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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ras de supervisão de processos civis por procuradores do povo (2021)

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监督 规则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Procuradoria Popular Suprema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nho 26, 2021

Data efetiva 01 Agosto ,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cesso Civil Sistema judicial

Editor (es) Yuan Yanchao 袁 燕 超

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监督 规则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回避
第三 章 受理
第四 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听证
第三节 调查 核实
第四节 中止 审查 和 终结 审查
第五 章 对 生效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监督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再审 检察 建议 和 提请 抗诉
第三节 抗诉
第四节 出庭
第六 章 对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违法行为 的 监督
第七 章 对 执行 活动 的 监督
第八 章 案件 管理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和 规范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履行 民事 检察 职责,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法》 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结合 人民 检察院 工作 实际, 制定 本 规则.
第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独立 行使 检察权, 通过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维护 司法 公正 和 司法 权威,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维护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正确 实施。
第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通过 抗诉 、 检察 建议 等 方式, 对 民事诉讼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应当 以 事实 为 根据, 以 法律 为 准绳, 坚持 公开 、 公平 、 公正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尊重 和 保障 当事人 的 诉讼 权利 , 监督 和 支持 人民法院 依法和 执行 权。
第五 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 民事 检察 、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分别 承担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的 受理 、 办理 、 管理 工作 , 各 部门 互相 配合, 互相 制约.
第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实行 检察官 办案 责任制, 由 检察官 、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在 各自 职权 范围 内 对 办案 事项 作出 决定, 并 依照 规定 承担 相应 司法 责任.
第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根据 案件 情况, 可以 由 一名 检察官 独 任 办理, 也 可以 由 两名 以上 检察官 组成 办案 组 办理。 由 检察官 办案 组 办理 的 , 检察 长 应当.一名 检察官 担任 主办 检察官, 组织 、 指挥 办案 组 办理 案件。
检察官 办理 案件, 可以 根据 需要 配备 检察官 助理 、 书记员 、 司法 警察 、 检察 技术 人员 等 检察 辅助 人员。 检察 辅助 人员 依照 有关 规定 承担 相应 的 检察 辅助 事务.
第八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工作,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工作.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决定 错误 的 , 有权 指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纠正, 或者 依法 撤销 、 变更。。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执行。 下级 人民.检察院 的 决定 有 不同 意见 的 , 可以 在 执行 的 同时 向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报告.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法 统一 调用 辖区 的 检察 人员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调用 的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被 调用 的 检察官 可以 代表 办理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履行 相关 检察 职责.
第九条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长 委托 的 副 检察 长 在 同级 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民事 抗诉 案件 或者 其他 与 民事诉讼 监督 工作 有关 的 议题 时 ,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列席 会议.
第十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实行 回避 制度。
第十一条 检察 人员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应当 秉持 客观 公正 的 立场, 自觉 接受 监督.
检察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 特定 关系 人 、 中介 组织 请客 送礼 或者 其他 利益, 不得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检察 人员 有 收受 贿赂 、 徇私枉法 等 行为 的 , 应当 追究 纪律 责任 和 法律 责任.
检察 人员 对 过问 或者 干预 、 插手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办理 等 重大 事项 的 行为,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全面 、 如实 、 及时 记录 、 报告.
第二 章 回避
第十二 条 检察 人员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自行 回避, 当事人 有权 申请 他们 回避.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等.
第十三 条 检察 人员 自行 回避 的 , 可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提出, 并 说明 理由。 口头 提出 申请 的 , 应当 记录 在 卷.
第十四 条 当事人 申请 回避, 应当 在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提出 抗诉 或者 检察 建议 等 决定 前 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提出, 并 说明 理由。 口头 提出 申请 的 , 应当 记录 在 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应当 提供 相关 证据.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工作, 但 案件 需要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除外.
第十五 条 检察 人员 有 应当 回避 的 情形, 没有 自行 回避, 当事人 也 没有 申请 其 回避 的 , 由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其 回避.
第十六 条 检察 长 的 回避, 由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 检察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的 回避, 由 检察 长 决定。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检察 长 回避 问题 时, 由 副 检察 长 主持
第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应当 在 三 日内 作出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申请人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时 向原 决定 机关 申请 复议 一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并 通知 复议 申请人。 复议 期间,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工作.
第三 章 受理
第十八 条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的 来源 包括:
(一) 当事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
(二) 当事人 以外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向 人民 检察院 控告.
(三)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第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一)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第二 百零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二) 认为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三) 认为 民事 执行 活动 存在 违法 情形 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 依照 本 规则 第十九 条 第一 项 规定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驳回 再审 申请 裁定 或者 再审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之 日 起 两年 内 提出.
本条 规定 的 期间 为 不变 期间, 不 适用 中止 、 中断 、 延长 的 规定.
人民 检察院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的 案件, 不受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期限 的 限制.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应当 提交 监督 申请书 、 身份 证明 、 相关 法律 文书 及 证据 材料。 提交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附 证据 清单.
申请 监督 材料 不 齐备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 申请人 限期 补齐, 并 一次性 明确 告知 应 补齐 的 全部 材料。 申请人 逾期 未 补齐 的 , 撤回 监督 申请.
第二十 二条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监督 申请书 应当 记 明 下列 事项:
(一) 申请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有效 联系 方式,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联系. ;
(二) 其他 当事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有效 联系 方式 等 信息,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有效 联系 方式 等 信息.
(三) 申请 监督 请求 ;
(四) 申请 监督 的 具体 法定 情形 及 事实 、 理由.
申请人 应当 按照 其他 当事人 的 人数 提交 监督 申请书 副本.
第二十 三条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身份 证明 包括:
(一) 自然人 的 居民 身份证 、 军官证 、 士兵 证 、 护照 等 能够 能够 证明 本人 身份 的 有效 证件.
(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证书 或者 营业 执照 副本 、 组织 机构 代码 证书 和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身份 证明 等 有效 证照.
对 当事人 提交 的 身份 证明, 人民 检察院 经 核对 无误 留存 复印件.
第二十 四条 本 规则 第二十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相关 法律 文书 是 指 人民法院 在 该 案件 诉讼 过程 中 作出 的 全部 判决书 判决书 、 裁定 书 、 决定 书 、 调解 书 等 法律 文书.
第二十 五条 当事人 申请 监督,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规定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申请 监督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受理:
(一) 符合 本 规则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二) 申请人 提供 的 材料 符合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至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三) 属于 本院 受理 案件 范围 ;
(四) 不 具有 本 规则 规定 的 不予 受理 情形.
第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零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不予 受理 :
(一) 当事人 未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的 ;
(二)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超过 法律 规定 的 期限 的 , 但 不可 归责 归责 于其 自身 原因 的 除外.
(三) 人民法院 在 法定 期限 内 正在 对 民事 再审 申请 进行 审查 的.
(四) 人民法院 已经 裁定 再审 且 尚未 审结 的 ;
(五) 判决 、 调解 解除 婚姻 关系 的 , 但 对 财产 分割 部分 不服 的 除外.
(六) 人民 检察院 已经 审查 终结 作出 决定 的 ;
(七)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是 人民法院 根据 人民 检察院 的 抗诉 或者 再审 检察 建议 再审 后 作出 的.
(八) 申请 监督 超过 本 规则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期限 的.
(九) 其他 不应 受理 的 情形.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认为 民事 审判 程序 或者 执行 活动 存在 违法 情形,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不予 受理 :
(一) 法律 规定 可以 提出 异议 、 申请 复议 或者 提起 诉讼, 当事人 没有 提出 异议 、 申请 复议 或者 提起 诉讼 的 , 但 有 正当 理由 的 除外.
(二) 当事人 提出 异议 、 申请 复议 或者 提起 诉讼 后, 人民法院 已经 受理 并 正在 审查 处理 的, 但 超过 法定 期限 未 作出 处理 的 除外.
(三) 其他 不应 受理 的 情形.
当事人 对 审判 、 执行 人员 违法行为 申请 监督 的 ,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零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由 作出 生效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级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受理.
人民法院 裁定 驳回 再审 申请 或者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裁定, 当事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的 , 由 作出 原 生效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第三 十条 当事人 认为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或者 民事 执行 活动 存在 违法 情形,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的 , 由 审理 、 执行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
当事人 不服 上级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复议 裁定 、 决定 等, 提出 监督 申请 的,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所在地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后, 可以 根据 需要 依照 本 规则 有关 规定 将 案件 交由 原 审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认为 人民 检察院 不 依法 受理 其 监督 申请 的,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监督 申请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指令 下 一级 人民 检察院。时 也 可以 直接 受理。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对 监督 申请, 应当 根据 以下 情形 作出 处理 :
(一)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规则 规定 作出 受理 决定.
(二) 不 属于 本院 受理 案件 范围 的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向 有关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三) 不 属于 人民 检察院 主管 范围 的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向 有关 机关 反映.
(四)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且 申请人 不 撤回 监督 申请 的, 可以 决定 不予 受理.
第三 十三 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应当 在 决定 受理 之 日 起 三 日内 制作 《受理 通知书》 , 发送 申请人 , 并 告知 其 权利 义务 ; 同时 将 《受理 通知书》 和 监督 申请书 副本 发送其他 当事人 , 并 告知 其 权利 义务。 其他 当事人 可以 在 收到 监督 申请书 副本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出 书面 意见, 不 提出 意见 的 不 影响 人民 检察院 对 案件 的 审查.
第三 十四 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应当 在 决定 受理 之 日 起 三 日内 将 案件 材料 移送 本院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同时 将 《受理 通知书》 抄送 本院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收到 其他 当事人 提交 的 书面 意见 等 材料, 应当 及时 移送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第三 十五 条 当事人 以外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认为 人民法院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或者 民事 执行 活动 存在 违法 情形 等,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控告。 控告 由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控告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受理。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对 收到 的 控告, 应当 依据 《人民 检察院 信访 工作 规定》 等 办理.
第三 十六 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可以 依据 《人民 检察院 信访 工作 规定》, 向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交办 涉及 民事诉讼 监督 的 信访 案件.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民事案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
(一) 损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二) 审判 、 执行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等 违法行为 的 ;
(三) 当事人 存在 虚假 诉讼 等 妨害 司法 秩序 行为 的.
(四)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公益 诉讼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确 有 错误,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或者 执行 活动 存在 违法 情形 的 确
(五) 依照 有关 规定 需要 人民 检察院 跟进 监督 的.
(六) 具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等 确 有 必要 进行 监督 的 情形.
人民 检察院 对 民事案件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不受 当事人 是否 申请 再审 的 限制.
第三 十八 条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抗诉 、 提请 其他 监督 等 案件, 由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受理.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应当 到 负责 负责 案件 的 部门 登记 受理.
第三 十九 条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接收 案件 材料 后, 应当 在 三 日内 登记 并将 案件 材料 和 案件 登记 表 移送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 案件 材料 不 符合 规定 的 , 应当 要求 补齐.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登记 受理 后, 需要 通知 当事人 的 ,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应当 制作 《受理 通知书》, 并 在 三 日内 发送 当事人.
第四 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四 十条 受理 后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由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进行 审查.
第四十一条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可以 办理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受理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第四 十二 条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将 受理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交由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并 限定 办理 期限。 交办 交办 的 案件 应当 制作 《交办 通知书》 , 并将 有关 材料 移送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下级.检察院 应当 依法 办理, 不得 将 案件 再 行 交办。 除 本 规则 第一百零 七 条 规定 外,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规定 期限 内 提出 处理 意见 并 报送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法定 内作出 决定。
交办 案件 需要 通知 当事人 的 , 应当 制作 《通知书》, 并 发送 当事人.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应当 围绕 申请人 的 申请 监督 请求 、 争议 焦点 以及 本 规则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的 情形, 对 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 活动 是否 合法 进行 全面 审查。 其他.在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决定 前 也 申请 监督 的 , 应当 将 其 列为 申请人, 对其 申请 监督 请求 一并 审查。
第四 十四 条 申请人 或者 其他 当事人 对 提出 的 主张, 应当 提供 证据 材料。 人民 检察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出具 收据.
第四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有 申请 回避 的 权利, 并 告知 办理 案件 的 检察 人员 、 书记员 等 的 姓名 、 法律 职务.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应当 通过 适当 方式 听取 当事人 意见, 必要 时 可以 听证 或者 调查 核实 有关 情况, 也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组织 专家 咨询 论证.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调阅 人民法院 的 诉讼 卷宗.
通过 拷贝 电子 卷 、 查阅 、 复制 、 摘录 等 方式 能够 满足 办案 需要 的 , 可以 不 调阅 诉讼 卷宗.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调阅 人民法院 的 诉讼 卷宗 副 卷, 并 采取 严格 保密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承办 检察官 审查 终结 后, 应当 制作 审查 终结 报告。 审查 终结 报告 应当 全面 、 客观 、 公正 地 叙述 案件 事实, 依据 法律 提出 处理 建议 或者 意见.
承办 检察官 通过 审查 监督 申请书 等 材料 即 可以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可以 直接 制作 审查 终结 报告, 提出 处理 建议 或者 意见.
第四 十九 条 承办 检察官 办理 案件 过程 中, 可以 提请 部门 负责 人 召集 检察官 联席会议 讨论。 检察 长 、 部门 负责 人 在 审核 或者 决定 案件 时, 也 可以 召集 检察官 联席会议 讨论.
检察官 联席会议 讨论 情况 和 意见 应当 如实 记录, 由 参加 会议 的 检察官 签名 后 附卷 保存。 部门 负责 人 或者 承办 检察官 不 同意 检察官 联席会议 多数 人 意见 的 , 部门 负责 人 应当 报请 检察 长. 。
检察 长 认为 必要 的 , 可以 提请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会 对 案件 作出 的 决定, 承办 检察官 应当 执行.
第五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查 终结 的 案件, 应当 区分 情况 作出 下列 决定 :
(一)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
(二) 提请 抗诉 或者 提请 其他 监督 ;
(三) 提出 抗诉 ;
(四) 提出 检察 建议 ;
(五) 终结 审查 ;
(六)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
(七) 复查 维持。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受理 的 案件,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应当 将 案件 办理 结果 告知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第五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过程 中, 当事人 有 和解 意愿 的, 可以 引导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当事人 申请 对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监督 的 案件,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审查 终结 并 作出 决定 , 但 调 卷 、 鉴定 、 评估 、 审计.专家 咨询 等 期间 不 计入 审查 期限。
对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违法行为 监督 案件 和 对 民事 执行 活动 监督 案件 的 审查 期限, 参照 前款 规定 执行.
第 五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指派 司法 警察 协助 承办 检察官 履行 调查 核实 、 听证 等 职责。
第二节 听证
第 五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可以 组织 有关 当事人 听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可以 邀请 与 案件 没 有利害关系 的 人大代表 、 政协 委员 、 人民 监督员 、 特约 检察 员 、 专家 咨询 委员 、 人民 调解 员 或者 当事人 所在 单位 、 居住 地 的 的成员 以及 专家 、 学者 等 其他 社会 人士 参加 公开 听证, 但 该 民事案件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法律 另有 规定 不得 公开 的 除外.
第五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听证, 由 承办 检察官 主持, 书记员 负责 记录.
听证 一般 在 人民 检察院 专门 听证 场所 内 进行。
第五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听证, 应当 在 听证 三 日前 告知 听证 会 参加 人 案由 、 听证 时间 和 地点.
第五 十七 条 参加 听证 的 当事人 和 其他 相关 人员 应当 按时 参加 听证,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缺席 或者 未经许可 中途 退席 的 , 不 影响 听证 程序 的 进行.
第五 十八 条 听证 应当 围绕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中 的 事实 认定 和 法律 适用 等 问题 进行.
对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和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取得 的 证据, 应当 充分 听取 各方 当事人 的 意见.
第五 十九 条 听证 会 一般 按照 下列 步骤 进行:
(一) 承办 案件 的 检察官 介绍 案件 情况 和 需要 听证 的 问题.
(二) 当事人 及 其他 参加 人 就 需要 听证 的 问题 分别 说明 情况.
(三) 听证 员 向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参加 人 提问 ;
(四) 主持人 宣布 休会, 听证 员 就 听证 事项 进行 讨论.
(五) 主持人 宣布 复会, 根据 案件 情况, 可以 由 听证 员 或者 听证 员 代表 发表 意见.
(六) 当事人 发表 最后 陈述 意见 ;
(七) 主持人 对 听证 会 进行 总结。
第六 十条 听证 应当 制作 笔录, 经 当事人 校阅 后, 由 当事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签名 盖章 的 , 应当 记 明 情况.
第六十一条 参加 听证 的 人员 应当 服从 听证 主持人 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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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调查 核实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因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责 的 需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向 当事人 或者 案外人 调查 核实 有关 情况 :
(一)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可能 存在 法律 规定 需要 监督 的 情形, 仅 通过 阅卷 及 审查 现有 材料 难以 认定 的.
(二)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可能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三) 民事 执行 活动 可能 存在 违法 情形 的 ;
(四) 其他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情形.
第六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采取 以下 调查 核实 措施:
(一) 查询 、 调 取 、 复制 相关 证据 材料 ;
(二) 询问 当事人 或者 案外人 ;
(三) 咨询 专业人员 、 相关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等 对 专门 问题 的 意见.
(四) 委托 鉴定 、 评估 、 审计 ;
(五) 勘验 物证 、 现场 ;
(六) 查明 案件 事实 所 需要 采取 的 其他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核实, 不得 采取 限制 人身自由 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产 等 强制性 措施。
第六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查询 、 调 取 、 复制 相关 证据 材料 :
(一) 可能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二) 审判 、 执行 人员 可能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三) 涉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诉讼 的.
(四) 当事人 有 伪造 证据 、 恶意 串通 损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可能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指派 具备 相应 资格 的 检察 技术 人员 对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中 的 鉴定 意见 等 技术性 证据 进行 专门 审查, 并 出具 审查 意见.
第六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就 专门 性 问题 书面 或者 口头 咨询 有关 专业人员 、 相关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的 意见。 口头 咨询 的 , 应当 制作 笔录 , 由 接受 咨询 的 专业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章 的 , 应当 记 明 情况。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 评估 、 审计 的, 可以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机构 进行 鉴定 、 评估 、 审计.
在 诉讼 过程 中 已经 进行 过 鉴定 、 评估 、 审计 的 , 一般 不再 委托 鉴定 、 评估 、 审计.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勘验 人 应当 出示 人民 检察院 的 证件, 并 邀请 当地 基层 组织 或者 当事人 所在 单位 派人 参加。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的 成年 应当.到场 , 拒不 到场 的 , 不 影响 勘验 的 进行.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由 勘验 人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六 十八 条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 由 承办 检察官 在 职权 范围 内 决定, 或者 报 检察 长 决定.
第六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核实, 应当 由 二人 以上 共同 进行.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由 调查 人 、 被 调查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被 调查 人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应当 记 明 情况.
第七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指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委托 外地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核实。
人民 检察院 指令 调查 或者 委托 调查 的 , 应当 发送 《指令 调查 通知书》 或者 《委托 调查 函》, 载明 调查 核实 事项 、 证据 线索 线索 及 要求。 受 指令 或者 受 委托 ​​人民 检察院 收到 《指令 调查 通知书.或者 《委托 调查 函》 后, 应当 在 十五 日内 完成 调查 核实 工作 并 书面 回复。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完成 调查 的, 应当 在 上述 期限 内 书面 回复 指令 或者 委托 的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到 外地 调查 的 , 当地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配合.
第七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核实,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核实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或者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提出 检察 建议, 责令 纠正 ; 涉嫌 违纪 违法 犯罪 的 ,依照 规定 移送 有关 机关 处理。
第四节 中止 审查 和 终结 审查
第七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中止 审查:
(一) 申请 监督 的 自然人 死亡,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表明 是否 继续 申请 监督 的 ;
(二) 申请 监督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三)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处理 结果 为 依据, 而 另一 案 尚未 审结 的 ;
(四) 其他 可以 中止 审查 的 情形.
中止 审查 的 , 应当 制作 《中止 审查 决定 书》 , 并 发送 当事人。 中止 中止 审查 的 原因 消除 后, 应当 及时 恢复 审查.
第七 十三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终结 审查:
(一) 人民法院 已经 裁定 再审 或者 已经 纠正 违法行为 的.
(二) 申请人 撤回 监督 申请, 且不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他人 权益 的.
(三) 申请人 在 与 其他 当事人 达成 的 和解 协议 中 声明 放弃 申请 监督 权利, 且不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四) 申请 监督 的 自然人 死亡, 没有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申请, 且 没有 发现 其他 应当 监督 的 违法 情形 的.
(五) 申请 监督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没有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或者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放弃 申请 , 且 没有 发现 其他 应当 监督 的 违法 情形 的.
(六) 发现 已经 受理 的 案件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七) 人民 检察院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的 案件, 经 审查 不需要 采取 监督 措施 的 ;
(八) 其他 应当 终结 审查 的 情形.
终结 审查 的 , 应当 制作 《终结 审查 决定 书》, 需要 通知 当事人 的 , 发送 当事人.
第五 章 对 生效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监督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或者 法.
第七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民事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通过 虚假 诉讼 获得 的 民事 调解 书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监督.
第七 十六 条 当事人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逾期 提供 的 证据, 人民 检察院 不予 采纳。 但 该 证据 与 案件 基本 事实 有关 并且 能够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认定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情形.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 规则 第六 十三 条 、 第六 十四 条 规定 调查 取得 的 证据, 与 案件 基本 事实 有关 并且 能够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认定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第二 百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情形.
第七十七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条 条 项 规定 的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一)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没有 证据 支持, 或者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所 依据 的 证据 虚假 、 缺乏 证明 力 的.
(二)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所 依据 的 证据 不 合法 的.
(三) 对 基本 事实 的 认定 违反 逻辑 推理 或者 日常生活 法则 的.
(四)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导致 原 判决 、 裁定 结果 错误 的 , 应当 认定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条 第六 项 规定 的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
(一) 适用 的 法律 与 案件 性质 明显 不符 的 ;
(二) 确定 民事责任 明显 违背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三) 适用 已经 失效 或者 尚未 施行 的 法律 的.
(四) 违反 法律 溯及 力 规定 的 ;
(五) 违反 法律 适用 规则 的 ;
(六) 明显 违背 立法 原意 的 ;
(七) 适用 法律 错误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条 第七 项 规定 的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一)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的 案件 独任审判 的 ;
(二) 人民 陪审员 参与 第二审 案件 审理 的 ;
(三) 再审 、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没有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的.
(四) 审理 案件 的 人员 不 具有 审判 资格 的.
(五) 审判 组织 或者 人员 不 合法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条 第九 项 规定 的 “违反 法律 规定 ,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
(一) 不允许 或者 严重 限制 当事人 行使 辩论 权利 的.
(二) 应当 开庭 审理 而未 开庭 审理 的 ;
(三) 违反 法律 规定 送达 起诉状 副本 或者 上 诉状 副本, 致使 当事人 无法 行使 辩论 权利 的.
(四) 违法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节 再审 检察 建议 和 提请 抗诉
第八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
(一) 有 新 的 证据,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未经 质证 的.
(五) 对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主要 证据,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未 调查 收集 的 ;
(六)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七)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未经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或者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或者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的.
(八) 违反 法律 规定,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
(九) 未经 传票 传唤, 缺席 判决 的 ;
(十)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十一)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第八 十二 条 符合 本 规则 第八十一条 规定 的 案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一般 应当 提请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
(一) 判决 、 裁定 是 经 同级 人民法院 再审 后 作出 的.
(二) 判决 、 裁定 是 经 同级 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作出 的.
第 八十 三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一般 应当 提请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二)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 八十 四条 符合 本 规则 第八 十二 条 、 第 八十 三条 规定 的 案件, 适宜 由 同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纠正 的 ,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第八十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民事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 也 可以 提请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第八 十六 条 对 人民法院 已经 采纳 再审 检察 建议 进行 再审 的 案件,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的 人民 检察院 一般 不得 再向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抗诉.
第八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应当 制作 《再审 检察 建议 书》, 在 决定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将 《再审 检察 建议 书》 连同 案件 卷宗 移送 同级 人民法院 , 并制作 决定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的 《通知书》, 发送 当事人.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应当 经 本院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并将 《再审 检察 建议 书》 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第八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抗诉, 应当 制作 《提请 抗诉 报告 书》, 在 决定 提请 抗诉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将 《提请 抗诉 报告 书》 连同 案件 卷宗 报送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 并 制作 决定提请 抗诉 的 《通知书》, 发送 当事人。
第八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的 监督 申请 不 符合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或者 提请 抗诉 条件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的 决定, 并 在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制作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书. 》 , 发送 当事人。
第三节 抗诉
第九 十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发现 有 《对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条 、 第二 百零八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第 九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将 案件 交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作出 的 再审 判决 、 裁定 仍有 明显 错误 的 , 原 提出 抗诉 的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 职权 再次 提出 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应当 制作 《抗诉书》, 在 决定 抗诉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将 《抗诉书》 连同 案件 卷宗 移送 同级 人民法院, 并由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向 送.达 再审 裁定 时 一并 送达 《抗诉书》。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制作 决定 抗诉 的 《通知书》, 发送 当事人。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委托 提请 抗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将 决定 抗诉 的 《通知书》 发送 提请 抗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将 决定 抗诉 的 《通知书》 发送 当事人.
第 九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的 监督 申请 不 符合 抗诉 条件 的, 应当 作出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的 决定, 并 在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制作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书》, 发送 当事人。.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委托 提请 抗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将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书》 发送 当事人.
第四节 出庭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再审 时,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必要 时,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协调 人民法院 安排 人民 监督员 旁听。
第九 十五 条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将 抗诉 案件 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提出 抗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指令 再审 人民法院 的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庭.
第九 十六 条 检察 人员 出席 ​​再审 法庭 的 任务 是:
(一) 宣读 抗诉书 ;
(二) 对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取得 的 证据 予以 出示 和 说明.
(三) 庭审 结束 时, 经 审判长 许可, 可以 发表 法律 监督 意见.
(四) 对 法庭 审理 中 违反 诉讼 程序 的 情况 予以 记录.
检察 人员 发现 庭审 活动 违法 的 , 应当 待 休庭 或者 庭审 结束 之后, 以 人民 检察院 的 名义 提出 检察 建议.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全程 参加 庭审。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参加 庭审 人员 在 庭审 中 对 检察 机关 或者 出庭 检察 人员 有 侮辱 、 诽谤 、 威胁 等 不当 言论 或者 行为 的 ,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建议 法庭 即时 予以 制止 ; 情节 严重 的 , 应当.法庭 依照 规定 予以 处理, 并 在 庭审 结束 后 向 检察 长 报告.
第六 章 对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违法行为 的 监督
第九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审判 程序 包括:
(一)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
(二) 简易 程序 ;
(三) 第二审 程序 ;
(四) 特别 程序 ;
(五) 审判 监督 程序 ;
(六) 督促 程序 ;
(七) 公示 催告 程序 ;
(八) 海事 诉讼 特别 程序 ;
(九) 破产 程序。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适用 于 法官 、 人民 陪审员 陪审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第一 百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同级 人民法院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
(一)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但 不 适用 再审 程序 纠正 的 ;
(二) 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或者 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违反 法律 的.
(三)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起诉 和 受理 条件, 应当 立案 而不 立案 的 ;
(四) 审理 案件 适用 审判 程序 错误 的 ;
(五)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六) 支付 令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七) 诉讼 中止 或者 诉讼 终结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八) 违反 法定 审理 期限 的 ;
(九) 对 当事人 采取 罚款 、 拘留 等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十) 违反 法律 规定 送达 的 ;
(十一) 其他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情形.
第一百零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同级 人民法院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法》 第四 十六 条 等 等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且 可能 影响 影响 案件 公正 审判 、 执行 的 , 应当 向.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章 规定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 应当 制作 《检察 建议 书》, 在 决定 提出 检察 检察 建议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将 《检察 建议 书》 连同 案件 卷宗 移送 同级.并 制作 决定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通知书》, 发送 申请人.
第一百零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申请 监督 的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违法行为 认定 依据 不足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支持 监督 监督 的 的 决定 , 并 在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制作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书》 , 发送 申请人。
第七 章 对 执行 活动 的 监督
第一百零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人民法院 执行 生效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支付 令 、 仲裁 裁决 以及 公证 债权 文书 等 法律 文书 的 活动 实行 法律 裁决 以及 公证 债权 文书 文书 法律 文书 的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活动 中 可能 存在 怠于 履行 职责 情形 的 ,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发出 《说明 案件 执行 情况 通知书》 , 要求 说明 案件 的 执行 情况 及 理由.
第一百零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活动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
(一) 决定 是否 受理 、 执行 管辖权 的 移转 以及 审查 和 处理 执行 异议 、 复议 、 申诉 等 执行 审查 活动 活动 违法 、 错误 情形 的.
(二) 实施 财产 调查 、 控制 、 处分 、 交付 和 分配 以及 罚款 、 拘留 、 信用 惩戒 措施 等 执行 实施 活动 存在 违法 、 错误 情形 的.
(三) 存在 消极 执行 、 拖延 执行 等 情形 的.
(四) 其他 执行 违法 、 错误 情形。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 规则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受理 后 交办 的 案件,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经 审查 认为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执行 复议 裁定 、 决定 等 存在 违法 、 错误 情形 的 , 应当.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监督 ; 认为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执行 复议 裁定 、 决定 等 正确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的 决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执行 活动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 应当 经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制作 《检察 建议 书》, 在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将 《检察 建议 书》 连同 案件.同级 人民法院 , 并 制作 决定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通知书》 , 发送 当事人.
第一百零 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申请 监督 的 人民法院 执行 活动 不 存在 违法 情形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的 决定 , 并 在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制作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书. , 发送 申请人。
第一 百一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同级 人民法院 执行 活动 中 执行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参照 本 规则 第六 章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八 章 案件 管理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对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的 受理 、 期限 、 程序 、 质量 等 进行 管理 、 监督 、 预警.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发现 本院 办案 活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及时 提出 纠正 意见 :
(一) 法律 文书 制作 、 使用 不 符合 法律 和 有关 规定 的.
(二) 违反 办案 期限 有关 规定 的 ;
(三) 侵害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诉讼 权利 的 ;
(四) 未 依法 对 民事 审判 活动 以及 执行 活动 中 的 违法行为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责 的.
(五) 其他 应当 提出 纠正 意见 的 情形.
情节 轻微 的 , 可以 口头 提示 ; 情节 较重 的 , 应当 发送 《案件 流程 监控 通知书》 , 提示 办案 部门 及时 查明 情况 并 予以 纠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应当 同时 向 检察 长 报告.
办案 部门 收到 《案件 流程 监控 通知书》 后, 应当 在 十 日内 将 核查 情况 书面 回复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对 以 本院 名义 制 发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监督 法律 文书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办结 后 需要 向 其他 单位 移送 案卷 材料 的 , 统一 由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审核 移送 材料 是否 规范 、 齐备。。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规范 、 齐备, 符合 移送 条件 的 , 应当 立即 由 办案 部门 按照 规定 移送 ; 认为 材料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办案 部门 补 送 、 不。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向 人民 检察院 送达 的 民事 判决书 、 裁定 书 或者 调解 书 等 法律 文书, 由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负责 接收, 并 即时 登记 移送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过程 中 ,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提出 有关 申请 、 要求 或者 提交 有关 书面 材料 的 , 由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负责 接收 , 需要 出具 相关 手续 的,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出具。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接收 材料 后 应当 应当 移送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在 多 起 同一 类型 民事案件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提出 检察 建议 :
(一) 同类 问题 适用 法律 不一致 的 ;
(二) 适用 法律 存在 同类 错误 的 ;
(三) 其他 同类 违法行为。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有关 单位 的 工作制度 、 管理 方法 、 工作 程序 违法 或者 不当, 需要 改正 、 改进 的, 可以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申请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交 的 新 证据 是 伪造 的, 或者 对 案件 重要 事实 作 虚假 陈述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予以 批评 教育 , 并 可以 终结 审查 , 但 确 有 必要 进行 监督 的. ; 涉嫌 违纪 违法 犯罪 的 , 依照 规定 移送 有关 机关 处理.
其他 当事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予以 批评 教育 ; 涉嫌 违纪 违法 犯罪 的 , 依照 规定 移送 有关 机关 处理.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审查 和 处理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 撤销 仲裁 裁决 或者 申请 执行 公证 债权 文书 存在 违法 、 错误 情形 的 , 参照 本 规则 第六 章 、 第七 章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二 十条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 发现 涉嫌 违纪 违法 犯罪 以及 需要 追究 司法 责任 的 行为, 应当 报 检察 长 决定 , 及时 将 相关 线索 及 材料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机关 或者. 。
人民 检察院 其他 职能 部门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符合 本 规则 规定 的 应当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的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线索, 应当 及时 向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通报.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作出 的 相关 决定 确 有 错误 需要 纠正 或者 有 其他 情形 需要 撤回 的, 应当 经 本院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需要.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对 人民 检察院 监督 行为 提出 建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一个月 内 将 处理 结果 书面 回复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对 回复 意见 有 异议 , 并 通过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向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建议 正确, 应当 要求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及时 纠正.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对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作出 再审 判决 、 裁定 或者 其他 处理 决定 后, 提出 监督 意见 的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处理 结果 进行 审查, 并 填写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处理 结果 审查 登记. 》。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再次 监督 或者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监督 :
(一)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 抗诉 案件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书 仍有 明显 错误 的.
(二) 人民法院 对 检察 建议 未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作出 处理 并 书面 回复 的.
(三) 人民法院 对 检察 建议 的 处理 结果 错误 的.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适用 法律 确属 疑难 、 复杂, 本院 难以 决断 的 重大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请示.
请示 案件 依照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请示 件 、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报送 公文 的 相关 规定 办理.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当事人 认为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书 作出 的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决定 存在 明显 错误 的 , 可以 在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作出 之.起 一年 内向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复查 一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经 初核 , 发现 可能 有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移送 本院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处理 :
(一) 有 新 的 证据,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二) 有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三)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四) 有 证据 证明 审判 人员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等 行为 的 ;
(五) 有 证据 证明 检察 人员 办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等 行为 的 ;
(六) 其他 确 有 必要 进行 复查 的。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审查 后, 认为 下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错误, 应当 以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的 名义 予以 撤销 并 依法 提出 抗诉 ; 认为 不 存在 错误, 应当 决定 复查 维持, 并 制作 复查. 》 , 发送 申请人。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 职权 复查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书 作出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的 案件.
对 复查 案件 的 审查 期限, 参照 本 规则 第五 十二 条 第一 款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制作 民事诉讼 监督 法律 文书, 应当 符合 规定 的 格式.
民事诉讼 监督 法律 文书 的 格式 另行 制定.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有关 规定 发送 法律 文书。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制作 的 法律 文书 存在 笔误 的, 应当 作出 《补正 决定 书》 予以 补正.
第一 百 三十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应当 按照 规定 建立 民事诉讼 监督 案卷.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不 收取 案件 受理 费。 申请 复印 、 鉴定 、 审计 、 勘验 等 产生 的 费用 由 申请人 直接 支付 给 有关 机构 或者, , , 鉴定 鉴定代 付。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检察 建议 案件 的 办理, 本 规则 未 规定 的, 适用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建议 工作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民事 公益 诉讼 监督 案件 的 办理, 适用 本 规则 及 有关 公益 诉讼 检察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军事 检察院 等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对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的 办理, 以及 人民 检察院 对 其他 专门 专门 人民法院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的 办理, 适用 本 规则 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本 规则 自 2021 年 8, 1 日 起 施行, 《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监督 规则 (试行)》 同时 废止。 本院 之前 之前 公布 的 其他 规定 与 本 规则 内容 不一致 监督 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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