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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sobre a Licença de Negócios de Telecomunicações (2017)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Indústria e Tecnologia da Informação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lho 03, 2017

Data efetiva 01 de setembro de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Lei de telecomunicações e serviços postai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管理 办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及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申请 、 审批 、 使用 和 管理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以下 简称 经营 许可证),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以下 统称 电信 管理 机构) 是 经营 许可证 的 审批 管理 机构.
经营 许可证 审批 管理 应当 遵循 便民 、 高效 、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建立 电信 业务 综合 管理 平台 (以下 简称 管理 平台, , 推进 经营 许可证 的 网上 申请 、 、 和 和 管理 及 相关 相关 信息 、 查询 查询 、, 完善 信用 管理 机制.
第四 条 经营 电信 业务, 应当 依法 取得 电信 管理 机构 颁发 的 经营 许可证.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在 电信 业务 经营 活动 中, 应当 遵守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接受 、 配合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监督 管理.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按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经营 电信 业务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 章 经营 许可证 的 申请
第五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经营 者 为 依法 设立 的 专门 从事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公司, 并且 公司 的 国有 股权 或者 股份 不少于 51% ;
(二) 有 业务 发展 研究 报告 和 组网 技术 方案 ;
(三) 有 与 从事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四) 有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场地 、 设施 及 相应 的 资源.
(五) 有为 用户 提供 长期 服务 的 信誉 或者 能力.
(六)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经营 的 ,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1 亿元 人民币 ; 在 全国 或者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经营 的 ,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10 亿元 人民币.
(七) 公司 及其 主要 投资者 和 主要 经营 管理 人员 未被 列入 电信 业务 业务 经营 失信 名单 ;
(八)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六 条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经营 者 为 依法 设立 的 公司.
(二) 有 与 开展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三) 有为 用户 提供 长期 服务 的 信誉 或者 能力.
(四)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经营 的 ,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100 万元 人民币 ; 在 全国 或者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经营 的 ,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1000 万元 人民币.
(五) 有 必要 的 场地 、 设施 及 技术 方案.
(六) 公司 及其 主要 投资者 和 主要 经营 管理 人员 未被 列入 电信 业务 业务 经营 失信 名单 ;
(七)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七 条 申请 办理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提交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书面 申请, 内容 包括 : 申请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种类 、 业务 覆盖 范围 、 公司 名称 和 联系 方式 等.
(二) 公司 营业 执照 副本 及 复印件 ;
(三) 公司 概况, 包括 公司 基本 情况, 拟 从事 电信 业务 的 机构 设置 和 管理 情况 、 技术 力量 和 经营 管理 人员 情况, 与 从事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场地 、 设施 等 情况.
(四) 公司 章程 、 公司 股权 结构 及 股东 的 有关 情况.
(五) 业务 发展 研究 报告, 包括 :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业务 发展 和 实施 计划 、 服务 项目 、 业务 覆盖 范围 、 收费 方案 、 预期 服务 质量 、 、 效益 分析.
(六) 组网 技术 方案 , 包括 : 网络 结构 、 网络 规模 、 网络 建设 计划 、 网络 互联 方案 、 技术 标准 、 电信 设备 的 配置 、 电信 资源 使用 方案 等.
(七) 为 用户 提供 长期 服务 和 质量 保障 的 措施.
(八)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措施 ;
(九) 证明 公司 信誉 的 有关 材料.
(十)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公司 依法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承诺 书.
第八 条 申请 办理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向 电信 管理 机构 提交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书面 申请, 内容 包括 : 申请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种类 、 业务 覆盖 范围 、 公司 名称 和 联系 方式 等.
(二) 公司 营业 执照 副本 及 复印件 ;
(三) 公司 概况 , 包括 : 公司 基本 情况, 拟 从事 电信 业务 的 人员 、 场地 和 设施 等 情况.
(四) 公司 章程 、 公司 股权 结构 及 股东 的 有关 情况.
(五)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业务 发展 和 实施 计划 及 技术 方案.
(六) 为 用户 提供 长期 服务 和 质量 保障 的 措施.
(七)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措施 ;
(八) 证明 公司 信誉 的 有关 材料.
(九)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公司 依法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承诺 书.
申请 经营 的 电信 业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国家 有关 规定 须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事先 审核 同意 的 , 应当 提交 有关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的 文件.
第三 章 经营 许可证 的 审批
第九条 经营 许可证 分为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和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两类。 其中,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分为 《跨地区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的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和 《跨地区,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审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范围 内 的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由省 、 自治区 审批。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范围 内 的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由省 、管理局 审批。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经营 许可证,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根据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管理 规定》 审批.
第十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应当 对 申请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申请 材料 进行 审查。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出具 受理 申请 通知书。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者 不 符合 法定 形式. , 应当 当场 或者 在 五 日内 一次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受理 申请 之后, 应当 组织 专家 对 第七 条 第五 项 、 第六 项 、 第八 项 申请 材料 进行 评审, 形成 评审 意见.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180 日内 审查 完毕,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的 , 颁发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不予 批准 的 ,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申请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申请 材料 进行 审查。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出具 受理 申请 通知书。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者 不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应当 当场 或者 在 五 日内 一次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电信 管理 机构 根据 管理 需要, 可以 组织 专家 对 第八 条 第五 项 、 第六 项 和 第七 项 申请 材料 进行 评审, 形成 评审 意见.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全部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60 日内 审查 完毕,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的 , 颁发 《跨地区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的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不予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二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需要 对 申请 材料 实质 内容 进行 核实 的, 可以 自行 或者 委托 其他 机构 对 申请人 实地 查验, 申请人 应当 应当.
电信 管理 机构 组织 专家 评审 的 , 专家 评审 时间 不 计算 在 本 办法 第十 条 第三款 和 第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审查 期限 内.
第十三 条 经营 许可证 由 正文 和 附件 组成。
经营 许可证 正文 应当 载明 载明 公司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 、 业务 (服务 项目 项目) 、 业务 覆盖 范围 、 有效期限 、 发证 机关 、 发证 日期 、 经营 许可证 编号 等 内容。
经营 许可证 附件 可以 规定 特别 事项,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对 电信 业务 经营 行为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权利 义务 等 作出 特别 要求.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加盖 发证 机关 印章。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调整 经营 许可证 的 内容, 重新 公布.
第十四 条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根据 电信 业务 种类 种类 分为 5 年 、 10 年.
《跨地区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的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为 5 年.
第十五 条 经营 许可证 由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领取, 或者 由其 委托 的 公司 其他 人员 凭 委托书 领取.
第四 章 经营 许可证 的 使用
第十六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经营 许可证 所 载明 的 电信 业务 种类, 在 规定 的 业务 覆盖 范围 内, 按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经营 电信 业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应当 在 公司 主要 经营 场所 、 网站 主页 、 业务 宣传 材料 等 等 著 位置 标明 其 经营 许可证 编号。
第十七 条 获准 经营 无线电 通信 业务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无线电 管理 相关 规定, 持 经营 许可证 向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申请 取得 无线电 频率 使用 许可.
第十八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经 发证 机关 批准, 可以 授权 其 持股 比例 (包括 直接 持有 和 间接 持有) 不少于 51% 并 符合 经营 电信 业务 条件 的 公司 经营 其 获准 包括 经营 和 和 间接 持有) 不少于 XNUMX% 并 符合 经营 电信 业务 业务 条件 的 公司 经营 其 获准 经营 的 电信. 。 发证 机关 应当 在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经营 许可证 中 载明 该 被 授权 公司 的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代表人 、 业务 种类 、 业务 覆盖 范围 等 内容.
获准 跨地区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公司 在 一个 地区 不能 授权 两家 或者 两家 以上 公司 公司 经营 同 一项 基础 电信 业务.
第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 涂改 、 冒用 和 以 任何 方式 方式 转让 经营 许可证。
第五 章 经营 行为 的 规范
第二十条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公开 、 平等 的 原则 为 取得 经营 许可证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提供 经营 相关 电信 业务 所需 的 电信 服务 和 电信 资源 , 不得 为 无 经营 许可证 的 或者.提供 用于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电信 资源 或者 提供 网络 接入 、 业务 接入 服务.
第二十 一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实施 不正当 竞争。
第二十 二条 为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提供 网络 接入 、 代理 收费 和 业务 合作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对 相应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的 内容 、 收费 、 合作 行为 等 进行 规范 、 管理, 并 建立.的 发现 、 监督 和 处置 制度 及 措施.
第二十 三条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调整 与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之间 的 合作 条件 的 , 应当 事先 征求 相关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意见.
有关 意见 征求 情况 及 记录 应当 留存, 并 在 电信 管理 机构 监督 检查 时 予以 提供。
第二十 四条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一) 应当 租用 取得 相应 经营 许可证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提供 的 电信 服务 或者 电信 资源 从事 业务 经营 活动, 不得 向 其他 从事 接入 服务 的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转租 所 获得 的 电信 服务 或者.资源 ;
(二) 为 用户 办理 接入 服务 手续 时, 应当 要求 用户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并 予以 查验.
(三) 不得 为 未 依法 取得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履行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服务 备案 手续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接入 或者 代收 费等 服务.
(四) 按照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建立 相应 的 业务 管理 系统, 并按 要求 实现 同 电信 管理 机构 相应 系统 对接 , 定期 报送 有关 业务 管理 信息.
(五) 对 所 接入 网站 传播 违法 信息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发现 传播 明显 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信息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接入 和 代收 费等 , ,.记录 , 并向 国家 有关 机关 报告 ;
(六) 按照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终止 或者 暂停 对 违法 网站 的 接入 服务.
第二十 五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建立 电信 业务 市场 监测 制度。 相关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电信 管理 机构 报送 相应 的 监测 信息.
第二十 六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和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明确 相应 的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管理 机构 和 专职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管理 人员 , 建立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 网络 安全 防护 、 违法.监测 处置 、 新 业务 安全 评估 、 网络 安全 监测 预警 、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置 、 用户 信息 安全 保护 等 制度, 并 具备 相应 的 技术 保障 措施.
第六 章 经营 许可证 的 变更 、 撤销 、 吊销 和.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需要 继续 经营 的 , 应当 提前 90 日 向原 发证 机关 提出 延续 经营 许可证 的 申请 ; 不再 继续 经营 的 , 应当 提前 90 日 向原 发证 机关 报告 , 并.善后 工作。
未 在 前款 规定 期限 内 提出 延续 经营 许可证 的 申请, 或者 在 经营 许可证 有效期 内 未 开通 电信 业务 的 , 有效期 届满 不予 延续.
第二 十八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或者 其 授权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公司, 遇有 因 合并 或者 分立 、 股东 变化 等 导致 经营 主体 需要 变更 的 情形 , 或者 业务 范围 需要 变化 的 , 应当 自 公司 作出 决定 之.起 30 日内 向原 发证 机关 提出 申请。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变更 经营 主体 、 股东 的 , 应当 符合 本 办法 第五 条 、 第六 条 、 第九条 第三款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在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内, 变更 公司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 注册 资本 的 , 应当 在 完成 公司 的 工商 变更 登记 手续 之 日 日 起 30 日内 向原 发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电信 业务 经营.变更 手续。
第三 十条 在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内,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需要 终止 经营 的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终止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应当 符合 电信 管理 管理 机构 的 电信 行业 管理 总体 总体.
(二) 有 可行 的 用户 妥善 处理 方案 并 已 妥善 处理 用户 善后 问题.
第三十一条 在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内,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需要 终止 经营 的, 应当 向原 发证 机关 提交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并 加盖 印章 的 终止 经营 电信 业务 书面 申请, 内容 包括 : 公司 名称 、 联系 方式 、 经营 许可证 编号 、 申请 终止 经营 的 电信 业务 种类 、 业务 覆盖 范围 等.
(二) 公司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关于 同意 终止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决定.
(三)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做好 用户 善后 处理 工作 的 承诺 书.
(四) 公司 关于 解决 用户 善后 问题 的 情况 说明 , 内容 包括 : 用户 处理 方案 、 社会 公示 情况 说明 、 用户 意见 汇总 、 实施 计划 等.
(五) 公司 的 经营 许可证 原件 、 营业 执照 复印件.
原 发证 机关 收到 终止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申请 后 应当 向 社会 公示, 公示 期 为 30 日。 自 公示 期 结束 60 日内, 原 发证 机关 应当 完成 审查 工作 , 作出 予以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对于 符合 终止 经营 电信 业务 条件 的 , 原 发证 机关 应当 予以 批准, 收回 并 注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注销 相应 的 电信 业务 种类 、 业务 覆盖 范围 ; 对于 不 符合 终止 经营 电信 业务 条件 的 , 发证机关 应当 不予 批准,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三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发证 机关 或者 其 上级 机关 可以 撤销 经营 许可证 :
(一) 发证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二) 超越 法定 职权 或者 违反 法定 程序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三) 对 不 具备 申请 资格 或者 不 符合 申请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四) 依法 可以 撤销 经营 许可证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三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发证 机关 应当 注销 经营 许可证:
(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依法 终止 的 ;
(二) 经营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未 延续 的 ;
(三)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被 有关 机关 依法 处罚 或者 因 不可抗力, 导致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事项 无法 实施 的.
(四) 经营 许可证 依法 被 撤销 、 吊销 的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注销 经营 许可证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四 条 发证 机关 吊销 、 撤销 或者 注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经营 许可证 后,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被 吊销 、 撤销 或者 注销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做好 善后 工作.
被 吊销 、 撤销 或者 注销 经营 许可证 的, 应当 将 经营 许可证 交回 原 发证 机关.
第七 章 经营 许可 的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每年 第一 季度 通过 管理 平台 向发证机关 报告 下列 信息:
(一) 上 一 年度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情况.
(二) 网络 建设 、 业务 发展 、 人员 及 机构 变动 情况 ;
(三) 服务 质量 情况 ;
(四)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制度 和 措施 执行 情况 ;
(五) 执行 国家 和 电信 管理 机构 有关 规定 及 经营 许可证 特别 事项 的 情况.
(六) 发证 机关 要求 报送 的 其他 信息.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信息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信息 除外) 应当 向 社会 公示, 第五 项 、 第六 项 规定 的 信息 由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选择 是否 向 社会 公示.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对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年报 信息 的 真实性 负责, 不得 弄虚作假 或者 隐瞒 真实 情况.
第三 十六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建立 随机 抽查 机制, 对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年报 信息 、 日常 经营 活动 、 执行 国家 和 电信 管理 机构 有关 规定 的 情况 等 进行 检查.
电信 管理 机构 可以 采取 书面 检查 、 实地 核查 、 网络 监测 等 方式, 并 可以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开展 有关 检查 工作.
电信 管理 机构 在 抽查 中 发现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有 违反 电信 管理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三 十七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根据 随机 抽查 、 日常 监督 检查 及 行政 处罚 记录 等 情况, 建立 电信 业务 经营 不良 名单 和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名单.
电信 业务 经营 不良 名单 和 失信 名单 应当 定期 通过 管理 平台 更新 并向 社会 公示。
第三 十八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发现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未 按照 本 办法 第三 十五 条 的 规定 报告 年报 信息 的, 应当 要求 其 限期 报告。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未 按照 电信 管理 机构 要求 的 期限 报告.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不良 名单.
依照 前款 规定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不良 名单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依照 本 办法 规定 履行 报告 年报 信息 义务 的 , 经 电信 管理 机构 确认 后 移出.
第三 十九 条 获准 跨地区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公司 在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 变更 或者 撤销 分支机构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30 日内 通过 管理 平台 向原 向原 机关 和 或者 当地 电信 的 机构报送 有关 信息。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应当 对 跨地区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在 当地 开展 电信 业务 的 有关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并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报告 有关 检查 结果.
第四 十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开展 监督 检查, 不得 妨碍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正常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电信 管理 机构 开展 监督 检查 时, 应当 记录 监督 检查 的 情况 和 处理 结果, 由 监督 检查 人员 签字 后 归档.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通过 管理 平台 公示 监督 检查 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通过 管理 平台 向 社会 公示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受到 行政 处罚 的 情况, 并向 相关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和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通报.
第四 十二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受到 电信 管理 机构 行政 处罚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自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之 日 起 30 日内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不良 名单 , 但 受到 电信 管理 机构 吊销 经营 许可证 的 处罚或者 具有 本 办法 规定 直接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名单 情形 的, 直接 列入 失信 名单.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不良 名单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一年 内 未 再次 受到 电信 管理 机构 行政 处罚 的,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移出 不良 名单 ; 三年 内 再次 受到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 吊销 经营 的, 或者 具有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名单.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名单 后, 三年 内 未 再次 受到 电信 管理 机构 行政 处罚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移出 失信 名单.
列入 或者 移出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名单, 应当 同时 将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主要 经营 管理 人员 列入 或者 移出.
第四 十三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对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不良 名单 和 失信 名单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实施 重点 监管.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和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向 其他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提供 网络 接入 、 代 收费 和 业务 合作 时 , 应当 把 电信 业务 经营 不良 名单 和 失信 名单 作为 重要 因素.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发现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违反 电信 管理 规定 应当 受到 行政 处罚 的 , 可以 向 有关 电信 管理 机构 举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隐瞒 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的, 电信 管理 机构 不予 受理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给予 警告, 申请人 在 一年 内 不得 再次 申请 该 行政 许可.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的 , 电信 管理 机构 撤销 该 行政 许可, 给予 警告 并 直接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名单 , 并 视 情节 轻重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申请人 在 三年 内 不得 再次 申请 该 行政 许可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擅自 经营 电信 业务 或者 超 范围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条 规定 予以 处罚, 其中 情节 严重 、 给予 责令 停业 整顿 处罚 的, 直接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名单。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四 条 第二款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 、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十一条 或者第三 十五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对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规定 法律 责任 的 , 电信 管理 机构 从其 规定 处理.
第四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电信 管理 机构 作出 的 行政 许可 、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当事人 逾期 不 申请 行政 复议 也不 提起 行政 诉讼, 又不 履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由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电信 管理 机构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并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行政.
第五 十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经营 许可证 管理 工作 中,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 移交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主管 部门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 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经营 许可证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统一 印制。
第五 十二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可以 参照 本 办法 组织 开展 电信 业务 商用 试验 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5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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