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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sobre a Administração de Importação e Exportação de Tecnologia (2020)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条例

Tipo de leis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sor Conselho de Estad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Novembro, 2020

Data efetiva 29 Novembro,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do Comércio Internacional Regulamento do Mercado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条例
(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1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维护 技术 进出口 秩序, 促进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以下 简称 对外贸易 法) 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 。
第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技术 进出口, 是 指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或者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通过 贸易 、 投资 或者 经济 技术 合作 的 方式 转移 技术 的 行为。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包括 专利权 转让 、 专利 申请 权 转让 、 专利 实施 许可 、 技术 技术 转让 、 技术 服务 和 其他 方式 的 技术 转移.
第三 条 国家 对 技术 进出口 实行 统一 的 管理 制度, 依法 维护 公平 、 、 自由 的 技术 进出口 秩序.
第四 条 技术 进出口 应当 符合 国家 的 产业 政策 、 科技 政策 和 社会 发展 政策, 有 利于 促进 我国 科技 进步 和 对外 经济 技术 合作 的 发展 , 有 利于 维护 我国 经济 技术 权益.
第五 条 国家 准许 技术 的 自由 进出口 ;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条 国务院 对外 经济 贸易 主管 部门 (以下 简称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依照 对外贸易 法 和 本 条例 的 规定, 负责 全国 的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外 经贸 主管 的 根据.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的 授权,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履行 技术 进出口 项目 的 有关 管理 职责.
第二 章 技术 进口 管理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先进 、 适用 的 技术 进口.
第八 条 有 对外贸易 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技术, 禁止 或者 限制 进口.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禁止 或者 或者 限制 进口 的 技术 目录.
第九条 属于 禁止 进口 的 技术, 不得 进口。
第十 条 属于 限制 进口 的 技术, 实行 许可证 管理 ; 未经许可, 不得 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 属于 限制 进口 的 技术, 应当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提出 技术 进口 申请 并附 有关 文件.
技术 进口 项目 需 经 有关部门 批准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有关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收到 技术 进口 申请 后,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对 申请 进行 审查, 并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第十三 条 技术 进口 申请 经 批准 的,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发给 发给 进口 许可 意向书.
进口 经营 者 取得 技术 进口 许可 意向书 后, 可以 对外 签订 技术 进口 合同.
第十四 条 进口 经营 者 签订 技术 进口 合同 后, 应当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提交 技术 进口 合同 副本 及 有关 文件, 申请 技术 进口 许可证.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对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真实性 进行 审查, 并 自 收到 前款 规定 的 文件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对 技术 进口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 许可 的 决定.
第十五 条 申请人 依照 本 条例 第十一条 的 规定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提出 技术 进口 申请 时, 可以 一并 提交 已经 签订 的 技术 进口 合同 副本.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十二 条 和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对 申请 及其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真实性 一并 进行 审查, 并 自 收到 前款 规定 的 文件 之 日 起 40 个.日内 , 对 技术 进口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 许可 的 决定.
第十六 条 技术 进口 经 许可 的 ,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颁发 技术 进口 许可证。 技术 进口 合同 自 技术 进口 许可证 颁发 之 日 起 生效.
第十七 条 对 属于 自由 进口 的 技术, 实行 合同 登记 管理.
进口 属于 自由 进口 的 技术, 合同 自 依法 成立 时 生效, 不 以 登记 为 合同 生效 的 条件.
第十八 条 进口 属于 自由 进口 的 技术, 应当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办理 登记 , 并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技术 进口 合同 登记 申请书 ;
(二) 技术 进口 合同 副本 ;
(三) 签约 双方 法律 地位 的 证明 文件.
第十九 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本 条例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文件 之 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对 技术 进口 合同 进行 登记, 颁发 技术 进口 合同 登记 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 凭 技术 进口 许可证 或者 技术 进口 合同 登记 证, 办理 外汇 、 银行 、 、 税务 、 海关 等 相关 手续.
第二十 一条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经 许可 或者 登记 的 技术 进口 合同, 合同 的 主要 内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重新 办理 许可 或者 登记 手续.
经 许可 或者 登记 的 技术 进口 合同 终止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技术 进口 管理 职责 中, 对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二十 三条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让与人 应当 保证 自己 是 所 提供 技术 的 合法 拥有 拥有 者 或者 有权 转让 、 许可 者.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受让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使用 让与人 提供 的 技术, 被 第三方 指控 侵权 的 , 受让人 应当 立即 通知 通知 让与人 ; 让与人 接到 通知 后, 应当 协助 受让人 排除. 。
第二十 四条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让与人 应当 保证 所 提供 的 技术 完整 、 无误 、 有效, 能够 达到 约定 的 技术 目标.
第二十 五条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受让人 、 让与人 应当 在 合同 约定 的 保密 范围 和 保密 期限 内, 对 让与人 提供 的 技术 中 尚未 公开 的 秘密 部分 承担 保密 义务.
在 保密 期限 内, 承担 保密 义务 的 一方 在 保密 技术 非 因 自己 的 原因 被 公开 后, 其 承担 的 保密 义务 即予 终止.
第二十 六条 技术 进口 合同 期满 后, 技术 让与人 和 受让人 可以 依照 公平 合理 的 原则, 就 技术 的 继续 使用 协商.
第三 章 技术 出口 管理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成熟 的 产业 化 技术 出口.
第二 十八 条 有 对外贸易 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技术, 禁止 或者 限制 出口.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禁止 或者 或者 限制 出口 的 技术 目录.
第二 十九 条 属于 禁止 出口 的 技术, 不得 出口.
第三 十条 属于 限制 出口 的 技术, 实行 许可证 管理 ; 未经许可, 不得 出口.
第三十一条 出口 属于 限制 出口 的 技术, 应当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收到 技术 出口 申请 后,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科技 管理 部门 对 申请 出口 的 技术 进行 审查 , 并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的决定。
限制 出口 的 技术 需 经 有关部门 进行 保密 审查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三 条 技术 出口 申请 经 批准 的,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发给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申请人 取得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后, 方可 对外 进行 实质性 谈判, 签订 技术 出口 合同.
第三 十四 条 申请人 签订 技术 出口 合同 后, 应当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提交 下列 文件, 申请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
(一)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
(二) 技术 出口 合同 副本 ;
(三) 技术 资料 出口 清单 ;
(四) 签约 双方 法律 地位 的 证明 文件.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对 技术 出口 合同 的 真实性 进行 审查 , 并 自 收到 前款 规定 的 文件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 对 技术 出口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 许可 的 决定.
第三 十五 条 技术 出口 经 许可 的 ,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颁发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技术 出口 合同 自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颁发 之 日 起 生效.
第三 十六 条 对 属于 自由 出口 的 技术, 实行 合同 登记 管理.
出口 属于 自由 出口 的 技术, 合同 自 依法 成立 时 生效, 不 以 登记 为 合同 生效 的 条件.
第三 十七 条 出口 属于 自由 出口 的 技术, 应当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办理 登记 , 并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技术 出口 合同 登记 申请书 ;
(二) 技术 出口 合同 副本 ;
(三) 签约 双方 法律 地位 的 证明 文件.
第三 十八 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本 条例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的 文件 之 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对 技术 出口 合同 进行 登记, 颁发 技术 出口 合同 登记 证.
第三 十九 条 申请人 凭 凭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或者 技术 出口 合同 登记 证 办理 外汇 、 银行 银行 、 税务 、 海关 等 相关 手续。
第四 十条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经 许可 或者 登记 的 技术 出口 合同, 合同 的 主要 内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重新 办理 许可 或者 登记 手续.
经 许可 或者 登记 的 技术 出口 合同 终止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技术 出口 管理 职责 中, 对 国家 秘密 和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出口 核 技术 、 核 两 用品 相关 技术 、 监控 化学 品 生产 技术 、 军事 技术 等 出口 出口 管制 技术 的 , 依照 有关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禁止 进出口 的 技术 的 , 或者 未经许可 擅自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限制 进出口 的 技术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走私 罪 、 非法经营 罪 、 泄露 国家 秘密 罪 或者 其他 罪 的规定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区别 不同 情况, 依照 海关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或者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违法 所得 1 倍 以上 5 倍 的;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并 可以 撤销 其 对外贸易 经营 许可。
第四 十四 条 擅自 超出 许可 的 范围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限制 进出口 的 技术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非法经营 罪 或者 其他 罪 的 规定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区别 不同 情况 , 依照.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或者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 违法 所得 1 倍 以上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并 可以 暂停 直至 撤销 其 对外贸易 经营 许可.
第四 十五 条 伪造 、 变造 或者 买卖 技术 进出口 许可证 或者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登记 证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非法经营 罪 或者 伪造 、 变造 、 买卖 国家 国家 机关 公文 、 证件 、 印章 罪 的 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照 海关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并 可以 撤销 其 对外贸易 经营 许可.
第四 十六 条 以 欺骗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技术 进出口 许可 的 ,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吊销 其 技术 进出口 许可证 , 暂停 直至 撤销 其 对外贸易 经营 许可.
第四 十七 条 以 欺骗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登记 的,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吊销 其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登记 证, 暂停 直至 撤销 其 对外贸易 经营 许可.
第四 十八 条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或者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泄露 国家 秘密 罪 或者 侵犯 商业 秘密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九 条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或者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 索取 他人 财物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滥用职权 罪 、 玩忽职守 罪 、 受贿 罪 或者 其他 罪 的 规定 , 依法.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五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对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作出 的 有关 技术 进出口 的 批准 、 许可 、 登记 或者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也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 条例 公布 前 国务院 制定 的 有关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的 规定 与 本 本 条例 的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条例 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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