本案 中将 收获 材料 纳入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保护 范围, 有违 种子 法 、 植物 新 品种 保护 条例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纠纷 案件.应用 法律 问题 的 若干 规定》 的 相关 规定.
另外 , 植物 体 的 不同 部分 可能 有着 多种 不同 的 使用 用途, 可 作 繁殖 目的 进行 生产, 也 可 用于 直接 消费 或 观赏, 同一 植物 材料 有 可能 既是 繁殖 材料 也是 收获 材料。 对于 既可 繁殖.可 作 收获 材料 的 植物 体, 在 侵权 纠纷 中 能否 认定 为 是 繁殖 材料, 应当 审查 销售 者 销售 被诉 侵权 植物 体 的 真实 意图 , 即 其 意图 是 将该 材料 作为 繁殖 材料 销售 还是 作为 收获 销售; 对于 使用者 抗辩 其 属于 使用 行为 而非 生产 行为, 应当 审查 使用者 的 实际 使用 行为, 即 是 将该 收获 收获 材料 直接 用于 消费 还是 将 其 用于 繁殖 授权 品种.
综上所述 , 蔡新光 关于 被诉 侵权 蜜柚 果实 为 三 红 蜜柚 的 繁殖 材料 、 润 平 公司 销售 行为 构成 侵权 的 上诉 主张 不能 成立, 应予 驳回.
(生效 裁判 审判 人员 : 周 翔 、 罗霞 、 焦 彦)
五 、 广州 王老 吉 大 健康 产业 有限公司 诉 加多 宝 (中国) 饮料 饮料 有限公司 虚假 宣传 纠纷 案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通过 2021 年 7 月 23 日 发布)
关键词 民事 / 反 不正当 竞争 / 虚假 宣传 / 广告 语 / 引人 误解 / 不正当 占用 商誉
裁判 要点
人民法院 认定 广告 是否 构成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规定 的 虚假 宣传 行为, 应 结合 相关 广告 语 的 内容 是否 有 歧义, 是否 易 使 相关 公众 产生 误解 以及 行为 人 是否 有 虚假 宣传 的过错 等 因素 判断.基于 双方 曾经 的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关系 以及 自身 为 提升 相关 商标 商誉 所 做出 的 贡献 等 因素, , 涉案 广告 语, 告知 消费者 基本 事实 , 符合 客观 情况, 不 存在 易也不 存在 不正当 地 占用 相关 商标 的 知名度 和 良好 商誉 的 过错, 不 构成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规定 的 虚假 宣传 行为.
相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8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
Caso básico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是第626155号、3980709号、9095940号“王老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等。1995年3月28日、9月14日,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与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老吉食品饮料分公司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取得独家使用第626155号商标生产销售带有“王老吉”三个字的红色纸包装和罐装清凉茶饮料的使用权。1997年6月14日,陈鸿道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获得外观设计名称为“罐帖”的“王老吉”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5月2日,广药集团(许可人)与鸿道集团(被许可人)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第626155号“王老吉”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被许可人未经许可人书面同意,不得将该商标再许可其他第三者使用,但属被许可人投资(包括全资或合资) 的企业使用该商标时,不在此限,但需知会许可人;许可人除自身及其下属企业已生产销售的绿色纸包装“王老吉”清凉茶外,许可人不得在第32类商品(饮料类)上使用“王老吉”商标或授权第三者使用“王老吉”商标,双方约定许可的性质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0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止。1998年9月,鸿道集团投资成立东莞加多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中国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属于加多宝集团关联企业。
此后 , 通过 鸿 道 集团 及其 关联 公司 长期 多 渠道 的 营销 、 公益 活动 和 广告宣传 , 培育 红 罐 “王老 吉” 凉茶 品牌 , 并 获得 众多 荣誉 , 如 罐装 “王老 吉” 凉茶 饮料 在 2003 年 被 广东 省佛山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认定 为 知名 商品, “王老 吉” 罐装 凉茶 的 装潢 被 认定 为 知名 商品 包装 装潢;罐装 “王老 吉” 凉茶 多次 被 有关 行业 协会 等 评为 “最具 影响 力 品牌” ; 根据 中国 行业 企业 信息 发布 中心 的 证明 , 罐装 “王老 吉” 凉茶 在 2007 - 2012 年度 均 获得 市场 销量 或 销售额 的 第一名 等等。 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成立 后 开始 使用 前述 “王老 吉” 商标 生产 红色 罐装 凉茶 (罐 身 对称 两面 从上至下 印 有 “王老 吉” 商标).
2012 年 5 月 9 日 ,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对 广 药 集团 与 鸿 道 集团 之间 的 商标 许可 合同 纠纷 作出 终局 裁决 :( 一) 《“王老 吉” 商标 许可 补充 协议》 和 《关于 “王老 吉”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补充 协议》 无效 ; (二) 鸿 道 集团 停止 使用 “王老 吉” 商标。
2012年5月25日,广药集团与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大健康公司使用第3980709号“王老吉”商标。大健康公司在2012年6月份左右,开始生产“王老吉”红色罐装凉茶。
2013年3月,大健康公司在重庆市几处超市分别购买到外包装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字样广告语的“加多宝”红罐凉茶产品及标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字样广告语的手提袋。根据重庆市公证处(2013)渝证字第17516号公证书载明,在“www.womai.com”中粮我买网网站上,有“加多宝”红罐凉茶产品销售,在销售页面上,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字样的广告宣传。根据(2013)渝证字第20363号公证书载明,在央视网广告频道VIP品牌俱乐部中,亦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字样的“加多宝”红罐凉茶产品的广告宣传。2012年5月16日,人民网食品频道以“红罐王老吉改名‘加多宝’配方工艺均不变”为题做了报道。2012年5月18日,搜狐新闻以“红罐王老吉改名加多宝”为题做了报道。2012年5月23日,中国食品报电子版以“加多宝就是以前的王老吉”为题做了报道;同日,网易新闻也以“红罐‘王老吉’正式更名‘加多宝’”为题做了报道,并标注信息来源于《北京晚报》。2012年6月1日,《中国青年报》以“加多宝凉茶全国上市红罐王老吉正式改名”为题做了报道。
大 健康 公司 认为, 上述 广告 内容 与 客观 事实 不符 , 使 消费者 形成 错误 认识, 请求 确认 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发布 的 包含 涉案 广告 词 的 广告 构成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规定 的 不正当 竞争, 系 虚假. , 并 判令 立即 停止 发布 包含 涉案 广告 语 或 与之 相似 的 广告 词 的 电视 、 网络 、 报纸 和 杂志 等 媒体 广告 等.
Resultado do árbitro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加多宝中国公司发布的包含“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广告词的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行为;二、被告加多宝中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删除和撤换包含“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广告词的产品包装和电视、网络、视频及平面媒体广告;三、被告加多宝中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重庆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四、被告加多宝中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健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五、驳回原告大健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加多宝中国公司和大健康公司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加多宝中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大健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 , 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使用 “全国 销量 领先 的 红 罐 凉茶 改名 加多 宝” 广告 语 的 行为 是否 构成 虚假 宣传 , 需要 结合 具体 案情 , 根据 日常生活 经验 , 以 相关 公众 的. , 判断 涉案 广告 语 是否 片面 、 是否 有 歧义, 是否 易 使 相关 公众 产生 误解。
首先,从涉案广告语的含义看,加多宝中国公司对涉案广告语“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的描述和宣传是真实和符合客观事实的。根据查明的事实,鸿道集团自1995年取得“王老吉”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后独家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直到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作出仲裁裁决,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在长达十七年的时间内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王老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和使用,已经使“王老吉”红罐凉茶在凉茶市场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证明,罐装“王老吉”凉茶在2007——2012年度,均获得市场销量或销售额的第一名。而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广药集团并不生产和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因此,涉案广告语前半部分“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的描述与统计结论相吻合,不存在虚假情形,且其指向性也非常明确,指向的是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王老吉”红罐凉茶。2012年5月9日,“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无效,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始生产“加多宝”红罐凉茶,因此在涉案广告语后半部分宣称“改名加多宝”也是客观事实的描述。
其次 , 从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规 制 虚假 宣传 的 目的 看,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是 通过 制止 对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宣传 行为, 维护 公平 的 市场 竞争 秩序。 一方面 , 从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人 的 角度分析 , 侵权 人 通过 对 产品 或 服务 的 虚假 宣传 , 如 对 产地 、 性能 、 用途 、 生产 期限 、 生产者 等 不真实 或 片面 的 宣传 , 获取 市场 竞争 优势 和 市场 机会 , 损害 权利 人 的 利益 另一方面 , 从 消费者 角度 分析 , 正是 由于 侵权 人 对 商品 或 服务 的 虚假 宣传, 使 消费者 发生 误认 误 购, 损害 权利 人 的 利益。 因此 ,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上 的 虚假 宣传 立足点.引人 误解 的 虚假 宣传 , 如果 对 商品 或 服务 的 宣传 并不 会使 相关 公众 产生 误解, 则 不是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上 规 制 的 虚假 宣传 行为。 本案 中, 在 商标 使用 许可 期间, 加多 宝.公司 及其 关联 公司 通过 多年 持续 、 大规模 的 宣传 使用 行为, 不仅 显 著 提升 了 王老 吉 红 罐 罐 凉茶 的 知名度, 而且 向 消费者 传递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的 实际 经营 主体 为 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 由于 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及其 关联 公司 在 商标 许可 使用 期间 生产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已经 具有 很高 知名度, 相关 公众 普遍 认知 的 是 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生产 的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而 不是 大 健康 公司 于 于 2012 年 6 月份 左右 生产 和 销售 的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在 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及其 关联 公司 不再 生产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后 , 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使用 广告语 实际上 是 向 相关 公众 行使 告知 义务, 告知 相关 公众 以前 的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现在 商标 已经 为 加多 宝, 否则 相关 公众 反而 会 误 认为 大 健康 公司 生产 的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生产 的 的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因此, 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使用 涉案 广告 语 不 存在 易 使 相关 公众 误认 误 购 的 可能性 , 反而 没有 涉案 广告 语 的 , 相关 公众.发生 误认 误 购 的 可能性。
再次 , 涉案 广告 语 “全国 销量 领先 的 红 罐 凉茶 改名 加多 宝” 是否 不正当 地 完全 占用 了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的 知名度 和 良好 商誉 , 使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无形中 失去 了 原来的 知名度 和 商誉, 并使 相关 公众 误 认为 “王老 吉” 商标 已经 停止 使用 或 不再 使用。 其一 , 虽然 “王老 吉” 商标 知名度 和 良好 声誉 是 广 药 集团 作为 商标 所有人 和。 其一 中国 公司及其 关联 公司 共同 宣传 使用 的 结果, 但是 “王老 吉” 商标 知名度 的 提升 和 巨大 商誉 却 主要 源于 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及其 关联 公司 在 商标 许可 使用 期间 大量 的 宣传 使用。 却 主要 源于 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及其 关联 公司 在 商标 许可 使用 期间 大量 的 宣传 使用。 加多 宝.使用 涉案 广告 语 即便 占用 了 “王老 吉” 商标 的 一部分 商誉, 但 由于 “王老 吉” 商标 商誉 主要 源于 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及其 关联 公司 的 贡献 , 因此 这种 占用 具有 一定 合理 性。. , 广 药 集团 收回 “王老 吉” 商标 后 , 开始 授权 许可 大 健康 公司 生产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 这种 使用 行为 本身 即已 获得 了 王老 吉 商标 商誉 和 美誉度。 其 三 , 年 使用 行为 本身 即已 获得 了 王老 吉 商标 商誉 和 美誉度。 其 三 , 2012 年 6 月 大健康 公司 开始 生产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因此 消费者 看到 涉案 广告 语 客观 上 并 不会 误 认为 “王老 吉” 商标 已经 停止 使用 或 不再 使用 , 凝结 在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上 的 商誉在 大 健康 公司 生产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后 , 自然 为 大 健康 公司 所 享有。 其 四 , , 大 健康 公司 是 在 商标 许可 合同 仲裁 裁决 无效 后才 开始 生产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 此前 并不生产 红 罐 凉茶, 因此 涉案 广告 语 并 不能 使其 生产 的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无形中 失去 了 原来 拥有 的 知名度 和 商誉.
本案 中 , 涉案 广告 语 虽然 没有 完整 反映 商标 许可 使用 期间 以及 商标 许可 合同 终止 后 , 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为何 使用 、 终止 使用 并 变更 商标 的 相关 事实, 确 有 不妥商标 许可 合同 终止 后 , 为 保有 在 商标 许可 期间 其 对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商誉 提升 所 所 做出 的 贡献 而 享有 的 权益, 将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改名 “加多 宝” 的 基本 事实.消费者 告知 , 其 主观 上 并无 明显 不当 ; 在 客观 上 , 基于 广告 语 的 简短 扼要 特点 , 以及 “王老 吉” 商标 许可 使用 情况 、 加多 宝 中国 公司 及其 关联 公司 对 提升 “王老 吉” 商标.所 做出 的 巨大 贡献 , 消费者 对 王老 吉 红 罐 凉茶 实际 经营 主体 的 认知, 结合 消费者 的 一般 注意力 、 、 发生 误解 的 事实 和 被 宣传 对象 的 实际 情况 , 公司 公司 使用 广告.并不 产生 引人 误解 的 效果, 并未 损坏 公平 竞争 的 市场 秩序 和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不 构成 虚假 宣传 行为。 即便 部分 消费者 在 在 看到 涉案 广告 语 后 有 可能 会 会 产生 “王老 吉” 商标.为 “加多 宝” 商标 , 原来 的 “王老 吉” 商标 已经 停止 使用 或 不再 使用 的 认知, 也 属于 商标 许可 使用 关系 中 商标 控制 人 与 实际 使用 人 相 分离 后 , 尤其 是 商标 许可 关系 后, 相关 市场 可能 产生 混淆 的 后果, 但 该 混淆 的 后果 并不 必然 产生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上 的 “引人 误解” 的 效果.
(生效 裁判 审判 人员 : 王艳芳 、 钱小红 、 杜 微 科)
六 、 重庆 江 小白 小白 酒业 有限公司 诉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 第三 人 重庆市江津 酒厂 (集团 集团) 有限公司 商标权 无效 宣告 行政 纠纷 案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通过 2021 年 7 月 23 日 发布)
关键词 行政 / 商标权 无效 宣告 / 经销 关系 / 被 代理人 的 商标
裁判 要点
当事人 双方 同时 签订 了 销售 合同 和 定制 产品 销售 合同, 虽然 存在 经销 关系, 但 诉 争 商标 图样 、 产品 设计 等 均由 代理人 一方 提出, 且 定制 产品 销售 合同 明确 约定 被 代理人 未经 代理人 授权 不得使用 定制 产品 的 产品 概念 、 广告 用语 等, 在 被 代理人 没有 在先 使用 行为 的 情况 下, 不能 认定 诉 争 商标 为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所指 的 “被 代理人 的 商标”.
相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第 15 条
Caso básico
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小白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酒厂)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系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于2011年12月19日由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经核准,权利人先后变更为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图公司)、江小白公司。
重庆市江津 区 糖酒 有限 责任 公司 (包括 江津 酒厂 酒厂 等 关联 单位) 与 新 蓝图 公司 (包括 下属 各地 子公司 、 办事处 办事处 关联 单位 单位) 于 于 2012 年 2 月 20 日 签订 销售 合同 合同 和 定制 产品 销售 合同。 定制 产品 销售 合同 明确 约定 授权 新 蓝图 公司 销售 的 产品 为 “几 江” 牌 系列 酒 定制 产品, 其中 并未 涉及 “江 小白” 商标 , 而且 定制 产品 销售 合同 第一 条 约定 , “甲方 (江津 酒厂) 授权 乙方 乙方 (新 蓝图 公司) 为 为 '几 江 牌' 江津 老白干 '清香 一 、 二 、 三号' 系列 超 清纯 系列 、 年份 陈酿 系列 酒 定制 产品 经销商 ”。 第六 条 之 2 明确 约定, “乙方 负责 产品 概念 的 创意 、 产品 的 包装 设计 、 广告宣传 的 策划 和 实施 、 产品 的 二级 经销 渠道 招商 和 维护 , 甲方 给予 全力 配合。 乙方 的 产品 概念 、 包装 设计 、 广告 图案 、 用语. 、 市场 推广 策划 方案, 甲方 应 予以 尊重, 未经 乙方 授权, 不得 用于 甲方 直接 销售 或者 甲方 其它 客户 销售 的 产品 上 使用 ”.
2016 年 5 月, 江津 酒厂 针对 诉 争 商标 向原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无效 宣告 请求。 商标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认为 , 在 诉 争 商标 申请 日 之前, 江 小白 公司对 江津 酒厂 的 “江 小白” 商标 理应 知晓, 诉 争 商标 的 注册 已 构成 2001 年 修正 的 商标法 (以下 简称 2001 年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所指 的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之. 。 故 裁定 对 诉 争 商标 予以 宣告 无效。 江 小白 公司 不服, 提起 行政 诉讼.
Resultado do árbitro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江津酒厂就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江津酒厂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小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
裁判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 , 本案 的 主要 争议 焦点 在于, 诉 争 商标 的 申请 注册 是否 违反 2001 年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2001 年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 “未经 授权 , 代理人 或者.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将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的 商标 进行 注册,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提出 异议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代理人 或者 代表人 不得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标志.包括 与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商标 相同 的 标志, 也 包括 相近 似的 标志 ; 不得 申请 注册 的 商品 既 既 包括 被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商标 所 使用 的 商品 相同 的 商品 , 也 包括 类似 的 商品。 本案 中, 江津 酒厂 主张, 新 蓝图 公司 是 其 经销商, 新 蓝图 公司 是 为其 设计 诉 争 商标, 其 在先 使用 诉 争 商标, 因此 诉 争 商标 的 申请 注册 违反 了 2001 年 商标法.十五 条 规定。
首先 , 江津 酒厂 提供 的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其 在先 使用 诉 争 商标。 江津 酒厂 主张 其 在先 使用 诉 争 商标 的 证据 绝大多数 为 诉 争 争 商标 申请 日 之后 形成 的 证据 , 涉及 诉 争.申请 日 之前 相关 行为 的 证据 有 江津 酒厂 与 重庆 森欧 酒类 销售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森欧 公司) 的 销售 合同 、 产品 送货单 、 审计 报告 报告。 江津 酒厂 与 森欧 公司 的 销售 合同.在 诉 争 商标 异议 复审 程序 中 提交, 因 未 体现 森欧 公司 的 签章 、 缺乏 发票 等 其他 证据 佐证 而 未被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采 信。 江津 酒厂 在 本案 中 提交 的 销售 合同 虽然 有 森欧 的 的公章 , 但 该 合同 显示 的 签订 时间 早 于 工商 档案 显示 的 森欧 公司 的 成立 时间, 而且 江津 酒厂 也 认可 该 合同 签订 时间 系 倒 签。 根据 江 小白 公司 提交 的 再审 证据 即 北京 盛唐.鉴定 所 出具 的 笔迹 鉴定 意见, 江津 酒厂 给 森欧 公司 送货单 上 的 制 单 人 笔迹 真实性 存在 疑点, 且 没有 发票 等 其他 证据 佐证, 故 上述 证据 无法 证明 江津 酒厂 在先 使用 诉.商标。 江津 酒厂 在 一审 法院 开庭 后 提交 了 审计 报告 作为 在先 使用 证据。 但 在 缺少 原始 会计 凭证 的 情况 下, 仅凭 在 后 受 江津 酒厂 委托 制作 的 审计 报告 中 提到 “江. ”白酒 , 不足以 证明 江津 酒厂 在 诉 争 商标 申请 日前 使用 了“ 江 小白 ”。 此外 , 江津 酒厂 提交 的 其 于 2012 年 2 月 15 日 与 重庆 宝兴 玻璃 制品 有限公司 签订 的 购买“我 是 江 小白 ”瓶 的 合同 金额 为 69 万元, 远 高于 审计 报告 统计 的 销售额 和 销售 毛利, 也 进一步 表明 无法 认定 审计 报告 的 真实性.
其次 , 虽然 江津 酒厂 与 新 蓝图 公司 存在 经销 关系 , 但 双方 的 定制 产品 销售 合同 也 同时 约定 定制 产品 的 产品 概念 、 广告 用语 等 权利 归 新 蓝图 公司 所有。 在 商标 无效 宣告 和 , ,.江津 酒厂 提供 的 证明 其 与 新 蓝图 公司 为 经销 关系 的 主要 证据 是 双方 于 于 2012 年 2 月 20 日 签订 的 销售 合同 和 定制 定制 产品 销售 合同。 定制 产品 销售 合同 明确 约定 授权 新 蓝图 公司 销售 的 产品. “几 江” 牌 系列 酒 定制 产品, 其中 并未 涉及 “江 小白” 商标, 而且 定制 产品 销售 合同 明确 约定, 乙方 (新 蓝图 公司) 的 的 产品 概念 、 包装 设计 、 广告 图案 、 广告 用语 市场 推广策划 方案 , 甲方 (江津 酒厂) 应 予以 尊重, 未经 乙方 授权, 不得 用于 甲方 直接 销售 或者 甲方 其它 客户 销售 的 产品 上 使用。 综 上 , 应当 认为, 江津 酒厂 对 新 蓝图.定制 产品 上 除 “几 江” 外 的 产品 概念 、 广告 用语 等 内容 不 享有 知识产权, 亦 说明 新 蓝图 公司 申请 注册 “江 小白” 商标 未 损害 江津 酒厂 的 权利。 本案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诉 争商标 是 江津 酒厂 的 商标, 因此 仅 根据 上述 证据 尚 不能 认定 诉 争 商标 的 申请 注册 违反 违反 了 2001 年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最后 , 江津 酒厂 与 新 蓝图 公司 合作 期间 的 往来 邮件 等 证据 证明, “江 小白” 的 名称 及 相关 产品 设计 系 由 时 任 新 蓝图 公司 的 法定 代表人 陶石泉 在先 提出。 根据 江.公司 向 法院 提交 的 相关 证据 能够 证明 “江 小白” 及其 相关 产品 设计 是 由 陶石泉 一方 在先 提出 并 提供 给 江津 酒厂, 而 根据 双方 定制 产品 销售 合同 , 产品 概念 及 设计 等 权利 属于 新蓝图 公司 所有。 现有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新 蓝图 公司 是 为 江津 酒厂 设计 商标。
综 上 , 在 诉 争 商标 申请 日前 , “江 小白” 商标 并非 江津 酒厂 的 商标, 根据 定制 产品 销售 合同, 江津 酒厂 对 定制 产品 除 其 注册 商标 “几 江” 外 的 产品 概念 、 广告.等 并不 享有 知识产权, 新 蓝图 公司 对 诉 争 商标 的 申请 注册 并未 侵害 江津 酒厂 的 合法 权益, , 违反 2001 年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生效 裁判 审判 人员 : 秦元明 、 郎 贵梅 、 马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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