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年 9 月 25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令 第 291 号 公布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 《国务院 关于 修改 部分 行政 法规 的 决定》 第 一次.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 关于 修改 部分 行政 法规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电信 市场 秩序, 维护 电信 用户 和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保障 电信 网络 和 信息 的 安全, 促进 电信 业 的 健康 健康, , 本 条例.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电信 活动 或者 与 电信 有关 的 活动, 必须 遵守 本 条例.
本 条例 所称 电信, 是 指 利用 有线 、 无线 的 电磁 系统 或者 光电 系统, 传送 、 发射 或者 接收 语音 、 文字 、 数据 、 图像 以及 其他 任何 形式 信息 的 活动.
第三 条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对 全国 电信 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在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的 领导 下,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电信 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四 条 电信 监督 管理 遵循 政企分开 、 破除 垄断 、 鼓励 竞争 、 促进 发展 和 公开 公开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经营, 遵守 商业 道德, 接受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为 电信 用户 提供 迅速 、 准确 、 安全 、 方便 方便 和 价格 合理 的 电信 服务.
第六 条 电信 网络 和 信息 的 安全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利用 电信 网络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活动.
第二 章 电信 市场
第一节 电信 业务 许可
第七 条 国家 对 电信 业务 经营 按照 电信 业务 分类, 实行 许可 制度.
经营 电信 业务, 必须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取得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颁发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未 取得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从事 电信 业务 经营 活动。
第八 条 电信 业务 分为 基础 电信 业务 和 增值 电信 业务。
基础 电信 业务, 是 指 提供 公共 网络 基础 设施 、 公共 数据 传送 和 基本 话音 通信 服务 的 业务。 增值 电信 业务, 是 指 利用 公共 网络 基础 设施 提供 的 电信 与 信息 服务 的.
电信 业务 分类 的 具体 划分 在 本 条例 所附 的 《电信 业务 分类 目录》 中 列出。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根据 实际 情况, 可以 对 目录 所列 电信 业务 分类 项目 作 局部 国务院 ,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根据 实际 情况, 可以 对 目录 所列 电信 业务 分类 项目 作 局部 调整 , 重新 公布 公布
第九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须经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取得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业务 覆盖 范围 在 两个 以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 须经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取得 《跨地区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业务 覆盖 范围 在 在 省 、直辖市 行政区 域内 的 , 须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审查 批准, 取得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运用 新 技术 试办 《电信 业务 分类 目录》 未 列出 的 新型 电信 业务 的, 应当 向 省 省 、 、 、 直辖市 管理 机构 机构.
第十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经营 者 为 依法 设立 的 专门 从事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公司, 且 公司 中国 有 股权 或者 股份 不少于 51% ;
(二) 有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和 组网 技术 方案 ;
(三) 有 与 从事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四) 有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场地 及 相应 的 资源.
(五) 有为 用户 提供 长期 服务 的 信誉 或者 能力.
(六)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应当 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并 提交 本 条例 第十 条 规定 的 相关 文件。 国务院 信息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申请 日 起 180 日内 日内 完毕 , 作出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的 , 颁发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不予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审查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申请 时, 应当 考虑 国家 安全 、 电信 网络 安全 、 电信 资源 可持续 利用 、 环境保护 和 电信 市场 的 竞争 状况 等 因素.
颁发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采用 招标 方式。
第十三 条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经营 者 为 依法 设立 的 公司.
(二) 有 与 开展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三) 有为 用户 提供 长期 服务 的 信誉 或者 能力.
(四)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四 条 申请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应当 根据 本 条例 第九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本 条例 第十三 条.的 相关 文件。 申请 经营 的 增值 电信 业务,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须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审批 的, 还 应当 提交 有关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的 文件。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直辖市 应当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60 日内 审查 完毕,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的 , 颁发 《跨地区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不予 批准 的.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在 经营 过程 中, 变更 经营 主体 、 业务 范围 或者 停止 经营 的 , 应当 提前 90 日 向原 颁发 许可证 的 机关 提出 申请 , 并 办理 相应 手续 ; 停止 经营 的 , 国家有关 规定 做好 善后 工作。
第十六 条 专用 电信 网 运营 单位 在 所在 地区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提出 申请 , 经 批准, 取得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第二节 电信 网间 互联
第十七 条 电信 网 之间 应当 按照 技术 可行 、 经济 合理 、 公平 公正 、 相互 配合 的 原则, 实现 互联 互通.
主导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不得 拒绝 其他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和 专用 网 运营 运营 单位 提出 的 互联 互通 要求.
前款 所称 主导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是 指 控制 必要 的 基础 电信 设施 并且 在 电信 业务 市场 中 占有 较大 份额, 能够 对 其他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进入 进入 业务 市场 构成 实质性 实质性 的 经营.
主导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确定.
第十八 条 主导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非歧视 和 透明化 的 原则, 制定 包括 网间 互联 的 程序 、 时限 、 、 捆绑 网络 网络 元素 目录 等 内容 的 互联 规程。 互联 规程 应当 报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审查 同意。 该 互联 规程 对 主导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互联 互通 活动 具有 约束力.
第十九 条 公用电信网 之间 、 公用电信网 与 专用 电信 网 之间 的 网间 互联, 由 网间 互联 双方 按照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的 网间 互联 管理 规定 进行 互联 协商 , 并 订立 网间.协议。
第二十条 网间 互联 双方 经 协商 未能 达成 网间 互联 协议 的 , 自 一方 提出 互联 要求 之 日 起 60 日内, 任何 一方 均 可以 按照 网间 网间 互联 覆盖 范围 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申请 协调 ; 收到 申请 的 机关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原则 进行 协调, 促使 网间 互联 双方 达成协议 ; 自 网间 互联 一方 或者 双方 申请 协调 规定 的 日45 日内 经 协调 仍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由 协调 机关 随机 邀请 电信 技术 专家 和 其他 有关方面 专家 进行 公开 论证 并, 提出 网间 互联 方案。 协调 机关 应当 根据 专家 论证 结论 和 和 的 的 网间 互联 方案 作出 并强制 实现 互联 互通。
第二十 一条 网间 互联 双方 必须 在 协议 约定 或者 决定 规定 的 时限 内 实现 互联 互通, 遵守 网间 互联 协议 和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的 相关 规定 , 保障 网间通信 畅通, 任何 一方 不得 擅自 擅自.互通。 网间 互联 遇有 通信 技术 障碍 的 , 双方 应当 立即 采取 有效 措施 予以 消除。 网间 互联 双方 在 互联 互通 中 发生 争议 的 , 依照 本 条例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程序 和 办法 互联.
网间 互联 的 通信 质量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标准。 主导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向 其他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提供 网间 互联 , 服务 质量 不得 低于 本网 内 的 同类 业务 及 向其 子公司 或者 分支机构 经营 的 的同类 业务 质量。
第二十 二条 网间 互联 的 费用 结算 与 分摊 应当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不得 在 规定 标准 之外 加收 费用.
网间 互联 的 技术 标准 、 费用 结算 办法 和 具体 管理 规定,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三节 电信 资费
第二十 三条 电信 资费 实行 市场调节价。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统筹 考虑 生产 经营 成本 、 电信 市场 供求 状况 等 因素, 合理 确定 电信 业务 资费 标准.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依法 加强 对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资费 行为 的 监管, 建立 健全 监管 规则, 维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第二十 五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提供 准确 、 完备 的 业务 成本 数据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第四节 电信 资源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对 电信 资源 统一 规划 、 集中 管理 、 合理 分配, 实行 有偿 使用 制度.
前款 所称 电信 资源, 是 指 无线电 频率 、 卫星 轨道 位置 、 电信 网 码 号 等 用于 实现 电信 功能 且 有限 的 资源.
第二 十七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占有 、 使用 电信 资源, 应当 缴纳 电信 资源 费。 具体 收费 办法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价格 主管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施行。
第二 十八 条 电信 资源 的 分配, 应当 考虑 电信 资源 规划 、 用途 和 预期 服务 能力.
分配 电信 资源, 可以 采取 指 配 的 方式, 也 可以 采用 拍卖 的 方式.
取得 电信 资源 使用 权 的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限 内 启用 所 分配 的 资源, 并 达到 规定 的 最低 使用 规模。 未经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批准, 不得 擅自、 出租 电信 资源 或者 改变 电信 资源 的 用途.
第二 十九 条 电信 资源 使用者 依法 取得 电信 网 码 号 资源 后, 主导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有义务 采取 必要 的 技术 措施, 配合 电信 资源 使用者 实现 其 电信 网 码 号 资源 的 功能。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电信 资源 管理 另有 特别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三 章 电信 服务
第三 十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电信 服务 标准 向 电信 用户 提供 服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提供 服务 的 种类 、 范围 、 资费 标准 和 时限 ,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 并报 省 、 自治区 、.电信 管理 机构 备案。
电信 用户 有权 自主 选择 使用 依法 开办 的 各类 电信 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电信 用户 申请 安装 、 移 装 电信 终端 设备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公布 的 时限 内 保证 保证 开通 ; 由于 由于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原因 逾期,收取 的 安装 费 、 移 装 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数额 1% 的 比例, 向 电信 用户 支付 违约 金.
第三 十二 条 电信 用户 申告 电信 服务 障碍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自 接到 申告 之 日 起, 城镇 48 小时 、 农村 72 小时 内 修复 或者 调 通 ; 不能 按期 修复 或者 调 通 的 , 应当 及时.电信 用户 , 并 免收 障碍 期间 的 月租 费用。 但是, 属于 电信 终端 设备 的 原因 造成 电信 服务 障碍 的 除外.
第三 十三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为 电信 用户 交费 和 查询 提供 方便。 电信 用户 要求 提供 国内 长途 通信 、 国际 通信 、 移动 通信 和 和 信息 服务 等 收费 清单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免费 提供.
电信 用户 出现 异常 的 巨额 电信 费用 时,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一 经 发现, 应当 尽可能 迅速 告知 电信 用户, 并 采取 相应 的 措施.
前款 所称 巨额 电信 费用, 是 指 突然 出现 超过 电信 用户 此前 3 个 月 平均 电信 电信 费用 5 倍 以上 的 费用.
第三 十四 条 电信 用户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和 方式 及时 、 足额 地 向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交纳 电信 费用 ; 电信 用户 逾期 不 交纳 电信 电信 费用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有权 要求 补交 电信 费用 ,.可以 按照 所欠 费用 每日 加收 3 ‰ 的 违约 金.
对 超过 收费 约定 期限 30 日 仍不 交纳 电信 费用 的 电信 用户,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可以 暂停 向其 提供 电信 服务。 电信 用户 在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暂停 服务 60 日内 仍未 补交 电信 费用 和 违约 金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可以 终止 提供 服务, 并 可以 依法 追缴 欠费 和 违约 金。
经营 移动 电信 业务 的 经营 者 可以 与 电信 用户 约定 交纳 电信 费用 的 期限 、 方式 , 不受 前款 规定 期限 的 限制.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迟延 交纳 电信 费用 的 电信 用户 补足 电信 费用 、 违约 金 金 后 的 48 小时 内, 恢复 暂停 的 电信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因 工程 施工 、 网络 建设 等 原因,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正常 电信 服务 的 , 必须 按照 规定 的 时限 及时 告知 用户 , 并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报告.
因 前款 原因 中断 电信 服务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相应 减免 用户 在 电信 服务 中断 期间 的 相关 费用.
出现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未 及时 告知 用户 的 , 应当 赔偿 由此 给 用户 造成 的 损失.
第三 十六 条 经营 本地 电话 业务 和 移动 电话 业务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免费 向 用户 提供 火警 、 匪 警 、 医疗 急救 、 、 交通事故 报警 等 公益性 电信 服务 并 保障 通信 线路 畅通.
第三 十七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为 需要 通过 中继线 接入 其 电信 网 的 集团 用户, 提供 平等 、 合理 的 接入 服务.
未经 批准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不得 擅自 中断 接入 服务。
第三 十八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服务 质量 管理 制度, 并 可以 制定 并 公布 施行 高于 国家 规定 的 电信 服务 标准 的 企业 标准.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各种 形式 广泛 听取 电信 用户 意见, 接受 社会 监督, 不断 提高 电信 服务 质量。
第三 十九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提供 的 电信 服务 达 不到 国家 规定 的 电信 服务 标准 或者 其 公布 的 企业 标准 的 , 或者 电信 用户 对 交纳 电信 费用 持有 异议 的 , 电信 用户 有权 要求 电信 业务.者 予以 解决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拒不 解决 或者 电信 用户 对 解决 结果 不满意 的 , 电信 用户 有权 向 国务院 信息 信息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申诉。 收到 的 的机关 必须 对 申诉 及时 处理, 并 自 收到 申诉 之 日 起 30 日内 向 申诉 者 作出 答复.
电信 用户 对 交纳 本地 电话 费用 有 异议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还 应当 应 电信 用户 的 要求 免费 提供 本地 电话 收费 依据, 并 有义务 采取 必要 措施 协助 电信 用户 查找 原因.
第四 十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在 电信 服务 中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以 任何 方式 限定 电信 用户 使用 其 指定 的 业务.
(二) 限定 电信 用户 购买 其 指定 的 电信 终端 设备 或者 拒绝 电信 用户 使用 使用 自备 的 已经 取得 入网 许可 的 电信 终端 设备.
(三) 无正当理由 拒绝 、 拖延 或者 中止 对 电信 用户 的 电信 服务.
(四) 对 电信 用户 不 履行 公开 作出 的 承诺 或者 作 容易 容易 引起 误解 的 虚假 宣传.
(五) 以 不正当 手段 刁难 电信 用户 或者 对 投诉 的 电信 用户 打击 报复.
第四十一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在 电信 业务 经营 活动 中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以 任何 方式 限制 电信 用户 选择 其他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依法 依法 开办 的 电信 服务.
(二) 对其 经营 的 不同 业务 进行 不合理 的 交叉 补贴.
(三) 以 排挤 竞争对手 为 目的, 低于 成本 提供 电信 业务 或者 服务, 进行 不正当 竞争.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据 职权 对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电信 服务 质量 和 和 经营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并向 社会 公布 监督 抽查 结果.
第四 十三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履行 相应 的 电信 普遍 服务 义务.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取 指定 的 或者 招标 的 方式 确定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者 具体 承担 电信 普遍 服务 的 义务.
电信 普遍 服务 成本 补偿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价格 主管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施行。
第四 章 电信 建设
第一节 电信 设施 建设
第四 十四 条 公用电信网 、 专用 电信 网 、 广播 电视 传输 网 的 建设 应当 接受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的 统筹 规划 和 行业 管理.
属于 全国性 信息 网络 工程 或者 国家 规定 限额 以上 建设 项目 的 公用电信网 、 专用 电信 网 、 广播 电视 传输 网 建设, 在 按照 国家 基本建设 项目 审批 程序 报批 前, 应当 征得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同意.
基础 电信 建设 项目 应当 纳入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城市 建设 总体 规划 和 村镇 、 、 集镇 建设 总体 规划。
第四 十五 条 城市 建设 和 村镇 、 集镇 建设 应当 配套 设置 电信 设施。 建筑物 内 的 电信 管线 和 配线 设施 以及 建设 项目 用地 范围 内 的 的 电信 管道 , 应当 纳入 建设 项目 的 设计 文件, 并 随 建设.同时 施工 与 验收。 所需 经费 应当 纳入 建设 项目 概算。
有关 单位 或者 部门 规划 、 建设 道路 、 桥梁 、 隧道 或者 地下 铁道 等, 应当 事先 通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和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协商 预留 电信 管线 等 事宜.
第四 十六 条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可以 在 民用 建筑物 上 附 挂 电信 线路 或者 设置 小型 天线 、 移动 通信 基站 等 公用 电信 设施, 但是 应当 事先 通知 建筑物 产权 人 或者 使用 人 , 并 按照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标准 向该 建筑物 的 产权 人 或者 其他 权利 人 支付 使用 费.
第四 十七 条 建设 地下 、 水底 等 隐蔽 电信 设施 和 高空 电信 设施,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设置 标志。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建设 海底 电信 缆线, 应当 征得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同意, 并 征求 有关部门 意见 后, 依法 办理 有关 手续。 海底 电信 缆线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海图 上 标出.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擅自 改动 或者 迁移 他人 的 电信 线路 及 其他 电信 设施 ; 遇有 特殊 情况 必须 改动 或者 迁移 的 , 应当 征得 该 电信 设施 产权 人 同意 , 由 提出 改动 或者 迁移 的 的单位 或者 个人 承担 改动 或者 迁移 所需 费用, 并 赔偿 由此 造成 的 经济 损失.
第四 十九 条 从事 施工 、 生产 、 种植 树木 等 活动, 不得 危及 电信 线路 或者 其他 电信 设施 的 安全 安全 或者 妨碍 线路 畅通 ; 可能 危及 电信 安全 时, 应当 事先 通知 有关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并由 从事 该.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负责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防护 措施.
违反 前款 规定, 损害 电信 线路 或者 其他 电信 设施 或者 妨碍 线路 畅通 的, 应当 恢复 原状 或者 予以 修复, 并 赔偿 由此 造成 的 经济 损失.
第五 十条 从事 电信 线路 建设 , 应当 与 已 建 的 电信 线路 保持 必要 的 安全 距离 ; 难以 避开 或者 必须 穿越 , 或者 需要 使用 已 建 电信 管道 的 , 应当 与 已 建 电信 线路 的 产权 人 ,.签订 协议 ; 经 协商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根据 不同 情况,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协调 解决.
第五十一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阻止 或者 妨碍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依法 从事 电信 设施 建设 和 向 电信 用户 提供 公共 电信 服务 ; 但是, 国家 规定 禁止 或者 限制 进入 的 区域 除外.
第五 十二 条 执行 特殊 通信 、 应急 通信 和 抢修 、 抢险 任务 的 电信 车辆, 经 公安 交通 管理 机关 批准, 在 保障 交通安全 畅通 的 前提 下 可以 不受 各种 禁止 机动车 通行 标志 的 限制.
第二节 电信 设备 进网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对 电信 终端 设备 、 无线电 通信 设备 和 涉及 网间 互联 的 设备 实行 进网 许可 制度.
接入 公用电信网 的 电信 终端 设备 、 无线电 通信 设备 和 涉及 网间 互联 的 设备,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并 取得 进网 许可证.
实行 进网 许可 制度 的 电信 设备 目录,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施行.
第 五十 四条 办理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证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并 附送 经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认可 的 电信 设备 检测 机构 出具 的 检测 报告 或者 认证 机构 出具 的 产品 认证证书。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 申请 之 日 起 60 日内, 对 申请 及 电信 设备 检测 报告 或者 产品 质量 认证 证书 审查 完毕。 经 审查 合格 的 , 颁发 进网 许可证 ; 经 审查.合格 的 , 应当 书面 答复 并 说明 理由。
第五 十五 条 电信 设备 生产 企业 必须 保证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的 质量 稳定 、 可靠, 不得 降低 产品 质量 和 性能.
电信 设备 生产 企业 应当 在 其 生产 的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上 粘贴 进网 许可 标志.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对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电信 设备 进行 质量 跟踪 和 监督 抽查, 公布 抽查 结果.
第五 章 电信 安全
第五 十六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利用 电信 网络 制作 、 复制 、 发布 、 传播 传播 含有 下列 的 的 信息:
(一) 反对 宪法 所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二) 危害 国家 安全, 泄露 国家 秘密, 颠覆 国家 政权,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
(三)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破坏 民族 团结 的.
(五) 破坏 国家 宗教 政策, 宣扬 邪教 和 封建 迷信 的.
(六) 散布 谣言, 扰乱 社会 秩序,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七) 散布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暴力 、 凶杀 、 恐怖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九) 含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的.
第五 十七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有 下列 危害 电信 网络 安全 和 信息 安全 的 行为:
(一) 对 电信 网 的 功能 或者 存储 、 处理 、 传输 的 数据 和 和 应用 程序 进行 删除 或者 修改.
(二) 利用 电信 网 从事 窃取 或者 破坏 他人 信息 、 损害 他人 合法 合法 权益 的 活动.
(三) 故意 制作 制作 复制 、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攻击 他人 电信 电信 网络 等 电信 设施 ;
(四) 危害 电信 网络 安全 和 信息 安全 的 其他 行为.
第五 十八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有 下列 扰乱 电信 市场 秩序 的 行为:
(一) 采取 租用 电信 国际 专线 、 私设 转接 设备 或者 其他 方法, 擅自 经营 国际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 台湾 地区 电信 业务.
(二) 盗 接 他人 电信 线路, 复制 他人 电信 码 号, 使用 明知 是 盗 接 、 复制 的 电信 设施 或者 码 号.
(三) 伪造 、 变造 电话 卡 及 其他 各种 电信 服务 有 价 凭证 ;
(四) 以 虚假 、 冒用 的 身份证 件 办理 入网 手续 并 使用 移动 电话.
第五 十九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电信 安全 的 规定, 建立 健全 内部 安全 保障 制度, 实行 安全 保障 责任制.
第六 十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在 电信 网络 的 设计 、 建设 和 运行 中, 应当 做到 与 国家 安全 和 电信 网络 安全 的 需求 同步 规划, 同步 建设, 同步 运行.
第六十一条 在 公共 信息 服务 中,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发现 电信 网络 中 传输 的 信息 明显 属于 本 本 第五 十六 十六 所列 内容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 保存 有关 有关, 并向 国家 国家.报告。
第六 十二 条 使用 电信 网络 传输 信息 的 内容 及其 后果 由 电信 用户 负责.
电信 用户 使用 电信 网络 传输 的 信息 属于 国家 秘密 信息 的 , 必须 依照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 的 规定 采取 保密 措施.
第六 十三 条 在 发生 重大 自然 灾害 等 紧急 情况 下, 经 国务院 批准,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调用 各种 电信 设施, 确保 重要 通信 畅通.
第六 十四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国际 通信 业务, 必须 通过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设立 的 国际 通信 出入口 局 进行.
我国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 台湾 地区 之间 的 通信, 参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六 十五 条 电信 用户 依法 使用 电信 的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受 法律 保护。 除 因 国家 安全 或者 追查 追查 的 需要, 由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对 的 需要, 由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程序 对 电信 内容 进行外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对 电信 内容 进行 检查.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擅自 向 他人 提供 电信 用户 使用 电信 电信 网络 所 传输 信息 的 内容.
第六 章 罚 则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 条例 第五 十六 条 、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违反 本 条例 第七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或者 有 本 条例 第五 十八 条 第 (一) 项 所列 行为, 擅自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 或者 超 范围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二) 未 通过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设立 国际 通信 出入口 进行 国际 通信 的 ;
(三) 擅自 使用 、 转让 、 出租 电信 资源 或者 改变 电信 资源 用途 的.
(四) 擅自 中断 网间 互联 互通 或者 接入 服务 的.
(五) 拒不 履行 普遍 服务 义务 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在 电信 网间 互联 中 违反 规定 加收 费用 的.
(二) 遇有 网间通信 技术 障碍, 不 采取 有效 措施 予以 消除 的.
(三) 擅自 向 他人 提供 电信 用户 使用 电信 网络 所 传输 信息 的 内容 的.
(四) 拒不 按照 规定 缴纳 电信 资源 使用 费 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 条例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在 电信 业务 经营 活动 中 进行 不正当 竞争 的 ,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职权 责令 改正, 处 10万元 以上 100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职权 责令 改正 , 处 5 万元 以上 50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一) 拒绝 其他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提出 的 互联 互通 要求 的.
(二) 拒不 执行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管理 依法 作出 的 互联 互通 决定 的.
(三) 向 其他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提供 网间 互联 的 服务 质量 低于 低于 本网 及其 子公司 或者 分支机构 的.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 条例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九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拒绝 免费 为 电信 用户 提供 国内 长途 通信 、 国际 通信 、 移动 通信 和 信息.等 收费 清单, 或者 电信 用户 对 交纳 本地 电话 费用 有 异议 并 提出 要求 时, 拒绝 为 电信 用户 免费 提供 本地 电话 收费 依据 的,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并向 电信 用户拒不 改正 并 赔礼道歉 的 , 处以 警告, 并处 5000 元 以上 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 条例 第四 十条 的 规定,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并向 电信 用户 赔礼道歉, 赔偿 电信 用户 损失 ; 拒不 改正 并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的.处以 警告 , 并处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销售 未 取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终端 设备 的.
(二) 非法 阻止 或者 妨碍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向 电信 用户 提供 公共 电信 服务 的.
(三) 擅自 改动 或者 迁移 他人 的 电信 线路 及 其他 电信 设施 的.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获得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证 后 降低 产品 质量 和 性能 的 , 由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有 本 条例 第五 十六 条 、 第五 十七 条 和 第五 十八 条 所列 禁止 行为 之一,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电信 业务 经营 之一.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吊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后, 应当 通知 企业 登记 机关。
第七 十八 条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七 十九 条 外国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投资 与 经营 电信 业务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与 台湾 地区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内地 内地 投资 与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具体 办法 , 行政区 与 台湾 地区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内地 投资 与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另行. 。
第八 十条 本 条例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m anexo
电信 业务 分类 目录
一 、 基础 电信 业务
(一) 固定 网络 国内 长途 及 本地 电话 业务 ;
(二) 移动 网络 电话 和 数据 业务 ;
(三) 卫星 通信 及 卫星 移动 通信 业务 ;
(四) 互联网 及 其他 公共 数据 传送 业务 ;
(五) 带宽 、 波长 、 光纤 、 光缆 、 管道 及 其他 网络 元素 元素 出租 、 出售 业务 ;
(六) 网络 承载 、 接入 及 网络 外包 等 业务 ;
(七) 国际 通信 基础 设施 、 国际 电信 业务 ;
(八) 无线 寻呼 业务 ;
(九) 转售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第 (八) 、 (九) 项 业务 比照 增值 增值 电信 管理。
二 、 增值 电信 业务
(一) 电子邮件 ;
(二) 语音 信箱 ;
(三) 在线 信息 库 存储 和 检索 ;
(四) 电子 数据 交换 ;
(五) 在线 数据 处理 与 交易 处理 ;
(六) 增值 传真 ;
(七)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
(八)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
(九) 可视 电话 会议 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