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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Valores Mobiliários da China (2019)

Lei de Valores Mobiliários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zembro, 2019

Data efetiva 01 de março de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Banca e finanças Lei de Valores Mobiliários

Editor (es) CJ Observer

证券 法 (2019)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证券 发行 和 交易 行为, 保护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股票 、 公司 债券 、 存托凭证 和 国务院 依法 认定 的 其他 证券 的 发行 和 交易, 适用 本法 ; 本法 未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和 其他.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政府 债券 、 证券 投资 基金 份额 的 上市 交易, 适用 本法 ;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资产 支持 证券 、 资产 管理 产品 发行 、 交易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原则 规定.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证券 发行 和 交易 活动, 扰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市场 秩序, 损害 境内 投资者 合法 权益 的,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处理 并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三 条 证券 的 发行 、 交易 活动, 必须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第四 条 证券 发行 、 交易 活动 的 当事人 具有 平等 的 法律 地位, 应当 遵守 自愿 、 有偿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五 条 证券 的 发行 、 交易 活动,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禁止 欺诈 、 内幕 交易 和 操纵 证券市场 的 行为.
第六 条 证券 业 和 银行业 、 信托 业 、 保险 业 实行 分 业 经营 、 分 业 管理, 证券 公司 与 银行 、 信托 、 保险业务 机构 分别 设立。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七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全国 证券市场 实行 集中 统一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派出 机构, 按照 授权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八 条 国家 审计 机关 机关 依法 对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机构 、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进行审计 监督。
第二 章 证券 发行
第九条 公开 发行 证券, 必须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并 依法 报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注册。 未经 依法 注册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公开制 的 具体 范围 、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为 公开 发行 :
(一) 向 不 特定 对象 发行 证券 ;
(二) 向 特定 对象 发行 证券 累计 超过 二百 人, 但 依法 实施 员工 持股 持股 计划 的 员工 人数 不 计算 在内.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发行 行为.
非 公开 发行 证券, 不得 采用 广告 、 公开 劝诱 和 变相 公开 方式.
第十 条 发行 人 申请 公开 发行 股票 、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公司 债券, 依法 采取 承销 方式 的 , 或者 公开 发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规定 实行 保荐 制度 的 其他 证券 的 , 应当 聘请 证券 公司 担任 保荐 人.
保荐 人 应当 遵守 业务 规则 和 行业 规范, 诚实 守信, 勤勉 尽责, 对 发行 人 的 申请 文件 和 信息 披露 资料 进行 审慎 核查, 督导 发行 人 规范 运作.
保荐 人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 发行 股票,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条件 和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送 募股 申请.下列 文件 :
(一) 公司 章程 ;
(二) 发起人 协议 ;
(三) 发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发起人 认购 的 股份 数 、 出资 种类 及 验资 证明.
(四) 招股 说明书 ;
(五) 代收 股 款 银行 的 名称 及 地址.
(六) 承销 机构 名称 及 有关 的 协议.
依照 本法 规定 聘请 保荐 人 的 , 还 应当 报送 保荐 人 出具 的 发行 保荐 书.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设立 公司 必须 报 经 批准 的 , 还 应当 提交 相应 的 批准 文件.
第十二 条 公司 首次 公开 发行 新股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具备 健全 且 运行 良好 的 组织 机构.
(二) 具有 持续 经营 能力 ;
(三) 最近 三年 财务 会计 报告 被 出具 无 保留 意见 审计 报告 ;
(四) 发行 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最近 三年 不 存在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财产 或者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的 刑事犯罪.
(五)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上市 公司 发行 新股, 应当 符合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条件,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公开 发行 存托凭证 的 , 应当 符合 首次 公开 发行 新股 的 条件 以及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三 条 公司 公开 发行 新股 , 应当 报送 募股 申请 和 下列 文件:
(一) 公司 营业 执照 ;
(二) 公司 章程 ;
(三) 股东 大会 决议 ;
(四) 招股 说明书 或者 其他 公开 发行 募集 文件 ;
(五) 财务 会计 报告 ;
(六) 代收 股 款 银行 的 名称 及 地址.
依照 本法 规定 聘请 保荐 人 的 , 还 应当 报送 保荐 人 出具 的 发行 保荐 书。 依照 本法 规定 实行 实行 承销 的 , 还 应当 报送 承销 机构 名称 及 有关 的 协议.
第十四 条 公司 对 公开 发行 股票 所 募集 资金, 必须 按照 招股 说明书 或者 其他 公开 发行 募集 文件 所列 资金 用途 使用 ; 改变 资金 用途, 必须 经股东大会 作出 决议。 擅自 改变 用途 , 未 作 纠正 的 , 或者未 经股东大会 认可 的 , 不得 公开 发行 新股。
第十五 条 公开 发行 公司 债券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具备 健全 且 运行 良好 的 组织 机构.
(二) 最近 三年 平均 可 分配 利润 足以 支付 公司 债券 一年 的 利息.
(三)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公开 发行 公司 债券 筹集 的 资金, 必须 按照 公司 债券 募集 办法 所列 资金 用途 使用 ; 改变 资金 用途, , 必须 经 债券持有人 会议 作出 决议。 公开 发行 公司 债券 筹集 的 资金, 不得 用于 弥补 亏损 和 和.性 支出。
上市 公司 发行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公司 债券, 除 应当 符合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 还 应当 遵守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但是 , 按照 公司 债券 募集 办法 , 上市 公司 通过 收购.公司 股份 的 方式 进行 公司 债券 转换 的 除外.
第十六 条 申请 公开 发行 公司 债券, 应当 向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送 下列 文件 :
(一) 公司 营业 执照 ;
(二) 公司 章程 ;
(三) 公司 债券 募集 办法 ;
(四)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依照 本法 规定 聘请 保荐 人 的 , 还 应当 报送 保荐 人 出具 的 发行 保荐 书.
第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再次 公开 发行 公司 债券:
(一) 对 已 公开 发行 的 公司 债券 或者 其他 债务 有 违约 或者 延迟 支付 本息 的 事实, 仍 处于 继续 状态.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改变 公开 发行 公司 债券 所募资金 的 用途.
第十八 条 发行 人 依法 申请 公开 发行 证券 所 报送 的 申请 文件 的 格式 、 报送 方式, 由 依法 负责 注册 的 机构 或者 部门 规定.
第十九 条 发行 人 报送 的 证券 发行 申请 文件, 应当 充分 披露 投资者 作出 价值 判断 和 投资 决策 所 必需 的 信息, 内容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决策.
为 证券 发行 出具 有关 文件 的 证券 服务 机构 和 人员, 必须 严格 履行 法定 职责, 保证 所 出具 文件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和 完整性.
第二十条 发行 人 申请 首次 公开 发行 股票 的 , 在 提交 申请 文件 后,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预先 披露 有关 申请 文件.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依照 法定 条件 负责 证券 发行 申请 的 注册。 证券 公开 公开 发行 注册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证券交易所 等 可以 审核 公开 发行 证券 申请, 判断 发行 人 是否 符合 发行 条件 、 信息 披露 要求, 督促 发行 人 完善 信息 披露 内容.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参与 证券 发行 申请 注册 的 人员 , 不得 与 发行 申请人 有利害关系, 不得 直接 或者 间接 接受 发行 申请人 的 馈赠 , 不得 持有 所 注册 的 发行 申请 的 证券, 不得 私下 与 发行.进行 接触。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证券 发行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依照 法定 条件 和 法定 程序 作出 予以 注册 或者 不予 注册 的 的 , 发行 人 根据.补充 、 修改 发行 申请 文件 的 时间 不 计算 在内。 不予 注册 的,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三条 证券 发行 申请 经 注册 后, 发行人应 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证券 公开 发行 前 公告 公开 发行 募集 文件, 并将 该 文件 置备 于 指定 场所 供 公众 查阅.
发行 证券 的 信息 依法 公开 前, 任何 知情人 不得 公开 或者 泄露 该 信息.
发行 人 不得 在 公告 公开 发行 募集 文件 前 发行 证券。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对 已 作出 的 证券 发行 注册 的 决定, 发现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或者 法定 程序, 尚未 发行 证券 的 , 应当 予以 撤销 , 停止 发行。 已经 发行 尚未.的 , 撤销 发行 注册 决定 , 发行人应 当 按照 发行 价 并 加 算 银行 同期 存款 利息 返还 证券 持有 人 ; 发行 人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以及 保荐 人 应当 责任 , 能够.没有 过错 的 除外。
股票 的 发行 人 在 招股 说明书 等 证券 发行 文件 中 隐瞒 重要 事实 或者 编造 重大 虚假 内容, 已经 发行 并 上市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责令 发行 人 回购 证券 , 或者 责令 负有责任 的 控股 股东 、.控制 人 买回 证券。
第二十 五条 股票 依法 发行 后, 发行 人 经营 与 收益 的 变化, 由 发行 人 自行 负责 ; 由此 变化 变化 引致 的 投资 风险, 由 投资者 自行 负责.
第二十 六条 发行 人 向 不 特定 对象 发行 的 证券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由 证券 公司 承销 的 , 发行人应 当 同 证券 公司 签订 承销 协议。 证券 承销 业务 采取 代销 或者 包销 公司 承销
证券 代销 是 指 证券 公司 代 发行 人 发售 证券, 在 承销 期 结束 时, 将 未 售出 的 证券 全部 退还 给 发行 人 的 承销 方式.
证券 包销 是 指 证券 公司 将 发行 人 的 证券 按照 协议 全部 购入 或者 在 承销 期 结束 时 将 售后 剩余 证券 全部 自行 购入 的 承销 方式.
第二 十七 条 公开 发行 证券 的 发行 人 有权 依法 自主 选择 承销 的 证券 公司.
第二 十八 条 证券 公司 承销 证券 , 应当 同 发行 人 签订 代销 或者 包销 协议 , 载明 下列 : :
(一) 当事人 的 名称 、 住所 及 法定 代表人 姓名.
(二) 代销 、 包销 证券 的 种类 、 数量 、 金额 及 发行 价格.
(三) 代销 、 包销 的 期限 及 起止 日期.
(四) 代销 、 包销 的 付款 方式 及 日期.
(五) 代销 、 包销 的 费用 和 结算 办法.
(六) 违约 责任 ;
(七)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证券 公司 承销 证券, 应当 对 公开 发行 募集 文件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查。 发现 有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的 , 不得 进行 销售 活动 ; 已经 的 的.必须 立即 停止 销售 活动, 并 采取 纠正 措施。
证券 公司 承销 证券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进行 虚假 的 或者 误导 投资者 的 广告宣传 或者 其他 宣传 推介 活动.
(二) 以 不正当 竞争 手段 招揽 承销 业务 ;
(三) 其他 违反 证券 承销 业务 规定 的 行为.
证券 公司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给 其他 证券 承销 机构 或者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条 向 不 特定 对象 发行 证券 聘请 承销 团 承销 的 , 承销 团 应当 由 主 承销 和 参与 承销 的 证券 公司 组成.
第三十一条 证券 的 代销 、 包销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九十 日.
证券 公司 在 代销 、 包销 期内, 对 所 代销 、 包销 的 证券 应当 保证 先行 出售 给 认购 人, , 公司 不得 为本 公司 预留 所 代销 的 证券 和 预先 购入 并 留存 所 包销 的.
第三 十二 条 股票 发行 采取 溢价 发行 的 , 其 发行 价格 由 发行 人 人 与 承销 的 证券 公司 协商 确定.
第三 十三 条 股票 发行 采用 代销 方式, 代销 期限 届满, 向 投资者 出售 的 股票 数量 未 达到 拟 公开 发行 股票 数量 百分之 七十 的, 为 发行 失败。 发行人应 当 按照 发行 价 并 达到 算 算 银行.存款 利息 返还 股票 认购 人。
第三 十四 条 公开 发行 股票, 代销 、 包销 期限 届满, 发行人应 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将 股票 发行 情况 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三 章 证券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证券 交易 当事人 依法 买卖 的 证券, 必须 是 依法 发行 并 交付 的 证券.
非 依法 发行 的 证券, 不得 买卖。
第三 十六 条 依法 发行 的 证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和 其他 法律 对其 转让 期限 有 限制性 规定 的 , 在 限定 的 期限 内 不得 转让.
上市 公司 持有 百分之 五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以及 其他 持有 发行 人 首次 公开 发行 前 发行 的 股份 或者 上市 公司 向 特定 对象 发行 的 股份 的 股东.转让 其 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的 ,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关于 持有 期限 、 卖出 时间 、 卖出 数量 、 、 卖出 方式 、 信息 披露 等 规定 , 并 应当 遵守.的 业务 规则。
第三 十七 条 公开 发行 的 证券, 应当 在 依法 设立 的 证券交易所 上市 交易 或者 在 在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非 公开 发行 的 证券, 可以 在 证券交易所 、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场所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设立 的 区域性 股权 市场 转让.
第三 十八 条 证券 在 证券交易所 上市 交易, 应当 采用 公开 的 集中 交易 方式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 其他 方式.
第三 十九 条 证券 交易 当事人 买卖 的 证券 可以 采用 纸面 形式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形式.
第四 十条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和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以及 法律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禁止 参与 股票交易 的 法定 限期 内, 不得 直接.以 化名 、 借 他人 名义 持有 、 买卖 股票 或者 其他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也 不得 收受 他人 赠送 的 股票 或者 其他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任何 人 在 成为 前款 所列 人员 时, 其 原 已 持有 的 股票 或者 其他 具有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必须 依法 转让.
实施 股权 激励 计划 或者 员工 持股 计划 的 证券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持有 、 、 本 公司 股票 或者 其他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第四十一条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服务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依法 为 投资者 的 信息 保密, 不得 非法买卖 、 提供 或者 公开 投资者 的 信息.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服务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人员 泄露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第四 十二 条 为 证券 发行 出具 审计 报告 或者 法律 意见书 等 文件 的 证券 服务 机构 和 人员, 在 该 证券 承销 期内 和 期满 后 六个月 内, 不得 买卖 该 证券.
除 前款 规定 外, 为 发行 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收购 人 、 重大 资产 交易 方 出具 审计 报告 或者 法律 意见书 等 文件 的 证券 服务 机构 和 人员 , 自 接受 委托 之 日 起至文件 公开 后 五 日内 , 不得 买卖 该 证券。 实际 开展 上述 有关 工作 之 日 早 于 接受 委托 之 日 的 , 自 实际 开展 上述 有关 工作 之 日 起至 上述 文件 公开 后 五 日内
第四 十三 条 证券 交易 的 收费 必须 合理, 并 公开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和 管理 办法.
第四 十四 条 上市 公司 、 股票 在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的 公司 持有 百分之 五 以上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 董事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将 其 持有 的 该 公司 的 的.或者 其他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在 买入 后 六个月 内 卖出, 或者 在 卖出 后 六个月 内 又 买入, 由此 所得 收益 归 该 公司 所有, 公司 董事会 应当 收回 其 所得 收益。 但是.证券 公司 因 购入 包 销售 后 剩余 股票 而 持有 百分之 五 以上 股份, 以及 有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的 除外.
前款 所称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自然人 股东 持有 的 股票 或者 其他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包括 其 配偶 、 父母 、 子女 子女 持有 的 及 利用 他人 账户 持有 的 股票 或者 其他 具有 股权 的 的证券。
公司 董事会 不 按照 第一 款 规定 执行 的 , 股东 有权 要求 董事会 在 三十 日内 执行。 公司 董事会 未 在 上述 期限 内 执行 的 , 股东 有权 为了 公司 的 利益 以 自己 的 名义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公司 董事会 不 按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执行 的 , 负有责任 的 董事 依法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通过 计算机 程序 自动 生成 或者 下达 交易 指令 进行 程序 化 交易 的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并向 证券交易所 报告, 不得 影响 证券交易所 系统 安全 或者 正常 交易 秩序.
第二节 证券 上市
第四 十六 条 申请 证券 上市 交易, 应当 向 证券交易所 提出 申请, 由 证券交易所 依法 审核 同意 同意, 并由 双方 签订 上市。.
证券交易所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的 决定 安排 政府 债券 上市 交易.
第四 十七 条 申请 证券 上市 交易, 应当 符合 证券交易所 上市 规则 规定 的 上市 条件.
证券交易所 上市 规则 规定 的 上市 条件, 应当 对 发行 人 的 经营 年限 、 财务 状况 、 最低 公开 发行 比例 和 公司 治理 、 诚信 记录 等 提出 要求.
第四 十八 条 上市 交易 的 证券, 有 证券交易所 规定 的 终止 上市 情形 的, 由 证券交易所 按照 业务 规则 终止 其 上市 交易.
证券交易所 决定 终止 证券 上市 交易 的 , 应当 及时 公告, 并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四 十九 条 对 证券交易所 作出 的 不予 上市 交易 、 终止 上市 交易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 证券交易所 设立 的 复核 机构 申请 复核.
第三节 禁止 的 交易 行为
第五 十条 禁止 证券 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和 非法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人 利用 利用 内幕 信息 从事 证券 交易 活动.
第五十一条 证券 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包括:
(一) 发行 人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二) 持有 公司 百分之 五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公司 的 实际 控制 人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三) 发行 人 控股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公司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四) 由于 所 任 公司 职务 或者 因 与 公司 业务 往来 可以 获取 获取 公司 有关 内幕 信息 的 人员.
(五) 上市 公司 公司 收购 人 或者 重大 资产 交易 方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
(六) 因 职务 、 工作 可以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服务 机构 的 有关 人员.
(七) 因 职责 、 工作 可以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八) 因 法定 职责 对 证券 的 发行 、 交易 或者 对 上市 公司 及其 收购 、 重大 资产 交易 进行 管理 管理 可以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有关 主管 ​​部门 、 监管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九)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可以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其他 人员.
第五 十二 条 证券 交易 活动 中, 涉及 发行 人 的 经营 、 财务 或者 对该 发行 人 证券 的 市场 价格 有 重大 影响 的 尚未 公开 的 信息, 为 内幕 信息.
本法 第八 十条 第二款 、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所列 重大事件 属于 内幕 信息。
第 五十 三条 证券 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和 非法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人, 在 内幕 信息 公开 前, , 不得 买卖 该 公司 的 证券, 或者 泄露 该 信息 , 或者 建议 他人 买卖 该 证券.
持有 或者 通过 协议 、 其他 安排 与 他人 共同 持有 公司 百分之 五 以上 股份 的 自然人 、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收购 上市 公司 的 股份,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内幕 交易 行为 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禁止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服务 机构 和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 有关 监管 部门 或者 行业 行业 协会 的 结算 获取 的 内幕 内幕 以外 的未 公开 的 信息, 违反 规定, 从事 与 该 信息 相关 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或者 明示 、 暗示 他人 从事 相关 交易 活动.
利用 未 公开 信息 进行 交易 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禁止 任何 人 以 下列 手段 操纵 证券市场, 影响 或者 意图 影响 证券 交易 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交易 量 :
(一) 单独 或者 通过 合谋, 集中 资金 优势 、 持股 优势 或者 利用 信息 优势 联合 或者 连续 买卖 ;
(二) 与 他人 串通, 以 事先 约定 的 时间 、 价格 和 方式 方式 相互 进行 证券 交易.
(三) 在 自己 实际 控制 的 账户 之间 进行 证券 交易.
(四) 不 以 成交 为 目的, 频繁 或者 大量 申报 并 撤销 申报.
(五) 利用 虚假 或者 不确定 的 重大 信息, 诱导 投资者 进行 证券 交易.
(六) 对 证券 、 发行 人 公开 作出 评价 、 预测 或者 投资 建议, 并 进行 反向 证券 交易 ;
(七) 利用 在 其他 相关 市场 的 活动 操纵 证券市场.
(八) 操纵 证券市场 的 其他 手段.
操纵 证券市场 行为 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扰乱 证券市场。
禁止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证券业协会 、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证券 交易 活动 中 作出 虚假 陈述 或者 信息 误导.
各种 传播 媒介 传播 证券市场 信息 必须 真实 、 客观, 禁止 误导。 传播 媒介 及其 从事 证券市场 信息 报道 的 工作 工作 人员 不得 从事 与其 工作 职责 发生 利益 冲突 的 证券 买卖.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扰乱 证券市场, 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禁止 证券 公司 及其 从业人员 从事 下列 损害 客户 利益 的 行为:
(一) 违背 客户 的 委托 为其 买卖 证券.
(二) 不在 规定 时间 内向 客户 提供 交易 的 确认 文件.
(三) 未经 客户 的 委托, 擅自 为 客户 买卖 证券, 或者 假借 客户 的 名义 买卖 证券.
(四) 为 牟取 佣金 收入, 诱使 客户 进行 不必要 的 证券 买卖.
(五) 其他 违背 客户 真实 意思 表示, 损害 客户 利益 的 行为.
违反 前款 规定 给 客户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规定, 出借 自己 的 证券 账户 或者 借用 他人 的 证券 账户 从事 证券 交易.
第五 十九 条 依法 拓宽 资金 入市 渠道, 禁止 资金 违规 流入 股市.
禁止 投资者 违规 利用 财政 资金 、 银行 信贷 资金 买卖 证券。
第六 十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买卖 上市 交易 的 股票,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对 证券 交易 中 发现 的 的 禁止 的 交易 行为, 应当 及时 向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第四 章 上市 公司 的 收购
第六 十二 条 投资者 可以 采取 要约 收购 、 协议 收购 及 其他 合法 方式 收购 上市 公司。
第六 十三 条 通过 证券交易所 的 证券 交易, 投资者 持有 或者 通过 协议 、 其他 安排 与 他人 共同 持有 一个 上市 公司 已 发行 的 有 表决权 股份 达到 百分之 五 时 , 应当 在 该 事实 发生.日 起 三 日内,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 证券交易所 作出 书面 报告, 通知 该 上市 公司, 并 予 公告, 在 上述 期限 内 不得 再 行 买卖 该 上市 公司 的 股票 , 但 的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规定.情形 除外。
投资者 持有 或者 通过 协议 、 其他 安排 与 他人 共同 持有 一个 上市 公司 已 发行 的 有 表决权 股份 达到 百分之 五 后, 其 所持 该 上市 公司 已 发行 的 有 表决权 股份 比例 每 增加 或者 减少.五 ,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报告 和 公告, 在 该 事实 发生 之 日 起至 公告 后 三 日内, , 不得 再 行 买卖 该 上市 公司 的 的 股票, 但 国务院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情形 情形.
投资者 持有 或者 通过 协议 、 其他 安排 与 他人 共同 持有 一个 上市 公司 已 发行 的 有 表决权 股份 达到 百分之 五 后, 其 所持 该 上市 公司 已 发行 的 有 表决权 股份 比例 每 增加 或者 减少.一 , 应当 在 该 事实 发生 的 次日 通知 该 上市 公司, 并 予 公告.
违反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买入 上市 公司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的, 在 买入 后 的 三十 六个月 六个月, 对该 超过 规定 比例 部分 的 股份 不得 行使 行使.
第六 十四 条 依照 前 条 规定 所作 的 公告,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持股 人 的 名称 、 住所.
(二) 持有 的 股票 的 名称 、 数额.
(三) 持股 达到 法定 比例 或者 持股 增减 变化 达到 法定 比例 的 日期 、 、 增持 股份 的 资金 来源.
(四) 在 上市 公司 中 拥有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变动 的 时间 及 方式.
第六 十五 条 通过 证券交易所 的 证券 交易, 投资者 持有 或者 通过 协议 、 其他 安排 与 他人 共同 持有 一个 上市 公司 已 发行 的 有 表决权 股份 达到 百分之 三十 时, 继续 进行 收购 的.应当 依法 向该 上市 公司 所有 股东 发出 收购 上市 公司 全部 或者 部分 股份 的 要约.
收购 上市 公司 部分 股份 的 要约 应当 约定, 被 收购 公司 股东 承诺 出售 的 股份 数额 超过 预定 收购 的 股份 数额 的 , 收购 人 按 比例 进行 收购.
第六 十六 条 依照 前 条 规定 发出 收购 要约, 收购 人 必须 公告 上市 公司 收购 报告 书, 并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收购 人 的 名称 、 住所.
(二) 收购 人 关于 收购 的 决定.
(三) 被 收购 的 上市 公司 名称.
(四) 收购 目的 ;
(五) 收购 股份 的 详细 名称 和 预定 收购 的 股份 数额.
(六) 收购 期限 、 收购价格 ;
(七) 收购 所需 资金额 及 资金 保证 ;
(八) 公告 上市 公司 收购 报告 书 时 持有 被 收购 公司 股份 数 占该公司 已 已 发行 的 股份 总数 的 比例.
第六 十七 条 收购 要约 约定 的 收购 期限 不得 少于 三十 日, 并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第六 十八 条 在 收购 要约 确定 的 承诺 期限 内 , 收购 人 不得 撤销 其 收购 要约。 收购 人 需要 变更 收购 要约 的 , 应当 及时 公告 , 载明 具体 变更 事项, 且 不得 存在 下列 下列 :
(一) 降低 收购价格 ;
(二) 减少 预定 收购 股份 数额 ;
(三) 缩短 收购 期限 ;
(四)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六 十九 条 收购 要约 提出 的 各项 收购 条件, 适用 于 被 收购 公司 的 所有 股东.
上市 公司 发行 不同 种类 股份 的 , 收购 人 可以 针对 不同 种类 股份 提出 提出 不同 的 收购 条件.
第七 十条 采取 要约 收购 方式 的 , 收购 人 在 收购 期限 内, 不得 卖出 被 收购 公司 的 股票, 也 不得 采取 要约 规定 以外 的 形式 和 超出 要约 的 条件 买入 被 收购 公司 的 股票.
第七十一条 采取 协议 收购 方式 的 , 收购 人 可以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同 被 收购 公司 的 股东 以 协议 方式 进行 股份 转让.
以 协议 方式 收购 上市 公司 时, 达成协议 后, 收购 人 必须 在 三 日内 将该 收购 协议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 证券交易所 作出 书面 报告, 并 予 公告.
在 公告 前 不得 履行 收购 协议。
第七 十二 条 采取 协议 收购 方式 的 , 协议 双方 可以 临时 委托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保管 协议 转让 的 股票, 并将 资金 存放 于 指定 的 银行.
第七 十三 条 采取 协议 收购 方式 的 , 收购 人 收购 或者 通过 协议 、 其他 安排 与 他人 共同 收购 一个 上市 公司 已 发行 的 有 表决权 股份 达到 百分之 三十 时 , 继续 进行 收购 的 ,上市 公司 所有 股东 发出 收购 上市 公司 全部 或者 部分 股份 的 要约。 但是, 按照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免除 发出 要约 的 除外.
收购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以 要约 方式 收购 上市 公司 股份, 应当 遵守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二款 、 第六 十六 条 至 第七 十条 的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收购 期限 届满 , 被 收购 公司 股权 分布 不 符合 证券交易所 规定 的 上市 交易 要求 的 , 该 上市 公司 的 股票 应当 由 证券交易所 依法 终止 上市 交易 ; 其余 仍 持有 被 收购 公司 股票 的股东 , 有权 向 收购 人 以 收购 要约 的 同等 条件 出售 其 股票, 收购 人 应当 收购.
收购 行为 完成 后, 被 收购 公司 不再 具备 股份有限公司 条件 的 , 应当 依法 变更 企业 形式.
第七 十五 条 在 上市 公司 收购 中, 收购 人 持有 的 被 收购 的 上市 公司 的 股票, 在 收购 行为 完成 后 的 十 八个月 内 不得 转让.
第七 十六 条 收购 行为 完成 后, 收购 人 与 被 收购 公司 合并, 并将 该 公司 解散 的 , 被 解散 公司 的 原有 股票 由 收购 人 依法 更换.
收购 行为 完成 后, 收购 人 应当 在 十五 日内 将 收购 情况 报告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证券交易所, 并 予 公告。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制定 上市 公司 收购 的 具体 办法.
上市 公司 分立 或者 被 其他 公司 合并, 应当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并 予 公告.
第五 章 信息 披露
第七 十八 条 发行 人 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信息 披露 披露 义务 人, 应当 及时 依法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披露 的 信息,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简明 清晰, 通俗易懂 , 不得 有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证券 同时 在 境内 境外 公开 发行 、 交易 的 , 其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在 境外 披露 的 信息, 应当 在 境内 同时 披露.
第七 十九 条 上市 公司 、 公司 债券 上市 交易 的 公司 、 股票 在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场所 交易 的 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证券 交易 场所 规定 的 内容 和 格式 编制 定期 ,.并 按照 以下 规定 报送 和 公告:
(一) 在 每一 会计 年度 结束 之 日 起 四个月 内, 报送 并 公告 年度 报告, 其中 的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经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二) 在 每一 会计 年度 的 上半年 结束 之 日 起 二个月 内, 报送 并 公告 中期 报告.
第八 十条 发生 可能 对 上市 公司 、 股票 在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的 公司 的 股票交易 股票交易 价格 产生 较大 影响 的 重大事件, 投资者 尚未 得知 时 , 公司 应当 立即 将 有关 该.事件 的 情况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证券 交易 场所 报送 临时 报告, 并 予 公告, 说明 事件 的 起因 、 目前 的 状态 和 可能 产生 的 法律 后果.
前款 所称 重大事件 包括:
(一) 公司 的 经营 方针 和 经营 范围 的 重大 变化.
(二) 公司 的 重大 投资 行为, 公司 在 一年 内 购买 、 出售 重大 资产 超过 公司 资产 总额 百分之 三十, 或者 公司 营业 用 主要 资产 的 抵押 、 质押 、 出售 或者 或者 一次 超过 该 百分之 三十, 或者 公司 营业 用 主要 资产 的 抵押 、 质押 、 出售 或者 报废 一次 超过三十 ;
(三) 公司 订立 重要 合同 、 提供 重大 担保 或者 从事 关联 交易, 可能 对 公司 的 资产 、 负债 、 权益 和 经营 成果 产生 重要 影响.
(四) 公司 发生 重大 债务 和 未能 清偿 到期 重大 重大 的 违约 情况.
(五) 公司 发生 重大 亏损 或者 重大 损失 ;
(六) 公司 生产 经营 的 外部 条件 发生 的 重大 变化.
(七) 公司 的 董事 、 三分之一 以上 监事 或者 经理 发生 变动, 董事长 或者 经理 无法 履行 职责.
(八) 持有 公司 百分之 五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持有 股份 或者 控制 公司 的 情况 发生 较大 变化, 公司 的 实际 控制 人 及其 控制 的 其他 企业 从事 与 公司 相同 或者 相似 业务 的情况 发生 较大 变化 ;
(九) 公司 分配 股利 、 增资 的 计划, 公司 股权 结构 的 重要 变化, 公司 减 资 、 合并 、 分立 、 解散 及 申请 破产 的 决定 , 或者 依法 进入 破产 程序 、 被 责令 关闭.
(十) 涉及 公司 的 重大 诉讼 、 仲裁, 股东 大会 、 董事会 决议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宣告 无效.
(十一) 公司 涉嫌 犯罪 被 依法 立案 调查,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涉嫌 犯罪 被 依法 采取 强制 董事.
(十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对 重大事件 的 发生 、 进展 产生 较大 影响 的 , 应当 及时 将 其 其 知悉 的 有关 情况 书面 告知 公司, 并 配合 公司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第八十一条 发生 可能 对 上市 交易 公司 债券 的 交易 价格 产生 较大 影响 的 重大事件, 投资者 尚未 得知 时, 公司 应当 立即 将 有关 该 重大事件 的 情况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证券 交易.报送 临时 报告, 并 予 公告, 说明 事件 的 起因 、 目前 的 状态 和 可能 产生 的 法律 后果.
前款 所称 重大事件 包括:
(一) 公司 股权 结构 或者 生产 经营 状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
(二) 公司 债券 信用 评级 发生 变化 ;
(三) 公司 重大 资产 抵押 、 质押 、 出售 、 、 转让 报废 ;
(四) 公司 发生 未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的 情况.
(五) 公司 新增 借款 或者 对外 提供 担保 超过 上 年末 净 资产 的 百分之 二十.
(六) 公司 放弃 债权 或者 财产 超过 上 年末 净 资产 的 百分之 十.
(七) 公司 发生 超过 上 年末 净 资产 百分之 十 的 重大 损失.
(八) 公司 分配 股利, 作出 减 资 、 合并 、 分立 、 解散 及 申请 破产 的 决定, 或者 依法 进入 破产 程序 、 被 责令 关闭.
(九) 涉及 公司 的 重大 诉讼 、 仲裁.
(十) 公司 涉嫌 犯罪 被 依法 立案 调查,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涉嫌 犯罪 被 依法 采取 强制 董事.
(十一)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八 十二 条 发行 人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对 证券 发行 文件 和 定期 定期 报告 签署 书面 确认 意见.
发行 人 的 监事会 应当 对 董事会 编制 的 证券 发行 文件 和 定期 报告 进行 审核 并 并 提出 审核 审核 意见。 监事 应当 签署 书面 确认 意见.
发行 人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保证 发行 人 及时 、 公平 地 披露 信息, 所 披露 的 信息 真实 、 准确 、 完整.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无法 保证 证券 发行 文件 和 定期 报告 内容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或者 有 异议 的 , 应当 在 书面 确认 意见 中 发表 意见 并 陈述 理由 , 发行人应 当 披露。 发行 人.予 披露 的 ,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可以 直接 申请 披露.
第 八十 三条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披露 的 信息 应当 同时 向 所有 投资者 披露, 不得 提前 向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泄露。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要求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提供 依法 需要 披露 但 尚未 披露 的 信息。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提前 获知 的 前述 信息, 在 依法 披露 前 应当 保密.
第 八十 四条 除 依法 需要 披露 的 信息 之外,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可以 自愿 披露 与 投资者 作出 价值 判断 和 投资 决策 有关 的 信息, 但 不得 与 依法 披露 的 信息 相 冲突 , 不得 不得 误导 投资者
发行 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等 作出 公开 承诺 的 , 应当 披露。 不 履行 承诺 给 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十五条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未 按照 规定 披露 信息, 或者 公告 的 证券 发行 文件 、 定期 报告 、 临时 报告 及 其他 信息 披露 资料 存在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 致使 投资者 在 在 交易.遭受 损失 的 ,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发行 人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以及 保荐 人 、 承销 的 公司 , ,.与 发行 人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但是 能够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除外.
第八 十六 条 依法 披露 的 信息, 应当 在 证券 交易 场所 的 网站 和 符合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规定 条件 的 媒体 发布, 同时 将 其 置备 于 公司 住所 、 、 交易 场所 , 供 社会 公众 公众.
第八 十七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的 信息 披露 行为 进行 监督 管理.
证券 交易 场所 应当 对其 组织 交易 的 证券 的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的 信息 披露 行为 进行 监督, 督促 其 依法 及时 、 准确 地 披露 信息.
第六 章 投资者 保护
第八 十八 条 证券 公司 向 投资者 销售 证券 、 提供 服务 时, 应当 按照 规定 充分 了解 投资者 的 基本 情况 、 财产 状况 、 金融 资产 状况 、 投资 知识 和 经验 、 专业 能力 等 相关 信息 ; 如实 说明 证券.服务 的 重要 内容, 充分 揭示 投资 风险 ; 销售 、 提供 与 投资者 上述 状况 相 匹配 的 证券 、 服务.
投资者 在 购买 证券 或者 接受 服务 时, 应当 按照 证券 公司 明示 的 要求 提供 前款 所列 真实 信息。 拒绝 提供 或者 未 按照 要求 提供 信息 的 , 证券 公司 应当 告知 其 后果 , 并 按照 规定 拒绝 向其 销售. 、 提供 服务。
证券 公司 违反 第一 款 规定 导致 投资者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九 条 根据 财产 状况 、 金融 资产 状况 、 投资 知识 和 经验 、 专业 能力 等 因素, 投资者 可以 分为 普通 投资者 和 专业 投资者。 专业 投资者 的 标准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普通 投资者 与 证券 公司 发生 纠纷 的 , 证券 公司 应当 证明 其 行为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不 存在 误导 、 欺诈 等 情形。 证券 公司 不能 证明 的 , 应当 承担 的。
第九 十条 上市 公司 董事会 、 独立 董事 、 持有 百分之 一 以上 有 表决权 股份 的 股东 或者 依照 法律 、 行政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的 规定 设立 的 投资者 保护 机构 (以下 简称 投资者 保护 保护. ) , 可以 作为 征集 人 ,, 或者 委托 委托 证券 公司 、 服务 服务 机构, 请求 上市 上市 公司 委托 委托 其 代为 股东 股东 大会, 并 代为 行使 提案 权 、 表决权 等 股东 权利.
依照 前款 规定 征集 股东 权利 的 , 征集 人 应当 披露 征集 文件, 上市 公司 应当 予以 配合.
禁止 以 有偿 或者 变相 有偿 的 方式 公开 征集 股东 权利.
公开 征集 股东 权利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关 规定, 导致 上市 公司 或者 其 股东 遭受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上市 公司 应当 在 章程 中 明确 分配 现金 股利 的 具体 安排 和 决策 程序, 依法 保障 股东 的 资产 收益 权.
上市 公司 当年 税后 利润, 在 弥补 亏损 及 提取 法定 公积金 后 有 盈余 的 , 应当 按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分配 现金 股利.
第九十二条 公开 发行 公司 债券 的 , 应当 设立 债券持有人 会议, 并 应当 在 募集 说明书 中 说明 债券持有人 会议 的 召集 程序 、 会议 规则 和 其他 重要 事项.
公开 发行 公司 债券 的 , 发行人应 当 为 债券持有人 聘请 债券 受托 管理人, 并 订立 债券 受托 管理 协议。 受托 管理人 应当 由 本 次 发行 的 承销 机构 或者 其他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认可 的 机构. , 债券持有人 会议 可以 决议 变更 债券 受托 管理人。 债券 受托 管理人 应当 勤勉 尽责, 公正 履行 受托 管理 职责, 不得 损害 债券持有人 利益。
债券 发行 人 未能 按期 兑付 债券 本息 的 , 债券 受托 管理人 可以 接受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券持有人 的 委托, 以 自己 名义 代表 债券持有人 提起 、 参加 民事诉讼 或者 清算 程序.
第 九十 三条 发行 人 因 欺诈 发行 、 虚假 陈述 或者 其他 重大 违法行为 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 发行 人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相关 的 证券 公司 可以 委托 投资者 保护 机构.受到 损失 的 投资者 达成协议, 予以 先行赔付。 先行赔付 后, 可以 依法 向 发行 人 以及 其他 连带 责任 人 追偿。
第九 十四 条 投资者 与 发行 人 、 证券 公司 等 发生 纠纷 的 , 双方 可以 向 投资者 保护 机构 申请 调解。 普通 投资者 与 证券 公司 发生 证券 业务 纠纷, 普通 投资者 提出 调解 请求 的 , 证券 公司 不得拒绝。
投资者 保护 机构 对 损害 投资者 利益 的 行为, 可以 依法 支持 投资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发行 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公司 职务 时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给 公司 造成 损失 , 发行 人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等 侵犯 公司 合法 权益 给 , ,.保护 机构 持有 该 公司 股份 的 , 可以 为 公司 的 利益 以 自己 的 名义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持股 比例 和 持股 期限 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限制.
第九 十五 条 投资者 提起 虚假 陈述 等 证券 民事 赔偿 诉讼 时, 诉讼 标的 是 同一 种类, 且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的 , 可以 依法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对 按照 前款 规定 提起 的 诉讼, 可能 存在 有 相同 诉讼 请求 的 其他 众多 投资者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发出 公告, 说明 该 诉讼 请求 的 案件 情况 , 通知 投资者 在 一定 期间 向 人民法院 登记。。.的 判决 、 裁定, 对 参加 登记 的 投资者 发生 效力.
投资者 保护 机构 受 五十 名 以上 投资者 委托, 可以 作为 代表人 参加 诉讼, 并 为 经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确认 的 权利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登记 , 但 投资者 明确 表示 不愿意 参加 该.的 除外。
第七 章 证券 交易 场所
第九 十六 条 证券交易所 、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为 证券 集中 交易 提供 场所 和 设施, 组织 和 监督 证券 交易, 实行 自律 管理, 依法 登记, 取得 法人 资格.
证券交易所 、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的 设立 、 变更 和 解散 由 国务院 决定.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的 组织 机构 、 管理 办法 等,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 、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可以 根据 证券 品种 、 行业 特点 、 公司 规模 规模 等 因素 设立 不同 的 市场 层次.
第九 十八 条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设立 的 区域性 股权 市场 为非 公开 发行 证券 的 发行 、 转让 提供 场所 和 设施,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 履行 自律 管理 职能, 应当 遵守 社会 公共 利益 优先 原则, 维护 市场 的 公平 、 有序 、 透明.
设立 证券交易所 必须 制定 章程。 证券交易所 章程 的 制定 和 修改, 必须 经 国务院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一 百 条 证券交易所 必须 在 其 名称 中 标明 证券交易所 字样。 其他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个人 不得 使用 证券交易所 或者 近似 的 名称.
第一百零 一条 证券交易所 可以 自行 支配 的 各项 费用 收入, 应当 首先 用于 保证 其 证券 交易 交易 和 设施 的 正常 运行 并 逐步 改善.
实行 会员 制 的 证券交易所 的 财产 积累 归 会员 所有, 其 权益 由 会员 共同 享有, 在 其 存 续 期间, 不得 将 其 财产 积累 分配 给 会员.
第一百零 二条 实行 会员 制 的 证券交易所 设 理事会 、 监事会.
证券交易所 设 总经理 一 人,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任免。
第一百零 三条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证券交易所 的 负责 人 :
(一)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解除 职务 的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负责 人 或者 证券 证券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自 被 解除 职务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二)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的 律师 、 注册 会计师 或者 其他 证券 服务 机构 的 专业人员, 自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五年
第一百零 四条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开除 的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证券 服务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和 被 开除 的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不得 招聘 为 证券交易所 的 从业人员。
第一百零 五条 进入 实行 会员 制 的 证券交易所 参与 集中 交易 的 , 必须 是 证券交易所 的 会员。 证券交易所 不得 允许 非 会员 直接 参与 股票 的 集中 交易.
第一百零 六条 投资者 应当 与 证券 公司 签订 证券 交易 委托 协议, 并 在 证券 公司 实名 开 立 账户, 以 书面 、 电话 、 自助 终端 、 网络 等 方式, 委托 该 证券 公司 代 其 买卖 买卖.
第一百零 七 条 证券 公司 为 投资者 开 立 账户,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投资者 投资者 提供 的 身份 信息 进行 核对.
证券 公司 不得 将 投资者 的 账户 提供 给 他人 使用.
投资者 应当 使用 实名 开 立 的 账户 进行 交易.
第一百零 八 条 证券 公司 根据 投资者 的 委托, 按照 证券 交易 规则 提出 交易 申报, 参与 证券交易所 场内 的 集中 交易, 并 根据 成交 结果 承担 相应 的 清算 交 收 责任。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根据.结果 , 按照 清算 交 收 规则, 与 证券 公司 进行 证券 和 资金 的 清算 交 收, 并 为 证券 公司 客户 办理 证券 的 登记 过户.
第一百零 九 条 证券交易所 应当 为 组织 公平 的 集中 交易 提供 保障, 实时 公布 证券 交易 即时 行情, 并按 交易 日 制作 证券市场 行情 表, 予以 公布.
证券 交易 即时 行情 的 权益 由 证券交易所 依法 享有。 未经 证券交易所 许可,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发布 证券 交易 即时 行情.
第一 百一 十条 上市 公司 可以 向 证券交易所 申请 其 上市 交易 股票 的 停牌 或者 复牌, 但 不得 滥用 停牌 或者 复牌 损害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证券交易所 可以 按照 业务 规则 的 规定, 决定 上市 交易 股票 的 停牌 或者 复牌.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因 不可抗力 、 意外事件 、 重大 技术 故障 、 重大 人为 差错 等 突发 性 事件 而 影响 证券 交易 正常 进行 时, 为 维护 证券 交易 正常 秩序 和 市场 公平, 证券交易所 可以 按照 业务.采取 技术性 停牌 、 临时 停 市 等 处置 措施, 并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因 前款 规定 的 突发 性 事件 导致 证券 交易 结果 出现 重大 异常, 按 交易 结果 进行 交 收 将对 证券 交易 正常 秩序 和 市场 公平 造成 重大 影响 的 , 证券交易所 按照 业务 规则 可以 采取 取消 交易 、 通知.登记 结算 机构 暂缓 交 收 等 措施, 并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并 公告.
证券交易所 对其 依照 本条 规定 采取 措施 造成 的 损失, 不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但 存在 重大 过错 的 除外.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证券交易所 对 证券 交易 实行 实时 监控, 并 按照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对 异常 的 交易 情况 提出 报告.
证券交易所 根据 需要, 可以 按照 业务 规则 对 出现 重大 异常 交易 情况 的 证券 账户 的 投资者 限制 交易, 并 及时 报告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证券交易所 应当 加强 对 证券 交易 的 风险 监测, 出现 重大 异常 波动 的 , 证券交易所 可以 按照 业务 规则 采取 限制 交易 、 强制 停牌 等 处置 措施 , 并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 严重 影响 证券市场 稳定 的 , 证券交易所 可以 按照 业务 规则 采取 临时 停 市 等 处置 处置 措施 并 公告.
证券交易所 对其 依照 本条 规定 采取 措施 造成 的 损失, 不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但 存在 重大 过错 的 除外.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证券交易所 应当 从其 收取 的 交易 费用 和 会员 费 、 席位 费 中 提取 一定 比例 的 金额 设立 设立 风险 基金。 风险 基金 由 证券交易所 理事会 管理.
风险 基金 提取 的 具体 比例 和 使用 办法,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证券交易所 应当 将 收存 的 风险 基金 存入 开户 银行 专门 账户, 不得 擅自 使用.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证券交易所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制定 上市 规则 、 交易 规则 、 会员 管理 规则 和 其他 有关 业务 规则 , 并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在 证券交易所 从事 证券 交易, 应当 遵守 证券交易所 依法 制定 的 业务 规则。 违反 业务 规则 的 , 由 证券交易所 给予 纪律 处分 或者 采取 其他 自律 管理 措施.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证券交易所 的 负责 人和 其他 从业人员 执行 与 证券 交易 有关 的 职务 时, 与其 本人 或者 其 亲属 有利害关系 的 , 应当 回避.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按照 依法 制定 的 交易 规则 进行 的 交易, 不得 改变 其 交易 结果, 但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除外。 对 交易 中 违规 交易 者 应负 的.责任 不得 免除 ; 在 违规 交易 中 所获 利益, 依照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八 章 证券 公司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设立 证券 公司,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经 国务院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一)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公司 章程.
(二) 主要 股东 及 公司 的 实际 控制 人 具有 良好 的 财务 状况 和 诚信 记录, 最近 三年 无 重大 违法 违规 记录.
(三)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公司 注册 资本.
(四)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从业人员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五) 有 完善 的 风险 管理 与 内部 控制 制度.
(六) 有 合格 的 经营 场所 、 业务 设施 和 信息 技术 系统.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未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证券 公司 名义 开展 证券 业务 活动.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证券 公司 设立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依照 法定 条件 和 法定 程序 并 根据 审慎 审慎 原则 进行 审查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并 通知 申请人 ; 不予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证券 公司 设立 申请 获得 批准 的 , 申请人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申请 设立 登记, 领取 营业 执照.
证券 公司 应当 自 领取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申请 经营 证券 业务 许可证。 未 取得 经营 证券 业务 许可证, 证券 公司 不得 经营 证券 业务.
第一 百二 十条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取得 经营 证券 业务 许可证, 证券 公司 可以 经营 下列 部分 或者 全部 证券 业务 :
(一) 证券 经纪 ;
(二) 证券 投资 咨询 ;
(三) 与 证券 交易 、 证券 投资 活动 有关 的 财务 顾问.
(四) 证券 承销 与 保荐 ;
(五) 证券 融资 融券 ;
(六) 证券 做 市 交易 ;
(七) 证券 自营 ;
(八) 其他 证券 业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前款 规定 事项 申请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依照 法定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审查, 作出 核准 或者 不予 核准 的 决定 , 并 通知 申请人 ; 不予 核准 的 , 说明.理由。
证券 公司 经营 证券 资产 管理 业务 的 ,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除 证券 公司 外,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证券 承销 、 证券 保荐 、 证券 经纪 和 证券 融资 融券 业务.
证券 公司 从事 证券 融资 融券 业务, 应当 采取 措施, 严格 防范 和 控制 风险, 不得 违反 规定 向 客户 出借 资金 或者 证券。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证券 公司 经营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业务 的 ,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人民币 五千 万元 ; 经营 第 (. ) 项 至 第 (八) 项 业务 之一 的 ,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人民币 一 亿元 ; 经营 第 (四) 项 至 第 (八) 项 业务 中 两项 以上 的 ,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人民币.元。 证券 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应当 是 实缴 资本.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和 各项 业务 的 风险 程度, 可以 调整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但 不得 少于 前款 规定 的 限额.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证券 公司 变更 证券 业务 范围, 变更 主要 股东 或者 公司 的 实际 控制 人, 合并 、 分立 、 停业 、 解散 、 破产, 应当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证券 公司 净 资本 和 其他 风险 风险 控制 指标 作出 规定。
证券 公司 除 依照 规定 为其 客户 提供 融资 融券 外, 不得 为其 股东 或者 股东 的 关联 人 提供 融资 或者 担保.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证券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正直 诚实 、 品行 良好, 熟悉 证券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具有 履行 职责 所需 的 经营 管理 能力。 证券 公司 任免 董事 、 监事.管理 人员 , 应当 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证券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一)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解除 职务 的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负责 人 或者 证券 证券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自 被 解除 职务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二)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的 律师 、 注册 会计师 或者 其他 证券 服务 机构 的 专业人员, 自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五年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证券 公司 从事 证券 业务 的 人员 应当 品行 良好, 具备 从事 证券 业务 所需 的 专业 能力.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开除 的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服务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和 被 开除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不得 招聘 为 证券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止 在 公司 中 兼职 的 其他 人员, 不得 在 证券 公司 中 兼任 职务.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国家 设立 证券 投资者 保护 基金。 证券 投资者 保护 基金 由 证券 公司 缴纳 的 资金 及 其他 依法 筹集 的 资金 组成, 其 规模 以及 筹集 、 管理 和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证券 公司 从 每年 的 业务 收入 中 提取 交易 风险 准备 金, 用于 弥补 证券 经营 的 损失, 其 提取 的 具体 比例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证券 公司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控制 制度, 采取 有效 隔离 措施, 防范 公司 与 客户 之间 、 不同 客户 之间 的 利益 冲突.
证券 公司 必须 将 其 其 证券 经纪 业务 、 证券 承销 业务 、 证券 自营 业务 、 证券 做 市 业务 和 证券 资产 管理 业务 分开 办理, 不得 混合 操作。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证券 公司 的 自营 业务 必须 以 自己 的 名义 进行, 不得 假借 他人 名义 或者 以 个人 名义 进行.
证券 公司 的 自营 业务 必须 使用 自有 资金 和 依法 筹集 的 资金.
证券 公司 不得 将 其 自营 账户 借给 他人 使用。
第一 百 三十 条 证券 公司 应当 依法 审慎 经营, 勤勉 尽责, 诚实 守信.
证券 公司 的 业务 活动, 应当 与其 治理 结构 、 内部 控制 、 合 规 管理 、 风险 管理 以及 风险 控制 指标 、 从业人员 构成 等 情况 相 适应, 符合 审慎 监管 和 保护 投资者 合法 权益 的 要求.
证券 公司 依法 享有 自主经营 的 权利, 其 合法 经营 不受 干涉.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证券 公司 客户 的 交易 结算 资金 应当 存放 在 商业 银行, 以 每个 客户 的 名义 单独 立户 管理.
证券 公司 不得 将 客户 的 交易 结算 资金 和 证券 归入 其 自有 财产。 禁止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以 任何 形式 挪用 客户 的 交易 结算 资金 和 证券。 证券 公司 破产 或者 清算 时 , 客户 的 交易 不.属于 其 破产 财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非 因 客户 本身 的 债务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不得 查封 、 冻结 、 扣划 或者 强制 执行 客户 的 交易 结算 资金 和 证券.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证券 公司 办理 经纪 业务, 应当 置备 统一 制定 的 证券 买卖 委托书, 供 委托人 使用。 采取 其他 委托 方式 的 , 必须 作出 委托 记录.
客户 的 证券 买卖 委托, 不论 是否 成交, 其 委托 记录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保存 于 证券 公司.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证券 公司 接受 证券 买卖 的 委托, 应当 根据 委托书 载明 的 证券 名称 、 买卖 数量 、 出价 方式 、 价格 幅度 等, 按照 交易 规则 代理 买卖 证券, 如实 进行 交易 记录 ; 买卖 成交. , 应当 按照 规定 制作 买卖 成交 报告 单 交付 客户。
证券 交易 中 确认 交易 行为 及其 交易 结果 的 对 账单 必须 真实, 保证 账面 证券 余额 与 实际 持有 的 证券 相 一致.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证券 公司 办理 经纪 业务, 不得 接受 客户 的 全权 委托 而 决定 证券 买卖 、 选择 证券 种类 、 决定 买卖 数量 或者 买卖 价格.
证券 公司 不得 允许 他人 以 证券 公司 的 名义 直接 参与 证券 的 集中 交易.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证券 公司 不得 对 客户 证券 买卖 的 收益 或者 赔偿 证券 证券 买卖 的 损失 作出 承诺.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证券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在 证券 交易 活动 中, 执行 所属 的 证券 公司 的 指令 或者 利用 职务 违反 交易 规则 的 , 由 所属 的 证券 公司 公司 承担 全部.
证券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不得 私下 接受 客户 委托 买卖 证券.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证券 公司 应当 建立 客户 信息 查询 制度, 确保 客户 能够 查询 其 账户 信息 、 委托 记录 、 交易 记录 以及 其他 与 接受 服务 或者 购买 产品 有关 的 重要 信息.
证券 公司 应当 妥善 保存 客户 开户 资料 、 委托 记录 、 交易 记录 和 与 内部 管理 、 业务 经营 有关 的 各项 信息, 任何 人 不得 隐匿 、 伪造 、 篡改 或者 毁损。 上述 信息 的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二.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条 证券 公司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向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管理 机构 报送 业务 、 财务 等 经营 管理 信息 和 资料。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管理 机构 有权 要求 证券 公司 及其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信息 和 资料。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要求 证券 公司 及其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在 指定的 期限 内 提供 有关 信息 、 资料 资料
证券 公司 及其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送 或者 提供 的 信息 、 资料, 必须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认为 有 必要 时, 可以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对 证券 公司 的 财务 状况 、 内部 控制 状况 、 资产 价值 进行审计 或者 评估。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监督管理 机构 会同 有关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证券 公司 的 治理 结构 、 合 规 管理 、 风险 控制 指标 不 符合 规定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其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或者 其 行为 严重 严重 危及 该 公司 的 稳健. 、 损害 客户 合法 权益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区别 情形, 对其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限制 业务 活动, 责令 暂停 部分 业务, 停止 核准 新 业务.
(二) 限制 分配 红利, 限制 向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支付 报酬 报酬 、 福利 ;
(三) 限制 转让 财产 或者 在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
(四) 责令 更换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限制 其 权利 ;
(五) 撤销 有关 业务 许可 ;
(六) 认定 负有责任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为 不适当 人选.
(七) 责令 负有责任 的 股东 转让 股权, 限制 负有责任 的 股东 行使 股东 权利.
证券 公司 整改 后, 应当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报告。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经验 收, , 结构 、 合 规 管理 、 风险 控制 指标 符合 规定 的 , 自 验收 完毕 之 日 起 三 解除.的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限制 措施。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证券 公司 的 股东 有 虚假 出资 、 抽逃 出资 行为 的,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其 限期 改正 , 并可 责令 其 转让 所持 证券 公司 的 股权.
在 前款 规定 的 股东 按照 要求 改正 违法行为 、 转让 所持 证券 公司 的 股权 前,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限制 其 股东 权利.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证券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未能 勤勉 尽责, 致使 证券 公司 存在 重大 违法 违规 行为 或者 重大 风险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责令 证券 公司 予以 更换.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证券 公司 违法 经营 或者 出现 重大 风险, 严重 危害 证券市场 秩序 、 损害 投资者 利益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对该 对该 证券 公司 采取 责令 停业 整顿 、 指定 其他 机构 托管 、 接管 接管撤销 等 监管 措施。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在 证券 公司 被 责令 停业 整顿 、 被 依法 指定 托管 、 接管 或者 清算 期间, 或者 出现 重大 风险 时,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可以 对该 证券 公司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采取 以下 措施:
(一) 通知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其 出境 ;
(二) 申请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处分 财产, 或者 在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九 章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为 证券 交易 提供 集中 登记 、 存 管 与 结算 服务,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依法 登记, 取得 法人 资格.
设立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必须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设立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自有 资金 不少于 人民币 二 亿元 ;
(二) 具有 证券 登记 、 存 管 和 结算 服务 所 必须 的 场所 和 设施.
(三)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名称 中 应当 标明 证券 登记 结算 字样.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履行 下列 职能:
(一) 证券 账户 、 结算 账户 的 设立.
(二) 证券 的 存 管 和 过户.
(三) 证券 持有 人 名册 登记 ;
(四) 证券 交易 的 清算 和 交 收.
(五) 受 发行 人 的 委托 派发 证券 权益.
(六) 办理 与 上述 业务 有关 的 查询 、 信息 服务.
(七)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在 证券交易所 和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的 的 证券 的 登记 结算, 应当 采取 全国 集中 统一 的 运营 方式.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证券, 其 登记 、 结算 可以 委托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或者 其他 其他 依法 从事 证券 登记 、 结算 业务 的 机构 办理.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依法 制定 章程 和 业务 规则, 并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证券 登记 结算 业务 参与 参与 人 应当 遵守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制定 的 业务 规则.
第一 百 五十 条 在 证券交易所 或者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的 证券, 应当 全部 存 管 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不得 挪用 客户 的 证券.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向 证券 发行 人 提供 证券 持有 人 名册 及 有关 资料。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根据 证券 登记 结算 的 结果, 确认 证券 持有 人 持有 证券 的 事实, 提供 证券 持有 人 登记 资料.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保证 证券 持有 人 名册 和 登记 过户 记录 真实 、 准确 、 完整, 不得 隐匿 、 伪造 、 篡改 或者 毁损.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采取 下列 措施 保证 业务 的 正常 进行:
(一) 具有 必备 的 服务 设备 和 完善 的 数据 安全 保护 措施.
(二) 建立 完善 的 业务 、 财务 和 安全 防范 等 管理 制度.
(三) 建立 完善 的 风险 管理 系统.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妥善 保存 登记 、 存 管 和 结算 的 原始 凭证 及 有关 文件 和 资料。 其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二 十年.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设立 证券 结算 风险 基金, 用于 垫付 或者 弥补 因 违约 交 收 、 技术 故障 、 操作 失误 、 不可抗力 造成 的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损失.
证券 结算 风险 基金 从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业务 收入 和 收益 中 提取, 并 可以 由 结算 参与 人 按照 证券 交易 业务 量 的 一定 比例 缴纳.
证券 结算 风险 基金 的 筹集 、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证券 结算 风险 基金 应当 存入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账户, 实行 专项 管理.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以 证券 结算 风险 基金 赔偿 后, 应当 向 有关 责任 人 追偿.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申请 解散, 应当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投资者 委托 证券 公司 进行 证券 交易, 应当 通过 证券 公司 申请 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开 立 证券 账户。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为 投资者 开 立 证券 账户。
投资者 申请 开 立 账户, 应当 持有 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 合伙 企业 身份 的 的 合法 证件。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作为 中央 对手 方 提供 证券 结算 服务 的 , 是 结算 参与 人 人 共同 的 清算 交 收 对手, 进行 净额 结算, 为 证券 交易 交易 集中 履约 保障.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为 证券 交易 提供 净额 结算 服务 时, 应当 要求 结算 参与 人 按照 货 银 对付 的 原则, 足额 交付 证券 和 资金, 并 提供 交 收 担保.
在 交 收 完成 之前, 任何 人 不得 动用 用于 交 收 的 证券 、 资金 和 担保 物.
结算 参与 人 未按 时 履行 交 收 义务 的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有权 按照 业务 规则 处理 前款 所述 财产。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按照 业务 规则 收取 的 各类 结算 资金 和 证券, 必须 存放 于 专门 专门 的 清算 交 收 账户, 只能 按 业务 规则 用于 已 成交 的 证券 交易 的 清算 交.不得 被 强制 执行。
第十 章 证券 服务 机构
第一 百 六十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以及 从事 证券 投资 咨询 、 资产 评估 、 资信 评级 、 财务 顾问 、 信息 技术 系统 服务 的 证券 服务 机构, 应当 勤勉 尽责 、 恪尽职守 , 按照 相关 业务 规则 为 的 的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提供 服务。
从事 证券 投资 咨询 服务 业务, 应当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 未经 核准, 不得 为 证券 的 交易 及 及 相关 提供 服务 服务。 从事 其他 证券 服务 业务, 应当 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国务院. 。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证券 投资 咨询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从事 证券 服务 业务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代理 委托人 从事 证券 投资 ;
(二) 与 委托人 约定 分享 证券 投资 收益 或者 分担 分担 证券 损失 ;
(三) 买卖 本 证券 投资 咨询 机构 提供 服务 的 证券.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证券 服务 机构 应当 妥善 保存 客户 委托 文件 、 核查 和 验证 资料 、 工作 底稿 以及 与 质量 控制 、 内部 管理 、 业务 经营 有关 的 不得 、 泄露 、 隐匿 、 、 篡改或者 毁损。 上述 信息 和 资料 的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十年, 自 业务 委托 结束 之 日 起算.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证券 服务 机构 为 证券 的 发行 、 上市 、 交易 等 证券 业务 活动 制作 、 出具 审计 报告 及 其他 鉴证 报告 、 资产 评估 评估 报告 、 财务 顾问 报告 、 资信 评级 报告 或者 法律 意见书 报告,应当 勤勉 尽责 , 对 所 依据 的 文件 资料 内容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查 和 验证。 其 制作 、 出具 的 文件 有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遗漏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与委托人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但是 能够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除外.
第十一 章 证券业协会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证券业协会 是 证券 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证券 公司 应当 加入 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的 权力 机构 为 全体 会员 组成 的 会员 大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证券业协会 章程 由 会员 大会 制定, 并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证券业协会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教育 和 组织 会员 及其 从业人员 遵守 证券 法律 、 行政 法规, 组织 开展 证券 行业 诚信 建设, 督促 证券 行业 履行 社会 责任.
(二) 依法 维护 会员 的 合法 权益, 向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反映 会员 的 建议 和 要求.
(三) 督促 会员 开展 投资者 教育 和 保护 活动, 维护 投资者 合法 权益.
(四) 制定 和 实施 证券 行业 自律 规则, 监督 、 检查 会员 及其 从业人员 行为, 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自律 规则 或者 协会 章程 的 的 , 按照 规定 给予 纪律 处分 或者 实施 其他 自律 管理 措施.
(五) 制定 证券 行业 业务 规范, 组织 从业人员 的 业务 培训.
(六) 组织 会员 就 证券 行业 的 发展 、 运作 及 有关 内容 进行 研究, 收集 整理 、 发布 证券 相关 信息, 提供 会员 服务, 组织 行业 交流, 引导 行业 创新 发展.
(七) 对 会员 之间 、 会员 与 客户 之间 发生 的 证券 业务 纠纷 进行 调解.
(八) 证券业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证券业协会 设 理事会。 理事会 成员 依 章程 的 规定 由 选举 产生.
第十二 章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证券市场 实行 监督 管理, 维护 证券市场 公开 、 公平 、 公正, 防范 系统性 风险, 维护 投资者 合法 权益, 促进 证券市场 健康 发展.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对 证券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中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依法 制定 有关 证券市场 监督 管理 的 规章 、 规则, 并 依法 进行 审批 、 核准 、 注册, 办理 备案.
(二) 依法 对 证券 的 发行 、 上市 、 交易 、 登记 、 存 管 、 结算 等 行为, 进行 监督 管理.
(三) 依法 对 证券 发行 人 、 证券 公司 、 证券 服务 机构 、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的 证券 业务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四) 依法 制定 从事 证券 业务 人员 的 行为 准则, 并 监督 实施.
(五) 依法 监督 检查 证券 发行 、 上市 、 交易 的 信息 披露.
(六) 依法 对 证券业协会 的 自律 管理 活动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七) 依法 监测 并 防范 、 处置 证券市场 风险 ;
(八) 依法 开展 投资者 教育 ;
(九) 依法 对 证券 违法行为 进行 查处 ;
(十)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一 百 七十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证券 证券 人 、 证券 公司 、 、 证券 服务 机构 、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
(二) 进入 涉嫌 违法行为 发生 场所 调查 取证 ;
(三) 询问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 或者 或者 要求 其 按照 指定 的 方式 报送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文件 和 资料.
(四) 查阅 、 复制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财产权 登记 、 通讯 通讯 记录 等 文件 和 资料.
(五)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证券 交易 记录 、 登记 过户 记录 、 财务 会计 资料 及 其他 相关 文件 和 资料 ;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予以 封存 、 扣押 ;
(六) 查询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户 、 银行 账户 以及 其他 具有 支付 、 托管 、 结算 等 功能 的 账户 信息, 可以 对 有关 文件 和 资料 进行 复制.证明 已经 或者 可能 转移 或者 隐匿 违法 资金 、 证券 等 涉案 财产 或者 隐匿 、 伪造 、 毁损 重要 证据 的 ,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其 授权 的 其他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冻结 或者 ,.个 月 ; 因 特殊 原因 需要 延长 的, 每次 延长 期限 不得 不得 超过, 冻结 、 查封 查封 期限 不得 超过 超过.
(七) 在 调查 操纵 证券市场 、 内幕 交易 等 重大 证券 违法行为 时,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其 授权 的 其他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限制 被 调查 的 当事人 的 买卖不得 超过 三个月 ; 案情 复杂 的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八) 通知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涉嫌 违法 人员 、 涉嫌 违法 单位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出境.
为 防范 证券市场 风险, 维护 市场 秩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采取 责令 改正 、 监管 谈话 、 出具 警示 函 等 措施。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涉嫌 证券 违法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期间, 被 调查 的 当事人 书面 申请, 承诺 在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认可 的 期限 内 纠正 涉嫌 违法行为, 赔偿 有关.者 损失, 消除 损害 或者 不良 影响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决定 中止 调查。 被 调查 的 当事人 履行 承诺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决定 终止 调查 ; 被 调查 的 未 履行 调查。 被其他 情形 的 , 应当 恢复 调查。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中止 或者 终止 调查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公开 相关 信息.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进行 监督 检查 或者 调查, 其 监督 检查 、 、 调查 的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监督 检查 、 调查 通知书 或者 其他.文书。 监督 检查 、 调查 的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监督 检查 、 调查 通知书 或者 其他 执法 文书 的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拒绝.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如实 提供 有关 文件 和 资料, 不得 拒绝 、 阻碍 和 隐瞒.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的 规章 、 规则 和 监督 监督 管理 工作制度 应当 依法 公开.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据 调查 结果, 对 证券 违法行为 作出 的 处罚 决定, 应当 公开。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与 国务院 其他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建立 管理 信息 共享 机制。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进行 监督 检查 或者 调查 时,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对 涉嫌 证券 违法 、 违规 行为,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向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机构 举报。
对 涉嫌 重大 违法 、 违规 行为 的 实名 举报 线索 经 查证 属实 的,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按照 规定 给予 举报人 奖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身份 信息 保密.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和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合作 机制, 实施 跨境 监督 管理.
境外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直接 进行 调查 取证 等 活动。 未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同意,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向 境外 提供 与 证券 业务 活动 有关 的 文件 资料。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发现 证券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机关 处理 ; 发现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移送 监察 机关。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必须 忠于职守 、 依法 办事 、 公正 廉洁, 不得 利用 职务 便利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不得 泄露 所 知悉 的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商业 秘密.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在 任职 期间, 或者 离职 后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规定 的 期限 内, 不 得到 与 原 工作 业务 直接 相关 的 企业 或者 其他 营利 性 组织 任职 , 不得 从事 与 工作.直接 相关 的 营利 性 活动。
第十三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九条 的 规定, 擅自 公开 或者 变相 公开 发行 证券 的 , 责令 停止 发行, 退还 所募资金 并 加 算 银行 同期 存款 利息, 处以 非法 所募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五.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 对 擅自 公开 或者 变相 公开 发行 证券 设立 的 公司, 由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管理 职责 的 机构 或者 部门 会同 会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予以 取缔。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发行 人 在 其 公告 的 证券 发行 文件 中 隐瞒 重要 事实 或者 编造 重大 虚假 内容, , 尚未 发行 证券 的 , 处以 二百 万元 以上 二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已经 发行 证券 的.处以 非法 所募资金 金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一倍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发行 人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组织 、 指使 从事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百分之 十 以上 一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千 万元 的, 处以 二百 万元 以上 二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保荐 人 出 具有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的 保荐 书, 或者 不 履行 其他 法定 职责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业务 收入 , 并处 以 业务 收入 一倍 以上.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业务 收入 或者 业务 收入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暂停 或者 撤销 保荐 业务 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证券 公司 承销 或者 销售 擅自 公开 发行 或者 变相 公开 发行 的 证券 的 , 责令 停止 承销 或者 销售,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暂停 或者 撤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与 发行 人 承担 连带.责任。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证券 公司 承销 证券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的,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的 , 暂停 或者 撤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发行 人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擅自 改变 公开 发行 证券 所 募集 资金 资金 的 用途 的 , 责令 改正,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发行 人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从事 或者 组织 、 指使 从事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处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的 规定, 在 限制 转让 期内 转让 证券, 或者 转让 股票 不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买卖 证券 等值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参与 股票交易 的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的 规定, 直接 或者 以 化名 、 借 他人 名义 持有 持有 、 股票 股票 或者 其他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的, 责令 依法 处理 非法 持有 的 股票 、 其他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买卖 证券 等值 等值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还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证券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的 规定 买卖 证券 的 , 责令 依法 处理 非法 持有 的 证券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买卖 证券 等值 以下 的罚款。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上市 公司 、 股票 在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的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持有 持有 该 公司 百分之 五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 违反 本法.四十 四条 的 规定, 买卖 该 公司 股票 或者 其他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的 ,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九十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采取 程序 化 交易 影响 证券交易所 系统 安全 或者 正常 交易 秩序 的 , 责令 改正 ,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证券 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或者 非法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人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的 规定 从事 内幕 交易 的 , 责令 依法 处理 非法 持有 的 证券,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单位 从事 内幕 交易 的 , 还 应当 对 直接.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从事 内幕 交易 的 罚款。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从事 内幕 交易 的 ,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的 规定, 利用 未 公开 信息 进行 交易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的 规定, 操纵 证券市场 的, 责令 依法 处理 其 非法 持有 的 证券,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单位 操纵 操纵 的 的 , 还 应当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的 给予 警告.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扰乱 证券市场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违法 违法.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处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在 证券 交易 活动 中 作出 虚假 陈述 或者 信息 误导 的 , 责令 改正, 处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还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传播 媒介 及其 从事 证券市场 信息 报道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从事 与其 工作 职责 发生 利益 冲突 的 证券 买卖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买卖 证券 等值 以下 的罚款。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证券 公司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有 损害 客户 利益 的 行为 的 ,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暂停 或者 撤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的 规定, 出借 自己 的 证券 账户 或者 借用 他人 的 证券 账户 从事 证券 交易 的 ,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可以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证券.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收购 人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上市 公司 收购 的 公告 、 发出 收购 要约 义务 的,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收购 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利用 上市 公司 收购, 给 被 收购 公司 及其 股东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报送 有关 报告 或者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发行 发行 人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实际 控制 人 组织 、 指使 从事 上述 违法行为 , 或者 隐瞒 相关 导致 导致.上述 情形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报送 的 报告 或者 披露 的 信息 有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的 的 罚款 ; 对 直接 的 的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发行 人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组织 、 指使 从事 上述 违法行为 , 或者 隐瞒 相关 事项 导致 发生 上述 的 的,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八 十八 条 的 规定 未 履行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履行 投资者 适当 性 管理 义务 的 ,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九 十条 的 规定 征集 股东 权利 的,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条 非法 开设 证券 交易 场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予以 取缔,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警告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证券交易所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 五条 的 规定, 允许 非 会员 直接 参与 股票 的 集中 交易 的 , 责令 改正, 可以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一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 七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未 对 投资者 开 立 账户 提供 的 身份 信息 进行 核对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五 万元.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 七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将 投资者 的 账户 提供 给 他人 使用 的 ,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万元 的 罚款 罚款 对.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条 第一 款 、 第四款 的 规定, 擅自 设立 证券 公司 、 非法经营 证券 业务 或者 未经 批准 以 证券 公司.开展 证券 业务 活动 的 ,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不足 一百 的 的 ,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擅自 设立 的 证券 公司 ,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条 第五款 规定 提供 证券 融资 融券 服务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融资 融券 等值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禁止 其 在 一定 期限 内 从事.融资 融券 业务。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三条 提交 虚假 证明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骗取 证券 公司 设立 许可 、 业务 许可 或者 重大 事项 变更 核准 的 , 撤销 相关 许可, 并处 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四 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未经 核准 变更 证券 业务 范围, 变更 主要 股东 或者 公司 的 实际 控制 人 , 合并 、 分立 、 停业 、 解散 、 破产 的.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罚款 的 罚款.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撤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零五 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为其 股东 或者 股东 的 关联 人 提供 融资 或者 担保 的 ,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五十.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股东 有 过错 的 , 在 按照 要求 改正.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限制 其 股东 权利 ; 拒不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 其 其 转让 所持 证券 公司 股权.
第二 百 零 六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的 规定, 未 采取 有效 隔离 措施 防范 利益 冲突, 或者 未 分开 办理 相关 业务 、 混合 操作 的 ,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撤销 相关.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零七 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从事 证券 自营 业务 的 ,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撤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或者 责令 关闭。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情节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零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的 规定, 将 客户 的 资金 和 证券 归入 自有 财产, 或者 挪用 客户 的 资金 和 证券 的, 责令 改正, 给予 给予, 没收 违法 违法.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撤销 相关 业务.或者 责令 关闭。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零九 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接受 客户 的 全权 委托 买卖 证券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的 规定 对 客户 的 收益.赔偿 客户 的 损失 作出 承诺 的 ,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撤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主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允许 他人 以 证券 公司 的 名义 直接 参与 证券 的 集中 交易 的 , 责令 改正, 可以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条 证券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私下 接受 客户 委托 买卖 证券 的,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并处 违法 违法 一倍 一倍.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证券 公司 及其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的 规定, 未 报送 、 提供 信息 和 资料, 或者 报送 、 提供 的 信息 和 资料 有.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撤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撤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 责任 人员.警告 ,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的 规定, 擅自 设立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一倍.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证券 投资 咨询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擅自 从事 证券 服务 业务, 或者 从事 证券 服务 业务 有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规定 行为 的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以及 从事 资产 评估 、 资信 评级 、 财务 顾问 、 信息 技术 系统 服务 的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一 第一 百 六十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从事 证券 服务 业务 未 报 备案 的 机构, 可以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证券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未 勤勉 尽责, 所 制作 、 出具 的 文件 有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的 , 责令 改正, 没收 业务 收入 , 并处 以 业务 业务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业务 收入 或者 业务 收入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的 , 并处 暂停 或者 禁止 从事 证券 服务 业务。.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发行 人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公司 、 证券 服务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有关 文件 和 资料 的 ,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泄露 、 隐匿 、 伪造 、 篡改 或者 毁损 有关 文件 和 资料 的 ,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二百 以下 的 罚款 罚款 ; 情节 有关 的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并处 暂停 、 撤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或者 禁止 从事 相关 业务。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将 有关 市场 主体 遵守 本法 的 情况 纳入 证券市场 诚信 档案.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发行 证券 、 设立 证券 公司 等 申请 申请 予以 核准 、 注册 、 批准 的.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采取 现场 检查 、 调查 取证 、 查询 、 冻结 冻结 或者 查封 等 措施 的.
(三)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有关 机构 和 人员 采取 监督 管理 措施 的.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有关 机构 和 人员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五) 其他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职责,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利用 职务 便利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或者 泄露 所 知悉 的 有关 单位.个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拒绝 、 阻碍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行使 监督 检查 、 调查 职权, 由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由.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百二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违法 所得, 违法行为 人 的 财产 不足以 支付 的 , 优先 用于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采取 证券 市场禁入 的 措施.
前款 所称 证券 市场禁入, 是 指 在 一定 期限 内 直至 终身 不得 从事 证券 业务 、 证券 服务 业务, 不得 担任 证券 发行 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或者 一定 期限 内 不得 在 证券交易所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证券 的 制度.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依照 本法 收缴 的 罚款 和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对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的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或者 依法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四 章 附则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境内 企业 直接 或者 间接 到 境外 发行 证券 或者 将 其 证券 在 境外 上市 交易,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境内 公司 股票 以 外币 认购 和 交易 的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本法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oficial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 R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