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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evidência Social da China (2018)

社会 保险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zembro, 2018

Data efetiva 29 Dezem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dos Direitos Humanos Direito do Trabalho / Direito do Trabalho Lei de Previdência Soci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 保险 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基本 养老 保险
第三 章 基本 医疗 保险
第四 章 工伤 保险
第五 章 失业 保险
第六 章 生育 保险
第七 章 社会 保险费 征缴
第八 章 社会 保险 基金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经办
第十 章 社会 保险 监督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社会 保险 关系, 维护 公民 参加 社会 保险 和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合法 权益, 使 公民 共享 发展 成果, 促进 社会 和谐 稳定,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建立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保险 工伤 保险 、 失业 保险 、 生育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制度, 保障 公民 在 年老 、 疾病 、 工伤 、 失业 、 生育 等 情况 下 依法 从 国家 和 社会 物质 帮助的 权利。
第三 条 社会 保险 制度 坚持 广 覆盖 、 保 基本 、 ​​多 层次 、 可持续 的 方针, 社会 保险 水平 应当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有权 查询 缴费 记录 、 个人 权益 记录, 要求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提供 社会 保险 咨询 等 相关 服务.
个人 依法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有权 监督 本 单位 为其 缴费 情况.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将 社会 保险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和 发展 规划。
国家 多 渠道 筹集 社会 保险 资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社会 保险 事业 给予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支持.
国家 通过 税收 优惠政策 支持 社会 保险 事业。
第六 条 国家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实行 严格 监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社会 保险 基金 监督 管理 制度, 保障 社会 保险 基金 安全 、 有效 运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各 方面 参与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监督.
第七 条 国务院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社会 保险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社会 保险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社会 保险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社会 保险 工作.
第八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提供 社会 保险 服务, 负责 社会 保险 登记 、 个人 权益 记录 、 社会 保险 待遇 支付 等 工作。
第九条 工会 依法 维护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有权 参与 社会 保险 重大 事项 的 研究, 参加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对 与 职工 社会 保险 权益 有关 的 事项 进行 监督.
第二 章 基本 养老 保险
第十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共同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灵活 就业 人员 可以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由 个人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公务员 和 参照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工作 人员 养老 保险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 养老 保险 实行 社会 统筹 与 个人 账户 相 结合。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由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缴费 以及 政府 补贴 等 组成。
第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本 单位 职工 工资 总额 的 比例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记 入 基本 养老 保险 统筹 基金.
职工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本人 工资 的 比例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记 入 个人 账户.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灵活 就业 人员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 分别 记 入 基本 养老 保险 统筹.和 个人 账户。
第十三 条 国有 企业 、 事业单位 职工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前, 视同 缴费 年限 期间 应当 缴纳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由 政府 承担.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出现 支付 不足 时, 政府 给予 补贴。
第十四 条 个人 账户 不得 提前 支取, 记账 利率 不得 低于 银行 定期存款 利率, 免征 利息 税。 个人 死亡 的 , 个人 账户 余额 可以 继承.
第十五 条 基本 养老金 由 统筹 养老金 和 个人 账户 养老金 组成。
基本 养老金 根据 个人 累计 累计 缴费 年限 、 缴费 工资 、 当地 职工 平均 工资 、 个人 账户 账户 金额 、 城镇 人口 平均 预期 寿命 等 因素 确定。
第十六 条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累计 缴费 满 十五 年 的 的 , 按月 领取 基本 养老金.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累计 缴费 不足 十五 年 的 , 可以 缴费 至 满 十五 年, 按月 领取 基本 养老金 ; 也 可以 转入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或者 城镇 居民 社会 养老.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享受 相应 的 养老 保险 待遇。
第十七 条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因病 或者 非 因工死亡 的 , 其 遗属 可以 领取 丧葬 补助 金和 抚恤金 ; 在 未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因病 或者 非 因 工 致残 完全 丧失 劳动.的 , 可以 领取 病残 津贴。 所需 资金 从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第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基本 养老金 正常 调整 机制。 根据 职工 平均 工资 增长 、 物价 上涨 情况, 适时 提高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水平。
第十九 条 个人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 其 基本 养老 保险 关系 随 本人 转移, 缴费 年限 累计 计算。 个人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基本 养老金 分段 计算 、 统一 支付。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制度。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实行 个人 缴费 、 集体 补助 和 政府 补贴 相 结合。
第二十 一条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待遇 由 基础 养老金 和 个人 账户 养老金 组成。
参加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的 农村 居民, 符合 国家 规定 条件 的, 按月 领取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待遇.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城镇 居民 社会 养老 保险 制度。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情况, 可以 将 城镇 居民 社会 养老 保险 和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合并 实施.
第三 章 基本 医疗 保险
第二十 三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按照 国家 规定 共同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灵活 就业 人员 可以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由 个人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制度。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 制度。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 实行 个人 缴费 和 政府 补贴 相 结合。
享受 最低 生活 保障 的 人 、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残疾人 、 低收入 家庭 六十 周岁 以上 的 老年人 和 未成年 人 等 所需 个人 缴费 部分, 由 政府 给予 补贴.
第二十 六条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和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医疗 保险 的 待遇 标准 按照 国家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七 条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个人,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累计 缴费 达到 国家 规定 年限 的, 退休 后 不再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 未 达到 国家 规定.的 , 可以 缴费 至 国家 规定 年限。
第二 十八 条 符合 基本 医疗 保险 药品 目录 、 诊疗 项目 、 医疗 服务 设施 标准 以及 急诊 、 抢救 的 医疗 费用, 按照 国家 规定 从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第二 十九 条 参保 人员 医疗 费用 中 应当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的 部分, 由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与 医疗 机构 、 药品 经营 单位 直接 结算.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异地 就医 医疗 费用 结算 制度, 方便 参保 人员 享受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第三 十条 下列 医疗 费用 不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一) 应当 从 工伤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的 ;
(二) 应当 由 第三 人 负担 的 ;
(三) 应当 由 公共卫生 负担 的 ;
(四) 在 境外 就医 的。
医疗 费用 依法 应当 由 第三 人 负担, 第三 人 不 支付 或者 无法 确定 第三 人 的 ,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基金 支付。 基本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先行 支付 后 , 有权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根据 管理 服务 的 需要, 可以 与 医疗 机构 、 药品 经营 单位 签订 服务 协议, 规范 医疗 服务 行为.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参保 人员 提供 合理 、 必要 的 医疗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个人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其 基本 医疗 保险 保险 关系 本人 本人, 缴费 年限 年限 累计。
第四 章 工 伤 保 险
第三 十三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工伤 保险, 由 用人 单位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职工 不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不同 行业 的 工伤 风险 程度 确定 行业 的 差别 费率, 并 根据 使用 工伤 保险 基金 、 工伤 发生 率 等 情况 在 每个 行业 内 确定 费率 档次。 行业 差别 费率 和 行业 内.率 档次 由 国务院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施行。
A agência de seguro social determina a taxa de prêmio do empregador com base no uso que o empregador faz do fundo de seguro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a incidência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e o nível da taxa de prêmio do setor.
第三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本 单位 职工 工资 总额, 根据 社会 保险 经办 经办 机构 确定 的 费率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第三 十六 条 职工 因 工作 原因 受到 事故 伤害 或者 患 职业病, 且 经 工伤 认定 的 , 享受 工伤 保险 待遇 ; 其中 , 经 劳动 能力 鉴定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享受 伤残 待遇.
工伤 认定 和 劳动 能力 鉴定 应当 简捷 、 方便。
第三 十七 条 职工 因 下列 情形 之一 导致 本人 在 工作 中 伤亡 的 , 不 认定 为 工伤 :
(一) 故意 犯罪 ;
(二) 醉酒 或者 吸毒 ;
(三) 自残 或者 自杀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八 条 因 工伤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按照 国家 规定 从 工伤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
(一) 治疗 工伤 的 医疗 费用 和 康复 费用.
(二) 住院 伙食 补助 费 ;
(三) 到 统筹 地区 以外 就医 的 交通 食宿 费.
(四) 安装 配置 伤残 辅助 器具 所需 费用 ;
(五)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经 劳动 能力 鉴定 委员会 确认 的 生活 护理费.
(六) 一次性 伤残 补助 金和 一 至 四级 伤残 职工 按月 领取 的 伤残 津贴.
(七)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时, 应当 享受 的 一次性 医疗 补助 金.
(八) 因工死亡 的 , 其 遗属 领取 的 丧葬 补助 金 、 供养 亲属 亲属 抚恤金 和 因工死亡 补助 金.
(九) 劳动 能力 鉴定 费。
第三 十九 条 因 工伤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按照 国家 规定 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
(一) 治疗 工伤 期间 的 工资 福利.
(二) 五级 、 六级 伤残 职工 按月 领取 的 伤残 津贴.
(三)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时, 应当 享受 的 一次性 伤残 就业 补助 金.
第四 十条 工伤 职工 符合 领取 基本 养老金 条件 的 , 停发 伤残 津贴, 享受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低于 伤残 津贴 的, 从 工伤 保险 基金 中 补足 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 所在 用人 单位 未 依法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发生 工伤事故 的 , 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工伤 保险 待遇。 用人 单位 不 支付 的 , 从 工伤 保险 基金 中 先行 支付.
Os benefícios do seguro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pagos antecipadamente pelo fundo de seguro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devem ser reembolsados ​​pelo empregador.Se o empregador não proceder ao reembolso, o organismo de segurança social pode recuperar a indemnização de acordo com o disposto no artigo XNUMXº desta Lei.
第四 十二 条 由于 第三 人 的 原因 造成 工伤, 第三 人 不 支付 工伤 医疗 费用 或者 无法 确定 第三 人 的 , 由 工伤 保险 基金 先行 支付。 工伤 保险 基金 先行 支付 后 , 有权 向 第三.追偿。
第四 十三 条 工伤 职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停止 享受 工伤 保险 待遇 :
(一) 丧失 享受 待遇 条件 的 ;
(二) 拒不 接受 劳动 能力 鉴定 的 ;
(三) 拒绝 治疗 的。
第五 章 失 业 保 险
第四 十四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失业 保险,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按照 国家 规定 共同 缴纳 失业 保险费.
第四 十五 条 失业 人员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从 失业 保险 基金 中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
(一) 失业 前 用人 单位 和 本人 已经 缴纳 失业 保险费 满 一年 的.
(二) 非 因 本人 意愿 中断 就业 的 ;
(三) 已经 进行 失业 登记, 并 有 求职 要求 的。
第四 十六 条 失业 人员 失业 前 用人 单位 和 本人 累计 缴费 满 一年 不足 五年 的 ,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的 期限 最长 为 十 二个月 ; 累计 缴费 满 五年 不足 十年 的, 领取 失业 保险金 的 期限 最长 为 十 八个月 ; 累计 缴费 十年 以上 的 ,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的 期限 最长 为 二十 四个月。 重新 就业 后 , 再次 失业 的 , 缴费 时间 重新 计算, 领取 失业 保险.的 期限 与 前次 失业 应当 领取 而 尚未 领取 的 失业 保险 金 的 期限 合并 计算, 最长 不 超过 二十 四个月.
第四 十七 条 失业 保险 金 的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不得 低于 城市居民 最低 生活 保障 标准.
第四 十八 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享受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失业 人员 应当 缴纳 的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从 失业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个人 不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第四 十九 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死亡 的 , 参照 当地 对 在职 职工 死亡 的 规定, 向其 遗属 发给 一次性 丧葬 补助 金和 金和 抚恤金。 所需 资金 从 失业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个人 死亡 同时 符合 领取 基本 养老 保险 丧葬 补助 金 、 工伤 保险 丧葬 补助 金和 失业 保险 丧葬 补助 金 条件 的 , 其 遗属 只能 选择 领取 其中 的 一项.
第五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及时 为 失业 人员 出具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的 证明, 并将 失业 人员 的 名单 自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告知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失业 人员 应当 持 本 单位 为其 出具 的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的 证明, 及时 到 指定 的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办理 失业 登记.
失业 人员 凭 失业 登记 证明 和 个人 身份 证明, 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办理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的 手续 手续 失业 失业 保险 金 领取 期限 自 办理 失业 登记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停止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并 同时 停止 享受 其他 失业 保险 待遇 :
(一) 重新 就业 的 ;
(二) 应征 服兵役 的 ;
(三) 移居 境外 的 ;
(四) 享受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的 ;
(五)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接受 当地 人民政府 指定 部门 或者 机构 介绍 的 适当 工作 或者 提供 的 培训 的.
第五 十二 条 职工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其 失业 保险 关系 随 本人 转移, 缴费 年限 累计 计算.
第六 章 生 育 保 险
第 五十 三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生育 保险, 由 用人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职工 不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第 五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已经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的 , 其 职工 享受 生育 保险 待遇 ; 职工 未 就业 配偶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生育 医疗 费用 待遇。 所需 资金 从 生育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生育 保险 待遇 包括 生育 医疗 费用 和 生育 津贴。
第五 十五 条 生育 医疗 费用 包括 下列 各项:
(一) 生育 的 医疗 费用 ;
(二) 计划生育 的 医疗 费用 ;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项目 费用.
第五 十六 条 职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生育 津贴 :
(一) 女 职工 生育 享受 产假 ;
(二) 享受 计划生育 手术 休假 ;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生育 津贴 按照 职工 所在 用人 单位 上 年度 职工 月 平均 工资 计 发。
第七 章 社会 保险费 征缴
第五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 成立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凭 营业 执照 、 登记 证书 或者 单位 印章, 向 当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申请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日 起 十五 日内 予以 审核, 发给 社会 保险 登记 证件。
用人 单位 的 社会 保险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或者 用人 单位 依法 终止 的, 应当 自 变更 或者 终止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办理 变更 或者 注销 社会 保险 登记.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民政 部门 和 机构 编制 管理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通报 用人 单位 的 成立 、 终止 情况,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通报 个人 的 出生 、 死亡 以及 户口. 、 注销 等 情况。
第五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 用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为其 职工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申请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未 办理 社会 保险 保险 登记 的 , 由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核定 其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保险费。
自愿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灵活 就业 人员, 应当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申请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国家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个人 社会 保障 号码。 个人 社会 保障 号码 为 公民 身份 号码.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社会 保险费 的 征收 工作.
社会 保险费 实行 统一 征收, 实施 步骤 和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行 申报 、 按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非 因 不可抗力 等 法定 事由 不得 缓缴 、 减免。 职工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由 用人 单位 代扣 代缴, 用人 单位 应当.将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明细 情况 告知 本人.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灵活 就业 人员, 可以 直接 向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应当 依法 按时 足额 征收 社会 保险费, 并将 缴费 情况 定期 定期 告知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第六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规定 申报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数额 的, 按照 该 单位 上 月 缴费 额 的 百分之 一百 一 十 确定 应当 应当 缴纳 数额 ; 缴费 单位 补办 申报 手续 后 , 由 社会.费 征收 机构 按照 规定 结算。
第六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征收 机构 责令 其 限期 缴纳 或者 补足.
用人 单位 逾期 仍未 缴纳 或者 补足 社会 保险费 的,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可以 向 银行 和 其他 金融 机构 查询 其 存款 账户 ; 并 可以 申请 县级 以上 有关 行政 部门 作出 划拨 社会 保险费 的 金融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划拨 社会 保险费。 用人 单位 账户 余额 少于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可以 要求 该 用人 单位 提供 担保 , 签订 延期 缴费 协议.
用人 单位 未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且未 提供 担保 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扣押 、 查封 、 拍卖 其 价值 相当于 应当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财产 , 以 拍卖 所得 抵缴 社会 、.
第八 章 社会 保险 基金
第六 十四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包括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 工伤 保险 基金 、 失业 保险 基金 和 生育 保险 基金。 除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与 生育 保险 基金 合并 建账 及 核算 外 , 其他 各项社会 保险 基金 按照 社会 保险 险种 分别 建账, 分账 核算。 社会 保险 基金 执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社会 保险 基金 专款 专用,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或者 ​​挪用.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逐步 实行 全国 统筹, 其他 社会 保险 基金 逐步 实行 省级 统筹, 具体 时间 、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通过 预算 实现 收支平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在 社会 保险 基金 出现 支付 不足 时, 给予 补贴。
第六 十六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按照 统筹 层次 设立 预算。 除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与 生育 保险 基金 预算 合并 编制 外, 其他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按照 社会 保险 项目 分别 编制.
第六 十七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 决算 草案 的 编制 、 审核 和 批准,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执行。
第六 十八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存入 财政 专户,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投资 投资 运营 保值 增值.
社会 保险 基金 不得 违规 投资 运营, 不得 用于 平衡 其他 政府 预算, 不得 用于 兴建 、 改建 办公 场所 和 支付 人员 经费 、 运行 费用 、 管理 费用, 或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挪作 其他 用途 用途
第七 十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参加 社会 保险 情况 以及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入 、 支出 、 结余 和 收益 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 设立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由 中央 财政 预算拨款 以及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方式 筹集 的 资金 构成, 用于 社会 保障 支出 的 补充 、 调剂。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由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管理 运营.负责 管理 运营,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实现 保值 增值.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的 情况。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行政 行政 、 审计 机关 对 对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实施 监督.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经办
第七 十二 条 统筹 地区 设立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经 所在地 的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机构 编制 管理 机关 批准 , 可以 在 本 统筹 地区 设立 分支机构 和 服务 网点 网点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的 人员 经费 和 经办 社会 保险 发生 的 基本 运行 费用 、 管理 费用, 由 同级 财政 按照 国家 规定 予以 保障.
第七 十三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业务 、 财务 、 安全 和 和 风险 管理 制度。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按时 足额 支付 社会 保险 待遇。
第七 十四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通过 业务 经办 、 统计 、 调查 获取 社会 保险 工作 所需 的 数据,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及时 、 如实 提供.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及时 为 用人 单位 建立 档案, 完整 、 准确 地 记录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人员 、 缴费 等 等 保险 数据 , 妥善 保管 登记 、 申报 的 原始 凭证 和 支付 结算 的 人员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及时 、 完整 、 准确 地 记录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个人 缴费 和 用人 单位 为其 缴费, 以及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等 个人 权益 记录, 定期 将 个人 权益 记录 单 单 免费 寄送.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免费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查询 、 核对 其 缴费 和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记录, 要求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提供 社会 保险 咨询 等 相关 服务.
第七 十五 条 全国 社会 保险 信息 系统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划,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按照 分级 负责 的 原则 共同 建设.
第十 章 社会 保险 监督
第七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 投资 运营 以及 监督 检查 情况 的 专项 工作 报告 , 组织 对 本法 实施 情况 的 执法 检查.依法 行使 监督 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遵守 社会 保险 保险 法律 、 法规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被 检查 的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与 社会 保险 有关 的 资料, 不得 拒绝 检查 或者 谎报 、 社会.
第七 十八 条 财政 部门 、 审计 机关 按照 各自 职责,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实施 监督.
第七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 存在 问题 的 , 应当 提出 整改 建议 ,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或者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提出 处理 建议。.保险 基金 检查 结果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实施 监督 检查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查阅 、 记录 、 复制 与 社会 保险 基金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相关 的 资料,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或者 灭失 的 资料 予以 封存.
(二) 询问 与 调查 事项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要求 其 对 与 调查 事项 有关 的 问题 作出 说明 、 提供 有关 证明 材料.
(三) 对 隐匿 、 转移 、 侵占 、 挪用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行为 予以 予以 制止 并 改正.
第八 十条 统筹 地区 人民政府 成立 由 用人 单位 代表 、 参保 人员 代表, 以及 工会 代表 、 专家 等 组成 的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掌握 、 分析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保险 工作 提出 咨询 意见 和 建议, 实施 社会 监督。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汇报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可以 聘请 会计师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进行.审计 和 专项 审计。 审计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发现 社会 保险 基金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中 存在 问题 的 , 有权 提出 改正 建议 ; 对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及其 工作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有权 向 有关部门 提出 依法 处理 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依法 为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个人 的 信息 保密 ,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泄露.
第八 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社会 保险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举报 、 投诉.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 卫生 行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和 财政 部门 、 审计 机关 对 属于 本 部门 、 本 机构 机构 职责 范围 的 举报 、 投诉, 应当 依法 处理 ; 对 不 属于.本 机构 职责 范围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并 移交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 机构 处理。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 机构 应当 及时 处理, 不得 推诿.
第 八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的 行为 侵害 自己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不 依法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 核定 社会 保险费 、 支付 社会 保险 待遇 、 办理 社会 保险 转移 接续 手续 手续 侵害 其他 社会 保险 权益 的 行为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诉讼。
个人 与 所在 用人 单位 发生 社会 保险 争议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调解 、 仲裁, 提起 诉讼。 用人 单位 侵害 个人 社会 保险 权益 的 , 个人 也 可以 要求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或者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依法.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 八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不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的 ,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不 的 的 , 对 用人 单位 处 应缴 社会 保险费 数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改正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三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 单位 拒不 出具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证明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合同 法》 的 规定 处理.
第八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责令 限期 缴纳 或者 补足, 并 自 欠缴 之 日 起, 按日 加收 万分之五 的 滞纳金 ; 仍.不 缴纳 的 , 由 有关 行政 部门 处 欠缴 数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以及 医疗 机构 、 药品 经营 单位 等 社会 保险 服务 机构 以 欺诈 、 伪造 证明 材料 或者 其他 手段 骗取 社会 保险 基金 支出 的 ,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责令 退回 骗取 的 社会 保险, 处 骗取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社会 保险 服务 机构 的 , 解除 服务 协议 ; 直接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直接 责任 人员 有 执业 资格 的 , 依法 吊销 其 执业 资格.
第八 十八 条 以 欺诈 、 伪造 证明 材料 或者 其他 手段 骗取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责令 退回 骗取 的 社会 保险 金, 处 骗取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 社会 保险 基金 、 用人 单位 单位 或者 个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对 对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未 履行 社会 保险 法定 职责 的 ;
(二) 未 将 社会 保险 基金 存入 财政 专户 的.
(三) 克扣 或者 拒不 按时 支付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四) 丢失 或者 篡改 缴费 记录 、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记录 等 社会 保险 数据 、 个人 权益 记录 的.
(五) 有 违反 社会 保险 法律 、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的.
第九 十条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擅自 更改 社会 保险费 缴费 基数 、 费率, 导致 少 收 或者 多 收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其 追缴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或者 退还 不 应当 缴纳 的社会 保险费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隐匿 、 、 转移 、 、 、 社会 保险 基金 或者 违规 投资 运营 的 ,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 财政 财政 部门 、 审计 机关 责令 追回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泄露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信息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责任.给予 处分 ; 给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三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社会 保险 管理 、 监督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九 十五 条 进城 务工 的 农村 居民 依照 本法 规定 参加 社会 保险.
第九 十六 条 征收 农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应当 足额 安排 被 征地 农民 的 社会 保险费,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将 被 征地 农民 纳入 相应 的 社会 保险 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就业 的 , 参照 本法 规定 参加 社会 保险.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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