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 保险 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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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基本 养老 保险
第三 章 基本 医疗 保险
第四 章 工伤 保险
第五 章 失业 保险
第六 章 生育 保险
第七 章 社会 保险费 征缴
第八 章 社会 保险 基金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经办
第十 章 社会 保险 监督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社会 保险 关系, 维护 公民 参加 社会 保险 和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合法 权益, 使 公民 共享 发展 成果, 促进 社会 和谐 稳定,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建立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保险 工伤 保险 、 失业 保险 、 生育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制度, 保障 公民 在 年老 、 疾病 、 工伤 、 失业 、 生育 等 情况 下 依法 从 国家 和 社会 物质 帮助的 权利。
第三 条 社会 保险 制度 坚持 广 覆盖 、 保 基本 、 多 层次 、 可持续 的 方针, 社会 保险 水平 应当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有权 查询 缴费 记录 、 个人 权益 记录, 要求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提供 社会 保险 咨询 等 相关 服务.
个人 依法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有权 监督 本 单位 为其 缴费 情况.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将 社会 保险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和 发展 规划。
国家 多 渠道 筹集 社会 保险 资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社会 保险 事业 给予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支持.
国家 通过 税收 优惠政策 支持 社会 保险 事业。
第六 条 国家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实行 严格 监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社会 保险 基金 监督 管理 制度, 保障 社会 保险 基金 安全 、 有效 运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各 方面 参与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监督.
第七 条 国务院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社会 保险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社会 保险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社会 保险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社会 保险 工作.
第八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提供 社会 保险 服务, 负责 社会 保险 登记 、 个人 权益 记录 、 社会 保险 待遇 支付 等 工作。
第九条 工会 依法 维护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有权 参与 社会 保险 重大 事项 的 研究, 参加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对 与 职工 社会 保险 权益 有关 的 事项 进行 监督.
第二 章 基本 养老 保险
第十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共同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灵活 就业 人员 可以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由 个人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公务员 和 参照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工作 人员 养老 保险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 养老 保险 实行 社会 统筹 与 个人 账户 相 结合。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由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缴费 以及 政府 补贴 等 组成。
第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本 单位 职工 工资 总额 的 比例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记 入 基本 养老 保险 统筹 基金.
职工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本人 工资 的 比例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记 入 个人 账户.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灵活 就业 人员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 分别 记 入 基本 养老 保险 统筹.和 个人 账户。
第十三 条 国有 企业 、 事业单位 职工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前, 视同 缴费 年限 期间 应当 缴纳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由 政府 承担.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出现 支付 不足 时, 政府 给予 补贴。
第十四 条 个人 账户 不得 提前 支取, 记账 利率 不得 低于 银行 定期存款 利率, 免征 利息 税。 个人 死亡 的 , 个人 账户 余额 可以 继承.
第十五 条 基本 养老金 由 统筹 养老金 和 个人 账户 养老金 组成。
基本 养老金 根据 个人 累计 累计 缴费 年限 、 缴费 工资 、 当地 职工 平均 工资 、 个人 账户 账户 金额 、 城镇 人口 平均 预期 寿命 等 因素 确定。
第十六 条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累计 缴费 满 十五 年 的 的 , 按月 领取 基本 养老金.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累计 缴费 不足 十五 年 的 , 可以 缴费 至 满 十五 年, 按月 领取 基本 养老金 ; 也 可以 转入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或者 城镇 居民 社会 养老.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享受 相应 的 养老 保险 待遇。
第十七 条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因病 或者 非 因工死亡 的 , 其 遗属 可以 领取 丧葬 补助 金和 抚恤金 ; 在 未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因病 或者 非 因 工 致残 完全 丧失 劳动.的 , 可以 领取 病残 津贴。 所需 资金 从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第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基本 养老金 正常 调整 机制。 根据 职工 平均 工资 增长 、 物价 上涨 情况, 适时 提高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水平。
第十九 条 个人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 其 基本 养老 保险 关系 随 本人 转移, 缴费 年限 累计 计算。 个人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基本 养老金 分段 计算 、 统一 支付。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制度。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实行 个人 缴费 、 集体 补助 和 政府 补贴 相 结合。
第二十 一条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待遇 由 基础 养老金 和 个人 账户 养老金 组成。
参加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的 农村 居民, 符合 国家 规定 条件 的, 按月 领取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待遇.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城镇 居民 社会 养老 保险 制度。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情况, 可以 将 城镇 居民 社会 养老 保险 和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合并 实施.
第三 章 基本 医疗 保险
第二十 三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按照 国家 规定 共同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灵活 就业 人员 可以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由 个人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制度。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 制度。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 实行 个人 缴费 和 政府 补贴 相 结合。
享受 最低 生活 保障 的 人 、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残疾人 、 低收入 家庭 六十 周岁 以上 的 老年人 和 未成年 人 等 所需 个人 缴费 部分, 由 政府 给予 补贴.
第二十 六条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和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医疗 保险 的 待遇 标准 按照 国家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七 条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个人,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累计 缴费 达到 国家 规定 年限 的, 退休 后 不再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 未 达到 国家 规定.的 , 可以 缴费 至 国家 规定 年限。
第二 十八 条 符合 基本 医疗 保险 药品 目录 、 诊疗 项目 、 医疗 服务 设施 标准 以及 急诊 、 抢救 的 医疗 费用, 按照 国家 规定 从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第二 十九 条 参保 人员 医疗 费用 中 应当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的 部分, 由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与 医疗 机构 、 药品 经营 单位 直接 结算.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异地 就医 医疗 费用 结算 制度, 方便 参保 人员 享受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第三 十条 下列 医疗 费用 不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一) 应当 从 工伤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的 ;
(二) 应当 由 第三 人 负担 的 ;
(三) 应当 由 公共卫生 负担 的 ;
(四) 在 境外 就医 的。
医疗 费用 依法 应当 由 第三 人 负担, 第三 人 不 支付 或者 无法 确定 第三 人 的 ,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基金 支付。 基本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先行 支付 后 , 有权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根据 管理 服务 的 需要, 可以 与 医疗 机构 、 药品 经营 单位 签订 服务 协议, 规范 医疗 服务 行为.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参保 人员 提供 合理 、 必要 的 医疗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个人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其 基本 医疗 保险 保险 关系 本人 本人, 缴费 年限 年限 累计。
第四 章 工 伤 保 险
第三 十三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工伤 保险, 由 用人 单位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职工 不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不同 行业 的 工伤 风险 程度 确定 行业 的 差别 费率, 并 根据 使用 工伤 保险 基金 、 工伤 发生 率 等 情况 在 每个 行业 内 确定 费率 档次。 行业 差别 费率 和 行业 内.率 档次 由 国务院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施行。
A agência de seguro social determina a taxa de prêmio do empregador com base no uso que o empregador faz do fundo de seguro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a incidência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e o nível da taxa de prêmio do setor.
第三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本 单位 职工 工资 总额, 根据 社会 保险 经办 经办 机构 确定 的 费率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第三 十六 条 职工 因 工作 原因 受到 事故 伤害 或者 患 职业病, 且 经 工伤 认定 的 , 享受 工伤 保险 待遇 ; 其中 , 经 劳动 能力 鉴定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享受 伤残 待遇.
工伤 认定 和 劳动 能力 鉴定 应当 简捷 、 方便。
第三 十七 条 职工 因 下列 情形 之一 导致 本人 在 工作 中 伤亡 的 , 不 认定 为 工伤 :
(一) 故意 犯罪 ;
(二) 醉酒 或者 吸毒 ;
(三) 自残 或者 自杀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八 条 因 工伤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按照 国家 规定 从 工伤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
(一) 治疗 工伤 的 医疗 费用 和 康复 费用.
(二) 住院 伙食 补助 费 ;
(三) 到 统筹 地区 以外 就医 的 交通 食宿 费.
(四) 安装 配置 伤残 辅助 器具 所需 费用 ;
(五)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经 劳动 能力 鉴定 委员会 确认 的 生活 护理费.
(六) 一次性 伤残 补助 金和 一 至 四级 伤残 职工 按月 领取 的 伤残 津贴.
(七)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时, 应当 享受 的 一次性 医疗 补助 金.
(八) 因工死亡 的 , 其 遗属 领取 的 丧葬 补助 金 、 供养 亲属 亲属 抚恤金 和 因工死亡 补助 金.
(九) 劳动 能力 鉴定 费。
第三 十九 条 因 工伤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按照 国家 规定 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
(一) 治疗 工伤 期间 的 工资 福利.
(二) 五级 、 六级 伤残 职工 按月 领取 的 伤残 津贴.
(三)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时, 应当 享受 的 一次性 伤残 就业 补助 金.
第四 十条 工伤 职工 符合 领取 基本 养老金 条件 的 , 停发 伤残 津贴, 享受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低于 伤残 津贴 的, 从 工伤 保险 基金 中 补足 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 所在 用人 单位 未 依法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发生 工伤事故 的 , 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工伤 保险 待遇。 用人 单位 不 支付 的 , 从 工伤 保险 基金 中 先行 支付.
Os benefícios do seguro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pagos antecipadamente pelo fundo de seguro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devem ser reembolsados pelo empregador.Se o empregador não proceder ao reembolso, o organismo de segurança social pode recuperar a indemnização de acordo com o disposto no artigo XNUMXº desta Lei.
第四 十二 条 由于 第三 人 的 原因 造成 工伤, 第三 人 不 支付 工伤 医疗 费用 或者 无法 确定 第三 人 的 , 由 工伤 保险 基金 先行 支付。 工伤 保险 基金 先行 支付 后 , 有权 向 第三.追偿。
第四 十三 条 工伤 职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停止 享受 工伤 保险 待遇 :
(一) 丧失 享受 待遇 条件 的 ;
(二) 拒不 接受 劳动 能力 鉴定 的 ;
(三) 拒绝 治疗 的。
第五 章 失 业 保 险
第四 十四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失业 保险,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按照 国家 规定 共同 缴纳 失业 保险费.
第四 十五 条 失业 人员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从 失业 保险 基金 中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
(一) 失业 前 用人 单位 和 本人 已经 缴纳 失业 保险费 满 一年 的.
(二) 非 因 本人 意愿 中断 就业 的 ;
(三) 已经 进行 失业 登记, 并 有 求职 要求 的。
第四 十六 条 失业 人员 失业 前 用人 单位 和 本人 累计 缴费 满 一年 不足 五年 的 ,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的 期限 最长 为 十 二个月 ; 累计 缴费 满 五年 不足 十年 的, 领取 失业 保险金 的 期限 最长 为 十 八个月 ; 累计 缴费 十年 以上 的 ,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的 期限 最长 为 二十 四个月。 重新 就业 后 , 再次 失业 的 , 缴费 时间 重新 计算, 领取 失业 保险.的 期限 与 前次 失业 应当 领取 而 尚未 领取 的 失业 保险 金 的 期限 合并 计算, 最长 不 超过 二十 四个月.
第四 十七 条 失业 保险 金 的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不得 低于 城市居民 最低 生活 保障 标准.
第四 十八 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享受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失业 人员 应当 缴纳 的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从 失业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个人 不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第四 十九 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死亡 的 , 参照 当地 对 在职 职工 死亡 的 规定, 向其 遗属 发给 一次性 丧葬 补助 金和 金和 抚恤金。 所需 资金 从 失业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个人 死亡 同时 符合 领取 基本 养老 保险 丧葬 补助 金 、 工伤 保险 丧葬 补助 金和 失业 保险 丧葬 补助 金 条件 的 , 其 遗属 只能 选择 领取 其中 的 一项.
第五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及时 为 失业 人员 出具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的 证明, 并将 失业 人员 的 名单 自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告知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失业 人员 应当 持 本 单位 为其 出具 的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的 证明, 及时 到 指定 的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办理 失业 登记.
失业 人员 凭 失业 登记 证明 和 个人 身份 证明, 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办理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的 手续 手续 失业 失业 保险 金 领取 期限 自 办理 失业 登记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停止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并 同时 停止 享受 其他 失业 保险 待遇 :
(一) 重新 就业 的 ;
(二) 应征 服兵役 的 ;
(三) 移居 境外 的 ;
(四) 享受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的 ;
(五)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接受 当地 人民政府 指定 部门 或者 机构 介绍 的 适当 工作 或者 提供 的 培训 的.
第五 十二 条 职工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其 失业 保险 关系 随 本人 转移, 缴费 年限 累计 计算.
第六 章 生 育 保 险
第 五十 三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生育 保险, 由 用人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职工 不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第 五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已经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的 , 其 职工 享受 生育 保险 待遇 ; 职工 未 就业 配偶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生育 医疗 费用 待遇。 所需 资金 从 生育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生育 保险 待遇 包括 生育 医疗 费用 和 生育 津贴。
第五 十五 条 生育 医疗 费用 包括 下列 各项:
(一) 生育 的 医疗 费用 ;
(二) 计划生育 的 医疗 费用 ;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项目 费用.
第五 十六 条 职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生育 津贴 :
(一) 女 职工 生育 享受 产假 ;
(二) 享受 计划生育 手术 休假 ;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生育 津贴 按照 职工 所在 用人 单位 上 年度 职工 月 平均 工资 计 发。
第七 章 社会 保险费 征缴
第五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 成立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凭 营业 执照 、 登记 证书 或者 单位 印章, 向 当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申请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日 起 十五 日内 予以 审核, 发给 社会 保险 登记 证件。
用人 单位 的 社会 保险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或者 用人 单位 依法 终止 的, 应当 自 变更 或者 终止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办理 变更 或者 注销 社会 保险 登记.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民政 部门 和 机构 编制 管理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通报 用人 单位 的 成立 、 终止 情况,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通报 个人 的 出生 、 死亡 以及 户口. 、 注销 等 情况。
第五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 用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为其 职工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申请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未 办理 社会 保险 保险 登记 的 , 由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核定 其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保险费。
自愿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灵活 就业 人员, 应当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申请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国家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个人 社会 保障 号码。 个人 社会 保障 号码 为 公民 身份 号码.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社会 保险费 的 征收 工作.
社会 保险费 实行 统一 征收, 实施 步骤 和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行 申报 、 按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非 因 不可抗力 等 法定 事由 不得 缓缴 、 减免。 职工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由 用人 单位 代扣 代缴, 用人 单位 应当.将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明细 情况 告知 本人.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灵活 就业 人员, 可以 直接 向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应当 依法 按时 足额 征收 社会 保险费, 并将 缴费 情况 定期 定期 告知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第六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规定 申报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数额 的, 按照 该 单位 上 月 缴费 额 的 百分之 一百 一 十 确定 应当 应当 缴纳 数额 ; 缴费 单位 补办 申报 手续 后 , 由 社会.费 征收 机构 按照 规定 结算。
第六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征收 机构 责令 其 限期 缴纳 或者 补足.
用人 单位 逾期 仍未 缴纳 或者 补足 社会 保险费 的,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可以 向 银行 和 其他 金融 机构 查询 其 存款 账户 ; 并 可以 申请 县级 以上 有关 行政 部门 作出 划拨 社会 保险费 的 金融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划拨 社会 保险费。 用人 单位 账户 余额 少于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可以 要求 该 用人 单位 提供 担保 , 签订 延期 缴费 协议.
用人 单位 未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且未 提供 担保 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扣押 、 查封 、 拍卖 其 价值 相当于 应当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财产 , 以 拍卖 所得 抵缴 社会 、.
第八 章 社会 保险 基金
第六 十四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包括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 工伤 保险 基金 、 失业 保险 基金 和 生育 保险 基金。 除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与 生育 保险 基金 合并 建账 及 核算 外 , 其他 各项社会 保险 基金 按照 社会 保险 险种 分别 建账, 分账 核算。 社会 保险 基金 执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社会 保险 基金 专款 专用,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或者 挪用.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逐步 实行 全国 统筹, 其他 社会 保险 基金 逐步 实行 省级 统筹, 具体 时间 、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通过 预算 实现 收支平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在 社会 保险 基金 出现 支付 不足 时, 给予 补贴。
第六 十六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按照 统筹 层次 设立 预算。 除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与 生育 保险 基金 预算 合并 编制 外, 其他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按照 社会 保险 项目 分别 编制.
第六 十七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 决算 草案 的 编制 、 审核 和 批准,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执行。
第六 十八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存入 财政 专户,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投资 投资 运营 保值 增值.
社会 保险 基金 不得 违规 投资 运营, 不得 用于 平衡 其他 政府 预算, 不得 用于 兴建 、 改建 办公 场所 和 支付 人员 经费 、 运行 费用 、 管理 费用, 或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挪作 其他 用途 用途
第七 十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参加 社会 保险 情况 以及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入 、 支出 、 结余 和 收益 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 设立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由 中央 财政 预算拨款 以及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方式 筹集 的 资金 构成, 用于 社会 保障 支出 的 补充 、 调剂。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由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管理 运营.负责 管理 运营,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实现 保值 增值.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的 情况。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行政 行政 、 审计 机关 对 对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实施 监督.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经办
第七 十二 条 统筹 地区 设立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经 所在地 的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机构 编制 管理 机关 批准 , 可以 在 本 统筹 地区 设立 分支机构 和 服务 网点 网点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的 人员 经费 和 经办 社会 保险 发生 的 基本 运行 费用 、 管理 费用, 由 同级 财政 按照 国家 规定 予以 保障.
第七 十三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业务 、 财务 、 安全 和 和 风险 管理 制度。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按时 足额 支付 社会 保险 待遇。
第七 十四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通过 业务 经办 、 统计 、 调查 获取 社会 保险 工作 所需 的 数据,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及时 、 如实 提供.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及时 为 用人 单位 建立 档案, 完整 、 准确 地 记录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人员 、 缴费 等 等 保险 数据 , 妥善 保管 登记 、 申报 的 原始 凭证 和 支付 结算 的 人员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及时 、 完整 、 准确 地 记录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个人 缴费 和 用人 单位 为其 缴费, 以及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等 个人 权益 记录, 定期 将 个人 权益 记录 单 单 免费 寄送.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免费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查询 、 核对 其 缴费 和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记录, 要求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提供 社会 保险 咨询 等 相关 服务.
第七 十五 条 全国 社会 保险 信息 系统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划,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按照 分级 负责 的 原则 共同 建设.
第十 章 社会 保险 监督
第七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 投资 运营 以及 监督 检查 情况 的 专项 工作 报告 , 组织 对 本法 实施 情况 的 执法 检查.依法 行使 监督 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遵守 社会 保险 保险 法律 、 法规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被 检查 的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与 社会 保险 有关 的 资料, 不得 拒绝 检查 或者 谎报 、 社会.
第七 十八 条 财政 部门 、 审计 机关 按照 各自 职责,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实施 监督.
第七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 存在 问题 的 , 应当 提出 整改 建议 ,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或者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提出 处理 建议。.保险 基金 检查 结果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实施 监督 检查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查阅 、 记录 、 复制 与 社会 保险 基金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相关 的 资料,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或者 灭失 的 资料 予以 封存.
(二) 询问 与 调查 事项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要求 其 对 与 调查 事项 有关 的 问题 作出 说明 、 提供 有关 证明 材料.
(三) 对 隐匿 、 转移 、 侵占 、 挪用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行为 予以 予以 制止 并 改正.
第八 十条 统筹 地区 人民政府 成立 由 用人 单位 代表 、 参保 人员 代表, 以及 工会 代表 、 专家 等 组成 的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掌握 、 分析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保险 工作 提出 咨询 意见 和 建议, 实施 社会 监督。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汇报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可以 聘请 会计师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进行.审计 和 专项 审计。 审计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发现 社会 保险 基金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中 存在 问题 的 , 有权 提出 改正 建议 ; 对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及其 工作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有权 向 有关部门 提出 依法 处理 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依法 为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个人 的 信息 保密 ,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泄露.
第八 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社会 保险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举报 、 投诉.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 卫生 行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和 财政 部门 、 审计 机关 对 属于 本 部门 、 本 机构 机构 职责 范围 的 举报 、 投诉, 应当 依法 处理 ; 对 不 属于.本 机构 职责 范围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并 移交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 机构 处理。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 机构 应当 及时 处理, 不得 推诿.
第 八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的 行为 侵害 自己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不 依法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 核定 社会 保险费 、 支付 社会 保险 待遇 、 办理 社会 保险 转移 接续 手续 手续 侵害 其他 社会 保险 权益 的 行为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诉讼。
个人 与 所在 用人 单位 发生 社会 保险 争议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调解 、 仲裁, 提起 诉讼。 用人 单位 侵害 个人 社会 保险 权益 的 , 个人 也 可以 要求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或者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依法.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 八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不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的 ,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不 的 的 , 对 用人 单位 处 应缴 社会 保险费 数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改正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三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 单位 拒不 出具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证明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合同 法》 的 规定 处理.
第八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责令 限期 缴纳 或者 补足, 并 自 欠缴 之 日 起, 按日 加收 万分之五 的 滞纳金 ; 仍.不 缴纳 的 , 由 有关 行政 部门 处 欠缴 数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以及 医疗 机构 、 药品 经营 单位 等 社会 保险 服务 机构 以 欺诈 、 伪造 证明 材料 或者 其他 手段 骗取 社会 保险 基金 支出 的 ,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责令 退回 骗取 的 社会 保险, 处 骗取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社会 保险 服务 机构 的 , 解除 服务 协议 ; 直接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直接 责任 人员 有 执业 资格 的 , 依法 吊销 其 执业 资格.
第八 十八 条 以 欺诈 、 伪造 证明 材料 或者 其他 手段 骗取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责令 退回 骗取 的 社会 保险 金, 处 骗取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 社会 保险 基金 、 用人 单位 单位 或者 个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对 对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未 履行 社会 保险 法定 职责 的 ;
(二) 未 将 社会 保险 基金 存入 财政 专户 的.
(三) 克扣 或者 拒不 按时 支付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四) 丢失 或者 篡改 缴费 记录 、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记录 等 社会 保险 数据 、 个人 权益 记录 的.
(五) 有 违反 社会 保险 法律 、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的.
第九 十条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擅自 更改 社会 保险费 缴费 基数 、 费率, 导致 少 收 或者 多 收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其 追缴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或者 退还 不 应当 缴纳 的社会 保险费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隐匿 、 、 转移 、 、 、 社会 保险 基金 或者 违规 投资 运营 的 ,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 财政 财政 部门 、 审计 机关 责令 追回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泄露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信息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责任.给予 处分 ; 给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三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社会 保险 管理 、 监督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九 十五 条 进城 务工 的 农村 居民 依照 本法 规定 参加 社会 保险.
第九 十六 条 征收 农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应当 足额 安排 被 征地 农民 的 社会 保险费,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将 被 征地 农民 纳入 相应 的 社会 保险 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就业 的 , 参照 本法 规定 参加 社会 保险.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