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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 Interno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1989)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议事 规则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ngresso de pessoas nacionais

Data de promulgação 04 de abril, 1989

Data efetiva 04 de abril, 198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constitu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议事 规则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 条 根据 宪法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组织 法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实践 经验, 制定 本 规则.
第一 章 会议 的 举行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于 每年 第一 季度 举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认为 必要, 或者 有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提议 , 可以 召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临时 会议.
第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在 本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代表 选举 完成 后 的 两个月 内, 由 上届 全国 全国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第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有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代表 出席 , 始得 举行.
第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 进行 下列 准备 工作:
(一) 提出 会议 议程 草案 ;
(二) 提出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名单 草案 ;
(三) 决定 列席 会议 人员 名单 ;
(四) 会议 的 其他 准备 事项.
第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的 一个月 前, 将 开会 日期 和 建议 会议 讨论 的 主要 事项 通知 代表, 并将 准备 提请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 草案 发给 代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临时 会议 不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代表 按照 选举 单位 组成 代表团。 代表团 全体会议 推选 代表团 团长 、 副 团长。 团长 召集 并 主持 代表团 全体会议。 副 团长 协助 团长. 。
代表团 可以 分设 若干 代表 小组。 代表 小组 会议 推选 小组 召集人。
第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召开 预备 会议, 选举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通过 会议 议程 和 关于 会议 其他 准备 事项 的 决定.
预备 会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预备 会议, 由 上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各 代表团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名单 草案 、 会议 议程 草案 以及 关于 会议 的 其他 准备 事项, 提出 意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各 代表团 提出 的 意见, 可以 对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名单 草案 、 会议 议程 草案 以及 关于 会议 的 其他 准备 事项 提出 调整 意见 , 提请 预备 会议 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主席团 的 决定, 由 主席团 全体 成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十 条 主席团 第 一次 会议 推选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若干 人, 推选 主席团 成员 若干 人 分别 担任 每次 大会 全体会议 的 执行主席 , 并 决定 下列 事项 :
(一) 副 秘书长 的 人选 ;
(二) 会议 日程 ;
(三) 表 决议案 的 办法 ;
(四) 代表 提出 议案 截止 日期 ;
(五) 其他 需要 由 主席团 第 一次 会议 决定 的 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召集 召集 主持 主席团 会议。 主席团 第 一次 会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召集。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可以 对 属于 主席团 职权 范围 内 的 事项 向 主席团 提出 建议, 并 可以 对 会议 日程 安排 作 必要 的 调整.
第十二 条 代表团 审议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由 代表团 全体会议 、 代表 小组 会议 审议。
以 代表团 名义 提出 的 议案 、 质询 案 、 罢免 案, 由 代表团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十三 条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可以 召开 代表团 团长 会议, 就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的 重大 问题 听取 各 代表团 的 审议 意见, 进行 讨论, 并将 议论 的 情况 和 意见 向 主席团 报告.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可以 就 重大 的 专门 性 问题, 召集 代表团 推选 的 有关 代表 进行 讨论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负责 人 参加 会议, 汇报 情况, 回答 问题。 会议 讨论 的 情况 和 意见 应当 应当 向 主席团.
第十四 条 主席团 可以 召开 大会 全体会议 进行 大会 发言, 就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发表 意见.
第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立 秘书处。 秘书处 由 秘书长 和 副 秘书长 组成。
秘书处 在 秘书长 领导 下, 办理 主席团 交付 的 事项 和 处理 会议 日常 事务 工作。 副 秘书长 协助 秘书长 工作。
第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出席 ; 因病 或者 其他 特殊 原因 不能 出席 的 , 必须 请假.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的 组成 人员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 其他 有关 机关 、 团体 的 负责 人 , 经 全国 人民 大会.委员会 决定 , 可以 列席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公开 举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代表 在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整理 简报 印发 会议, 并 可以 根据 本人 要求, 将 发言 记录 或者 摘要 印发 会议.
大会 全体会议 设 旁听 席。 旁听 办法 另行 规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新闻 发布会 、 记者 招待会。
第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举行 秘密会议。 举行 秘密会议, 经 主席团 征求 各 代表团 的 意见 后, 由 有 各 代表团 团长 参加 的 主席团 会议 决定.
第二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秘书处 和 有关 的 代表团 应当 为 少数民族 代表 准备 必要 的 翻译.
第二 章 议案 的 提出 和 审议
第二十 一条 主席团,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内 的 议案, 由 主席团 决定 列入 会议 议程 议程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意见,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 并将 主席团 通过 的 关于 议案 处理 意见 的 报告 印发 会议 会议。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代表 联名 或者 代表团 提出 的 议案, 可以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提出.
第二十 二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提案人 和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部门 应当 提供 有关 的 资料.
第二十 三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提案人 应当 向 会议 提出 关于 议案 的 说明。 议案 由各 代表团 进行 审议, 主席团 可以 并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议 、 提出 报告, 由 主席团 审议 决定.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第二十 四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大会 全体会议 听取 关于 该 法律 案 的 说明 后, 由各 代表团 审议, 并由 法律 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各 代表团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对 法律 案 进行 统一 审议, 向 主席团 提出 审议 结果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对 重要 的 不同 意见 应当 在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后, 印发 会议, 并将 修改 后 的 法律 案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全体会议.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应当 及时 印发 会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成立 的 特定 的 法律 起草 委员会 拟订 并 提出 的 法律 案 的 审议 程序 和 表决 办法, 另行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对 准备 提请 会议 审议 的 重要 的 基本 法律 案 案, 可以 将 草案 公布, 广泛 征求 意见, 并将 意见 整理 印发 会议.
第二十 六条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涉及 专门 性 问题 的 时候, 可以 邀请 有关方面 的 代表 和 专家 列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决定 举行 秘密会议。
第二 十七 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在 交付 表决 前,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 经 主席团 同意, 会议 对该 议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二 十八 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在 审议 中 有 重大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研究 的 , 经 主席团 提出, 由 大会 全体会议 决定, 可以 授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议 决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人民.下次 会议 备案 或者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审议。
第二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办事机构 交由 有关 机关 、 组织 研究 处理 , 并 负责 在.闭会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至 迟 不 超过 六个月, 予以 答复。 代表 对 答复 不满意 的 , 可以 提出 意见,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办事机构 交由 有关 机关 、 组织 或者 其 上级. 、 组织 再 作 研究 处理, 并 负责 答复。
第三 章 审议 工作 报告 、 审查 国家 计划 和 国家 预算
第三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年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国务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向 会议 提出 的 工作 报告, 经 各 代表团 审议 后, 会议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的。
第三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的 一个月 前,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就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及 计划 执行 情况 、 国家 预算 及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主要 内容,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汇报, 由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进行 初步 审查.
第三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年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国务院 应当 向 会议 提出 关于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及 计划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关于 国家 预算 及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并将 发展 计划 及 计划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关于 国家 预算 及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发展 计划 主要 指标 (草案) 、 国家 预算 收支 表 (草案) 和 国家 预算 执行 情况 表 (草案) 一并 印发 会议, 由各 代表团 进行 审查 , 并由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查.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根据 各 代表团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查 意见, 对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及 计划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关于 国家 预算 及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进行 审查 , 向 主席团 提出 审查 结果.审议 通过 后, 印发 会议, 并将 关于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的 决议 草案 、 关于 国家 预算 和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决议 草案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查 意见 应当 及时 印发 会议.
第三 十三 条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国家 预算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后, 在 执行 过程 中 必须 作 部分 调整 的 , 国务院 应当 将 调整 方案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查 和 批准.
第四 章 国家 机构 组成 人员 的 选举 、 罢免 、 任免 和.
第三 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 委员 的 人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的 人选,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的 人选,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和.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提名, 经 各 代表团 酝酿 协商 后, 再 由 主席团 根据 多数 代表 的 意见, 确定 正式 候选人 名单.
国务院 总理 和 国务院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除 主席 以外 的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依照 宪法 的 有关 规定 提名.
各 专门 委员会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第三 十五 条 候选人 的 提名 人 应当 向 会议 介绍 候选人 的 基本 情况, 并对 代表 提出 的 问题 作 必要 的 说明.
第三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选举 或者 决定 任命, 采用 无记名投票 方式。 得 票数 超过 全体 代表 的 半数 的 , 始得 当选 或者 通过.
大会 全体会议 选举 或者 表决 任命 案 的 时候, 设 秘密 写 票 处.
选举 或者 表决 结果, 由 会议 主持人 当场 宣布。 候选人 的 得 票数, 应当 公布.
第三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选举 和 决定 任命 的 具体 办法, 由 大会 全体会议 通过.
第三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国务院 的 组成 人员,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和 最高检察院 检察 长 提出 辞职 的 , 由 主席团 将 其 辞职 请求 交 各 代表团 审议 后,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决定 ; 大会 闭会期间 提出 辞职 的 , 由 委员长 会议 将 其 辞职 请求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决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接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国务院 总理 、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院长 最高 人民 检察院.长 辞职 的 , 应当 报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确认.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国务院 总理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缺位 的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分别 在 国务院 副 总理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检察 长 缺位 的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分别 在 国务院 副 总理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副主席人民 法 院副院长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副 检察 长 中 决定 代理 人选。
第三 十九 条 主席团 、 三个 以上 的 代表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代表, 可以 提出 对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的 组成 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 国务院 的 组成 组成,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由 主席团 交 各 代表团 审议 后,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 或者 依照 本 规则 第六 章 的 规定 , 由 主席团 提议.大会 全体会议 决定, 组织 调查 委员会,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审议 决定.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并 提供 有关 的 材料.
罢免 案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前, 被 提出 罢免 的 人员 有权 在 主席团 会议 和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或者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由 主席团 印发 会议.
第四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专门 委员会 成员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职务 被 原 选举 单位 罢免 的 , 其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专门 委员会 成员 的 职务 相应 撤销, 由.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予以 公告。
第五 章 询问 和 质询
第四十一条 各 代表团 审议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的 时候, 有关部门 应当 派 负责 人员 到 会, 听取 意见, 回答 代表 提出 的 询问.
各 代表团 全体会议 审议 政府 工作 报告 和 关于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及 计划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关于 国家 预算 及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的 时候 ,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各 部门 负责 人 应当 分别 参加 会议 , 听取. , 回答 询问。
主席团 和 专门 委员会 对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进行 审议 的 时候, 国务院 或者 有关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到 会, 听取 意见, 回答 询问, 并 可以 对 有关 议案 作 补充 说明.
第四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可以 书面 提出 对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各 部门 的 质询 案.
第四 十三 条 质询 案 必须 写明 质询 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第四 十四 条 质询 案 按照 主席团 的 决定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在 主席团 会议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委员会 会议 或者 有关 的 代表团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 或者 由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的 , 提 质询 案 的 代表团 团长 或者 代表 有权 列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提 质询 案 的 代表 或者 代表团 对 答复 质询 不满意 的 , 可以 提出 要求, 经 主席团 决定, 由 受 质询 机关 再 作 答复.
在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或者 代表团 会议 上 答复 的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或者 代表团 应当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向 主席团 报告.
主席团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书面 答复 的 ,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应当 签署, 由 主席团 决定 印发 会议.
第六 章 调查 委员会
第四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第四 十六 条 主席团 、 三个 以上 的 代表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可以 提议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的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决定.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若干 人和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通过。 调查 委员会 可以 聘请 专家 参加 调查 工作.
第四 十七 条 调查 委员会 进行 调查 的 时候, 一切 有关 的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公民 都有 义务 如实 向 它 它 提供 必要 的 材料。 提供 材料 的 公民 要求 调查 委员会 对 材料 来源 保密 的, 调查 委员会 应当.保密。
调查 委员会 在 调查 过程 中, 可以 不 公布 调查 的 情况 和 材料.
第四 十八 条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决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授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听取 调查 委员会 的 调查 报告, 并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决议,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备案.
第七 章 发言 和 表决
第四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五 十条 代表 在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发言 的, 每人 可以 发言 两次, 第 一次 一次 不 十分 十分, 第二 第二 次 不 超过 分钟.
要求 在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发言 的 , 应当 在 会 前 向 秘书处 报名, 由 大会 执行主席 安排 发言 顺序 ; 在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临时 要求 发言 的 , 经 大会 执行主席 许可, 始得 发言.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 成员 和 代表团 团长 或者 代表团 推选 的 代表 在 主席团 每次 会议 上 发言 的 , 每人 可以 就 同一 议题 发言 发言 , , 第 一次 不 超过 十五 分钟 , 第二 次.超过 十分 钟。 经 会议 主持人 许可, 发言 时间 可以 适当 延长.
第五 十二 条 大会 全体会议 表 决议案, 由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宪法 的 修改, 由 全体 代表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多数 通过.
表决 结果 由 会议 主持人 当场 宣布。
第 五十 三条 会议 表 决议案 采用 投票 方式 、 举手 方式 或者 其他 方式, 由 主席团 决定.
宪法 的 修改 , 采用 投票 方式 表决。
第 五十 四条 本 规则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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