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计算机 软件 著作权 人 的 权益, 调整 计算机 软件 在 开发 、 传播 和 使用 中 发生 的 利益 关系 , 鼓励 计算机 软件 的 开发 与 应用 , 促进 软件 产业 和 国民经济 信息 化 的 发展, 根据 中华.共和国 著作权 法》,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计算机 软件 (以下 简称 软件), 是 指 计算机 程序 及其 有关 文档.
第三 条 本 条例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计算机 程序, 是 指 为了 得到 某种 结果 而 可以 由 计算机 等 具有 信息 处理 能力 的 装置 装置 执行 的 代码 化 指令 序列, 或者 可以 被 自动 转换 成 代码 化 指令 序列 的 化 指令 序列 或者.序列。 同一 计算机 程序 的 源程序 和 目标 程序 为 同一 作品.
(二) 文档, 是 指 用来 描述 程序 的 内容 、 组成 、 设计 、 功能 规格 、 开发 情况 、 测试 结果 及 使用 方法 的 文字 资料 和 图表 等 , 如 程序 设计 说明书 、 流程图 、 用户 手册 结果。
(三) 软件 开发 者, 是 指 指 实际 组织 、 直接 进行 开发, 并对 开发 完成 的 软件 承担 承担 责任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组织 ; ; 或者 自己 具有 的 条件 独立 完成 软件 开发 , 并对 软件 承担 责任 的 自然人.
(四) 软件 著作权 人, 是 指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对 软件 享有 著作权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四 条 受 本 条例 保护 的 软件 必须 由 开发 者 独立 开发, 并 已 固定 在 某种 有形 物体 上。
第五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其 所 开发 的 软件, 不论 是否 发表, 依照 本 条例 享有 著作权.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软件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发行 的 , 依照 本 条例 享有 著作权.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软件, 依照 其 开发 者 所属 国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依照 依照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享有 的 著作权 , 受 本 条例 保护.
第六 条 本 条例 对 软件 著作权 的 保护 不 延 及 开发 软件 所 用 的 思想 、 处理 过程 、 操作 方法 或者 数学 概念 等.
第七 条 软件 著作权 人 可以 向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认定 的 软件 登记 机构 办理 登记。 软件 登记 机构 发放 的 的 登记 证明 文件 是 登记 事项 的 初步 证明.
办理 软件 登记 应当 缴纳 费用。 软件 登记 的 收费 标准 由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会同 会同 价格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二 章 软件 著作权
第八 条 软件 著作权 人 享有 下列 各项 权利:
(一) 发表 权, 即 决定 软件 是否 公之于众 的 权利.
(二) 署名权, 即 表明 开发 者 身份, 在 软件 上 署名 的 权利.
(三) 修改 权, 即 对 软件 进行 增补 、 删节, 或者 改变 指令 、 语句 顺序 的 权利.
(四) 复制 权, 即将 软件 制作 一份 或者 多 份 的 权利.
(五) 发行 权, 即 以 出售 或者 赠与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软件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六) 出租 权, 即 有偿 许可 他人 临时 使用 软件 的 权利, 但是 软件 不是 出租 的 主要 标的 的 除外.
(七)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软件, 使 公众 可以 在 在 其 个人 选定 的 时间 和 地点 获得 软件 的 权利.
(八) 翻译 权, 即将 原 软件 从 一种 自然 语言 文字 转换 成 另 一种 自然 语言 文字 的 权利.
(九) 应当 由 软件 著作权 人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软件 著作权 人 可以 许可 他人 行使 其 软件 著作权, 并 有权 获得 报酬.
软件 著作权 人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其 软件 著作权, 并 有权 获得 报酬.
第九条 软件 著作权 属于 软件 开发 者, 本 条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如 无 相反 证明, 在 软件 上 署名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为 开发 者.
第十 条 由 两个 以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合作 开发 的 软件, 其 著作权 的 归属 由 合作 开发 者 者 签订 书面 合同 约定。 无 书面 合同 或者 合同 未 作 明确 约定 , 合作 的开发 的 软件 分割 使用. , 开发 者 对 各自 开发 的 部分 可以 单独 享有 著作权 ; 但是, 行使 著作权 时, 不得 扩展 到 合作 合作 开发 的 软件 整体 的 著作权。 合作 开发 的 软件 不能 分割 使用 的 , 其 著作权 由各 合作 开发 , ,.协商 一致 行使 ; 不能 协商 一致, 又 无正当理由 的 , 任何 一方 不得 阻止 他方 行使 除 转让 权 以外 的 其他 权利, 但是 所得 收益 应当 合理 分配 给 所有 合作 开发 者.
第十一条 接受 他人 委托 开发 的 软件, 其 著作权 的 归属 由 委托人 与 受托人 签订 书面 合同 约定 ; 无 书面 合同 或者 合同 未 作 明确 约定 的 , 其 著作权 由 受托人 享有.
第十二 条 由 国家 机关 下达 任务 开发 的 软件, 著作权 的 归属 与 行使 由 项目 任务 书 或者 合同 规定 ; 项目 任务 书 或者 合同 中 未 未 作 明确 规定 的 , 软件 著作权 由 接受 任务 的 法人 书 组织.
第十三 条 自然人 在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中 任职 期间 所 开发 的 软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该 软件 著作权 由 该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 该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对 开发 软件 的 自然人 进行 奖励 :
(一) 针对 本职 工作 中 明确 指定 的 开发 目标 所 开发 的 软件.
(二) 开发 的 软件 是 从事 本职 工作 活动 所 预见 的 结果 或者 自然 的 结果.
(三) 主要 使用 了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资金 、 专用 设备 、 未 公开 的 专门 信息 等 物质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开发 并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承担 责任 的 软件.
第十四 条 软件 著作权 自 软件 开发 完成 之 日 起 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 条 软件 著作权 属于 自然人 的 , 该 自然人 死亡 后 , 在 软件 著作权 的 保护 期内 , 软件 著作权 的 继承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 的 有关 规定 , 继承 本 条例 第八 条 规定 的.权 以外 的 其他 权利。
软件 著作权 属于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变更 、 终止 后, 其 著作权 在 本 条例 条例 规定 的 保护 期内 由 由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 没有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法人.的 , 由 国家 享有。
第十六 条 软件 的 合法 复制品 所有人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根据 使用 的 需要 把 该 软件 装入 计算机 等 具有 信息 信息 处理 能力 的 装置 内.
(二) 为了 防止 复制品 损坏 而 制作 备份 复制品。 这些 备份 复制品 不得 通过 任何 方式 提供 给 他人 使用, 并 在 所有人 丧失 该 合法 复制品 复制品 的 所有权 时 , 负责 将 备份 复制品 销毁.
(三) 为了 把 该 软件 用于 实际 的 计算机 应用 环境 或者 改进 其 功能 、 性能 而 进行 必要 的 修改 ; 但是,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未经 该 软件 著作权 人 许可 , 不得 向 任何 第三方 提供.后 的 软件。
第十七 条 为了 学习 和 研究 软件 内含 的 设计 思想 和 原理, 通过 安装 、 显示 、 传输 或者 存储 软件 等 方式 使用 软件 的 , 可以 不 经 软件 著作权 人 许可, 不 向其 支付 报酬.
第三 章 软件 著作权 的 许可 使用 和.
第十八 条 许可 他人 行使 软件 著作权 的, 应当 订立 许可 使用 合同.
许可 使用 合同 中 软件 著作权 人 未 明确 许可 的 权利, 被 许可 人 不得 行使.
第十九 条 许可 他人 专有 行使 软件 著作权 的,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没有 订立 书面 合同 或者 合同 中 未 明确 约定 为 专有 许可 的, 被 许可 行使 的 权利 应当 视为 非 专有 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 软件 著作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第二十 一条 订立 许可 他人 专有 行使 软件 著作权 的 许可 合同, 或者 订立 转让 软件 著作权 合同, 可以 向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认定 的 软件 登记 机构 登记.
第二十 二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向 外国人 许可 或者 转让 软件 著作权 的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三条 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或者 本 条例 另有 规定 外,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承担 停止 侵害 、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
(一) 未经 软件 著作权 人 许可, 发表 或者 登记 其 软件 的.
(二) 将 他人 软件 作为 自己 的 软件 发表 或者 登记 的.
(三) 未经 合作者 许可, 将 与 他人 合作 开发 的 软件 作为 自己 自己 单独 完成 的 软件 发表 或者 登记 的 ;
(四) 在 他人 软件 上 署名 或者 更改 他人 软件 上 的 署名 的.
(五) 未经 软件 著作权 人 许可, 修改 、 翻译 其 软件 的.
(六) 其他 侵犯 软件 著作权 的 行为.
第二十 四条 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 本 条例 或者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未经 软件 著作权 人 许可,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承担 停止 侵害 、 、.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 同时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由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侵权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没收 、 销毁 侵权 复制品 , 可以 并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著作权.部门 并 可以 没收 主要 用于 制作 侵权 复制品 的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 触犯 刑律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侵犯 著作权 罪 、 销售 侵权 复制品 罪 的 规定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复制 或者 部分 复制 著作权 人 的 软件 的.
(二) 向 公众 发行 、 出租 、 通过 信息 网络 传播 著作权 人 的 软件 的.
(三) 故意 避开 或者 破坏 著作权 人为 保护 其 软件 著作权 而 采取 的 技术 措施 的.
(四)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软件 权利 管理 电子 信息 的.
(五)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行使 著作权 人 的 软件 著作权 的.
有 前款 第一 项 或者 第二 项 行为 的 , 可以 并处 每 件 100 元 或者 货值 金额 1 倍 以上 5 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或者 第五 项 行为 的 ,可以 并处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五条 侵犯 软件 著作权 的 赔偿 数额,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第四 第四 十九 条 的 规定 确定.
第二十 六条 软件 著作权 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其 权利 的 行为,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著作权.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在 提起 诉讼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和 和 保全 的 措施.
第二 十七 条 为了 制止 侵权行为,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情况, 软件 著作权 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 在 提起 诉讼 前 向 人民法院.保全 证据。
第二 十八 条 软件 复制品 的 出版者 、 制作 者 不能 证明 其 出版 、 制作 有 合法 授权 的 , 或者 软件 复制品 的 发行 者 、 出租 者 不能 不能 证明 其 发行 、 出租 有 合法 授权 的 , 或者 软件 复制品 的 发行 者 、 出租 者 者 不能 证明 其 发行 、 出租 的 复制品 有 合法.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软件 开发 者 开发 的 软件, 由于 可供 选用 的 表达 方式 有限 而 与 已经 存在 的 软件 相似 相似 的 , 不 构成 对 已经 存在 的 软件 的 著作权 的 侵犯.
第三 十条 软件 的 复制品 持有 人 不 知道 也 没有 合理 理由 应当 知道 该 软件 是 侵权 复制品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是, 应当 停止 使用 、 销毁 该 侵权 复制品。 如果 停止 使用 并 并.侵权 复制品 将给 复制品 使用 人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复制品 使用 人 可以 在 向 软件 著作权 人 支付 合理 费用 后 继续 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 著作权 侵权 纠纷 可以 调解。
软件 著作权 合同 纠纷 可以 依据 合同 中 的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当事人 没有 在 合同 中 订立 仲裁 条款, 事后 又 没有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诉讼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二 条 本 条例 施行 前 发生 的 侵权行为, 依照 侵权行为 发生 时 的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