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公布,根据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 条 为了 适应 电信 业 对外开放 的 需要, 促进 电信 业 的 发展, 根据 有关 外商 投资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以下 简称 电信 条例),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是 指 外国 投资者 同 中国 投资者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依法 以 中外合资 经营 形式, 共同投资 设立 的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企业.
第三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从事 电信 业务 经营 活动, 除 必须 遵守 本 规定 外, 还 必须 遵守 电信 条例 和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四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可以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 增值 电信 业务, 具体 业务 分类 依照 电信 条例 的 规定 执行.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业务 的 地域 范围,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五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注册 资本 应当 符合 下列 规定:
(一) 经营 全国 的 或者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10 亿元 人民币 ; 经营 增值 电信 电信 业务 的 ,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1000 万元 人民币.
(二)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1 亿元 人民币 ;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100 万元 人民币.
第六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无线 寻呼 业务 除外)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投资者 在 企业 中 的 出资 比例, 最终 不得 超过 49%。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包括 基础 电信 业务 中 的 无线 寻呼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投资者 在 企业 企业 中 的 出资 比例, 最终 不得 超过 50%。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投资者 和 外方 投资者 在 不同 时期 的 出资 比例,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七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电信 业务, 除 应当 符合 本 规定 第四 条 、 第五 条 、 第六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还 应当 符合 电信 条例 规定 的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应当.的 条件。
第八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是 依法 设立 的 公司.
(二) 有 与 从事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三) 符合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审慎 的 和 特定 行业 的 要求.
前款 所称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是 指 在 全体 中方 投资者 中 出资 数额 最多 且 占 中方 全体 投资者 出资 总额 的 30% 以上 的 出资 者.
第九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具有 企业 法人 资格 ;
(二) 在 注册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取得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三) 有 与 从事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四) 有 从事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良好 业绩 和 运营 经验.
前款 所称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是 指 在 外方 全体 投资者 中 出资 数额 最多 且 占 全体 外方 投资者 出资 总额 的 30% 以上 的 出资 者.
第十 条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具有 经营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良好 业绩 和 运营 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由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向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并 报送 下列 文件 :
(一) 项目 申请 报告 ;
(二) 本 规定 第八 条 、 第九条 、 第十 条 规定 的 合营 各方 投资者 的 资格 证明 或者 有关 确认 文件.
(三) 电信 条例 规定 的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增值 电信 业务 应当 应当 具备 的 其他 条件 的 证明 或者 确认 文件.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对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文件 进行 审查。 属于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 应当 在 18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 属于.业务 的 , 应当 在 90 日内 审查 完毕,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的 , 颁发 《外商 投资 经营 电信 业务 审定 意见书》 ; 不予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第十二 条 设立 外商 投资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增值 电信 业务, 由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并 报送 下列 文件 :
(一) 本 规定 第十 条 规定 的 资格 证明 或者 有关 确认 文件.
(二) 电信 条例 规定 的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应当 具备 的 其他 条件 的 证明 或者 确认 文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60 日内 签署 意见。 同意 的 , 转 报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 不 同意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签署 同意 的 申请 文件 之 日 日 起 30 日内 审查 完毕,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的 , 审查 投资.电信 业务 审定 意见书》 ; 不予 批准 的,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三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项目 申请 报告 的 主要 内容 包括 : 合营 各方 的 名称 和 基本 情况 、 拟 设立 企业 的 投资 总额 、 注册 资本 、 各方 出资 比例 、 申请 经营 的 业务 种类 、 合营 期限 等.
第十四 条 设立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其 投资 项目 需要 经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部门 核准 的 ,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颁发 《外商 投资 经营 电信 电信 业务 意见书 意见书 , 将申请 材料 转送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部门 核准。 转送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部门 核准 的, 本 规定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审批 期限 可以 延长 30 日.
第十五 条 设立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属于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 由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凭 《外商 投资 经营 电信 业务 审定 意见书》 向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送 拟 设立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合同 、 章程 ; 属于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 由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凭 《外商 投资 经营 电信 业务 审定 意见书》.商务 主管 部门 报送 拟 设立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合同 、 章程.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商务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报送 的 拟 设立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合同 、 章程 之 日 日 起 90 日内 审查 完毕,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决定.批准 的 , 颁发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 不予 批准 的,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六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凭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申请 企业 注册 登记 后, 凭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和 营业 执照 向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部门 申请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第十七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跨境 电信 业务, 必须 经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通过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批准 设立 的 国际 电信 出入口 局 部门。
第十八 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六 条 规定 的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并处 1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部门 吊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并 由原 颁发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的 商务 主管 部门 撤销 其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第十九 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七 条 规定 的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处 20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主管 部门 吊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并 由原 颁发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的 商务 主管 部门 撤销 其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 设立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提供 虚假 、 伪造 的 资格 证明 或者 确认 文件 骗取 批准 的 , 批准 无效,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处 20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吊销 吊销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并 由原 颁发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的 商务 主管 部门 撤销 其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第二十 一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电信 业务, 违反 电信 条例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 由 有关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二十 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 台湾 地区 的 公司 、 企业 在 内地 投资 经营 电信 业务, 比照 适用 本。.
第二十 三条 本 规定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