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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sobre Medidas Técnicas de Cibersegurança (2006)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Segurança Pública

Data de promulgação 13 Dezembro, 2005

Data efetiva 01 de março de 2006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cibernética / segurança informática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规定
第一 条 为 加强 和 规范 互联网 安全 技术 防范 工作, 保障 互联网 网络 安全 和 信息 安全, 促进 互联网 健康 、 有序 有序 发展, 维护 国家 安全 、 社会 秩序 和 公共 利益, 根据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安全 管理》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是 指 保障 互联网 网络 安全 和 信息 安全 、 防范 违法 违法 犯罪 的 技术 设施 和 技术 方法.
第三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 联网 使用 单位 负责 落实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并 保障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功能 的 正常 发挥.
第四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 联网 使用 单位 应当 建立 相应 的 管理 制度。 未经 用户 同意 不得 公开 、 泄露 用户 注册 信息, 但 法律 、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 联网 使用 单位 应当 依法 使用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不得 利用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侵犯 用户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第五 条 公安 机关 公共 信息 网络 安全 监察 部门 负责 对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技术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依法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六 条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没有 国家 标准 的, 应当 符合 公共安全 行业 技术 标准.
第七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应当 落实 以下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一) 防范 计算机 病毒 、 网络 入侵 和 攻击 破坏 等 危害 网络 安全 事项 或者 或者 行为 的 技术 措施.
(二) 重要 数据库 和 系统 主要 设备 的 冗 灾 备份 措施.
(三)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登录 和 退出 时间 、 主叫 号码 、 账号 、 互联网 地址 地址 域名 域名 、 系统 维护 日志 的 技术 措施.
(四)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应当 落实 的 其他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第八 条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的 单位 除 落实 本 规定 第七 条 规定 的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外, , 还 应当 落实 具有 以下 功能 的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一)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注册 信息 ;
(二) 使用 内部 网络 地址 与 互联网 网络 地址 转换 方式 为 用户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 能够 记录 并 留存 留存 用户 使用 的 互联网 网络 地址 和 内部 网络 地址 对应 关系.
(三) 记录 、 跟踪 网络 运行 状态, 监测 、 记录 网络 安全 事件 等 安全 审计 功能.
第九条 提供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单位 除 落实 本 规定 第七 条 规定 的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外, , 应当 落实 具有 以下 功能 的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一) 在 公共 信息 服务 中 发现 、 停止 传输 违法 信息, 并 保留 相关 记录.
(二) 提供 新闻 、 出版 以及 电子 公告 等 服务 的 , 能够 记录 并 留存 发布 的 信息 内容 及 发布 时间.
(三) 开办 门户 网站 、 新闻 网站 、 电子商务 网站 的 , 能够 防范 网站 、 网页 被 篡改, 被 篡改 后 能够 自动 恢复.
(四) 开办 电子 公告 服务 的, 具有 用户 注册 信息 和 发布 信息 审计 功能.
(五) 开办 电子邮件 和 网上 短 信息 服务 的 , 能够 防范 、 清除 以 群发 方式 发送 伪造 、 隐匿 信息 发送 者 真实 标记 的 电子邮件 或者 短 伪造.
第十 条 提供 互联网 数据 中心 服务 的 单位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除 落实 本 规定 第七 条 规定 的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外 , 还 应当 落实 具有 以下 功能 的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一)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注册 信息 ;
(二) 在 公共 信息 服务 中 发现 、 停止 传输 违法 信息, 并 保留 相关 记录.
(三) 联网 使用 单位 使用 内部 网络 地址 与 互联网 网络 地址 转换 方式 向 用户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 能够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使用 的 互联网 网络 地址 和 内部 网络 地址 对应 关系.
第十一条 提供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的 单位, 除 落实 本 规定 第七 条 规定 的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外, 还 应当 安装 并 运行 互联网 公共 上网 服务 场所 安全 管理 系统.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依照 本 规定 采取 的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应当 具有 具有 符合 公共安全 行业 技术 标准 的 联网 接口.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依照 本 规定 落实 的 记录 留存 技术 措施, 应当 具有 至少 保存 60 天 记录 备份 的 功能.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不得 实施 下列 破坏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的 行为:
(一) 擅自 停止 或者 部分 停止 安全 保护 技术 设施 、 技术 手段 运行 ;
(二) 故意 破坏 安全 保护 技术 设施 ;
(三) 擅自 删除 、 篡改 安全 保护 技术 设施 、 技术 手段 运行 程序 和 记录 ;
(四) 擅自 改变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的 用途 和 范围.
(五) 其他 故意 破坏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或者 妨碍 其 功能 正常 发挥 的 行为.
第十五 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七 条 至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安全 保护 管理 办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予以 网络.
第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依法 对 辖区 内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安全 安全 保护 措施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进行 指导 、 监督 和 检查.
公安 机关 在 依法 监督 检查 时,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 联网 使用 单位 应当 派人 参加。 公安 机关 对 监督 检查 发现 的 问题, 应当 提出 改进 意见, 通知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 联网 使用 单位 及时 整改.
公安 机关 在 监督 检查 时, 监督 检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2 人,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身份证 件.
第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 规定, 有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行为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的.
第十八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是 指向 用户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 互联网 数据 中心 服务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和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的 单位.
本 规定 所称 联网 使用 单位, 是 指 为本 单位 应用 需要 连接 并 使用 互联网 的 单位.
本 规定 所称 提供 互联网 数据 中心 服务 的 单位, 是 指 提供 主机 托管 、 租赁 和 虚拟 空间 租用 等 服务 的 单位.
第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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